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货币交易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规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论文,货币论文,规制论文,关系论文,电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电子货币交易的运转过程
在国际范围内,电子货币发展到今天,基本上有以卡类为基础的电子货币和以计算机为基础的电子货币两种类型。前者以维萨现金卡和蒙得克斯智能卡为代表,后者以网络硬币和电子现金为代表。由于它们的运转过程不同,因而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也有所不同。
1.维萨现金卡和蒙得克斯智能卡的运作过程
维萨现金卡的运作过程是:首先,购买现金卡。消费者从发卡银行那里用现金购买维萨现金卡,或者使用提款机(ATM 机)将自己银行账户中的钱输入手中的维萨现金卡中。消费者选好要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后,把维萨现金卡插入特殊的终端,从卡中扣除相应的数额,并把代表该金钱数额的信号和相关数据传给维萨国际组织。最后,完成结算。维萨国际组织将消费者发送的信号和资料传给商户的开户银行后,发卡银行将收到的转账数据与商户的开户银行收到的电子货币币值进行结算,从而完成整个支付过程。在维萨现金卡的运作中,所有的数据都是通过维萨组织的网络进行传递的,维萨组织的数据中心对所有交易实施监控。蒙得克斯智能卡的运作过程也包括购买智能卡、购物支付和发卡银行与商户进行结算三个阶段。与维萨现金卡不同的是,蒙得克斯智能卡的支付办法是消费者将自己的智能卡插入特约商户的销售终端,使卡上的货币自动转移到销售终端上,不需要类似维萨组织这样的数据中心传送数据,因而可以实现匿名支付。
2.电子现金和网络硬币的运作过程
目前,电子现金主要是荷兰数字现金公司Digicash开发的电子现金(e-cash)。其运作过程基本上有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消费者在有数字现金业务的银行开立数字现金账号,存入现金,购买数字现金证书,并使用数字现金终端软件从网络银行下载一定数量的数字现金到自己的计算机硬盘上备用;然后,消费者与同意使用数字现金的商家购货,使用数字现金支付货款;最后,接收数字现金的商家与消费者的开户银行进行结账,银行将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钱支付给商家。网络硬币(Cybercion)是由美国网络货币公司开发的,其运作过程是:第一,消费者从网络现金公司那里免费下载称为“消费者钱包”的专用软件,特约商户的计算机上也安装上被称为“特约商户现金登记簿”的专用软件。第二,消费者在网络现金公司那里开设一个虚拟的账户,特约商户在网络现金公司也有一个同样的账户。第三,消费者从这个账户下载网络硬币放在自己的计算机里,当在互联网上选定物品之后,将网络硬币通过互联网传给特约商户的计算机。第四,特约商户再将自己计算机上收到的硬币传给网络现金公司,网络现金公司再在商户的账户上加上相应的金额。第五,网络现金公司指示消费者的开户银行将金额转到特约商户的开户银行完成结算的全部过程。Cybercion与e-cash电子现金运作过程不同的是,前者网络现金公司仅是一个中介机构,向消费者提供虚拟账户,其计算机数据库对交易起到一定的认证监控和记录作用。后者则没有这样的中介机构,但后者可以在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特约商户与特约商户之间转移,因而可以提供消费者匿名保护,并且交易时间快速,前者则不具有这个功能。
二、电子货币交易各方的法律关系
从上述电子货币的运作过程可以看出,电子货币交易中主要存在着发行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发行人与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消费者与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各国法律大多都认为,这些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事实上,电子货币的运作就是通过这一组合同群来调整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
(一)发行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发行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为复杂的合同关系,笔者认为主要包含以下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
1.使用电子货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的合同关系
根据电子货币系统的运作规则,消费者(申请人)须首先向发行人提出申请,发行人同意后为消费者(申请人)提供电子货币结算工具,这在法律上可认定为发行人与消费者(申请人)成立了合同关系。根据这种合同关系,发行人同意申请人利用其电子货币系统,有义务为申请人提供能够安全运转的电子货币系统,申请人的义务是接受电子货币系统技术规则及其正常运作的最后结果。
2.以法定货币购买电子货币的合同关系
消费者欲取得电子货币,必须向发行人通过转账或直接支付的方式支付与其所申请发行的电子货币数额相等的法定货币,这部分法定货币称为电子货币资金。围绕电子货币资金的支付,消费者与发行人之间形成了以法定货币购买电子货币的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关系的主要内容是消费者(申请人)向发行人支付一定的法定货币作为电子货币资金,发行人向消费者(申请人)发行与电子货币资金同等数额的电子货币。一方面,消费者不仅有权自主决定以法定货币或账户存款或债权额等(如工资支付)作为电子货币资金,而且还有权随时把电子货币回赎为法定货币。另一方面,发行人对电子货币资金的支付形式也有选择权,如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示范法》中明确规定:“储值经营人有权选择以下方式支付:(a )以澳大利亚法定货币;(b)贷记用户在经批准设立的存款吸收机构内的账户;(c)用户同意的其他方式”,① 同时,发行人负有应消费者的请求把电子货币回赎为法定货币的义务,即发行人的这一义务具有法定强制性,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示范法》对发行人的回赎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
3.储蓄存款关系
电子货币的发行人与消费者之间是否存在着储蓄存款关系,在国际上并没有明确一致的看法。美国的相关法律和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示范法》对此并没有提及。但欧盟在2000年9月18 日欧洲议会与理事会颁布的《关于电子货币机构业务开办、经营与审慎监管的2000/46/EC指令》中则有明确的界定:电子货币发行的性质,可区分两种情况加以理解:第一,该行为若在发行机构的账户上形成了一个贷方余额,则构成《2000/12/EC指令》② 意义上的接受存款或其他可偿付资金的行为。第二,鉴于电子货币作为法定硬币与钞票之电子替代品具有独特的特征,倘若收取的资金立即兑换成电子货币,则电子货币的发行本质上不构成《2000/12/EC指令》第3条所称之吸纳存款活动③。依据该界定, 电子货币的发行人(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在以计算机为基础的电子货币中表现得较为典型。在这类电子货币的运行中,消费者首先要在银行开设一个真实的存款账户,供贷记划拨使用,然后再在发行人那里开设一个虚拟的网络账户,供网上支付使用,在进行网上支付时,只需把真实账户上的钱转移到虚拟账户上就可以了。不需要网上支付时,银行与消费者之间就只有储蓄存款关系。而储值卡类电子货币的发行则不具备这个特征,因而储值卡类电子货币的发行并不构成存款。
4.转账结算关系
在以计算机为基础的Digicash模式电子货币的运作中,当消费者需要电子现金时,银行就从消费者的虚拟账户上将电子现金传递给消费者,消费者将电子现金存在自己的计算机上,在选定货物之后,通过网络将电子现金传递给特约商户,特约商户再将收到的电子现金传送给发行银行,发行银行认可后,再将其存入特约商户的虚拟账户。可见,银行即发行人所起到的作用无疑是转账结算的关系。CyberCion电子货币与Digicash电子货币不同的是, 消费者的虚拟账户和特约商户的虚拟帐户都是在网络现金公司(发行人)那里开设的,最后由网络现金公司向消费者的开户银行和特约商户的开户银行发出指令进行转账结算。智能卡类电子货币虽然与以计算机为基础的电子货币运转程序不同,但发行人为交易双方转账结算的本质并没有改变。在这一转账结算关系中,发行人为消费者提供转账结算服务,而消费者则负有为得到该结算服务,向银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
(二)消费者与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消费者与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消费合同关系,但由于其以电子货币支付的特点,使得这一消费合同与一般消费合同存在着较大的不同:一般消费合同以法定货币进行支付,转移的是法定货币的所有权,与法定货币的发行人没有任何联系,而该消费合同则是以电子货币进行支付,转移的仅是消费者对电子货币发行人所享有的回赎请求权,而不是所有权。因此,从电子货币交易的角度来说,消费者和商户之间结成了电子货币债权转让的合同法律关系,消费者向商户转让的是对发行人享有的储存价值的请求权,其对价则是商户提供的货物或服务。
(三)发行人与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发行人与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电子货币支付系统使用合同关系和电子货币储存价值的回赎关系。前一种关系是后一种关系存在的前提和条件,而后一种关系则是电子货币交易的结果。在电子货币支付系统使用合同关系中,发行人有义务向商户提供电子货币支付系统,并对商户进行培训和指导,商户有义务按照要求使用电子货币支付系统,并按要求的条件和程序接受消费者以电子货币进行支付。在电子货币储存价值的回赎关系中,发行人有义务以法定货币向商户等额地回赎电子货币的储存价值(通常是在商户的账户上记上适当的金额,也不排除应商户的要求向商户支付现金)。商户则有义务就接受电子货币支付所增加的收益向发行人缴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三、电子货币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制
在上述错综复杂的电子货币交易关系中,发行人始终处于中心地位,发行人通过格式合同安排其与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而消费者则处于弱势地位,因而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尤显突出,再加上电子货币交易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众对电子货币的信心,因此,法律有必要在坚持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对电子货币交易中的下述几个问题进行干预,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子货币交易的公平、高效和健康发展。
(一)电子货币的回赎问题
发行人回赎电子货币的义务是电子货币交易得以正常运转的基础。但是发行人回赎电子货币的范围、回赎的条件和回赎的限制等问题,立法有没有必要加以干预?这是各国监管机构必须考虑的问题。
按照《2000/46/EC指令》第3条的规定,电子货币持有人在有效期间, 可要求发行人按硬币或钞票面值回赎电子货币,或通过要求发行人除收取办理该操作所严格必需之费用外免费划账而回赎电子货币。同时,该条款还要求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的合同必须清楚地说明回赎的条件,且可以约定一个回赎的最低门槛,只是该门槛不可超过10欧元。除第3条外,《2000/46/EC 指令》还在序言中专门论及了电子货币的可回赎性问题。序言明确指出,电子货币的可回赎性,本质上不意味着因兑换电子货币价值而收取的资金会被视为存款。而且,如果收到的资金“立即兑换成电子货币”而不是存储于某一账户上,则它们将不构成存款。④ 欧盟的这一规定说明,无论电子货币的发行是否构成存款,都不影响发行人的回赎义务。
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示范法》分三个方面详细地规定用户兑换储存价值的权利。⑤ 第一,将储存价值兑换为货币或新的储存价值的权利。储值工具的用户有权要求储值经营人承认储值工具所控制的储存价值,并给予兑换。储值经营人有义务应用户的要求,将储值工具所控制的储存价值兑换成等值的现实货币,或者将储存价值等值的数额贷入储值经营人正向用户提供的另一可用于同一用途的储值工具中。同时,储值经营人可以对上述兑换收取合理的费用。第二,不能使用储值工具时的兑换权利。储值经营人应确保未损坏的储值工具(独立地或与用户可合理利用的其他设备相结合)能让用户确定储值工具所控制的储存价值的可使用余额。当用户的储值工具或储值工具所控制的储存价值不能再用于支付时,只要储值经营人可以利用自有设备确定储值工具所控制的储存价值的数额,用户就有权行使将储存价值兑换为货币或新的储存价值的权利,但是,储值经营人可以在服务条款中约定,该兑换权应在储存价值或储值工具不能使用之日起的特定期限内(不得少于12个月)行使。但在这种情况下,储值经营人无权收取兑换费用。第三,兑换权利的限制。如果储值经营人能够证明用户的储存价值具有下列任一情况,那么储值经营人就有权拒绝用户的将储存价值兑换为货币或新的储存价值的要求:(1 )该储存价值并不是由经授权的系统参与者所制造。(2)该储存价值的复制品此前已被兑换过货币。(3)用户要求兑换储存价值并非出于善意。另外,储值经营人可以在服务条款中规定兑换储存价值的方式,如以澳大利亚法定货币,或者以贷记用户在经批准设立的存款吸收机构内的账户,或者用户同意的其他方式兑换。并且还可特别规定当储存价值系统由于安全原因暂停或终止时,用户必须在得到该系统暂停或终止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兑换的权利。
立法规定电子货币的可回赎性,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维护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电子货币的发行由于具有民间性质,因而对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可能会构成一定的影响,对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存在潜在的威胁,法律强制电子货币发行人对用户承担等额法定货币的回赎义务,就使私人发行的电子货币成为等额的中央银行法定货币的替代品,从而有利于减少电子货币对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的影响。其二,维护货币充当经济交易的价值尺度的功能。立法规定电子货币所标明的金额与法定货币具有等值的关系,就使法定货币作为价值的标准具有了统一性。其三,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由于电子货币不是法定货币,因而不具有法偿性,电子货币的发行取决于发行者和一定范围内的使用者间的合同安排,对定约范围外的使用者而言,电子货币不具有偿付功能和流通性,故可以拒收。但规定电子货币的可回赎性,就可以使电子货币的最终取得者向发行人兑换成等额的法定货币,从而确保了电子货币的支付功能,增强了消费者对电子货币以及整个支付系统的信心。
(二)电子货币信息披露问题
关于电子货币的信息披露问题,目前各国监管机构的态度并不一样。相对而言,澳大利亚的法律较为成熟。
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示范法》对消费性储值工具和储值交易的信息披露作了专门的规定,包括初始信息披露和变更信息披露两个方面,并要求发行人必须遵守该规定。对于初始信息披露,该法规定披露的时间应该在“储值工具发行后首次使用前”,披露的方式是直接向用户提供或告知“用户可从何处获得完整信息的通知”,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1)储值工具或储存价值的发行、兑换、划拨、 充值或卸载的收费。(2)储值工具或储存价值的有效期。(3)消费者的回赎权利以及应遵循的程序。(4 )消费者对储值工具运行中发生的失常或错误以及储值工具或储值工具所控制的储存价值损失或失窃的报告程序。对于变更信息披露的时间,该法规定储值经营人必须提前通知变更的服务条款,通知的方式是“以能够引起尽可能多用户注意的方式提前公之于众”,但对于下列内容的变更储值经营人必须在变更生效前至少20天向用户直接进行通知(如果其他法律规定更长通知期者,适用更长通知期):(a)收取或增加费用,而该费用仅与储值工具使用有关、或是仅与储值工具的副本或补发有关、或是仅与储存价值的发行、兑换、划拨、充值或卸载有关。(b)调整使用中的储值工具的充值和储值限额。(c)影响用户兑换储存价值、或者通知储存价值的损失和失窃、或者对储存价值的损失和失窃数额要求补偿的能力。(d)缩短可进行支付的储值工具或储值工具所控制的储存价值的有效期(如果存在有效期的规定)。⑥
美国法律对电子货币交易的信息披露并没有作出规定。联邦储备委员会在《关于将电子资金划拨法适用于电子储值产品的报告》中表明,初始信息披露不可能全部打在处置产品上,而单独的披露材料又会增加发行人的成本,可见,美联储不希望过早的法定信息披露要求给发行人带来负担。美国通货管制局在1996年的公告中,⑦ 希望从事电子货币业务的银行尽可能地使客户知悉电子货币的特性,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初始信息披露应包括的内容也作了列举。通货管制局的这个公告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它却表明了希望银行考虑初始披露问题的态度。
其他国家,大多都希望现有的信息披露的法律适用于电子货币的发行人。比如法国、德国等欧盟国家大多认为电子货币的信息披露适用现有的与信贷机构有关的民法典和有关规则的规定。
电子货币作为新产品,信息披露得越充分,越能使客户了解电子货币产品,这不仅是交易公平原则的要求,同时从长远来看,也是电子货币产品被广泛接受和普及的前提。至于信息披露成本,在互联网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完全可以通过互联网的方式降低和减少信息披露的成本,而在发行电子货币时仅仅告诉客户查看有关信息的网址就可以了。就电子货币交易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来说,充分的信息披露会有助于法院认可合同条款的可执行力。
(三)智能卡的转让问题
消费者得到电子货币之后,就能够按电子货币操作系统的要求和使用说明正确使用电子货币了,即可以把电子货币里储存的价值象现金一样支付给特约商户,这正是设计电子货币的初衷。但问题是,在使用智能卡进行支付时,是否能够连同智能卡本身都转给特约商户或其他人?
我们知道信用卡是不能转让的,这是各家发卡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协议上明确规定的,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发卡银行有权禁止转让信用卡,因为信用卡本身是银行信用的凭证,转让信用卡就意味着转让银行信用,这对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来说存在着风险增加的可能。借记卡则是持卡人债权的凭证,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持卡人(申请人)也有权转让借记卡,从金融监管的角度来看,转让借记卡也不会影响金融市场秩序,只是在实行存款实名制的国家,转让人应该通知银行办理身份更改手续。
智能卡与信用卡和借记卡都有所不同。智能卡是法定货币的替代品,具有一定的物权性特征。从法律理论角度来看,采取转移储存价值的方式可以清偿债务,同样采取转移智能卡的方式也可以清偿债务,同时由于智能卡并不构成银行存款,因而也不受存款实名制的限制,况且,申请人也为得到智能卡支付了工本费用,所以,发行人无权禁止转让智能卡。但是对于发行人来说,在确定是否允许智能卡本身转让的时候,则会更多地从促销和开拓市场的角度考虑,在合法的基础上,发卡量越多,能够赚到的利润也就越大。如果允许智能卡本身的转让,那么智能卡就可以成为礼物卡相互赠送,从而扩大智能卡的发卡量,这样一来,智能卡就更接近于现金,其流通性和物权性就更为明显,而且也维护了持卡人的转让权。如果不允许智能卡转让,那么在技术上就必须使智能卡同持卡人身份相联系(无论是否是可以进行充值的智能卡),这样就可以通过对使用同一发行人的智能卡达到一定金额的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和优惠,同样也能够达到促销的目的。但这种情况对发行人却十分不利:它不仅限制了持卡人的转让权,而且发行人还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向用户和潜在的受让人广为宣传智能卡不可转让的特性,并在技术上采取一定的身份识别措施和止付措施,使私下转让的智能卡无法继续进行交易,以便在拒绝回赎某智能卡中的电子货币的时候,就可以非合法持卡人使用为由进行抗辩。由此可以看出,允许智能卡连同其储存的价值一起转让,不仅具有易促销、成本较小的优势,而且又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是发行人更容易选择的方案。当然,发行人也可以应持卡人的要求,选择第二种方案,制作不可转让的智能卡,使智能卡更加个性化,更加安全,因为这类智能卡在丢失时,由于无法继续交易,从而达到促使其归还的效果。
从监管部门的角度来考虑,不可转让的智能卡对于防止洗钱行为也是非常有利的。因此,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国的情况对智能卡能否转让作出自己的选择。目前,大多数国家即允许发行可转让的智能卡,也允许发行不可转让的智能卡。
(四)关于电子货币的服务费用问题
关于电子货币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问题,目前有关国家的法律都有相应的规定。例如,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示范法》对发行人的履行回赎义务的收费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发行人履行回赎义务时,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但当用户的储值工具或储值工具所控制的储存价值不能再用于支付时,发行人履行兑换储存价值余额的义务时,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⑧ 同时,对发行人收取或增加费用的程序也作了详细的规定:发行人收取或增加费用,而该费用仅与储值工具使用有关、或是仅与储值工具的副本或补发有关、或是仅与储值工具的发行、兑换、划拨、充值、或卸载有关时,发行人应在该费用变更生效前至少20天进行通知(如果其他法律规定更长通知期限者,适用更长通知期限)。⑨ 欧盟指令对此并没有专门作出规定,但在规定发行人的回赎义务时,规定持有人有权“通过要求发行人除收取办理该操作所严格必需之费用外免费划账而回赎电子货币。”⑩ 由此可以看出,欧盟对于电子货币的服务收费问题,也是有严格规定的。
笔者认为,电子货币的服务收费问题应该主要取决于合同的约定,但鉴于电子货币交易合同具有格式合同的性质和特征,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电子货币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规定一个指导性标准,为有关发行人和电子货币的使用者订立合同提供参考,以体现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这不仅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众对电子货币信心的需要,也是电子货币业务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我国银行卡的“收费风波”已经为我们提供了深刻的经验和教训。
注释:
① 2002年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示范法》第二编11.4。
② 全称为《关于信用机构业务开办与经营的2000/12/EC指令》。
③ 转引自余素梅:《欧盟电子货币机构监管指令述评》,《法学评论》第2期。
④ 《关于电子货币机构业务开办、经营与审慎监管的2000/46/EC指令》,转引自余素梅:《欧盟电子货币机构之审慎监管》,《武汉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⑤ See EFTCC,Sub-clause.15.
⑥ See EFTCC,Sub-clause.15.
⑦ A Commercial Lawyers Take on the Electronic Purse:An Analysis of Commercial Law Issues Associated with Stored-value Cards and Electronic Money by the Task Force on Stored-value Cards the Business Lawyer,Vol.52,February1997.
⑧ See EFTCC,Sub-clause.15.1.
⑨ See EFTCC,Sub-clause.13.3.
⑩ 《关于电子货币机构业务开办、经营与审慎监管的2000/46/EC指令》,转引自余素梅:《欧盟电子货币机构之审慎监管》,《武汉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