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保障税研究述评_社会保障资金论文

我国社会保障税研究述评_社会保障资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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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96(2011)02-0009-07

社会保障税在为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方面具有很强的优越性,是西方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完善和发展的基石。

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迫切需要能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为后盾。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一直致力于建立科学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经过艰辛的努力,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有了明显的改善,但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落后的社会保障制度已严重地制约了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而社会保障制度之所以始终无法取得突破性进展,其制约瓶颈就在于缺乏有效的筹资手段。社会保障税是西方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最有效的筹资工具,然而,在建立我国的社会保障税问题上,我国理论界却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这使得政府部门在决策时无所适从。本文拟对我国理论界在社会保障税方面的研究成果作一较为系统的评述,以为政府决策部门的决策提供参考,也希望能对理论界进一步研究社会保障税提供帮助。

一、关于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必要性研究

杨卫华、郭席四、程崇祯、黄旭明、齐海鹏和付伯颖等人从现在实行的社会保障缴费这一筹资手段的种种弊端入手,对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必要性进行了研究。杨卫华[1]、郭席四和程崇祯[2]指出,目前的缴费这一筹资方式存在诸多弊端,无法适应现代社会保障制度资金筹集的需要。第一,缴费方式导致社会保障资金筹措陷入无序状态。通过缴费方式筹资,普遍存在政出多门、标准不一、缺乏协调、画地为牢和条块分割的不良现象,这不仅强化了所有制之分,而且导致了地区、行业和职工身份之间的差异。显然,这种筹资方式不利于多种经济的并存与发展,不利于人才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严重地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二,缴费方式缺乏法律强制力,刚性不足,导致缴费率低。目前的缴费办法是由各地方政府制定,靠行政手段推向社会,缺乏严格的法律依据和强制性,企业欠缴、拒缴现象严重,无法筹集到足够的资金,因而,社会保障筹资必须改弦更张,另谋出路。第三,缴费方式成本高昂,而且难以有效监督,容易滋生腐败,从而严重损害社会保障的形象和投保人的信心,使社会保障费收缴更为困难。基于以上的分析,他们明确指出,解决社会保障基金筹资困难的关键是:应尽快由目前的缴费方式过渡到征收社会保障税。黄旭明[3]则从加入WTO,与国际接轨的角度分析了目前缴费方式存在的弊端,他指出,社会保障基金的征收,在国际上大多采用税收形式,加入WTO后,我国的缴费方式将难以为国际社会接受。齐海鹏、付伯颖[4]和王学农[5]等则指出,缴费方式将导致社会保障机构的职能出现偏差。缴费方式使社保机构将工作重点放在收费和资金管理上,却将自己的本职工作如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的审核、养老金的发放、离退休人员的管理与服务等工作推给了企业和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实际上成了“只管钱不管事”的部门。

庞凤喜[6]、石坚、付广军[7]、崔光营[8]、刘永禄和李健[9]等则从社会保障税所具有的优越性的角度对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必要性进行了研究,他们一致认为,采用社会保障税的形式筹集社会保障基金具有缴费形式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第一,社会保障税的强制性和规范性特征有利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的征收力度。第二,社会保障税有利于对社会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有利于监督,从而增强社保基金的安全性。第三,社会保障税可以充分发挥税务部门在征管经验、人员素质和机构系统等方面的优势,有助于降低筹资成本。在此基础上,庞凤喜和崔光营还特别指出,加入WTO后,开征社会保障税有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有助于协调国家之间社会保障税的征收、抵免,有助于维护国家权益、保护本国居民的权益。而且开征社会保障税,有助于增强人们对社会保障制度的信心,从而刺激消费,促进经济增长。笔者则从社会保障制度的视角进行分析,提出了开征社会保障税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本质要求的观点[10]。

但郑秉文[11]和陆解芬[12]等部分学者认为,在我国实行社会保障“费改税”并不合理。第一,社会保障机制与国家福利机制根本不是一回事,国家提供的福利是国家职能的体现,与“税”的性质是一致的,而社会保险是受保人之间的风险分担,属于私人物品,因此在性质上是“费”而不是“税”。第二,社会保障资金具有有偿性,这与税收的无偿性相矛盾。第三,目前的社会保障筹资缴费方式已具有强制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因而无需开征社会保障税。第四,社会保障税的公共性质与我国实行的部分积累制中的个人账户的私人性质不相容。第五,“费改税”后,国家财政将由后台走向前台,国家从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的间接责任主体变为直接责任主体,将会加大财政负担,基于以上的考虑,他们反对以社会保障税取代社会保障费。不过有意思的是,尽管他们反对开征社会保障税,但其中相当一部分人却主张社会保障费应由税务部门代征,即“费的性质,税的运作”。

综观这些研究,那些主张以社会保障税取代社会保障费的学者们比较客观地分析了社会保障缴费的缺陷和开征社会保障税的优越性,使这两种筹资方式的优劣一目了然,强化了人们开征社会保障税的意识,无疑对社会保障税的顺利开征有着重要的意义。但研究者们普遍将社会保障基金筹资困难完全归罪于社会保障缴费这一筹资方式,似乎只要开征了社会保障税,筹资问题就迎刃而解,这显然有失偏颇。客观地说,采用社会保障缴费这一方式确实是社会保障基金筹资困难的重要原因,但绝不是惟一的原因,社会保障基金筹资困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存在诸多严重的缺陷,如本该由政府承担的养老保险转制成本债务却转嫁给了社会保障缴费单位和个人,使其不堪重负,因而逃避缴费。显然,今后的研究中应客观公正地评价社会保障税的作用,如果一味夸大社会保障税的作用,虽然有利于社会保障税的开征,但却会导致公众的预期过高,社会保障税开征后就会面临过大的压力,反而不利于其长远发展。

而那些反对“费改税”的学者们的理由则经不起仔细推敲。第一,社会保险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是受保人之间的风险分担,但与私人物品的商业保险却有本质区别,商业保险强调受保人所缴保险费必须与风险大小成比例,而社会保险则偏向于量能负担,高收入者发生失业、养老危机的风险较小,但缴款反而更多,而且实行社会保险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稳定,不管公民是否愿意,出于社会安全的考虑,政府都必须强制提供,笔者认为,尽管“税”和“费”都具有强制性,但强制发生性则为税收所独有,“费”是不具有强制发生性的特性的。社会保险具有强制发生性的特征,只有同样具有强制发生性的社会保障税才能真正胜任为其筹资的重任。当然,除了税收外,其他的筹资工具如社会保障费也能勉为其难地为社会保险筹资,但必然会制约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全与发展,因而“费改税”理所当然。第二,社会保障资金确实具有有偿性,但与费的有偿性却有本质的区别。“费”的有偿性强调的是公民享受了某种公共服务就必须付费,但公民却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这项服务,如果不接受服务,则政府部门不能强制他付费,也就是说,这种有偿性是否发生,决定权在于公民。而社会保险涉及社会稳定,政府必须强制实施,公民必须接受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险。这种“有偿性”是否发生,决定权在于政府,而且税收的无偿性是否真的那么绝对也是值得怀疑的,税收工作中我们经常强调“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也就是说,从人民那里收取,又返还给了人民,这实质上也是一种有偿性,只不过对应性不强,而社会保障税也缺乏一一对应性,只不过比一般税收稍强而已,因而二者在有偿性方面并无本质区别。第三,“费”的强制性如上所说,主要是指公民选择了接受某一公共服务就必须付费,但对公民是否选择这一服务则没有强制性,而社会保险的强制发生性则要求社会保障缴款必须发生,显然费的强制性无法解决社会保障缴款的强制性问题。而且,“费”也不具有固定性,难以稳定地取得收入,无法满足社会保险支出的刚性需要。第四,财政预算资金中有相当部分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拨给了许多特殊的受益群体,这些特殊的受益群体也具有明显的私人性质,但没有任何人觉得这有什么不相容。因而,为了提高个人纳税的积极性,从社会保险税收入中抽出一部分建立个人账户也不应该存在不相容的问题。第五,提供社会保障以维护社会稳定是政府的基本职能,政府是社会保障的当然责任人,政府在社会保障中应承担的责任,不会因社会保障筹资方式的改变而改变,因而不存在从后台走向前台的问题。

二、关于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可行性研究

胡鞍钢[13]、胡德忠[14]、唐明义[15]和刘明[16]等通过研究,一致认为我国已经具备了开征社会保障税的相关条件。第一,社会保障税具有很强的补偿性。能真正做到“取之于民,还之于民”,因而能为纳税人所接受。第二,税源充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猛,国民收入增长较快,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普遍提高,这使得企业和个人完全有能力负担得起社会保障税。第三,税务部门已经具备征收社会保障税的能力。经过几十年的完善与发展,我国已经拥有严密而有效的税收征收管理系统和征管机构。而且,随着信息化等现代管理工具的广泛运用,税务部门的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已大大提高,尤其是反偷税漏税方面的能力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税务部门已完全能胜任社会保障税的征管任务。第四,有国际经验可供借鉴。在此基础上,唐明义进一步研究指出,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已具备了政治基础和实践基础,他指出,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已明确提出要开征社会保障税,这为开征社会保障税打下了坚实的政治基础,而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统筹缴费实践则为开征社会保障税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谢金荣[17]、王劲颖[18]、魏凤春、郭志美[19]、任伟[20]和檀莉[21]等人则认为,我国目前开征社会保障税的条件尚不成熟,社会保障税的开征应该缓行。王劲颖从“费改税”必须具备的条件这一角度分析,认为目前社会保障统筹缴费的层次过低,因而开征社会保障税的时机还不成熟。必须等到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达到省级统筹,社会保障税的开征才具有可行性。而任伟则认为,开征社会保障税与我国目前尚未完善的分税制不相适应。他指出,社会保障是一种典型的准公共物品,显然应由地方政府提供,但在目前的分税制下,如果社会保障税作为地方税,由于地方政府缺乏相应的立法权,各地区将只能按中央制定的统一税率进行征收,这势必导致各地社会保障发展水平严重失衡,如果社会保障税作为中央税,又缺乏完善的转移支付制度,同样也会导致各地社会保障发展水平严重失衡。檀莉、魏凤春和郭志美等认为,目前社会保障税税源不足,相关的制度基础缺乏,尤其是相关的法律基础还很薄弱,而且我国税收管理体制并不完善,征管能力有限,如果再开征社会保障税,无疑是雪上加霜,因而暂不宜开征社会保障税。魏凤春和郭志美还从我国存在严重的城乡差距的角度分析指出,如果现在开征社会保障税,政府必将陷入两难困境,开征社会保障税,就意味着社会保障成为正式的公共产品,显然没有理由将农民排除在外,但如果将农民也纳入社会保障税范围,政府就必须拿出大量的资金来进行补贴,这又会使本就不堪重负的财政雪上加霜。

综观这些研究,显示出我国在社会保障税开征的可行性研究这一领域的研究层次尚浅,那些认为我国已具备开征社会保障税条件的学者,仅从有限的几个方面分析就得出结论,说已具备开征社会保障税的条件,显然有些草率。我们知道,企业将承担社会保障税的相当部分,而并没有得到补偿,且社会保障税具有明显的再分配性质,个人是否都有纳税的积极性是值得怀疑的,因而说纳税人将会积极纳税确实有主观臆测的倾向。而且,反对方所提出的分税制问题,农村社会保障税问题等都是开征社会保障税后无法绕开的问题,但认为已具备开征社会保障税条件的学者们对此都避而不谈,显然令人难以信服。另外,这些学者还回避了养老社会保险转置成本这一将对社会保障税的开征与正常运转有重要影响的问题。因而其结论更显草率。笔者认为,如果政府不妥善解决规模庞大的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问题,而是试图通过开征社会保障税利用税法的刚性来强行转嫁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必然导致税负过重,使税制缺乏应有的公平性,从而遭到纳税人的抵触,遭到纳税人强烈抵触后,政府又不得不频繁地调整税制,这又使得税制缺乏稳定性。按制度经济学的观点,缺乏公平性和稳定性的制度是很难正常运转的。因而,笔者认为,政府妥善解决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问题是社会保障税得以顺利开征并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而如果按照反对方的观点,则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又将遥遥无期,这显然也不利于我国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发展。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税研究已进入可行性研究阶段,这一领域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决策意义,因而,今后这一领域研究中的正反双方都应该全面客观地分析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到底必须具备哪些条件,而且必须分清楚哪些条件是开征之前就必须具备,哪些条件是可以在开征后逐渐满足的,我们还存在哪些差距,应如何努力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为决策部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三、关于社会保障税的社会经济效应研究

刘磊[22]和孙仁江[23]对社会保障税的转嫁与归宿问题进行了探讨,他们都认为社会保障税个人承担部分是无法转嫁的,雇主承担部分却可以通过提高产品价格转嫁给消费者,通过降低工资的方式转嫁给雇员。孙仁江认为,转嫁给消费者的那部分社会保障税最终仍会落到雇员头上,因为产品价格上涨将导致失业增加,工人的实际工资将下降。而刘磊则认为当存在工会时,转嫁给消费者的那部分社会保障税是无法转嫁给雇员的。刘磊还提出了一个很有意义的观点,他认为,竞争市场中社会保障税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或由雇员单独缴纳,其最终税负都是一样的。

刘磊和孙仁江还对社会保障税的社会公平问题进行了探讨,二人都认为社会保障税具有较强的累退性,损害了社会公平,但刘磊指出,从净收益角度来看,社会保障税的累退性是合理的。

刘磊和孙仁江还对社会保障税的经济增长功能进行了分析,他们认为,尽管社会保障税具有较强的累退性,不能有效地调节经济波动,但社会保障税确保了社会保障支出的资金,而社保支出则有很强的“自动稳定器”作用,因而社会保障税在调节经济波动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视。孙仁江还指出,社会保障税可能对个人和公共储蓄产生影响,也可能影响劳动力的供给,因而会影响经济增长。

综观这些研究,可以看出理论界在这方面的研究还相当薄弱,有限的研究也基本上是照搬西方的一些结论。社会保障税在社会稳定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它不可避免地会占用一部分资源,因而它将会对社会经济产生一系列的影响。社会保障税的社会经济效应是社会保障税制设计的重要理论依据,也是目前西方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但我国理论界极少对其进行研究,却热衷于税制的设计研究,这显然有点本末倒置。这一领域的研究亟待加强。

四、关于社会保障税制设计的研究

社会保障税制设计似乎是国内研究社会保障税的学者们最喜欢研究的领域,因而这方面的文献十分丰富,不过在研究框架上却大同小异,它们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纳税义务人

社会保障税纳税义务人应包括:(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公民。(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雇佣中国公民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各种活动的公司、企业、其他社会团体组织以及个人。(3)自我雇佣者。这基本上已成为共识,但农民和由国家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应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义务人,对此问题学者们则有不同看法。王晓康[24]等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雇员也同样存在失业问题,因此这些单位及其职工也应纳入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范围。而刘瑞杰和赵宇等人认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人员不应作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义务人,因为对他们征税实际上是对财政的行政事业经费支出征税,无实际意义。在农民问题上,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经济比较落后,经济发展很不平衡,而且城乡差异和地区差别很大,目前农民暂不宜作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但应积极创造条件,在时机成熟时将征收范围扩展到农村,不过在税制设计上依然要体现一定的差别性和独立性。郭传章、王磊、蔡作岩[25]、徐向明和刘晓峰[26]等人则认为,农民纳不纳入征税范围,不仅是税收问题,而且是社会政治问题,因此主张农民也应成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不过他们也主张“分步实施、逐步到位”。可见,在农民问题上,表面看,一方主张纳税人应包括农民,另一方主张不应包括,矛盾似乎很尖锐,实质上分歧并不大。

综观这些研究,在机关人员征税问题上,学者们注意到了这些人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存在失业,因而也应成为社会保障税纳税人,这应该说是一种进步,但并未触及要害,学者们应该从公平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探讨。而在农民问题上,学者们应该说还比较理智,但在如何逐步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方面则缺乏深入研究。

2.征税对象与计税依据

社会保障税以雇员的工资薪金和自我雇佣者的生产、经营利润为课征对象,这基本上已成共识,但在计税依据上则产生了分歧。绝大多数学者主张社会保障税不应设起征点,但应设置上限。董文赜[27]等人则认为,在我国分配有增大趋势且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力度偏弱的今天,不应设置上限。齐海鹏和付伯颖等人主张设置起征点,但社会保障税的受益与义务相关性较强,不交社会保障税往往意味着丧失了社会保险受益的资格,因而响应者很少。

综观这些研究,之所以在计税依据的上下限设置上产生分歧,关键在于学者们在社会保障税的再分配功能上所抱期望值不同。不过,庞风喜已明确指出,社会保障功能的定位是保障而不是公平,这或许对争议的双方很有启发意义。

3.税目

在税目的设置上,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都认为目前暂时只宜设置养老、失业和医疗三个项目,然后再逐渐设置工伤和生育等项目。应该说这些观点还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

4.税率

税率方面的研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税率形式的选择(即选择比例税率、累进税率还是定额税率)。二是税率高低的确定(即税收负担程度)。

许建国[28]、刘小兵[29]和李传永[30]等绝大多数学者从简化税制和统一税政的要求出发,认为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应实行全国统一的差别险种比例税率。但董西明[31]等个别学者认为,社会保障税应以比例税率为主,累进税率为辅,通过适度累进税率来缓和由于计税依据设置上限所产生的累退性,体现公平原则。

税率高低的确定是整个税制设计中的难点和重点。可惜的是,国内学者大多是借鉴国外经验或考虑到费转税的平稳衔接而设计税率,缺乏理论深度,乏善可陈。只有刘小兵比较系统地分析了养老保险负担率的影响因素,并引入精算理论,对养老保险项目负担率进行了测算,得出应为10%左右的结论。但他的研究是基于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模式这一假设,而且对养老金替代率这一关键影响因素的设置也缺乏理论依据,因而难以满足部分积累制的现实需要。显然,今后应加强社会保障税税率设计的理论研究。

5.税种的归属

伍克胜[32]等人认为,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情况将长期存在,居民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别也将长期存在,这就决定了我国社会保障还不能够实行全国统筹。而且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也主要是由地方政府负责,因此社会保障税应为地方税种,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但郭庆旺、张德勇[33]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课题组[34]等则认为,社会保障的出发点是保障每一个参加社会保障的人能享受到大体相同的保障水平,不应因经济状况的不同而不同,更何况那些经济状况差的地方更需要社会保障。如果将社会保障税确定为地方税,固然能调动各地征税的积极性,但长期下去,必然会拉大各地社会保障水平的差距,造成穷的地方更穷,富的地方更富,积累下来的社会保障欠债,最终还是要由中央财政来负担,这样反而加剧了中央财政的风险,而且也不利于劳动力在全国范围的合理流动,因此,社会保障税应作为中央税。而庞凤喜则认为,按照效率原则,社会保险税作为具有一定收入分配功能和经济稳定功能的税种,原则上应划归中央税,同时,该税又是受益税,因而可根据受益范围即该税种(系)的具体受益内容分属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如养老保险税收入应归属中央,而其他保险税收入归属地方。

综观这些研究,主张属于中央税者,显然更符合社会保障的本质含义,但主张属于地方税者所列举的理由在中国也确实客观存在。如何兼顾二者,应是今后研究中的重点。

五、关于社会保障税相关问题的研究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课题组则认为,开征社会保障税后,财政预算制度也应进行配套改革,指出我国现行的财政制度存在严重的“缺位”和“越位”,预算内预算外收支严重倒置和扭曲,目前将社会保障基金列入预算外支出,且缺乏强有力的收入弥补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结果导致社保基金被挪用流失而出现社保不保等严重问题。他们主张,社会保障税收入应列入国家预算内管理,开征后,财政预算制度要进行相应改革。

桂涛[35]等则认为,应该加快社会保障税的相关法制建设,提出目前社会保障制度相关法律建设的蹒跚不前已成为制约社会保障体制完善与发展的瓶颈,而事实上立法基础已经具备,因而要抓住开征社会保障税这一契机,加快社会保障相关法制建设。

六、关于国际社会保障税制的介绍及经验借鉴的研究

杨斌[36]、白景明、张学诞、彭飞[37]、马国强、谷成[38]和萧明同[39]等人对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税制的建立发展,现行政策的制定、执行和完善作了较为全面的介绍,这一领域的研究当数白景明、张学诞和彭飞三人所著的《社会保障税制国际比较》一书最为全面系统,该书对我国社会保障税研究起了重要作用,不过该书的引用率之高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一领域的研究亟待加强。

杨斌首先对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税的类型进行了概括。他认为,各国社会保障税尽管有很多共同点,但具体的税制设置仍有很大差别。概括起来有三大类型: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模式。这种模式是指从承保对象和承保项目相结合角度设置的一半社会保障税和特点社会保障税并存的模式。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单纯以承保对象而分类设置社会保障税的模式。三是以瑞典和德国为代表的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单纯以承保项目而分项设置社会保障税的模式。白景明、张学延和彭飞则选择了有代表性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社会保障税制度作为样本,从社会保障税税收流量的形成、社会保障税税制结构、社会保障税征管和社会保障税的使用四个方面内容对这些国家的社会保障税体系作了介绍和比较研究。钟晓敏从理论和实证两个方面对欧盟各国社会保障资金来源进行了比较分析。他指出,从欧盟各成员国最近几十年社会保障资金来源的发展来看,社会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是雇主和雇工交纳的社会保障税和政府的一般性税收(直接税或间接税)。并且两者的比重在各成员国中也有较大的差别。但是仔细研究比较后发现,欧盟各国社会保障资金存在着某种趋同现象,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雇主缴纳的社会保障税部分在整个社会保障资金中的比重有下降趋势,雇主的负担相对减少。雇主负担的相对下降体现了各国政府为了加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经济的发展和就业水平的提高的政策意图。二是近年来欧盟一些国家的社会保障资金的税收化趋势也比较明显,许多国家的家庭补助收入的资金已经由一般性的税收提供。马国强和谷成对国际上社会保障的构成要素,如社会保障的纳税人、社会保障的课税对象和社会保障税的适用税率等方面进行了介绍与归纳。首先从社会保障纳税人来看,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一般为雇员和雇主,在各国的社会保障税体系中,多数项目由雇主和雇员双方共同负担;其次从社会保障的课税对象来看,社会保障税的课税对象是雇员的工资、薪金收入额,有时候还包括自营人员的经营纯收益额。各国一般对应税工薪有最高限额的规定,即不是对纳税人全年总工薪课税,而只是对一定限额以下的工薪收入额征税,最高限额的高低因各国而异;最后从社会保障税的适用税率来看,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税的税率形式有所差别,少数国家实行单一比例税率,大部分国家按不同的保险项目设置不同的差别税率。各国社会保障税税率水平的高低,一般是由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面和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决定的。萧明同则对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税的发展趋势进行了分析,指出社会保障税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的同时,经济全球化导致劳动力跨国流动加速,加上社会保障税在税收中比重不断扩大,社会保障税的国际协调问题日益突出。此外,由于受到社会保障支出压力不断增大的影响,许多国家在普遍加强社会保障税征管的同时,开始从本国的实际财力出发,日益重视保持社会保障基金运行过程中的收支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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