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及对内地公司法的借鉴意义

香港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及对内地公司法的借鉴意义

牛磊[1]2002年在《香港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及对内地公司法的借鉴意义》文中提出<WP=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J.M)学位论文论文题目:香港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

孙光焰[2]2003年在《公司治理模式趋同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司治理是企业培育和发挥其核心竞争力,从而取得竞争优势的重要制度保障。企业的竞争力直接决定一个国家的竞争力,所以研究公司治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运用比较分析、经验数据分析、规范分析等研究方法,对公司治理的两大典型模式即美英市场导向模式和德同网络导向模式进行了全面、系统和较深的研究。认为两大典型模式在股权结构、股东类型、内部治理结构、激励机制、外部治理手段、职工参与以及公司治理目标设计等方面都存在显着的不同。 美英市场控制模式与德同组织控制模式可以视为一对相互替代的制度安排。市场机制对公司的控制不仅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而且也有利于以最具生产性方式分配稀缺性资源,促进整个经济的发展。而有效的直接控制机制则可以在不改变所有权结构的前提下将代理矛盾内部化,管理失误可以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机制加以纠正,从而节约治理成本,提高治理效率。 如果将公司治理的功能理解为一种对公司内部资源配置的机制,两种模式孰优孰劣的问题就回归到一个古老而又流行的争议,即组织和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比较。新制度学派关于企业的本质是对市场的替代的认识把这一问题引入到微观层次。争论主要集中在企业作为一种组织在配置内部资源时应多大程度上依赖和运用市场机制和方式。这样,这一争论就从一个理论问题变成一个实践问题。因为决定两种模式的产生和走向的基础因素是其对应的组织和市场资源可利用程度及相应的运作成本。所以,应该研究和争论的问题不是两种方式的优劣,而是在一个特定的时期和环境下对两种方式的选择和平衡点的确定。 现代资本结构理论指出,最优融资模式形成的资本结构是代理成本最小化的资本结构,此时治理模式也是最优的。本文观察到股权结构和融资结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石,它决定着公司治理的方式和目标,影响着公司治理的功能和运行绩效。因此它是不同公司治理模式形成的经济根源。这样,企业可以通过特定的融资模式,达到股权和债权的合理配置,以降低代理成本,保证公司治理的功能和运行绩效的最优。这对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指导作用。 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公司股权融资走向国际化、公司股权结构更加分散化和股东类型逐步机构化,这直接推动了各国公司治理原则和两大典型模式走向趋同化。这表现为公司治理内部结构方面的趋同化即各国立法对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普遍确认、对董事会独立性的普遍认同、对公司财务监督的普遍关注及对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普遍重视等以及公司治理外部手段方面的借鉴即接管、股东和债权人诉讼的普遍应用。 在趋同化的启示下,本文对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构建提出了建议。这包括构造相对集中的股权结构、确立机构法人股东的主导地位、加强董事会的独立性、提高监事会监督的有效性、明确职工参与的途径、培育公司控制权市场和推行股东和债权人诉讼。这样,本文突破了我国传统公司治理只局限于公司内部结构制衡的束缚,提出了从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外部市场竞争、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内外结合进行诉讼对公司进行综合治理的观点,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公司治理体系。

陈云霞[3]2001年在《公司董事义务和责任的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董事失职导致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损失频有发生。究竟构成失职的原因是什么?是否由于法律制度失衡所致?是否与道德、社会文化或商业文化的衰落有关?论文尝试研究法律体系是否为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社会提供足够保障,并且着重研究对董事施加的义务和责任是否恰当,以及解决失职的措施。论文采用比较研究方法,分析立法者的原意、立法理念,解释案例和法律条文。论文参考英国和香港的法律改革咨询文件及建议,以检视法律工作者采用的方向、最近期议论焦点及法律趋向。基于我国大陆文化、社会和经济情况,论文提出了一些修法建议和措施,以图完善我国大陆公司法及公司治理结构。论文约二十万字,分为序言,第一章,第二章,第叁章及结论。在第一章中,介绍董事、董事局、虚实董事、代名董事、傀儡董事和影子董事,讨论董事与公司关系的不同理论,深入分析董事对公司的受信义务和关注义务。在参考英国法律改革中的最新争议时,讨论我国大陆公司法相关的条文,并且提出建议。第二章研究公司法为保障股东利益而对董事施加的义务和责任。论文藉以下事情展示股东权利和董事义务的关系:股东会议,查阅文件和接触信息的权利,股票、利息和红利的分配,合并和购买公司本身股份等。论文检视我国大陆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义务及责任,提出了完善有关法律规定的建议。第叁章讨论董事对潜在投资者、顾客、债权人、职工和社会是否负有受信义务。详细研究公司法为了保护第叁人而对董事施加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对我国公司法作出修改建议,并且分析其它可供债权人使用的保护措施和制度,以及现行制度的漏弊。论文认为对董事施加义务和责任只是鼓动董事恰当地扮演其角色和发挥其功用的众多方法之一。论文建议实施以下系统和机制,以达到有效的治理结构: 建立一个在与董事诉讼时提供财政协助的股东救济基金,设立董事专业协会,设立董事专业资格考试,实施选任董事制度,以及改善小股东、监事会的法律制度。

陈卫忠[4]2000年在《澳门公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论文运用比较研究方法,以澳门新公司法为主要内容与世界各主要国家公司法进行比较研究。论文共分六章。 第一章澳门公司法的发展。本章从澳门法制史的角度,将澳门法制分为两大阶段:即中国统治阶段和葡萄牙人居澳阶段。分别对这两段时期公司法的发展进行探讨。 第二章公司的种类。澳门法定的公司形式有四类: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章主要对上述四种公司形式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 第叁章公司设立制度研究。本章主要对公司设立制度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包括公司设立的概念、设立行为的法律性质、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公司设立的方式、条件、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等。本章分别就上述内容的法律规定与各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 第四章公司的组织机构。本章主要探讨公司机关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公司秘书的权力、义务和责任以及对借鉴英美法系而新增设的公司秘书制度进行研究。 第五章一人公司研究。澳门新公司法容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本章主要对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各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状况及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理论的冲击等问题进行研究。 第六章关于《澳门商法典》的几个法律问题。本章主要是笔者对新公司法提出的几个问题及修改意见。

桑倩倩[5]2016年在《我国公司机会规则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商场如战场的今天,机会即金钱,时间即财富,是否能够紧抓商业机会成为决定公司成败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伴随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转变,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日渐限缩,而公司经营者的权力愈发膨胀,篡夺公司机会以损公肥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在一系列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出“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1(Corporate Opportunity Doctrine),用以限制公司经营者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大陆法系国家也在逐步引入这一规则,我国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正式引入该规则,从而更加完善了董事的忠实义务,有较大革新意义,此外,2013年公司法修改继续保留了此项规定。然而,公司机会规则作为一个公司和经营者之间分配财产权利的机制,即使在英美国家,仍被视为最难懂、最有争议的法律领域之一。我国作为后期进行法律移植的国家,如何在成文法背景下将引入的法律制度与本土司法实践更好地结合适用,更是一大挑战。公司机会规则内涵丰富,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篡夺公司机会,但寥寥四十余字过于原则化,远不足以阐明其具体含义,比如公司机会规则的法理依据、认定标准、抗辩事由等诸多方面都存有严重的不足之处,导致实务操作性弱,亟待进一步的探究。有鉴于此,本文拟以公司机会规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为研究视角,辅之以英美法系相关制度的经验介绍,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公司机会规则在我国司法适用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并逐一提出解决方案,以期完善公司机会规则应有的实践意义,提高我国的公司治理水准。本文包括导论、正文和结语叁部分。其中,正文部分的结构如下:第一章,问题的提出。通过“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这一代表性的案例导引,针对其两审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作简要介绍与评析,继而揭示公司机会规则在我国司法适用面临的重重难题。第二章,简明阐述公司机会规则的理论内涵。包括概念界定、法律属性、理论基础叁方面。公司机会规则虽由来已久,但其概念界定一直较为模糊,亟待明确。公司机会受法律保护并不是因为其具有传统民法上的财产和权利属性,而是因为公司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拥有的特殊权利。此外公司机会规则对减少代理成本、提高整体经济效率有着重要作用。第叁章,集中于我国公司机会规则司法适用的现状梳理。通过我国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案例汇总,揭示其在我国司法适用的不足之处。包括义务主体的不周延、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举证责任分配不均以及抗辩事由的缺席等方面。第四章,深入剖析公司机会规则在我国司法适用难的深层原因。无可否认,目前我国立法的匮乏与模糊性是一方面,而法官判案时的专业素养、畏难心理以及可能充当的“公共政策的法院”角色则可能是另一方面。其次,公司机会规则适用时,常常涉及到商业判断,此时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尚存在诸多难点。第五章,系统阐述我国公司机会规则的重构,这是本文的核心部分。第一,在义务主体方面,建议将独立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监事纳入规制范围。在权利主体方面,公司自然应受到公司机会规则保护,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应受到宽严不同的规则约束。第二,主要探讨该规则的行为规范,将篡夺行为及抗辩事由明确化。第叁,结合公司治理中的信息不对称的因素考量,建议法院灵活分配举证责任。第四,在公司机会规则与竞业禁止规则的辨析适用上,建议目前以竞业禁止规则优先适用为宜。

何家颖[6]2008年在《中国与香港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公司治理是我国公司制改革的核心问题。从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以上内部利益制衡两个角度分析,内地和香港地区的公司治理结构规则存在着诸多不同。本文的研究目的是内地与香港的公司治理比较中寻求对内地公司治理制度改进的有益启示。通过比较香港与内地的公司治理制度,发现两地法律就公司治理结构在价值取向及制度设计上的差异,进而阐释公司治理制度的地方性特征以及自主性要求,试图为完善内地公司治理制度提供一种可参考的思维进路。从本文的研究中我们将会发现香港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上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尤其是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治理模式和企业所有权类型、股权集中和分期的程度、行业性质紧密相关。虽然两地的公司治理在原则上有相同之处,但是,当地固有的知识是不可避免地影响各国地区的公司治理模式。因此,只有当时、当地对某一企业恰当的公司治理,而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也可以套用国际化的公司治理的模式。香港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其优点和不足之处,内地应借鉴香港地区公司治理结构规则的先进经验,以完善内地的公司治理的问题。本文研究分析了内地与香港的公司治理模式,比较公司治理结构,并在最后提出立法建议,全文叁部分,约叁万多字。第一部分是概述研究公司治理的意义,中国内地与香港治理模式。第二部分是对比研究中国与香港的公司治理比较,分别是:股权结构比例、董事与董事会治理比较、独立董事比较、监管比较、信息披露比较和激励约束机制比较。第叁部分是立法建议。通过对第二部分的论述得出适用我国国情。

钟芳瑾[7]2014年在《上市公司董事薪酬决策之利益冲突研究》文中认为自20世纪以来高管薪酬一直为人们所关注,2008年次贷风暴发生,各国经济纷纷陷入了空前的危机,近年来在全球经济不景气影响下,许多公司获利大不如前,而公司董事及高阶管理人员薪仍然坐领高薪,引发投资人对于薪酬是否与绩效连结,以及对高管薪酬之合理性的关注。对任何上市公司而言,协调股东与管理层的利益、使之密切联系并趋于一致,是一项根本性的挑战①。处理这一挑战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手段,是高管薪酬。多数国家《公司法》都允许董事会(或股东会)确定董事以及高阶管理人员的薪酬。董事薪酬制定是上市公司治理中重要项目之一,而董事薪酬主要目的是解决股东与董事之间代理问题的途径,但同时也是另一个代理问题的来源。上市公司董事薪酬确定属于一种关联交易,内含了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上市公司的高阶管理人员掌握了公司许多的重要资源,为了维持公平正义,保护小股东权益以及预防利益冲突的发生,在利益冲突的规范架构中更加落实公司治理的精神,确保上市公司董事薪酬得以客观地做成决议。董事薪酬的经济本质,使得董事可能居于自利心态(Self-interested)的趋使,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整体利益之上,造成牺牲股东利益。然而,上市公司董事薪酬决定为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之一,为避免利益冲突,大陆地区《公司法》采股东会中心主义。实务上,多数上市公司皆以章程授权董事会决议董事之薪酬,实质上却转换成董事会中心主义,远远偏离了原本法规之设计与立法之目的。如何缓解上市公司高管年薪均高现象—“自定薪酬”、“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及股东在董事会决定董事薪酬时,对于影响自身利益事项优先考虑小股东的权益回避利益冲突等问题,建立符合公平正义的董事薪酬机制成为当务之急。兹就各章研究重点摘要如下:文章第一部分,明确指出董事与股东间因代理关系导致代理成本。根据代理理论,若能将上市公司绩效和薪酬进行有效地连结,将使董事的诱因与股东的利益趋于一致,从而降低代理成本。上市公司要如何降低公司的代理成本达到公司利润最大化,合理的董事薪酬结构激励机制的设计成为公司监管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透过解决代理成本之董事薪酬安排的相关经济理论:最优契约理论、管理层权利理论、团体生产理论、排挤理论、来分析董事薪酬管制之正当性。从交易成本之观点,认为采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交易成本较低,董事会方为决定董事及高管薪酬之最适机关,有助于解释目前实务运作与法律规范间之落差。文章第二部分,主要针对董事薪酬决定和执行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构成那些问题及原因做探讨。董事薪酬决定过程中因董事的自利性和以权谋私的机会,违反忠实义务造成利益冲突交易,而造成董事薪酬表现出不公平性的增速过快因而与普通工人薪酬水平差距悬殊,薪酬增长与业绩不相关因董事自定薪酬、管理层权力、内部人控制因素的影响,及对过去服务支付不合理报酬的退职金,中长期股权激励工具的缺乏,薪酬谈判过程的不对等、董事交叉持股现象、董事会的人情关系文化的隐性利益冲突等问题的发生。而利益冲突造成的原因有:制度设计原因—薪酬顾问难以发挥作用,实务操作原因—薪酬决定过程的不公正,缺乏两造双方的对等议薪,法律规范原因—董事薪酬盈余分配的不合理等。因此分析了解造成董事利益冲突造成畸高薪酬的原因,可以在薪酬机制设计中去利益冲突化,使董事薪酬机制的设计更为合理。文章第叁部分,重新审视董事薪酬决策过程及结果所涉及利益冲突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往对于董事薪酬多停留在法律本身以法制为主轴的研究,并未从经济学角度的分析,忽略了董事亦为经济人会有自利性以权谋私的事实,限制了董事薪酬决策机制的合理性。此外,从利益冲突的经济分析,财产法适用于成本较低的交易,透过市场机制来决定价格;而补偿法则适用于交易成本较高的交易,由法院来取代市场机制交易决定客观公平的价格。所谓财产法则,是除非事前经过权利人同意,否则法律禁止他人侵害其权利。因此,将财产法则适用在董监薪酬决定的规范上,则是指薪酬之决定必须事前经过无利益冲突之董事或股东的同意。依2002年1月证监会发布《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董事薪酬之决定,需经股东会之事前同意,原则是采财产法则的规范方式。然而“需股东会事前同意”,从交易成本的观念分析,可预见被遵守的可能性非常低。由于法律规制未将交易成本纳入考虑,使得遵守法令的成本极高,市场自然会调整到一最适效率的状态。因此,我们在设计法规时,就应该采用交易成本愈低的规范,才能使财产权配置更有效率。文章第四部分,从世界各国次贷风暴后的金融监管措施来看,都采高标准的限制高管的薪酬,尤其是接受救助计划的机构甚至大规模的私人企业也在规制之列。然而保护小股东的权益也是有志一同的作法。信息披露的透明化以及加入风险意识和绩效挂钩,股权激励延期支付…等。从利益冲突防止的观点,均值得我们学习借鉴,以期建构更为合理的高管薪酬决策机制。文章第五部分,在目前上市公司董事因企业特有的股权结构与公司利益冲突产生畸高薪酬的问题,乃归因于制度的不建全造成公司治理的偏颇。针对目前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之不足或缺失提出建议。期望由建置合理的薪酬标准、科学化与薪资连结的绩效考核指标、加强董事薪酬信息的披露,建立股东咨询投票制度鼓励机构投资者、银行、股东参与公司的事务,将高管薪酬的决策过程由内部的监管转为外部监管,以达到内部及外部监管机制同时加强的目的、发挥薪酬吸引、留任、以及激励核心管理人才的作用,建构更为合理的高管薪酬决策机制完善公司治理,创造公司价值最大化。

何培华[8]2005年在《外资并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从我国外资并购的历史、现状以及发展的前景等出发,用法律的视角,对外资并购中遇到的一系列法律障碍、瓶颈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与探讨;另外还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外资并购法律成果,对我国的外资并购法律制度提出了一系列建设性的意见,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第一章,笔者从“并购,一个模糊的概念”谈起,对“外资并购”这个从概念就有很多争议的问题入手,首先详细阐述了并购与外资并购的概念,即并购其实包括“并”与“购”两层含义,即兼并和收购。但是由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 2003 年 1 月 2 日颁布的一部比较统一的并购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虽运用了“外资并购”概念,可遗憾的是其内容只有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而并不包含兼并的意思;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权威性的并购法中也只有“购”的内容而没有“并”的含义。然而外资并购中有的企业采用兼并的方式,因此当外资“兼并”企业时就难以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了。这也就从根本上造成了外资并购领域的混乱和不完善,暴露了我国在外资并购领域立法上的严重缺憾。第二章,介绍了外资并购的模式问题。我国现有的并购法律只规定了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两种方式,可是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其它并购模式。从不同的角度也可以将并购模式作不同的种类划分,比如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善意并购和敌意并购;现金并购和股票并购;杠杆并购和非杠杆并购;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委托并购和信托并购等等,这一系列不同的并购模式都需要从法律上加以规范。而本章重点阐述了外资直接并购、间接并购和准并购等叁种并购模式,并对每一并购模式再次作了详细的分类比较和探讨。第叁章,笔者对外资并购中的主体资格——即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判断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结合民商法学理论知识及实际案例操作经验,提出了把注册地标准和资本控制标准并用作为判断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的新的见解。同时笔者也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的其它条件的规定进行了论述,提出了在界定外资并购主体资格立法及实际操作中的建议和意见。第四章,笔者详细分析了 WTO 法律规则体系对国民待遇的规定及我国加入WTO 时关于国民待遇的承诺,进而阐述国民待遇背后的法律精神,对我国外资并

石静霞[9]1998年在《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分类号编号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 研究生姓名:石静霞指导教师姓名、职称:余劲松教授

郭清宝[10]2008年在《外资进入中国进行并购引起的风险及法律问题》文中认为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第143个会员,自此之后,开始与世界的贸易全面接轨,更是标志着中国经济与全球化经济整合在一起,接受全球化经济的挑战。过去20世纪半个世纪以来自关税暨贸易总协议(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以下简称GATT),历经乌拉圭回合谈判(Uruguay Round negotiations, 1986-94),终于1995年1月1日成立世界贸易组织,推动经济开放与全球化。影响所及,全球化的潮流将20世纪所发展的并购(Mergers and Acquisitions,M&As,又名为“兼并”)浪潮推向高峰,特别是2000年1月美国线上(American Online, AOL)与时代华纳(Time Warner)宣布合并,以3,500亿美元市值,石破天惊,在国际社会形成强烈震荡,并被寓为“世纪并购”;2001年惠普计算机(HP)更将康柏(Compaq)合并。二十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特别是90年代,国际资本流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通过企业并购进行直接投资己成为全球资本流动的一个新热点.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以强化市场地位,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和优化资源配置为目的的跨国并购异常活跃。近年来,外商直接投资增长加速,并购特别是外资并购将会在中国经济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国企改革的整体推进也给外资并购的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外商投资的多样化和投资环境的渐趋完善,尤其是中国加入WTO以后的,外资纷纷看好中国的大市场。无庸置疑,中国的并购已使中国成为亚洲主要并购市场。并购促进了中国产业布局的优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提升,同时促进了企业获得竞争优势和市场的机会。当然,由于政策、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制约,跨国并购在中国也存在许多问题和风险,尤其是外资并购的法律保障已成为中国经济是否能健康、稳定而快速发展的突出问题之一,开始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关注。国外的国际并购历史发展表明,国际并购的成功是基于完善的市场机制及法律监管体制。中国在旧有的相关法律基础下,如1999年8月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外商收购国有企业暂行规定》,自2001年起更是颁布施行中多项相关法律如《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2002年起的并购相关法规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3年3月7日对外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随后在2004年的商务部颁布第8号令《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和第22令《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对外商投资的细则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到2006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已由中国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并由商务部、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并自2006年9月8号开始施行。从上述可知,进入新世纪以来,整个中国激起并购重组的热潮,而2004年12月,联想以12.5亿美元购得IBM的PC部门。但这起双方都极为满意的并购,而这样的企业组织变革的案例,在以美国为首的自由经济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法律管制(Regulation)也是如此的严峻。这是2004年中国企业并购国际企业上全球布局的盛事,包括并购方母国的中国,以及被收购方母国美国政府的瞩目之外,全球相关产业更是关注此一并购案的发展,掀起全球第一或是质量第一的激烈竞争。2006年被称为中国的“并购年”,其中,“徐工—凯雷并购案”了引发社会各界对外资并购进行整体审视和制度反思。引起国人对经济安全、外资超国民待遇等的质疑声浪.也引发了中国政府的高度关注。基于发展之要求等,中国于2008年8月1日已施行《反垄断法》,对于外资并购所生之制约以及将来是否影响外资意愿都是关心之处。面对全球化以及投资中国的热潮不断,外资进入中国将来势必有增无减,如何于全球投资规范以及中国特有经济管制下,进行制约市场经济下的日趋盛行企业并购活动。面对外资并购活动对于并购方以及被并购方而言,应当是互利互惠的行为,然而并购成功的机率一般仅有25%-30%(部份统计数字),并购行为是有增无减,事实上不论以宏观或微观角度,包括竞争环境及秩序维持,国家安全性考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劳动权益,并购方以及被并购方股东权益,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等等,都是重要课题。目前,中国对外资并购这一新趋势的讨论比较零散缺乏全面的分析,并对外资并购中出现的问题缺乏实证分析。这与不断增长的外资并购,尤其是加入WTO以后的中国产业市场和资本市场是不协调的。如何使外资企业及市场监管者准备就绪迎接新的机遇和挑战,作者在全面分析现今外资并购中存在法律问题和发展趋势的同时,就外资并购模式作出了详尽的分析包括类型、流程、法律制约以及风险类型及评估,希望能供企业参考使外资并购能真正为产业市场服务而不是停留在资本市场。微观地看企业的并购行为可发现,并购过程的风险防范和契约设计是过程中重要阶段,诚如学者纽曼(F. Neumann)曾精辟剖析“契约易沦为逼退自由竞争的工具,连带地限制契约规则与一般法律规则于经济范畴之适用”,因此契约(Contract)必然是主宰着所有经济活动的重要因素,更是企业活动的关键成功因素(Key Success Factor, KSF)。因此进行了陷阱类型归纳并提出私法五力分析模型(five force analysis model on private law)提供衡量公平以及风险趋避之建议。宏观来看,中国既然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会员,必须遵守相关规范,除了有关外资进入中国进行投资如外资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FDI),兼并以及合资(Joint Venture)等等外,面对与贸易有关投资措施的协议(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TRIMs),所生的规范亦需予以注意。而外资进入中国进行并购行为已经如火如荼地于中国境内开展,企业在面对并购这一“V(AB)>V(A)+V(B)”的诱惑下,如何通过规划、评估、分析而设计合理的并购风险流程并签定契约书,以达到满意的效果,得到符合预期绩效的策略与方案,是本论文最为关心之处。而并购过程中以合并过程所衍生问题最多,如何于合同契约文件载明清楚并符合双方的期待,正是并购过程中最重要的部份。因此,本论文的主要议题为:说明并购过程中的理论与实务经验,分析并购流程并探讨风险及合同契约陷阱的类型,最后尝试拟定最适合的合同或契约内容。所以本文的研究动机:1、外资进入中国市场并购的法制完整化(法制建构的迫切性)。2、外资进入中国市场并购所应注意的事项(建立流程分析图)。3、外资进入中国市场并购的风险趋避(降低失败的风险及避免并购陷阱)。4、外资进入中国市场并购的合同(契约)研究(如何规划适当的并购合同(契约))。5、外资进入中国市场并购绩效观察(并购后的管理及监控)。由于并购风潮持续在中国盛行且有增无减,因此,建立安全机制,避免因并购活动失败而带来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将是政府及市场交易活动者应有的认识,如何于市场经济下,以最少的管制,维护交易安全,同时对于市场活动者所带来的规模经济(Economic of Scale)及范畴经济(Economic of Scope)活络市场的行为,给予最少的限制,然而交易活动的企业家以追求股东的最大利益的考虑下,利益往往凌驾于商业伦理及政府管制,运用游说(Lobbying)破坏法制时有所闻。笔者认为,企业经营者始终认为政府管制太多应该解除管制(deregulation),而政府也担心无限制的商业并购活动,将造成严重的社会经济失衡(failure),贫富悬殊的社会阶级日趋严重,因此追求最合适的管制法制,内化企业经营者营利政策(business policy)下的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是笔者研究的主要目的,而外资进入中国的目的,除了追求经营利益以及全球布局外(globe logistics),起始是不会有其社会责任。因此,然而就研究的阶段性而言,本论文研究的目的有1、全球化下世界贸易组织规范对中国并购市场的影响。2、引起政府重视外资并购法制建构的迫切性及必要性。3、现阶段外资并购法制建构的问题发现及建议。4、最适并购契约降低降低失败的风险及避免并购陷阱。5、发展新时代的外资并购模式。本论文最重要之意见,乃在于建构私法五力分析模型(5 force analysis model on private law)并将法律之管制与协调间进行相关分析,以作为并购过程中,微观上合同或契约中,风险及陷阱之调整准则。同时宏观上作为并购过程中,国家政府进行反垄断程序审查中之尊重市场机制以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衡量之准则。本论文研究之建议:建立正确的并购态度、善用专家团队,降低风险及陷阱、善用规范的机制,降低损害。

参考文献:

[1]. 香港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及对内地公司法的借鉴意义[D]. 牛磊.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2

[2]. 公司治理模式趋同化研究[D]. 孙光焰. 中南大学. 2003

[3]. 公司董事义务和责任的比较研究[D]. 陈云霞.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4]. 澳门公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 陈卫忠. 中国政法大学. 2000

[5]. 我国公司机会规则的司法适用研究[D]. 桑倩倩.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6]. 中国与香港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 何家颖. 暨南大学. 2008

[7]. 上市公司董事薪酬决策之利益冲突研究[D]. 钟芳瑾. 武汉大学. 2014

[8]. 外资并购法律问题研究[D]. 何培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9]. 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D]. 石静霞. 武汉大学. 1998

[10]. 外资进入中国进行并购引起的风险及法律问题[D]. 郭清宝.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标签:;  ;  ;  ;  ;  ;  ;  ;  ;  ;  ;  ;  ;  ;  ;  ;  

香港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及对内地公司法的借鉴意义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