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研究论文_苗晶晶

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研究论文_苗晶晶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摄影技术从1839年诞生至今已有177年的历史,但伴随着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的普及,摄影技术的不断成熟和难度的降低,社会才重点关注摄影作品和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新兴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如传统的民法那么成熟,直至1948年摄影作品才被《伯尔尼公约》确立为公约的保护客体。如何判断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和如何确定摄影作品的保护范围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关于摄影作品的几种特殊的问题也应当给予特别关注,如再现型摄影作品和临摹作品的保护,另外还有人物摄影作品与肖像权的竞合问题等。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提出一些保护的改进建议,加强技术保护,立法和制度方面措施,明确合理使用的期限,希望对我国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所禆益。

关键词:摄影作品;立法保护;合理使用

一、保护摄影作品的理论基础

2002年国家出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摄影作品的定义进行了规定,摄影作品指的是利用器材于感光材料或是别的介质中记载客观的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1)现代著作权立法的目的旨在保护作者的权益,促进作品的传播。知识产权作为公法,其垄断性可以有效保护作者作品的独创性和完整性,有利于保护作者的知识产权,而著作权法将知识产权赋予摄影作品同样会促进文化的交流与传播,这种双重作用是关联耦合且相互协调的。

(2)“天赋人权”理论认为著作权是一种基本权利,是人生来就有的一种自然权利,从本质上说著作权与作者密切相关,只有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的各项权益,作品作为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受到著作权立法庇佑,作者以其垄断地位获取物质和精神奖励是有其正当性的。

(3)保护摄影作品是建立利益平衡机制的需要。三权分立、分权制衡都体现了平衡的重要性,在现代知识产权立法中同样适用,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各方主体权利的适当规范是一部好的著作权法必备条件,不应过度保护某一权利而对其他权利造成损害,这是不正当的,各主体权利的保护与限制是每部法律的核心问题。

二、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摄影作品著作权与肖像权的竞合问题

当人像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和肖像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法应当如何取舍或是说如何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各国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一般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将摄影作品的一系列权利通过法律强制的打包给委托人,即肖像权人,从而避免了两种权利发生冲突,但无疑对受托人即著作权人造成了不利后果。第二种则是英国模式,与同样作为英美法系的美国类似但更为合理,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著作权归属做自由约定,这种做法同时照顾了肖像权与著作权而且有利于定纷止争。第三种是法国模式,与美国、英国大相径庭,相对于美国把摄影作品的一系列权利打包给委托人,法国走向另一个极端,法国著作权法将作品的权利强制性赋予著作权人,相对于英国允许著作权属意思自治,法国则将著作权归于受托人,若受托人侵犯委托人的肖像权,委托人可以采取其他途径救济。

我国著作权法在处理著作权与肖像权竞合问题时做法与英国类似,较为温和,既顾及双方权利又有利于定纷止争。我国将其规定为“委托作品”,一般归作者所有,有约定除外。

(二)临摹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临摹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主要表现在临摹品是否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和临摹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关于第一个问题,临摹作品是根据原作品创作出来的,所以是否将临摹品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即临摹品是否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对此学界没有统一看法。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有的国家将临摹作品归入演绎作品予以保护。个人认为临摹品应该作为“作品”保护,因为临摹同翻译、汇编一样都包含作者思维的独特性表达,这也是智力成果应当被保护。关于第二个问题,临摹作品的作者与原作品的作者相比,其付出的体力和智力都较少,所以两者的法律态度评价不应当等同,这就是要限制临摹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如进行临摹时必须取得原作者的许可和在临摹作品上标明原作品的信息等。

(三)数字摄影作品保护问题

1.创作过程的唯一性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

世界上没有两片一模一样的树叶,不同的作者也不会创作出两幅一模一样的作品,有的创作者会学习、借鉴、甚至模仿其他创作者的构思或创作过程,面对相似的两张照片如何保护原作者的权益呢?我认为即使再相似的两张照片也能从细微之处找到很大的不同。从拍摄的过程如光线场景的选择,到作品的构思和思想感情的表达都存在很大的差别。

2.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以照片的属性参数决定是不合理的

传统摄影作品与数码摄影作品的主要区别是存储介质的不同,传统照片以胶卷为存储介质,数码照片以电磁数据为介质,传统摄影作品作者只要拿出底片就能证明其著作权,而数码摄影作品则不能,数据的即时性使得复制变得方便迅速,作者根本难以证明其拥有数码摄影作品的数据原始来源,维权成本高而侵权成本低,这显然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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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改进建议

(一)加强技术保护立法

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立法分散且滞后,尤其是在网络异常发达的环境下,是造成当前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著作权纠纷难以合理合法解决的原因之一,针对技术立法的建议如下:

1.加强技术手段保护

通常做法主要有图片加密(即在上传至网络时进行编码以证明摄影作品的原始来源)、添加水印(可以是可视或非可视的形式但不能被传播者或使用者删减涂改)或作者自主进行剪裁等。国内著作权法应当作相应的修改,加强技术措施立法,以免未获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侵权行为。技术措施立法现已经成为全球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的趋势,立法赋予技术措施保护的正当性。

2.建立网络收费制度

收费制度的设立由来已久,甚至出现在版权设立的初期,在新的网络环境下新的收费制度的设立是大势所趋,网络收费一方面用于支付著作权人的报酬一方面用于维护网络设备及运行,各方利益均需满足。浏览作品时无需收费,在下载时可以设定收费标准区分下载次数,著作权人也可以了解到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

基于著作权人委托而拥有的管理权限,最新一次修改把集体管理的范围表述为“难以行使”的情况,无疑这相对于之前是确定的,但语言不可避免的具有模糊性,而这次修改稿的表述完全无法指向特定范围或特定对象。但有关学者对这种规定提出质疑,认为不应当对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他们认为著作权法是私权,应遵从意思自治,不应接受国家强制性的干预。个人认为委托集体管理有其合理性,现实状况中著作权人因经济、时间、精力等资源有限,维权成本极高,所以集体管理仍由法律作出规定,但立法应当明确对象和范围。

尽管集体管理制度在实施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如透明度不高,管理力度不高甚至管理缺位等,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确实可以有效节约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简化使用者获得许可的程序,就综合来讲,著作权集体管理是当前较为合理的制度,但目前只有音乐领域做到了集体管理,摄影领域或许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完善,如德国明确规定集体管理组织的义务、透明度,英国严格管控申请集体许可证的条件程序等。

(三)明确合理使用的界限

朱庆福诉被告林志颖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结果是林志颖道歉朱庆福获偿,虽然判决已出但还是引发了我们的无限思考,到底什么样的程度算合理使用,什么样算侵权,二者的界限在哪里呢?

1.合理使用的范围

完善相关法律中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著作权法列举了12种情形,共同点如下:首先都针对已发表作品进行合理使用,我国的法律规定著作权在作品完成时取得,未发表作品也享有著作权,合理使用当然以已经发表作品为对象才有“合理”之处。其次,使用目的不能用于营利,显然法律规定的法定许可强制性的剥夺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不应当成为侵权的便利手段,这有悖于理发初衷,虽然不要求用于公益事业但也不应成为侵权的借口。再次,不同的作品的合理使用的程度不同应当区别对待,如文字作品与建筑作品的完全复制后果截然相反,前者可称为合理使用,后者则是赤裸裸的侵权。最后,使用行为对于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没有不利影响,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都促进社会发展进步但不应该因此对社会中的个体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应兼顾“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

2.借鉴因素主义立法模式完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

因素主义立法模式即在法律条文中概括性地描述应当具有的因素,如合理使用法律条文中的“合理性”的因素的描述,这仅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具有很大的模糊性,而不是具体的约束,这种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和我国现以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为判断标准,即穷举式将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逐一列举,其弊端显而易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对象的不可穷尽性更使这种立法的滞后性更严重。借鉴因素主义立法模式则中和了模糊性和滞后性,使立法过程更科学、合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送审稿对“作品”的定义将列举式改为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合理使用认定标准的修改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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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苗晶晶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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