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外国人能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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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外国人论文,行为能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诉讼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尤其是外国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并加以确认是诉讼程序中不可回避的内容,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如何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就成为摆在我国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大难题。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首先应对主体诉讼行为能力的理论依据有一个清楚的认识,进而才能在立法无据的情况下,为我国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设计出一个合理的标准。

迄今为止,有关主体诉讼行为能力的理论依据可谓众说纷纭,但诸种学说大体上可以归为“实体权益根据说”和“公法行为根据说”两类。实体权益根据说的主张者虽然都认为冲突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根据产生于主体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但对诉讼行为权与实体权益的关系彼此的观点又存在着差异。相应形成的主张观点是:1)“实体权利说”。 该观点认为诉讼行为权并不是实体权利以外的其它权利,而是实体权利在诉讼中的特定表现;2)“权利构成说”,该观点认为, 诉讼行为权是包容于实体权利之中的权利,但该观点并不主张诉讼行为权与实体权利完全同一,而主张前者是后者的组成部分,具有相对独立性;3 )“权利属性说”,该观点认为,诉讼行为权并不是某种与实体权利不同的、独立存在的权能,也不是实体权利以外的附属品和补充物,诉讼行为权实质上是实体权利的一种强制属性。公法行为根据说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推崇。该观点的主张者认为,冲突主体实施诉讼行为,并不是基于主体自身的某种实体权利,而是依照公法行事,或者是依据于国家的特定责任,法治社会要求并保护冲突主体将冲突诉诸于司法审判,因此,即使主体并不享有实体权利,亦不影响其实施诉讼行为的资格。

上述两种学说均有合理之处,实体权益根据说从主体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中为诉讼行为寻求根据,肯定了诉讼行为与实体权益的血缘关系。公法行为根据说则肯定诉讼行为的公法性质,认为诉讼行为纯粹产生于行为的公法性质。两种学说的共同缺陷在于各自狭隘的固守于某一本位。实体权益根据说的缺陷在于否认诉讼行为的公法性质,而将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理论依据仅仅归为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本身,实质上是将诉讼结果(实体权益关系及其后果的认定)作为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前提。由于实体权益常常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会导致主体实施诉讼行为也不可能有可靠的权利基础。公法行为根据说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实体权益根据说的不足,但同样也未能为诉讼行为的存在找到科学而坚实的立足点。因为,该学说完全否认诉讼行为与实体权益的密切关系。实质上,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理论依据应是两种学说的结合,诉讼行为之理论依据首先产生于其公法属性,但主体实施诉讼行为之主要目的往往在于保护其实体权益,完全割裂诉讼行为与实体权益的密切关系和将诉讼行为的行使仅仅归为其公法属性都是不科学的。

鉴于诉讼行为权与实体权利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辩证关系,笔者认为,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的确定不宜以其实体权益的有无为依据,作为主体亲自实现和获取实体权益的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也自然不能作为确定诉讼行为能力的标准。判断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标准是独立的,并不从属于实体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但由于我国民诉法没有对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作出任何规定,所以,理论界及司法实践界在判断自然人诉讼行为能力问题上,往往很自然地借鉴民法上判断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乃至将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一定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奉为金科玉律。笔者赞同这一种结论。因为,作为司法上为某种行为的能力或资格标准,无论在程序法上还是在实体法上,应具有共通性,但笔者却不主张由此而推断出诉讼行为能力是实体行为能力在诉讼领域的延伸和结果。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司法实践界对自然人诉讼行为能力的判断是借助了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定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限制和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就我国公民而言,对其诉讼行为能力的判断比较容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不含精神病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地,在程序法上,这两种类型的自然人应视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人,那么,对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应如何认定呢?对此,学术界有两种主张: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和第237条已作了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它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据此而应该认为,对于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应适用我国法律即法院地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适用法院地法也有先例可循,如瑞士国的法律规定,但毕竟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原则和多数国家的习惯作法是对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适用其属人法。这是因为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实体行为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80 项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似乎也应对这一规定推而广之,及于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即: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但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则认定该外国人在我国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未能指明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的界定外国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标准。从法学逻辑上进行推论,我国法院实际上是根据外国人住所地国,惯常居所地国,国藉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以及我国实体法上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来判断其诉讼行为能力的。首先,《意见》第179条至183条对外国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作了明确的规定,外国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的判断主要是依据其国藉国、住所地国、惯常居所地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以及我国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其次,我国民诉法涉外诉讼篇没有对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我国民诉法第4条和第237条的规定,对外国人诉讼行为能力的判断应与对我国公民诉讼行为能力的判断用同一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对自然人诉讼行为能力的判断主要是依据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显然,这种判断标准也是我国法院判断外国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标准。因此,我国法院实际上是根据《民法通则》对外国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来确定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从形式上看,我国法院是根据法院地法即我国自己的法律来判断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而实质上是根据外国人的属人法(实体法),这种作法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尽管根据各国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统一的,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相分离的情况。如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有关身份的诉讼中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在此种情况下,如何判断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就成了我国法院不可回避的一大难题;其二,在立法上对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作任何规定,仅凭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其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标准,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尚能维持,但长此以往,势必有悖于法理,同时也不利于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易造成实际部门在外国人诉讼行为能力问题上实行多个判断标准的混乱局面。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民诉法应对外国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当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发生法律冲突时,使之有法可依,具体作法是在我国民诉法涉外诉讼篇中增加以下条款:

1.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其诉讼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

2.无国籍,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或不能确定的,适宜和其惯常居所地法或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依我国法律规定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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