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在香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未成年人论文,在香港论文,工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香港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和制度
(一)立法
香港由于有150多年的英国殖民统治的背景,因此,中华法律文化(如香港的继承法中还保留有“大清律例”的东西)也被深深地烙上了英美法系的特色,并渗透到香港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的法律体系中除了普通法外,还由多条本地法例作为补充,回归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以《基本法》及其3个附件为基础,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保留了1997年7月1日之前原有的法律和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及香港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大量的普通法和本地的法例。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香港也是适用的,根据该公约的规定,18岁以下的人都叫作“儿童”,而根据大陆的法律不满18岁的人叫作“未成年人”,香港法律中有关这个概念的提法不统一,将未满14岁的人为“儿童”,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的人为“少年人”,6岁至24岁的人又称为“青少年”。我们姑且从大陆“未成年人”的角度来考察其相关的法律规定。
香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现行的许多法例当中,它没有一个专门、统一的条例,但未成年人的权益在这些法例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保护。如: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条例》规定:10岁以下(而2003年7月之前的法律规定则是7岁以下)的儿童没有任何辨别能力,不负任何刑事法律责任,并不会因任何行为而被判罪;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刑条例》中规定了对16岁以下的儿童性侵害的刑罚(第123节,任何男子与13岁以下之女童发生性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第125节,任何男子与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第135节,任何人导致或鼓励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卖淫,或导致或鼓励任何人与该女童或男童进行非法的性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条例》对不足16岁的儿童实施虐待,抛弃遗弃等行为规定了刑罚(第27节,任何超过16岁而对不足该年岁的任何儿童或少年人负有管养、看管或照顾责任的人,如故意虐待、忽略、抛弃遗弃该儿童或少年人,或导致、促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袭击、虐待、忽略,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香港法例第390章的《管制淫亵与不雅物件条例》规定了对向青少年发布不雅物品犯罪的刑罚(任何人向青少年人发布不雅物品,不论是否知道该品是不雅物品,或是否知道该人是青少年,均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12个月,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800000及监禁12个月)。同时,香港法律对处理未成年人犯事时各程序中的特殊权利以及定罪量刑和刑罚方面也对他们的权益予以保护。如:香港法例第213 章的《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和上述第226章的《少年犯条例》就对未成年人这方面的权益给予了特别保护,内容有:(1)任何被拘捕的青少年(这里指16岁以下),除了犯杀人罪或其他严重罪行外;或与不良分子为伍而可能再犯罪;或警方有理由相信,释放该青少年有碍公正的情况下,否则当事人均可得在候审期间保释。(2)任何青少年在警署拘留期内,均可得与一个成年的亲属陪同,但不得与其他成年的犯人一同拘留。但若该人与该儿童或少年人是被共同控以同一罪行的,则属例外。另外,任何少女在被拘留、解送或等候期间,必须得到一个成年女士的照顾。(3)在审讯期间, 少年法庭有责任以浅白语言向该少年嫌疑犯解释该指控罪行的内容,协助他向证人作出提问,及听取该少年的供词及证据。为保护青少年,除了法庭人员、检控双方法律代表、证人及直接与该案件有关人士、新闻记者及其他获特别授权出席人士,其他人等一律不可出席聆讯。(4)在判案前,法庭须考虑该少年人的品行、一般行为、家庭环境、学校记录及医疗报告等,以便能在最能保障该少年人利益的情况下判案。(5)在量刑方面,法庭亦须询问该少年人是否意欲就减轻罪行或减轻刑罚一事或其他事宜而发言;任何儿童不得被判处监禁或因欠缴罚款、损害赔偿或讼费而被判入监狱。法官应尽量不判少年犯人入狱,而改判以其他刑罚。如果少年犯被判入狱(此“入狱”的意思即是入住羁留所(Detention Centres)、感化院(Reformatory Schools)或教导所(Training Centres)),法官所判决的课刑,是视乎该青少年所犯案的轻重而定。少年受羁留的一般期限是1年或6个月,但如果他在服刑期间行为不检,社会福利署署长可延长其监管令(Supervision Or-der),他将不会与其他成年犯同狱。
(二)制度
由于香港对有关儿童方面的立法本意是挽救孩子而非惩罚孩子,故其在有关制度的设计上也突出这个特点,并由此诞生了很多具有“香港特色”的制度,如:警司警诫计划(Police Superintendent Discretion Scheme)。该计划始创于1963年,至今已实行了40多年。对于因触犯法例而被警方拘捕的青少年,警方(律政司授权警司或以上职务的人员)可以依一定的条件行使酌情权,对涉案的青少年实施警戒而不对其提出刑事检控。因为将青少年涉入刑事诉讼对其可能是一次痛苦的经历,刑事罪名的成立及被判罚的污名还会对其将来造成不能弥补的伤害,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实施警司警诫令希望在可能的情况下免将少年犯人带上法庭受审。该做法的目的是为了给轻微犯罪的青少年犯以改正自新的机会,免留案底。
如何对犯事的青少年实施警司警诫令,具体的内容在《警察通例》第34章第8节有详细的规定。对犯事的青少年施行警司警诫令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涉案者(包括其家属或监护人)同意接受警务人员对该犯事的青少年实行警戒、有足够的证据检控少年犯、涉案者必须未满18岁,所犯事件属初次(此前无犯罪记录)且轻微、犯事的青少年承认(自愿及明确认罪)所犯事项以及受害人同意不起诉。
警司对具备上述前提条件的犯事的青少年实施警诫令后,他(她)照样像此前一样正常的上学、在家庭中生活等,只是多了警务人员的监管,即将该犯事的青少年交警方,由青少年保护组警务人员监管,最长期限为两年,同时,警司还可将该少年犯事者转介到香港社会福利署或教育署以获取专业的事后辅导。我们后面将介绍的“火凤凰计划”的一项主要的任务就是对接受了警司警诫令的青少年进行专业辅导。
二、香港政府及其他机构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1、法律援助署
法律援助署不是专门为未成年人权益设立的,而是为了确保所有符合资格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士(不论是否为香港永久居民)不会因欠缺经济能力而没法寻求公平和正义(公平和正义是法制社会的基本理念和追求)而设立的,它的援助对象中包含了未成年人及其家人。香港法律援助署是政府的法定机构,现有550名职员,其中70名是律师。
由于在香港进行民事、刑事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很高,一般人承担不起,故经济困难的人要进行诉讼,可到法律援助署申请法律救助。凡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均可获该署委派律师予以协助。申请人若获得法律援助进行诉讼,不一定完全免费,收多少则视受助人的经济状况而定。据统计,2004年申请的法援案件中,刑事案件有4477件,批准3013件,民事案件有17729件,批准9012件,合计受理案件22206件,批准12045件,获得援助的比率占54.24%。
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士,若是民事诉讼案件必须同时通过“经济审查”和“案情审查”,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只要通过经济审查即可。一般情况下,经济审查的标准是申请人的家庭年收入在155800港币以下;案情审查方面,法律援助署署长必须信赖该申请人具备充分理由在该宗民事诉讼案中提出起诉或抗辩。任何人士如不满法律援助署署长的决定,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提出上诉。对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交由该署律师或转交香港的其他社会律师办理(按规定由法援署向承办律师付费)。
法律援助署的援助经费主要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拨款,如:2004—2005年度,特别行政区政府拨给法援署的资金是港币7.8亿元(而我们大陆2004年用于法律援助的拨款总计是人民币1亿元)。这就从财政上充分保证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士(包括未成年人)因本人或家庭经济困难获得法律的援助。香港法律援助署对最终索偿超过6万元的法援案件,还要求申请人将索偿所得款的6%—12%拨入法援基金,以帮助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这既增加了法援基金的来源,又保障了更多的人从这项制度中受益。
2、当值律师服务
这是由香港律师会、香港大律师公会共同合办的法律服务计划之一,经费开支来源于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资助。
当值律师服务是以给付一定报酬的方式聘请私人执业大律师和律师到香港的裁判法院(全港共有7所裁判法院,所有刑事检控无论公诉罪行和简易程序罪行均由裁判法院受理)和少年法庭为被告出庭辩护。这项计划为所有年龄在16岁以下的少年被告及大部分被裁判法院检控而无能力聘请私人律师代表出庭的成年人被告,提供代表出庭的服务。这项服务叫做代辩服务。服务的范围广及大部分严重及普通控罪,但不包括:一般传票、初级侦训、交通案件、小贩传票以及一般规则性的控罪。
接受当值律师服务的申请人需要通过资产审查,每年家庭含息的收入不得超过港币50000元,其家庭总收入不超过港币127330元。当事人需要对此进行宣誓声明(若声明有虚假,是刑事的问题)。当通过资产审查后,当值律师服务机构会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审批,包括:被告人是否有失去自己之可能性;是否声誉会蒙受严重损毁;是否有法律观点上之争议;是否因语言不通、精神问题或伤残而难以明白法庭程序;审讯中是否需要传唤证人;是否需要对控方证人进行质讯、盘问。当决定提供此项服务时,他(她)无论案件的严重程度或持续时间多久,只须缴付港币300元作为手续费,除非家庭经济极度困难,一般来说手续费是不可以退回的。
除了上述代辩服务外,当值律师服务还包括免费法律咨询(义务律师参与的法律咨询计划,该服务的申请人无须通过经济审查)和免费电话法律咨询(该项咨询服务设有8条24小时服务的电话热线,就73项法律信息提供粤语、普通话及英语录音讲解服务)。
截至2003年9月,香港共有800多位律师参与当值律师服务(香港有执业大律师840名、执业律师5165名、在港注册的外地律师有627名),为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根据2002年的统计,获当值律师机构提供代辩服务的被告人共达45162名,经该免费法律咨询处理的个案有6084宗,免费电话热线曾为51058个咨询个案提供服务。
3、申诉专员公署
香港申诉专员公署是于1989年根据《申诉专员条例》(香港法例第397章)成立的独立机构,其目的是为市民纾解不满,主持公道。申诉专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首直接任命,并对特首负责。现任专员戴婉莹女士是第三任专员,有过律师执业的背景。专员的权力和职责范围包括就所有的政府部门(警务处及廉正公署除外)及17个主要法定机构(包括公营机构)行政或服务失当的投诉进行调查。为了履行这些法定职能,为市民提供优良服务,申诉专员也有权在没有接获投诉的情况下,就一些可能关乎广大市民利益及广受关注的问题主动展开调查。不过,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申诉专员的权力也是有限制的,如:有法定途径可供当事人提出诉讼或反对,或以前曾接获类似的投诉,经调查后证实并无涉及行政失当的情况,或投诉事项微不足道,或投诉完全是无理取闹非真诚作出的,申诉专员通常都不会调查。也就是说,申诉专员处理的事务是那些没有法律途径能够解决,又关系到大众利益的问题,让市民的不满、积郁有一个纾解的渠道,拾遗补缺,化解因投诉无门等原因造成的社会矛盾,也由此提升政府和公营机构服务质素和效率,改善政府的形象。
申诉专员对处理的投诉虽无处分权,但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对象给个合理的解释和说法;若确有行政失当之处,便正式宣布展开全面调查,此时,社会媒体就会公开报道和披露;申诉专员还可以直接向特首汇报工作等。这都给行政失当的部门形成巨大的压力,从而促其纠正不当行为,改变工作作风。申诉专员公署由于有如此威力和作用,在西方又被称作“无牙的老虎”。
香港申诉专员公署每年都接受社会关注的学校或幼稚园里孩子权益保护问题的投诉或展开直接调查。如:(1)1996年,申诉专员对投诉教育署延误办理一名学童要求入读弱听班的申请展开调查,认定是由于教育署的工作失误所致,申诉专员最后向署长提出建议,该建议获教育署接纳,并表示今后将采取措施,避免日后再发生同类事件。(2)1997年7月,教育署发现在一份报章刊登广告的补习学校5个授课地方中,有4个是未经注册的。教育署于是检控该补习学校的营办人。其后,该营办人因担任未经注册学校的校董而被判罚款。在发生这宗事件后,公众十分关注本港未经注册的补习学校激增的情况。因此,申诉专员决定进行直接调查,研究补习学校的注册程序,以期审研能否进一步改善及应如何改善现行的注册制度,使学生、教育界、处理注册事宜的部门和公众均受惠。最后,申诉专员向教育署提出7项建议,被该署接纳。(3)1999年,申诉专员公署发现有不少幼稚园超额收生,滥收学费,以及录取未到入学年龄的学生。为此,申诉专员根据《申诉专员条例》就有关幼稚园的注册及视察的事宜进行直接调查。最后,对教育署提出的12项建议,被教育署同意并接纳。(4)2000年,申诉专员公署行使职权,主动就中学存在性别歧视的问题展开直接调查。(5)2004年,申诉专员公署又针对高中入学考试中被校方丢失了卷子,便因没有成绩而影响学生升学的问题展开直接调查,对给学生免费补考的机会以及有关的事宜,向教育署提出建议并被采纳。
从以上列举的申诉专员公署处理的个案,可以看出申诉专员公署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