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会计法》的失误及其补救措施,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国现行论文,会计法论文,措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进一步加强会计立法,强化会计职能,促进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在制订具体会计准则时,我们有必要反思几年来《会计法》实施中的一些情况和不足之处。尽管修改后的《会计法》早已开始施行,但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在指导思想上,仍然受传统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强调会计人员对国家与集体财产保护方面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要“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这实际上是把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视为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过分强调了其行政属性,而没有注意到会计的特殊职能。我们认为,会计的管理机构应当与会计机构(主要指各类会计公司)及企业的会计人员完全区分开来。政府的各级会计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保护国有财产,管理企业与社会上的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该机构〔如财政厅(局)的会计处〕的工作人员是国家的公务员,他们代表本部门以国家的名义行使职权。而社会上与企业内的会计机构及其会计人员,是独立的商业阶层,他们以会计工作为职业,根据自己的业务水平及所付劳动的大小获取相应的报酬,他们应遵守《会计法》的规定。总之,在会计工作领域,要实现政会分开。之所以要这样做,是因为:①会计工作具有独立性。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准则独立开展各项活动。如果将会计人员隶属于各级行政部门,就会导致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干预。这样,以反映领导意志为目的的假帐就可能出笼,保护公共财产的职能就成了一句空话。②会计是以会计核算为主要业务的经济活动,它反映会计人员所属部门领导关于财权的运用过程。但帐权毕竟不能代表财权。根据我国《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国有企业中的财权由厂长或经理行使。厂长或经理行使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项权能。会计人员作为企业的聘用人员,只对《会计法》负责,履行《会计法》所规定的义务,对厂长或经理的决策行为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变更权。可见,在立法中,应当将帐权与财权分离,将财权赋予企业领导,由《企业法》做出具体规定;而将帐权归于会计人员,完全由会计人员行使,任何人不得干涉。③会计人员在行使帐权时,必须具有权威性,即他对外不受制于行政机关,对内不为企业领导左右,而是以会计准则为依据,对所在企业的财产变动情况作出忠实的反映。
第二,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过分强调中国特色,但由于缺乏国际参照系,致使《会计法》体系很难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近年来,有人认为《会计法》是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有人认为《会计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还有人认为《会计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等等。上述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都很片面。他们把会计的某一部分内容作为会计的全部,从而导致在调整对象上发生错误。现行《会计法》试图包含会计的所有内容,但由于立法技术不过硬,致使《会计法》详略失当,对实际工作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事实上,如果把会计关系作出科学的分类,那么调整这些关系的《会计法》就应当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具体地说:①《会计法》中关于会计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各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属于行政法的范畴,管理机构以国家的名义对违法的会计人员作出的处罚决定,这是行政行为,会计人员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②《会计法》中关于企业会计关系调整的内容,一般属于民商法的范畴。凡是违反民商法中会计的规定,会计人员或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③由于会计人员作为一个职业阶层,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西方各国从国家利益出发,以会计主体为思路,制定了一些仅适用于会计人员这一阶层的法律规范。这部分法规具有行政、经济双重属性。而我国的会计立法,在取向上却是盲目的。它既想包含行政法中的内容,又想包括民商法中的内容,同时还想把会计准则也揉合进来。这样,在短短的三十一条中,所有的内容都做出了规定,但所有的内容都不具体,法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那么,在我国还要不要制定会计基本法呢?我们认为应该要。因为,基本法可以对会计行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在具体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基本法中的原则加以处理。但我们的立法思路一定要清晰。我们建议把《会计法》分为组织法与行为法两部分,前者又可分为两类:一类规范政府的会计管理机构;另一类规范会计人员,它包括会计人员资格的审查、考核,及奖惩等内容。后者主要规范企业的会计行为,包括企业会计帐簿和资产负债表的编制、资产的评价等项内容。
第三,关于会计准则的问题。会计准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规则呢?首先,从制定的机构来看,会计准则的制定机构有两类:一类是民间性质的会计机构,如美国1973年成立的“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和英国的“会计准则委员会”(ASB); 一类是行政性质的国家机关,如德国的联邦司法部、日本的大藏省等。这两类机构制定的会计准则性质是否相同呢?有人认为,前者制订的会计准则是道德规范,是会计阶层的道德自律,虽然全国的会计人员都必须遵循,但它不是法律规范。我们认为,对法律规范不能做机构的理解。某种行为规则一旦体现国家的整体意志,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即具有了法律规范的性质。由政府制定的《会计准则》显然具有法律性质。以德国为例,其立法程序是:由司法部中的第三局提出草案,交政府内阁讨论后形成正式的政府草案,然后将其送交联邦议会审议。如果议会审议通过,还要送交联邦参议院。如果参议院同意,才可以联邦政府的名义,用《联邦政府官报》的形式,正式作为法律公布。可见,《会计准则》制定的程序与其他法律的制定并没有什么不同。
《会计准则》与《会计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认为,二者是正本与附件的关系。《会计准则》是《会计法》的附件,是对《会计法》某一部分内容的具体规定。这种观点注意到了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但没有指出在二者不一致时应优先使用哪一规范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是基本法与实用法的关系,《会计法》是基本法,而《会计准则》是《会计法》在实际运用中所遵循的法规。这种观点注意到了二者之间是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关系。但是,不管《会计法》本身包含有多么高深的理论,只要它是以法规的面目出现,必须具有可操作性。也就是说,必须对会计行为作出规定,以利于人们适用与遵守,这样,一旦二者不一致,仍然存在着优先使用哪一个规范的问题。我们认为,《会计法》与《会计准则》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一旦二者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应优先适用《会计准则》。只有在《会计准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会计法》。当前在制定具体会计准则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问题:①做好与《会计法》的衔接工作;②做好与国际标准的接轨工作。会计是世界通用的商业语言,中国的会计准则应当向国际标准靠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