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证券监管体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英美论文,启示论文,体制论文,证券监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与商品市场不同,证券市场上的买卖双方对所交易的商品——股票,各自掌握着不同的信息。一般来说,证券的买主——投资者对随之而来的风险并不了解,而证券的发行人完全掌握内部的信息。正是由于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不完全性,政府才需要对证券市场的运行进行管理,以确保投资者的利益,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防止股市的大起大落,保证证券交易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进行,确保证券市场的竞争性和完善性。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大约可分为英国模式和美国模式两种,英国模式的证券监管体制是以证券市场参加者的自律为基础,辅以法律管制;美国模式的证券监管体制是在法律管制的基础上辅以证券市场参加者的自律。(注:参见刘丰名著《国际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77页。)。
一、英国模式:自律型监管体系
(一)英国模式的特点
1.证券市场的管理主要依靠自律机构的自我管理
由于英国证券市场产生与发展的时期,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政府对经济生活一般实行放任政策,干预较少。在长期的证券交易实践中,英国逐渐形成了一套独特的证券监管体制,即主要通过证券交易协会、企业收购合并问题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来实现证券市场的管理。除三个自律性机构外,英国证券市场的自律规律也比较完善,它包括:证券商与客户的自律规则规则;证券挂牌上市的自律规则;场内交易的自律规则;场外交易的自律规则。
2.政府对证券市场很少干预
英国模式的另一特点是政府没有一个专门负责管理证券市场的机构。贸易局公司登记处仅登记公开说明书,不加审核,英格兰银行基于金融目的仅对一定数量额以上的发行,行使同意权,而实质审查,完全操纵在交易所手中。此外英国也没有一个专门的有关证券交易的法规,对证券交易的一些法律规定都分散在其他不同的经济法规中,如《公司法》、《防止欺诈(投资)法》等。为促进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开放、英国证券市场的改革,政府已颁布《1986年金融服务法》,以取代分散法案中过时的规定。
(二)英国证券监管模式的利弊
英国式的自律型监管体制具有贴切市场的许多优点:首先,它将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干预减少到最小限度;从而保证证券业自主地按市场规则进行证券活动,为投资保护和创新竞争的市场并存提供了最大的可能性。
其次,它不仅让证券商等市场参与者自身参与制定管理规则,而且要求其自觉遵守和执行这些规则,这使市场监管更为有效。
再次,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市场管理经验的自律机构,在操作上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对市场变化和突发事件具有高度的敏感性,更能适合复杂多变的证券市场的特点和证券业发展的需要。
自律型监管体制的局限性在于:首先它通常把管理的重点放在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转和保护证券业内自律组织会员的利益上,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相对欠缺;其次管理者本身又是市场的参与者,其非超脱的地位难以保证管理的公正性;再次,由于没有一套完备的证券立法为基础和一个强有力的证券主管机构为依托,其管理手段往往是显得软弱无力(注:参见万猛博士学位论文《英美证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自80年代以来,英国政府也加强了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在贸易工业部下设证券和投资管理局,行使有限的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管理职责。
二、美国模式:法定型监管体制
(一)美国模式的特点
美国对证券市场实行法定型监管体制,即国家主要通过系统而严密的法律对证券市场实行管理和调控。美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形成于本世纪30年代,它作为罗斯福新政的一部分,是以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经济理论和政策为基础的,它从一开始就以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积极干预和法律对证券活动的严密规制为其显著特征,经过几十年的市场运作和发展,已成为现代国家证券管理法律化的典范。其主要特征如下:
1.具有完备的证券立法体系,市场规则法制化
美国对证券市场的管理有三个层次的法规:联邦、州和地方法规,以及证券业自律性法规。在美国的证券立法体系中,《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处于核心地位,这两部法形成美国的双轨制——在美国,证券活动既要遵守州法,又要遵守联邦法。美国对证券交易进行法律管制的同时,证券活动的参加者还通过证券交易所规章和发行人征募书、承销协议和财务代理协议等进行自律。美国最重要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是证券交易所和全美证券商协会。
2.具有专门的政府证券主管机关,政府对证券市场实行全面监管。
在美国负责证券市场管理的组织是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它是美国国会依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这是一个由5 人组成的委员会,是直属联邦政府的专门机构,它的成员由总统向参议院提名委任,任期五年。委员会下设四个局:即公司管理局、市场管理局、投资银行管理局、司法执行局。SEC是一个独立的、非党派的、 准司法性的管理机构,它的职能是管理美国各种证券的公开发行,负责发行注册;管理投资银行、投资公司、证券商等证券经营机构;指导各证券交易所和国民证券交易协会的管理活动。
(二)美国监管模式的利弊
美国的法定型监管模式具有以下优点:
(1)尽管美国各州有较大的独立性,可以单独制定法律,但是, 证券交易委员会作为全美证券市场的立法和执法机构,将全美的证券市场纳入统一监管之下,实行统一集中管理,使得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具有稳定性、严肃性和公正性。
(2)证券交易委员会作为管理机构,它既超脱于证券市场, 对具体业务不加干涉,又具有行政权威,因而能更严格、公正、有效地发挥监管作用。
(3)由于市场规则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并且以以开原则为核心,因而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就显得更为有力。
尽管如此,美国的监管模式也有其局限性;首先由于证券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证券业和证券市场又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而任何立法都不可能规定得详尽无遗,并且法律的废、立、改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因而证券立法管理很难贴切于市场,并跟上市场的变化和发展。其次,政府作为监管机构直接管制证券市场,很难做到适度,实现既保持市场稳定有序,又促进市场高效运作的管理目标(注:见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专论》,湖北人民出版社,第157页。)。
三、英美证券监管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英美证券监管模式的比较表明,两种监管模式各有特点,各有利弊,而证券监管模式的设计必须考虑两个基本因素:(1 )是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2)是政府对经济运行调控方式。 鉴于我国证券市场管理经验等现实情况,我认为,我国现阶段缺乏实行自律型监管体制的基础条件。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起点低,必须依靠政府的强力推动和法律的严密规制才能使其迅速发育成熟并稳定有序地运作。因此,我国在借鉴英美经验设计证券监管体制的基本框架时,应侧重于考虑美国经验,适当参照英国经验,从总体上采取法定型监管体制,即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并制定一整套证券法规,对证券市场及其参与者活动进行严格的规范和制约;同时在法定监管体制中,纳入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机构的自我管理。具体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1.宣布和实施《证券法》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市场法规,加大监管力度
根据美国政府管理证券市场的实践,我们似乎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经验:
(1)要有一部或几部关于证券市场的大法。 做到政府的管理有法可依,去掉随意性。像美国1933年和1934年的两部大法就是该国多年来制定许多法规的依据。我们应在宣传和实施《证券法》的过程中,以《证券法》为标准,对现行证券法规和示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对现行法规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废止已经过时或与《证券法》相抵触的规章制度;制定和完善《证券法》的相关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并在继续积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解决一些客观上需要规定、也有条件规定的问题,如:关联交易的规范问题、法律补偿问题、民事责任问题以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组织实现问题。
(2)要有一个独立的、强有力的机构来监督强制法律的履行。 在美国最主要的管理机构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它是一个非常独立的机构。它积极有效地监督法律的执行,保护公众的利益。由此可见,有了法还是不够的,还要有一个强有力的执法部门,监督、强制法律的执行。1999年7 月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规范我国证券市场运作的一部基本大法,它的制定体现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与借鉴国际经验相结合,阶段性与前瞻性相结合的原则。但在综观证券法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中,本人认为略显美中不足:首先在证券法条文中并未明确指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到底指的是哪个机构,不过依据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及“三定”方案的精神来看,国务院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似乎就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次,从证券法的规定来看,“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拥有相当于国务院某个部委的行政职权,似为国务院的某个行政部门,但是,目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却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能为证券法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部门职能的精神不相协调。为此,笔者认为,在我国,首先应加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市场监管的权威性和广泛性,使它具有独立的行政权,部分司法权和完整的监督权,使它能依法作为独立的专门的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再次,应提高执法的力度。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司法体系、司法工作人员对证券知识的掌握和了解不够以及其体制方面的原因,往往对已有的法律、法规制度难以切实贯彻执行,对于违法违规事件,或者缺乏制裁措施,或者得不到应有的正确处理,对确保市场的有序运行不利。
(3)法规的制定要灵活多变,适应证券市场的变化, 随时修改旧法,制定新法。因为法律规定在内容上是有限的,相对稳定的,而现实社会的变化是每日每时都在进行的,法律规则总是不能完全适应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需要,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笔者认为,尽管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判案时要严格依法办事,但当法律规定不能满足现实变化的需要时,可以用案例法进行管理。 比如, 在1933年以前,美国没有证券交易法,证券的交易是由交易所的规定以及刑法和民法来规范的,案例法便非常重要。由于两个全国性的股票交易所在纽约市,因此纽约市州法院的判决常常形成对股票市场异常重要的案例法(注:参见杨海明、王燕君《现代证券期货市场》,上海人民出版社智慧出版有限公司,第123页。)。目前, 我国《证券法》已颁布,并于7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律是我国证券市场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这个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保障,但这部法律带有一定的阶段性,对这些问题规定得不太明确,或显操作性不强,所以在今后实施《证券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适当采用案例的办法来弥补不足。
2.加强自律管理,完善市场机制
我国在加强对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时,应充分发挥证券市场自律的功能。我国《证券法》在第九章中,专门对证券业协会进行了规定,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它的法律地位、权力和职责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这对加强证券业自律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根据目前证券市场的现状,我国建立证券业自律管理体系应由两个方面组成:①由政府主管部门,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和部分个人委员会组成的证券业协会;②由交易所会员自愿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由以上两个协会担当起证券市场自我管理的重任,规范交易行为。
总而言之,自80年代中期开始,世界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加快,发展中国家正逐步融入世界金融体系。在中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和国际化过程中,认真研究发达国家证券监管的特点和发展趋势,根据我国的国情吸纳和引进国际上证券监管的现有成果,对促进中国证券业的合理、稳定发展和业务国际化具有重要意义。此外,1997年以来发生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使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对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消极因素和可能遇到的风险,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这次东南亚金融危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他们的资本市场开放得过快。而且又很不规范,金融监管不力。我国应从中吸取教训,并借鉴发达国家,特别是英美证券监管的长处,加强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