新闻机构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与免责_因果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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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机构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及其豁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责任论文,新闻论文,机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新闻事业的蓬勃发展,各种大众传播媒介在广泛、迅速、连续地向社会传播各种新的信息的同时,可能会有一些不真实、不客观的报道,报刊杂志的评论可能会有一些不恰当的言词,而由此产生的强大的社会舆论,往往又会使报道对象或评论对象承受极大的社会压力,使其人格名誉等利益受到极大损害,或者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新闻机构由此出现了新闻侵权问题。为防止新闻机构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法律有必要对新闻侵权行为进行规范。按照民法原理,新闻侵权和普通民事侵权一样,侵权行为人必须对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与普通的民事侵权相比,新闻机构的新闻侵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试对新闻机构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及其责任豁免进行探讨。

一、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界定

新闻侵权是指因为新闻作品所报道的事实不真实,或评论依据的事实不客观而发生的侵权(注: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208页。)。它和普通民事侵权一样,都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新闻机构应对由此而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这样,一方面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以适当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促使新闻机构规范其活动,尽可能地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新闻侵权毕竟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它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正是这两种利益在新闻侵权事件中的冲突和对抗,决定了新闻侵权民事责任与普通侵权民事责任的不同构成要件。一般而言,对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界定必须掌握如下要件:

(一)侵权行为发生在新闻传播过程中。传播新闻是新闻机构的天职,但在实际生活中,新闻机构的活动并不都与传播新闻有关,除了传播新闻性信息以外,新闻机构还担负着传播大量非新闻性信息的任务。比如采编部门从事广告宣传活动、记者从事商业活动等。在这些非传播新闻过程中,如果发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其活动不属于新闻活动,故不成为新闻侵权。此外,新闻机构内部的一些职能部门如图片销售部从事经营活动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尽管加害人是新闻机构,但同样道理,也不构成新闻侵权,而是普通侵权行为。因此,认定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发生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包括新闻采访、新闻写作、新闻编辑、新闻发布、新闻传播等具体环节。

(二)新闻传播活动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这里的损害主要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它是任何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新闻侵权的对象是人格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一般而言,新闻侵权不会直接侵害财产权,但也可能因为侵害主体的人格权而致其财产权受到损害。由于新闻侵权是借助于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工具的公开传播来实现的,因此,影响的范围非常广,传播的速度非常快,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也非常严重。具体而言,其损害后果主要有:

1.人格损害。新闻侵权侵害的主要是人格权中的名誉权,(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40条。)因此侵权的结果往往是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 一个人之所以需要保持一个较好的名誉,其主要原因就是希望得到社会给予其一个良好的评价并因为这一评价而得到精神上的满足。一旦新闻报道失实、歪曲事实、严重失实或新闻评论有损他人人格,新闻作品宣扬他人隐私等情况发生,侵权的信息将会在社会上迅速蔓延,再加上公众对大众传媒的信赖,社会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就势必会降低。其产生的不良后果是:社会上可能出现不利于受害人的各种议论、评论甚至攻击等;可能使受害人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孤立、冷落等;使受害人在其执业、行使职务、营业等方面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困难,等等(注: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第136页。)。

2.精神痛苦。由于大众传媒每天在向社会公众传播信息,能在同一时间内使处于不同地域的人听到相同的声音,看到相同图像或文字材料,受到相同的影响,还能使人们的思想相互交流、相互接近,并由此而形成共同的心理和意识,面对日渐形成的公众舆论,新闻侵权事件的受害人就有可能产生极大的精神痛苦(表现为心理的悲伤、怨恨、忧虑、气愤和失望等痛苦的感受),感受到沉重的社会压力,变得声名狼藉。而这些痛苦也会导致公民生理功能紊乱,甚至会使受害人因极度痛苦而自杀。笔者认为,精神痛苦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有的精神现象,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存在精神痛苦的问题。

3.财产损失。尽管新闻侵权的对象不是财产权,但由于侵害人格权也可以导致财产利益的损失,比如受害人为了治疗严重的精神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咨询费用,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等;如果是法人的名誉遭受损害,就可能导致产品滞销,客户减少,为宣传产品所花费的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广告费将付诸东流,从而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应当由受害人进行举证和证明。

(三)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新闻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不同,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也不相同。新闻侵权行为与人格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为间接因果关系。因为人格的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中介,即社会评价,新闻侵权只是一种诱发社会评价的因素,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去判断。新闻侵权与精神痛苦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仅凭侵权行为本身就可以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产生,不需要社会评价这一中介,但社会评价有可能使这种痛苦的感受加剧。新闻侵权与财产损失之间表现为间接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新闻侵权并不直接侵害财产权,而且由于导致财产损失的中介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更为重要。(注:周志刚:《名誉权研究——兼论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会《法学研究动态》,1996年第12期。)

(四)主观过错。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侵权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某一新闻作品或其文章在发表以后会给他人人格造成损害,但仍希望或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在新闻侵权中,故意侵权人在主观动机上是多样的,如试图报复,泄私愤或嫉妒等,撰写诽谤新闻或文章,公然侮辱、诽谤他人。过失侵权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某一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表会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过失侵权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因新闻失实造成侵权;二是因不注意、不谨慎导致评论失当、用语不准,或暴露他人隐私等;三是新闻出版单位因审查不严、把关不慎,或者未按常规操作,使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作品得以发表(注: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19页。)。过失侵权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在新闻侵权中,过失侵权占相当的比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应当由受害人对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

二、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

《民法通则》在关于人身权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民法通则》第120条更加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所规定的各项人格权都可以成为新闻侵权的客体,因此,该条所确认的各种责任方式都适合于新闻侵权。

(一)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受害人对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实施。这种方式适应于各种正在进行的或者处于持续状态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但应注意把握的是,停止侵害应当包括防止侵害,如某些诽谤性的新闻作品即将发表或传播,为阻止该作品传播,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禁止该作品的发表和传播。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只能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既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停止侵害可单独适用, 也可以与其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合并使用。

(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新闻侵权行为侵害他人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有损受害人名誉的,受害人得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对他人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侵犯,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都应采取公开的形式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答问之十、十一。)。如果加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还应当与停止侵害合并适用。

(三)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谅。赔礼道歉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但其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应注意赔礼道歉不以公开进行为要件,这是它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重要区别。如果赔礼道歉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就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功能。(注: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188页。)在诉讼中, 当事人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述明。

(四)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或者精神损害,而以加害人的财产来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这是所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使用最为广泛,也是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在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赔偿损失已近于唯一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注: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7页。 )我国民法中的赔偿损失不具有惩罚性,而是恪守补偿或者填补的原则,通过赔偿一定数额的财产,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尽可能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赔偿的数额主要又是由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失的大小来决定。

在新闻侵权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包括人格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可能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心理方面的痛苦)和可能的附带的财产损害。赔偿损失的方式除对于财产损失具有恢复原状的功能以外,还可以对名誉的降低和“精神痛苦”两种损害后果在采取其他三种责任方式恢复原状不能时进行救济,依此种功能所请求之赔偿即为国外立法中的“慰抚金”。

三、新闻机构在新闻侵权中的责任豁免

新闻机构对新闻侵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由于新闻机构所承担的宪法使命,又不能要求其对新闻侵权毫无例外地承担责任。因此,当新闻机构由于传播新闻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除了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免除责任外,还可以受到宪法的特殊保护而免除责任。宪法赋予新闻机构责任豁免的特权是以牺牲受害人的个体利益为代价的。一般而言,当新闻侵权事件发生后,在下述情况下,新闻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免除其责任。

(一)批评、评论。批评、评论是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重要抗辩理由。新闻机构针对某个事件或社会现象,从客观、公正、善意的角度出发,发表见解,或者将他人的见解予以发表,如果此见解并不完全正确,或者使用了过于激烈的言辞,从而给被评论者的名誉或荣誉带来一定的损害,基于宪法的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权,新闻机构可以要求免除民事责任。但是批评、评论作为新闻机构侵权的免责事由须符合以下条件:(1 )评论的对象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如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立法、司法机关的各种政策、措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种行为和决定,任何个人和团体在文艺上的表演,“公众”人物的表现,重大事件的真相);(2 )必须是公正的(行为人主观上应出于诚意,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应真实,对艺术作品、文学作品的评论应当是对事不对人)(注: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599—602页。)。

(二)权威消息来源。如果新闻机构对权威部门的结论或材料进行报道,却损害了他人名誉时,新闻机构可以以其消息有权威来源为由而要求免除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权威消息来源被认为是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重要抗辩理由。按我国的社会实际,以下情况可以认为是权威消息来源:(1)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规章认定的事实;(2)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3)合法的仲裁机构认定的事实;(4)行政机关在正式文件和正式行政程序中认定的事实;(5 )执政党的正式文件、出版物认定的事实和执政党正式向社会发布的事实;(6 )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监察机关在其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白皮书、蓝皮书等上发布的事实;(7)国家立法、 行政司法机关在其正式出版物(如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或者认定的事实;(8)公民、 法人关于自身活动以书面(如广告宣传材料)或口头方式(如答记者问)公布的有关材料。(注: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172页。)

(三)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政府重要官员,著名歌星、影星,著名科学家等。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他们本人及其言行随时具有新闻价值,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他们对社会的作用和影响力远远超过非公众人物,他们的言行对社会风气的形成至为重要,社会对这些人的了解和监督也应更多一些,因而属于非公众人物的许多隐私,对公众人物则不再是隐私,比如某些大红大紫的歌星、影视明星的恋爱、婚姻等可作为花边新闻炒作,照片可未经事先允许而刊载等。从利益权衡来分析,之所以可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进行必要的限制以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那是因为公众人物已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方面的利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因此,新闻机构在受到公众人物的侵害隐私权、肖像权等指控时,可以援引“公众人物”作为一个重要抗辩理由。

(四)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新闻机构在新闻传播中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一个重要抗辩理由。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任何单位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但由于著作权中许多权利的行使都与社会公众有密切关系,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超越社会公众有密切关系,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超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著作权法同样对著作权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其中,合理使用就是对著作权人权利限制的主要表现。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无偿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应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新闻机构在新闻传播中可以援引的有关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有:(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 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发表的作品;(3)报纸、期刊、 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4)报纸、期刊、 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总之,因为新闻侵权引起纠纷,酿成诉讼时,在确定新闻机构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从而确保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基本原则下,还应当从维护新闻机构所担负的特殊使命出发,依法对新闻机构的责任予以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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