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宜府[1]2000年在《离岸信托资料处理的法律分析与建构》文中认为本文是一个理论与实务并重的研究。先分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方向,将传统信托法与国际私法的理论融合,再结合离岸信托实务的经验性资料,论述了离岸信托的法律理论背景。并在此理论基础上,将信托业务切割成“信托资料”的收集、使用、保密与披露四大块,有系统地建立了一个有关离岸信托资料处理的法律理论分析与法律实务架构。 全文共分三编,从内容说,第一编是离岸信托基础理论的法律分析,后二编则是实务性的信托法律问题的研究。从研究方法说,前二编是将离岸信托资料处理问题,从宏观角度所做的整体性法律探讨;而第三编则是微观地将信托资料处理问题,加以细微剥析之法律分析。其简要如下: 第一编是先从实体法的角度来分析“离岸信托”的基础概念,再从程序法的角度探讨与“国际私法”方面的法律焦点。第二编分析的是信托资料中的“第一资料”——信托契据的本质与形式,又分别以分析信托契据的整体结构及其中常见的个别条款,来提出并说明在制作信托契据时,所应该思考或注意之种种法律焦点问题。第三编作为本文的重心,考察的是信托成立后,信托日常经营的重心——信托资料的处理问题,分别就信托资料的收集、使用、保密与披露四各个角度,所可能发生之诸多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与分析。各编摘要内容如下: 第一编的第一章:是离岸信托制度在实体法方面的概念分析,先从本质、背景、功能和趋势各个角度,分析离岸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诞生与盛行的法律背景,再从权利、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和财产权机能等各个方向,来探讨离岸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水土不服的根本原因与困难,最后是信托概念的基本法理分析,期能更彰显前二节的分析。第二章:离岸信托的国际认可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摘要一海牙信托公约,是有关离岸信托的程序法,有系统地介绍了公约的立场、原则与内容。特别是有关“准据法”的部分,最后结以笔者所发现的问题与建议。 第二编的第一章:信托契据的法律分析,是先分析信托契据的性质与概念,再考察信托契据的制作是否为信托成立的必要方式?及要制作一份有效的信托契据所应具备的各种必要条件之探讨。第二章:从信托契据的基本结构,详细讨论各个信托当事人、信托资产的各个适格问题与他们所交织的法律关系。第曰章:锹契据的条款分析,论述的是信托契据中常见的基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功能与意义。另外,也强调信托契据的附件:意愿书的功能和内容,最后,结束以我个人写作信托契据的经验与技巧说明。 第三编的第一章:先说明信托资料处理问题的法律趋势,又界定了资料处理的责任,乃是受托人的衡平义务。第二章:就资料的收集的方面,先明确了采集资料的责任归属是受托人的责任外,也说明采集资料是的内容要求,并分析了受托人在资料收集的任务中,除了有受托人主动“求知”的义务外,也有被动地“被通知”的义务。另外,也解析了受托人对于信托其他当事人相关之背景资料,所应有的各种风险管理,例如洗钱嫌疑与对第三者责任的承担等。 第三章:资料使用的法律界限说明与讨论,特别是当其他信托当事人意图滥用受托人对他的信任时,或当受托人也同时担任另一个信托的受托人时等特殊但可能发生的状况。第四章:资料机密性的法律根据,先分析机密性的法律根据何在,再说明可用以保护信托资料秘密性的法律机制,最后讨论的是破坏资料秘密性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披露资料的法律分析,资料的披露指的是受益人的知权。第一节是先说明受益人知权的发展,传统的到近年的趋势;第二节分别从受益人“知”或“被知会”两方面来探讨受益人知权的法律地位后;第三节是论述当受益人的知权无法行使时,所可依赖的法律途径,例如发现程序的使用。第四节是从资料的内容,来详加讨论受益人的知权被限制之原则,也特别将较易发生争议的“法律意见书”及“公司资料”等,内容具特殊性质的资料列为讨论重点,以明确有关受益人所应有的资料披露权,应否被限制的法律焦点问题。第五节分析的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有关“知权”该不该被完全保留的战瓣发时,双方的法律立场与法脓益之界定。此分析是分别从构成受益人“知权”障碍的来源,分别探讨来自受益人内部及外部的各种压力。内部问题可能是裁决性受益人自身的资格问题,也可能是怀有恶意的受益人等, ·ZI 论文题目:离岸信托资料处理的法律分析与建构外部压力则有可能是“公权力”,也可能是“私权力\“公权力”除了包含国内法,也包含外国法及国际法;特别强调的是受托人的最怕一洗钱嫌疑。 结论是将本编的重点,浓缩为受托人在处理信托资料问题时,所应注意的数个要点外,笔者另就被普遍认为“不是问题”的问题:受托人与监管人之间的信托资料处理问题,提出说明与建议,以期能更完善本篇论述。
裴礼镜[2]2008年在《离岸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九十年代以来,随着金融、财经业务的蓬勃发展,离岸信托开始为人们所注意。这种在传统信托上添加了“国际色彩”的离岸信托,近年来随着金融、交通、通讯等进步,刚刚开始萌芽和发展。离岸信托制度,从本质上讲,就是在信托的基本传统法理外,再加上国际法的基本法理,因应人们的需要所创造出来的,是一个符合时代潮流又与国际金融、国际经济相结合、深具实用性的一种有效财产管理制度。随着信托制度的国际化,越来越要求明确国际化下的离岸信托法律适用问题。本文就离岸信托的法律冲突、英美法国家与大陆法国家之间信托制度存在的不同程度的差异以及英美法系关于离岸信托法律冲突的解决方式加以介绍,运用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结合离岸信托的特点,力图对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加以论述,找出解决离岸信托法律冲突的办法,使离岸信托这种英美法系国家的国民常用的跨国投资方式,能早日为我国国民所了解,并最终加以运用。同时对我国离岸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提出自己的建议,只期望自己在这方面的努力是对离岸信托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一个有益尝试。
元静[3]2016年在《涉外信托关系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信托制度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尚未形成一致认同的制度,这是十分罕见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涉外信托与其他涉外民商事关系一样容易发生,从英格兰到苏格兰的一小步扩张就足以形成涉外信托。。在当前情况下,两大法系关于信托的理念和实体法差异直接促使涉外信托法律冲突——涉外信托的识别问题、涉外信托的效力问题、涉外信托的管理问题等——变得更为复杂,在跨国信托/国际信托稳步发展的今天,更是增加了涉外信托法律关系发生的频率和几率。横亘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的海牙公约》事实上更具有妥协意味。当法院审理涉外信托关系时,它可能面临信托有效性、信托管理、信托解释等不同层面的问题,但是其中最受关注的就是信托有效性问题。以信托有效性问题的法律适用规范为研究起点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涉外生前信托是委托人在生前设立并且生效的信托。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涉外生前信托时的基本原则是“尽力使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有效”,也有人认为是“尽力使信托有效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信托自体法和信托分割法交互运用,涉外生前信托的可分割事项可以用信托自体法来处理。除此之外,涉外生前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不动产时,英美法系国家,基于礼让的原则以及其坚持的区分制度,更偏好不动产所在地法之一严格法律适用规范。戴西和莫里斯的《冲突法》之规则120评论和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第277、278、279条都特别强调不动产信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原则,尤其是不动产生前信托的有效性强制性的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而信托的管理和补充解释则可以允许当事人指定,或者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当涉外生前信托的财产为动产时则并非如此严格。根据戴西和莫里斯的《冲突法》之规则120,在英国信托自体法的作用发挥空间更大,以保证信托可以整体被一个法律所支配。它包括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和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所指向的法律。美国在实践过程中与英国类似,法院会考虑原有的当事人指定的法律和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确认的法律之外。在确认最密切联系地时,美国法院则出现选择选择信托管理地的倾向。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典型的涉外生前信托的概念,但是可以根据德国的“二分法”和日本四宫和夫的观点来分析涉外生前信托制度的法律适用。在德国,一份生前信托需要对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和财产转让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考虑。合同层面需要参考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国际私法”篇以及欧洲议会及理事会《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I》)的相关规定。财产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涉外不动产生前信托和涉外动产生前信托的就更为重要。在涉外不动产信托的场合,德国确认了不动产法律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基本原则。涉外动产信托的场合则需要注意动产物权转移的形式效力,同时,在动产的物之所在地原则之外,其有更多的弹性规则。日本四宫和夫虽然主张对物权和债权不加以区分而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对信托指定的定性,但是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日本法例》和日本《法律适用法通则》都强调动了不动产之物权转移及登记。《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的海牙公约》中对涉外生前信托的规定则直接放弃了信托财产转移这一先决性问题,故而,对生前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就相对简单很多,信托自体法和信托分割法的综合运用也代表了构建信托法律适用规范时的基本思路。涉外遗嘱信托是委托人死后生效的信托。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涉外遗嘱信托时会同时考虑遗嘱有效性和信托有效性两个独立问题。遗嘱有效性作为一项先决问题,意味着英美国家的法院要去观察遗嘱的法律适用规范,也即立遗嘱人的能力、遗嘱的形式和效力等。通常情况下英美法系国家会采取尽量使遗嘱信托有效的原则来处理,这也有利于信托有效性的确认。在英国,对于不动产遗嘱信托而言,按照戴西与莫里斯《冲突法》规则118,其内容和实质有效性受到不动产所在地(物之所在地)的支配。对于动产遗嘱信托而言,按照戴西与莫里斯《冲突法》规则117则适用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此外,戴西与莫里斯《冲突法》规则119还特别提到,动产或不动产的遗嘱信托中,立遗嘱人可以自己指定准据法,如果没有指定,则适用立遗嘱人住所地法。在美国,以不动产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其有效性、管理和补充解释的法律适用规范都是统一规定的,因此,美国涉外不动产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方法与其不动产生前信托的法律适用方法完全一致,主要被规定在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之第277、278、279条中,且都特别强调不动产信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原则。其中,不动产生前信托的有效性“强制性”地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但是对于信托的管理和补充解释的冲突法规则,则可以允许当事人指定,或者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但动产遗嘱信托与动产生前信托却有所区别:动产遗嘱信托的场合没有“最密切联系原则”。根据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之第268、269、271条,动产遗嘱信托除去可以适用信托设立人指定的法律和信托管理地法之外,还可以适用立遗嘱人最后居所地法。大陆法系国家处理涉外遗嘱信托的方式与英美法系完全不同,他们倾向于将遗嘱信托看成是一种特别的遗嘱安排方式,按照继承和遗嘱的法律适用规则来应对涉外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另外,大陆法系国家将遗嘱信托与本国法律制度中现存的制度结合也是一种适宜的方法。这意味着在遗嘱信托的场合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简化政策”。尽管这其实完全忽略了信托制度的存在意义。德国将遗嘱信托与遗嘱执行人制度相结合,是因为考虑到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与遗嘱执行人几乎一致——皆是根据立遗嘱人的指令,分配和处理遗产。日本则有变通的“遗嘱代用生前信托”,两国在分析涉外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时,都会特别考虑遗嘱的法律适用规则。因此,在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遗嘱信托法律适用规范时,只能暂时保留在遗嘱的法律适用范围内。这是一种不得已的遗憾。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之“国际私法”篇第25条、第26条也规定了德国关于继承和遗嘱的法律适用规范。日本则有《日本法例》(1898年)第26条、第27条以及《关于遗嘱的方式的准据法》、《法律适用法通则》第六节第36条和第37条。但是这些条款都无一例外地强调和重申不动产的遗嘱可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事实上,德国和日本都确立了单一制的继承规则,对动产和不动产并不加以区分,但是,在遗嘱方面,不动产遗嘱信托的场合有特别的“不动产所在地”这一硬性连接点,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对物权的重视不无关系。在动产遗嘱信托的场合则相对灵活很多,甚至干脆不予规定。《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的海牙公约》中对涉外遗嘱信托的规定则放弃了遗嘱有效性这一先决性问题,因此讨论的空间也就再一次局限到对信托自体法和信托分割法上来。2001年我国成立信托法后,一直到2011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出台,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的国家立法规范才正式出现在人们眼前。然而,该条信托关系法律适用规范的规定太过笼统和薄弱,连早年的民间立法中出现的特征性履行原则都舍去。同时,它也没有包含遗嘱信托。这一先天不足将使得信托法律规范无法适应具体的、复杂的信托冲突。这种原因可以归结于我国对信托制度仍然定性困难,因此在信托与物权、信托与信托合同等基础概念上仍然摇摆不定。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要建立科学的、体系化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范,势必就要(1)厘清信托的价值和动能定位,在这一方面可以参考我国信托制度主要参考国家日本立法情况的变化,(2)确认遗嘱信托的特殊价值,而不是仅仅在信托法中一笔带过。(3)综合运用信托自体法和分割法。必要时,也要根据信托财产的不同性质给予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朱小川[4]2006年在《营业信托制度法律问题比较研究》文中提出信托、信托制度在我国是新的概念和制度。在2001年《信托法》颁布以前,我国没有信托的法律定义。但我国的信托实践早于信托理论和法律的发展,自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我国信托投资公司发展迅速。在短短的20几年中,从无到有,业务范围遍布我国经济生活中的诸多层面。信托制度对于推动当时金融市场化改革、分散传统银行信贷风险、拓展新型的融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引进外资和技术、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支持重点项目建设、推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试点方面,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不过,信托投资公司也因发展失控而对我国经济秩序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甚至还造成了局部的金融震荡。为有效规范该行业,我国有关权力机关自1982年就开始对信托投资公司全行业进行整顿,前后历经5次,这在所有行业中都是十分罕见的。信托投资公司因此被称之为“坏孩子”,其行业信誉度很低。2001年我国10月我国第一部《信托法》正式实施,为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供了法律指导和保障。人们也因此认为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凭借该法而在社会中重整“失信”形象,从此规范运作。但在该法颁布实施后短短几年内,一些信托投资公司却又因严重的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机关责令托管和清算。为什么在有了《信托法》指导之后,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依然不稳?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是否存在误区?我国信托法律制度是否存在立法缺陷?对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是否存在监管真空或不足?为解决上述种种疑问,本论文在分析国内外的相关资料的基础上,采用实证分析、价值比较以及两者结合的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我国信托业(及基金业)的失信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比较、研究和分析,对某些热点、焦点问题提出了作者的看法和建议。本论文共分六章,28万字左右。第一章“营业信托的法律涵义与特征研究”,本章的主要目的是在分析相关法律概念的基础上,明确信托制度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制度。本章首先介绍和分析了信托等基本概念和法律特征,讨论由于我国《信托法》未要求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所以在概念上我国的信托与其他国家的信托存有差异。其次,本章通过分析营业信托的类别、功能、与其他类似制度的差异等,证实了信托制度具有破产隔离、受信保障、税务规划以及弹性空间等制度优势。最后,本章分析了信用与信托制度的关系问题,指出信托制度具有内部、外部和制度本身三方面的信用层次,其中受托人信用是信托信用关系的核心。现代社会中受托人的信用已经从道德范畴上升为法律范畴,并具有人格性、财产性和信息性等外部特征。法律对信用的规范方法则趋向于采用激励的方式,要求信托机构加强对信用风险的防范能力,完善治理结构,承担失信责任。第二章“营业信托中受托人信用问题比较研究”,本章的主要目的是研究信托制度如何构建信托关系内部信用问题,其中主要涉及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用。本章从分析受托人外部的信用特征出发,比较了我国法律对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不同的信用要求,阐明这些要求可以反映出受托人的一些信用情况,但也具有相当大的片面性。比如,信用财产性的要求因与公司治理和风险控制之间关联性不足而可能无法杜绝信用风险的发生;对于信用信息性的要求,也由于存在时滞、取得成本、信息失真、执行乏力等问题而不可能完全真实、及时地折射出受托人信用的实际情况等。为防范受托人出现失信行为,法律在强调受托人信用的外部特征的同时,还必须通过其他手段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其中比较常用的法律手段是对受托人的失信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威慑其“诚实守信”或“循规蹈矩”,这是一种逆向激励的方法。本章因此又继续对受托人的受托义务和责任进行了国际比较,发现我国的受托人义务具有面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双向性特征,而普通法系中的受托人仅需对受益人负责;我国受托人的义务比较原则,而普通法系中的受托人义务比较详细和具体,并且普通法系中的是受托人义务的核心是受信义务,即受托人必须忠实和谨慎地为受益人利益服务,而不能利用受托地位谋取任何私利,体现出更多的是衡平法实质公平的特征;此外,普通法系对受托人的责任要求也明显地严于我国的信托法律。在受托人信用的道德保障方面,本章阐述了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对其信用的影响,以及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互补性,并建议我国司法机关、信托自律组织等积极参与到对受托人道德倡导的活动中来。第三章“信托当事人与信托外部信用构建问题研究”,本章的主要目的是分析信托制度如何构建其外部信用问题,其中主要涉及信托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与第三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关系。如果信托制度为了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置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于不顾,则信托当事人将滥用信托制度以逃避义务或获取不当利益,这将导致信托制度失去其外部信用。因此,信托制度的外部信用将主要表现为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稳定性、独立性,以及对无权处分信托财产和对信托财产进行追踪等内容的规定中。本章首先分析了消极形成权与信托制度稳定性之间的关系以及我够信托制度对信托当事人与其各自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发现我国存在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不力的制度缺陷。为维护信托制度外部信用,本章继续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起源和构成要件,在比较中分析了我国信托制度对此规定不全的原因,并提出了改进建议。同样也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文最后分析了我国信托公示的制度,在批驳信托无需公示的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目前信托公示制度的设想,具体包括信托公示方式、信托公示规则、信托公示机关以及信托公示登记责任的确定。第四章“我国信托投资公司信用问题研究”,本章的目的是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明确我国信托投资公司信用问题的关键在于其受托人治理的完善。本章首先分析了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和金新信托投资公司托管案,并从中找出了信托投资公司失信的典型原因,确定了受托人治理在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受托人治理可以在受托人的关联交易、双重代理、信息披露、尽职管理、信用监督等方面防范受托人失信行为。同时,本章还解析信托投资公司的信用缺失与其业务范围和业务形式的混乱具有直接联系,特别在集合资金类信托产品中,受托人道德风险严重,因此加强受托人治理也是信托投资公司业务发展的基本要求。在比较了国外信托投资公司及类似机构的业务定位后,本章指出虽然我国信托投资公司与银行存在着很强的历史渊源,但我国信托投资公司不应被定位为银行,也不应进行全方面的混合业务经营;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应以信托业务为主,同时适当增加民事信托、法院指定信托,公益信托等方面业务以及信托相关代理业务。最后,本章通过介绍比较国外信托监管主体成功的监管经验,呼吁我国信托监管机构应从维护安全、遵循市场规律的角度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激励性管制。第五章“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受托人信用问题研究”,本章的目的也是从实证角度出发,通过基金管理公司具体失信案例的分析,分析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的受托人治理情况。本章首先比较了各国法律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不同理解,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的不同信用模式,总结出尽管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不采用信托模式,但其管理人的受信责任却是任何模式下都存在的本质特征。接着,本章通过对基金管理公司具体失信行为(主要体现在基金黑幕和基金软元协议等形式)的分析,发现基金受托人治理也是应对和防范基金管理人失信的有效方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受托人治理虽然包括了共同受托人结构、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制度、基金管理人独立董事制度、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外部监督等内容,但这些治理制度在具体执行上都存在着问题。为此,本章建议通过明确共同受托的责任和要求,扩大独立董事、督察长的监督权力和独立性、加强基金关键信息的披露、加强对受托人的信用评级、加强监管责任追究等方法来改善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受托人信用水平。第六章“信托制度的国际协调与国内发展趋势研究”,本章的目的是介绍和分析国际间信托实践的法律协调,并对我国信托业(及基金业)进行总体评估和展望。本章分析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在信托管辖权、信托法律适用、信托承认等方面的协调过程,指出信托制度的国际协调表明信托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国际性的制度,是经济全球化在法律制度领域的体现。在这种背景下,本章对我国营业信托行业进行了行业发展现状和信用维护机制两方面的评估,在肯定营业信托行业所取得的成绩同时,总结出其信用保障的三方面要求,即信用外部特征要求、受托人义务和责任要求以及受托人治理要求。最后,本章在受托人信用受到法律维持和保障的基础上预测了我国营业信托业的未来发展趋势。从论文的结构来看,第一至第三章侧重在对信托制度、受托人信用等基本理论的探讨;第四、第五章则以分析我国营业信托的具体实践为主要内容,从实证角度对前述理论进行演绎、诠释和补充。第六章从国际和国内两方面分析了信托制度的信用维护机制及营业信托行业的发展趋势。论文总体以受托人信用为主线,从各个角度探讨了维持和完善受托人信用、信托制度信用的措施,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实践分析,力求达到理论联系实际,实践指导理论的效果。营业信托的法律问题研究是一个很有现实意义的课题,对理论研究的成果不单单要实现逻辑上的自足,还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以满足实践中的需求。与既有理论成果相比,本论文试图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创新:1.作者在准确比较各国法律状况和我国信托制度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并分析了信托制度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制度的观点。作者将信托制度的信用具体分为信托关系内部信用、信托关系外部信用以及信托制度的自身信用三个层次分别进行了分析,并以其中的受托人信用作为全文分析的主线。2.鉴于营业信托具有较强的实务性特征,作者在广泛国际比较基础上,逐一分析了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中存在的信用问题,提出了信用特征、受托义务和责任、道德规范以及受托人治理等一系列的信用治理方案,并指出这些措施都必须相互配合才可以达到最佳的效果。3.由于我国实行金融分业经营,同为信托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在我国分受不同监管。作者运用信托法的原理,并比照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分析了集合资金信托与证券投资基金之间的产品特征,提出对我国信托业和基金业进行统一管理的要求。4.本文的其他创新之处还散见在各个章节中,如对信托公示制度的分析和对具体公示方法的建议等。做任何博士论文都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本研究也不例外。本文的研究难点体现如下:1.信托法在普通法系属于衡平法范畴。而衡平法本身并无现成法典,而且历史久远、规则复杂,即使是对普通法系国家的学者,研究尚有难度,对非普通法系国家中的学者而言,更是如此。此外,由于法系间法律文化差异,非普通法系学者在研究(营业)信托制度时,经常会对普通法系的信托制度存在片面、有时甚至是错误的理解。为了能够准确了解到(营业)信托制度在国外的实际情况,在阅读非普通法系学者的专著之后,仍需要继续查找外文和国外的第一手资料(比如制定法规定、案例法等)以求确定,这使得本论文的撰写更为困难。2.尽管营业信托在世界各国的发展很快,但对其进行专门和系统研究的文献还不够丰富。这种研究不够的状态不仅发生在缺乏信托基础的大陆法系国家,甚至在普通法系也存在这种情况。这导致了对营业信托理论研究的普遍落后。3.营业信托的应用范围十分广泛,其制度规则也比较复杂。因此,对营业信托的研究不仅需要融合民法,商法,经济法,外国法,法制史,法理等多法律学科,还涉及制度经济学,金融学,社会学等其他非法律学科。学科间的相互交叉和影响也为本课题的研究增加了难度。
王金玉[5]2003年在《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信托制度源自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是一种关于特定财产的信任关系。二十世纪以来,信托制度凭借其成熟的财产管理优势,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从英美法系国家移植并为其所用。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的过程中,为了促进信托制度在其境内的迅猛发展,往往需要在某种程度上结合各自国情作出特别的规定,导致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信托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由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和债权法存在着本质的差别,因此有关国际信托的法律冲突较其他领域就更为复杂。针对以上的信托差异,两大法系纷纷在实践中进行尝试。虽然《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和承认的海牙公约》为各国解决国际信托法律冲突提供了一些普遍接受的规则,但该公约由于较多条款过于宽泛,并没有从根本上彻底解决大陆法系国家全面承认英美法信托所面临的许多问题。本文结合国际私法中的相关理论对国际信托领域存在的法律冲突之原因及现状进行了阐述;并针对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详细论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广泛性、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不足、准据法分割的复杂性以及《海牙信托公约》通过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笔者在研究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关于国际信托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对我国第一部信托成文法提出了修改或增加司法解释的建议。 希望本篇论文能为我国的国际信托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王磊[6]2006年在《1984年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评析》文中研究说明信托制度是源于英美衡平法的财产管理制度,二十世纪移植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两大法系有关信托制度的法律传统、立法实践和法律理念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使得信托法律冲突显得非常复杂。本文以1984年第15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并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的评析为题,探析《海牙公约》在沟通两大法系信托制度并为统一国际信托法律适用及信托的承认方面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并且结合中国的立法实践,提出了中国国际信托冲突法之立法构想。本文第一部分论述了信托的基本理论,以两大法系信托基本理论之比较为基点,结合《海牙公约》的具体规定,界定了信托的含义、法律特征及其法律性质。考察历史可知,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用益设计”(USE),是英国衡平法发展的产物。虽然,两大法系对信托的定义各有侧重,《海牙公约》仍从英美法系信托类型出发,给信托下了一个描述性的定义,以期回避两大法系在所有权上存在的冲突,以使该公约得到更多国家的认可。在总结各国立法实践和理论学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特定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并且由受托人为了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为了特定目的而管理和处分该财产的一种法律关系。信托作为财产管理的独特设计,具有所有权和受益权相分离、信托财产独立性、有限责任和信托管理的连续性四大特征,这也正是信托与其他财产制度相比所具有的优势。信托的法律性质之界定关系到与信托有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模式,它是信托关系人围绕信托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两大法系学者针对该问题提出了不同的学说,争论虽然没有使该问题得到根本解决,但进一步明确了信托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兼具物权和债权的特点,但又具有物权和债权无
包羽菲[7]2011年在《离岸信托避税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信托制度发源于英国,在其诞生伊始,便具有规避法律的性质。最初利用信托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是自然人,规避的税收更多属于民事继承和赠与领域。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信托制度逐渐渗透到商事领域,并为大陆法系国家接纳,成为了国际投融资领域的重要一员,于是,跨国企业利用信托进行国际避税日渐盛行。由于我国信托制度的欠发达,离岸信托这种避税手段尚处于萌芽阶段,但西方发达的信托制度和避税地国家提供的税收优惠制度,足以使离岸信托成为又一个极具吸引力的国际避税手段。国际避税行为对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侵犯,对本国人民造成的税负不公呼唤对其的规制。本文通过借鉴外国规制离岸信托避税相关经验,考察国际社会规制国际避税和对国际信托的相关制度,对我国完善离岸信托避税的规制做一些探讨,希冀对我国反离岸信托避税有一点启示。本文第一章为离岸信托避税概述。首先介绍了信托制度的概况,阐释离岸信托避税产生的理论和现实背景;其次将信托和避税联系起来,分析利用离岸信托避税的成因;最后强调规制离岸信托避税的必要性。第二章论述离岸信托避税的国内法规制,包括规制的原则和具体规定。一方面依托法理学的基本理论并结合离岸信托的特性,提出离岸信托避税规制的原则包括立法原则和法律适用原则;另一方面梳理了其他国家规制离岸信托避税的规定,为文章结论做铺垫。第三章提炼出了有助于规制离岸信托避税行为的相关国际法律规定和建议,既包括OECD国际组织为国际反避税所做的努力,也包括冲突法领域对信托法律冲突的解决,目的在于论证离岸信托避税规制的国际法维度需求。第四章是文章的重点,即我国如何完善反离岸信托避税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总结前文的论述,提出以实质课税原则作为我国反离岸信托避税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同时借鉴了其他国家对离岸信托避税规制的相关经验,设想我国规制利用离岸信托避税的各种具体措施。最后还就如何完善税收国际合作提出了设想。
徐卫[8]2008年在《信托监督多元化构造的法律分析》文中提出目次一、信托监督多元化构造分析的框架性说明二、受益人的监督:本体性监督及内在价值三、委托人的监督:监控权保留的正当性与限度四、受托人的监督:类型化整理与运作透析五、信托监察人的监督:职能解读与构造建议六、结论一、信托监督多元化构造分析的框架性说明信托监督
刘继虎[9]2011年在《信托所得课税的法理与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我国于2001年正式引入信托制度。伴随信托在民事、商事、公益、社会保障等领域的广泛运用,信托对我国现行所得税制的挑战日益突出,信托制度与税收制度之间的裂隙日益加深。如何对信托所得课税,已成为我国税法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重要课题。对信托所得课税,不仅涉及到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问题,而且还涉及信托所得课税的对象、纳税人、税基、税率、纳税环节、税收减免等税收要素的明确化、具体化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明确信托所得的归属。信托所得在税法上应归属于谁,是信托所得课税的基本问题。对信托所得课税基本问题的解决,是信托所得税法理论研究与制度设计的核心任务。信托导管理论,将信托视为委托人向受益人传输利益的导管,将信托利益归属于受益人,就信托所得直接对受益人课税;信托实体理论,将信托拟制为经营实体和纳税主体,将信托利益归属于信托财产本身,就信托所得对信托财产本体(项目)课税,由受托人代为缴纳。这两种理论在内容和税制设计上针锋相对,但在适用范围、价值追求和制度功能方面相互补充,二者以主辅关系模式共同构成信托所得课税的基础理论。信托导管理论是指导信托所得税收规范设计的主导性理论。它与实质课税主义相结合,决定了信托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形式移转不课税原则、实质受益人课税原则和所得发生时课税原则。形式移转不课税原则,要求将信托财产的形式移转排除在课税范围之外,只对信托财产的实质移转课税;实质受益人课税原则,要求将信托所得归属于实质受益人,直接对实质受益人课税;所得发生时课税原则,要求在受托人阶段于信托所得产生时即行课税,毋须等到受益人实际受领信托利益时才课税,以实现税收公平,防范信托避税。信托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通过具体信托税收制度得以体现。信托所得税收法律制度由信托移转所得课税制度和信托收益所得课税制度构成。信托移转所得税制须配合信托遗产及赠与税制设计。在所得范围、所得归属、课税时点、所得价值评估等方面,要作出周密的制度安排。在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中,应针对信托移转所得设计相应的所得税法规范,以弥补现行税法的漏洞。信托收益所得税制,须针对信托收益的不同归属而分别设计。由于信托收益的归属十分复杂,一般区分为三种类型。在信托收益发生年度,已明确具体归属主体的信托收益,属既得信托收益。对既得信托收益,适用信托导管理论,于收益发生年度,直接归属于受益人,对受益人课征所得税。在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中,应增补受益人课税条款,以实现税收公平。在信托收益发生年度,尚不明确具体归属主体,而由受托人累积于信托财产的信托收益,为累积信托收益。对累积信托收益,适用信托实体理论,于收益发生年度,直接归属于信托本体(项目),对受托人课征所得税。待受托人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时,将已纳税款扣除,并实现税负转嫁。在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中,应增补受托人课税条款,以实现稽征效率和防范累积信托避税。委托人设立他益信托时,若保留了对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控制权,则该信托所产生的收益为保留信托收益。对保留信托收益,适用信托否认理论,刺破信托的面纱,于收益发生年度,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对委托人课征所得税。在我国现行所得税法中,应增补委托人课税条款,以防杜委托人利用信托避税。
柳宛妤[10]2012年在《离岸信托安排的税法分析》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建立在跨国公司大规模的在离岸地建立离岸架构,以及中国企业“走出去”是往往利用离岸地设置控股公司的现实基础之上,提出了中国企业根据外国已经广泛使用的离岸信托模式,通过在离岸地设立信托进行逃避或者规避在岸地税收负担的可能性。由于离岸信托比之一般信托更加能够发挥规避法律的功能,并且具有高度的隐秘性以及自由设置信托条款的特点,离岸信托架构经常被跨国企业和个人用于规避税收法律,减少应纳税额。因此在对离岸信托架构进行税法分析时,应当使用实质课税原则来区分纳税人的行为是属于合法节税、脱法避税还是违法逃税,区分合法节税和脱法避税的关键就在于纳税人在设立离岸信托架构之时,除了税收目的之外,是否具有主观上的商业目的和客观上的经济实质。本文还详细分析了我国税务机关将实质课税原则适用于离岸架构上的现状,提出了几点防止税务机关滥用权利侵害纳税人利益的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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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涉外信托关系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元静.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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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王金玉. 大连海事大学. 2003
[6]. 1984年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评析[D]. 王磊.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7]. 离岸信托避税的法律规制研究[D]. 包羽菲.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8]. 信托监督多元化构造的法律分析[J]. 徐卫.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008
[9]. 信托所得课税的法理与制度研究[D]. 刘继虎. 中南大学. 2011
[10]. 离岸信托安排的税法分析[D]. 柳宛妤. 上海交通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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