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督教对美国宪政文明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基督教论文,宪政论文,美国论文,文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8)03-0071-07
考察美国的建国史和发展史,人们不难发现,基督教的触角已经延伸到美国生活的方方面面:美国民主的基石——《五月花号公约》记载着,要以上帝的名义继续清教实验,来完成上帝的事业;短短的美国独立宣言中竟有四次提到上帝,如果删去“上帝”二字,独立宣言的精神就无法理解;① 《权利法案》第一条就是“宗教自由”条款;美国历届总统除肯尼迪信天主教外,其他都是基督徒,各种演说中往往充斥着《圣经》语言;在很多州最高法院的后墙上都镌刻着“摩西十戒”;在法庭上,证人发誓要手扶《圣经》;法庭布置以及法官袍的设计,也要渲染教会般的神圣气氛;现在美国的钱币上赫然印着“我们信仰上帝(In God We Trust)”,这在全世界是绝无仅有之事……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美国是一个基督教国家。事实上,基督教的影响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它对美国的法律文明尤其是宪政文明也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因为,法律只不过是社会道德的理性表达。因此,探讨美国宪政文明的精神底蕴和发展历程,如果绕开基督教,似乎显得有些片面。本文将探讨基督教对美国宪政文明的影响,权作抛砖引玉,就教方家。
一、基督教与宪政精神的暗合
(一)信仰上的多元主义:美国宪政的根基
信仰多元是自由和民主的精神底蕴,构成了美国独特的经验核心②。在独立战争前一年(1775年),一份估测表明了信仰的多元性:公理会教徒575,000人;英国国教徒500,000人;长老会教徒410,000人;荷兰改革教派教徒410,000人;德国教会教徒200,000人;教友派信徒40,000人;浸信会教徒25,000人;罗马天主教徒25,000人;卫理公会教徒5,000人;犹太教派教徒2,000人。③ 并且,众多教会并不是随某一国教的崩溃产生的,而几乎是一种从来就有的状况,与新社会同时发生。威尔·赫伯格认为:“在美国,宗教多元主义不仅是历史和政治现实,在美国人的脑海中它还是事物的最初状态,是美国生活方式的主要方面,因而其本身也就成了宗教信仰的—部分。换句话说,美国人认为宗教团体的多元性是一种正确的理所当然的状况。”④
信仰多元使得美国政治生活缺失方向感,无论谁都不能预先设定政治方向,决策需要考虑的必然前提是多种信仰的共存;同时,这种多元主义也导致了在政教关系上与欧洲传统较早的决裂。宗教多元使得确立国教不可能出现。不确立国教则意味着在上帝面前良心的无限自由;也意味着各个教派之间的平等。
殖民地时期的信仰多元主义为追求自由和平等提供了精神支撑⑤。在这种语境下,自由首先指的是信仰自由,平等首先指的是信仰平等,平等地享受自由,是宗教多元主义的必然结论。经验表明,这种自由和平等的惬意随着对世俗生活的参与,逐渐转化成争取世俗平等自由的动力。
(二)精神上的自由主义:美国宪政的原动力
人在上帝面前是不自由的,但是,上帝面前的不自由恰恰昭示着世俗面前的自由。美国著名法学家怀特海先生指出:“基督教认为,政府与法律的基本作用是为了向人提供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而将政府对公民的管制压缩到最低限度。”这一观点实际上承认了两个首要原则:第一,由于人性的堕落,就有必要限制、监督所有当权者,包括依据法律来限制和监督政府;第二,制定这些法律所依据的标准应是无私的爱,即一种对他人的无私关怀。这两项原则最终导致了政治或公民权利观念。
法治思想史者发现,美国宪法的精神直接来源于近代自由主义,实践的是自由主义理想。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自由主义者内部似乎有一种默契,即对作为其理论体系出发点的“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的根据保持沉默,没有进一步论证。自由主义背后到底还有什么?美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里希在追述西方宪政传统起源时给我们提供了答案:“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的价值,这种自我的优先,植根于基督教信仰,最终引发了被认为是自然权利的观念。”⑥ 弗氏把基督教信仰看作了自由主义的深层背景,但他没有进行详细论证。我国有学者比较了基督教的国家观和自由主义的国家观。基督教是人的无罪状态(伊甸园)——人的堕落和原罪——国家的惩罚和扼制——上帝的拯救(天堂)。自由主义是人性恶——国家。
显然,自由主义不过是舍去了基督教公式两头的内容,即略去了伊甸园的起源,放弃了天国的追求,只截取了它的尘世结构。⑦
基督教政治哲学通过在人与上帝之间的直接联系,将人解析为二元实体,从而使人们的精神世界具有独立价值。个人及彼岸命运在政治秩序之上,具有目的性意义,这是“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深层背景。
多元主义、自由主义构成了美国宪法的精神底蕴,也是美国宪政发展的原动力。下文将要讨论到的基督教对自由、平等和权力机制的影响,其精神支撑也在于此。
二、基督教对自由的影响
宪法第一修正案使得国家与教会分离,但是并没有把社会与教会相分离。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即宗教信仰自由往往与公民的其他自由权利相伴随。如“向国旗致敬案”涉及的是爱国主义与表达自由,公立学校中涉及的宗教信仰自由与平等受教育权相联系等等。
(一)国旗致敬案:在信仰自由中实现表达自由
对于信仰自由的价值,自由主义思想家阿克顿慨叹:“宗教自由是世俗自由的源泉”,是“所有自由之母”。⑧ 这种说法饱含激情略显夸张,但却道出了信仰自由的意义,“国旗致敬案,对此作了很好的诠释。
在该案中,因为宗教原因,两名学生拒绝向国旗致敬和朗读效忠誓词,校方将其除名。校方受诉,地方法院及巡回上诉法院都判校方败诉。案子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后判决校方胜诉。大法官弗兰克·福特认为,向国旗致敬是一种不可推卸的政治责任,家长应从大局出发,“在无损自己的权利范围内,劝说自己的孩子理解教育部门倡导效忠的正确性和明确性”,因为“国旗是民族力量的象征”。⑨ 斯通法官在反对意见中阐述了宗教信仰自由对言论自由的意义。他认为,“本案所显示的是……压制言论自由,压制宗教信仰自由”,宪法“对公众自由的保证,实际上就是对人们意志和精神自由的保证,对合理的表达这种表达意志和精神自由的保证”。
判决一出,舆论大哗。社会大众的反对以及教会的游行引起了最高法院的反思。1943年,另一件国旗致敬案给了法官们机会。该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学校败诉。新任大法官杰克逊从比宗教信仰自由更宽泛的概念——表达自由角度来进行论述。他写道:“如果在我们的宪法的星空上有一颗不变的星辰,那就是,无论是在政治、民族主义、宗教,还是其他舆论的问题上,没有任何官员,不管其职位高低,都无权决定什么是正确的,也无权用言语或行动来强迫公民表达他们的信念。”⑩
可以看出,杰克逊法官以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方式,从更宽泛意义上表明了表达自由的绝对性,突出了公民自由权利的神圣性。1989年的焚烧国旗案使这种言论自由神圣原则再次得到表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信仰自由是表达自由的原初形态。或者依马克思·韦伯所言:那种将信仰自由不仅视为自己的权利同时也是所有人权利的信仰自由,“是原则上第一个……保障免遭暴力,特别是不受国家暴力侵犯的自由‘人权’……并入这个概念的还有其他‘人权’、‘公民权’或者‘基本权利’”。(11)
(二)堕胎自由与限制:世俗自由的宗教之维
堕胎与反堕胎一直是基督教保守派和女权主义者争论的议题之一,两者之间的冲突随着1973年罗伊诉韦德的判决而白热化。该案后,生命权利组织如雨后春笋的兴起。在每一年的1月22日(即罗伊案的周年纪念日),生命权利组织都在国会大厦的台阶上举行集会发表演讲。
20年来,反堕胎运动在法律上取得了三项胜利:1976年,促使国会批准了“海德修正案”(12),中止了政府资助的堕胎政策(有害妊娠除外);1984年,政府停止了对国外计划生育组织的资助;1988年,反堕胎倾向已经成为联邦最高法院的主流(13)。在1980年代颁布的父母对少女堕胎有参议权的法案,已经在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印第安那、马萨诸塞和密苏里等州实施(14)。
最高法院在1992年对堕胎问题作了进一步阐发,“自由的核心是(一个人)界定自己生存的概念的权利”和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做出“最隐秘的和最个人性的决定”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堕胎问题在美国政治中反映出了一种关于妇女自由的辩论。倾向于选择自由权利的核心观点是认为堕胎应该是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私事。他们有一个和女权主义相联系的论点:不承认胚胎是“人”,在她们看来,把胎儿提升到独立的地位就是把妇女放在了二等公民的地位;生命权利派认为,一个婴儿的生命远在他(她)降临人世就已有之,堕胎无异于屠杀和奴役,如果继续下去会导致美国“家庭价值”解体。他们还使用《圣经》上的语言为自己论证,例如“你不可以杀人”(15);“凡是使别人流血的,他人也必将让他流血;因为神是按照自己的形象来造人的”(16)。
当然,从结果来看,无论是激进女权主义还是保守基督教神学,谁也无法最终赢得胜利,双方都在坚持原则的同时做出让步。既坚守立场又宽容多元,在冲突中实现融合,或许更符合宪政的本意。
三、基督教对平等的影响
美国宗教多元主义是平等的前提,而基督教教义本身也体现着平等观念:基督教的“原罪说”设定了人们在上帝面前的平等地位。另外,基督教为人们提供了精神避难所,是实现平等理想的“伽南之地”,贡斯当认为:“(宗教)是一切被压迫者在任何情况下的神圣后盾,是受害的无辜者和被践踏的弱者的最后希望。”(17)从历史来看,美国奴隶制的废除、民权运动的发展等,都与基督教有着莫大关系。
(一)平等的“黑人兄弟”:基督教对废奴运动的影响
美国黑人的法律地位是在内战后伴随着宪法第14、15条修正案的颁布而确立的;而实实在在地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则是20世纪中期的民权运动后的事情了。黑人争取平等权的历史贯穿了200多年的美国宪政文明史,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看到基督教发挥了很大作用。
建国初期,当时的奴隶和黑人自由民都没有公民权,也不能参加政治社团。黑人主要的组织生活是在教会中度过的。教会为黑人兄弟反抗奴隶制提供了组织化力量,例如,黑人教会曾和废奴组织“地下铁路,有密切合作。1833年12月4日通过的美国反奴隶制协会章程标志着组织化反奴隶制运动的开始,该章程较多地使用了宗教语言,遵循着基督的逻辑,把反奴运动说成是在完成上帝的事业。他们的推理线路图可简单的概括为:“像爱自己那样爱邻人”→黑人是邻人→应平等对待黑人→消灭奴隶制度。
随着反奴运动的发展,在美国“重建时期”,黑人兄弟获得了有限的公民权。在基督教团体的促进下,国会通过了宪法第14、15条修正案,赋予黑人公民权利。政治自由的扩展激发了投票权的要求。然而“重建”结束后,黑人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仍受到歧视。黑人从第15条修正案获得的投票权被南方白人修改得支离破碎;“隔离但平等”的论调弥漫全国。
20世纪的民权运动中,全国有色人种促进会成功发动多次抗议,成为运动的领导核心,值得注意的是,该协会的主要成员都是黑人教士,他们处于领导地位,黑人教会成了运动的大本营。这方面有代表性的例证有:(1)1955年黑人妇女罗莎·帕克斯夫人拒绝向白人男子让座,在有色人种协会的激励下,蒙哥马利市爆发抵制公车运动,取消公共交通工具和场所的种族隔离制度。(2)1963年,马丁·路德·金在阿拉伯马州伯明翰市的反种族隔离运动中,通过教会组织了近千名黑人儿童参加行动,妥善利用媒体,引发了北方各地对隔离制的抗议行动,最后,肯尼迪政府出面干预,伯明翰市取消了隔离制度。(3)宗教团体联合其他民权团体向国会施压,使得1964年约翰逊政府通过新民权法。该法全面禁止包括旅馆、饭店、戏院、体育场所等公用设施里的种族歧视。在宗教团体的压力下,同年,宪法第24条修正案批准生效。(4)1964年夏天,众多宗教团体联手发动黑人选民登记运动;1965年初再次组织大规模的非暴力群众示威,最终促使国会通过了《选举权法》,从而取消了对黑人选举权种种限制。(18) (5)“底特律市郊黑人布道团”多次发起了“拒买”和“选买”,运动,抗议那些在雇佣或提升方面歧视黑人的商号,协调劳资谈判。据统计,遭到抵制的公司,其营业额在两、三周内就会下降30%以上。(19) 许多公司往往一得到风声,便答应了有关要求和修改雇工的方案。
对于黑人争取民权的运动来说,教会提供了活动的平台,教义则提供了行为的依据。教会是弱势群体的精神避难所,同时也是他们争取权利的组织化手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赫茨克说:“如果没有黑人教堂的存在,人们很难想象会有实际经历过的那种民权运动。黑人教堂如此生动地体现了美国多元主义和行动主义遗产。”(20)
(二)平等的受教育权:权利平等的宗教表达
美国实行政教分离,但在实践中需要对这个“分离之墙”进行界定。由于宗教自由和世俗权利交织在一起,因此对“分离之墙”的界定往往影响着其他世俗权利,这在教育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涉及宗教问题的判例中对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进行了阐释。
1952年,在佐奇诉劳森案中最高法院宣布,宗教团体在校外可以使用宗教设施为公立学校的学生举办宗教教育课,同时学校也允许学生请假前去上宗教课,认为这样才符合宗教自由的本意,也才能使受教育权得到平等保护。1981年,在韦德玛尔诉钱伯斯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规定,公立学校必须允许学生宗教组织的设备对其他学生开放。1990年,在教育部诉摩根斯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受政府资助并允许在放学后在那里进行社区集会的公立学校,应允许不同宗教、政治、哲学或其他思想取向的学生参加,最高法院的意图在于平等对待学生,不得因意识形态的不同而待遇不同。1995年,在罗森伯格诉弗吉尼亚大学校长和来宾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学生活动基金可以用于为学生订阅基督教杂志、宗教刊物和世俗刊物也有“平等权”。
在这些判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对“分离之墙”的界定实际上是对宗教自由的界定,而对宗教自由的界定,又影响着对平等受教育权的界定。平等受教育权这种世俗权利,实际上成了宗教信仰自由的世俗承担者。
四、基督教对权力机制的影响
在美国社会,宗教教派一方面是信众的信仰共同体,信众们紧密团结在以上帝为核心的组织周围,道德一致性显示了巨大的组织能力和参与能力;另一方面,它又是政治社会中的自治团体,不可能超然于社会政策及立法之外。因此,无论在选举中还是在立法、司法上,各宗教团体总是试图各显神通施加影响。
(一)总统选举:寻找上帝意志的代表人
总统竞选活动是教会参与政治的主要途径。宗教教派在总统选举中的意义在于,通过自己的政治参与向候选人施加压力,使得总统为了争取到更多的选票,不得不在竞选阶段对某一道德问题提出施政纲领。
基督教影响总统选举的一个技术性方式是发放“基督教之声”选民报告卡。这种卡片直截了当地对候选人在各种议题的立场上进行比较。
(二)立法:基督教价值观的制度化
在立法上,基督教团体往往通过大规模游行,引起议员对相关问题的重视;有时也会直接游说国会议员,从而影响立法。美国宪法第18条修正案被视为宗教影响立法的典型例证。实际上,基督教对立法的影响不仅仅限于国会立法。对州立法同样也没有忽视。1998年11月6日,新墨西哥州政府通过一项法案,对行乞10年以上的乞丐停发行乞证,理由是他们已非常富裕,不再具有行乞资格,这导致富瓦社区的三个乞丐要到别的州乞讨。富瓦社区的萨姆神父认为,此举会让本州的人们失去行善的地方,于是向州议会抗议,最终导致州议会废除了该项立法。(22)
在立法上,宗教游说团体扮演着立法的道德监督者角色:对于不符合信仰共同体道德立场的立法,这些游说团体往往有自己的应对之策。
其一,是向国会施压。一种施压方式是发动选民,从而唤起议员关注。这些宗教团体有最长的直接通信名单,有先进的技术支撑,可以广泛利用电话号码簿、互联网等手段向目标选民发布信息。里根在其1984年的总统竞选时就与15万名牧师举行电话会议。它每周最多时可以拨打10万个电话,他们按照国会选区、议题以及宗教背景划分,可以便利有针对性的寄信。(23)
“妇女关注美国”曾提出了“535计划”,其目标是向华盛顿的每个国会议员办公室和每个国会议员的家乡选区各派一名女性工作者,让其每月造访国会议员,让他们知道该组织最近关注的问题,并掌握议员在这些问题上的看法。“如果国会山的史密斯众议员的联络人发现他在学校祈祷、同等价值或《平等权利修正案》等问题上耍嘴皮,那么该名妇女就会联络在他家乡选区的女同事,而这位女同事便会发动一系列祈祷活动和信件攻势”。该组织宣称目前已经有近200名妇女充当华盛顿联络人,每人负责2到3个国会议员办公室。(24)
可见,宗教团体在此起到了一种组织化的实时监督作用,使得国会议员对于选民利益不能有丝毫懈怠。沃尔德曾经评价说:神学保守派宗教组织越集中,那里的国会议员在投票取向上就越保守。这说明宗教对议员的意见有不可忽视的影响。(25)
另一种施压方式是“作秀”,借助戏剧性事件吸引媒体眼球。这是宗教团体利用媒体政治的一种手段。在委员会听证会议厅里,著名运动员们作证支持学校祈祷;与此同时,其他一些宗教领袖则穿着神职人员的服装,在国会山的台阶上召开新闻发布会,阐述他们反对总统的《学校祈祷修正案》的理由。(26)
其二,是提出破坏性修正案,分化联盟或者揭露提案中的内在矛盾,以此推迟或阻碍法案的通过。从本质来看,就是以消除某些模糊表述的做法来阻碍立法,如“全国福音派协会”在反对《学校祈祷修正案》时就采用了这一战略,该协会提出的修正案旨在揭露提案的内在矛盾,如:谁来撰写要背诵的祈祷文?如何保障同性恋的权利?等等。(27)
(三)司法:基督教对最高法院的影响
一般来讲,法官不会受民众情绪的直接影响,因为法官只服从法律。但是,美国的一些宗教教派试图通过间接途径影响司法,这在美国最高法院中表现的更为明显。他们或影响法官任命或判决;或通过法律途径,选取有代表性的案例上诉到最高法院,影响宪法解释。
1、影响法官任命
依据美国宪法规定,法官是由国会任命的。如果此前该法官曾经发表过过激的言论,往往被某些宗教教派抓住把柄,通过游说国会议员,影响对法官的任命。
1981年,里根总统任命S·D·奥康纳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引起了法维尔等著名宗教界人士的极大愤怒,因为奥康纳在任亚利桑那州参议员期间曾经与人联合支持了一个家庭消费法案,这个法案明显倾向于现代思潮。法维尔对奥康纳提出了严厉批评,白宫官员也支持法维尔。后来,奥康纳不得不向法维尔说明,自己是反对堕胎的,这才使法维尔满意。
2、影响判例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甚至对全美都有指导意义。宗教教派抓住这一点,或者寄希望于以立法取代司法,试图通过国会立法来推翻先例;或者通过参加诉讼以促成某些判例的形成。
一种做法是利用国会立法推翻先例。例如,在政府与宗教信仰自由关系上,最高法院曾确立了“国家的迫切利益标准”原则,即为了国家迫切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对宗教自由进行限制。1990年,“就业司诉史密斯案”(28) 的裁决推翻了“国家的迫切利益标准”原则,但同时又提出了两项很重要的原则:(1)任何宗教行为都不得违反公共法律,但专门针对宗教、教派或教会的法律违宪;(2)政府有权对宗教实践进行限制,只要这种限制是中立的,是对所有人都有效的,而不是专门对宗教实践。这似乎为政府干预宗教实践打开了方便之门。该案一出,受到了许多主张宗教实践自由的团体的反对。这些团体向国会施压,国会于1993年11月16日通过了“宗教自由恢复法案”,该法案试图恢复“迫切利益原则”。该法案规定,宗教信仰自由和实践不受政府的干预,如果政府要限制某项宗教实践的自由,就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国家的迫切利益”、“限制的代价最小”。当然,人们对于该法律的合宪性提出置疑,认为该法案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在1997年6月,最高法院在“博恩市诉弗洛斯”一案中以6比3多数裁定该法案违宪。当然,这个问题的争论并没有结束,支持该法案的国会议员们将修改并提出新的版本。
直接参加诉讼是另一种做法,这方面最直接的例子莫过于有色人种协会了。该协会成员几乎全是基督徒。协会的策略是依靠律师,把有关黑人权利的案件整理,并逐级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在法院里解决种族歧视的法律。
在全国有色人种协会的推动下,1915年的吉恩诉美国案(29),最高法院宣布俄克拉荷马州限制黑人选举权的“祖父条款”(30) 违宪;1917年,最高法院在布坎南诉沃雷案(31) 中,宣布一项居住隔离法违宪;1946年,有色人种协会的律师们将摩根诉弗吉尼亚州案(32) 诉到最高法院,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黑人律师马歇尔的观点,即在州际公路上的隔离法是违宪的;1952年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宣告了“隔离但平等”原则寿终正寝。
除此之外,宗教教派对最高法院还有另一种影响方式:通过“法庭之友”向最高法院汇报情况。他们认为,提供报告文件及最高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申辩理由“是合乎情理的”。因为最高法院在审理前,需确定处于不利地位的少数团体一方在为自己申辩时的合宪程度,于是全国各地的基督教组织给大法官们的报告文件就像“潮水般地涌向华盛顿”。(33)
五、结语
美国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的特例,在政治和社会制度方面更是如此。因此,我们不可能寄希望于历史重演,但可以抽象出一般性的规律,希望“窥一斑而见全豹”,从而对后进国家的宪政建设有所启发。历史不会重演,但规律会重现。笔者不揣冒昧,从文中概括出以下几点规律。
(1)自由、平等精神的培养需要在组织化的生活中实现。在早期的美国,这种组织化生活是教会提供的。教会作为一种信仰共同体,一种直接和上帝对话的组织形态,天然孕育了自由和平等的精神品格。托克维尔早在170多年前就评论说:“宗教……很好的教导美国人掌握行使自由的技巧。”(34)
(2)信仰共同体可以提供强大的政治参与力量。在政治参与中,教会不但动员了回避政治的人,提高了选民的代表权,(反向来看)还使选民接受了政治教育。在这个意义上,宗教教派使得公民政治参与的权利(主要是选举权)从字面转化为现实,从理想转化为行动。
(3)如果把法律看作国家道德的制度化体系,那么这种道德力量的理想来源在于信仰共同体。在美国,这种信仰共同体的承载者是教会。美国宪政发展史表明,社会面临道德危机之日,恰是宗教教派活跃之时。从这个意义上说,总统选举其实就是一个道德观再教育的过程。教会在普通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搭起了一座桥,实现了二者的良好沟通。
(4)在实践中,信仰自由与其他权利交织在一起,信仰自由对公民权利举足轻重。信仰的平等,进而是平等权利,是信仰的自由,进而是自由权利的应有之义。在美国,信仰自由落实之际,恰是相关权利实现之时。只有权利而无信仰,权利就像浮萍,缺乏内生力量。
当然,笔者需要申明,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基督教就没有宪政。事实上,只要有那么一种组织,它的成员有共同信仰但又能宽容信仰多元,秉承自由理念但又不失节制,有政治参与热情但又独立于政治之外,需要国家保障但又不沦为国家附庸,那么就可能在宪政舞台上谱写出动人的乐章。
注释:
① 赵晓力:《美国宪法中的宗教和上帝》,http://law-thinker.com/,2004年6月20日访问。
② 董小川:《20世纪美国宗教与政治》,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③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④ [美]艾伦·D·赫茨克:《在华盛顿代表上帝》,徐以骅、黄凯、吴志浩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⑤ 美国学者路易斯·哈茨甚至认为,造成美国革命的温和风格也与这种多元传统不可分。这一点形成了美国革命与法国革命两种不同的风格。[美]路易斯·哈茨:《美国的自由主义传统》,张敏谦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⑥ 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页。
⑦ 丛日云:《在上帝与恺撒之间》,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75页。
⑧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候健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6、399页。
⑨ Minersville School District v.Gobitis,310 U.S.586,(1940)。
⑩ 转引自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11)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66页。
(12) 海德修正案只允许为了挽救母亲性命而堕胎。到了1994年第103届国会上,准许使用医疗援助保险基金来支付强奸和乱伦下的堕胎。[美]雷蒙德·塔塔洛维奇、拜伦·W·戴恩斯:《美国政治中的道德争论》,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13) 雷雨田:《上帝与美国人——基督教与美国社会》,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61页。
(14) 到1989年,有31个州通过立法,要求18岁以下的青少年在堕胎之前必须通知父母或者取得父母的许可。1997年,最高法院确认了蒙大拿州的一项法令,该法令要求未婚的未成年人必须在堕胎前48小时通知父母中的一方。[美]雷蒙德·塔塔洛维奇、拜伦·W.戴恩斯:《美国政治中的道德争论》,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15)(16) 《圣经·出埃及记》20:13,9:6。
(17) [法]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刘满贵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87页。
(18) 据统计,1964年,有150万黑人在南部的11个州登记参加选举,1969年达到310万。1963年,南部的黑人官员只有几十个,到1973年,仅密西西比一个州的黑人官员就将近200名。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7页。
(19) 雷雨田:《上帝与美国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1页。
(20) [美]艾伦·D·赫茨克:《在华盛顿代表上帝》,徐以骅、黄凯、吴志浩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更详细的论述可参见Robert Booth Fowler,Religion and Poltics in America,The Scarecrow Press,Inc.Metuchen,N.J.& London 1985,chapter 12.
(21) [美]艾伦·D·赫茨克:《在华盛顿代表上帝》,徐以骅、黄凯、吴志浩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在引用时为了使用方便,笔者作了一些修改。
(22) http://www.zhiyin.com.cn/zy/cal610.htm,2004年2月16日访问。
(23)(24)(27) [美]艾伦·D·赫茨克:《在华盛顿代表上帝》,徐以骅、黄凯、吴志浩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4—55页,第57页,第84页。
(25) Kenneth D.Wald:Religion and Politics in The United States,New York:St.Martin's,1987,P.148.
(26) 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例如,某宗教团体将一名危地马拉的印第安妇女带到华盛顿,穿着色彩绚丽的民族服装,讲述她在全家被美国支持的军队屠杀后如何死里逃生的故事。
(28) Employment Division v.Smith[494 U.S.872(1990)].
(29) Guinn v.United States,238 U.S.347-368(1915)。如无特别说明,注释中的案例均来自互联网:http://www.findlaw.com/casecode/
(30) 所谓“祖父条款”指的是南部州选举法中的一项歧视性规定,以此规定,凡选民本人或直系长辈(祖父或父亲)在1867年1月前拥有选举资格可不经参加州要求的文化测试而自动成为合格选民。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9—490页。
(31) Buchanan v.Warley.245 U.S.60-82(1917).
(32) Morgan v.Virginia.328 U.S.373-394(1948).
(33) 冯春凤:《美国宗教与政治关系现状》,《世界宗教研究》2000年第3期。
(34)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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