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思考_农村改革论文

基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思考_农村改革论文

论农村地权制度改革的基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地权论文,制度改革论文,农村论文,基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农村土地政策日趋完善的背景下,土地立法的修改势在必行,以适应进一步保障农民地权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充分认识农村地权制度改革中的基础性问题,为土地立法的修改提供理论支持。本文试图从法理的视角,分析农村地权制度改革的基础,以期抛砖引玉。

       一、农村土地制度中的权利与管制

       财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在于为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法律基础。在财产权制度较为发达的情况下,财产权制度能够为社会成员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人们参与市场交易时,可以根据相应的财产权法律规范来判断或预见其交易的风险和合法性,而一部分交易风险也可以通过财产权制度来避免或化解。财产权制度的任务并不在于保障当事人交易的务必成功,而在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和高效。同时,在财产权制度较为发达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交易选择与政府的市场管制之间的关系基本上能够保持平衡,既不会因当事人滥用交易权(利)而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也不会因政府滥用管制权(力)而使市场发育不力。交易选择与政府管制之间的适度平衡,既可促进市场交易和物尽其用,还可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从总体上说,在财产权制度上,我们面临的现实问题是:动产交易规则基本上实现了城乡统一,而不动产交易规则则有城市和农村之别。我们可以将此称为城市不动产交易规则和农村不动产交易规则的双轨制。在城市适用或实施的不动产交易规则,基本上满足了人们参与市场交易的需要。即使目前广受批评的一些规则(如不动产登记),其完善和修订已得到立法部门的积极推动,人们有理由期待更为完善和科学的不动产交易规则的修改和制定不太遥远。

       农村不动产交易规则,其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农村不动产管理法或不动产管制法。农民财产权不彰集中体现在其土地权利的行使受到苛刻的制约和限制。在农村不动产交易中,不同层级的强制性规范指向了对不动产交易的禁止和限制。禁止和限制是农村不动产交易的主要特征之一。问题在于,当不动产交易被禁止和限制时,又何以将其称为不动产?可以说,这样的不动产不过是未尽其用的资源,而资源和财产之间是有一些基本区别的。将资源混同于财产时,资源管制或管理规则取代了财产交易规则。

       不错,不动产交易特别是土地交易与一般动产交易之间存在一些根本差别,而需在不动产交易上施加不同于动产交易的强制性规范,这也是现代不动产交易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可交易性是财产的基本属性之一,禁止和限制交易则是例外。当强制性规范使财产本身的基本属性丧失的时候,这些强制性规范的正当性和目的性何在?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交易时主要面临以下强制性规范,影响了交易的进行或交易的合法性:集体建设用地可直接用于农民宅基地、农村公益事业用地和乡镇企业用地,而不能直接入市交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后,才能进入土地使用权一级市场。①农民宅基地的转让,严格受制于地域范围和受让主体是否适格;不得以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融资。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尽管可以有不同的形式,但其能否流转仍然受制于农村社区组织,还需履行备案之类的程序;同样,也不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③将上述强制性规范进行总结,这些强制性规范的核心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所有权高于集体所有权;二是维护农村土地市场的封闭性。

       根据建设用地的所有权权属来决定其能否交易,无论是从逻辑上讲,还是从法理上讲,都有些勉强。建设用地与农用地、林地和未利用地等,属于同一层级的概念,对其划分是以土地用途为标准的。④而对建设用地中下一层级的用途的划分,如住宅用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等,则是从土地规划或土地区划来说的。土地规划或土地区划与其所有权无关。[1]因此,将不同地域(城市和农村)建设用地的可交易程度直接与所有权联系的法律效果,不仅违背了物权立法中不同所有权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导致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交易不能或交易受限。

       土地用途规则和土地规划规则的创设,是基于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土地管制;而土地征收乃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是基于土地管制的需要。土地管制的目的在于土地的高效、合理利用,而不在于促进土地征收。公共利益与商业目的的区分,在土地征收中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从根本法到基本法律和法规,对此均作了清晰的表达。先不论公共利益在当前的土地征收中得到了多大程度的体现,我们来讨论一下土地征收中的补偿。公正补偿是土地征收中通行的基本原则,补偿的基础是土地的市场价值,而土地市场价值需通过市场价格发现机制来确定,而不是以土地原用途的生产价值为基准。根据土地原用途的生产价值来确定补偿价格得以发生的一个原因,在于被征收的土地与国有土地或其他财产一样具有财产的属性这样一个基本的道理,事实上未得到认同。征收人的兴趣在于土地资源的取得,而不是土地财产权的再分配或调整,以及被征收人权利的保障。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规则,成为加强土地管制的一个途径。

       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后果,主要体现为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级市场的冲击。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目的,在于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级市场的法律地位。尽管一些地区推行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试点,而使法律解禁成为可能,但解禁前的集体建设用地交易存在风险,而影响了其交易的安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其交易安全的保障基础是地方政策或地方性法规,缺乏国家法的支持。以地方性规则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提供支持,而且这些地方性规则与国家法之间存在实质性冲突时,交易后的地权变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对交易当事人而言不可预见。当发生纠纷时,裁判规则的适用十分棘手。这种情形下很多纠纷的裁决,基本上面临两种结果:一是根据国家法中的相应规则裁决交易无效;二是根据地方性规则维持交易的有效性。在前一种情形下,国家法的有效性和强制性得以维护,但对当事人而言则是完成了一桩高成本的无效交易;在后一种情形下,为维持交易的有效性,以地方性规则否定或排除了国家法中的强制性规则,这类强制性规则就丧失了引导功能。而且,有些时候,司法裁决中的法律适用规则,会使司法机关进退两难。一些地方推行的农村地权交易试点即面临同样的困境。

       如上所述,对农村土地交易的禁止或限制的一个出发点,在于维护农村社区的封闭性,但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实践使得这种土地交易的封闭性受到冲击。资本一般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当资本进入农村社区时,土地交易中维护农村社区封闭性的规则与资本力量的较量,削弱了这类规则的有效性。即使社区内的部分成员试图维护这种封闭性,无论其行动是否成功,也会付出较高的成本。

       土地管制还与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联系在了一起。同样从财产权的立场看,农村土地交易与其他交易一样,是为了实现其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通过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实现,财产权的法律意义和经济意义得到了体现。因此,财产权的交易与社会保障属于不同的范畴,两者无直接关联。财产权交易的基础是交易当事人对该项财产享有某些方面的权利,而社会保障不是以财产权为基础,财产法与社会保障法不能混同。财产法中有关社会保障的条款,或社会保障法中有关财产权的条款,一般属于引致规范,而不能以此说明两者之间可以互相往来,可以以此代彼或以彼代此。⑤土地征收后,以部分补偿款冲抵社会保障费用,以完成提供社会保障的任务,其实质是对财产权的不当分配。

       禁止地权抵押的出发点,是将地权视为农民的社会保障,甚至担心其丧失立足之地。实际上,抵押权能否实现取决于抵押人能否履行债务,抵押权的设定并不意味着抵押人必将丧失抵押物。当抵押人履行债务后,抵押消灭。抵押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抵押人将无立足之地只具有可能性,而不具有必然性。抵押人丧失抵押物后,可能无立足之地,也可能有立足之地。人们既可以举出其无立足之地的许多例证,同时也可以举出其有立足之地的许多例证。地权能否抵押应当是地权交易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其选择以土地及地上物抵押时,应当预见到此项抵押的风险,而且当风险发生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的原理与城市的土地及地上物抵押是一样的。城市的不动产抵押,仍然存在风险。尽管如此,却没有人说城市不动产抵押也应当禁止或受限,也没有人说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可能是抵押人的唯一不动产而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因此不能设定抵押,否则抵押人无立足之地,因此应当创设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禁止农村土地抵押的另一后果,是当事人设定抵押后所面临的风险,即抵押无效,抵押物不能合法变卖以清偿债务。

       再来讨论不动产继承问题。继承制度的基本内容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一般情况下,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不受其职业、身份和地域的限制,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由法律直接规定。农村不动产继承的一些特殊规则排除了继承法通行规则的适用。承包土地的产出可以继承,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取得方式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规则。⑥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规则的出发点是土地属集体所有,承包人死亡时丧失承包份额,其继承人自然不能继承此项财产。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房屋由继承人继承,房屋的宅基地也一并继承,但如果继承人不是被继承人所在农民集体的成员时,因宅基地使用权须由该农民集体的成员享有,该继承人的继承权可能被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规则否定。即使是该农民集体的成员,其宅基地使用权继承还可能受到一户一宅规则的制约。从国家法的立场看,如果习惯法或村规民约承认了非农民集体成员和继承发生前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民集体成员的继承权,或者这种农民集体成员和非农民集体成员的继承权得到了土地政策和部门规章的承认,⑦因其与国家法相冲突而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具有不确定性。

       不动产财产权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但限制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福利或公共利益,也在于使其符合土地规划或土地管制的基本要求,而不是对财产权基本权能的限制或剥夺。当财产权的行使有害于社会福利或公共利益,或损及他人的权利时,对其干预和限制成为必要。而如果财产权的行使能增加其效用和权利人的“财产性收入”,且不损及他人的权益时,对其限制则可能构成不当干预。[2]对财产权人行使权利的干预或限制,实际上是在寻求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的适当平衡。当对个人权利行使的限制或干预超出某个正常的限度时,为限制和干预创设的规则便丧失了其社会经济基础。

       近年来,农村地权中权利与管制之间关系的平衡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实际上,权利与管制始终是现代土地制度中的核心问题。问题的另一方面是: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在这两者之间采取何种立场,即应当是基于权利的保障来谈管制问题,还是基于管制的实现来限制权利的行使,尚未得到较好解决。

       二、农民地权与农村组织

       农民地权在行使和实现中存在边界不清晰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农民集体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农村自治组织对农民地权的影响。

       从民事法意义上讲,一个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经济组织的成立或设立;二是该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即成员权的取得。成员权取得的基本法理要求应当是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之间存在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无合意即无成员权。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与社区自治组织及其成员,其成立和存在的法律基础不同。将不同性质的组织及其成员资格混为一谈时,可能发生不同性质的规则适用的混同。

       集体化时期通过行政手段建立起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改革后其作为私法主体的法律地位逐步得以确立。[3]但是,要从政社合一的基础上生长出根据私法规则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还面临需要克服的障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政社合一的体制中继承了这样一个原则:农民集体成员身份的唯一性、封闭性和保障性。[4]农民集体成员身份的主要依据是户籍。集体成员是在集体组织存在的条件下,由集体范围内的成员按户籍确定。[5]另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成员权的享有,不同的社区有不同的规则。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的地方性规则,基本上满足了实践的需要和农民的需求。[6]尽管这样,在政策导向和实践操作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具有科学法理基础的经济组织,如公司、合作社,而又试图以这些经济组织的原理来重建集体经济组织。

       人们试图建立以私法规则为基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达到产权明晰的目的。然而,在主体如何建立及其成员如何识别都未明晰的情况下,又何来产权明晰?同样,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基础,但在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也不明晰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又如何能够建立在科学法理的基础上?

       一些地方在户籍制度改革中,采取了户籍与地权相分离的做法。户籍与原户籍持有人对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享有的权利的分离,其效果是这种权利将根据民事法的规则来享有和行使,而不是根据行政管理规则或准行政管理规则来决定这种权利的享有或丧失。同时,户籍与地权分离后,如果成员资格的识别标准和成员权的取得规则仍然从人口的变化情况出发,则其效果可能与户籍与地权分离前的状态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差别,特别是在人地矛盾突出的时候。

       无论从法理上讲,还是从逻辑上讲,经济组织和自治组织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而现实状况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的混同。[7]尽管农村产权改革为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建提供了途径,但改革中的集体经济组织仍然缺乏必要的制度基础,因而使两者仍然相互混同,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取代了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因此,村民委员会能对本村的地权状况产生直接的影响。村民委员会对地权的影响首先体现在村规民约。

       村规民约的优势在于,其制定得到了大多数村民的认同而易于遵循和执行。村规民约的基础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法的基础;二是社会基础。村规民约的效力不仅体现在它对国家法的贯彻和实施,而且还体现在它对当地民间法的吸收以及对法外空间的适度规范。当村规民约的一些规则与国家法相冲突时,首先应当从其社会基础来寻找原因或解释冲突何以发生。对村规民约的实施效力的考察,不应仅仅从国家法的立场来认识,还应从它与国家法的互动中来理解。在一些方面,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目标是一致的;在另一些方面,当村规民约背离国家法时,则需考虑两者价值取向的异同[8],以及法律规则的普适性。

       村民希望通过村规民约的制定和实施,实现村庄的良好治理和有序管理。在讨论村规民约和国家法的关系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当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相冲突时,如何看待其效力?是否可因其得到了大多数村民的认同而应维持?或因其与国家法相冲突而认定其无效?如果认定其无效,需要经过什么样的程序,由何种机关来认定,认定的标准或依据是什么?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因立场的不同而可能有不同的结论。根据多数决原则,如果村规民约得到了大多数村民的认同,即使与国家法相冲突,其效力也应当维持,因为它是大多数村民意志的体现;如果以国家法为标准认定其无效,将会违背大多数村民的意愿。而从国家法立场看,尽管村规民约得到了大多数村民的认同,并得以一致遵循,但当它与国家法实施的统一性不相符合时,则应当认定其为无效。根据多数决原则,大多数村民的意志得到了体现,但少数人的权利未能得到维护和保障,多数人的意志剥夺或侵害了少数人的权利。这种情形集中体现在土地承包、土地收益分配或其他资产的享有上对少数人的成员权或成员资格的否定,尽管有时成员权或成员资格取得的规则缺乏充分的理由来支持。在村规民约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多数人的意志如何体现?村民自治又如何实现?根据多数决原则对少数人地权的剥夺或侵害,尽管实现了村民自治,但也可能违背了权利平等的原则。根据多数决原则排斥国家法,或根据国家法否定村规民约基于多数决原则的有效性,如土地重分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相冲突,其结果是国家法与村规民约的对立。⑧

       村民委员会对地权的影响还体现在它本身对地权的直接行使和分配上。村民委员会不是土地所有权人,而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人,但管理人这一法律地位,为其行使和分配地权提供了空间。它行使农民集体土地的管理职能的实质,是行使和分配地权。问题的复杂性还在于,它有时候是以代理人的面目出现。如在土地流转中,它是农户或受让人的代理人,即受农户或受让人的委托处理土地流转事务。有时候,它可能同时成为农户和受让人的代理人,即双方代理或同时代理。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代理人等不同的身份和法律地位,在它身上得到了统一。

       综上,农村产权改革的逻辑起点不是产权理论,而是基于民事法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的重建,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分离。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农村产权改革。

       三、地权争端解决机制

       农村地权纠纷和冲突,既包括个体之间因权益而产生的矛盾,也包括近年来广受关注的群体性事件或集体维权行动。人们期望通过解决或减少地权纠纷和冲突来保障农民权益,实现农村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

       地权纠纷和冲突本来是正常的社会现象。问题在于,在农村社会转型时期,因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和利益分配格局的重大调整,纠纷和冲突更为频繁。农民地权不彰的直接后果之一是农村社会冲突的加剧。不同的统计来源和社会调查显示,目前的群体性事件和集体维权行动大多源于地权冲突。[9][10]在解决转型时期的地权纠纷和冲突时,因立法滞后、诉讼制度、社会管理等因素的影响,人们发现原有的解决机制不能满足需要。为解决或减少纠纷和冲突,需要完善和创新地权争端解决机制。

       社会转型时期的地权争端与其他民事纠纷和治安问题不同。在一般情况下发生的民事纠纷或治安问题,因其解决机制相对成熟,而较为容易解决。而地权争端特别是突发的或大规模的地权纠纷和冲突发生时,如果原有的解决机制失灵或低效,社会冲突将会进一步加剧。解决大规模地权冲突的成功案例揭示,解决争端的出发点在于对利益诉求的合理回应和公平原则的灵活运用,而不是对一方当事人的压制和打击。

       问题在于,农民在地权分配或收益失衡,而又得不到合理解决或缺乏有效保障途径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极端的方式。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方式,如果地权争端仍然不能得到解决,社会冲突依然存在。

       地权争端发生时,人们愿意或希望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是因为司法制度所体现的公平和正义,以及司法裁决遵循统一的规则,因而能为人们所预见。与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相比较,司法裁决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在解决纠纷和冲突时的优越性。一些地权争端以行政裁决为终局裁决,不是对司法裁决的否定。以行政裁决为终局裁决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创设,其出发点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和对行政权的限制的并重,因而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如果以行政裁决为终局裁决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创设目的仅在于行政权的维护,尽管它具有较高的效率,但由于忽视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而削弱了其正当性。

       上述原理有助于人们进一步认识地权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不同的地权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11]以司法裁决或行政裁决解决纠纷和冲突,其选择标准主要是基于纠纷和冲突的性质。何种纠纷或冲突应当通过司法裁决的方式而不是行政裁决的方式,何种纠纷或冲突在通过行政裁决后可以进入司法裁决程序,而何种纠纷或冲突只能以行政裁决为终局裁决,何种纠纷或冲突可以通过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决以外的方式,基本上是可以进行划分或界定的。根据效率、公平和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通过法理分析、法律规定以及实践经验,何种纠纷和冲突应当纳入何种程序,一般是可以预见或可以归类的。如果应当通过司法裁决来解决纠纷和冲突,而使用了行政裁决的方式,甚至使用行政裁决时滥用行政权,那当事人的权利不可能得到保障。当前农村地权争端现状,可以从这里得到部分解释。

       司法裁决在解决地权争端特别是群体性地权纠纷时,具有其他争端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12]问题的另一方面是,无论从法理还是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来衡量,很大一部分地权争端应当通过司法裁决的方式来解决,如土地承包权纠纷、土地流转纠纷、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等,但司法机关不受理,或者人们总是寄希望于诉讼外的争端解决方式而不是寻求司法救济,这可能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

       当纠纷和冲突发生时,如果既不能通过司法机关解决,也不能通过行政机关解决,而且还缺乏其他有效的解决途径,矛盾和冲突会进一步加剧。当地权争端发生而又缺乏相应的机构或机关来解决,即裁决主体“缺位”时,社会将会面临什么样的情境?另一方面,地权争端本应由司法机关解决,而实际上是由其他机关如行政机关来解决,即裁决主体“越位”时,解决纠纷和冲突的法理基础能否成立?

       再来讨论地权争端中的调解。调解因其成本较低且易于为当事人接受而为人们所常用。调解之所以能成立的基础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自愿,即这种自愿是当事人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调解的合法性。在实践中,因调解的性质不同(如民间调解、基层政权的调解、诉讼中的调解等),其效力也就不同。有的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民间调解;而有的调解则具有强制执行力,如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来说,尽管它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如当事人想获得诚信的声誉。因此,调解的优势在于以较低的成本解决纠纷和冲突,而这是调解机关和当事人都乐于接受的。然而,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当纠纷和冲突频发的时候,应当如何评估调解在解决纠纷和冲突中的作用和效果?能否认为调解在纠纷和冲突解决机制中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而可以取代其他的争端解决方式?

       地权冲突的解决不仅仅寄希望于解决机制本身的转变或完善,而且应当着眼于研究地权冲突为什么发生。对地权冲突发生机制的解释和把握固然有助于预防和避免社会冲突的发生,但如果对解决地权冲突的基础性问题如财产权制度的完善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社会冲突终究不能避免。在财产权制度较为完善的前提下,地权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才有可能得以充分体现。

       四、简单结论:良法之治是农村地权制度改革希望之所在

       上面分析了农村地权制度改革需要解决的三个基础性问题。实际上,改革的基础不仅仅限于这几个方面。本文着眼于这几个方面的分析,是因为这几个方面应当成为政策完善和立法修改的重点,以满足实践的需要。

       农村地权制度之所以成为一个问题,是由于城乡二元结构下法律规则的适用或创设所遇到的困境。在法律规则体系中,有的只适用于农村地区,有的则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都一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同一调整事项或调整对象时,其后果不仅是法律规则之间发生冲突,而且还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同时,近年来为实现城乡一体化而进行的政策调整和实践,如户籍制度改革、公共服务均等化等,为统一的不动产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可能。这些积极探索和实践的前景之一,是为农村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律规则之治,而且是良好的法律规则之治。

       认为法律规则之治不适合农村的社会经济条件,是一种误解。实际上,观察无数成功的立法例,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立法者制定具有科学法理基础的法律规则时,将会考虑或注意到“地方性知识”,法律规则的适用与“地方性知识”之间不具有根本性的冲突;而当他们之间发生根本性冲突时,立法者会在法律规则的稳定性与法律规则修订的必要性之间进行权衡。即使是基于“地方性知识”的法律规则,其制定和实施也能经得住法理和实践的检验。法律规则之治的推进不是空谈。法治的宏观叙事固然重要,但具体规则的创设和修订以及个案的解决要能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对农村法治建设来说更为迫切。农村地权制度建设应作如是观。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乡镇企业改制后,将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一种类型,是否还具有现实基础,可能是修法时应当考虑的。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一百八十四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

       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五十条。

       ⑦2011年,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的合法继承人’。”

       ⑧农民地权的多数决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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