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权利保护的法律分析与机制构建_公民权利论文

残疾人权利保护的法律分析与机制构建_公民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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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付出的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代价。残疾人问题是人类社会固有的永恒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根据联合国《关于残疾人世界行动纲领》对残疾的界定,将残疾人界定为:“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种残疾和其他残疾等。全世界约有6.5亿残疾人,占世界人口总数的10%。根据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结果,我国现有8296万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6.34%,涉及的家庭人口达 2.6亿,是世界上残疾人最多的国家。并且由于遗传、事故、疾病与人口老龄化等难以避免的原因,每年仍以70万~80万人的速度增长。

残疾人是社会中的一个特殊人群,一个弱势人群。他们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导致身体残疾或智力障碍,造成了个人生存和发展中的严重困难。他们的生存与发展状况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中的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他们的权利保障与利益维护成为了我国乃至世界人权事业进程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在我国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的背景下,完善残疾人权利保障机制,加强对残疾人权利的保障,消除社会对残疾人的各种歧视,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关系着社会制度的公平与社会和谐,反映着社会的文明程度,表征着国家伦理与人性维度。

一、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法理分析

残疾人保障问题是社会学、政治学、法学等学科关注的重要课题。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残疾人问题的实质是人权问题,残疾人保障的所有方面几乎都可以转化为残疾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残疾人权利保障直接反映了法治的价值目标。加强残疾人权利保障不仅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更是实现法的价值和法治理想的要求。

(一)残疾人权利保障反映了法的人权价值

“我们的时代是权利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①人权是法的重要价值,也是法治的最终价值归依。人权就是作为一个社会的人,为满足其生存发展需要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不可剥夺或克减的权利,包括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基本的权利。现代法治理论普遍认为,人权是国家的基础和来源,也是国家权力的目标,保护人权是现代国家和法律的首要任务。凡是不以人权作为法律价值的目标的法律不能称之为“良好的法律”。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人权保障即尊重人、关心人,使人成为其人,平等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重要的目标。根据现代人权标准,主体的平等性和法律保护的普遍性是人权保护水平的基本指标。人权具有普遍性,残疾人和非残疾人一样,作为人类共同体的成员,根据属人的本性,是生而平等的,应当和其他社会群体一样享有基本人权;作为国家的公民,他们有权享有公民权利,有权共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而且,基于他们的特殊境遇,政府还有义务对他们进行“倾斜性保护”,以保障残疾人的权利不因残疾而减损或受到侵害。

(二)残疾人权利保障体现了法的公平正义价值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②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是民主法治的精神内核,也是社会和谐的内在要求。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了与社会制度相联系的正义原则,他认为,法律就是正义,正义的实质在于平等的公正。美国法学家约翰·罗尔斯则提出了社会正义即社会基本结构正义,是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他的正义理论由两个基本原则构成:一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享有的类似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待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尤其要使它们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而与它们相联系的地位与职务应该向所有人开放。由第二个原则出发,罗尔斯主张对于由社会成员自然条件造成的不平等,社会应该采取补救措施。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在追求平等的大前提下,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保护弱势群体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基本手段,是法治之“良法”的基本要素。“一个良好的法律必须是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必须是关爱和保护弱者的法律,保护弱者就必须通过制度建构与完善的努力使弱者的利益得到保护或者使弱者的利益得到补偿。”③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只有通过法律的有效保护,社会正义的原则才能维系。残疾人权利能否得到保障是检验其所处的社会制度是否公正的基本尺度。因此,国家给予残疾人的帮助和救济,保障其生存与人格尊严,不仅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人文主义关怀,更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生动体现。

(三)残疾人权利保障是实现法的秩序价值的需要

秩序是法的基础性价值,法的首要作用是固化一种秩序,使社会稳定、安全,使社会成员的矛盾和冲突被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残疾人由于其自身的弱势性,仅靠自身的力量无法实现其应有权利和法定权利。当残疾人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尤其是陷入生存危机时,就可能成为社会稳定和安全的潜在甚至是现实的威胁。残疾人群体的存在和不断扩大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双重痛苦:当残疾人问题不突出、不普遍、不明显时,个体痛苦是主要形态;反之,社会痛苦是主要形态。“个体痛苦是弱势群体(包括当事人及其家庭)因为处于弱势地位而承受的痛苦,这种痛苦包括物质上的匮乏和精神上的压力。社会痛苦是指因为弱势群体的存在给社会的经济、政治、道德伦理和秩序所带来的压力。”④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中的最弱势部分,他们的生活状况,不仅影响他个人和家庭,还影响着整个社会。残疾人分散在社会的各个角落,如果不解决好他们的问题,他们的个体痛苦就会转化为社会的痛苦并且会不断放大,影响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使得社会不得不为解决残疾人问题付出沉重代价。例如,2004年在湖南省衡阳市发生的残疾人因不满禁止机动车营运而纵火烧死2人的悲惨事件,就是因为没有处理好残疾人生存权保障问题的典型个案⑤。因此,从法律上将保护残疾人权利设定为国家和社会的职责,使政府和社会承担起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和发展机会的义务,保证残疾人能够实现和其他公民的法律平等,保障他们共享人类文明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才能形成稳定有序、和谐相处的秩序,国家才能长治久安,法治的理想才有可能实现。

(四)残疾人权利保障是实现民主法治原则的要求

法治与民主紧密相连,不可分割。民主是法治的内容和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现代民主法治的出发点是个人的价值和自由,而其目的是保护包括少数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公民权利。“遵循多数统治原则的同时保护少数人的权利,既合理地界定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领域,又为确认国家权力行为和公民个人权利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基础。”⑥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法则是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多数人统治”的同时尊重和保护少数人权利。民主法治国家之所以强调尊重和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防止“多数人的暴政”。多数人除了在认识真理方面有可能犯错误外,还有可能滥用权力,而权力的滥用则构成对个人尊严和自由最大的威胁,从而动摇民主法治的根基。托克维尔认为,民主的最终目的应当是保护少数和个人的权利⑦。他敏锐地洞察到了自由与民主两种理念存在的紧张关系,强调只有少数人的权利得到很好的保护,以少数制约多数,才不至于产生绝对的权力,民主与自由才能和谐统一,多数和少数的关系才能平衡。我国残疾人虽然数量庞大,但相对于健全人,在数量上依然属于“少数人”,残疾人权利保障同样适用法治国家下少数人权利保护的法理。保护残疾人权利有助于所有社会成员享有一切人权,确保残疾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资源,促进残疾人融合为和平、民主和多元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

二、我国残疾人权利法律保障的现状与不足

在我国,20世纪中叶以前,残疾人保障基本上是由家庭来承担的,残疾人在社会上没有多少权利可言。20世纪后半期中,残疾人的权利开始逐步受到社会的关注。我国《宪法》第45条对残疾人保障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同时,该条还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对残疾人的权利作出规定,表明国家对残疾人保障事业的高度重视,残疾人的权利具有宪法权利的效力。宪法的规定为我国残疾人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提供了立法根据。 1988年3月11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成立,标志着残疾人权利保障问题得到政府的重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是半官半民的事业团体,具有代表、服务、管理三种职能。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协调政府与残疾人的关系,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权益特别是促进残疾人康复权、教育权、就业权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把残疾人的宪法性权利具体化,把残疾人保障全面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这部法律以“平等、参与、共享”为宗旨,一方面规定了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另一方面规定采取辅助性方法和辅助措施,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残疾人在事实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该法对残疾人的认定,残疾人的地位、义务和权利及残疾人在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组织机构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为残疾人权益保障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该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残疾人权利保障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残疾人保护的历史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法颁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续制定了残疾人保障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1993年9月,国务院成立了由34个部委和残疾人组织组成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该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政府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以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2001年6月21日,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联颁布《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行业标准。2004年10月18日,司法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残疾人就业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残疾人就业的行政法规。2007年3月30日,中国政府加入 21世纪以来国际社会的第一个人权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我国残疾人权利获得了国际法层面的保护。此外,我国的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义务教育法、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重要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都有涉及残疾人权利保护的规定。

总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对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日益重视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等构成的残疾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残疾人的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劳动就业权利、教育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康复权利、环境无障碍权利等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法律的确认,残疾人事业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然而,残疾人在生活水平、居住环境、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方面,与健全人相比仍然存在着较大差距,我国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法律与发达国家对残疾人保障的完善的法律体系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与残疾人权利保障的国际标准不相吻合,与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

(一)立法粗疏与滞后

我国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自1991年实施至今已经16年。自该法颁布实施后,在依法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和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该法律内容非常粗疏,只有54条,仅仅规定了有关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制度和原则,而没有对残疾人的各项权利的保护作出详细的规定。比如,《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康复虽然有所规定,但精神残疾标准等级如何划分、康复手术费用如何解决、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如何保护以及待遇等问题则没有规定。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制定残疾人康复、无障碍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统一针对残疾人的特别情况给予特别规定的社会保障法律或法规。残疾人的康复权、无障碍权、社会保障权等大都是政策、方针、原则的规定,缺少法律的规范性调整与法律责任的刚性约束,依然处于“无法可依”状态。《残疾人保障法》存在道德性强于法律性、倡导性多于规则性等问题,残疾人保障工作有许多是靠行政手段和道德来规范,法律的公平性、权威性和强制性在残疾人事业中没有得到很好地体现。一些地方政府对残疾人保障的关注具有很强的功利主义色彩,残疾人权利保障很多是临时性的权宜之计,而“权宜固然有它的功用,但再多的权宜加起来也不等于完善的制度”⑧。此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事业的不断发展,颁布于1990年的《残疾人保障法》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部分条款在实际执行中难以操作。例如,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这里的“按一定的比例”就是一个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软法”条款,没有法律的可操作性。由于立法的粗疏与滞后,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没有建立稳定持久的长效机制。

(二)法律内容不平等

作为弱势群体的残疾人,其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巨大差异。以农村残疾人来说,“与城市居民相比,他们属于弱势群体;与健全人相比,他们更属于弱势群体”⑨。可以说,他们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具有双重的弱势性。在我国8296万残疾人中,农村残疾人为6225万,占75.04%。由于受城乡分治的二元经济社会结构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我国的残疾人制度基本上是以城市残疾人的需要为标准设置的,农村残疾人的权利与城市残疾人权利存在严重的不平等。由于生活环境和所受教育的限制,农村残疾人占有的资源极少,其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文化娱乐权等权利实现状况令人担忧。比如,国务院发布的《残疾人就业条例》明确规定,残疾人就业比例应按单位和企业在职职工人数的1.5%吸纳残疾人就业。这条规定对于解决城市残疾人就业权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在农村,非残疾人往往都很难从农业经营中获得足够的收入,只有靠外出打工才能获得足够的收入,残疾人由于自身身体的特点,更不可能靠农业收入来维持生活。而现行的《残疾人就业条例》仅有第20条针对农村残疾人作了规定,即“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这一规定内容相当模糊,可操作性差,对促进农村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实现的效果令人质疑。在社会保障方面,1999年10月1日,我国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城镇的残疾人如果不能就业,大多数可以享受到最低社会保障待遇。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滞后(2007年国家才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残疾人最低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非常困难,极易陷入贫苦状态。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结果,城镇残疾人中,享受最低社会保障的占残疾人总数的13.28%;农村残疾人口中,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占农村残疾人口总数的5.12%。如果考虑到农村残疾人较低的就业率,其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与城镇残疾人相比差距更大。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利缺失

现代社会,社会保障已经不仅是社会稳定的“安全网”和经济运行的“稳定器”,而且已经成为公民的基本人权。人人享有社会保障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已被规定在许多国际公约性质的文件中,如《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等。根据国际劳工组织批准的社会保障公约规定,残疾保障是社会保障的九个方面的内容之一。从一定意义上讲,残疾人法律问题的核心就是社会保障,“残疾人法的核心领域是在新的用语中被大多数人称作社会法的社会保障法”⑩。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的推行,保障每个人最低的物质生活水平,减少和控制因为残疾所导致的依赖。一般而言,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制度由社会保险、社会赔偿制度、社会救济和社会促进制度组成。从世界范围看,不少国家已经建立相对独立和完善的残疾保障制度,以满足残疾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对社会保障的特殊需求。我国目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不健全,立法层次低,覆盖面窄。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水平低于社会平均水平,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结果显示,2005年全国有残疾人的家庭户人均收入,城镇为4864元,农村为2 260元。12.95%的农村残疾人家庭户年人均全部收入低于683元,7.96%的农村残疾人家庭户年人均全部收入在684~944元之间。残疾人受教育的机会少,文化程度偏低。2005年15岁及以上农村残疾人文盲人口 (不识字或识字很少)为3591万人,文盲率为43.29%。目前,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低,带有很强的救济色彩,主要停留在家庭自我保障的层次,无法满足残疾人高层次的需求,无法实现残疾人的“平等、参与、共享”的目标。

(四)残疾人保障法律实施薄弱

法的实现是法的要求转化为生活现实的具体方式,不能实现的法律等于一纸空文,几乎没有意义。法的实现包括法的执行、法的适用和法的遵守几个方面。我国残疾人权利保障在法律实现机制方面非常薄弱。一个最直观的感受是,我国残疾人已经占全国总人口比例的 6.34%,国家也在许多地方建立了无障碍设施,可是,我们在公共场所很少有机会见到残疾人,这说明残疾人保障的法律还是没有落实到位,多数残疾人仍然不能融入社会,参加社会活动。残疾人权利保障法律实施薄弱主要表现如下:第一,现代法治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是宪法的司法化即通过宪法司法手段来救济权利。许多国家已经建立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弱势群体权利的宪法司法保护机制。20世纪70年代美国有一著名案例,一名残疾儿童由于不能弯腰,父母专门买了一条特驯狗,帮助孩子捡起掉落在地上的东西。但由于当时的学校都不允许带狗上学,造成孩子失学。孩子的父母把学校诉至法院,后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学校允许这名残疾儿童带狗上学。此事对全美的学校都造成震动,学校开始把为残疾儿童创造方便作为重要工作之一。这就是司法保护残疾人宪法权利的一个典型案例。我国没有建立宪法司法保护机制,导致实践中残疾人宪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得不到救济,残疾人的权利在实践中得不到实现。第二,残疾人保障法律执行不力。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法律责任”规定的内容不具体,执法主体、责任类型、处罚种类与幅度不明确,赋予政府有关部门的职权和强制措施不够,实践中难以操作,直接影响了残疾人保障法律的执行。第三,司法是保护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对残疾人权利保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我国虽然有了残疾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但是并没有建立残疾人诉讼的专门制度如残疾人诉讼代理、手语审理和翻译、单独羁押等制度。由于残疾人的经济困难性和视、听、说、行等方面的障碍性,他们的权利被侵犯以后,往往很难获得司法的救济,司法对残疾人的保护只是一种可能性却无法转化为现实性。最后,残疾人自身的法律意识也影响了《残疾人保障法》的实施。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一个以义务为本位的公法文化,法律往往被认为是与惩罚、强制相联系的刑法,避法忌讼成为人们的法律意识之常态。随着法治建设的加快和普法工作的深入,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有所改善。但是,残疾人由于心理和信息获取的限制要比正常人困难,他们的权利意识总体上比较淡薄,大多数残疾人对残疾人权利颇感陌生和疑虑,他们对残疾人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性质的权利、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无法实现时如何寻求救济都不甚明白。这种法律意识状况,无疑会影响残疾人权利保障法律的实施。

三、完善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法律机制

残疾人权利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并且是一个永无终点的法制任务。残疾人保护需要建立完备的法律机制。因为,在机制中,法律才是活的法律,而不是僵死的条文。只有建立完备的法律机制,才能找到残疾人法律制度完善的正确路径,残疾人权利才能得到更全面、更有效的保护。

(一)树立以权利为本位的残疾人保障法理念

法的理念是法的价值和精神的集中体现,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它对于法律制度的建构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保障残疾人的权利,首先需要树立科学的法理念。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法理念与社会对残疾人的认识密不可分。传统的残疾观即慈善与医疗残疾观认为,残疾人是一个被动的、病态的、需要救济和医疗的群体,残疾人问题主要是慈善和医疗康复问题。这种残疾观把残疾理解为社会价值的降低过程,导致了对社会残疾人的歧视和排斥,残疾人的权利往往被忽视甚至遭到侵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残疾人问题的认识产生了变化,传统的残疾观转变为社会残疾观。社会残疾观认为残疾人遇到的问题主要是由社会造成的,残疾被理解为一定社会制度的后果,因为社会确定了正常人的标准,不符合这些标准的人被称为残疾人,解决残疾人的问题就是要消除由社会环境所造成的障碍。依据社会残疾观,残疾人保障应该确立以权利为本位的法理念。残疾人保障本质上是一个人权问题。残疾人与健全人一样,具有与生俱来的公民权利以及达到各种社会补偿的权利;残疾人作为权利的享有者,他们能够像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决定自己的生活;残疾人在充分参与个人发展和社会发展中所遇到的障碍是对人权的侵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理念的核心是寻求一种全面有效保障残疾人权利与利益的方法,即全面促进和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的公民权利,保证残疾人在平等的基础上,有均等的机会参与社会生活,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以权利为本位的法理念要求残疾人法律制度要以权利保障为目的,残疾人法律制度建设是残疾人权利实现的手段。权利宣示、保障、救济应该成为残疾人保障法律的主旋律。以权利为本位法理念的一个内在逻辑是,残疾人保障是国家责任,残疾人有权从国家获得保障,以实现其生存权、发展权、平等权等公民权利。只有以权利本位的法理念为指导,残疾人的法律保障才能上升到人权保护的高度,残疾人权利保护才有可能拓展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各个方面,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以权利为本位的法理念,对我国的残疾人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的残疾人事业必须走法治为主、道德为辅的道路,残疾人法律保护制度(包括立法、执法与司法)不仅要与国情相适应,而且要提升到残疾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标准,在我国已经加入《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背景下,尤应如此。

(二)贯彻残疾人保障的平等原则和倾斜保护原则

残疾人权利保障需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指导和协调着残疾人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具有价值宣示和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双重功能。残疾人权利保障需要贯彻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两大法律原则。平等原则即禁止歧视原则,强调形式平等和机会公平,它主要在消极意义上界定并尊重残疾人权利。坚持平等原则,保障残疾人平等共享社会的生活,是世界范围内残疾人保障的共同纲领。《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规定残疾人有权享有与其他公民同样的机会,平等分享因社会和经济发展而改善的生活条件。《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条开宗明义地强调: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平等原则是现代文明社会通行的法律和道德准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是完善残疾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残疾人是我们社会的平等成员,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方面与其他社会成员一样是平等的,社会不应该对残疾人给予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贯彻平等原则,有利于残疾人回归主流社会,和正常人一样享受社会物质文化生活和人类文明成果。坚持平等原则,首先是要消除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社会排斥,消除所有现行法律制度中含有的对残疾人权利实现构成限制和排斥的规定,使残疾人回归社会,与其他公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其次,平等原则内含残疾人群体内部的平等,我国现行的关于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城乡差异、地域差异等也应该逐步解决。

倾斜保护原则即特殊保护原则,要求政府于情况需要时在经济、社会、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积极措施确保残疾人能够获得充分的保护与发展,加速实现社会的整体平等。要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和利益,法律仅为他们提供与一般正常人同等的机会和待遇是不够的,必须给予倾斜性的保护,以克服法律形式平等的缺陷,实现法律对实质平等的价值追求。“一旦我们判定,就某些相应特征而言,特定群体受到歧视,那么为了消除这种不平等,受轻视的就应得到加倍的重视。”(11)残疾人由于其在身体和生理上存在某种缺陷或障碍,由于其有着特殊的社会需求和生活方式,由于其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其权利的行使与实现会比正常人有着更大的困难,所以需要对残疾人的权利实行倾斜保护原则。倾斜性保护是保护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弱势群体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合理的差别待遇,体现了法律的矫正正义。对残疾人权利的倾斜性保护既符合罗尔斯正义论中对“最少受惠者”给予补偿的原理,也和现代法治注重实质平等的发展趋势相一致。依据倾斜保护原则,国家应当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康复、社会保障等领域对残疾人采取一系列的特别扶助措施,以缩小残疾人与健全人的差距。倾斜保护原则并非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否定,而是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对残疾人实行的特别保护,以矫正形式正义之不足,体现了更高层次的平等观和现代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三)完善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残疾人权利实现的前提和基础。残疾人的权利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才能完成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的转化。残疾人保障“不是一种恩赐或施舍,也不诉诸一般的兄弟情谊、爱情或友情”(12)。为了进一步发展残疾人事业,使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应加快修订《残疾人保障法》(2004年1月,民政部、中国残联等10个部门联合成立了《残疾人保障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全面启动了修法工作)并尽快出台,为我国残疾人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残疾人保障法》的修订,首先,需要正视残疾人生活水平、居住环境、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方面与健全人相比仍然存在着较大差距的现实,在立法过程中应对这些问题给予充分考虑。其次,在内容方面,应增加残疾人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信息无障碍权利等方面的规定。《残疾人保障法》的修订还需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条款及残疾人权利的维护机制,明确残疾人保障法的执法主体,以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各种权利得以实现。《残疾人保障法》作为残疾人权利保障的基本法律修订出台后,还应出台配套法规,如《残疾人康复条例》《残疾人无障碍条例》《残疾人社会保障条例》等,同时进一步完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残疾人保障的条款,以形成完整的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使残疾人权利获得更全面、更有效的保护。按照宪法的平等原则,残疾人立法还应该特别关注农村残疾人权利特别是社会保障权利问题,建立城乡一体化、普惠式的残疾人保障制度。

(四)改进残疾人权利实现的救济制度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残疾人权利需要法律救济措施。在有关国家,残疾人可以通过一系列的途径包括法律、国家人权机构、国家协调委员会,以及非政府组织等,在其权利受侵犯时寻求救济,甚至还可以求助于国际法获得救济。比如在美国,如果有关主体违反了有关残疾人法律方面的规定,残疾人可以对其提起诉讼,美国老牌影星克林·伊斯特伍德曾因自己经营的饭店中未设残疾人专用卫生间而受到起诉。完善残疾人权利实现的救济制度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法救济制度。宪法救济制度既可以由违宪审查机关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从制度层面消除对残疾人群体的歧视,也可以由司法机关通过对宪法基本权利的适用来维护残疾人的具体权益。目前,我国应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宪法诉讼的经验,赋予宪法基本权利直接的司法适用效力。当残疾人的宪法性权利如平等权、受教育权等在实践中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宪法的救济。第二,行政救济制度。行政救济是行为人通过行政途径实现自身权利救济的制度。残疾人的行政救济制度除了适用普通的行政复议、行政申诉等制度外,还应包括因残疾人特有的权利如无障碍环境权、康复权等无法实现而请求有关机关给予处理的制度。因为我国残疾人联合会的半官方半民间的法律性质,《残疾人保障法》缺乏执法机关,残疾人的特有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进行行政救济的主体缺位,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明确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执法机关。第三,司法救济制度。完善的、相对独立的司法系统对残疾人权利保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为保障我国残疾人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保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残疾人诉讼权利实现的专门诉讼制度,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以使残疾人能够利用国家的司法资源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完善残疾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建立符合残疾人特点的便利、快捷、高效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制度;需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代表残疾人提起诉讼的资格以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利。

(五)营造残疾人权利保障的社会氛围

残疾人保障离不开尊重和保障残疾人权利的社会氛围。《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指出:“社会对残疾人的态度可能是残疾人取得平等权益的最大障碍,会员国应通过公众教育使人们着重看残疾人具备的能力,而不是他们的残疾;让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对每个公民和整个社会都有好处,要动员全体人民支持。”许多国家都在社会和国民对残疾人保障的责任方面作出了法律规定。在中国,由于受封建传统的深厚影响,残疾人保护往往被看作是一种同情、慈善或施舍,而不是残疾人的法定权利;传统社会歧视残疾人,甚至虐待残疾人的恶习,还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现代人,阻碍人们的观念变革;有些个人或家庭还把残疾人看做是社会或家庭的负担,对他们采取不人道的、有损残疾人人格尊严的态度。残疾人自身往往也缺乏权利意识,大多数残疾人不愿意融入社会这个大家庭之中,他们觉得自己跟其他人比就是残缺不全的,就是要受到人们歧视的。这种社会氛围,显然极不利于残疾人权利保护。因此,营造一个尊重和保护残疾人权利的社会氛围,增强公众意识,改变人们的传统观念势在必行。从整体上看,残疾人保障不仅仅局限于残疾人这个弱势群体,而是全社会的一项共同任务。现代社会,残疾人保障本质上是人权问题。保护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是国家的法定职责、企业的社会责任、公民的伦理责任。有了这样的社会意识,残疾人融入社会的各种障碍才能消除,残疾人才能真正作为人类的一员,平等而不受歧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此外,残疾人作为权利的拥有者,自身也需要树立法律意识,尤其是积极权利观。积极权利是指权利主体通过国家的积极作为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权利,“就是个人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这类权利主要是指各种社会福利权或各种受益权,如公民的工作权、受教育权、社会救济权、保健权、休假权、娱乐权等等。”(13)与传统的自由权不同,积极权利不是防止政府干预的权利,而是请求政府有所作为,为残疾人提供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残疾人自身法律意识与尊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社会氛围,共同构成残疾人保障的和谐文化,对残疾人权利保障起着无形而又不可缺少的作用。

注释:

①[美]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1

②[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56

③冯彦君.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护问题论纲.当代法学.2005,7

④王思斌.社会弱势群体生存状况的改善与社会政策的调整.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2,4

⑤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4

⑥高其才.法治国家下的少数人的特别权利.政法论丛.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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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权利保护的法律分析与机制构建_公民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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