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银行的环境政策及其对我国环境法制的启示_世界银行论文

世界银行的环境政策及其对我国环境法制的启示_世界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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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多边金融机构。依《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世行的目标之一是“通过促进生产性目的的资本投资,协助成员国重建和发展。……鼓励欠发达国家生产性设备和资源的发展”,协定本身只字未提“环境”或“可持续发展”二词,但从一开始,世行一直在适用与环境保护有联系的政策。而真正开始实施与环境有关政策是在20世纪60年代末,但直至1984年,环境保护办公室的意见还得不到重视,仅仅提出了针对工业污染的环境保护准则,且无强制效力。由于公众的强烈抗议、世行员工和执行董事的意见,世行内部开始慎重考虑环境保护问题,制定重要的环境政策文件、加强机构建设。但这一阶段世行仍存在工作作风武断、环境小组非独立等问题。世行管理部门在1997年才首次阐明保全政策的概念,以便强调这一类业务政策对于实现世行的环境和社会目标以及提高世行业务的质量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当今,世行集团的各成员机构实行着一套类似的保全政策以及实施和监督方面的体制安排,并根据自己的具体业务和组织结构对这些政策和安排进行了必要的修改。目前,世行的环境政策具体表现在世行的《全球发展报告》、国家援助战略、行业战略、区域与国家战略;保全政策、程序和良好做法范例;国家环境行动计划;《作出可持续承诺——世行环境战略》;《预防和减轻污染手册》等文件中。尽管这些“非条约”的文件在传统观念上是不具有约束力的,但它们确实有相当大的实际影响。一方面由于诸如世行等机构的资金杠杆促使它们把与环境有关的文件(如“绿”贷款条件)和与环境有关的政策作为其金融活动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多边金融机构适用这些文件有助于支持传统条约法。因此,若法律文件的效力是基于其产生遵守的能力,那么世行以及类似机构的政策可能是最能促进环境条约的了,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比那些传统的国际环境法渊源更有效。

一、环境评价——世行环境政策的支柱

世行最初要求所有的投资项目都必须进行环境评价,在特殊情况下进行部门和区域环境评价。因为根据业务政策(OP4.01)的规定,除了对拟议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外,世行也对可能有环境后果的、或对环境有潜在重大影响的拟议部门(或国家、地区)计划(或规划)实施战略环境评价(SEA),即区域环境评价和行业环境评价。(45)1999年战略环境评价政策通常作为选择的工具,已扩展适用至部门调整贷款。

(一)世行环境评价政策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根据世行业务手册——业务政策和业务程序(BP4.01)的规定,应该在项目周期的开始阶段查明并评估有可能对物质环境、生态系统功能和人类健康产生的有害环境影响;应该在可行的程度内尽量减少或减轻不可避免的有害影响;应该及时向利益有关者说明情况,使其有机会就影响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拟议的减轻影响措施发表评论。任何世行融资或实施的项目,如果项目有潜在的负面环境影响,就要适用环境评价政策,否则项目融资将不获批准。世行的重要政策,如有关非自愿移民、原住民、自然栖息地、森林、水资源、文化遗产、农业虫害管理和国际水路等政策的实施,都要运用环境评价政策。

世行项目环境评价政策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实施环境评价的主体是借款人,世行对此项工作提供协助并进行监督。其次,环境评价是世行批准贷款的必要条件。如果项目有潜在的负面环境影响,就要适用环境评价政策,否则项目融资将不获批准。最后,世行要求公众参与环境评价。只有在受影响的人们参与协商、环境评价作为项目的一部分时,世行才会提供贷款。

(二)对世行环境评价政策的评价

世行将环境评价作为项目贷款的前置程序,只有对环境友好和可持续的项目才可以获得世行的贷款。OP和BP4.01中包括EA环境减轻计划将有助于促进项目实施并因此推进国际环境法。同时,有关公众参与的详细规定为其他国际金融组织和各国在项目选择和环境评价程序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可以说,环境评价政策是世行支持国际环境法的重要方面。但世行环境评价政策及其适用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1.环境评价政策适用范围问题

这主要表现在环境评价主要适用于项目层次,SEA层次利用太少。尽管世行环境评价政策对区域环境评价和行业环境评价均有规定,但环境评价主要发生在项目层次,目的是为减轻项目的影响提供方案。而单个项目环境评价所忽视的累积影响的减轻有赖于SEA,因此有必要更多地在行业和区域环境评价的层次上使用环境评价这种工具。

2.业务手册和世行程序规定问题

世行业务手册和工作程序《环境评价》的规定本身存在缺陷,也限制了环境评价政策作用的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世行环境部门的员工的权力和义务规定不明晰,限制了其应发挥的作用。目前环境事务在世行内部并未被当作工作重点来对待,项目组负责人(TFL)可以选择不在环境方面花任何费用。环境部门的员工对项目组负责人没有明确的管理职权,只有少量的义务。另一方面,OP和BP4.01的一些规定语义模糊,不具可操作性。OP和BP4.01的一些规定不明确,易导致理解分歧和实际做法的大相径庭。如,BP4.01“……对于A类项目,往往需一名环境专家对建议项目进行实地考察”。(46)注释9“对于某些B类项目这种环境专家的实地考察也是必要的”。(47)这里的“往往”、“某些”无确切含义。由于文字规定的模棱两可,导致世行员工对政策的理解出现了很大偏差,实际操作中做法大不相同。因此,有必要澄清政策中含糊不清的地方,明确各类项目的具体要求和各机构的职责范围。

3.世行适用环境评价政策过程中的问题

首先,环境评价所需的专业人才稀缺。世行历来重视管理类人才的聘任,聘任的专业人才,特别是生态学家和环境工程师人数很少。而众所周知,只有技术专家才能对环境问题及项目的环境影响作出科学的判定,因此世行应聘用更多的环境专家。其次,世行环境评价介入项目过于迟缓。项目准备阶段是项目周期的第二阶段,该阶段一般需要1年到2年时间,主要任务是由借款人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交给世行。通常,项目处于项目准备阶段的晚期,借款人正在进行或已完成了一个低质量的环境评价并且关键的决策也许已经作出之后,可行性报告才提交给世行。当世行指出环境评价的不足或要求重作环境评价时,项目经理通常不太情愿改变,有的借款人认定无法达到世行标准时,甚至放弃世行贷款,另寻其他融资渠道。由于世行过晚介入,借款人大大降低了其工作效率。(48)因此,应鼓励借款人在较早阶段将环境评价报告提交给世行。最后,借款人进行环境评价的激励机制缺失。世行用于环境评价的预算是用于支付银行员工协助借款人进行环境评价的费用,因此借款方就需要用其自身的费用或者使用世行项目准备基金中的小额贷款支付环境评价的费用。在借款人对尽可能减少开发所产生的生态破坏的责任感不足或借款人国内法律对环境评价无要求或要求不严格时,借款人则可能意图避免做严格的环境评价,更不愿意借钱支付环境评价所需的费用。因此应为借款人在环境评价中提供更多激励——如专门用于环境评价的赠款;同时为增强借款方的责任感和能力,应为客户国家培训环境专家、培训技术层面的决策者;同时为了避免借款人为逃避世行环境评价、转向其他要求较低之融资机构申请贷款而最终不利于环境的情况发生,世行应与其他融资机构协调环境评价的内容,以便建立关于哪些项目可以得到贷款的统一标准。

二、世行其他与环境有关的政策

(一)世行国际水道项目政策

世行成功调解印巴印度河水纠纷是国际水法中的著名案例。在世行的不懈努力下,印巴双方终于在1960年9月签订了关于印度河用水条约。这不仅体现了世行这一国际金融组织的独特作用,而且印度河条约的基本原则也成为世行国际水道项目政策所遵循的原则。

现行世行国际水道项目的政策体现在世行2001年6月发布的业务政策P7.50和世行程序BP7.50上。包括:(1)要求遵守水道国已参加的协定和安排;(2)要求遵守世行环境评价政策;(3)世行政策强调确保有必要使所有成员方都能收到潜在问题的充分通知;(4)确保项目不引起“可预计的损害”(appreciable harm)。

(二)世行森林业务政策

世行森林政策经历了三个阶段:20世纪70、80年代主要支持传统的森林工业的发展的世行林业政策;20世纪90年代,重点放在保护热带林的重视环境的森林政策(1991年《森林部门:世行文件》、1993年《世行业务政策:森林》所提出的政策,又称“旧版OP4.36”);2002年11月,世行执董会批准了新的森林业务政策,强调实现环境保护和努力帮助穷人经营资源二者平衡的重要性,为主动参与脱贫目标开辟新径。

(三)世行自然栖息地和濒危物种的保护政策

世行保护自然栖息地和濒危物种的政策主要体现在世行2001年6月发布的世行政策OP4.04《自然栖息地》和世行程序BP4.04《自然栖息地》上。其具体内容包括:(1)明确自然栖息地的保护在长期的可持续性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2)世行在制定国别援助战略和世行的项目工作中适当考虑自然栖息地的保护问题;[49](3)自然栖息地问题是拟议项目的准备阶段必须充分考虑的问题;(50)(4)世行把自然栖息地保护列为项目贷款的重要条件;(51)(5)世行在涉及自然栖息地的世行资助项目中,鼓励公众参与和要求信息公开。(52)

(四)世行非自愿移民政策

工程建设会造成非自愿移民,由于许多项目没有明确安置目标、良好的方法和足够的财力来处理移民问题,结果对移民、移民接纳地区的居民和环境造成严重的影响。世行在20世纪80年代陆续对银行职员发出内部通告和政策按语,集中反映在Michael M.Cemea所著的《开发项目中的非自愿移民(世界银行资助项目政策指南)》(1988,世界银行技术文件第80号)及陆续发表的世界银行业务手册上,如业务导则4.20土著人民、业务导则4.30非自愿移民、业务导则10.70项目监测评价。2001年12月,世行发布了《非自愿性移民业务政策OP4.12》和《非自愿性移民世行程序BP4.12》以取代4.30导则。

新的文件秉承4.30导则的基本精神,对移民安置工作的目标、过程、具体要求给予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非自愿性移民业务政策OP4.12》和《非自愿性移民世界银行程序BP4.12》的出台,为工程性非自愿移民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制度框架基础。首先,世行与移民有关的项目本身要根据世行的环境评价政策进行环境筛选和评价,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应列入项目成本。其次,遵守严格的程序规定有助于在非自愿移民过程中实施环境政策与法律。世行的非自愿移民政策与其他有关原住民和环境评价的政策一样,强调公众参与和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要求借款国编制一份世行认可的具体程序框架,说明移民参与过程。

(五)世行土著民政策

“土著民”(indigenous peoples)曾被人们忽视,但是现在他们被看做是实现农村发展项目和管理脆弱生态系统的重要力量。世行是国际金融组织中最早出台部落人民政策的。1982年世行的业务手册声明(OMS)2.34即以“世行融资项目中的部落人民”(Tribal People in Bankfinanced Projects)为题。表明它“不援助那些有意侵吞已被部族使用或占据的传统领地的项目,除非可以对部族提供足够的保护措施”,此处保护措施包括对部落人民土地所有权及疆界的认同、保护和适合其文化的社会服务(如医疗)等。但该声明被认为不能避免开发行为深入到土著民的世居地、不能保障土著民对开发计划的参与、不能处理土著民保持民族认同的问题,而遭到众多批评。1991年,世行修改政策,发布OD4.20,强调土著民参与开发计划的必要性。2005年7月,世行颁布均以“土著民”命名的业务政策OP4.10及其三个附件和世行程序BP4.10。明确其宗旨是“通过确保项目开发过程完全尊重土著民的尊严、权利、经济和文化,促进世行实现扶贫和可持续发展的使命”。(53)OP4.10对此作出详尽的规定:(1)无限制性的前期知情协商程序;(2)要求借款人制定土著民计划或规划框架文件,制定一系列措施,避免对土著民社区带来潜在的负面影响;(3)确保信息公开;(4)要求借款人在实施社会评价和制定土著民计划或土著民规划框架文件时要特别考虑土地及自然资源。

(六)世行针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化学物质、杀虫剂和有毒废物)的政策

1.世行针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政策

世行一直很关心POPs议题,于2001年成立POPs处,把《蒙特利尔议定书》、POPs研究成果的经验整合在国家执行计划NIPs(National Implementation Plans),以提高各种不同的可行性战略。NIPs程序的五个阶段是:(1)决定一起合作的国际机构;(2)建立POPs的详细目录、评估国家的研究基础结构和能力;(3)确认执行的优先顺序和决定目标;(4)优先执行NIP规划和POPs的详细行动计划;(5)由资金管理者审核NIP。GEF委员会在1999年决定了2000年至2001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作计划,虽有延迟,但大都进入实质进行阶段。这些计划包括:(1)区域性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质”评估计划;(2)12个实验国家计划,用以发展管理POPs的NIPs;(3)减少杀虫剂;(4)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食品安全和俄罗斯靠北极一带的当地居民。其中12个实验国家计划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斯德哥尔摩公约中关于管理POPs的义务,而NIPs则会从这些国家发展和执行的管理计划中吸收和收集可以有效减少POPs的各种措施和步骤,作为NIPs的内容。这些国家执行的计划可能包括POPs相关化学物质的基础结构评估、建立POPs的详细目录、适合当地情况的POPs管理选项和措施等。

2.世行虫害管理政策

从1985年世行就采取了严格的虫害管理政策,明确指出,应把化学制品看作仅仅是防止害虫繁殖,而在经济上却受到损害的一种办法,而且必须配合综合虫害管理方法来使用这些化学制品。1998年12月,世行核准的OP4.09《虫害管理环境评价》是目前世行员工在项目实施中必须遵循的政策。其主要内容和特点表现在:(1)强调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在世行融资的项目中,借款人应将害虫的管理问题放在项目的环境评价中来解决;(54)(2)要求世行运用各种手段来评价所在国虫害管理、支持综合虫害管理和安全使用农药;(3)提供详细的技术指导方针,以便审慎选择那些在使用时对人类和环境情况适宜的杀虫剂;(4)世行虫害管理的政策注意到可适用的国际文件并努力防止有害使用和暴露于危险的杀虫剂之下;(5)世行不融资给任何被WHO列为IA和IB的产品,或属于Ⅱ类的产品。

3.世行有毒废物政策

世行也已经发展出解决跨界运输有毒废物的政策。在《有毒废物跨界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通过和生效之前,世行行长称世行“将不融资给任何包含来自另一国有毒废物出自的项目,也不融资给为在任何发展中国家处置这些有毒废物的运输”。(55)按这一方式,世行已经承担了发展废物管理设施的项目,这为巴塞尔公约目标中的对有毒废物的环境上的合理管理提供了支持。除了利用业务政策作为控制对环境有危险的化学物质的手段,世行寻求保证对环境危险的产品不能用世行贷款购买。世行的“调整业务采购安排”(procurement arrangements for adjustment operations)政策的相关部分规定:根据世行政策,贷款的目的是用于发展,诸如军事设施、奢侈物品和对环境有害的物品都以否定名单排除在外……资金可以支付任何的进口,除了否定名单中物品的进口。(56)这一政策并不经常被用于环境语境,但公共部门采购和“绿色”行为间的关系将会得到加强,这可以从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产品认证和生态标志这一现象中看出。

4.世行烟草政策

世行1991年就制订了烟草政策,政策包括5个要点。(1)世界银行在卫生领域的活动,如政策对话和贷款活动,不鼓励使用烟草产品。(2)世界银行不直接借贷、投资于用于烟草的生产、加工或销售的投资,也不为这类投资和贷款提供担保。但在严重依赖烟草,将其作为收入和外汇来源的少数几个农业国,世界银行的目标是通过对这些国家的发展要求作出最有效的反应来解决这个问题。它的目标是帮助这些国家实现生产的多样化,不再依赖烟草。(3)世界银行在可行的情况下不向烟草生产活动提供间接贷款。(4)烟草及其相关的加工机械设备不能被包括在贷款项下融资的进口清单中。(5)在世界银行与借款国签订的贸易自由化和降低关税协议中,可以不包括烟草和与烟草有关的进口物资。

三、世行环境政策的影响及中国的应对

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中央决定加入世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作为中国对外开放的重要起点,逐渐“让世界了解中国,让中国融入世界”。二十多年来,中国成为国际金融组织最大的项目贷款受援国之一,全部贷款累计达到4176亿元人民币,项目总金额达10000亿元人民币,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许多关键领域提供了卓有成效的发展援助。这些贷款援助是以促进中国改革开放为目的,以积极的国际合作为手段,实现双方和多方的互利,共同开创共赢的格局。一方面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对中国的改革、开放和发展起了推进器的作用,另一方面中国发展的奇迹也为全球发展做出了包括增长贡献、贸易贡献、减贫贡献和发展贡献的四大贡献。国际金融组织与中国的合作不是简单的借贷关系,而是一个成功的“合作、互利、共赢”的新型关系,世行作为对华贷款援助的主要国际金融组织,其对中国的作用和影响也是如此。而对华贷款援助中,世行之所以能发挥如此功能,其中重要的因素在于世行环境政策也对中国产生了良性和互动的影响。下面对这种影响进行评述。

(一)环境法理念

中国环境法理念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解读。但所谓法理念,是指法所追求的目标与正当价值。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环境法理念尤以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阐释得甚为明确。该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对此,金瑞林教授在考察了20世纪70年代各国环境立法目的后认为,可以从理论上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种: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又包括保护人体健康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两个方面。他认为,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这一直接目的方面,世界各国都无不同;在最终的目的方面,各国的规定则有差别。多数国家主张环境法的最终目的一是保护人体健康,二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即“目的二元论”。也有的国家规定环境法的唯一目的是保护人体健康,即“目的一元论”。(57)而我国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显然属于“目的二元论”,即保障人体健康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这种“目的二元论”作为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不能反映国际环境法的一般立法趋势,而且有违现代环境伦理观:其一,它仅关注人体健康与促进人类社会经济发展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的反映;其二,将保障人体健康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作为立法的二元目的,存在着内在的冲突,因为在一些情况下,要保障人体健康,就未必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其三,只有将环境优先或生态优先作为环境法的唯一目的才有可能使环境得到根本改善。因此,我国环境法理念应当转变,以符合世行环境政策的一般观念和国际环境法理念的发展趋势。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要将“目的二元论”改为“目的一元论”,即以“保障人体健康”为唯一取向,凸显“环境优先”的理念。其次,在各类环境立法中,要贯彻“环境优先”理念。最近出版的由广东省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编制的《珠江三角洲环境保护规划》就体现了“环境优先”的理念。在国家层面上的《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过程中,都应贯彻“环境优先”理念。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环境规划制定中,也应体现“环境优先”理念。

(二)发展战略

在世行环境政策的形成中,我们必须注意到目前世行首先是作为一个对发展中国家与地区的扶贫机构存在的。也就是说,世行的发展战略主要是为了扶贫。因此,世行的环境政策很大程度上是针对发展中国家与贫困地区的。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我国的国家发展战略是将扶贫与环境问题分离的。这种分离的战略带来了下述问题。其一,我国广大贫困地区无力承担实施严格环境法的成本。我国环境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移植甚至直接照搬国外先进国家的环境法制度,但以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是无力承担其运作成本的。其二,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冲突。在广大的贫困地区,发展权更多意味着一种以脱贫为中心的生存权。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以“环境保护”换取“生存”,也即出现“贫困中的环境问题”现象。其三,扶贫组织行动与环保组织行动的分离。由于扶贫战略与环保战略的分离,在我国形成了扶贫组织系统与环保组织系统的分离状态,两者互不隶属,无法协调。因此,世行在发展战略形成的环境政策值得我国学习。其一,调整发展战略,将扶贫战略与环保战略结合在一起,致力于解决贫困中的环境问题,在规划环保中考虑扶贫问题,使环境问题真正融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中去。其二,在项目融资中引入环境评价制度。在所有扶贫融资项目中,都应像世行贷款项目那样,引入环境评价,并实行独立的第三方评价机制。其三,在具体制度设计中更多地引入市场激励因素与公众参与机制。由于世行并不像国家一样,具有垄断暴力的合法权力,即并不像国家一样具备强制执行力。因此,其具体的环境政策更多地引入市场激励与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借款人“自愿”选择环保行动,并由国际非政府组织监督其实施环保行动。

(三)公众参与机制

世行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通过讨论环境问题正式与公民社会组织接触。1981年,世行董事会批准了其第一项与公民社会组织关系的政策,世行与公民社会组织之间的交往与合作稳步扩大。过去十年间,公民社会组织参与的世行贷款项目从1990年占项目总量的20%上升到2004年的72%。1988年以前,非政府组织参与世行发展项目大多局限于项目的实施阶段。在实践中世行认识到,非政府组织在项目的早期阶段的参与有助于促进项目受益民众的参与、有助于项目目标更好地反映项目受益民众的需要。1988年以后,非政府组织开始参与涉及项目的各阶段,如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确定、设计、实施、监督以及评估。20世纪90年代初,世行为参与其发展项目的非政府组织所确定的作用有:就发展问题提出建议;就发展项目的确定提出建议;就发展项目的设计提出建议;共同资助发展项目;实施发展项目;输送资金;对发展项目进行监督与评估,以及对项目人员进行技能培训。(58)世行与非政府组织在共同致力于社会经济发展事业的过程中形成了四种协作联系机制:政策性对话机制、操作性合作机制、研究和分析合作机制,以及世行对非政府组织的支持机制。(59)

笔者认为,在世行环境政策的形成和实施过程中,非政府组织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其一,立法者的作用。即世行的环境政策在制定过程中,非政府组织往往通过建议、信息沟通左右世行政策的形成。其二,看家狗与吹哨者的作用。世行环境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对违规行为者,非政府组织往往会及时指出或要求世行予以改进。这就形成了世行环境政策的公众参与机制。

在我国,由于深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主要采取一种政府主导的环境管理模式,即对环境治理主要依靠政府的“命令——控制”模式来完成。近年来,国家环境治理模式也开始注重公众参与。如2006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标志着国家开始鼓励环保领域的公众参与。但是,相比较于世行及发达国家的公众参与机制,我国的环保公众参与机制只有让非政府组织充当下述三个角色,才有可能使环保公众参与机制在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中充分发挥作用。其一,立法者角色。非政府组织通过游说人大代表,推动环境立法;或通过立法听证会等形式影响环境立法过程。其二,看家狗与吹哨者角色。对企业或政府机关的违反环境法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其三,私人检察官角色。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企业或政府机关违反环境法的行为,以公益的名义提起诉讼。

(四)环境评价制度

环境评价制度是世行环境政策的核心组成部分,世行的业务流程、程序、策略等方面都涉及环境评价。世行正是通过环境评价有效架接起融资与环境保护、扶贫与环境保护间的桥梁。世行的环境评价涉及项目融资的环境评价、战略环境评价、非自愿移民权利的保护、土著民的权利保护等包含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的具体内容。

在我国,尽管也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如相继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但从立法与司法的层面来说,世行环境评价制度都有许多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其一,世行的环境评价包含了建设项目立项、融资、建设、项目后等整个项目周期的环境评价,而我国项目环境评价主要是立项环境评价。为使整个项目周期的环境风险降至最低,我国必须建立整个项目周期的环境评价制度。其二,我国应像世行那样,重视战略环境评价。因为规划战略、发展战略、产业调整等所涉环境问题涉及面更为广泛、环境风险更为复杂。其三,强调环境评价的独立性。在我国,各环保主管部门通常下设环境研究机构,这种具有官方背景的环境研究机构通常承担了该环境主管部门辖区内的项目环境评价工作,因此在建项目环境评价单位并不具有独立性,导致环境评价的科学性大为降低。而世行将环境评价规定为借款人的义务,强调由借款人聘请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环境评价,这一做法是值得我国学习的。其四,强调公众参与,特别是受影响的人们的参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虽也规定了环境评价必须有公众意见,但该规定过于简陋,缺乏可操作性。并且没有特别强调受影响的公众参与,导致土著民与非资源移民成为我国环境保护中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五)金融组织的“绿化”

所谓的“金融组织绿化”是指通过金融组织实施环境法的规制。尽管世行是一个政府间的组织,但它作为金融组织存在时,利用其环境政策,将扶贫、融资和环保融为一体,便有力地推动了国际社会的金融组织绿化潮流。

在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环境保护的政府管制模式,在此模式之下,环境影响评价是由建设单位聘请评估机构做出,再由政府环保机关批准。也就意味着环境评价报告的审批权集中在政府主管部门,而面临诸多市场主体的建设行为,环境评价的审核与批准成本极高,政府主管部门无力承担,这就导致了环境评价审批权的“虚置”。在以世行为代表的金融组织绿化潮流中,将环境评价的审批权转由金融机构(贷款人)承担,这就分散了环境评价审批权的成本。而贷款人市场的高度竞争又促使贷款人认真审慎地对待审批权。因此,金融组织的绿化给我国环境立法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首先,要求银行在项目融资、行业融资方面必须对借款人的环境评价报告进行审核批准,也即要求借款人出具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的环境评价报告来作为其信贷的必备条件之一。然后贷款人对项目运作资金与环境风险进行监督。其次,建立上市公司与大型项目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由股东和债券持有人对上市公司与大型项目进行监督。最后,在银行内部设立项目后环境和社会影响监督机构。即在项目后,定期审查完工项目对环境和社会造成的影响,并及时调整贷款策略。

(六)非自愿移民与土著民的权利

世行环境政策一个鲜明的特点就是重视非自愿移民与土著民的权利。对非自愿移民的权利维护主要表现在确保其充分参与和相当的社会保障措施;对土著民权利的保护则主要表现在公众参与和保护其原有的生活样态上。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的集权思想和计划经济模式影响,在环境法律与环境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经常忽视了非自愿移民与土著民的权利维护。而世行在这方面的尝试与成功做法可以给我国相关立法和实践提供如下启示。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应加入保护非自愿移民与土著民权利的有关条款。其次,在大型项目建设中,应注意与非自愿移民与土著民进行协商,多听取他们对项目建设的意见、密切关注他们的切身利益。最后,建立非自愿移民与土著民权利的申诉与司法保障机制,使他们权利一旦遭受侵害,就可以获得及时的救济。

注释:

(45)OP4.01附件A“术语定义”:环境影响评价指一种手段,用以鉴定和评估一项拟建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分析有关替代方案,设计适宜的减缓、管理和监测措施;区域环境评价指一种手段,用以检查在某一特定区域(如城区、流域或沿海区域)内与特定的战略、政策、规划或计划,或一系列项目相关的环境问题和影响;行业环境评价指一种手段,用以检查在某一特定行业(如电力、交通或农业)内与特定的战略、政策、规划,或计划,或一系列项目相关的环境问题和影响。

(46)原文是"For Category A projects,a field visit by an environmental specialist for this purpose is normally necessary"。 See BP4.01,para.6.

(47)原文是“Such a field visit by an environmental specialist may also be desirable for some Category B projects”。See BP4.01,note9.

(48)例如玻利维亚—巴西公路项目,玻利维亚政府做了一个低质量的环境评价,世行将不得不重做。

(49)BP4.04,para.7.

(50)BP4.04,para.1,2,4.

(51)OP4.04,para.3-6.

(52)OP4.04,para.10,BP4.04,para.5-6.

(53)OP4.10,para.1.

(54)OP4.09,para.1.

(55)Speech of former World Bank President Mr.Barber Conable,Oslo Conference 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July 10,1988).

(56)Procurement Arrangements for Adjustment Operations,in Operational Directives,§11.03,16 (Dec.1991).

(57)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58)赵黎青:《非政府组织同世界银行的协作机制》,载《世界经济研究》1999年第5期。

(59)赵黎青:《非政府组织同世界银行的协作机制》,载《世界经济研究》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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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银行的环境政策及其对我国环境法制的启示_世界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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