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术语的符号学诠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符号学论文,术语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法律可分为形式上的法律文本和实质上的法律规范。法律文本是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法律规范是法律文本的意义所在。法律文本在微观上是由法律术语构成的,而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法律概念,所以法律术语是法律概念的语言符号。作为符号的法律术语,其单一性并不是其固有的内在属性,而是法律术语使用者的外在要求,然而任何法律词句离开语境是没有意义的,即法律术语的单义性只存在于特定语境中。
有学者认为,在法律主题词的组织框架下,具体情境、个人的具体特征都消失了,时间和空间平面化了,不再具有任何意义。尽管一个法律术语可以被人们约定俗成地认为具有自指特性且具有不依赖于语境的独立含义,但这种含义本身会发生变化,因为法律术语只有在特定情境下才有意义;一旦情境改变,同一个法律术语的含义就会相应地改变。本文以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四地的中文成文立法为基本语料、以符号学为理论框架对法律术语的实质予以剖析,认为一个法律术语只是符号系统中的一个符号,单独的符号没有任何固有意义,其意义只能存在于该符号与其它符号或符号系统的相互关系中,换句话说,作为符号的法律术语只有在特定的时空情景下才有其特定的含义。
二、符号学理论在法律领域的运用
符号学产生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是研究符号的理论和方法,其中最主要的方法包括Saussure倡导的结构主义符号学(Strueturalist Semiotics)和Pierce主张的皮尔斯式符号学(Piercian Semiotics)。符号学在法律研究中的系统应用始于Algirdas、Julien、Greimas等学者。具有理论规模的符号学法学始于20世纪80年代,包括Bernard S.Jackson和R.Kevelson等;前者沿袭了欧洲大陆结构主义符号学方法,后者发展了Pierce的逻辑符号学方法。在国际性学术组织方面,“法律符号学国际协会”于1987年成立(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Semiotics of Law),并召开了系列研讨会。现在该协会已在20多个国家有其成员。另外,有些国家如美国、意大利、法国、委内瑞拉等设有区域性组织。在学术刊物方面,有法律符号学国际协会的《国际法律符号学杂志》以及《通讯》。法律符号学国际协会的成立、学术刊物的创办以及以会员为中坚的学术群体的形成为法律符号学作为新学科的形成奠定了主客观基础。符号学在法律领域的运用主要表现为法律现象与法学理论的符号学诠释。
符号学在法律现象的运用包括了实体法律、诉讼法律、法律解释以及法律实践等领域。Greimas对法国公司法以符号学的角度予以诠释,认为法律现象的利益可以划分为四个相互关联的行为素:一般利益和个人利益,社会合法利益和社会原初利益。除了法律现象,Jackson还将符号学运用于法律叙事、法律解释、司法实践以及立法等领域。
法律理论的符号学分析,既包括对法律概念术语的符号学分析,又包括对法律学说的符号学分析。Jackson在《符号学和法律理论》(Semiotics and Legal Theory)、《获取法律的意义》(Making Sense in Law)和《获得法理学的意义》(Making Sense in Jurisprudence)等著作中运用符号学理论诠释了法律命令说、历史法学、纯粹规范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哈特实证主义法学等。以言语行为理论(Speech Act Theory)为基础,哲学家John Langshaw Austin将法划分为严格意义的法和非严格意义的法,认为严格意义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言语行为。
三、法律术语的特点与符号学解释
1.符号与意义
符号学是系统研究符号、符号系统或符号结构、符号处理以及符号功能的学科。从符号学的角度而言,语言和社会结构都是诸多符号系统中的一种。在“言语迂路”模式的基础上,Saussure认为“语言符号所统一的不是物与名,而是概念与声音符号。”因为能指与所指是纯粹的关系实体,概念不是先验的,而是符号之间相关和差异的产物,任意性原则就成为了Saussure符号理论中的基本原理。然而,任意性原则并不能阻止人们在区分固有任意性与相对任意性,而且并不是所有的符号都是绝对任意的。我们应区分复杂符号与组成复杂符号的简单符号,只有后者是完全任意的,作为复杂符号的符号系统可以看作是对概念相联系的任意性的限制。同时,符号的任意性原则并不排斥能指与所指之间约定俗成、相对稳定的关系。正如Peirce所提的“持续过程”(continuous process),即符号处于一定的动态关系中,符号的意义之存在于其与同一指示系统中的其它符号之间的关系,因此符号没有独立于语境的绝对值。符号允许各种解释与再解释,即一个符号从理论上来讲可以有不同的意义。
2.法律术语的符号学解释
法律,如同语言,是特定文化的产物。即使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的公民拥有同一种语言,他们可能也可以以不同的方式使用同一法律符号。属于同是普通法系并使用英语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地,完全可以对同一法律符号在立法上赋予不同的定义、在司法中进行不同的解释,因为每个国家会赋予同一法律符号不同的文化内涵。类似的情形也存在于使用中文的大陆、香港、澳门以及台湾。
2.1 法律术语的时间情境
作为法律基本元素的法律术语,与法律一样,具有时间性。民商法律对特定历史阶段中的、特定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有些民法术语随着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形成而出现,并随着该社会历史条件的消失而失效;同一法律术语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可以具有不同的涵义。
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1940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与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解释有类似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违法的,应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的解释。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排除在事实婚姻关系以外,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第5条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
(1)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补办具有溯及力,使其婚姻效力转正。
(2)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予以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可见,“事实婚姻”作为法律术语在中国大陆不是自始就有的,而是与婚姻立法所产生的“法定婚姻”相对应的产物。随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出台及《婚姻法》的修正,“事实婚姻”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则不再是事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或“同居关系”,这也就意味着“事实婚姻”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已淡出历史舞台,在现行立法中不再是一个有效的法律概念。
同一法律术语,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其涵义会也应该发生相应的变化。2006年8月27日修订、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而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同一法域内,不同历史阶段的立法对于同一法律术语“合伙企业”作出了不同界定,这也正表明了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应该有效地反映经济基础的变化。
2.2 法律术语的空间情境
中国是一个“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典型的多元法制国家,大陆兼有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传统,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有大陆法系传统,香港地区有着英美法系的传统,不同法律制度的存现势必会引起区际法律问题。
(1)法域情境
在同一语言社群,同一法律术语在不同的法系有着不同的概念、内涵。即使在同一法系中,不同的司法管辖(法域)也会影响同一法律术语的理解。同样使用中文的四个法域,在立法上对同一法律术语做出不同的规定应该是正常的现象。对于同一法律术语的不同法律涵义界定不仅仅是立法技术层面差异的表现,同时也意味着立法所调整的对象本身的现状差异。
对于物权或财产权中的重要概念“不动产”,四地的规定虽不是迥然不同,但还是存在着差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根据香港双语立法例第一章第3条关于“词语和词句的释义”,不动产(immovable property)指:“土地,不论是否有水淹盖;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附连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于任何这类物件上的东西。”台湾“民法”(2007年5月23日修正)第3章第66条:“称不动产者,为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根据澳门《民法典》195条:“不动产(immoves)包括:a)农业房地产及都市房地产;b)水;c)附于土地上之树木及天然孳息;d)农业房地产及都市房地产之附着部分。”
类似地,大陆《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规定:“公司”(company)指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或指现有公司。澳门《商法典》第174条规定:“一、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不论其所营之事业为何,均为公司。二、以经营商业企业为目的之团体,须按上款所指之任一类公司设立。”台湾“公司法”第1条:“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组织、登记、成立之法人团体。”第2条规定,“公司分为四种: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由此可见,法律术语的单义性,指在特定法律语境中,一个法律术语只能有一种涵义,而不应该有歧义;这并不意味着作为符号的法律术语不可以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有不同的法律涵义,即同一法律术语可以有不同的法律语境参照系统。虽然中文一直在香港、澳门使用,但就港澳现行法律中的中文法律术语而言,与其说是中文原生词,还不说是创造词或是借用词,因为港澳的中文法律术语须以英文或葡文法律的精神和理论去理解,因为法律(当然也包括作为法律基本元素的法律术语)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根据自身传统、历史经验、意识形态、道德观念等规范外在客观世界的工具。
(2)法律部门情境
即使是在同一司法管辖范围内,同一法律术语在不同法律部门也可能会有不同的内涵,尽管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在学者中也存在分歧,如大陆关于“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争议。
关于“留置权”,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在大陆的民事立法与商事立法中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担保法》第82条和第84条采用法定留置原则,即一方面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情形,另一方面合同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应由法律规定,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海商法》第25条只是确立了一种独特的商事留置权即船舶留置权,而对一般商事留置权没做规定。当然,上述法律部门之间的立法差异已经在《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中得到妥善解决,该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即使是在同一部门法范畴内,不同的具体立法也可能对同一法律术语有不同的规定。不同位阶的法律冲突,一般可以通过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予以解决;同一位阶的法律冲突,可以通过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或者参照共同的上位法予以解决。
台湾“民法”(2007年5月23日修正)第3章第66条规定:“称不动产者,为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根据《不动产证券化条例》(2007年7月23日),“不动产指土地、建筑改良物、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码头、停车场及其他具有经济价值之土地定着物。”根据《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不动产指土地、土地定着物或房屋及其可转移之权利;房屋指成屋、预售屋及其可转移之权利。”
2.3法律共指
法律术语的同一性,最为理想的状态就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所有现行立法条文中出现的同一法律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同时使用同一术语表示同一法律概念。然而,在立法现实中可能会存在着不同法律术语共指同一法律概念的现象。
根据香港立法第一章(Capl)第三段(Sect 3)第Ⅱ部词语和词句的释义,“街”、“街道”指——
(a)任何公路、街、街道、路、道路、桥梁、大道、广场、坊、短巷、巷、里、马道、行人径、通道或隧道;及
(b)任何由公众使用或公众常到,又或公众可以进入或获准进入的露天地方,不论该地方是否属于政府租契标的的土地(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如果仅从上述表述来看,“街”、“街道”应该是“路”、“道路”的上位概念,但第Ⅱ部同时规定:“路”、“道路”的涵义与“街”、“街道”的涵义相同(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可见,在立法语言中确实存在而且也可以使用不同的法律术语符号表示完全相同的法律涵义。
在中文语境中,“合同”与“合约”在合同/合约法律情境中也应该是完全重合的,因为考虑到两个词的用法后,我们可以信纳可合理地相互交替使用,则该两个字词须视为相同(此观点可参照香港立法1997年第3号第8条、1999年第23号第3条)。如表1所示,两个术语的使用具有法域分布的差异性。
在澳门法规中,共有4677笔记录中出现“合同”,1561笔记录中出现“合约”。在香港中文条例与附属条例中,共有16笔“合同”,1588“合约”。台湾279部法规里含有合同,13部法规中使用合约(都是一些双边或多边条约),大陆立法则一律使用合同(正文检索227)(2007年8月10日使用以上网站)。这一现象表明了立法中确实存在着使用不同法律符号表示同一法律概念的现象,尽管这往往被学者认为是法律术语使用的不规范、不统一。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表示同一法律概念的法律术语符号从语言学的角度并无任何区别。如表2所示,“合约”比“合同”更具有语义凝聚力,同时也更符合语言的生成原则与经济原则。
四、结语
法律的本质不是静态的完全自治的篇章,而是一种动态的言语交际。作为法律基本元素的法律术语只是一种法律符号,法律符号与法律概念之间没有与生俱来的必然的内在联系;同一法律术语符号可以在不同情境中表示不同法律概念,不同法律术语符号也可以在特定情境中表示同一法律概念。法律术语的意义存在于其与其他符号的关系中、存在于具体时空情景中;换句话说,法律术语具有时空性、是特定经济条件的产物。法律术语符号的时空性对于法律解释、法律移植以及法律翻译等都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