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利理论、环境义务理论及其融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论论文,环境论文,义务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环境权利理论,简称环境权理论,在我国环境法学界被视为最基础、最重要的理论之一。“核心”、“基础”、“基石”、“基本范畴”、“基本理论”、“理论基础”等种种针对环境权的称谓,都显示了环境权在学者心目中的重要地位。①环境权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保护不力被许多学者视为中国环境保护不力、生态恶化的重要原因之一,通过立法确认环境权并带动环境权在司法中的切实保障,被视为解决中国生态环境恶化问题的重要法律路径。②正是居于环境权理论在理论和实践上重要意义的判断,环境权理论成了环境法学领域最为长盛不衰的理论。针对这一主题,众多著名的环境法学者都针对这一理论发表了论文。③然而,虽然在理论界环境权理论一直处于风口浪尖,但在立法和司法中却相对较受冷落,不管理论界如何热情呼吁,立法和司法实践却始终对这一理论保持谨慎的态度。针对实践和理论距离越拉越远的现实,针对环境权理论的质疑和冷思考也暗流涌动,甚至有学者提出用环境义务或环境责任理论替代环境权理论的观点。④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经验学科,如果一种理论成为了学者们的自说自画,难于在实践中落地生根,这不得不让人怀疑这一法学理论和正当性和必要性。环境权理论对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究竟有多大的意义,是否应当被环境义务理论或环境责任理论所替代?如果不能替代,环境权理论与环境义务理论的关系应当是什么样的一种关系?二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分别应当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这些问题的核心是环境权理论和环境义务(责任)理论的关系问题,是困扰中国环境法的理论和实践的一个重要议题。本文将对这一议题进行梳理,并阐释环境权和环境义务理论对中国环境立法和司法完善的重要意义。 一、对环境权理论的批评和置疑 针对环境权理论的热潮,学者也并非总是赞同的声音,许多研究对环境权理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进行了质疑和冷思考,这些质疑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受到质疑 虽然环境的重要性与环保的必要性不容置疑,但环境的重要性和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并不必然意味着环境权能够作为一种独立权利而存在。“正当利益不等于权利,一项新权利的证成除了利益或需求的正当性之外,还必须具备‘权利可能性’(符合权利的特点,能够以权利的方式得到调整与保护)和‘创设必要性’(有成为独立权利的必要,非此不足以保护该利益)。”⑤首先,从权利创设的可能性分析,环境概念的模糊性、环境需求的多样性与环境利益的复杂性、环境客体的整体性等问题都是环境权作为一个清晰、明确、可操作的实体性权利的确立的障碍。环境问题是当代社会所面临的最重要的社会问题之一,但与消费者保护、劳工权益保障等社会问题相比较,环境问题又具有其自身的特质。这种特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环境问题涉及科技背景和风险;第二,环境问题涉及广度的利益冲突和决策权衡。⑥从第一个角度来说,由于环境问题往往涉及科技问题,一种环境污染的危害可能是经年累月方被发现,而究竟有何风险,本身也是一个科技问题。由于科技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使得环境决策面临着一个“决策于未知之中”的困境,即在环境风险不明确之前,即要对相关问题进行决策,这种决策于未知之中的复杂性不能简单地诉诸自然法意味的、绝对的抽象环境权。从第二个方面来说,由于环境问题不仅涉及财产权利益、环保利益、营业自由等诸多利益的冲突,还涉及当代人利益和后代人利益的冲突问题,即使在环境问题内部,也有不同环境价值的冲突,这种环境问题容易引发广泛的利益冲突的特征,要求在决策的过程中作利益衡量或轻重缓急次序安排,通过政治过程而不是简单地通过绝对性的抽象权利来解决相关问题。 其次,从权利创设的必要性来看,环境的重要性和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只是论证了环境利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而并非任何重要和必要的利益都需要并能够以法律权利的方式来进行保护。把环境保护的不力简单地归因于环境权的缺失,并认为一旦确立环境权即可有效地推动环境保护的观点在理论上不周延,与现实也不符合。从理论上分析,环境保护不力是一个复杂的政治社会问题,环境权的缺失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并不像许多环境权论者所主张的那么重要。从实践的角度观察,环境权确立与否与环境保护的水平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一个国家环境法治的水平主要取决于具体的制度建设的体系性和有效性,而并非抽象的环境权的确立与否。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像德国、美国、英国等环境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在宪法中并没有规定环境权。在宪法中载入环境权的国家主要集中在非洲、欧洲和拉丁美洲,绝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其环境法治的水平和环境保护的水平却并不尽如人意。⑦因为,环境法治的水平并非简单地取决于是否规定了抽象的环境权,而是取决于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具体制度,环境执法和司法的效能水平。美国、德国等国家虽然没有在立法层面直接规定抽象的环境权,但通过具体的制度建设和司法实践保障了环境法治的高水平。相反,许多在宪法层面规定了抽象环境权,但因为缺乏有效的具体制度建构,在司法中也无法对环境进行有效的保护。当然不能说抽象的环境权对环境法治有负面的作用,但可以肯定地说,抽象的环境权对环境法治及环境保护水平的促进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二)权利路径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路径 用环境权的伸张抵制环境恶化具体到操作层面为:在法律上设定权利——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国家机关或其它组织救济权利。这种“设定——主张——救济”的路径不可能有效的解决环境问题,无法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首先,即使环境权已经得到充分的立法确认的情形下,也难以保障一切环境受害者充分主张的权利都得到了司法机关的有效维护,因为环境问题具有潜伏期长、损害无法补救、侵害主体无法确定化等问题。⑧其次,假定一切环境受害者充分主张的权利都得到了司法机关的有效的维护,环境也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因为存在着可主张的环境权小于实际发生的环境侵害,可能主张的环境权小于环境侵害,对环境侵害的赔偿(也可再加上国家对环境侵害者的处罚)不足以实现对环境的恢复等情形。⑨ 而且,过分地强调权利的重要性非但不能解决环境问题,还会进一步加剧和恶化环境问题。地球的生态环境是一个整体性的系统,美好的生态环境是一种公众公用物,这两个特征决定了解决生态环境的必须从生态保护的整体性的要求,需要最终通过公共精神的培养,公共利益的促进来实现,完全诉诸以个体和群体利益为内核的权利理论不能最终解决环境问题。生态环境问题是一个体系性的问题,其根本的原因在于人类目前的生产模式、消费模式及生活方式已违反了生态环境规律,超出了生态环境的限度。因此,根本的解决问题的模式是人类需要真正地改变生产模式、消费模式及生活模式。但是,到目前为止,目前人类解决生态环境的思路基本是非整体性和非根本性的,各自为战、掩耳盗铃式的污染转移是一种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常规思路。从早期法律要求工厂烟囱的高度,到后来的产业转移,直至最近通过电动汽车把污染从汽车转移到发电厂,这些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路径与整体性、根本性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路径是背道而驰的。这种于事无补的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与环境权的过分的强调有着一定的关联性。环境权的主张和保护是服务于个体或群体的利益的,而生态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人们从个体和群体的利益洞穴中抽身而出,为了人类的整体利益而改变改变自身的行为模式。环境生态保护的本质是“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公共事业。过分强调环境权的结果使得主体只关注自己环境权是否得到了保障和实现,而不关注环境问题的真正解决。从而,使得环境问题从环境权保护高标准的人群和地区向环境权保护低标准的人群或地区转移,环境问题只是改变了表现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并没有得到有效根治。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污染和垃圾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从东部发达地区向西部不发达地区,从城市向农村的转移一直在轰轰烈烈地上演。一场由权利路径所支撑的“我害人人,人人害我”故事还在不停的演绎。 二、环境义务理论的引入和证成 针对环境权理论所面临的理论和实践的困境及不足,环境义务理论作为一种对环境权理论的替代和补充近年来被一些环境法学者所主张。这一理论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环境义务论的提出和发展 环境义务,就是社会关系主体所负有的以保护自然环境为目的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环境行为的约束和限制。⑩环境义务论者认为,要想保护环境以实现人类的持续生存与繁荣发展,必须对人类的自然开发利用行为进行规制,鼓励环境友好行为,更重要的是约束和限制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11)我国的环境义务理论的力倡者有徐祥民先生及其弟子。在早期,环境义务理论的提出时从人类环境权理论出发进行推导的,根据人类环境权理论,环境是整体的地球环境,人类是集合概念的人类,环境权人类对于整体环境的权利是不可分的,将环境权分为个体的环境权或当代人、后代人的环境权的思路都是错误的。环境权作为新型的第三代人权,与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权利不一样。其只能依靠各义务主体主动履行义务来实现。通过立法确定环境权,并在法律上普遍设定环境义务,是实现环境权、同时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的唯一出路。因而,人类环境权理论,虽然出发点是环境权,其理论的落脚点却回到环境义务理论。这一理论发展到后来,人类环境权理论逐渐淡出,直接强调环境义务理论,刘卫先博士就直接主张,所谓后代人权利理论的本质是每一个人的普遍的保护地球环境的义务,本质是环境义务。 (二)环境义务理论的立论基础 环境义务理论的倡导者认为,环境义务理论的确立有以下三个重要的理由:(12)第一,环境问题的生态性特征决定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只能走义务路径。在生态学上,地球环境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整个地球是一个大的生态系统,其中又包含无数个小的循环生态系统,把这一整体性的生态系统分割为若干主体的权利客体与保护地球这一整体性的生态系统的目标是不相符的,正确的路径是所有主体都为保护地球这一生态系统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二,现代社会的环境问题的本质是预防和应对环境风险,而预防和应对环境风险的主要法律出路是走义务路径。根据风险社会理论,(13)环境风险是在工业社会系统地伴随着财富的社会生产而必然产生的,系统的、往往是不可逆的风险。面对这种具有不确定性和科技未知性的环境风险,“责任伦理已成为普遍性的伦理原则”,按照这种责任原则,要求每个人在实施行为之前首先要考虑的不应当仅仅是美好远景的预期,而且要预测和考量行为的风险和后果。这种责任原则的本质是义务原则,即要求相关主体承担相应的义务来预防风险;第三,现代环境法的独特使命决定了其应以义务为核心。现代的环境法不仅仅强调对损害的救济和环境的治理,更强调采取法律手段保护环境以使其免遭损害,强调通过规制和其他手段来对环境问题进行全过程的治理,因此,通过对相关主体设定法律义务,并通过责任机制的保障来推行有效的措施和政策,是现代环境法的重心所在,而不是对环境权进行救济和补偿。 除了以上三个重要的理由之外,环境义务理论还有一个被忽视的立论依据。生态环境问题的最终解决需要公共精神和美德的发扬光大,而不是每个人自私的逐利行为,即需要“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公民美德的复兴和落地生根。而“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公民美德的复兴,离不开义务理论的支撑,在一个善治的社会中,为环境公共利益履行自己的基本义务,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环境权理论的转向 (一)环境权理论是否已经散失其价值? 针对环境权理论的种种批评之声,包括客体的难于界定、权利内容的不明确、对现实环境法治和环境保护的实效有限等如此种种、似乎已经将环境权理论打入冷宫,不免让人产生环境权理论对环境法学和环境保护已经基本无价值的判断,环境权理论是否真的已经散失其理论和实践的价值? 纵观各种对环境权理论进行批评的理论和观点,不管其是否明确地表明其所批评的对象,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其批评的指向主要面对的是抽象概括的、以拥有为本位的环境权。正是这种抽象概括的、以拥有为本位的环境权,面临着环境权理论批评者所声讨的种种问题。西方各国环境权理论的发展脉络显示,早期对环境权的讨论主要是从人权、基本权等抽象和概括意义上讨论,但在种种入宪的努力失败后,环境权的讨论转向了具体的、通过具体环境法律法规来界定的各种环境权。抽象概括的、以拥有为本位的环境权理论虽然衰落,但通过具体环境法律法规来界定的环境权的讨论和实践一直在发展。例如,通过环境资讯法的确立,确立了公众环境事务的参与权、环境信息公开请求权;通过相关噪音标准的确立和立法规定,确立了公民的安静权;通过规划标准的建立,确立了公民的采光权;通过公民诉讼条款的规定,确立了公民对环境事务的广泛的公益诉讼权等。这些具体的、通过具体法律法规确立的环境权,推动了环境法治的发展,提升了环境保护的水平。 在讨论环境权时,不可忽视狭义环境权(Environmental right)和与环境有关的权利(Right to Environment)的区分。就前一个意义来讲,环境权是指公民在良好环境中享有一定环境品质的权利,这是一种生态的、审美的、精神的、实体的权利,是一种以拥有为本位的权利。而广义的环境权是从功能意义上进行界定的,指一切与环境有关的环境权,不仅仅包括狭义的生态审美意义的环境权,而且包括环境公众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诉权等等权利的集合。实际上,环境保护的提升和环境法治水平的提高,仅仅依赖于狭义的环境权是远远不够的。通过具体立法去确认的各种具体的与环境有关的权利,在环境法治和环境保护中承担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在承认环境保护的关键在于政府的公共政策,环境立法的应当为各种主体设定环境义务的前提下。通过具体法律法规来确立具体的环境权对环境法治和环境保护有着不可替代的、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具体的立法确认界限和内容清晰的环境权,可以激发公民个体保护自己环境权益的行动,通过这种为自己权利而斗争的行动推动环境保护的发展。从公共政策的发展和环境义务的履行来看,仅仅依靠政府自上而下的监督、议会的监督等政治程序的力量,在推动环境义务的履行方面具有其局限性。因此,通过赋予公民环境权,特别是赋予公民请求相关政府部门采取特定环境措施的权利和通过诉讼要求政府依法实施公共政策的权利(公益诉讼权利),对推动环境政策的发展、环境义务的实现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效。在环境政策制定的措施的选择中,由于环境政策是一个决策于未知之中而又涉及错综复杂利益关系的问题,通过公众的参与和信息公开,方能协调好各方利益,作出科学、民主的政策选择。总而言之,不论从环境政策的决策还是实施方面,环境权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和作用。 (二)环境权的转向 强调环境义务在环境法治中的重要角色,并不能由此而抹杀环境权的重要功能和作用。环境权制度的设立,可以调动广大社会公众维护环境权益的积极性,可以增强司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作用,这些都将毋庸置疑地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环境权没有也不会从环境法治的舞台中消失。但是,在这一以环境义务为重心的舞台中,环境权需要进行一系列的转向,方能和环境义务理论共同发挥合力,推动环境法治的发展。 首先,环境权研究要从过分关注狭义的环境权向与环境有关的权利的广义环境权进行转型。国内学者对环境权的讨论过分地强调权利概念的清晰性,因此认为环境权是生态性的实体性权利,实质上是对清洁、健康、美丽的环境品质的享受权,认为应当将参与权、知情权、救济权等权利排除于环境权的范畴之外。(14)这种过分强调概念的清晰性而把环境权局限于的狭义环境权的路径对于实际的环境保护的功能有限,而且其把权利限定为以拥有为本位的内容也不符合公法权利的丰富内容,因为公法权利包括以拥有为本位的防御权、以给付为本位的请求权和以公共参与为本位的参与权三种类型。从对环境保护的实效功能出发,不仅狭义的环境权对环境保护有促进功能,参与权、知情权、救济权等也以请求和参与为本位的环境权对环境保护的功能不可低估,甚至健康权、生命权等传统的权利在环境保护中的意义也应当充分发挥。实际上,在西方的司法实践中,没有规定狭义环境权的情况下,环境利益的损害通过对健康权、生命权的扩张解释也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因为,不仅对生理健康的损害会侵犯健康权,对心理健康的损害也可解释为侵犯健康权。环境法的是为解决环境问题而诞生的,是“问题导向型”法律,采用一种功能主义的、视野广泛的权利理论,方是发扬环境权理论的根本出路,方能更有效地服务于环境法解决环境问题的功能。 其次,环境权需要从以私法权利为重心转向以私法权利和公法权利并重。许多文献中对环境权的讨论,着眼于从民事赔偿的角度,这实际上是把环境权视为一种民法上的权利。实际上,环境权是一个集合性的、综合性的权利群。为了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不仅仅需要私法的确认和保护,更需要通过赋予公民请求政府采取特定措施或参与政府环境决策的法权利来实现对环境的保护。只有建立一个私法权利和公法权利并重的体系,方能实现有效保护。 再次,环境权需要从关注宪法位阶的抽象环境权转向具体的、通过具体法律法规确认的环境权。正如上文所述,宪法位阶的环境权由于面临界限、内容等一系列问题,难于在宪法中进行确认。因而德国等国家都没有在宪法中确认环境权,而是在宪法中将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目的,通过具体的立法建立具体的权利标准,明确具体的权利内容,具体的立法,有效推动环境保护。 最后,环境权的研究和立法确认的重心应当从以拥有为本位的环境权转向以给付请求和参与为本位的环境权。由于以拥有为本位的环境权的权利边界难于界定,所以在立法中确认和司法中进行适用都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和问题,而以给付和参与为本位的环境权,直接指向政府特定的保护环境的措施和公众对环境风险管理的民主决策,能够更多地通过具体的立法得以确认,并在司法中进行了有效的探索和适用。 四、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关系阐释 (一)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不一定具有一致性和对等性 环境义务和环境权都对环境法治具有重要的意义。环境义务为国家机关、企业、公民及所有主体设定抽象或具体的义务,而环境权则是以具体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主要为公民、企业和社会团体所享有。二者相互区别又相互配合和关联,共同发挥着推动环境公共政策和环境保护的功能。 关于环境权和环境义务我国学界存在一种误读,认为环境权和环境义务之间具有一致性和对等性,某一主体的环境义务必然对应着另一主体的环境权。这种环境权和环境义务一一对应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公法权利和私法权利的区分,并用私法权利的特征来概括包含公法权利和私法权利在内的作为集合性权利的环境权的特征。 公法权利和私法权利虽然都是个体所享有的权利,这两种类型的权利却有重要区别。首先,私法权利是针对另一个与权利主体居于平等地位的私法主体而行使的权利,而公法权利是针对公权力机关而行使的权利。(15)私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的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要兼顾公共利益,但其主要目的是用来保障个体利益的。(16)在私法中,一方的义务往往对应着另一方的权利,因而即使民法在立法文件中只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在效果上也同时是授权规范,即赋予了与义务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相应的权利来要求义务主体承担义务,这在民法中是没有多大疑问的。(17)债务人的义务直接对应着债权人的权利,而物权人的物权与其他非物权人的不作为义务也是遥相呼应的。(18)公法权利的情形与私法权利的情形则大相径庭,虽然公法规范并不排斥私人个体利益,但公法规范的主要目标往往在于公共利益。在公法规范中,一方的义务并不总是与另一方的权利相对应,在没有明确赋权条款的情形下,如果一公法规范的目的仅仅涉及公共利益,而与个体利益无关时,这一义务规范并未建构起一个公法权利,(19)因为公共利益的促进主要是通过政治和行政过程去实现,而不是通过个体的公法权利和司法对这一个体公法权利的保护来实现。公法中有着大量的规范,比如国家机关的组织规范中有大量的条款涉及国家权力机关的相应职责,这些职责并不当然地产生相应的公法权利。再比如说,国家的生态保护义务已为许多环境行政法所规范,但一般性的请求国家机关履行保护生态义务的公法请求权并没有得到学理的支持。(20)为了应对行政法中公法权利识别的难题,德国公法教义学发展出了“保护规范理论(Schutznormlehre)”,这一理论也成了德国认定公法权利的通行理论。如果在法律文件中有明确的授权用语,如法律规定某法人或自然人“有权……”,再如法律规定,“应……的请求,……必须……”,有此类明确授予个体公法权利的条文时,公法权利的识别并不成为问题,应用保护规范理论与否对法律的适用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但如果依据文义解释还不足以确定是否授予个体公法权利,则需借助保护规范理论。保护规范理论正是建立在对法律的主要目的作用和反射作用的区分基础上,按照这一理论,只有一个公法规范的保护目的涉及可特定化的个体利益时,此公法规范才建立起公法权利,这一公法规范是以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为目的,而不仅仅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21)当然,此处所指的个体利益不仅仅有形包括财产和人身利益,还包括意识形态的利益和其他利益。当代德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毛雷尔则认为公法权利的成立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否存在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特定行为(行政的法律义务)的法律规定?其二,该法律规定是否——至少也——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22) 总之,在环境法领域,环境权和环境义务并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尽管权利总是导致义务,反之却并不总是正确的。如果个人的规定的行为并不指向另一个明确的个人,而是指向一个法律群体,那么,就可以存在一项法定义务而并没有相应的权利。”事实上,在现代社会的环境法中,带有极强公共政策性的规制性公法规范越来越多,权利和义务之间一般具有对应性的环境私法规范的特征不能扩展至所有的环境法规范。针对整体的环境法规范而言,环境义务所涵盖的内容要大大宽于环境权的内容,即要大量的规范设定了相应的主体的义务,却并无权利与之对应。为了未来世代人利益需要对当代利用资源设定义务和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来世代人就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又如,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保护珍稀濒危动物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动物享有相应的权利,也并不意味着他人享有这样的权利。再如,企业要承担依法节约能源的义务,但无法律的赋权公民没有要求其这样做的权利。 (二)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对环境法制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1.环境义务的法律确认对环境法制的重要意义。现代环境法律制度是为了应对生态环境问题而诞生的,是以解决问题为中心的法律。其固有的生态性、公共利益性、公共政策性和风险预防性等特征,决定了环境权不能像其他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中一样成为法律制度的中心。环境法律制度的目的和任务不仅仅在于维护个体环境相关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保护整体性的生态环境、促进公共利益、推进公共政策的发展和预防环境风险,这决定了环境义务在环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位置。从另一个角度观察,相比于动物权利理论、未来世代人权利理论等变革过激而在现实生活中很难落地生根运用权利路径来解决未来世代人利益保护和动物福利保护的制度,运用环境义务理论,通过为相关主体设定具体明确的义务的路径与现行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框架更为符合。 环境义务在环境法制中的重要地位,需要在环境立法和环境司法中有所体现。首先,在环境立法上要为各个主体设定具体明确的义务体系,通过义务体系的设定来建构法律制度来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研究中国环境立法和西方环境立法可以发现一个重要的区别,美国、德国等国家的环境立法所设定的义务是具体、明确而全面的、可以直接进行适用,特别是针对政府部门职责(义务)的法律规定更是具体明确。而我国的环境立法在建构具体、明确的环境义务体系方面做得远远不够,导致许多规定成为一种纯粹的政策性宣示,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具体的规章来将义务具体化,在相关部门没有及时、有效出台相应的配套规定的情况下,许多环境义务就很难得到有效的实施。目前,我国环境立法对相关主体的义务设置存在不具体、体系性差等特点。所谓不具体,即相关的义务过于笼统和抽象,操作性不够;所谓不系统,即对义务的内容规定不够全面。 其次,在环境司法方面,环境司法除了要承担传统的救济权利的功能之外,还应当积极地进行开拓创新,在监督相关主体依法履行其环境保护法律义务方面有所作为。这就需要建立督促相关主体履行其环境义务的诉讼机制,特别是建立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其职责的客观诉讼机制。公益诉讼机制对监督相关主体履行其环境义务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公益诉讼是一种典型的客观诉讼,不以对原告权利和利益的侵害为起诉资格条件,是公民和社会团体根据法律的直接赋予诉权而能够提起诉讼,这种诉讼能够有效地监督相关主体,特别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其职责(义务)。近年来,我国的公益诉讼理论和实践得到了长足发展,取得了一系列的成绩,但发展主要集中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方面,特别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公益诉讼方面,相应的诉讼制度的建构在理论和实务都还没有实质性的突破。 2.环境权利的确认对环境法制的重要意义。环境义务的实现不能仅仅针对程序的监督,还需要通过环境权来推动环境义务的履行和实现。广义环境权包括环境原权利(即狭义的环境权)和环境权的派生性权利(又称环境权的辅助性权利、从权利),其中环境权的派生性权利包括环境知情权、参与环境决策权、环境监督权,以及当上述环境权(包括称狭义环境权、环境知情权、参与环境决策权、环境监督权)受到侵犯时的司法救济性权利(又称环境诉权),这些与环境有关的权利的确立和保护,不仅能够推动环境义务的履行,而且对环境公共政策的优化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而且,正因为单独的职责或义务条款不一定能解释出公民的公法权利,通过法律条款的直接赋权对公民公法环境权的确立和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虽然抽象的、概括性的环境权的确立存在着主体、权利内容很难界定等问题,但是通过具体的立法建立相关的技术标准来确认清洁水权、安静权的狭义的环境权和环境派生性权利及环境诉权却没有任何技术上的障碍,对推动环境义务履行、公共政策优化也具有重要意义,这也逐渐成为环境法律制度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美国的199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为了促进相关主体法律义务的实施专门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根据这一公民诉讼条款,任何公民均可针对政府环境监管机构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这一公民诉权的条款,使得公民社会得以参与到环境义务的履行监督之中,相关主体环境依赖义务的履行不再仅仅依赖于公权力机构的监督。(23)而美国的《清洁水法》不但规定了水权,通过具体的标准界定了水权的权利内容,而且也通过具体的公民诉权条款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使得相关法律义务的履行具有了有效的执行机制。这种通过具体的环境立法来确认具体的环境权,特别是确认以给付和参与为本位的环境权的做法,正在为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所采纳。例如,德国《联邦自然保护法》2002年的修正案中,专门增加了自然保护社团在涉及自然保护的有关涉及自然保护的计划和项目中的参与权。 我国现行的环境基本立法和单行立法中,对公民环境权的直接赋权性条款是远远不足的。我国大量的环境立法中缺乏公民诉权的条款,这使得环境义务的履行监督基本上依赖于政府机构,而当政府机构不作为或不积极作为是只能听之任之。而在具有广泛公众影响的项目或规划决策中,相关社会团体的公民的参与权也缺乏实质性的制度保障。因此,通过具体的立法建立权利标准,确认广泛的公民环境权,特别是以给付和参与为本位的环境权,是我国未来环境法治变革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 总而言之,环境法是为解决环境问题而诞生的“问题导向性”立法,环境问题的整体性和公共性决定了为保护个体和群体利益为目标的狭义环境权在实践中的功能有限性。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各种主体改变行为模式,需要“我为人人、人人为我”公民美德的发扬复兴,这决定了环境义务理论在环境法中的重要地位。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中国的环境立法和环境司法,应采用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场,一方面要注重具体的与环境有关的权利的确认和解释保护,另一方面,要高度重视环境义务的设计、确认和履行问题,通过体系化的、明细化的义务体系和有效的责任机制的建立,促进行为模式的转型,以此来推动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 ①巩固:《环境权的冷思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②蔡守秋:《规定环境权条款,彰显保护人民切身利益——对修改环境保护法的思考和建议》,载《绿叶》2011年第8期。 ③王小刚:《近二十五年来的中国环境权理论述评》,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的几点疑问》,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④徐祥民:《告别传统,厚筑环境义务之堤》,载《郑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刘卫先:《后代人权利理论批判》,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⑤同前引①。 ⑥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⑦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⑧徐祥民:《告别传统,厚筑环境义务之堤》,载《郑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⑨同前引⑧。 ⑩刘卫先:《环境义务初探》,载《兰州学刊》2009年第2期。 (11)同前引⑩。 (12)刘卫先:《后代人权利论批判》,中国海洋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 (13)[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以下。 (14)同前引⑦,第95页以下。 (15)Sodan/Ziekow,Grundkurs Recht,2005,s.438. (16)[德]艾博尔特·斯密特·阿斯曼(Eberhard Schmidt—Assmann)等:《德国行政法读本》,于安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99页。 (17)同前引(16)。 (18)同前引(16)。 (19)同前引(16)。 (20)Joachim Wolf,Umweltrecht,2002,S.131f. (21)Bauer,Altes und Neues zur Schutznormtheorie,AoeR 1988,582ff. (22)[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23)Nancy K.Kubasek,Gary S.Silverman,Environmental Law(Six Edition),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9页。标签:环境权论文; 环境保护论文; 生态环境论文; 公民权利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法律主体论文; 法律论文; 生态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