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信托立法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标志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入崭新阶段。很明显,作为市场经济一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的信托业在今后时期内将有巨大发展。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信托业的大发展必然要求信托立法与之同步或先行,而信托立法的进展和完善首先需要理论上的铺垫。因此,对于新时期我国信托立法理论的研究急需开展。本文原抛砖引玉,先从总体上对我国信托立法作一回顾反思和展望筹划。
一、我国信托立法的产生和发展
1952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信托部被撤销标志着旧中国信托业在新中国的彻底结束。此后至1979年我国不存现代意义上的信托,也就没有相应的信托立法。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79年10月成立了直属国务院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此为我国信托实践的开端。80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银行要试办各种信托业务的指示》则是我国信托立法的萌芽。之后,信托业务逐渐在中国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及各自的分支机构得以开展。相应地,规范信托业务的一些命令、规章相继出现:开始是大量的通知,后来是办法、规定等。信托业继续发展,特别是84年左右“公司热”波及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大量涌现。信托立法随后也有较大发展,其明显标志是86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同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规定》)。这两部法规的出台是我国信托立法史上的两件大事。此后信托业有较迅速发展,而信托立法却进展平缓。
我国信托立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如下特点:(1)起步晚,发展缓。我国信托立法仅有十几年的历史,而日本、英国则分别为七十多年和一百多年;至今有关信托的最主要规范仅是一暂行规定。(2)产生于对营业信托的规范调整。这与日本信托立法的产生相同,英国信托立法则产生于对非营业信托的调整。(3)发展具有非连续性。这主要是由于信托业发展政策缺乏连续性所致,政策多变影响了立法的连续性。(4)银行垄断大部立法权。纵观信托立法的全过程,除《条例》以外,银行充当了绝大多数情况下的“立法者”。
二、关于我国现行信托立法
我国信托立法经过十几年反复的立、改、存、废,目前可按其制订机关的不同大体作如下层次划分:(1)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目前只有《条例》。(2)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行政规章。如《规定》及其他一些办法、通知等,这是现行信托立法中效力较高、数量较多的部分。(3)各专门银行及其信托部门制订的业务规定、办法、通知等,这是现行信托立法的主体部分。(4)地方银行及其信托部门制订的业务简则、办法等。(5)地方政府制订的有关信托的规章。如《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等。
现行信托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立法体系不健全,具体表现:(1)在立法体制上,现行信托立法附属于银行立法。但信托与银行的基本职能并不相同,前者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后者是“信用中介”,因此它们所体现的信用关系、经营方式、经营种类等都有本质区别。所以这种体制在理论上难以讲通,在实践中也造成了信托业与银行业的交叉,资金串笼子,信托资金与银行资金、长期资金与短期资金混用。而且,银行立法的滞后阻碍了信托立法的发展。(2)在立法构成上,现行信托立法有失衡平。现行信托立法中几乎全部是“信托业法”,即规范信托机构成立的条件、业务范围等纵向关系的法律,而作为信托立法体系中最基本的、规定信托的定义、信托关系的成立、变更、消灭、信托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等横向关系的“信托法”却属空缺。这种状况只能作为信托立法体系前的一种过渡。(3)在立法效力层次上,现行信托立法普遍太低。这从信托立法的层次划分上不难看出。而信托立法体系则需“信托法”、“信托业法”及其他一些单行法等高效力的规范为其主体。否则,即便形成体系也不能保持独立和稳定。(4)在立法间协调上,现行信托立法多有冲突。体系是有机地统一。但由于缺乏信托基本法的指导,有关信托的基本问题在立法时尚未明了,加之信托立法部门过于分散,现行信托立法间便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冲突。
除体系不健全以外,现行信托立法由于受产生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往往过多地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综上,现行信托立法已不能适应新体制下信托业蓬勃发展的要求。
三、我国信托立法体系的构建
信托立法要摆脱目前滞后的局面,以充分保护和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并随信托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就必须形成自己独立、开放的体系。
(一)立法体制的选择。这是构建立法体系的首要问题。目前信托立法体制大体有三种:一是英国式,即分别制订若干并行的信托法;二是日本式,即以统一的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为基础,辅之以若干单行信托法规;三是台湾式,即以银行法对信托公司的规定为基础,以若干单行信托法规为补充。英国是信托制度的母国,但与我国分属两大法系,英国式不可取。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创造性地移植英美信托制度的典型。台湾式实际上借鉴了日本式,与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相似,实践证明其有诸多弊端。因此我国现有信托立法体制的改革(重新选择)应充分借鉴日本式。
(二)制订《信托法》。《信托法》是信托立法体系的母法,加之我国已有十多年试办信托业的经验,因此该法的制订须尽早提上议事日程。参照我国的立法传统,该法可考虑由以下几章组成:第一章,总则。包括制订本法的法律依据、目的、信托的定义、种类及设立信托的原则等。第二章,信托关系的成立。规定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设立程序等(包括成立要件和禁止要件)。第三章,信托的效力。主要规定信托当事人之间以及它们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第四章,信托关系的解除。规定解除的条件、种类、程序、效力等。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信托当事人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第六章,附则。
(三)制订《信托业法》。《信托业法》是依据《信托法》制订的专门规范管理营业信托的法律,在信托立法体系中处于基本法的地位。参照已有信托法规特别是《规定》的内容,该法可由以下几章组成:第一章,总则。包括制订本法的法律依据和目的、该法的适用范围、经营信托业务的原则、主管机关等。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规定信托投资机构设立的条件、程序、管辖及机构变更和消灭的程序等。第三章,业务范围。包括固有业务和兼营业务。第四章,业务管理。包括信托投资机构经营业务时所遵循的各项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第六章,附则。
(四)逐步制订单行信托法规,充实地方性信托规则。依据《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制订单行法规便于专门对各类信托关系进行全面、具体地调整、实践中也易于操作。近期可考虑制订的该类法规有《证券投资信托法》、《不动产信托法》、《贷款信托法》等。然后再由地方有权机关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出地方性信托规则,以确保上述法规的实施。从而最终形成我国完整的信托立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