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审计定性辨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贪污罪论文,国有资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由来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些国有单位管理人员利用改制私分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严重。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了《关于惩治走私犯罪的补充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对于走私案件中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窃款等收入不得私自处理,也不得提留。对于私自处理的,以贪污罪定罪处”。该规定可以认为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雏形。1996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刑法(修改草稿)》中第一次将“私分国有资产罪”纳入草稿。草稿几经修改,最终私分国有资产罪被编入1997年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看,主要区别为: 犯罪主体不同。关于犯罪主体不同可以从两个角度去理解。一种是自然人与单位的区别。贪污罪的主体为自然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另一种观点是自然人身份的区别,这种观点认为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都为自然人,但是贪污罪的主体要求具有特殊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非特殊主体也可以构成共犯;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只能是本单位的领导成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一是前提条件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国家机关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而贪污罪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集体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实质表现并不一样,尽管两者都有“集体”的外壳。集体贪污是两个及两个以上自然人集合而成的犯罪纠合,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刑法所禁止的,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集体”外壳是单位,单位本身是合法存在的。二是行为的公开性及隐蔽性不同,贪污罪的行为在单位内部一般都是隐蔽的,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在单位内部则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三是参与人员的范围及获得财产的对象不同,贪污罪是个人主动参与,共同贪污犯罪中则是各共犯共同参与,以各共犯人均实施贪污犯罪行为为要件,但是不管是个人贪污还是共同贪污,贪污的主体都是最终获得非法财物的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整体运作的行为,并不需要全体成员共同参与,单位全体成员只是最终获得财产的人。四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公共财产,范围包括国有资产和集体财产,也就是说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包括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 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两者的犯罪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贪污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为个人谋取私利,具有完全的利己性;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一定程度上也为单位其他成员谋取利益,具有一定的利他性。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意志之下的故意,体现的是单位的利益或者说单位大多数人的利益,而贪污罪的故意则是个人的故意,是为了一己私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则是各共犯人相互沟通的故意。 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廉政建设制度。也有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的只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从一宗案例看集体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区别 案例综述: 2006年至2013年,林某任某财政补助事业单位Z中心主要负责人。审计发现,2010年至2012年,林某与办公室主任王某等人以虚假票据报销、编制虚假服务合同等方式从该单位套取资金1000万元、转移至私营企业昌达公司(王某曾任法人代表)200万元,资金随后被大量取现。除审计期间封存和追回100万元外,其他被套取和转移的资金中,有300万元以个人奖金和费用报销名义按照职务、级别发放给林某等该事业单位13名干部职工;其余400万元,林某等人拒绝或无法提供支出账簿,资金真实去向不明。 对于个人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比较容易区分,容易产生分歧与争议的是如何区分集体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结合此案例,林某等人的行为是涉嫌集体贪污还是私分国有资产? 案例分析: 从主观方面分析:一方面,要看林某的行为是以公司名义做出的还是单纯地为自己谋取私利。如果林某仅仅是为自己谋取私利,在这个目的下顺带地为其他员工带来一点福利,那么这种行为明显是贪污行为。如果林某能按照一定标准分配公司财产,则另当别论。另一方面要看林某和员工是否有共谋行为。根据审计取证材料,林某声称事业单位的工资太少,想为大家谋福利,但受到工资定额的限制,只能采取虚列支出,发放奖金。但对于以虚假业务转移至私营企业的200万元和未分给大家的400万元,林某、王某含糊其辞,无法提供资金真实去向。而在采取以虚假票据、编制虚假服务合同套取资金事项上,是由林某、办公室主任王某研究确定的、林某将300万元在单位进行私分,按照职务、业绩等标准使得林某、王某获得的奖金明显多于单位其他成员。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林某的行为是属于为自己谋取私利,在这个目的下顺带地为其他员工带来一点福利。过程中并没有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而是行为人意志的体现;在得款比例上行为人与单位其他成员比例悬殊。 从客观方面分析。分析林某行为在单位内部是否处于公开状态,分析是否所有成员都对侵占财产的性质知情,如果单位成员都明知财产的性质,那么就会构成集体贪污,如果单位成员中有部分成员并不知情,只是被动地接受单位的安排,那么就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从审计取证来看,A中心除13名工作人员外均知晓通过报销虚假发票每月按照职务、级别、业绩发放奖金,但对于转移至昌达公司200万元以及其余400万元和被审计盘点出的100万元现金均不知晓。 综合上述分析,从目前证据看,林某是在个人意志的支配下,伙同王某共同侵吞国有资产,在这当中都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之便,体现的是个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虽然最终单位的成员都获得了“奖金”,表面上是单位的行为,但是其实质是为了掩盖几句被告人侵吞公共财产,体现的依然是个人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林某、王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共同贪污犯罪。标签:贪污罪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