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与社会之间:民国时期上海本土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上海论文,本土论文,民国时期论文,地位论文,作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5;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873(2006)01-0055-15
在辛亥革命之前,已有华人律师在上海租界从事法律事务了,但为数很少。1912年1月初,南京临时政府司法部提法司任命陈则民等32名法政学堂毕业生为公家律师,并指出:如有原被告聘请他们,他们便可上法庭为其辩护,① 这是最早由政府公布的本土律师名单。其中陈则民、丁榕、蔡倪培、巢堃等人后来都长期在上海担任律师,并且都曾是上海律师公会的重要成员,而丁榕、蔡倪培还先后担任过该公会的会长。尽管中国有自己的律师是在外国律师来到中国的数十年之后,其出现仍然显得仓促而艰难。根据上海律师公会的资料记载,其公会成员在1927年的人数为323人,以上海律师公会的成立年份1913年计算,平均每年增加23人。此后,律师人数增长明显加快,至1935年,其统计的人数为1282人,② 于此前的14年相比净增了959人,几乎多了3倍。此后10多年时间里,上海律师人数增长的速度减缓了许多,据1949年4月上海律师公会理监事联席会议的记录,其当时的会员人数为1347人,其中男律师1277人,女律师70人。③ 如果把周边地区在上海兼执律务的律师也算在其内的话,那么这一人数还会有所增加,1948年上海律师公会会员录就是把这部分人也包括在其中,因此记录在案的人数有1660人。尽管与整个城市的人口相比,他们人数并不多,但是其社会影响却不容低估。他们作为社会的新成员,反映了转型社会所呈现出的新的内容及新的内涵。
一 律师群体的社会身份
律师尽管与传统中国的讼师颇有相似之处,但却不可同日而语,它作为一种由西方传入的新的社会职业,与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价值观念格格不入,但在民间,百姓又的确需要有人来帮助他们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这一职业来到中国以后,究竟处于什么样的状态呢?这正是笔者想要搞清楚的问题。
1、一个新的社会知识阶层
所谓知识阶层,就是指这部分人接受过比较好的教育,他们在有着大量文盲的国度里,属于比较特殊的一部分人群。尽管自1905年之后科举制瓦解了,读书做官之路受到了很大的冲击,但是知识阶层仍在这一社会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城市商业化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传统的士大夫阶层出现了很大的变化,在知识群体中产生出了多种不同的新职业,他们已完全越出了传统社会士农工商的故有格局,例如:企业家、金融家、工程师、会计师、记者等。而作为律师的从业者来说,接受专门的法律教育是他们从事该项职业的基本条件,这在律师条例中是有明文规定的。因此,律师毫无疑问是这一新知识阶层中的重要成员。然而这些人的教育背景却又是十分不同的,这与处在剧烈变动中的近代中国有着密切的关系。总体上来看,可以把这些人的教育背景归为两大类,一是在本土培养的学生,二是在国外接受过教育的留洋学生。本土学生主要出自于清末民初相继建立起来的各类法律学校,他们尽管身未出国,但多少都接受了西方文化的熏陶,他们当时所接受的法律教育本身就可以说是西方文化的一部分,其中所学的许多内容都是舶来品。相对来说,后者当然要比前者少得多,出国留洋的学生总是少数。但是,在当年的名律师中有留学背景的却占了不小的比重。笔者从当时名人录和相关的报刊中收录到了110个上海律师的简历,其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当时上海的著名律师,在这些人中有外国教育背景的为44.5%,本国培养的学生为55.5%。④ 然而实际的情况要比这样的统计数据远为复杂得多,因为即使是留洋学生,他们所接受的教育也并非都是西方式的,除了像梅华铨⑤ 这样极少数出生在外国的华人曾接受过较为完整的西方式教育外,在那些受过外国教育的学生中,有相当一部分人所受的启蒙教育则是中国传统式的,而对于出生较早的那部分人来说,接受这种中国传统式教育的人几乎是百分之百。更有甚者的是,有些人还获得过科举功名。沈钧儒、董康、张一鹏等人在他们去日本留学之前,就分别是光绪年间的进士和举人,这是他们接受传统教育的重要记录,但这并不影响他们去追求新的知识。传统与现代,中国与西方之间似乎并不存在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同样有事实表明,在科举制瓦解之前,其考试的内容已经随着社会的变化和社会的需要而发生了重要的改变。这种改变同样在传统的学子身上得以体现,这些现象明显地反映出在这个过渡时代里中西文化融合的特征。就学历来说,那些留洋学生所接受的教育程度彼此是有较大差距的,其中既有速成班、预备学校出来的学生,这在去日本留学的学生中比较常见;同时,也不乏获得学士、硕士乃至博士学位的高学历人才。在上述110个律师中,就有10多人是博士,⑥ 他们学成归来后大都成了著名的法律专家。即使是本土学生,他们也接受了各种不同程度的专门训练。
之所以说他们是新的知识阶层,则是从两个方面来说的:
其一,他们所接受的法律教育是近代以后才兴起的新的教学内容,这在以科举为中心的传统教育中是没有地位的。以我国最后一个王朝清朝为例,在其一般的教育系统中基本就没有法律教育的内容。官员的法律知识并非得自于正统教育,而是来自于行使职务的行政经历。作为从事法律事务的幕友则是从师受业,他们所采取的教育形式与后来的学校教育有很大不同,所学无非是如何熟知法律内容和司法程序,书写法律文书,以及如何断案等等。⑦ 这些教学内容非常具体,尽管针对性及实践性很强,但缺乏现代学科意义上的理论化及系统化,这与西方的法律学校以及清末民初开始出现的新式学校中的法律教育有着很大的不同。这种不同在1912年10月中华民国教育部公布的《法政专门学校规程》中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规程规定:法政专门学校修业年限,本科三年,预科一年,本科由预科升入。本科设法律科、政治科、经济科。法律科必修课程为宪法、行政法、罗马法、刑法、民法、商法、破产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外国语。选修课设刑事政策、法制史、比较法制史、财政史、法理学。⑧ 这一规程中的课程完全依据西方法学体系来设置,同时也是一个法制社会所必备的内容。这些课程是传统教育中前所未有的,其目的正在于培养适合新形势的法律专门人才。尽管民国之初建立起的法律学校还很不成熟,并没有完全达到上述那样的标准,但是随着发展,这种状况在不断改变。30年代上海持志学院的法科,学制4年,设置必修课程40门:第一学年9门,为国学概论、英文文学、英文修辞及作文、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民法总论、党义、军事教育;第二年7门,为宪法、债权概论、物权法、罗马法、行政法、刑法总论、刑法分则;第三年12门,为债权各论、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土地法、公司法、亲属法、法院组织法、军事教育、继承法、诉讼实习、选修;第四年11门,为中国法制史、国际私法、民事诉讼法二、保险法、破产法、劳工法、海商法、监狱学、强制执行法、诉讼实习二。此外还设有7门选修课:刑事政策、法医学、犯罪学、公文程序、指纹学、中国法律思想史、欧美法律思想史。⑨ 而30年代东吴大学法学系的课程设置更加完备,其学生所修课程达到五六十门之多,而且分为中国法与英美法两大部分,其中英美法课程全部用英文教授。在注重书本学习的过程中,这样的教育也并没有忽视实际的操作,持志学院和东吴大学等学校的法律专业都设有诉讼实习的课程内容,让学生在模拟法庭上通过自己的实践掌握法律知识技能。特别是东吴大学,在每次进行诉讼实习的时候,都请法院的法官来进行现场指导,这样的实习所取得的效果十分明显。作为对法律专门人才的培养,学生们经过这样的教育,应该说所具备的条件已相当全面了。且不说这样的知识结构是传统教育所无法给予的,更重要的是,这种教育所基于的思想理念与传统观念截然不同,它与当时的社会发展完全吻合,是基于社会的需要而出现的。因此这样的教育当然是旧式教育所无法比拟的。至于幕友的那种从师受业,以及讼师们通过坊间秘本《惊天雷》、《相角》、《法学新书》等书自学更不能与之相提并论。总之,通过这样的培养而造就的学生才是适合当时社会发展的新型人才。
其二,就律师这部分人所从事的职业而言,是一种在传统中国社会中所没有的职业,或者说是传统社会无法容纳和不愿接受的职业。归纳言之,这种对法律代理人的排斥因素归结起来主要有这样三个方面:第一,贱讼观念,这种观念来自于传统中国的主流社会,它所反映的是传统中国固有的特性,与传统文化中强调以和为贵的思想完全一致,这也就决定了协助诉讼的律师是一种并不受欢迎的职业,因此讼师受到限制也是必然的;第二,在专制集权统治之下,法律工作作为政府行政事务的一部分,绝不允许有异己力量的出现,而作为法律辩护人的律师一旦出现,他就要为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论争,必然会充当起对政府来说的异己角色,这是当时整个政治体制所不允许的;第三,人们在法律上的申诉权利常常被忽视,只有官员为百姓做主,而百姓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此,为当事人辩护的律师当然无法在体制内得以存在。正因为如此,中国律师只能出现在旧体制瓦解的转折时期。从社会分工的角度说,律师无疑是一种新的社会职业,是传统社会中不曾有过的新的社会成员,他们所从事的律师工作是专业性很强、知识程度要求较高的工作。作为新社会知识群体的一部分,他们与传统知识分子明显不同,他们大都接受了新式教育,而且所从事的职业就是服务社会,为各类不同的当事人做法律代理,为他们出庭辩护,其所走的生活之路与传统士人的读书做官大异其趣,带有着商业社会的明显特征。
概而言之,律师是随着近代社会变迁的新需要而产生的,无论从其职业功能还是工作性质来看都体现了新时代的要求,同时也体现了与旧时代十分不同的社会内涵。
2、上海律师的类型分析
20世纪40年代初期,上海龙文书店编辑出版了《上海人名录》(亦称《上海重要人名录》),其编者为收入书中的人名立了4条标准:“一、办一事业,解决民众生计问题。而民众赖以生存者,工商业经理、厂长、技师,或发明事务,或创办一新型事业,福利人群者。二、对社会有特殊贡献,或发明事务,或创办一新型事业,福利人群者。三、服职已有年数,而有成绩者。如工程师、建筑师、医生、律师、新闻记者、金融界人士等。四、在社会上与各方面发生关系繁多者,即‘闻人’等。”⑩ 其中的第三条把律师列在其中,尽管编者把这些职业归为一类,而且并没有明确地冠之以哪一个社会阶层。但是根据这些职业的特点,我们应该把他们归之于自由职业者,同时也可以说他们是职业知识阶层中的成员。编者之所以把这些职业列入标准,也表明他充分肯定了这些职业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就这点而论,在编者眼中,这些职业的从业人员所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另一个相仿的例子是,30年代设于上海的宁绍保险公司,为了扩大人寿保险业务,经常请一些被保险人在其发行的《人寿》杂志发表文章做宣传。当时能买保险的人一定是经济条件比较好的,而在《人寿》上撰文的又大都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其中就有富商、军官、医生、大学教授、工程师等职业的人。在所见的28个发表了文章的被保险人中,就有4个是律师,占了总数的七分之一,这样的安排,体现了当时社会上的一般认识。因此律师群体中的佼佼者毫无疑问是社会上的精英分子。
就律师群体而言,尽管他们都在做着同一性质的工作,他们之间的差别却是相当明显的,他们之中存在着不同的类型。在本地法律院校纷纷建立以后,当时上海的律师以东吴大学法学院、持志大学、上海法政学院、上海法学院这4所院校的毕业生居多,因此这些从不同学校毕业的律师也分别被称为“东吴系律师”、“持志系律师”、“法政系律师”、“法学院系律师”。然而他们之间的差别还在于他们的不同经历和不同的社会联系。曾有人以捕房律师、强盗律师、茶房律师等不同名称来介绍当年上海律师界的情况,(11) 也有将民国时期的律师职业分为正派律师、海派律师、小开律师、官僚律师4类。(12) 严格来讲,前者所说的3种律师还算不上是合理的分类,其所述的捕房律师与自立门户的自由职业者还是有所不同的,而且数量也极为有限。另外的强盗律师和茶房律师也只是具体的工作形式有别。而后者的那种分类显然也不够科学,因为这4类律师所依据的标准各有不同,所谓“正派”以道德衡之,而“海派”在这里指的只是一种行事的风格,“小开”和“官僚”律师倒是根据他们的执业形态和社会联系来予以区别。笔者以为根据律师的职业形态及社会联系来区分上海律师的不同类型是比较恰当的。据此,在当时上海的律师中,至少有这样几类人是有别于一般从业律师的(所谓一般的律师是指那些基本靠律师事务为生、没有其他特殊经历的律师),其一为官僚律师、其二为学者律师、其三为文人(报人)律师、其四为“挂牌律师”,这些律师在他们的职业中有着自己明显的特点。
官僚律师,这部分人都曾担任过政府法律系统的官员,上至司法总长及大理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下至地方法庭的推事及检察官,这部分人在当时的上海律师中相当具有代表性,级别之高在当时的地方律师中是十分罕见的。典型的人物有薛笃弼、董康、章士钊、汪有龄、徐元浩、张一鹏、李祖虞、陆鸿仪、郑天锡等,这些人都曾在国家一级的政府部门或司法机构中担任要职。如董康,1914年任法律编查会副会长,1914年2月至1922年5月大理院院长,1918年兼修订法律馆总裁,1921年任司法总长,此后还担任过司法官高等惩戒委员会会长,法权委员会副会长。薛笃弼,曾是冯玉祥的部下,在他来上海执行律务之前,曾先后在民国政府中担任中央政治会议委员、财政兼理委员会委员,及国民政府委员、卫生部部长、司法部次长(代理部务)、中央候补执行委员等职,甚至在来沪从事律师工作以后,他还仍然是国民党第五届中央候补执行委员。至于徐元浩,历任江西司法司司长、司法筹备处处长、江苏沪海道尹、江西省长、江苏高等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1928年辞去职务,来上海执行律务,开办律师事务所,同时还担任立法院立法委员,兼立法院法制委员会委员、刑法委员会委员。此外还有不少人担任过本地区司法机构的官员,较为典型的例子是郑毓秀,她曾任上海审判厅厅长、江苏省政府委员、上海临时法院院长。而她的丈夫魏道明,更先后担任过国民政府司法部主席秘书、司法部次长、司法行政部部长、南京特别市市长等要职。这种关系同样也对她的法律活动带来了明显的影响。由于在官府任职的原因,这些人与政府部门有着非同寻常的联系,同时这些从政的经历给当时的人一种直接感觉是,他们与政府关系密切,因此打赢官司的可能性更大一些。于是,他们在需要法律服务的当事人中平添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可信度,人们往往将一些重要的案子送交他们去处理,这也使他们的律师业务显得较为繁忙。1936年,青帮通字辈著名人物、天蟾舞台业主顾竹轩因涉嫌刺杀大世界经理唐素鹏被告上法庭,他所请的律师就是薛笃弼。对于顾竹轩来说,尽管后来此案的审讯并不顺利,他最终被判了15年徒刑,但是其初衷仍是想凭借薛的名望及其深厚的官方背景来为自己打赢这场官司,避免受关押之苦。此外吴经熊(13) 在1929年辞去上海公共租界临时法院代理院长之职后,于次年在上海开办律师事务所,开始律务工作。当时许多上海人都知道他是一个深谙法律的法官(在其法官任内期间,曾以判决葛细亚赌案而名震一时),所以一听到他开业的消息就蜂拥而至,争当他的客户。究其原因,人们趋之若鹜,一方面是因为他办事公道,另一方面也与他的法官背景密切相关。
学者律师,这部分人与前者有所重合,其中有些人既在政府任过官,后来也在大学任教,譬如张耀曾、董康、潘震亚等,但这里所涉及的主要还是他们的学术背景。其中张耀曾曾先后三度担任北洋政府的司法总长,离职后,他既当律师,同时又任上海法学院法律系的系主任及教授,对民法尤有研究,每当他在学校内讲授民法总则时,总是深得学生们的欢迎。(14) 潘震亚曾历任过大理院推事、国民政府惩吏院委员、司法部处长、法官训练班主任。去职后主要以律师业务及法学教育为主,先后在复旦大学、中国公学、上海法政学院、上海法学院任教授。法学著作有《刑法各论》、《刑事诉讼论纲》、《债权各论》、《中国亲属法论》、《中国继承法》、《破产法要论》等。而30年代同是上海法学院教授的王孝通律师,著述更为丰富。他以专攻商法见长,撰写了《商事法要论》、《新时代法学丛书》、《票据法》、《新时代法学丛书公司法》、《新时代法》、《学丛书海商法》、《海商法现行票据法释义》、《中国商业小史》、《中国商事法概论》、《中国公司法论》、《票据法要义》、《公司法要义》、《海商法要义》、《保险法论》、《商法泛论》等著作,出版法律书籍不下20余种。(15) 另一位曾担任过江浙地区法庭推事、庭长的施霖辞退公职后,历任国立暨南大学、中国公学、复旦大学、上海法学院、持志大学等校的法律教授,并执行律务。主要著作有《中国民事诉讼法论》、《民事诉讼法通义》、《民事诉讼法释义》、《诉讼须知详解》。(16) 其他在大学任教的律师还有张志让、江一平、周定枚、郭元觉(卫)、丘汉平、陈霆锐等。这些人并不是单纯地从事法律事务,而是将其与法律教学以及法学研究结合在一起,因此他们也可称得上是研究型的律师。应该说他们与官僚律师这两部分人在律师群体中的地位相对比较高。
职业律师一般主要以从事律务为生,但是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也可兼职,这在当时的上海律师中并不少见,其中有些兼职是与他们的律师业务相关联的,上述的学者律师即是如此。20年代,名律师丁榕在从事律务的同时还担任了上海商务印书馆的董事及商务代表,并参与商务印书馆内的一些决策工作,但由于他有着律师的身份,因此凡是涉及到印书馆的法律事务丁榕也会过问。(17) 1923年商务印书馆与美国米林公司因版权纠纷而引发诉讼案,丁榕就直接参与其间,这样的工作与律师事务同样密切相关。此外,包括经商在内的不少兼职与律师事务并无多大关系。值得一提的是,有一部分人从事文学写作和新闻工作,他们也兼职律师,我们可以称他们为文人(报人)律师。二三十年代《申报》的主笔瞿钺就是兼职律师,而且他从事律师事务的时间相当长。此外,在30年代,《申报》的施融若、唐世昌,《新闻报》的王维桢、吴之屏,《时事新报》的何嘉、张树清也都是兼职律师。他们凭借着较为广泛的社会联系,也使自己的律师工作做得比较红火。而且在当时的新闻界中还继续有人攻读法律,想步入这一行列。有报刊这样评论说:“是以今日之新律师,多数本有固定之职业与地位者,亦惟有固定之职业与地位者,再为律师,始能一鸣惊人,可免庸庸碌碌之患,兹就我新闻界以言之。”(18) 这也算是对他们从事律师工作的一种肯定。与他们相似的还有一些文学作者也兼任律师,如毕倚虹、平襟亚(笔名网蛛生)、张舍我、张崇鼎(笔名春茧生)、王培源、凤昔醉、顾肯夫等。其中毕倚虹、平襟亚等人都是在写作上成名之后步入律师行列的,前者有代表作《人间地狱》传世,后者以《人心大变》、《人海潮》等作品蜚声当时的上海文坛,因此他们同样有不少客户找上门来。平襟亚在记述他的第一次出庭经历时就这样写道:“当我执业律师之始,便有许多老友及乡亲来找我委托办理讼案。”(19) 原来所做的工作也的确为他们从事律师工作打下了较好的基础。
与以上各类律师不同的是,还有一部分或可称为“挂牌律师”。这些人家境比较富裕,虽然也领有律师执照,加入了律师公会,并设有事务所,但他们靠自己所有的产业为生,很少接手律师业务。其中有些人自己有房产,如有租户欠租,不再委托律师办理,由自己直接处理,“所以他们名义上虽挂牌做了律师,实则不过用律师的照牌,保护自己的产权而已”。(20)
确切地说,以上的分析也不能说是一种完整的分类,因为如此论说还远未涵盖整个律师群体。但即便如此,通过这样的分析毫无疑问可以使我们更多地了解当时上海律师内部的不同层次和一般状态。律师是一个人数不多的社会群体,尽管以城市论,上海的律师人数在民国时期整个中国的城市中是最多的,但是与当时上海的总人口相比,他们的数量又可以说是微不足道的。由于他们的职业与司法公正直接相关,与维护个人权利密切相连,因此,公众对他们还是比较重视的,而这种看重与他们较高的经济收入也是分不开的。
3、从经济收入看社会地位
社会分层理论所依据的三要素,即财富、声望、权力,在这里,财富是划分不同社会阶层的基本依据之一。社会学意义上的财富指的是个人或群体所拥有的全部财产,而作为职业律师,其财富的主要来源则是依靠他法律服务所获得的收入。对于律师个体来说,收入的多少还是对他职业能力的一种衡量。因此,律师的收入便是我们分析的重要内容。
律师从事法律业务的收入主要靠公费所得,所谓公费就是律师的酬金,在计算上,当时律师公会定为两种结算方式:一是分收,二是总收。收费标准如下:
表1 分收公费项目表(最高额)
项目 单位 金额
讨论案情*小时 8元
阅卷或接见在押人员*
次 15元
节录文稿或抄录清册
千字 2元
函件及申请书 件 15元
和解状件 30元
民事出庭费*
次 100元
刑事出庭费*
次 50元
供委任人参考之意见书或其他巨幅文件件 100元
民事诉状第二审上诉/抗告/辩诉/反诉状
件 80元
刑事诉状第二审上诉/抗告状 件 50元
民事第三审上诉/辩诉状 件 150元
刑事第三审上诉/辩诉状 件 80元
第一或第二审民事追加理由书件 80元
第一或第二审刑事辩护意旨书件 50元
第三审民事追加理由书件
150元
第三审刑事辩护意旨书件80元
办理民事执行案件和解事项件
500元
上海市管辖境内覆勘调查* 件80元
上海市管辖境外处理以上打*号各款事项者除依各款收取公费外 日70元
表2,总收公费项目表(最高额)
项目 金额 诉讼财物5万元以上按百分比计算
民事第一、第二审
1500元 3%
民事第三审 800元1.5%
刑事第一、第二审800元
刑事第三审 500元
根据《上海律师公会暂行会则》(1928年12月奉司法行政部批准)编制。
根据以上的律师收费标准,我们只能知道当时上海律师收费的一个大致情况。因为表中的价目数额都是上限,与实际公费支付应该是有差距的,有时这种差距还会很大。因此,根据这些数据一时无法得到一个具体的概念,即这样的收费标准落实在具体的人身上会是一个什么样的收入水平,因此我们至少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律师的实际收入;二是律师的收入在当时社会中的实际水平,也就是说他们究竟处在什么样的社会阶层上。由于律师接受的业务量不是固定的,因此无法作一个划一的计算,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不同律师的收入实例去了解他们的一般状况。首先,有几个典型的例子能说明当时律师的收入可以达到什么样的程度。(21) 1930年秋,吴经熊仅在开业的第一个月,就收到了很多案子以及客户的委托,那个月他的收入差不多有4万两银子,相当于当年的4万美金。尽管这是开业之初,明显存在着一种聚集效应,但是吴经熊后来每个月的收入仍要比他“当法官和教授加起来的钱都要多”。(22) 另一位名叫吴凯声的律师,是留学法国的法学博士,在当时的上海也算得上是“头牌名律师”了,他的事务所是中央银行、哈同洋行以及本地各公会、商会等数十家单位、组织的法律顾问,同时也担任一些名导演、名演员的私人法律顾问,(23) 单是这笔顾问费,就是一个不小的数字。作为单一的案子,同是1930年,叶茀康律师在办理一起政治性案件时,所收公费达到了5600元(第一审至第三审)。尽管如此收费引起争议,被认为要价太高,为此上海地方法院责成上海律师公会进行调查。但上海律师公会则为叶茀康辩护,认为这是一个特殊案例,因此这一公费的额度并非没有理由。上海律师公会在给上海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的调查函(由律师公会3位常务委员俞钟骆、刘祖望、江一平署名)中指出:“据叶茀康会员送来公费契约载明为:颜筱初即启汉被控反革命一案辩护至第三审判决为止,议定先付公费洋600元整,开释后即付公费5000元。按之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乙)总收公费之最高额(二)之规定,虽觉超过最高额甚巨,惟另有但书规定,载明案情重大或因委任人有特别身份地位者其公费得增加之等语,既为反革命之事件案情不得谓为不重大,既合于增加公费之规定。而增加之限度如何,会则上未有明文之限制,似尚不能谓为显与会则相违背。”(24) 这说明在当时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律师对于不同类型的案子所收公费是不同的,而且案子的不同性质和复杂程度也是决定公费高低的重要因素。同样,前述的顾竹轩涉案,由于案情复杂、涉及杀人,当时薛开出的公费额为2000元(第一审)。(25) 再有一点,根据上述律师公会的收费标准规定,在诉讼所涉及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律师可按其1.5%~3%获取公费,也就是说,所涉财物金额越大,公费也就越高。此外,当时像董康这样有身份的名律师,接案的起价一般几近千元,(26) 而一般的律师也在数百元不等。在这里也同样可以举出一些实例作参照:1930年,蒋保厘律师办理屠规鸿与妻俞裕姐离婚案,契约规定公费支付方法是,先付银洋100元,如和解不成必须诉讼,再加公费100元;1931年,史良办理一件民事案件,所得公费500元;1932年,姚兆里律师办理王裕民与王嫣棣解除婚约案的公费为400元,委托人王裕民是商人,契约上没有说明此案是诉讼案还是非讼案;同是1932年,蓝仁律师在接手一件掳人勒索上诉案(刑事第二审)时,所定的公费数额为400元,当时被告被判死刑,家属不服原判提出上诉。(27) 这些实例至少可以让我们了解到当时一般诉讼收费大约在二三百元左右。但是实际情况要复杂得多,有时当事人因生活困难付不起钱,或者其他种种原因,也会使公费额比较低,办理一次诉讼案的公费只有数十元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就业务量来说,30年代中期,史良的每月出庭数大约在四五十次左右,那时她与董康合作,据她自己说,在1935年一年中她“作了三万多元的案子”,(28) 其平均每月收入至少在1000元以上。相仿的例子是另一位名律师金煜,他在受理案件时,逐一记下了各案的事由和时间,这些记录被保存下来,使我们得以从中看到,在1929年至1934年的6年时间里,他办理了约1700件法律事务,平均每年约281件,每月为23件。(29) 从其内容看,既有AI写作法律文书、担任法律顾问,也有诉讼案件,其中以经济纠纷案为最多。从这些记录的文字中一时无法明确区分诉讼和非讼案件,因此很难据此对他的收入做一个较为准确的判断。但依据这样的业务量,有一点基本可以肯定,那就是他当时的收入应该相当丰厚。与此相适应,一些报刊所披露出的相关生活片断,也可以说明当时那些名律师的收入之丰。1932年法国驻沪总领事梅礼蔼发起组织带有慈善性质的组织,为了自建会所,其建筑款统由会员捐助,身为该组织会员的郑毓秀一次就捐出1000金法郎,这在当时已不是一个小数目了。(30) 另一位大名鼎鼎的陈霆锐律师,为了买一部当时最新式的“皮尔卡”汽车,花费了3200两银洋。而像陈则民、李祖虞、朱斯芾、詹纪凤、徐士浩、江一平、张德钦等这样一些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就颇有名望的律师也都自备汽车,他们的生活质量的确不是一般收入者所能企及的。(31) 就一般的律师而言,无论业务量还是公费水平都无法同名律师相比,但他们的收入绝对在一般社会成员之上。以余秀芳律师在1948年所接的33个委任契约这样的业务量作为依据,见下表:(32)
表3,余秀芳1948年所定委任契约分类
项目 数量
诉讼案18
任常年顾问 2
登报声明
5
协议离婚
2
非讼案(父被子伤、房屋纠葛) 2
证婚
2
不详
2
总计 33
注:其中相关案子均为民事案件。
由于当时所使用的货币是法币,币值波动相当大,难以换算。因此,我们在这里只用余律师的业务量,而公费标准仍按抗战以前的状况作衡量。我们以每案300元这一相对适中的平均公费额来估算,办理18个诉讼案件可得5400元。再加上其他委任契约的收入,年收入在6000元以上,(33) 其平均月收入约在500元(其中还要扣除业务支出部分)。然而正如前面所说,具体的情况是不断变化的,根据不同的人和事,公费还会很低,因此即使我们以偏低的100元作为上述诉讼案的平均公费来计算,办理18个诉讼案也可得1800元,再加上其他收入,年收入会在2000元以上,那么这样平摊下来,每月的收入也会在170元左右。当然这还不是最后的净收入,因为还得减除业务所房租、业务使用人薪给报酬、业务上必需的舟车旅费等开销,因此最后的月收入大约会在120至130元左右。应该说这样的收入水平在律师出现以后至30年代前期上海一般律师中是比较常见的。当然这并非就是上海律师当时的最低收入,月收入比这一数值低的肯定有,尤其是到30年代中期之后,随着律师人数的不断增加,彼此间的竞争加剧,以及后来的战争,种种因素都会直接影响到律师的收入。尽管我们没有材料去说明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律师收入的总体情况,但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开始向律师业征收所得税,在上海律师公会档案中存有这方面的重要史料。其中所存的1946和1947年度上海市律师公会应纳二甲所得税分级清册(34) 可以让我们看到当时律师业不同收入层次分布的大致情况。这两个所得税分级清册根据收入的多寡分为甲、乙、丙、丁、戊5个等级,其中甲级又分为两个层次。1946年度的分级清册包括959人,其中甲级A 62人、甲级B 73人、乙级95人、丙级193人、丁级239人、戊级297人。1947年度的分级清册则包括1118人,其中甲级A 61人、甲级B 71人、乙级96人、丙级316人、丁级372人、戊级202人。(35) 在这两个年度的分级清册中,前三个等级的人数分别占到总人数的44.1%和48.4%,而后两个等级的数值分别是55.9%和51.6%,(36) 这说明律师的收入是很不平衡的,相对低收入的人数占了较大的比重。同时这也表明,在律师所从事的职业因素之外,决定其社会地位的重要因素还在于他的执业能力,有了这一条,作为一名律师,他可以从没有声望到有声望,从没有财富到有财富。当然还有其他诸多因素可以影响到律师成功的进程及其声望,例如我们前面已经述及到的官方背景,吴经熊在当律师之前就是一名颇有声望的出色法官,而董康、张耀曾都曾担任过司法总长,因此他们比其他人更容易受到重视,也更容易成为名律师。而那些缺乏能力又无其他经历和背景的律师,就会与他们有较大的差距。
但是,从一般状况来看,特别是与社会其他成员相比,即使律师的收入还需扣除适当的业务开支,他们的经济情况仍然是比较好的,难怪当时有人把律师与医生相提并论,把它们称作“不求人的职业”,(37) 我们可以通过与当时其他社会阶层的工资收入比较中看到这一点。上海社会局在1929年发表过上一年度下半年上海特别市工厂工人平均月收入数表,当时上海市的产业工人工资水平在下表中可见一斑:
表4,上海各业男女童工人之平均月收入(1928年下半年度)(38)
行 业 工人(男)
工人(女)
工人(童)
棉纺业 $14.99 $13.59 $8.59
丝织业 $25.45 $16.44 $10.51
造纸业 $21.30 $8.92 $10.16
制革业 $16.91 $12.89 $9.06
电机业 $23.31 $18.47 $11.71
造船业 $33.32$11.28
烟草业 $21.26 $13.37 $6.15
印刷业 $39.46 $29.52
材料来源:《十七年下半年上海特别市工厂工人平均月收入数表》,《社会月报》第1卷第1号。
而到30年代中期,产业工人的工资水平还有所下降。1936年,上海福新烟厂改用计时工资,工人月薪仅得3、4元,生活困难,这是当时的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正是由于工资太低,激起强烈不满的情绪,从而导致了该厂千余名工人罢工。(39) 根据现有著作对30年代另一些社会阶层的收入所作的统计,其大致情况是,教育系统:小学和中学教员为30-100元及70-160元;大学教师,助教100-160元,讲师160-260元,教授400-600元。职员的收入依行业、职别、档次而有所不同:在外国企业服务的职员收入较高,洋行买办或销售部主任月薪可得千元,高级职员为200-400元,中低级职员为50-100元;在本土四行二局中的职员月收入也在100元以上,而传统旧式商店中的店员或职员则仅有10-30元。(40) 显然律师的收入与大学教授以及公司高级职员相当,甚至还有更多的想象空间。1935年发表的《上海工人之生活程度》一书,选择了305户薪金收入在20-60元、成员为3-7人的工人家庭做调查。得到的最终数据是,这些家庭年平均收入为416.51元,而年平均支出为454.38元,入不敷出的那部分还需其他辅助收入予以支付。(41) 这些数据表现了当时最基本的社会生活需要。与他们相比,律师总体上来说要好得多,他们的经济收入与他们的社会地位是相称的。正是由于他们的律师事务收入较高,同时作为自由职业者所具有的不稳定性,因此他们中的不少人还投资于其他事业,使其所有的财产得以不断增值。(42) 而就其社会身份而言,律师之所以有较高社会地位,一方面与他们的工作性质有关,同时也因为他们通常有比较高的收入。当然律师的经济状况是无法与那些富有的商人、企业家以及大洋行的买办相比的,他们总体上来说,毫无疑问可以归为社会的中等阶层,而其中小部分人还可列入上等阶层。不过这种状况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律师人数的不断增加,他们的收入就有所下降。至30年代后期,尤其是40年代初的“孤岛”时期,许多律师整年没有一分法律事务收入的情况相当普遍,有许多律师向公会申请救济款,上海档案馆就存有当时数百名律师申请救济的申请表格。(43) 就连陈霆锐在1940年也需要去兼任华保保险公司董事长来渡过难关了。
4、人们眼中的律师
自从律师来到这个社会上,似乎很少有哪种职业像它那样受到如此矛盾的评价。从好的方面说,是因为他们维护了人们的权益,可以说是一种神圣的职业。而当出现问题时,人们则往往把他们与恶讼师归为同类。文学作品中所反映的相关内容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人们对律师的那种捉摸不定的看法。出版于20世纪20年代的小说《新人间地狱》中描述了妓女白莲花向鸨母嘉兴老二争自由、争人权的义举。然而白莲花之所以最终能够获得自由,是因为一个名叫褚森伯的律师从中给予了很大的帮助。作者用这样的故事情节表现了律师在这一追求自由、摆脱邪恶过程中所起到的维护正义的作用,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作者自己的认同。有意思的是,小说中鸨母在谈及褚律师给她来的信函时说:
拆开了一看,一封是褚森伯律师代表我们大阿媛的,说是不愿为娼,与我脱离关系,恢复自由。又一封也是这断命律师,代表我们小阿媛的,也是说不愿为娼,与我脱离关系,恢复自由。还要限我二十四点钟以内到律师写字间里去签还一张字据给他。姚大少、柯三少,照这样子不是反了吗?以后上海滩上还有谁敢开堂子?想不到这种律师会帮这种逃走小皮夹子来造反,真正中华民国文明世界没有王法了!(44)
从一个老鸨口中说出这样的话来,颇有一些讽刺意味,这正好从反面说明了褚律师所为的正义性,他竭力帮助白莲花,体现了他对自由和正义的维护。毫无疑问这是作者的一种精心安排,是清末民初以来,人们向往自由、民主的一种展现。同时,这也是律师所应该做而且必须做的。这种描述显然是对律师的肯定,是一种正面的述说,而且这种实例在当时的现实生活中也并不难找。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上海报端上就时有律师为当事人发布从良启事,以下就是江容、蒋保厘、蒋保廉律师分别代表郑仲华、许秀英女士在《民国日报》上刊载的两则紧要启事:
据郑仲华女士(即三媛)来称,伊于废历本年正月间,被人以寄养为名价押于眉玉书寓为娼,卖笑生涯备受苦楚。现伊决意不愿操此贱业,亟图恢复自由。因于本月六日,自动脱离该书寓。除随身衣服外,绝未携带任何衣饰等。经于当日具函通知,并废除非法押身契约,委托代表登报声明等情,相应代表登报声明如上。(45)
兹据许秀英女士声称年幼时家长受人诱惑,将氏典质于傅文娟处为妓,悬牌李湘君数年以来,备受苦楚。兹因不愿长此堕落,请求依法保障等语前来。据此除依法办理外,为特代表登报通告,嗣后如有人侵害许女士身体自由,本律师当尽依法保障之责。此启。(46)
尤其是第二则启事,还明确表达了对许秀英女士获得自由给予法律上的保护,这正体现了律师职业在保护私人权利和维护正义方面所起的积极作用。
然而人们也有理由从另一方面去看律师,这同样也是一种对现实的反映。连载于《申报》的时事新剧《佛动心》中的人物在议论律师时有这样一段话:“律师讲的法律却与刻板文字的法律不同,律师心里要做违背法律的事情,嘴上却能引用法律条文来维护这不法的事情,这才叫大律师的本领。”(47) 而“天虚我生”的连载小说《红丝网》中,一对青年男女筹办新式婚礼,商议请律师证婚,但是又颇为犹豫,因为“凡为律师者利得多金耳,假如因此婚姻而致涉讼,彼且乐得出庭之费,则我两人之婚姻有无后患,又岂渠所注意者哉”。(48) 他们认为律师为了赚钱可以任意地解释法律。这两部作品通过人们对律师的负面看法,表明了律师办案的商业成份与法律原则之间所存在的一定矛盾性,这也是人们对此发表异议的关键所在。稍后,“天虚我生”在《小说画报》上发表了另一部小说《新酒痕》,并花了较多笔墨刻画了这样的律师人物“秦伴樵”。在小说中,此人诡计多端,想方设法诈取钱财。当一位马姓药店老板请他设法搞掉自己的同业竞争对手时,这位大律师就通过抓其短处将同是药店老板的对方褚、卫二人送进了监狱。在拿了马老板所给的酬金之后,文中的一段细节颇能反映秦伴樵唯利是图的嘴脸:
……秦伴樵使在这裆口向马弼臣如数索取酬劳。等到酬金到手之后,却又开谈道:“老马,你的事体我已经办完了,如今他们来请我去替他们出庭,我看银钱面上只好去走一遭。”马弼臣道:“你说的是谁?”伴樵道:“还有谁呢,便是对门的褚、卫二人。我为了你给他两个吃这一场亏苦,如今他两个挽出人来请我,我若不去替他料理,可是良心上也问不过去。何况还有三百块钱的酬劳钱的酬劳呢。”马弼臣听了这话,不禁一呆道:“敢是你去保他们出来么?”秦伴樵笑道:“他又不犯无期徒刑。便是我不去保他,难道会禁锢终身吗?”弼臣想了想道:“你们做律师的便赛过一个妓女!”(49)
老报人包天笑对当年上海律师界的情况有相当的了解,他在数十年后所回忆的许多情形与以上小说描写的内容有颇多相似之处,他既赞扬了具有正义感的律师,同时也揭示了那些贪婪者的丑陋伎俩。(50) 他的相关叙说对于那时的律师可以说是毁多誉少。问题似乎还不仅仅在于别人的如此看法,也有自任律师的人同样对这一职业抱有陈见或不满,吴经熊在20世纪50年代所写的自传中,对自己在上海的律师生活做过一番评论,他说:
这是我生平最好又是最坏时期的开头,这段时期从物质上说是最好的,从灵性上说是最坏的。有两年半的时间,我每晚都要出去应酬。即使是想起那些日子,也能闻到一股地狱的气息。(51)
换句话说,他最有钱的时候却是他感到最不快乐的时候,显然物欲的生活并不是他的追求目标,这与他对自己担任法官工作所抱有的热情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吴经熊在同一本书中这样写道:
(担任法官的)新事务使我忙碌不堪:1927年是我公共生活中最快乐的一年。我的裁决得到中外报刊的良好评价。我感到,我正在用自己的法学观点塑造中国法律。(52)
这种不同的对待,既是一名基督徒对自我的一种反省,同时,其中也颇有一番士大夫的意识,反映了传统观念对他思想的重要影响。正是出于这种意识,吴经熊在担任了两年多的律师之后,就离开了这一职业。
此外从社会需求而言,上海律师经历了由供不应求到供大于求的过程,至20世纪30年代的中期,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已不像从前那么具有吸引力了。当时有一位刘姓的失学青年立志将来要从事律师工作,他希望自己能够通过补习,“考东吴法专夜校,研究法律。毕业后,为社会服务,以专门打抱不平为己任。并在服务期间,深查吾国民情及其需要,一方面对法律政治社会的学科加紧研究,并盼能考得国家保送出洋留学之机会,并能周游英美法俄四国,以我学识上之所得,贡献全国同胞”。这位青年对自己的未来充满了一种热切的希望,在他的心目中,律师毫无疑问是他倾心向往的职业,是通向个人成功的重要阶梯,但有报刊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评论说:
做律师,服务社会,当然也是一件好事。不过当此律师多过当事人的时代,律师职业也就没有以前那样神圣了。况且现在一般人对律师,大有敬而远之之慨。刘先生希望厕身于律师,何不选择社会所需要的事去努力呢?(53)
文中所含的意思并不仅仅是因为律师界“僧多粥少”的现状,因为作者所谓的对律师“大有敬而远之之慨”,多少带有负面的看法。然而不管怎么说,这都是与当时的现实相符的。现实中维护正义的律师大有人在,贪财的律师同样不乏其人,这种现象在今天的社会中恐怕也是避免不了的。但是在一个相对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约束下,律师作为当事者的辩护人,当然也是社会法律秩序的维护人,是人们享有权利的保护者,这应该是不容置疑的。随着律师人数的增加,他们的收入虽然有所减少,可是这一职业的性质却并不会因此而改变,正如上个世纪30年代的一位论者所言:
律师在社会上之任务,厥为拥护正义,保障人权,协助司法之进行,巩固法制之精神。凡在尊重法治之国家,其律师地位均为一般人所重视,英谚谓之正义辩护者,亦称为法庭吏员,与医师、教授同为高尚之职业,与一般商人、工人贩卖其商品、制品之营业不同,亦决非如吾国昔时社会中之所谓讼棍。……今之律师,乃国家所明认,以协助司法。(54)
总而言之,对于忽视人的基本权利的传统中国社会来说,律师的出现表明了一种社会的演进,它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环节。律师作为法律的专业人士,可以为那些不熟悉法律的一般百姓解决法律上的难题,伸张正义,维护人权,以使他们免受侵害。就保护人权的角度看,这也可以说是近代以来人们追求民主的一个重要成果。尽管清末接受律师制度可以说是一种迫不得已之举,但这一制度的实行符合当时发展民主、扩大民权的社会潮流,是对传统的专制体制的一种反动。而从社会结构来说,律师作为新的社会成员,他是原先士农工商传统社会所无法容纳的。他们通过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从当事人那里获得报酬,他们的生存形式明显带有商业社会的特性。因此当它伴随着其他一系列新社会阶层而出现时,正表明了一个新的社会形态的逐步形成,而这种日渐成型的商业社会与传统农业社会之间的差异是十分明显的。
二 转型社会中的律师作用
中国近代的法律改革是伴随着社会的转型,或者说是伴随着社会的变革而发生的。它一如近代中国整个社会变革的展开一样,都是由于外来的因素所触发的。以这一改革的实质而言,就是将近代西方的法律体系和原则引入到中国来。而法律的这种移入又是与近代中国社会的转型相一致的,因为那些体现资本主义精神的法律原则,恰恰是近代西方商业社会的产物,而中国的近代转型正是朝着这一方向迈进的。在这样一个历史巨变的条件下,当时的法制呈现出一个什么样的状态呢?作为新社会成员的律师,其突出的作用又表现在哪里呢?现在就让我们展开历史的材料来说明这些问题。
1、社会转型期新旧法制的过渡
就立法的一般状况而言,清末民初正是一个由旧法律向新法律过渡的时期,也是制定新法律,并不断修改、不断完善的时期。在这一过程中,从对旧法律的修订到新法律的确定,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一是清朝末年所实行的法制改革;二是南京临时政府与北洋政府时期法律修订的继续进行;三是国民政府时期新法律体系的最终确立。在清末,法律编修馆主持制定了一系列新法,其中就有新刑律、民律草案、商律草案、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法院编制法等。至民国建立后,修律的工作仍继续进行,正是在这样一个持续的过程中,中国法律的近代化才得以基本完成。
从法律的内容来看,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法律原则都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在刑法方面,1910年5月清政府颁发的《清现行刑律》是由大清律例删修而成,其类目有名例、职制、公式、户役、田宅、祭祀、礼制等29个,基本沿袭了原来大清律例的类目及相关内容。尽管整个体系并无多大变化,民刑合一的格局仍然存在,但是与原来的律例明显的不同之处在于摒弃了酷刑,并且一改过去无论民事、刑事案件,一律科刑的做法,规定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属于民事的案件不再科刑。这一法律文件的颁布,其意图在于将此作为推行新律例的基础,即使有所变化,仍然还是传统法律的一种延续。而突显实质性变化的刑律文本是沈家本主持完成的《大清新刑律》,修订这一新刑律的工作早在1906年就开始了,并聘请了日本学者冈田朝太郎参与其间。经数易其稿,该草案于1907年完成,随后又经过修改,于1910年9月交资政院讨论,并于同年11月予以正式公布。与此前的《清现行刑律》不同,此法完全突破了中国传统法律的格局,采用总目与分则两编的立法体例。其中不仅不包含民事内容,使得民、刑真正分离,同时还吸收了大量西方的刑法理念和原则,诸如罪行法定主义、死刑唯一原则、累犯、共犯、缓刑、假释、时效、妨害国交罪、妨害卫生罪、妨害安全信用名誉罪等,此法是引进西方法律体制的产物,可以说是我国刑法近代化的开端。由于1911年辛亥革命的爆发,清政府最终并未真正实施这一新法律。民国建立后,北洋政府对该法律中涉及政体的部分作了增删,如将“帝国”改为“中华民国”、“臣民”改为“人民”等,随后以《暂行新刑律》名称付诸实施。虽然刑法在此后还有多次修改,直至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中华民国刑法》,其基本格局没有大的变化。
民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07年,直到1911年才基本完成,但此时处于奄奄一息境地的清政府已来不及去实行它了。随后,与新刑法实行的状况有所不同,民国时期并没有采用新修订的民法草案(被称为第一次民法草案),而是选择了《清现行刑律》(55) 中有关民事的相关规定(或称为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作为处理民事事务的法律依据,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民法正式颁布为止,其间经历了整整17年的过渡时期。其主要内容包括:服制图、服制、名例、户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殴、钱债、户口、田赋等类目。从这些条文内容就可以明了,它们仍然延续了传统法律的原则,尤其是有关婚姻家庭的相关规定,集中维护了尊卑长幼、亲疏嫡庶、男尊女卑的传统宗法社会秩序。不过应该指出的是,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随着社会变迁的加剧,以及权利与平等观念的广泛传播,这些传统的法律标准也在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尤其是在像上海这样的工商业城市中更是如此,我们在下面的实例中会看到这样的情况。而且在事实上,当时的司法机构也通过自身的机制对它进行了修改。随后的北洋政府时期也进行过民法的起草工作,其法案(被称为第二次民法草案)于1925年予以公布,虽然当时的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作为条例使用,但并没有成为正式的法律。直到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才于1929年至1930年正式公布了中华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民法。该法包括5个部分:民法总则、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和继承编,是以近代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为基础建构的,这与前两个民法草案基本一致,但由于有了前两次修律的基础,因此显得更为完备,而与中国传统的法律相比则显现出了巨大的差异。其中最能表现时代特征的内容,大致可以归结为这样三点:其一,规定了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人们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及有关这一资格的规定。并且在其中的第16条和17条中强调“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抛弃”、“自由不得抛弃”。同时规定“人格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其二,采用男女平等原则,这一原则主要通过婚姻和家庭等相关规定体现出来。在离婚条件上没有重男轻女的差别。在继承方面,不分性别,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财产方面,妻子可以同其丈夫一样,享有对等的财产所有权。其三,废除宗法原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废止宗祧继承;二是在亲属的分类上,废弃宗亲、外亲、妻亲这种带有浓厚宗法色彩的分类方法,而采用血统、婚姻相结合的标准,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姻亲三类。(56) 这些内容与传统中国的法律观念截然不同,它们是移植近代西方法律原则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转型在法律上的确实体现。
此外,清末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等程序法,使得司法体制有了很大的变化。前者使中国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起诉制度、检查官制度、回避制度,后者则确立了四级三审的审判制度,并在民国时期的进一步改革中逐步改变了传统行政与司法合一的状况。而律师本身也是这一改革过程的产物。
正是由于处在这样的社会转型期,法制的新旧交替使得不同的法律观念在司法过程中互相碰撞着,显现出了过渡时期的特有景象,这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颇为典型。1912年7月10日,上海地方审判厅因一位名叫鲍德均的人起诉黄查氏指使其女黄淑贞赖婚而开审,(57) 原被双方都请了律师。原告律师在陈述事实后,认为婚姻成立,其理由是:一、有婚帖(即黄淑贞的“八字”);二、有媒人的证词,认为被告不守妇道,私自逃婚。对此,被告律师反驳说,婚帖的确是婚姻成立的佐证,但是须要双方交换正式婚帖,这样的正式婚帖才能成为订婚证据。而本案的原告并无正式婚帖,同时也没有与被告进行婚帖交换,仅凭一张“八字”不能认为是正式婚姻。况且媒人应该与双方都有关系,但现在仅有原告一方的媒人,没有被告一方的媒人,这是不正常的。原告律师随即对被告律师的说法提出异议,认为在中国的习惯看来,“八字”就是婚帖,而且还有黄淑贞的“亲允笔据”可做证。被告律师则回应说,“八字”与婚帖必须由家长签名送出,而目前原告掌握的凭据并不是被告父母所给的,因此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婚据。为了说明这一婚配的正当性,原告律师提出,黄淑贞与原告的婚配是自由结婚,所以只要本人同意就行了。而被告律师则指出,自由婚姻也要有一定的条件,须有主婚人及公证介绍人,而原告出具的婚据上并没有主婚人和公证人,因此,即使以自由结婚论也不能看作是正式的婚礼。并指出所谓的黄淑贞的“亲允笔据”是出于胁迫。最终审判官以裁判上的离婚结案。这一案例最令人关注之处并不在于审判的结果,而在于原被双方律师对自由婚姻发表的看法。因为法官裁判的结论可以从当时的法律中得出,而双方律师关于自由婚姻的辩论却在当时的有效法律中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不要说当时适用的《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中没有,就是在清末完成的第一次民法草案中都明确写着“结婚须由父母允许”,即使是1925年公布的第二次民法草案中也还是如此,“家属为婚姻、立嗣或出嗣者,须得家长同意”,(58) 直到1929年至1930年颁发的《中华民国民法》中才有了自由婚姻的明确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59) 而从原被告双方律师对自由婚姻的认识来看,即便他们在自由婚姻认定的标准上有不同看法,但他们对自由婚姻作为一种婚姻的形式却都是认同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自由婚姻的观念至少在当时的上海地区已有了相当影响。然而这与传统法律中强调家长意志的相关规定却是明显存在距离的。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情况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这种变化首先在大理院的解释例和判例中表现出来。1915年大理院在解释相关法律问题时,已提出:婚姻须得当事人的同意。1922年大理院在1009号判例中指出:婚姻需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对于不同意的子女,不能强制履行。(60) 时至1928年,上海临时法院在审理秦则贤与周永源婚姻涉讼案,同样作出了尊重当事人意见的裁决。因为周、秦的婚约是由双方父母决定的,而当时秦则贤只有4岁,成年后,女方秦则贤不同意这一婚事,提出撤销婚约。对于法院的判决,被告周永源不服,提出上诉,其诉状中说:“当年何贵乎有此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订立婚书,收受礼凭之婚姻预约耶。夫为父母者,孰不爱其子女,其选别力当亦不弱于其子女,故吾国习惯,父母往往为其成年子女订婚。平心论之,未可尽非。”(61) 其实自由婚姻的观念在此时已成为不少人的共识,而且也已成为一条法律的原则。(62) 上诉人之所以这样说,是要以双方父母的同意来作为婚约有效的理由,但这样做必然要违背另一位当事人的意愿,其上诉的结果当然只能是被驳回。在这整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日益形成的新的社会观念促使法规逐步变化的轨迹来。
与自由婚姻观念先于法律规定运用于司法过程的现象不同,在一些与继承相关的问题上却出现了滞后的现象,即使新法取代了旧法,在这两者之间仍还需要进行某种协调,以至于在一些新旧法规之间呈现出交错的状态。当时江苏有关部门就遇到了这样一个难以裁决的案例,于是只得向最高法院求助:
案据东台妇整会呈称,为呈请函最高法院,请详为解释最新法律对于女子继承权之规定。譬如甲生一女乙,甲殁由堂侄丙为嗣子已有多年。今丙又殁,既无直系尊卑亲属及配偶,并五服之内卑属亦无,又未有遗嘱立嗣,只有妹一存在,乙对于丙遗产应否有承受(即成)权,抑或由五服外远房族人中选立嗣,请求解释示遵,妇运前途实深幸赖等情。据此按女子财产继承权虽经政府颁布,而对此种案件尚需详为解释,为特据情转函,请为解释,以释群疑而明法纪。相应函达,即希查照函复为荷。
如果按传统的做法,应该立嗣;按照新法,则女乙应该得到遗产。但最高法院的答复却仍以第一种方式执行:“乙虽为甲之亲女,但甲之遗产已由其嗣子丙继承。今丙又殁,无后,应为丙立嗣,有嗣子继承其遗产。乙为丙之妹,不得主张财产继承权。”(63) 这与处理婚约的状况明显不同。如果说,作为遗留问题仍然按照老办法,那么丙死了,又无子嗣,这时正值新法生效,完全可以按照新法办理。单从最高法院的这种做法看,显然与新法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但最高法院之所以这样做,其用意在于维护家族制度的稳定性,避免新的社会矛盾产生。总之,在这样的过渡时期,法律问题显现得异常复杂。
2、律师的作用
就一般的意义而言,律师的基本作用体现在作为法律代理人,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对于那些不谙法律的一般民众来说这是十分必要的,与今天律师所起的作用完全一致。在这一过程中,律师在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方面起着积极作用,而相对于传统社会的司法状况而言,这种积极的作用更是不言而喻。通过律师的法庭辩论,有助于弄清事实真相,从而为公正的裁决提供事实依据。在此认识基础上,笔者需要强调的是,当中国处于社会转型及新旧法制交替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律师的作用还显现出这一特定时期的特殊内容,归结起来主要有这样三点:
其一,促进法制的健全。专业律师队伍的出现,使得有更多的法律专业人士去关注法律的实施和法制的建设,尤其是他们直接参与司法过程,对法律制度是否完善有着直接的感受。由于处在法律的新旧交替、新的法制建设还不够完善之际,所以他们无论是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解释要求还是提出建议,对于法制的建设都有着很大的帮助。从大理院、最高法院以及司法部的解释案中,有不少都是各地的律师在处理律务中碰到法律上的疑义,或者出于实际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又没有明确规定,于是呈报上级司法机构寻求解释。通过这种释疑,从而促进了法律实施的进一步准确和完善。当时上海地区的一些律师也在有关刑律、民事诉讼条例、票据法、公司条例等法律文件中的相关问题上提出了不少解释案。例如,在女子继承的相关问题上,戴景槐和李时蕊两律师就先后数度寻求解释,最后最高法院和司法部分别回答了他们的问题。尤其是戴景槐提出的解释案更具意义,因为当时实行的《已嫁女子追溯继承财产施行细则》(在民法未颁布前所实行的法律文件)中对一些相关的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戴律师提出:既然未嫁和已嫁女子都享有继承权,那么已嫁女子在继承开始前死亡,其亲属是否有继承权?女子现在有了继承权,那么她们是否也承担“父债子还”的义务?司法部给他的解答是:已婚女子死亡后其亲属享有继承权;女子既有财产继承权,应负清偿其父母遗产之债。(64) 这样的解释对法律条文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含有立法的意义。因为以后碰到类似问题,这一解释就可以作为法律依据援用。尽管在此过程中,始终是以司法机构为主导,但是律师作为提出问题一方,其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因为是他们发现了问题。
如果说,寻求解释还只是促使法制健全的一种比较间接的方法的话,那么主动提出法律上的建议也许就可以说是一种促进法制建设的直接方式了。在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中就辑录有大量的建议案,其中有的是对司法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以及对法律条文提出修正,还有的是提出设立新的制度。在这些建议中,有涉及全国性的法制建设,也有关于本地的法律实施。毫无疑问,这些建议或是被采用,或是给有关部门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对于改善法制环境是十分有益的,尤其是处在这样一个特定的历史过渡期,这种帮助就更具意义。1930年,上海律师公会在中华民国律师协会第三届代表大会上提出了多项建议案,包括“修改刑法刑名案”、“建议修正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案”、“拟请废止现行民事调节办法案”、“提议实施公设辩护人案”。其中提出实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建议就是上海律师公会较早提出来的,尽管国民政府迟至1945年才公布《公设辩护人服务规则》,但是这一建议的作用最终还是得到了体现。而关于修改刑法的建议则为日后立法院的修改工作提供了参考,到1934年立法院刑法委员会的具体修改工作展开后,还向各省各级法院及各律师公会征求修改刑法意见,上海的律师也进一步提交了书面意见由公会转交立法院。(65) 在这种完善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律师所表现出的热情和所起的作用都是不容低估的。
其二,保护国家主权与民族利益。早在清末讨论建立律师制度之初,就有郑观应、顾家相等人论及了相关问题,而伍廷芳更是十分明确地提出中国必须有自己的律师,伍廷芳这样说的目的就是要制止“领事治外之权因之更形滋蔓”的现象。很显然,伍廷芳的议论是着眼于民族利益的得失来考虑问题的。事实上外国的司法机构和律师袒护本国利益的现象的确也经常发生,更关键的问题是这种现象发生在华洋交涉中也就意味着对中国国家主权及其人民利益的损害,1896年张之洞状告刘易斯·司培泽尔公司一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66) 因此需要中国自己的律师走上法庭来捍卫民族的利益,同时这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尊严。更应该说明的是,在领事裁判权仍然存在的条件下,本国律师在这方面的作用更值得重视。1925年6月9日,在五卅惨案发生不久之后,会审公廨因老闸巡捕房起诉被捕学生而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就出现了中国律师为民族利益而出庭慷慨辩论的情景。当时的原告是公共租界工部局所属的老闸捕房,被告是5月30日上街揭露日本纱厂杀害中国工人顾正洪事件真相而被捕的那些学生,由何飞和梅华铨两位中国律师为被告辩护。原告律师在指控中把此次事件称之为“暴动”,认为表面上看是因为中国工人被杀而引起的排外,但“实际上纯为过激主义”,(67) 并将其看作是受共产主义的影响所致。在审讯过程中,原告请了证人,并出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指控。对此,中国律师针锋相对,予以揭露。下面是两段中国律师对原告证人的讯问:
讯问一,何飞律师与惠斯涅池(H.Westnidge)的问答。
问:巡捕开枪射击学生之前,学生手持何物?
答:当学生经过余所坐之车时,手中似无沉重之物。以前如何我却不知。群众会集于南京路,从老闸捕房起至市政厅止,集成一大队,余不能看清彼等手中所持何物,或究竟有无持物。
问:学生手中仅持小旗或传单乎?
答:传单多数为以后携来者,群众中大多数持小旗。群众集成一大队,当群众集成之后,果为何似,则君之所知也。
问:以传单及小旗与来复枪较,两者果能相敌或相抵抗乎?
告律师梅兰插话说:此乃一极严重之案情,请君不必发此类呆板之问题。
问:余适以传单及小旗能否与手枪相抗征求证人意见,若此数物果能相抗,则巡捕开枪射击民众实为得当,若不能相对抗,则巡捕之开枪,实为不当。
答:请让余问君:“君以学生当时正作何事?学生为何退回老闸?学生为何不站立彼处,静候有力者所派遣之委员?其理由为何?”余在四川居十有五年,常为群众所苦,余可以说余对群众颇为熟悉。(68)
讯问二,何飞律师与巡捕房捕头爱活生(Edward William Everson)的问答。
问:当汝捕学生时,学生是否拒捕?
答:否。
问:此时学生手中有何物?
答:一部分有旗,一部分有传单。
问:彼等手中并无任何可以杀人之兵器?
答:彼时无有。(69)
这两段讯问表现了中国律师的明确目的,就是要通过原告证人自己的答词来驳斥所谓五卅事件是暴动的指控。证人的答词表明,全副武装的巡捕所面对的是手无寸铁的学生,说他们要进行暴动近乎天方夜谭。此外,作为原告的巡捕房还出示所谓的证据,他们在上海大学搜获的一份文件以及一封由德国寄至上海大学的信,以此推定这些上海大学的学生是“中华布党”的党员。梅华铨律师认为这种指控是牵强附会的做法,因此表示坚决反对,原告方的这一企图未能得逞。在最后的辩护陈述中,何律师指出:在这些被拘的被告人中,主要是青年爱国学生,他们走上街头是要将中国工人被杀事件告知民众,并没有暴力的行动,这在其他国家也是可以接受的事情,如果不是巡捕的过度处置,“事即易了”。而另一些受伤的人是由医院送交捕房的,“如彼等曾犯警章,巡捕早应拘捕,彼所受伤,受诸巡捕,自不应单因受伤而被控告。无论所控者何,必须有相当证明,对于彼等并无之可举,不徒彼等未犯何罪,且巡捕亦当负伤害之责”。(70) 整个审讯过程经历了两天,原告的英籍律师要求将这些被告驱逐出租界,可是法庭的裁决并没有按照原告的意愿行事,而是以“缺席者罚处拘禁,余人须将来恪守秩序”作结,被告学生实际上并没有受到任何处罚。与法庭上的律师辩论相比,五卅流血事件在社会上所引起的反响要远为强烈,正因为有了整个社会的强烈反应,才有了人们所说的五卅运动。尽管当时巡捕房更应该为他们杀戮中国学生而负责,但是在这一庭审过程中,中国律师所起的作用仍然是十分重要的。说他们在法庭上维护了民族的利益和尊严一点都不为过。
在另一些案件中,由于中国居民受到了外国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本土律师通过法律途径,为受害人讨回公道及获取赔偿。二三十年代的上海律师吴凯声在数十年之后回忆他当年的律师生活时,就提到了他所办理的这类案件。例如1926年日本水手打死中国居民陈阿堂一案就是由他着手办理的,此案的审理在当时颇受市民们的关注。陈阿堂是人力车夫,当时他拉着一名喝得醉醺醺日本水手去十六铺码头,到达目的地后,陈阿堂向其索要车钱,这个日本水手不仅不给钱,还凶狠地殴打陈阿堂,直至把他打倒在地上,由于伤势严重,陈阿堂死在了医院里。随后陈阿堂的家属委托吴律师办理此案。当时的中国政府不愿得罪日本政府,用吴律师的话来说,他“实际上处于无权办理的状态”。(71) 后来他以律师身份,代表陈阿堂家属,与日本驻上海总领事馆直接交涉,提出赔偿要求。最初日本领事馆采取拖延的手段,企图使此案不了了之。为此吴律师有意将交涉的情况向社会公开,从而得到了上海社会各界人士强有力的声援。经再三交涉,加上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日本方面决定将该水手送往日本长崎法庭审判,并将吴律师所写的诉状及证人口供一并送往长崎,最终不得不判处该水手3年徒刑,并付给陈阿堂家属抚恤金3000元,使得受害者家属多少得到了一些慰藉。该案尚在交涉之际,就有人在报刊上撰文说:陈阿堂案件“差不多全是他一个人在那里奔走,这种爱国热忱敝风实在佩服,所以我一面希望吴律师名震全沪,一面希望他始终如一,放一些好手段出来,把这件案子达到胜利,替中国人争口气。”(72) 以上的实例清楚地表明,在当时国势处于衰微的特定条件下,本土律师仍然通过法律途径为维护本民族的利益起着积极而又重要的作用。
其三,维护妇女权利。经过法律改革之后,在民国时期,男女平等逐步成了一条基本的法律原则,这无疑是随着近代社会变迁而产生的一个巨大的社会进步。一方面,在这样的基本原则作用下,律师为女性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也就有了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律师的法律服务为妇女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一种比较有效的方式。在30年代主要报刊上的那些法律广告中,就有不少是女性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聘用律师发布的,而其中涉及离婚问题的最多。如果以离婚的不同原因去观察男女平等状况的话,一般人们首先会去关注究竟是谁先提出了离婚。因为在传统中国社会里,离婚一般来说是男子才具有的权力,女子只能顺从。以中国最后一个王朝清朝为例,当时的法典就有休妻的规定,即已婚女子如果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妒忌和恶疾,丈夫就可自行休妻。只有当妻子具备三个条件,才能在犯了以上的所谓过失时免于被休。这三个条件是:为其公公婆婆守丧三年;与丈夫同甘苦,由贫穷而致富;无娘家可归。如果妻子要主动提出离婚,那么只有在被丈夫长期遗弃或被其重伤及被其强迫犯奸才能要求解除婚姻。单从男女双方所依据的离婚条件来看,就存在着明显的不平等,更何况妻子还不能像丈夫那样自主离婚,必须要通过衙门的裁决,这之间的差异是很大的。(73) 到了国民政府统治时期的上海,这种情况有了很大的变化,女子同样可以主动提出离婚。国民政府颁发的第一个民法,就规定了允准离婚的10种情况,只要“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得向法院请求离婚”。(74) 这对于男女双方来说是平等的,离婚的理由对男女双方来说没有任何偏向。30年代上海的相关统计数字表明,男女主动提出离婚的比率已十分接近。(75) 而在这一过程中的相关法律事务都要通过律师来办理,并由他们来维护这些女性当事人应得的权益。
20年代后期开始在上海执行律务的郑毓秀所着手处理的第一个案子,就是一个妇女怀疑丈夫有外遇而向她求助,并提出离婚的要求。据郑毓秀后来回忆说,在1927年的中国,离婚的情况仍然很少,(76) 显然体现男女平等原则的民法的制定,使这种现状有所改变。此外,在财产继承方面,女性往往因为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而聘用律师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在20年代后期至30年代的上海已是屡见不鲜。在当年的报刊上还有不少记载,较早的实例是1928年盛宣怀的未嫁女儿盛爱颐因其兄弟和侄子分割家产将其排斥在外而提出按男女平等原则重分家产。当时她聘用了陆鸿仪、庄曾笏两律师为其法律代理人提起诉讼。尽管民法在当时还没有颁布,但男女平等是国民党政府所贯彻的既定政策,当时的最高法院在解释例中也多有阐释,因此律师在陈述中特别强调了这些可以作为法律依据的内容,提出平分财产,这在一审中获得胜诉。(77) 虽然,该案在第二审中情况有所变化,审判结果刚好与一审相反,但是律师对妇女维护权利所起的作用却仍然比较充分地得以体现。到20年代末,妇女聘请律师维权的事例逐渐增多,仅在1929年11月至12月两个月的时间里,《申报》上类似的记载就不下20起。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所提到的这些例子在当时的上海并非普遍现象。因为即使在上海这样的大城市中,男女平等的观念虽然开始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新的法律在随后也确立了相关的原则,但是当时大多数妇女仍然依附于男子,她们没有经济来源,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因此也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律师在这方面所应起的作用。朱素娥(音)ZHU Su' e女士后来回忆说,由于当时的大多数妇女没有经济来源,因此她为不少女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甚至有一些北京妇女也远道而来找她。(78) 这一事例多少说明了当时妇女的实际情况。
此外,作为律师职业团体的上海律师公会的作用也必须提及,因为它不仅在律师成员执行法律事务中提供了十分必要的帮助,使律师制度的作用得以更为突出的显现,同时它还具有更为宽泛的社会功能。这种功能集中表现在收回租界会審公廨和抗日斗争的过程中,关于这一内容将有另文论述。
注释:
①《申报》1912年1月8日。其名单:陈则民、钱谦、陈毓璇、徐用锡、孙巩圻、祝寿柏、丁榕、陆家鼒、周衡、范惠、孙展圻、巢坤、王凤瀛、李文玉、吴让礼、胡廷宪、朱祖壶、金石声、宋铭仁、宋肇琪、贺冠南、吴曾善、江维钧、俞高嵘、罗逢瀛、罗永清、蔡倪培、潘志冈、沈复、钱崇固、沈兆芝、沈兆九。
②《上海律师公会会员统计表》,《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33)。
③上海档案馆藏Q6-5-453B。
④其资料主要来源于《上海密勒氏评论报》发行的名人录,以及《大日报》的1周年特集等。
⑤梅华铨,广东人,出生于美国旧金山,1914年在纽约大学获得博士学位,后在上海执行律务。
⑥如陈霆锐、胡咏德、黄宇平、李中道、梅华铨、钱剑秋、伍守恭、吴经熊、吴凯声、杨柳风、姚永励、郑天锡、郑毓秀、朱文黼等。
⑦参见张伟仁:《清代的法学教育》,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5-247页。
⑧引自李贵连主编《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1-52页。
⑨《持志学院一览》(1933年),第11-16页。
⑩许晚成编《上海人名录》,龙文书店1941年版。
(11)徐廷扬:《解放前上海的律师》,《20世纪上海文史资料文库》(8),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12)浮云:《旧上海律师界概况》,《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12),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13)吴经熊是一位著名的法学专家,他的著作Cases and materials on jurisprudence曾被列为美国大学法律专业的教科书。其经历相当丰富,先是毕业于东吴大学法科,后去美国深造,获密歇根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在从事律师工作之前,他就已在母校东吴大学任教了,是当时校内最年轻的教授,与此同时他还担任公共租界临时法院的推事及代理院长等职务。1930年,受哈佛大学的邀请,吴经熊原本打算于当年9月前去讲授法理学,但由于家庭因素未能成行,于是开始从事律务,在此期间,他还担任了立法委员。
(14)《大日报一周年纪念——法光特刊》,《特写》,大日报馆社1935年版,第14页。
(15)《大日报一周年纪念——法光特刊》,《海上名律师影集》,第1页。
(16)《上海法学院十周年纪念刊》,《现任教授小影》,第1、3页。
(17)见张树年主编,柳和城、张人凤、陈梦熊编著《张元济年谱》中的相关内容。
(18)《从报人兼任律师话到唐世昌律师之开业荣誉》(上),《大日报》1936年5月21日。
(19)平襟亚:《我的处女辩》,《社会日报》1933年6月24日。
(20)浮云:《旧上海律师界概况》,《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12),第59页。
(21)据《杜月笙全传》记述说:“郑毓秀担任地院院长,为时并不太久,她后来从事自由职业,在上海挂起郑毓秀律师事务所的招牌,那真是名副其实的大律师,她只接民事案件,而且涉讼费必定大得惊人,郑大律师的公费动辄以万数计,据说仅只大马路的一件房屋拆迁案,郑毓秀所获得的公费就等于上海大赛马的一个头等奖。”韦君谷:《杜月笙全传》(2),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253页。
(22)吴经熊著,周伟驰译《超越东西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23)吴凯声:《我的律师生活》,《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12),第84-85页。当时顾问费的基本标准在每年100-200元,如果有涉讼事务,费用是另算的。
(24)《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第28册,第66页。
(25)《社会日报》1936年11月27日。
(26)子冈:《史良律师访问记》,《妇女生活》第1卷第4期(1936年4月16日),第57页。另据浮云:《旧上海律师界概况》所说:那些官僚律师“大概每案每审,向当事人收公费三五百元的视为小案,上千元收费,不足为奇。”见《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12),第61页。
(27)上海档案馆藏Q190-01-3201,蒋保厘在当时还是有些名气的,当时的报纸上经常可见他代表当事人所发布的法律启事;《史良自述》,中国文史出版社1987年版,第120页;上海档案馆藏Q190-01-14590,第58页;上海档案馆藏Q181-1-321,第6页。
(28)子冈:《史良律师访问记》,《妇女生活》第1卷第4期,第56-58页。
(29)上海档案馆藏Q190-1-14510,金煜案卷记号。其中明确标注时间1929年2月15日的案件之前,还有70件,无法确定这些案件是否是1929年的,所以没有算入。
(30)当时,《福尔摩斯》(1932年9月30日)刊载文章说每20金法郎相当于100银元,显然不确。如果以1923年的外汇比价计算,1000金法郎大约相当于325银元(1法郎约合银元3角2分5),见上海银行周报社编辑《对法赔款之金纸法郎问题》(经济类钞第1辑),第21页。
(31)《福尔摩斯》1932年9月30日、1928年12月29日。
(32)上海档案馆藏Q190-01-14557。此档案中有余秀芳律师在1948年接下的33个委任契约,这一较为完整的记录对我们观察律师业务量提供了一项宝贵的个案资料。余秀芳律师为女性,自30年代起即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33)30年代前后的律师顾问年费约100元,这里指的主要是私人的法律顾问。Wang Zheng,Women in the Chinese Enlightenment:Oral and Textual Histories,P195,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9.
(34)1946年国民政府实施的所得税法,其中第二类为“薪给报酬所得”,其中有两项,甲为“业务或技艺报酬所得”,其免税的条件是每年所得不超过15万元;乙为“薪给报酬所得”,其免税的条件是每月所得未超过5万元。当时的律师就是按照税法中第二甲类纳税的。
(35)上海档案馆藏Q190-1-13855、Q190-1-13910。
(36)上海档案馆藏Q190-1-13855,第126-139页。
(37)曾迭:《不求人的职业》,《人言周刊》第1卷第10期,第199页。
(38)原表包含了5个部类30个行业,其中棉纺业工资最低,印刷业则为最高。原表分别列出了各行业工人1928年下半年各月收入金额,本表的数额是笔者经过换算的各月平均值。
(39)《现代上海大事记》,上海辞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34页。
(40)引自张仲礼主编《近代上海城市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46-747页;忻平:《在上海发现历史——现代化进程中的上海人及其社会生活》,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41)《上海市工人之生活程度》,《社会月刊》第1卷第11、12期合刊(1935年2月25日出版),第97、100页。
(42)如果律师进行的不是直接经营的投资行为,毋需经律师公会批准。如1935年姚肇第会员函报律师公会,要求获准其投资永安地产公司,并为该公司的股东。公会第204次执监委员联席会议的答复是:“投资购股毋庸经过许可程序。”见《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第34册,第17页。
(43)《上海律师公会会员请求贷金保证书(民国三十年)》第1-5册,共510份,上海档案馆藏Q190-01-13803。
(44)《人情才子毕倚虹代表作》,江苏文艺出版社1996版。
(45)《江容律师代表郑仲华女士声明脱离眉玉书寓启事》,《民国日报》1930年1月11日。
(46)《蒋保厘、蒋保廉律师代表许秀英女士即李湘君(二媛)紧要启事》,《民国日报》1930年1月16日。
(47)《佛心动》第4幕(续),《申报》1914年11月6日。
(48)《红丝网》之7,《申报》1914年2月19日。
(49)《小说画报》1917年第11号,第3页。
(50)包天笑:《上海律师群像》,《钏影楼回忆录》(下),龙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673-680页。
(51)(52)吴经熊著,周伟驰译《超越东西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153、129页。
(53)《社会日报》1934年7月18日。
(54)刘震:《律师道德论》,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1-2页。
(55)当时担任司法部总长的伍廷芳曾向临时大总统建议采用这一民法草案为“临时适用法律”,但这一意见最终被参议院所否决:“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参议院议决案汇编》甲部第一册法制案,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9页。转引自朱勇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7页。
(56)参见《中国法制通史》第9卷,第641页。
(57)《断离不正式之婚姻》,《新闻报》1912年7月11日。
(58)《第一次民法·亲属法草案》第22条、《第二次民法草案·亲属法》第24条,《法律草案汇编》(1),成文出版社有限公司1974年版。
(59)《民法》第972条,《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
(60)转引自《海上名律师新诉状汇编》(民事),中央书店1929年版,第274-275页。
(61)《海上名律师新诉状汇编》(民事),第48页。
(62)见大理院判例(1928年上字第967号):“父母本于主婚权之作用,为其幼小子女订立婚姻预约,虽为吾国旧律所容许,然与婚姻自由之原则显相违反,在现行婚姻自由之制度下,根本上不能容其存在。故子女之一造如于成年后不愿屡行该婚约,自可诉请解除。”引自郭卫等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第1册),上海法学编译社会文堂新记书局1935年版,第520页。
(63)司法院训令,院字第428号(1931年2月2日),《司法公报》第109号,解释第55页。
(64)《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28),第39-40页。
(65)《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32),第257-258页。
(66)有关此案件的情况,请见笔者另一篇论文《略论近代上海外籍律师的法律活动及影响》,《史林》2005年第3期。
(67)《会审公堂记录摘要》(1925年6月9日,元字79187号),引自《五卅事件临时增刊》,《东方杂志》第22卷,第2页。
(68)(69)《会审公堂记录摘要》,《五卅事件临时增刊》,《东方杂志》第22卷,第7页、第13页。
(70)《会审公堂记录摘要》,《五卅事件临时增刊》,《东方杂志》第22卷,第89页。
(71)吴凯声:《我的律师生活》,《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12),第70页。
(72)《福尔摩斯》1926年8月27日。需要指出的是,在叙说这段历史的时候,笔者不能不感到有些遗憾,因为此案中的代理律师吴凯声后来在孤岛时期成了汪伪政府的官员,1940年任汪伪政府考试院考选委员会委员,1943年任汪伪政府驻意大利大使,1944年任汪伪外交部次长,同年12月改任撤废治外法权委员会秘书长,战后受到了南京政府的审判。尽管吴后来有这段不光彩的历史,却并不能否认他当时在陈阿堂案件中所起的正面作用,同时也不能否认此案处理所体现出的维护民族利益的积极意义。
(73)《大清律例·户律·婚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314页。
(74)《中华民国民法》第1052条,《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61页。其中所定的10种情况是:1、重婚者;2、与人通奸者;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4、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者;6、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7、有不治之恶疾者;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9、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10、被处3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75)据1930年1-7月上海市离婚统计显示:男方主动提出离婚的为95例,女方为86例。
(76)My Revolutionary Years:The Autobiography of Madame Wei Tao-Ming,p147,New York,Charles Scribner抯Sons,1943。
(77)《申报》1928年8月29日、9月6日、9月21日。
(78)Wang Zheng,Women in the Chinese Enlightenment:Oral and Textual Histories,p195,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