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族:清代湖南新开庙地区的法律制度安排与运作实践_苗疆论文

苗族:清代湖南新开庙地区的法律制度安排与运作实践_苗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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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587(2011)-03-0037-12

因在嘉定抗清而闻名于世的黄淳耀有过一句名言:“杀人不闻以牛代”。以明清汉人乃至今人之法律观念,此为至理之言。然而,乾嘉年间,江西人许仲元却曾经质疑此话的真确性。他说,如果在苗区,“此语殊未确矣”①。实际上,早在宋代,朱辅《溪蛮丛笑》对“五溪”(今湘西)地区苗蛮等人习俗记载,已有“(人)或为佣而亡,或以斗而死,约牛牲若干偿还,曰骨价”的说法②,可见,宋代在五溪地区确有“杀人以牛偿命”之惯俗,许仲元则记载称,清代苗区“命案最多,皆不办”,当地人仍要求“恪遵苗俗,谨以牛充”③。

文献记载早自宋代的这一习俗,在清代曾得到官方的认可,并载入大清律例,被名为“苗例”,成为清代新开苗疆地区法律制度安排中的核心内容。关于“苗例”,学界已有众多成果。苏钦的《“苗例”考析》、胡兴东的《清代民族法中的“苗例”之考释》均侧重于辨析“苗例”概念,并且特别从“苗”的含义以及苗例属于国家法还是习惯性的法律属性问题诸方面,对“苗例”作了较为深入研究④,反映出对清朝民族地区法律史研究的学术趋向。

近年来,在中外法学界和历史学界的共同努力之下,中国法史研究发生了从法制史研究到法律史研究的学术转向,这一转向引人注目的一个趋势是,法律史研究超越侧重于王朝立法的传统法制史研究,转向重视法律实践、法律心性的研究。⑤另一方面,伴随着历史学界区域社会史研究的日益深入,法律史学界亦开始反思法律史研究的区域缺失,一批青年学者开始有意识地关注法律史上的区域性差异。⑥

在这样的学术转向中,王朝时期民族地区的法律史研究,从民族立法转向民族地区的法律实践之研究,仍是一个值得提倡的方向。同时,民族地区的法律实践,同样表现出明显的区域差异,所以,民族地区的法史研究,如何因应法律史的区域研究,也是一个值得重视的课题。

在这样的学术背景下,本文以嘉庆版《湖南省例成案》中所记载的几个案例为中心,以社会史的视角,从苗族地区的内部区域差异性出发,来理解清王朝在湘西新开苗疆地区的法律制度安排和运作实践,并揭示这一实践对理解传统法的意义,进而从一个侧面理解传统中国的政治运行机制。鉴于“苗例”看似简单,但因时因地而异,分析起来相当复杂。因此,本文不想对“苗例”进行概念上的争辩,而是希望从文献中已经确认、不再需要辨析的“苗例”入手,分析“苗例”的内容、司法实践及其意蕴。

一、从“苗俗”到“苗例”:清廷因俗而为的苗疆开辟方式与法律安排

“苗俗”是一个包罗万象的概念。从本文的研究目的出发,下文所论之“苗俗”仅涉及其中在现代学术意义上属于司法领域的部分。在此范围内的苗俗,笔者所见最早的记录,就是上文所述之《溪蛮丛笑》所记载的,宋代称为“五溪蛮”或者“武陵蛮”的,今湘黔交界地区苗民的“以牛偿命”的惯俗。这一惯俗,显然从宋至清得以延续。清顺治年间,方孝标的弟弟方亨咸任职刑部时,曾进入湘西地区查案,并著有《苗俗纪闻》一书,其中留下了关于湘西等地苗民解决世仇问题的文字,云:“彼中自相仇讐者甚多,至不解以及世。若世仇,不独怨家之子弟,即戚串及同寨者,皆不得径仇我者界,径必维系之。先饮以饮食,勒尽饱,继缚其手足,捶楚备至,令殆而尽吐其食,乃止。以长木系其颈,械其足,使旁寨人通闻其家,令备牛马以赎。……或怨家赎不如期,不如数,则毙之。其人毙,则怨家倍所赎牛马之数以偿。”⑦

这段文字叙述得有点复杂,但可归结为一个简单原则:以牛马解世仇。朱辅《溪蛮丛笑》称宋代当地苗民“夷性好杀,一语不合使刺以刃,百十年必报乃已,名曰仇杀”,似与方亨咸所述之世仇相同。明万历年间,谙熟苗疆事务的田汝成也有记载称:“(苗人)睚眦之隙遂至杀人,被杀之家,举族为仇,必报当而后已。”⑧可见,世仇当为命案。

命案之外,方亨咸还记载了普通诉讼的苗俗。他写道:“若小隙争论不已,则彼此期以日,以地辩曲直,地必酌道之中,无偏近。届期,两寨之人及两家戚属,以弓刀从左右列,中设一大镬,满贮水,于中置一斧,燃以沸,沸热不可执。两造各言是非。言竟,互鸣金,声震林谷,金尽,彼此仰而呼天。移时,各以手入沸汤中取斧,得斧而手无恙者为直,焦烂者为曲。如直在左,则右者奔,奔不脱者,群执而杀之,虽死数人者,不敢校。死者家亦不敢向怨主偿。云天所命也。曲者复备多牛马以请成。右直亦然。”⑨

当然,既属小隙,也并非一定要像方亨咸所描述的将“曲者”处死。大部分时候,“曲者”认输即可。⑩

这些被记载下来的“苗俗”,主要都是所谓生苗区的习俗。明清时期,苗有生苗与熟苗之分,当然,这并非今天社会科学意义上的精确概念。大体上,与汉人接触较多,或者已纳入土司管辖之下,承担赋役的苗民,即为熟苗,相对则为生苗。生熟苗在历史上常常有身份互换的过程,即有生苗变熟,亦有熟苗变生的情况。清王朝在西南苗族地区采取大规模改流之前,已经形成了以湘黔交界地区腊尔山为中心和黔东南雷公山为中心的两个主要生苗区,其余苗族地区则多为熟苗。(11)本文讨论的主要是湘黔交界之湘西地区从苗俗到“苗例”的过程。

生苗地区上述涉及诉讼问题的苗俗,在当地纳入王朝治理范围之后,理论上应该以国家法取而代之。不过,耐人寻味的是,在湘西地区的某些地方,这些有关法律问题的苗俗,并未在当地纳入王朝统治之下时废止,而是以“苗例”的形式成为王朝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苗俗”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在湘西的哪些地方,又是如何成为“苗例”呢?(12)

作为一种制度,“苗俗”成为王朝认可的“苗例”,据薛允升《读例存疑》,《大清律例》载:“凡苗夷有犯军流徒罪折枷责之案,仍从外结,抄招送部查核。其罪应论死者,不准外结,亦不准以牛马银两抵偿,务按律定拟题结。如有不肖之员,或隐匿不报,或捏改情节,在外完结者,事发之日交部议处。其一切苗人与苗人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以官法,以滋扰累。据薛允升《读例存疑》,此条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13)。

不过,湖南腊尔山地区的苗俗在湘西地区转变为“苗例”,晚至乾隆二年(14)。为何湖南腊尔山地区苗疆开辟较之于黔东南地区为早(15),但“苗例”成为定制却较晚呢?又为何腊尔山地区可以实施“苗例”呢?实际上,这与当地苗民的社会状况以及清王朝对此地的特殊开辟过程有关。

明末清初,湖南苗民主要生活在永顺宣慰司、保靖宣慰司和桑植宣慰司的统治地区,又有黑苗、花苗和红苗之分(16),其中被称为红苗的苗人则生活在名义上隶属于保靖宣慰司的五寨长官司(治所在今凤凰县)和筸子坪长官司(治所在今凤凰县城东北)管辖之下,同时受镇溪千户所的威慑。但实际上,五寨和筸子坪两个长官司基本上无法控制腊尔山区的红苗,腊尔山区的苗人处于远离汉人的无主生苗状态。康熙年间,湘西苗疆开辟之前,赵申乔有文云:“镇筸有镇苗、筸苗之分,镇苗向系镇溪所管抚,筸苗即红苗,向系筸子坪长官司抚管,前明以镇苗令永顺司担承,筸苗令保靖司担承,苗仍叛服无常,二土司徒有担承之名,毫无实济。”(17)明王朝为了防御红苗,甚至曾在万历年间修筑起苗疆长城,将红苗区与永顺、保靖、桑植土司管辖下的熟苗区区隔起来(18)。

红苗历来被指认为苗人中剽悍冥顽之最,方亨咸《苗俗纪闻》称他们均随身携带腰刀,乾隆四年湖南巡抚冯光裕则说“楚省红苗,最为犷悍”(19),乾隆三十一年湖南辰永沅靖道富泰亦有云:“辰永沅靖道一带地方皆系苗疆,而辰州三厅(即腊尔山区被开辟为新疆后所设置的乾州、凤凰、永绥三厅)红苗尤为顽犷。”(20)因此,嘉庆年间严如熤在撰写《苗防备览》时,集中将红苗地区当成了防范要点。(21)红苗这样的生活状态,与清王朝后来在这里实施“苗例”直接相关。

为了控制这批凶悍的红苗,据在湘西任职二十余年的永绥厅同知段汝霖乾隆二十二年编修的《楚南苗志》记载,改土归流之前,清政府在湖南苗疆地区设置了一批驻军机构弹压地方,防范土司(22)。随后,清王朝与红苗发生了一系列武装冲突。据清代汉文典籍的记载,康熙二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夜,镇溪所寨苗张鼎伯等人抢掠泸溪县城,清王朝调集当地驻军和土司兵,与红苗断断续续进行了一些小规模的战争,但并未征服红苗。康熙四十一年,麻阳县生员李丰、王章等人为红苗事赴京叩阍陈情,以至于“天威震怒”,派礼部尚书席尔达为将军、湖广总督喻成龙、偏沅巡抚赵申乔和提督俞益谟率楚、粤、黔三省军队进剿,最终压服红苗。康熙四十三年在腊尔山地区设立了凤凰厅和乾州厅,驻镇筸等地,并移辰沅永靖道驻镇筸,后又设凤凰营于此(23),派驻流官进行管理。三年之后,即康熙四十六年,再将当地早已形同虚设的五寨长官司和筸子坪长官司裁撤。(24)红苗部分地区实现形式上的改土归流。

但是,乾州上六里(25)仍为红苗占据,红苗的问题并未彻底解决。据清政府官方文献声称,“尔时六里红苗顽梗,永保土司恣肆,镇筸诸苗遇有扑人抢夺劫杀,事发即行窜入六里生苗境界,缉捕维难。其声气联络,狼狈为奸,捕镇苗急,则六里苗人为之救护,攻六里急则永保土司阴为助援,边民甚受其害。”(26)可见,在清王朝看来,彻底解决红苗问题与解决整个湘西的土司问题完全联结在一起。于是,雍正四年,湖广总督傅敏率大军兵临土司城下,五年,永顺土司自行献土归流,随后,保靖、桑植二处改土归流,清王朝设永、保、桑三同知以资抚治。到雍正七年,又裁去永、保、桑三同知,改设永顺一府,下设永顺、保靖、桑植、龙山四县,开始向四县各征土民秋粮银八十余两(27),实现永顺等土司地区的改土归流。随后,清王朝再次把目光转向乾州上六里的红苗。雍正六年,辰沅靖道王柔“查勘相度形势”,八年,雍正帝下令让其“化诲六里红苗”,九月初六日,王柔率永顺府同知李珣、保靖营游击王进昌等“带兵开辟”。八年冬,湖南巡抚赵弘恩亲临镇筸,统率官兵驻扎吉多坪,“晓谕开导,宣布清威”,最后,“各苗归诚向化”,清王朝于此设同知一员,雍正帝将其命名为永绥同知,隶辰州府。“六里红苗计二百二十五寨,永绥厅无田赋,每岁征收苗人杂粮米七十二石八斗四升”。(28)至此,红苗地区基本全部开辟为新疆,是为湖南新开苗疆,乾州、凤凰、永绥三厅被称为“苗疆三厅”。

乾州、凤凰、永绥三厅的这一开辟过程,与湖南其他苗区纳入王朝流官统治秩序的最大差别是,永顺等地均通过改土归流实现行政体制的转变,而这三厅则未经过改土归流的过程,即便凤凰和乾州有改土归流之事,亦是先经开辟,设有二厅,后始改土归流,故改土归流乃一虚名而已。(29)实际上,是否通过改土归流实现对苗疆的直接管理,直接影响了清王朝对这两类苗疆地区的不同治理方式与策略。

清王朝对湘西苗疆采用的治理方式,最早体现在赵申乔的抚苗措施上。设乾州、凤凰厅后,赵申乔著有《题苗边九款疏》,措置新辟苗疆的善后事宜,其文略云:红苗“倾心归诚者三百一寨,计户口四千五百二十三户,成丁八千四百四十八丁,今每丁愿输纳杂粮二升,共纳粮一百六十八石九斗六升。又……悔罪输诚,披剃入册,共计一十二寨,二百四十户,成丁三百六十九丁,共纳粮七石三斗八升。俱应于康熙四十四年起征”。并特别强调:红苗既已归诚编户纳粮,与民一体。“苗民盗窃等案,及抢夺杀伤等事,俱应照内地州县命盗案件之例”,“土司之士子宜训,苗民子弟宜设义学教育也”(30)。

按照赵申乔设计的制度安排,乾州、凤凰二厅苗民的管理除保留“寨”的乡村社会组织外,无论“编户”“纳粮”,还是“命盗案件”,均“与民一体”,或者“俱照内地”,同时还设立学校教育苗民子弟。如此看来,清王朝在这里应该实行与“内地”一体化的法律措施。

那么,永绥厅的情况又如何呢?我们可以分析开辟六里苗疆置永绥厅之后,雍正八年湖南巡抚赵弘恩所作之《六里善后事宜疏》。在这一份对六里地区作出制度安排的文献中,他说:“苗民耕种时,令永绥同知、经历、巡检各员谕令各寨苗目,督率散苗,尽力南亩。又永绥照旧安设百户每里一名,共六名,于该里驻有汛弁之所,一同居住,遇事商办,凡有急务令其同时通报,无致歧误。又永绥杂粮七十二石八斗四升,逐苗户均摊,兑充本营兵米。……又永绥六里每里各设义学二处”(31)。根据此文,永绥厅和凤凰、乾州厅一样,苗民亦须编户纳粮,并且政府也开设义学于此教育苗民子弟。仔细分析,我们发现,其实两地的社会组织也有一致的地方,即都保留了“寨”作为最基层的社会组织,并且在永绥厅,赵弘恩的善后制度安排,将其社会组织作了更清晰的规定,即最基层的社会组织为“寨”,寨设苗目,“寨”之上按苗民原有制度,设“里”,里置百户,同时每里均驻汛弁,作为百户的军事依托。“里”之百户之上,则按清王朝的统一模式,科层式地设置巡检、经历和永绥同知。

但问题的关键是,赵弘恩的制度安排是否得到了落实呢?根据《湖南省例成案》关于乾隆三十年永绥厅一则“盗羊案”中众多苗、汉人等的供词,可以明确看出,赵弘恩设计的永绥苗区的社会组织完全得到了实施。(32)那么乾州、凤凰两厅的情况如何?是否在寨之上亦设里,寨设苗目,里设百户呢?还是在《湖南省例成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切实的答案。乾隆十七年“稽查苗疆各事宜”时,案例中记载了乾州同知和凤凰通判的一段呈文,称“在苗寨则有寨长、百户”稽查行人,(33)同乾隆十八年关于“禁止硫磺潜入苗地”(34)和乾隆十九年“严饬苗疆稽查约束,毋许兵役滋扰”(35)两个案例,亦相当清楚地记载了乾州、凤凰二厅寨长(苗目)和百户制度的正常运转。这说明,实际上,在乾、凤、永三厅,基层社会组织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使有区别,也只是在称谓上的不同。但特别引起我们注意的是,这一社会组织形态,最大限度地保留了红苗原来的社会组织结构。

与乾州、凤凰、永绥三厅不同,永顺、保靖、桑植等透过改土归流开辟的苗疆地区,清王朝对基层社会组织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造,推行保甲制度。在乾隆十七年一则全面清查苗地汉奸的案例中,沅州府芷江县知县称“卑职遵奉颁行保甲条例,按里设保,计户立牌,人丁烟户以及住址里村,逐一查注登册,无遗无漏。在苗人固已向化多年,其婚姻服饰俱与民人无异,而且输粮值役应试入学,民苗一体”(36)。永顺府龙山县知县杨逭则称,他在龙山县推行保甲制度,不仅当地民人苗人均纳入保甲体系,置于门牌,而且还印发“循环簿”“交一切伙铺歇店”逐夜登记住歇之人,对于外县来本县佃耕、贸易、手艺之人,则“谕令各保正按月填簿送县发给门牌”,并且他还会与驻防千总不时巡查。(37)这样的制度,实际上与内地实行的基层社会管理制度已经没有多少区别,(38)实际上也达到了苗民向化,在婚姻服饰应役入学值役输粮等“民苗一体”的结果。

而乾州、凤凰、永绥三厅依然保留着红苗原有的社会组织结构,红苗原有的头领继续担当着苗目(或寨长)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之下,按照赵申乔的制度安排,实行与内地一致的行政、赋税与法律体系,自然有相当困难。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在本文关注的法律问题上,乾隆二年,湖南巡抚高其倬就有一奏折,要求改变乾、凤、永三厅苗民的部分法律。其奏称:“乾、凤、永三厅苗人杀死汉民,自应照例办理。若以苗杀苗,其尸亲转以经官相验为不利,更或私得骨价不肯报官,强使报官反谓官府生事。其中情节有三:一则彼家曾杀此家之人,互相报复,其年月不远,同寨共知,若竟审抵,则以为一命一抵,今又多杀一人,上则怨官不公,下则仍图报复,彼此互杀,辗转不休。一则远年之仇,刻木以记岁月,见证无人,因其祖父亲属自知有仇属实,讯官不能仅以木上刀痕遂准抵偿,而苗争不胜,仍图报复,彼此互杀,亦复辗转不休。一则或因利所在,或因忿成恨,戕杀后借口有仇,苗俗以得利为重,凶手多出骨价,尸亲情愿解仇了事,必欲按抵,转生訾怨。此苗人确实情形,嗣后苗杀民人及苗杀苗而苗不受骨价,欲求追抵者,仍照例究抵正法,如两造情愿得价完结者,请准照苗情办理。”(39)其奏最后得朱批“依议”,正式改变了赵申乔对湘西红苗地区苗民之间仇杀的法律规定,并被以后的文献归入清代法律史上的“苗例”。

可见,湘西新开苗疆地区实行“苗例”,既与当地苗民的生活状况有关,也和清王朝将其纳入直接统治的过程的特殊性有关。值得注意的是,赵申乔开辟当地以后,曾经试图实施内地化的法律方案,但终究因为当地苗民生活习俗的特别,而在黔东南地区实行“苗例”后,由高其倬上奏在湘西新开苗疆亦同样实行“苗例”。

二、“苗例”的司法实践

“苗例”成为国家认可的有明确适用范围的法律,其司法实践如何?永绥同知段汝霖在其所编撰的《楚南苗志》中,专门立有一目曰“排解”,记录了苗人处理内部纠纷乃至命盗案件的方法和过程。其文详称:“苗人案件,不肯轻易出官听审,必须文武官弁齐赴两造适中之地,就近唤集,质讯排解。夫所谓排解者,盖取排难解纷之义也。其时两造鲜不倔强,官为之理谕而劝导之,牙郎又复从中解说之,争论逾时,然后渐就消释。否则,今日不结,继以明日,明日不能,俟之后日,毋欲速,毋执己见,从容办理,乃获归结。然当排解之时,两造既畏官长擒拿,又畏仇家捉获,各带亲属子侄多人,持枪露刃,以相防护,偶有不谐,即起争端,兵戈相向,骤难禁遏,且人多势众,器械环列,貌复狰狞,若非娴习苗情之人,老成持重,镇静有方,亦未易言此也。”(40)可见,“排解”就是苗例的司法实践。在段汝霖所记录的乾隆二十年前后的“排解”过程中,排解时,要选择一个离命案双方都比较适中的地点。然后命案两方、牙郎、官府四方到场,其中官方有文武官弁,人员不少,而命案双方则“既畏官长擒拿又畏仇家捉获”,各带持械亲属多人,随时准备应付新的冲突,而排解中最重要的人物当属牙郎,也就是排解讲合之人,此人一般是苗目,在当地具有一定权威(详下文)。由于排解场合四方俱在,并且有同行亲属持枪列械、官府弁员队伍整齐,甚至还有旁观之苗人,场面甚是宏大壮观。排解时,先由官府理喻劝导,不过,由于苗例本身就需要按苗人自己的办法来处理案件,官府的劝导一般不会有实质性作用。所以,官府劝导之后,苗目牙郎出场,为双方说合。这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可能旷日持久,而且还可能发生新的冲突。

但是,段汝霖的记载并没有说明牙郎讲合时,会要求双方用怎样的办法消解矛盾,也不清楚官员在排解过程中起着怎样的作用,会如何影响排解的结果。实际上,弄清楚这些问题,对于我们理解湘西红苗地区的“苗例”及其司法实践至关重要,亦可以从法律史的视角理解清王朝对新开苗疆的治理方式。

近日,笔者在翻检《湖南省例成案》时,发现了一个相当详细的“排解”案例。(41)这是一个苗民命案,对解决上述问题很有帮助。其实案件本来比较简单,但在《湖南省例成案》中铺陈得有些曲折。案件的主人公分别为永绥厅壤勒寨苗人龙长受、桃花坪苗人龙章六、杨记保,以及永绥协左营岩落汛外委唐树连。故事开始于乾隆三十一年辰永道富泰遇到的一起汛兵擅自进入永绥苗区捉拿苗人的违例案件。据称,永绥厅所属之壤勒寨有一名叫龙长受的苗人,于乾隆三十年十二月廿一日丢失羊二头,两日后,他在附近的美略寨一个山洞中寻获此二羊。不过很凑巧的是,在山洞时,他遇到了桃花坪的苗人龙五月,龙五月当时正要取走此二羊。龙长受遂怀疑龙五月偷羊,于是投诉到永绥协左营岩落汛外委唐树连处。乾隆三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唐树连带兵赴桃花坪逮人,桃花坪寨苗人见有官兵进来,立即星散进山躲避,唐树连仅抓到一跑得慢的老人杨记保,杨记保被抓,生苗不服,桃花坪苗人龙章六等一群人跟随唐树连要人,一路吵吵闹闹,最后夺回杨记保。唐树连随即向永绥协哈廷栋禀报,哈以苗民“抗官夺犯”而恼怒,当即派守备王云再去桃花坪抓人,到达桃花坪时,见唐树连已经撤回,亦随同后撤。不过,案件很快被告到辰永道富泰那里,形势因此急转直下,案件发生重大转变。

富泰当即将案件及时上呈布、按二司,同时谕令永绥同知陈世会重新审案。从二月十五日到二月二十日的五、六天时间里,地方官员高效率运作,很快重新审查了此案。其间永绥同知陈世会会同乾州同知江恂,传唤永绥十里百户熊秀举、苗目石把落、牙郎石老添、石银乔、吴老为、案件当事人龙长受、龙章六、杨记保、石晚儿、唐树连等人到城讯问。讯问初始,案情显得相当复杂。(42)不过,到乾隆三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陈世会正式上禀文,汇报出来的案件过程则已经清楚明了,且各人所供已经相当一致。

按照陈世会的禀文,案件起因于乾隆二十八年的一起苗人斗殴案。该年二月,龙章六同寨居住的亲戚石老文因砍竹与龙长受起衅,被龙长受殴毙,龙长受胞兄龙号保殴伤龙章六堂兄龙南乔,后亦病死。按苗例,在百户熊秀举、苗目石把添在场的情况下,经过牙郎石老添等排解,最后议定龙长受等应赔石老文骨价银七两六钱,赔偿龙南乔衣棺银五两五钱。但事过两年,龙长受们仍未偿付,龙章六遂于乾隆三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与堂弟龙五月一起,在山上将龙长受放牧之羊四只牵走抵数。

龙长受很快查到他家的四只羊的去处,由于欠人财债,不便自己出面直接取回,遂让其岳父石晚儿出面,说羊是石晚儿的,于是石晚儿在美略寨找回活羊二只,并且去龙章六家搜出羊腿七只,还将龙五月寄放在龙章六家的幼女背走。龙章六回家发现幼女和羊腿丢失,知是石晚儿所为,于是邀请牙郎受理排解。主动认错,并同意从众处罚,赔偿一头猪给石晚儿。

不过,很快龙章六就发现他上当了。气急败坏之中,他于乾隆三十一年正月初四牵走龙长受叔叔即龙乔七家羊四只。龙长受见计谋败露,遂心生一计,投告唐树连,并请唐树连到家,设酒肉饭菜款待,然后请唐去桃花坪抓人。唐树连未通报地方官员,亦未通报百户、苗目等人,领兵十余名前往桃花坪。桃花坪只有八户人家,见官兵进来,男人们遂上山躲避,惟六十多岁老人、龙章六的表兄杨记保逃跑不及,被唐树连捕获,并带赴苗目石把落家审讯。杨妻惊惧之余,急喊该寨妇女一同前往救人,附近苗寨惊闻聚观,此事遂转化为群体事件。

事件的结果是,唐树连发现一群苗民跟随吵闹,便向哈廷栋汇报,要求增派兵丁,但很快他又发觉抓错人,便把杨记保释放了。哈廷栋接报后,指示守备王云派兵前往。王云到达桃花坪后,见唐已放人,即随唐一起撤回。三月二十七日,永绥同知陈世会再次将苗民两造双方和百户证佐人等谕令来城,开导晓谕,苗民“求照苗例”结案,随后由百户、牙郎等再次排解,苗民两造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龙长受清还龙章六戚属骨价银和衣棺银,龙章六赔偿龙长受羊六只,作银三两三钱,石晚儿赔背走幼女礼钱一两一钱,诓猪一头赔银一两二钱。“两造允服,照依苗俗吃血盟誓,永相和好”(43)。

到此为止,案件大体处理完毕。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牙郎依苗例排解三次。第一次为命案,百户、苗目与牙郎共同审查了案件,明确了赔偿责任。第二次为财产纠纷,牙郎独立审理,同样以赔偿作结。第三次由于唐树连的介入,引起了官府的高度重视,湖南巡抚、布政使、按察使均有批示,以至最后的审理基本上是由永绥同知陈世会来执行的,整个案情的调查与讯问,均由陈世会完成。不过,即使官府介入程度如此之深,最后仍然按照“苗例”来判案。这一情况说明,在永绥厅,理论上也应该包括被《湖南省例成案》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化外之区的乾、凤、永三厅,乾隆年间认真落实了“苗例”作为当地苗民案件的法律准则。

不过,问题并非到此为止。最后,湖南巡抚批准了富泰关于此案的处理意见。除唐树连革职、杖八十之外,“龙章六、龙五月因龙长受等欠少骨价,即强牵羊只,龙长受、龙乔七、龙记成不据实赴厅具控,捏情往讯弁指报被窃,石晚儿冒认失主混背幼女,均属滋事。应如该道厅所议,龙章六、龙五月、龙长受、龙乔七、龙记成、石晚儿,均各照不应,重杖八十,时逢热审,照例减折发落示儆。其两造所争骨价羊只及石晚儿冒诈猪只,亦应如所议,照依苗例分别赔偿完结。”(44)

这一审结结果显然具有特别意义。以往的研究,均已在概念上指出“苗例”的执行,在特定的地域得到了落实。也指出,清王朝在继续推行“苗例”的同时,不断地将中原法律向新开苗疆推进,并且明确规定“苗例”并不适用苗民聚众仇杀案件(45)。但是,既有研究并没有以具体的法律实践,陈述出在一个适用“苗例”的案件中,官府是如何杂糅运用苗例和汉律来审结案件的。本案例的特别意义就在于此。它说明,在鲜活的司法实践中,“苗例”并非处理案件的唯一依据,苗例之外,汉律亦被地方官府运用于其中。这表明,清王朝对苗疆的“因俗而治”,并非完全不变地依苗俗治苗人,哪怕完全适用苗例的案件中,在已经依苗例审结的基础上,清王朝仍然可以依汉律对案件主体进行额外的惩处。也就是说,清王朝在苗疆拥有完全的法律权威。这不仅体现在法律的制度上,而且表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这一情况,很好地因应了乾隆四年湖南巡抚冯光裕对地方官的一次指责,他说在依“苗例”排解问题上,“该地方官只如乡里和事息争之者,约唤齐两造,劝谕,听劝者稍释,不听者纵放,名曰排解,实乃养奸,借安静以掩其玩纵,殊非经理苗疆之道”(46)。冯光裕对于依“苗例”处理苗疆案件中,地方官的无所作为非常不满,他所批评的情况虽然因不同地方官而异,但本案的审结,表明乾隆中期永绥厅乃至湖南省的官员,已经接受了冯光裕的批评,相当努力地在苗例案件中体现自己的作用,并透过案件的审结,表现出王朝在地方上的力量,同时不断地以“官法”渗透进“苗例”。

三、法律体系中的“苗例”与苗区走向“化内”

“苗例”是处理苗疆苗民之间大部分纠纷的法律依据。然而,对新开苗疆,并非只凭一“苗例”便可解决所有法律问题。因此,除了熟苗及汉人适用“官法”即《大清律例》其他条款之外,清王朝还因时因地颁布了与“苗例”配合的控制苗疆的法律法规。其中,对于湘西苗疆来说,最重要的当属乾隆二十八年署理湖广总督陈宏谋颁布的《乾凤永三厅苗人弹压治罪各条款》(47),它主要规定了苗疆案件的处理办法。

《乾凤永三厅苗人弹压治罪各条款》规定了审理苗疆地区的法律案件的具体要求。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五条:1)苗地应令地方官定期巡查;2)苗地应令厅员亲办,不得辄行转委;3)苗人案件分别轻重详报立案;4)苗人犯事拒捕严加究惩,不容宽纵;5)苗人恃众凶斗,应责令汛弁兵协力查拿。

这五条规定规范了湘西新开苗疆地区案件审理的重要原则,对我们理解清王朝对新开苗疆地区的法律控制问题有较为重要的意义,因而有必要对此作一详细介绍与分析。这五条规定的第一条是苗地应令地方官定期巡查。此巡查,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巡逻与会哨,而是法律意义上的巡回办案。其具体规定为,“每年农隙之时,饬令厅员巡查一次。先期传示苗民,有词讼未平者,俱集经由适中之地,就近审理断结。”(48)对于适用于“苗例”的当地来说,这一规定显然强化了清王朝在新开苗疆的法律管辖职能。清王朝通过这一规定,可以对用“苗例”处置未能解决或仍有分歧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也可以对厅员(即同知、通判)下属各员审理未能服众的案件加以重审。既给了苗民申冤的机会,也给了清王朝减少动乱因素的可能,并且延伸了清王朝在当地的法律权威。显然,看似非常简单的一条规定,实际上成了关于湘西新开苗疆案件终审权的法律规范。

第二条规定苗地应令厅员亲办不得转委杂职,则规范了重大案件的审理权属。其文云:“应严行禁饬,嗣后凡苗民口角钱债细故,如百户寨长可以调处者,即令妥为分解。其不能分解者,仍应厅员拘集、亲讯完结,至仇杀聚集拒捕逞凶等件,均事关重大,尤非微员所能办理,岂容擅行批委,应责成道府各员留心稽查”(49)。这一规定,颇值玩味。如按此执行,则乾、凤、永三厅的同知和通判们,不仅要审理部分苗民口角和财产纠纷,而且要审理全部聚集仇杀和拒捕的案件,并且这类案件的审理,还要随时向道员和知府禀报。更有意思的是,这里根本没有苗例与牙郎的位置,似乎与本文第二部分所讨论的乾隆三十一年那个案例冲突。

不过,这一疑惑很快可以在下一条规定中得到解释。第三条规定苗人案件分别轻重详报,称“乾、凤、永三厅苗人与苗人命盗等案如两造情愿照苗例完结,不欲追抵者,令该管官酌量完结”,原来苗例与牙郎仍在发挥作用,只是“仇杀聚集拒捕逞凶等件”才一定要交由厅员亲自审理。当然,第三条还规定,按“苗例”审结的命盗案件,由厅员酌量完结,并非擅自完结,还是需要“通详各上司批示办理”,以免厅员为避免麻烦,将聚众或多命之案亦以“苗例”擅自完结。所以,按苗例审理各命盗案件仍须“遵照定例详报核办”。(50)

第四、五两条分别为苗人犯事拒捕严加究惩不容宽纵,苗人恃众凶斗应责令汛弁兵协力查拿。分别规定了苗人拒捕的处理原则和文武各员在处理苗人案件中的不同职责。第五条规定称“文武官员均有弹压地方之责,遇有纠众凶斗,强劫大案,自宜文武协力同心关会擒拿。至于词讼拘拿人犯乃文职专责,差役百户人等足可拘唤,则不可委之弁兵,致启惊疑侵管之渐。”(51)规定了文职与武员在审理苗疆案件中的不同作用,显然弁兵不通过文员,是不可以出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无怪乎上文所述案例,唐树连最终必须革职并受杖责。

由此可见,清王朝在湘西新开苗疆地区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对苗民的法律规范,也包括对民苗关系的法律规范,并且有一套完整的案件审理权属与程序的规定。这是一套既因俗而治又强调王朝权威的法律体系,这一体系维系了湘西新开苗疆地区较长时间的稳定,也维持了这一地区较长时间的社会结构,使其在法律意义上,一直处于“化外”之区(52)。与改土归流后直接管治的苗疆地区,特别是乾隆五年粟贤宇苗乱后推行屯政就已改变社会结构的城步地区相比较,湘西新开乾、凤、永三厅苗疆地区的社会结构要到嘉庆苗乱后推行“屯政”才结束,此三厅从“化外”进入“化内”的历史,是从嘉庆“屯政”才真正开始的。(53)

当然,这并不是说,乾、凤、永三厅在嘉庆前就没有向“化内”转化的机缘。这其中的一个机缘比较具有反讽意味,那就是在清王朝的严禁之下汉人大量进入苗疆,(54)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苗民的生活与文化状态。乾隆六年署永绥同知王玮有记载云:“永绥地方从前本司建设营治时,并未安有汉民,历今十有余年,近闻汉民钻入甚众,以致苗、民混杂,每多争差滋事。”据称,“永绥开辟未久,内地赤贫之辈或因苗土价贱易于诱买,或图苗人寡妇上门婚配,数年以后民户日增”。(55)因此,他要求“各里居住汉民自应逐户挨查,开造姓名、原籍、地名,以便稽查办理”(56)。在他的推动之下,“各里百户呈造前来,卑职逐一复加核查无异,合共汉民共有九百四十四户,男妇大小共有三千三百九十八名口”(57)。这是一个比较令人吃惊的数字。我们缺少汉人进入之前永绥厅苗人的户口统计,但可以从一些相关数字作一些简要分析。永绥厅初设时,“管辖五六七八九十共六里红苗,计二百二十五寨”(58),逐苗户摊派,共纳“杂粮七十二石八斗四升”(59),而乾永两厅初设时,共管红苗“三百一寨,计户口四千五百二十三户,成丁八千四百四十八丁,今每丁愿输纳杂粮二升,共纳粮一百六十八石九斗六升”。试作以下假定,第一,假定红苗每寨人口平均数大致为一常数,则乾凤二厅每寨约15户,每寨约28丁,依此推算,则永绥厅初设时大体上应该有三千三百余户,六千三百余丁;第二,我们可以从乾凤二厅每丁纳杂粮二升,推算出永绥厅初设时的苗人丁数为三千六百余丁。然而,这两个办法推算出来的数字相差太大,相信这是因为永绥厅从乾州厅分拆出来,其管辖的范围均为原乾州厅最为荒僻的村寨,每寨的户数与人口数没有达到乾凤二厅的平均水平所造成的。上引案例中,永绥厅桃花坪寨仅有八户苗家,则是一个例证。由此看来,以纳粮数推算的丁口数应该相对准确一些。如此,则永绥原有苗人四五千丁,一二千户左右。而十余年间,从外地迁入定居的汉人居然达到940户,3398口,接近甚至超过苗人人数的一半。这一数字说明,清王朝禁止汉人进入苗疆、禁止汉苗联系的法律规定在执行、实施起来是如何的困难,它反过来也说明了清王朝禁止汉人进入苗区的法律规定是如何的有必要。

汉人实际上大量进入苗疆,很大程度上是地方官员放纵的结果。据城步知县乾隆十八年称,“卑职目击各寨苗民聚族而居数十户至百余户不等,相隔苗居半里或里许,均有汉人一二家或数家零星散处,开张酒饭杂货铺生理,询系靖州绥宁及本邑汉民,并江西外来之人”,面对理瑶同知李大本的责问、追究,以及严格查核驱逐汉人的要求,他接着说,“附近洞长每谓客居汉户分不应管,而内地保甲又难越界远顾,若令自相稽查,则零星数户,形势涣散,亦觉漫无责成。……凡文武官弁往来巡查,以及因公差遣,每日不绝,亦藉伊等客户为尖宿憩息之所,如一驱逐,则文武官弁兵役中途无处停顿,必致入寨扰苗,反多未便”(60),总之是处处为汉人开脱。这虽然是城步县苗区的情况,不在乾、凤、永三厅范围之内,但在涉及汉人入苗区的问题上,情形有某些相通的地方,大体上是可以相信的。这种情况说明,中国传统王朝末期的乾隆时期,虽然对于苗疆地区的法律建设已经有了较大的进展,但“有法必依”仍然是一种奢望,其结果必然带来诸多问题,并最终导致乾嘉年间的苗民大动乱。

1906年,沈家本主持的修订法律馆,在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下,奏准删除“旗人折枷之律”。随后,在1910年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中,沈家本说:“旗人折枷之律……于光绪三十二年间经臣馆奏准删除,则苗夷有犯似应照民人办理……此例所称外结及苗人争讼,俱照苗例各层,均属无关引用,应即删除”(61)。沿用一百多年的“苗例”终于被废止。苗例成为历史,也成为历史书写的对象。

然而,以往的研究,除了“因俗而治”的解释之外,均未清楚地指出“苗例”为何会出现在《大清律例》中,也没有对其适用于何处作出深入的分析(62),更没有翔实的“苗例”司法实践的案例可以提供。实际上,从清代湖南新开苗疆的过程,我们可以很清楚地把握这些问题。显然,由于苗民原来生活状态的不同,清王朝采取了不同的开辟方式,从而形成了王朝对苗族地区两种不同的治理方式。在原属于红苗的乾州、凤凰、永绥三厅新开苗疆地区,清王朝基本推行了“因俗而治”的方针,无论在社会组织、行政建置还是法律制度上,都尽量维持了红苗地区的旧俗,显示出强烈的区域特色,并且在这里使用“苗例”作为处理苗民内部纠纷的法律规范。这说明,“苗例”成为《大清律例》的组成部分,是清王朝面对基本维持原有社会组织的红苗地区所采取的特别的法律制度,“苗例”只适用于这类地方。在遵循“苗例”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苗例”并非处理案件的唯一依据,“苗例”之外,“官法”亦被地方官府运用于其中,这表明,清王朝对苗疆的“因俗而治”,并非完全不变地依苗俗治苗人,哪怕在完全适用“苗例”的案件中,在已经依苗例审结的基础上,清王朝仍然可以依“官法”对案件主体以“不应律”进行追加惩处。也就是说,清王朝在苗疆拥有完全的法律权威。

与此同时,清王朝在湘西新开苗疆地区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对苗民的法律规范,也包括对民苗关系的法律规范,并且有一套完整的案件审理权属与程序的规定。这是一套既因俗而治又强调王朝权威的法律体系,这一体系维系了湘西新开苗疆地区较长时间的稳定,也维持了这一地区较长时间的社会结构。这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创立,以及司法实践的推行,乾、凤、永三厅苗疆地区历经乾隆一朝,发生了一些变化。到乾隆中期,苗民已经可以开始学着清王朝的语言,说出“小苗们都奉皇仁,都知守法”(63)一类的话出来,当地地方官这个时候也声称“近愚苗向化日久”(64),苗疆三厅地区似乎在法律的规范之下,开始走上“化内”的道路。但是,法律制定安排与司法实践并非同一回事,尽管法律严禁汉人入苗区,乾隆年间还是有几乎相当于甚至超过当地苗人数量的汉人涌入苗地,在带动当地“化内”趋势的同时,直接引起诸多苗汉纠纷和冲突,并且最后通过乾嘉苗民大动乱,清王朝在当地实施屯政,才最终改变当地的社会结构与法律规范,使其无论在事实还是在法律层面上都逐步成为“化内”之地,从而在时机较为成熟的清末法律改革中,最终废止了“苗例”。

注释:

①许仲元:《三异笔谈》,重庆出版社1996年版,页25。

②朱辅:《溪蛮丛笑》,载胡朴安编:《中华全国风俗志上册》,河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页191。四库全书版该条为“或为佣而亡,或以债而死,约牛牲若干偿还,曰骨债”,说郛本该条为“或为佣而亡,或以姻而死,约牛牲若干偿还,曰骨价”,本文以为从胡朴安版为妥。

③许仲元:《三异笔谈》,重庆出版社1996年版,页25。

④参见苏钦:《“苗例”考析》,载《民族研究》1993年第6期;胡兴东:《清代民族法中的“苗例”之考释》,载《思想战线》2004年第6期。

⑤参见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邱澎生:《当法律遇上经济:明清中国的商业法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年版。

⑥如王志强:《法律多元视解下的清代国家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⑦方亨咸:《苗俗纪闻》,载王晫《檀几丛书》卷二十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页320。

⑧田汝成:《炎徼记闻》,卷四,“蛮夷”,中华书局1985年版,页55。

⑨方亨咸:《苗俗纪闻》,载王晫《檀几丛书》卷二十二,页321。

⑩参见贵州省编辑组:《苗族社会历史调查》(一)贵州民族出版社1986年版,页399。苗民这种“捞汤”决诉讼的做法,在壮族地区亦存在过。参见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页201-202。

(11)参见伍新福:《中国苗族通史》上册,贵州民族出版社1999年版,页217-221,关于元代以来中原王朝对生苗区的开拓,以及清初这些地方仍为生苗区的原因,伍新福是书均有较为清楚的分析。

(12)苏钦、胡兴东等人对此均有过研究,指出此事萌芽于康熙四年贵州总督杨茂勋的一则疏言,文云:“贵州一省……苗蛮在山箐之中自相讐杀,未尝侵犯地方,止须照旧例,令该管头目讲明曲直。或愿抵命、或愿赔偿牛羊人口,处置输服,申报存案。”(《清圣祖实录》卷十六,康熙四年七月乙未)不过,他们没有指出,杨茂勋当时为何要提出这一建议。其实,这只是杨茂勋在贵州平定之初,事务繁杂之时对地处深山的苗民司法事务的一个建议,并非在苗区发生重大事件之后的措置方案。而且,奏上之后,结果如何,亦不得而知。不过,这是目前所见清王朝高级官员较早提出类似建议的奏疏,它是封疆大吏欲将“苗俗”变“苗例”的开端。康熙四十年十月,“兵部等衙门议覆贵州巡抚王燕疏言,黔省熟苗为盗,与生苗潜入内地行劫者不同。其文武官弁处分,请照汉民为盗之例。嗣后应将生苗为盗,地方官仍照苗蛮侵害地方旧例处分。若熟苗为盗,地方官不行缉获,及隐讳者,俱照民人为盗之例议处。从之”(《清圣祖实录》卷二百六,康熙四十年十月壬申)。这意味着,贵州地方官提出的生苗与熟苗为盗区别对待的原则,得到了朝廷的认可,正式成为一种制度。这提示,“苗俗”成为“苗例”,应该也在生苗和熟苗间有所区别。

(13)马建石等:《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三十七,刑律·断狱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117。胡星桥、邓又天主编:《读例存疑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875页。

(14)雍正三年,苗例成为大清律例的一款条例,应该仅适用于贵州黔东南地区。当时,贵州尚未大规模开辟苗疆,“苗例”进入《大清律例》,当为继杨茂勋之后,雍正三年贵州巡抚毛文铨上过一个要求按苗例处置苗人内部诉讼的奏折所致。关于雍正三年“苗俗”经历了怎样一个历程,才被写入《大清律例》,仍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15)参见伍新福:《中国苗族通史》上册,贵州民族出版社1999年版。

(16)主要以服饰为区分原则。(17)赵申乔:《赵恭毅公自治官书》,见段汝霖《楚南苗志》卷三,岳麓书社2008年版,页145。

(18)雍正改土归流完成后,这些苗民分布在永顺、辰州、沅州、宝庆、靖州和永州六府,包括乾州、凤凰、永绥三厅以及绥宁、城步、永顺、龙山、保靖、桑植、芷江、通道、江华等县。

(19)冯光裕:《奏为敬陈苗地情形宜加整饬以儆凶顽事》,见段汝霖《楚南苗志》卷三,页152。

(20)《湖南省例成案》,兵律卷九,嘉庆十八年湖南按系司刻本,页13。

(21)参见谢晓辉:《湘西之开发与族群:以〈苗防备览〉为中心》,中山大学硕士论文(未刊稿),2004年。

(22)顺治年间在镇筸设协、沅州设镇、辰州亦设辰常总镇、靖州、宝庆俱设协,而慈利县之九溪卫亦设协,所以“弹压苗众、捍御边民,亦所以防范土司也”,康熙五年,裁明代所设之镇溪所,七年改辰州镇为协,三十九年移镇筸协为沅州协,而以沅州镇移驻镇筸改为镇筸镇。

(23)段汝霖《楚南苗志》卷三,页135-138,并参见游俊等:《湖南少数民族史》,民族出版社2001年版,页182。

(24)参见游俊等:《湖南少数民族史》,页182。

(25)洪武年间曾在这里编制过里甲,分镇溪、崇山一百二十四寨为十里,自高岩下谓之下四里,高岩上谓之上六里,不过,仍归保靖土司担承。实际上,当地并没有完全纳入明王朝的直接统治之下。参见乾隆《永绥厅志》卷二相关部分。

(26)(27)汝霖:《楚南苗志》卷三,页148。

(28)同上书,卷三,页149。

(29)伍新福对此二类不同的开辟过程有敏锐的察觉,在《中国苗族通史》中,他很清楚地以此为据,分二节来讨论清代开辟苗疆和改土归流。

(30)《赵恭毅公自治官书》及《实政录》,载段汝霖《楚南苗志》卷三,页144。

(31)赵弘恩:《六里善后事宜》,见段汝霖《楚南苗志》卷三,页150。

(32)《湖南省例成案》,兵律卷十一,页11-42。

(33)同上书,兵律卷七,页15。

(34)同上书,兵律卷十二,页7。

(35)《湖南省例成案》,兵律卷十二,页14。

(36)《湖南省例成案》,兵律卷七,页18。

(37)同上书,兵律卷七,页26。

(38)与内地一样,保甲制度在当地亦常常流于形式,成为虚应故事,参见《湖南省例成案》兵律卷八,页4。

(39)曾国荃:《湖南通志》卷八十四,武备七,《续修四库全书》本,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663册,页394-395。

(40)段汝霖:《楚南苗志》卷四,“排解”,页177。

(41)该案例的详细记载见《湖南省例成案》,兵律卷十一,页11-43。

(42)案情复杂主要是因为不同当事人供述出来的细节有相当出入。比如跟随唐树连要人的是龙章六等人还是杨记保之妻等一群妇女,杨记保是被苗人抢回还是唐树连主动释放等等,这些细节实际影响到判案的结果,但与本文论述关系不大,此处从略。

(43)《湖南省例成案》,兵律卷十一,页39。

(44)同上书,兵律卷十一,页42。

(45)参见苏钦:《“苗例”考析》,载《民族研究》1993年第6期;胡兴东:《清代民族法中的“苗例”之考释》,载《思想战线》2004年第6期。

(46)段汝霖:《楚南苗志》卷三,页92。

(47)见《湖南省例成案》名律例卷一,页46-55。

(48)《湖南省例成案》名律例卷一,页53。

(49)(50)《湖南省例成案》名律例卷一,页54。

(51)《湖南省例成案》名律例卷一,页55。

(52)依大清律例的规范,嘉庆十八年版的《湖南省例成案》“名律例”下专设“化外人有犯”一目,将乾、凤、永三厅的苗人司法问题列入其下。

(53)参见谭必友:《清代湘西苗疆多民族社区的近代重构》,民族出版社2007年版。

(54)关于清王朝禁止汉人入苗疆,除上述禁令外,尚有《湖南省例成案》兵律卷七《稽查苗疆各事宜》之长文,几乎全文就是处理汉人入苗疆的问题。

(55)《湖南省例成案》,兵律卷二,页7。

(56)《湖南省例成案》,刑律卷五,页14。

(57)《湖南省例成案》,刑律卷五,页16。

(58)(59)段汝霖:《楚南苗志》卷三,页149。

(60)《湖南省例成案》兵律卷五,页39。

(61)沈家本:《大清现行新律例》,“大清现行刑律·案语”,卷三十五,《续修四库全书》本,第864册,页813-814。

(62)胡兴东:《清代民族法中的“苗例”之考释》(《思想战线》2004年第6期)对此有过分析,认为“苗例”适用于南方各民族地区,似有商榷余地。

(63)《湖南省例成案》,兵律卷十一,页34。

(64)同上书,兵律卷十一,页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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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族:清代湖南新开庙地区的法律制度安排与运作实践_苗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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