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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国内的学术环境
今天国内,也许部分出于过去革命传统造成的思维习惯,在处理思想和学术理论问题上,同样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化倾向。这当然也与古代长期一贯具有正统思想的传统有关(虽然儒家的中庸精神自始便比较能够包容其它思想)。无论如何,年轻一代的研究生们对待新接触到的理论,相当普遍地带有寻找绝对、普适真理的倾向。借用一位研究生给我的来信说,他过去一直在寻找这样一种理论,企图用它来指导自己的研究。(后来放弃了这样的探寻,但因此感到十分困惑。)
同时,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今天的意识形态中矛盾重重。一方面,起码在官方话语中,仍然坚持过去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多已转用舶来的市场主义理论。在高等院校经济系里,后者实际上在各方面——包括学生录取标准、研究生培训、教员科研考核、评职称等等关键层面上已经基本取代了过去的马克思主义正统理论。正如一位最近重新就读研究院的博士生的来信中说的那样,她刚入学的时候,学的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但现在则已完全改学西方新古典经济学。当然,有的研究生完全跟随潮流,把舶来的新经济学当作真“科学”来学习(当然,有的则对新来的意识形态持有保留)。不少学生(和教员)则抛弃理论而寄一切希望于技术,把学问等同于计算,完全接受了简单的实证主义认识方法。
法学和社会学也有类似的西化倾向。今日国内法学院所教所学多以西方形式主义传统法学、理论和法典为主。至于中国自身的法学传统则只有很少数教员研究,不大吃香。虽然,法学院师生群体中,也有强烈的“本土资源”呼声和意识,但是真正系统地在中国自己的法律、法学历史中挖掘现代化的资源的学术还比较少见。
至于今天的社会学院系,也基本都以西方文献为主。譬如,对研究生们的“开题报告”的“文献”讨论部分的要求,主要是与当前西方学术研究“接轨”,而所与接轨的常常限于二、三流的复杂繁琐的当前学术界的著作,没有进一步考虑到基础性的经典源流。这样,学生们的视野难免陷于庸俗,提出的问题多是次级的问题,不能深入到根本性的层面。当然,也有“本土化”的呼声,这是可用的资源,并且可以走向费孝通先生那种建新鲜概念于踏实的经验研究,并付之于实践检验的优良传统。但是,这方面的文献尚嫌单薄。
史学则多偏向纯经验研究。与日益理论化(要么是新古典经济学类的理论,要么是其相反极端的后现代主义理论)的西方史学相比,今天的中国史学则更多地倾向于简单的经验主义。这是一个对毛泽东时代高度意识形态化以及今天全盘西化潮流的一种反应,也是一个延续清代以来考证史学传统的倾向。如果说西方史学越来越倾向于单一只左手的使用,中国今天的史学则倾向于相反的单一只右手的使用。在那样的偏向下,研究生们所得到的培训缺乏概念锻炼,结果等于使他们脑袋里那块“肌肉”萎缩、退化,即使试图使用理论时,也多显得力不从心,不能精确有力地掌握、连接概念。客观地说,考证史学既缺乏经验主义中用归纳方法的概念提升,更没有与演绎逻辑对话的概念创新,实质上等于是全盘拒绝现代科学的闭关自守。
考证史学的反面则是意识形态化的史学。过去的是由教条化了的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主宰的史学,今天则是由其反面的原教旨市场主义主宰的史学。但我们需要的既不是意识形态化的史学,也不是简单的经验积累,而是经验与理论的双手并用,是紧密连接经验与理论、从新鲜的经验证据提升新鲜理论概念的历史学。
在今天的转型期间无所不在的浮躁之风下,真正心向学术的青年学生当然会感到十分困惑。什么是真的学问?怎样去做?什么是正确的理论?怎样使用?在一次和某大学历史系的研究生们座谈的时候,我问了在座的十几位同学他们认为本系最大的长处是什么?最大的弱点是什么?他们说觉得自己在史料掌握上比较踏实,但是,作为新的一代,对老师们缺乏新概念和方法的研究觉得不太满意(据说,有的教授甚至积极抑制研究生们使用外来概念,排斥西方近几十年与社会科学结合的史学趋势),但又不知自己该怎样去做。在另一次与某大学社会学系的研究生们的讨论中,我问了他们同样的问题。他们对前者的回答是学习自由,接触到许多不同理论和模式;对后者的回答则是,从老师们那里得不到令人满意的指导或榜样,不知自己该怎样去做。
在这样的学术氛围中,面对社会的众多诱惑与压力,有的年轻人难免追求速成,不能安心去做踏实严谨的学术研究。不少最聪明的学生选择轻浮炒卖时髦理论的“捷径”,要么是新制度经济学的“真理”(多见于经济系,也可见于社会学、法学和历史学),要么是后现代主义的自觉“反思”与“去西方中心化”(尤其多见于中文系,也可见于有的历史系)。另一种学生则完全依赖经验堆积,甚或自己的感性认识,自以为是,轻视任何外国的著作,但对本国的研究却缺乏真正的好奇和独立思考。这样,西化与本土化两大倾向同样陷于轻浮。难见到的是结合理论与经验的严谨研究以及有分量的学术交流。在近年学术制度官僚化、形式化的大潮流下(譬如,不可思议地定下硕士、博士生发表论文的数量指标),只可能更加如此。
以上是我个人注意到的今日国内学术环境中的一些明显的问题,但是,我这里要指出,今天中国的青年研究生们同时具有很多优点,也是我自己之所以愿意大老远来为他们开课的原因。首先,优秀的学生之中,不乏中国传统知识分子所特有的社会、文化责任感,其中包含中国现代知识分子的救国救民于苦难的精神。这种意识在美国学生中是看不到的。伴随这种意识的是某种“本土化”的学术倾向,虽然今日这种倾向多出于感情用事(例如自以为天生就懂中国而洋人则不可能达到同等认识),但它不失为一个可以用来纠正全盘西化趋势,建立独立自主学术的资源。再则是中国知识分子所特有的历史感,哪怕是在西化的大潮流之下,许多研究生还是常常具有一种几乎是下意识的历史感,觉得自己作为一个中国人,必须认识自己本国的历史,就连偏重现实的社会科学的研究生们也如此。这在美国社会科学的研究生们中也比较少见。另外,研究生们对本国的社会现实一般都具有一定的感性认识,他们之中又不乏农民子弟,对中国农村的现实与危机有一定的体会,面对不符实际的理论,自然而然会感到有所保留。美国学生则相反。我们在美国执教的教授们,为学生讲授中国的时候,最难做到的是使来自美国生活环境的青年能够想象到中国的现实,包括农村的贫穷和危机。这可以说是我们教学中遇到的最大的障碍。因此,更谈不上高层次的要求,譬如从实际中提炼新鲜概念,同时质疑美国主流思想等。最后,根据我在国内接触研究生的经验,哪怕是比较偏向理论的学生,许多还是具有一种中国长期以来偏重经验与实用的思维倾向,即便是在来势汹汹的西方形式主义理论潮流下,仍然不太会完全盲目地接受其理论,会要求验之于经验证据。而这样的态度正是我认为连接经验与理论问题中最最关键的态度。
八、实践历史中的实用道德主义和第三领域以及现代革命的实践精神
中国旧传统以及现代革命传统都具有可供我们今天探索中国自己的现代性学术应用的资源。首先是帝国时期遗留下来的传统。我最近已经详细论证,中国传统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在经验与理论这对范畴之中,偏重经验,但并不忽略概念。它要求的是抽象概念与具体经验情况紧密结合。与欧洲大陆法中可以用韦伯作为代表的形式主义法律传统不同,中国法律一贯要求寓抽象概念和法则于具体事例,不像形式主义法律那样要求抽象出脱离具体情况的普适法则。譬如,在产权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没有像西方现代法律那样的私有产权抽象法则,而是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中,立法取缔“盗卖田宅”(譬如,欺诈性地将他人土地或房屋当作自己的财产出售,或侵占他人田宅)、“擅食田园瓜果”等侵犯他人产权的具体事例以及“卑幼私擅用财”(不顾父母意愿擅自使用家庭财产)的事例。又譬如,它没有抽象出婚姻合同的概念,而是立法规定惩罚各种欺诈违约行为(譬如,“再许他人”或“有残疾者,妄作无疾”或“期约未至而强娶”、“期约已至而故违期”等行为)。在“民法”的另外两个主要领域,继承和债务,做法同样。
有的学者(包括韦伯)因此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只重特殊具体情况,缺乏抽象概念和原则,但这是一种误解。中国古代法律之与西方现代形式主义法律的不同,不在能否抽象、处理非具体的问题,而在于其对怎样连接经验和理论的不同思维方式。形式主义要求通过法律(演绎)逻辑,建立脱离具体情况的普适法则,而中国传统法律则要求寓抽象原则于实例。一个很好的例子是清代关于杀人的立法:全部有关法则其实是围绕一个十分抽象的范畴——意图——而组织的。杀人罪分六等,取决于不同程度的意图。惩罚最重的是“谋杀”,例如用毒杀人;次之是“故杀”,例如在愤怒的时候有意杀人;再次之是“斗殴杀”,在斗殴中杀人;而后是“戏杀”,譬如在拳击比赛之中无意杀了人;更次之是“误杀”,譬如在玩火或者玩射箭的时候杀了人;最低的是“过失杀”,是完全出于无意的,譬如在山坡上拉车失去控制而因此杀了人(薛允升,1970:849-857)。我们可以说,这样的区分要比后来模仿德国法律的国民党法律的“故杀”和“过失杀”两分法来得细致(正因为如此,民国法官判案时常常转而使用清代法律的概念和区分)(详细分析与案例见Neighbors,2004)。它不是出于纯抽象的概念(有意或无意),而是把抽象概念与具体事例紧密连接起来。这些我已在《课程大纲》所列的《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与《中国法律的现代性?》两文中详细论证。
同时,清代法律绝对不是一个仅仅具有回顾性,完全根据过去发生具体事例而建立的法律(有人据此批评美国法律实用主义,说它缺乏明确的立法日程,归根到底只是对古典正统的一种反应),而是一个具有强有力的前瞻性理想的法律制度;它对社会前景的设想寓于道德理念,譬如,认为在理想社会中(当然,儒家话语把这种理想等同于过去的圣王时代),人们将会基本没有诉讼,全凭道德解决纠纷,即使有诉讼,也将由地方“父母官”凭道德教化解决。
但是,在具备这种道德理念的同时,清代法律在实践中十分实用性地设立了处理所谓民间“细事”(约相当于现代的“民事”范畴)纠纷的司法制度,首先依赖社区或宗族调解,而后是社区调解和法庭干预间互动的“第三领域”(下文还要讨论),最后,如果纠纷仍然得不到解决,才是由“州县自理”的庭审来解决。而法官们在拥抱儒家治理道德话语之外,同时经常在实践中采用十分实用性的判决(亦即所谓“断案”),明辨是非,依法判决。我称这种结合为“实用道德主义”,体现了中国帝国时期法律体系的基本思维方式(详见《课程大纲》所列,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
这种思维方式的部分特征可以见于毛泽东时代。当然,上面已经提到,毛泽东时代建立全能性的国家意识形态,其绝对性比西方现代主义只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是,在此同时,也有一个类似实用主义的传统,我们可以称之为实践主义精神。其诞生主要出于中国共产党自己的革命经验,是对党早期的教条性马克思主义的反应。在大革命失败之后,革命根据地转向农村,也是当时大部分党员所不太熟悉的环境,因此造成重新认识理论与实际的关系的契机。其后,在抗战时期,大量来自沿海地区城市的知识分子,来到延安地区,不了解当地实际情况,甚至于无法与当地农民“群众”交谈,造成党组织本身的一个危机:怎样去团结这两大群体。这就是“实践论”形成的部分历史背景。当时强调,首先要深入农村,获得“感性认识”,并认同于劳动人民的“阶级感情”,而后经过知识分子所掌握的理论的提升,才有可能进入更高层次的认识,最后要验之于实践。基于这种现代的革命认识论,形成了全党内普遍的“调查研究”要求(“没有调查便没有发言权”),成为一股风气。时至今日,许多国内的社会科学教师们仍然经常带领学生出去做实地调查,了解具体情况。这种精神国外绝少能够看到。这一点我已在《课程大纲》中的《认识中国: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和《悖论社会与现代传统》两文中讨论。
在法律领域,毛泽东时代相应特殊历史要求而在民间和社区调解制度之上广泛运用了法庭调解制度。后者的起源主要是为了处理离婚纠纷,在党早期对婚姻自由的激进允诺(单方要求离婚便允许离婚)之下,面对农村的激烈反对,试图一起一起地通过调解来处理有纠纷的离婚申诉,消解党和农村人民之间的矛盾。我个人认为,这个现代革命的法律传统,今天可以配合中国法律中的由实际到法则到实践的思维方式来推进使用。西方形式主义法律从抽象权利原则出发,要求其适用于任何事实情况,因此造成必争对错胜负的对抗性法律制度。但是,真实世界中的纠纷既有附带过错的纠纷,也有不牵涉到过错的纠纷(在离婚法领域,西方本身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已广泛改用无过错原则)。根据中国法律的从实际出发的思维方式,今天可以考虑采用这样的区分:在事实情况不涉及一方过错的情况下,使用调解,包括法庭调解,因为这样的纠纷中调解成效较高;反之,则依法判决,维护法定权利,采用西方法律的优点。事实上,现今西方法律,针对其对抗性法制所导致的诉讼过度频繁的实际,正在试图摸索出一条补充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道路。中国在这方面所积累的经验远比西方丰富,应有意识地朝这个方向发展。我在《离婚法实践:中国法庭调解的起源、虚构与现实》、《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与《中国法律的现代性?》三文中对这个方向做了初步的探讨。
九、实践历史
最后,要对上面使用的“实践”概念做进一步说明和总结。本文对“实践”一词的使用主要包含三个交搭而又不完全相同的意涵。中国革命所提出的“实践”是相对“理论”而言的概念。这和我自己在《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书中,主要是相对“表达”而言的“实践”概念比较接近但又不同。而两者应区别于布迪厄(Pierre Bourdieu)的主要是相对制度而言的“实践”。毛泽东的“实践”指的主要是应用,突出应用“普适”的(西方)理论于中国实际的问题,而我则更多强调了中国自己的“表达”和理论也会与其“实践”脱节,指的主要是行动。布迪厄则提出“实践的逻辑”的概念,要求到人们的“实践”过程中,亦即实际运作中,而不只是制度结构中,去挖掘一个社会的逻辑真髓,并借此超越西方长期以来主观和客观二元对立的问题。
事实是,西方现代文明在理论层面上具有强烈的二元对立倾向,一再把认识推向非此即彼的选择。上面已经讨论了现代主义理论倾向,要么完全信赖“理性”演绎逻辑要么完全信赖经验归纳,要么完全依赖形式主义理论,要么完全依赖实证主义经验积累。而那样的(同是科学主义的)倾向则引发了后现代主义怀疑一切的反应,走到了相反的虚无主义极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同样。要么是像实证主义那样完全信赖客观性,以为事实绝对客观,要么是像后现代主义那样完全信赖主观性,怀疑所有经验证据。
但是,西方本身的实践的历史并不像其理论倾向那么偏激,所体现的是客观与主观的双向互动。上面已经提到,现代科学的实践历史其实同时依赖演绎与归纳,形式理论与经验研究。美国的政治经济实践其实既非纯粹的市场经济也非纯粹的政府干预,而是两者的并存和拉锯。其法律制度的实践历史也同样,既非纯粹的“古典正统”也非纯粹的法律实用主义,而是两者的并存和拉锯。
上述几种相近而不同的“实践”概念都有助于理解中国实际,解决连接经验与概念的问题,而我这里更要突出“实践历史”,提倡从其中提炼紧密连接经验与理论的分析概念。譬如,中国法律传统中的表达和实践(行动)虽然背离,但在法律整体的实践(实际运作)中其实密不可分,我们不能像现代主义的二元对立非此即彼思维方式那样把中国法律简单地等同于其表达或其实践的任何单一方面。清代的法律其实应该这样理解:它说的是一回事,做的是一回事,但是,两者合起来,则又是另一回事。也可以说:清代法律在“应然”层面上说的是一回事,在“实然”层面上做的是一回事,但是,两者连接起来,则又是另一回事。而其法律整体所包含的“实用道德主义”思维方式正体现了表达和实践结合起来的逻辑,不同于其中任何单一方面的逻辑。
我们可以进一步以中国治理实践(实际运作)的历史为例。西方现代关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论受它自己从法国革命开始,由于资产阶级争取自己权力的历史经验,造成深层的社会与国家对立、非此即彼的理论框架。这种思维方式可以鲜明地见于韦伯以来到今天的Jurgen Habermas的(历史)社会学理论中。“国家”主要是指其正式(formal)的官僚体制,社会则主要是指其非正式(informal)的自发组织,不多考虑介于两者之间的半正式(半官方)领域,也因此不符合中国治理的历史实际。中国治理实践中更多的是在中央集权的国家机器直接统治范围之外,国家与社会互动或联合的半正式运作,体现于清代处于国家与村庄关键联结点上的(由社区举荐和县衙批准的)准官员(乡保),半正式纠纷处理(官方县衙与社区调解互动的“第三领域”),以及晚清兴起的半官方地方组织(比如,劝学所和商会)。其主要行政方法是简约的,准官员既不带薪水也不带文书,而国家机器要遇到纠纷或人事变更方始介入。这样的“集权的简约治理”实践,既不同于正式官僚体制,也不同于非正式的民间组织,而是具有它自己的逻辑的治理方法。这一切我已在《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和《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两文中详细论证。
上述从实践历史出发的认识方法,与中国长期以来偏重经验和实用的传统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它体现的是一个不同于西方现代由形式主义(和其后的后现代主义)主宰的偏激认识观念,是一个可供建立中国自己的现代认识方法和理论所用的资源。它可以用来超越经验与理论的非此即彼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其关键在于经验与理论的紧密连接。一旦连接理论,便有可能超越经验的简单描述性、回顾性和纯特殊性;同时,一旦连接经验,便会承认理论的历史性,避免其超时空的绝对化或意识形态化。我们可以这样来总结:经验是一回事,理论是一回事,但是连接起来,则又是另一回事。
本刊编者注:黄宗智先生的这篇文章共分十个部分,由于篇幅所限本刊选取七、八、九部分进行转载,读者可参阅原刊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