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权利转让的几个基本问题_法律论文

论合同权利转让的几个基本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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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权利让与,是指通过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协议而转让合同权利的双方法律行为。作为债权转移的重要形式之一,合同权利让与在当今日益复杂的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功能日益突出,其对于减少商品和货币的流通环节,加速商业周转,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观我国现状,规范合同权利让与行为的法律制度和相关理论研究均不能适应现实的需求。为此,本文将着重探讨合同权利让与的若干基本问题,以求对我国的立法完善以及理论和实务研究有所裨益。

一、合同权利让与的法律性质

对合同权利让与的法律性质,各国立法及学者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概言之,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1、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此说以德国法为代表,其将债权让与作为“抽象”的法律行为,认为是一种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这就是说,(1)债权让与合同与作为其基础的被转让的合同是相互分离的,原合同的瑕疵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法律效力;(2)债权让与合同具有无因性。当事人转让债权的原因,可能是为了偿还债务,也可能是为了赠与,还可能是出于其他目的,但法律对此并不过问。故债权让与是否有原因,该原因有无瑕疵,对合同权利让与的法律效果没有影响;(3)债权让与合同是一种准物权合同,亦即其类似或相当于物权合同,从而有别于债权合同。这意味着,原债权人不负有转让债权的义务,而且在转让合同成立对还发生债权现实移转的效力,除非当事人有保留债权的意思或发生其他障碍。

2、要因的买卖合同说。法国法为其代表①。该说认为,(1)合同权利让与是一种买卖行为,让与人是作为卖方出售债权,而受让人是作为买方购买债权,债权系买卖的标的物;(2)作为买卖行为,合同权利让与必须有原因,如果没有原因或者原因有瑕疵,将会对债权让与合同发生影响;(3)作为买卖合同,出卖方对于买卖标的物瑕疵应负担保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693条规定:“债权或其他无形权利的出卖人,虽无担保的约定,对于转让时此等权利的存在,应负担保的责任。”可见,原合同的瑕疵会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法律效力。

3、合同说。英美法系诸国也把债权让与视为一种合同行为,但并不象德国法那样将之作为一种准物权合同,也不同于法国法仅仅视作买卖行为的做法。而是认为,合同权利让与在法律上是财产转让的一种形式。美国《合同法重述》指出,转让权利是转让人意图让渡该权利的表示,这种表示消除了转让人的权利,从而使受让人绝对地具有这一权利。

由上可见,虽然在法律性质的具体确定上各有所衷,但无论何种立法例,均将合同权利让与作为一种合同行为,从而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通过协议来实现合同权利的让与。此乃各国立法的共同之处,亦是学者们的通说。

就我国而言,由于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学者们对此亦鲜有叙及。即便如此,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认识。通说认为,债权让与是一种合同。但有的著述,基于对债权让与概念的不同理解,认为债权让与可由法律规定和法律行为(含单方和双方法律行为)而发生②,故其进一步推导的结论应该是:债权让与不只具有合同性质。当然,也有个别学者认为,合同权利“让与不是合同”。③

笔者认为,合同权利让与法律性质的确认,是与其概念的界定分不开的。合同权利让与仅指债权人与第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转让债权的一种双方法律行为④。因此,合同权利让与只能是一种合同行为。现在的问题是,这种让与债权的合同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对此,我国学术界更是很少有人专门涉及。仅有的个别著述认为:“为了便于债权的连续让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债权转移合同应该与作为它的基础合同相分离,它不因其基础合同的瑕疵而受到影响,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瑕疵不直接影响到债权转移合同的效力。同时,债权移转合同应视为一种不要因合同,第二受让人取得了债权人地位,不受原债权人与第一受让人之间所作债权移转合同是否存在原因的影响”。⑤

探讨这一问题,需要首先分析、比较一下前述三种立法学说。

就德国法所代表的“准物权合同说”来看,由于其将债权让与区分为两种行为:请求移转债权的债权行为和发生债权移转效力的准物权行为,并注重债权让与的无因性,因而具有着明晰法律关系,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的优点。但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关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符合德国法学思维方式对抽象化之偏好,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⑥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其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之要求⑦。鉴于该说缺点,德国判例和学说已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予以限制,即有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的趋势,甚至主张废弃该理论,变更立法主义。从我国看,虽然有些学者对物权行为进行了探讨,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⑧但大多数学者还是坚持,我国现行法律并不承认物权行为,所谓的物权行为只是债权关系的履行手段,是债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它既不是无因的,也不是独立存在的。那种认为我国民法有独立物权行为的观点,不符合现行立法规定精神,且与法律发展潮流相悖,是不足取的”。⑨笔者认为,上述通说应予支持,故确认合同权利让与性质不宜采纳“准物权合同说”。

再观法国法的“要因买卖合同说”,其不承认债权让与是抽象的法律行为,也否认其无因性的存在,显然要较德国法务实得多。尤其是该说将债权让与规定为买卖合同,突出了其最为常见的有偿性的法律特征。然而,也正因为如此,该说排斥了无偿让与合同权利之事实的存在,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所以,纯粹的“买卖合同说”亦不足取。

相对而言,英美法的做法较为务实,也合乎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值得我们的借鉴。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合同权利让与应是一种独立的要因的财产转让合同。

首先,债权让与合同是一种财产转让合同。债权是一种无体财产,债权让与实际上是当事人让渡其无体财产的双方法律行为。无论这种让渡是否有偿,让与行为均要发生债权从原债权人转移到受让人、即新债权人手中的效果。故债权让与合同实质上是一种转移财产的合同。正因为如此,在英美法上,“转让(assignment)”一词一般仅用于对财物权利的转移,以区别于对特定财物的转移。⑩

其次,债权让与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不少学者主张,债权让与协议可分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如系有偿让与合同债权,则属于买卖或互易合同;如系无偿让与,则可归于赠与合同。这些学者认为,债权让与合同与一般买卖、赠与等合同并无本质不同,只是基于债权这一无体物的特点,法律有着一定的特别要求,如不需要交付等,因而没有必要将之确立为一种独立的合同。(11)但笔者认为,也正是因为债权为无体物及法律对其让与的特别要求,使得债权让与合同有着任何其他合同都不具有的独到特点,故应将之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债权让与合同的这种独立性,不仅应当表现在相对于买卖、互易、赠与等其他合同形式上,还应当表现在相对于原合同(产生债权的基础合同)也是独立的。

再次,债权让与合同原则上是一种要因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转让债权的目的有瑕疵——不能实现或受到法律阻碍,则债权让与合同是无效的,有过错的当事人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合同权利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让与的基本前提。把根本就不存在或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将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均属标的不能的无效民事行为。但是,为了方便债权的连续让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对某些特殊的债权让与,如票据、提单等的转让,法律采用了无因性原则。对此类特殊债权的让与,自应依特别法的规定进行。

由于合同权利让与是一种合同行为,故各国对其成立要件并无专门性的一般规定,而是原则上准用法律关于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条件的规则。这样做,对于建立有机统一的债法(合同法)制度体系是十分必要的。当然,出于债权让与的特殊性使然,法律往往也有个别性的特殊要求。在通常情况下,合同权利让与行为一经成立,即在让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二、合同权利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

合同权利让与,虽然是合同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双方法律行为,但其目的在多数情况下是为了使受让人能够接受债务人对其所为的债务清偿。这就是说,虽然债务人不是让与合同的当事人,但合同权利的让与势必影响到债务人,并且本身也必然会受到债务人的影响。因此,如何使这种让与行为既能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顺利进行,又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便成了各国合同立法时所应考虑的问题。同时,也是目前完善我国合同权利让与制度所不容回避的问题之一。

(一)各国立法例及其评析。

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当今各国往往采取专门规定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条件的方法。详言之,合同权利让与成立,对债务人来说,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的对债务人生效条件成就时,债权让与始对债务人发生拘束力。但各国的具体做法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例:

1、自由主义。该规则认为,从自由移转原则出发,合同权利让与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要求必须对债务人进行专门的通知,即可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如果债务人在未接到通知前已经知道转让的事实,不论其获悉的途径如何,均不应再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否则,不能解除其债务。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债权得依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而移转于第三人,合同订立后,新债权人即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第398条),但是,债权的让与不得对抗善意的债务人(第407条第1项)。(12)在美国法以及英国的衡平法中,对合同权利的让与也持此种观点。(13)

2、通知主义。这种立法例坚持通知移转原则,认为合同权利的让与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必须将让与的法律事实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如果债务人未接到通知,即使其知悉债权已经转让,也不得径行向新债权人为清偿,并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原债权人。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持此观点。《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按照对债务人所作之转让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在英国,据成文法进行的权利让与,根据1925年财产法第136条规定:“出让人须向其债务人、受托管理人或其他义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情况。”我国台湾民法第297条也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瑞士债务法》第167条、《日本民法典》第467条、原《苏俄民法典》第213条等均有此类规定。

3、同意主义。此说主张,合同权利让与虽经让与人与受让人协商一致成立,但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我国现行合同权利让与制度即持此观点。(14)《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比较而言,上述三种立法例各有利弊。

就自由主义来说,合同权利让与仅凭转让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手续简便,非常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加速商业周转具有较强的促进作用。但这一做法,显然忽视了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极易造成债务人不应有的损害。所以,不论德国法、美国法,还是英国的衡平法,均承认对债务人的通知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德国法认为,如果原债权人不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可能就不知道债权人已发生变更。因此,债务人因不知道债权的让与而向原债权人为清偿者,其债务即行解除。但如果接到通知后仍向原债权人为清偿,则不能解除债务(15)。英国衡平法指出,对债务人的通知将产生以下两方面的法律后果:(1)债务人在接到转让通知前所享有的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如债务已履行之抗辩),亦得用以对抗新债权人,但在接到转让通知后所产生的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则不得用以对抗新债权人:(2)如果原债权人把合同权利让与给数个受让人,则首先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让与通知的受让人取得受让该债权的优先权。美国法中也有类似肯定通知效力的规定和判例。(16)由此看来,在采自由主义的国家,虽不要求通知债务人,但上述对通知效力的肯定也在客观上促使当事人及时将权利让与事宜通知债务人。通知债务人,作为维护交易秩序的公示手段,实际上已成为让与双方保障其合同权利让与顺利进行的一种选择性要件。这种做法,作为克服单纯的自由主义上述弊端的一种方式,显然是受到了通知主义影响的结果。

再看一下同意主义的做法。合同权利让与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方对其生效,无疑十分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权益。然而,这种赋予债务人以对让与是否最终成就享有决定权的做法,是具有很大的危险性的,因为它不能排除(事实上确实存在)债务人不同意的随意性。如若这种事情发生,不仅会无端限制债权人自由处分其债权的权利,也极易使合同权利让与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实行而丧失其功能。这是市场经济机制所不能容忍的,也正是几乎没有国家采同意主义的原因之所在(17)。正因如此,有的原采同意主义的国家,如德国,也早已放弃了这一主张(18)。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事实上我国法律否定了合同权利的让与,从而排除了合同权利转让的普遍效力”(19)。

不难看出,前述第二种立法例,即通知主义,显然是对自由主义和同意主义的折衷之策。这一做法,首先肯定合同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依法自由协商转让其债权,而不受任意的干涉,充分保护了让与双方在合同中的意思自治权利;其次又规定,必须将债权让与事宜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即解除债务。这样,可促使让与双方及时将权利让与事宜通知债务人,以免其遭受不测之损害。可见,就对市场交易、商业周转的刺激和促进来说,通知主义没有自由主义那么“激进”,也没有同意主义那么“保守”;就对保护债务人而言,通知主义显然没有同意主义那么“突出”,当然也避免了自由主义的不注意。正是由于其兼顾了转让双方及债务人的利益,更加能体现出民法的公平合理、注重效率与效益的要旨,因而具有着自由主义和同意主义所无法比拟的优势。故为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所采用。前述采自由主义之国家中那种肯定通知债务人效力的做法,也恰恰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通知主义的优势和生命力。

事实上,就合同权利让与对债务人生效条件的问题,现今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皆以通知主义为基本原则,但在某些业已基本失去相对性的合同权利的让与领域,如票据、无记名车(船)票等的转让中,则采用了自由主义的规则。我国台湾民法第297条则更明确地指出:“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其中的但书,为特殊债权让与的特别规则留有了余地,从而维护了债法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这一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二)我国现行规定的检讨及其具体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合同权利让与必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无异议。但也有个别学者认为,若仅以《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推论债权让与应以债务人允诺为原则,是不符合立法者的原意的。特别是民法通则将之与债务承担规定于同一条款,故其为使该条能涵盖后者,只能对两种不同内容的债的移转作一原则性规定,而以但书的方式为债权让与不同于债务承担的异质留下了一定的空间”(20)。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当然,解释者的意图无非是为了排除债务人同意对合同权利让与的消极影响。但果如其所言,则不免会使人产生立法者的语言文字功夫实在太差,以至于到了词不达意的糟糕地步的不雅之联想。因为,即使规定于同一法条,也可以就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不同要求分列为各自的款或项,从而表明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更何况除了《民法通则》以外,《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如出一辙,而《技术合同法》第26条更是一反前两者的做法,特别强调“当事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难道说三部法律的立法者都疏忽到了不能表意的地步?这显然是难以令人相信的。因此,笔者认为,客观地讲,我国现行合同权利让与制度确实采用了早已为当今多数国家所摒弃的“债务人同意主义”,对此,无法存有任何疑问。

此外,就“债务人同意”的作用,有人认为是债权让与协议的成立要件。其理由是:债权让与系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债务人是债权让与当事人的一方,理应征得其同意后,让与才依法成立。这种观点显系不妥。如前所述,债权让与是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故债务人不是也不可能成为债权让与关系的主体。只是法律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目的,才规定了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而我国法律规定的“债务人同意”,显系合同权利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而不应理解为让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否则,将会给合同法的基础理论招致不必要的混乱。

如前所述,作为合同权利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债务人同意主义”已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所不采。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而言,该规则亦是日显滞后。故我国学术和实务界的强烈呼声是:采“通知债务人主义”以完善我国的合同权利与制度(21)。对此,笔者亦随声附和。

但在当前,从实务角度看,我们更应关心的是:“债务人同意”规则的具体适用。对此,人们亦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较为一致的认识是:虽说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权利让与须经债务人同意,但由于单纯的债权转让一般不会引起债务人义务的加重,故权利让与时一般无须经过债务人同意。为此,具体适用时应运用立法或司法解释从债务人同意的效力上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避免和克服债务人不同意的随意性,从而保障合同权利让与制度功能的发挥及其在实践中的实行。总之,不应机械地适用现行规则是人们在这一问题上的共识。

对“债务人同意”规则之效力的限制,一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1、“债务人同意”的表示方式从宽掌握,采用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在债权让与人或受让人将债权让与事宜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若表示反对或提出异议,则应在合理期间内以明示方式为之。逾期不作答复的,则视为默认,合同权利让与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2、将“债务人同意”视为得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债权让与,如债务人能提出于情理及社会一般见解认同的反对理由时,债权让与得因未经债务人同意不生效力。如果债务人提不出正当异议,则债权让与一经通知债务人,虽其未同意,也可有效。”(22)持此说者主张,在下列情形,可认为债权让与必须取得债务人同意,否则不生效力:(1)在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合同权利和义务概括地全部或部分让与第三人;(2)债务人以债权人享有同类债权,且该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让与债权或者同时届至,债务人届时可主张抵销的;(3)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他种债权,或虽为同类债权,但其清偿期在让与债权清偿期之后的。此时债务人虽不得在以后主张抵销,但债务人先为履行将增加债权人嗣后履行的资力;(4)债权让与的结果可能对债务人不利或不便的;(5)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有感情上的纠葛的,如个人关系不睦,以往曾有经济纠纷等。除上述情形外,则不必过份强调债务人的同意与否对债权让与效力的影响(23)。

笔者认为,上述限制债务人同意的效力的主张,在现行制度没有修改之前,还是十分必要,也是较为可行的。建议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及早作出相应的解释,以平衡合同权利让与和保障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关系,维护交易便利和交易安全。

在此,需要我们注意的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1条中指出:“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移转手续。”此司法解释,虽非专为合同权利让与所作,但其对“通知债务人主义”的积极态度,显然已经突破了我国现行法律的禁囿。对该条司法解释能否推而广之我们姑且不谈,单就在借贷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其所起的作用也是十分积极的。

三、不得让与之合同权利

关于不得让与之合同权利范围的规定,仅仅见诸于采通知主义或自由主义国家的立法,在我国这类采同意主义的立法中,是没有也无必要作出此类规定的。因此,在采通知主义完善我国现行立法时,必须注重对不得让与之合同权利的研究。

从通知主义和自由主义的立法来看,各国并不专门规定可让与的债权范围,而是采取列举不得让与之债权范围的立法方法。这也表明了各国对债权让与的态度,即以允许债权让与为原则,以少数债权不得让与为例外,从而兼顾转让双方与债务人的利益。这种模式体现了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现代合同立法趋势。

(一)大陆法系之立法概况。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下列合同权利不得让与:

1、依其性质不得让与的合同权利。依台湾学者欧阳经宇先生的解释,所谓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系指依给付性质可认为应谨向原债权人为给付行为的债权(24)。此类债权,如对于第三人为给付,债的内容即发生变更,从而有违债的本旨,故不得让与。《德国民法典》第399条规定,债权非经变更其内容不能对原债权以外的第三人履行给付者,其债权不得让与。《日本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债权可以让与,但依其性质不容许转让者,不在此限。瑞士债务法第164条、原苏俄民法典第211条及我国台湾民法第294条等均有此种规定。总起来看,在大陆法中,依性质不得让与的合同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合同权利。如以为特定人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此类合同,如果债权人发生变更必定导致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变化,从而使合同内容失去同一性,故此类合同权利不得让与。但是,禁止营业竞争的不作为之债权,可以与营业一并让与。(2)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特殊信任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如雇佣人对受雇人的债权、委任人对受任人的债权、承租人对出租人的债权等。此类债权的基础合同,均以合同双方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债务人仅愿向该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并且基于此目的与该债权人订立协议。如果债权人变更,势必导致行使债权的方法发生变更,从而破坏了权利义务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关系。如借用合同,出借人是出于对借用人的信任,即相信其能妥善保管和使用标的物才出借的,而能否尽到合理的注意是因人而异的,如借用人擅自让与其债权给第三人,就会给出借人的信任带来危机。故此类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唯经债务人同意方可进行转让。(3)从属债权。从权利应随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基于此性质所决定,从属债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如保证债权,系为提保主债权而存在,若与主债权分离,其担保性质即不存在,故不得独立让与。当然,虽为从属债权,但可以脱离主权利而独立存在的,如利息债权、已经发生的违约重债权,都可单独让与。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依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除个别情况外,并不绝对地禁止转让。如果经债务人同意,仍然是可以让与第三人的。这一做法,体现了法律对债务人意志的尊重。

2、当事人特约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对依其性质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当事人可否以特约禁止让与,大陆法系的立法例有所不同。从尊重契约自由出发,多数国家都允许当事人为禁止转让债权的特约,只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限制。《日本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债权可以让与。但是,其性质不容许让与者,不在此限。”“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有反对意思表示的情形。但是,不得以其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说,就当事人禁止转让的特约来说,于当事人间有法律效力,只是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399条亦承认当事人之间关于不得让与债权的特约有效。但该法第405条又规定,债务人已出具债务字据,在债权以提示此字据而让与时,不得主张与原债权人有不得转让的约定,但新债权人在让与的当时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此外,瑞士债务法第164条、台湾民法第294条也均有此类规定。但是,法国法与上述做法不同,其认为,一切属于商业范围内的物品,除特别法律规定禁止让与者,均为买卖的标的,禁止让与的特约无效(25)。

3、禁止扣押的债权。扣押,是指司法机关依据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上的规定,对可作为犯罪证据、可以没收或可强制执行的物品进行的暂时留置。对这些可扣押之物,可以采取拍卖、销毁、收存等措施。但对维持债权人及其家属发生所必要的债权,法律往往规定,此类债权不得扣押。同样,出于公益的理由,此类债权即使是性质上可让与的,法律也往往规定不许债权人任意处置。《德国民法典》第400条即规定,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得转让。瑞士债务法第164条、台湾民法第294条亦有此项规定。但是,在这一方面也有不同做法,日本民法上即认为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必不得让与(26)。

(二)英美法系之立法概况。

在英美法,合同项下的权利一般都是可以让与的,只是这种让与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或违反公共利益,否则,合同权利不得让与。因此,具有人身性质或相互信任关系的合同权利,一般是不得让与的,此乃英美法的共识。对不得让与之债权范围,英国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判例认为,涉及当事人个人信誉、能力或身份资格的合同不能转让(27)。因为就这些考虑人的因素的合同(personal contract)而言,要求债务人向对方当事人以外的人履行将是不合情理的。英国学者P·S阿蒂亚指出:“绝不能认为所有的合同权利都是可以转让的。例如,其实质是人身权利的合同权利是根本不能转让的。因此,雇主不得将要求他的雇员为他工作的权利转让给他人”(28)。除此类雇佣合同外,英国判例也承认其他考虑人的因素的商事合同,如保险合同等的不可让与性。在美国,根据《统一商法典》和《合同法重述》的明确规定,实质改变债务人义务的权利让与以及实质改变债务人推定的风险或负担的权利让与都是无效的。从实为上看,在诸如要求作家、画家、律师、医生和建筑设计师等提供服务的个人服务合同中,如果进行权利转让的后果是要求债务人为他人而不是为原债权人服务,则这种让与是不能允许的。因为为第三人提供服务会实质改变债务人的义务;在诸如保险等合同中,保险人假定的风险与特定的被保险对象有关,由于对不同的人而言所假定的风险各不相同。因此,根据具体保险单的权利,一般是不能让与的,因之会实质改变债务人推定的风险。

对当事人禁止让与合同权利的约定,英国法是持肯定态度的,(29)但美国的做法有些与众不同。对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所列的禁止让与的条款,美国法院尽可能地作狭义解释,将之认为是把不作让与的义务加在让与人身上,但不是使让与成为无效。换言之,违反此项允诺的救济是支付损害赔偿(30)。《统一商法典》亦出于推行自由让与的考虑,规定某些禁止让与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第2-210条第2款中指出:“一方在对方违反整个合同后所获得的要求赔偿的权利,或一方在适当履行自己之全部义务后所获得的权利,不论是否另有协议,均可向他人让与。”第9-318条第4款规定:“如果帐债债务人与让与人之间的任何合同条款规定,禁止让与帐债或禁止为到期金钱或将到期金钱而在一般无形财产上设立担保权益,或要求必须征得帐债债务人的同意才能作出此种让与或设立此种担保权益,该条款是无效的。”同时,《统一商法典》还规定:“除非客观情况作出相反表示,禁止让与‘合同’,应解释为仅仅禁止将让与人的履约义务向他人让与”(第2-210条第3款),此亦反映了商法典对禁止让与权利之约定的限制态度。再观《合同法重述》,其认为只有关于禁止让与人让渡其义务或条件的约定才是有效的。也就是说,禁止让与权利的约定是无效的。更为明确地表明了否定的态度。可见,在这一点上,美国法与法国法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

(三)两大法系立法之共同点

通过上述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法律规定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在不得让与之合同权利的规定上,各国还是存在着共同之处的:

第一,一致认为依其性质决定不得让与的合同权利,一般都是不得让与的。此类合同权利,主要包括:基于当事人间特殊信任关系产生的合同权利;以特定人为基础的合同权利;以特定的风险推定为基础的合同权利;从属权利;等。此外,对此类不得让与的权利,各国多许可在经债务人同意的条件下予以转让(31)。

第二,多数国家均承认当事人关于禁止让与合同权利之特约的法律效力,但又运用不同的方法对之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以防止该类特约的滥用。限制的具体方法主要分为两类:其一为大陆法的普遍做法,规定此类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二为美国法所提倡,规定某些权利的让与不受当事人禁止让与之约定的影响。同时,还通过对合同的狭义解释来限制此类特约的适用范围。

第三,大陆法系国家从立法体系上考虑,普遍有“法律特别禁止让与的债权”不得转让之类的规定,如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得让与。

最后,尽管各国的具体规定不一,但其所体现的立法宗旨却基本一致。这就是要在允许和鼓励合同权利自由让与的前提下,注意克服消极影响,保护债务人免遭不应有的损害,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一宗旨表现在立法形式上,就是各国都采用了“债务原则上得自由让与,但法律明确不得让与的除外”的做法。

上述共同之处,当为完善我国合同权利让与制度所应首先考虑和借鉴的内容。

注释:

①《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六章“买卖”部分处理债权让与问题。

②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1页。

③海文:《合同权利转让理论与我国现行制度的检讨》,载《法学》1993年第5期,第30页。

④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债权让与”和“债权移转”这两个概念。前者仅指协议转让债权的情形,其与法律上的债权移转、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债权移转等,一并属于“债权移转”的范畴。

⑤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99页。

⑥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2页。

⑦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第286页。

⑧徐开墅等:《民法通则概论》,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09页。

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27页。

⑩[美]约翰·怀亚特 麦迪·怀亚特著,汪仕贤等译:《美国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76页。

(11)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有的学者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债权能否成为买卖的标的物作了探讨。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22页。

(12)《德国民法典》第407条(1)规定:“债务人在让与后向原债权人所履行的给付以及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关于债权所为的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应予接受。但债务人在为给付或为法律行为时已知让与事由者,不在此限。”

(13)高尔森:《英美合同法纲要》,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11页;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78页;[英]P·S·阿蒂亚著,程正康等译:《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67页。

(14)我国现行合同权利让与制度系由《民法通则》第91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章以及《技术合同法》第26条共同构筑而成。

(15)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07、410条。

(16)高尔森《英美合同法纲要》第111页;[美]约翰·怀亚特 麦迪·怀亚特著,汪仕贤等译:《美国合同法》,第77-78页;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00页。

(17)也有的国家在民法中规定债权让与可以经债务人承诺而对之生效,但仅是一种选择性规定,是作为对通知转让的补充手段而存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第2款及《日本民法典》第467条。)

(18)参见覃有土、王亘:《债权法》,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186页。

(19)海文:《合同权利转让理论与我国现行制度的检讨》,载《法学》1993年第5期,第30页。

(20)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30页。

(21)目前,我国正着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立法方案即明确要求:债权转让仅以通知债务人为己足,不要求获得债务人的同意。

(2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77页。

(23)张说:《债的移转及其要件》,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第95页。

(24)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实用》,第327页。

(25)参见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91页。

(2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683页。

(27)参见: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第291页;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第179页。

(28)[英]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第267页。

(29)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第187页。

(30)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第197页。

(31)英国法亦认为,对禁止让与某些合同权利、从而保护债务的限制规定,债务人可予以免除。办法为在原合同上规定债权人的权利可以让与或在让与时由债务人表示同意。(参见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第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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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权利转让的几个基本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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