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经济特区优惠政策的几点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优惠政策论文,我国经济论文,特区论文,几点思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经济格局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对外开放已从经济特区这个点发展到沿海、沿江、沿边三条线,进而推广到全国内陆省份的面。当年仅在经济特区实行的特殊优惠政策已在内陆地区普及,仅在经济特区试行的市场经济体制已成为全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特区在经济建设过程中取得的许多成功经验和举措已经逐级在全国推开,从而使经济特区的特殊优势变得越来越弱。
在这种背景下,国内有些学者从社会公平角度出发,认为举办经济特区违背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违背了社会公平竞争的原则,为建立国内的公平竞争环境,特区不应当继续“特”下去,进而提出取消特区的政策主张,考虑到这种观点直接关系到我国对外开放的战略步骤,其影响很大,因此为把问题阐述清楚,需要我们将思考问题的视野置于世界范围内,探讨一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及“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所创办的经济特区特点,对比分析他们的特区政策与我国的差异。
思考之一:我国特区政策与各国特区政策的对比
从自由港诞生至今的五百年时间里,世界经济格局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西方发达国家完成了从第二产业为主向第三产业为主的历史性转变,发展中国家纷纷从殖民地中挣脱出来,能够自主地决定发展本国经济的道路。在这段时期里,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各国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也无论是否是关贸总协定成员国,都相继建立了自由港、自由贸易区、出口加工区、科技工业园等各类享有优惠政策的经济特区。经济特区越来越多,创办经济特区的国家也越来越多,经济特区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随之越来越大。
世界各国的经济特区发展到今天,从功能上可以大致分为自由贸易区、出口加工区、科技型经济特区和综合型经济特区等四大类,这些经济特区都享有各自的优惠政策。
自由贸易区税收优惠政策 各国对自由贸易区实施的优惠政策大同小异,一般都规定,对于允许进入自由贸易的进口商品,不需办理报关手续而只办理行政申报手续,免征关税;对已收取进口税的再出口商品,可退回关税等。
二次世界大战后 各国开始允许在自由贸易区内进行装配、加工、生产产品,并规定在经济特区生产的产品出口时可免征关税,特区内公司的所得税、工商统一税等税务可享受减免的优惠待遇。
出口加工区税收优惠政策 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对在出口加工区内投资设厂的企业,其加工、生产、制造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均可获得免税进口优惠;区内企业生产的工业品再出口,可免征出口税;除了本国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商品外,其他商品可免征关税,自由进出加工区。
出口加工区一般都为外国投资的企业提供减免公司所得税、工农业税、贷款利息税、工商统一税等优惠措施。这些税务的减免程度和年度长短常常被外国投资者视为比较投资环境好坏的一个重要因素。
科技型经济特区优惠政策 一般情况下,科技型经济特区不仅可享受其它类型经济特区的优惠政策,而且各国政策还为鼓励外资的投入而提供更多的优惠条件。例如对科技水平较为先进的项目,可获得政府给予的科研资助、训练资助、开发资助等,高科技公司的所得税可比设在一般经济特区还低,土地、厂房等生产要素的租金可比一般经济特区更低廉。
综合型经济特区优惠政策 这类经济特区往往采取类似自由贸易区和出口加工区的优惠措施,以吸引外资和保证综合型经济特区的对外贸易、出口工业得到迅速发展。同时还提供有利于商业、金融、农牧、科技、文化、教育、卫生、服务行业等发展的经济优惠措施,提供完善的投资基础设施和较健全的法规制度,以保证综合型经济特区内各行业都能得以充分发展。
我国经济特区税收优惠政策 对设立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经济特区内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满足一定条件,在一定年限内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海南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投资设立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等。
从与各国经济特区优惠政策的对比中,不难看出我国所建立的经济特区,在优惠政策方面不仅没有超过世界各国所创办的经济特区,没有妨碍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环境,也没有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原则。恰恰相反,我国的经济特区与其它国家创办的综合型经济特区相比,还需要进一步实行有关自由贸易区的特殊政策,赋予更大的改革开放试验权,完善特区政策体系,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以更强的竞争力与世界各国的经济特区竞争。
思考之二:特区优惠政策与国民待遇原则的关系
创立于1948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其目的在于为全球商界创建一个公平的、有保障的和可预见的国际贸易环境,使多边贸易体制在全球范围内促进经济的增长和发展。
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缔约国对“进口产品”给予不劣于“相同的本国产品”的待遇。即缔约方在缔约的贸易条约和协定中,规定缔约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对方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的国民和商船相同的待遇。“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有条件的,只适用于货物贸易,而且仅适用于从外国进口的商品,而不涉及到外国人到其它国家投资的事宜。
“东京回合”谈判对国民待遇条款作了进一步补充,认为国民待遇原则不妨碍对本国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补贴,包括从国内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本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提供补贴。也就是说在“东京回合”谈判中认为,缔约国在政府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补贴方面可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乌拉圭”回合把关贸总协定的规则延伸到投资领域,最后文件中有关投资问题的协议规定,当地投资成份比例、出口返销比例和外汇平衡等三项要求是不符合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数量限制规定的。发达国家应在签约后两年内取消这些措施,发展中国家应在签约后五年内取消这些措施。每个缔约方需在签约后立即通报上述措施,如不通报视为原来没有实行这种措施,一旦被发现就作为新增非法措施,不得享受二年或五年过渡期的待遇。
为了吸引和鼓励投资者到经济特区投资,促进特区发展,并使投资者获得利润,我国政府对到特区投资制定了一些优惠政策,主要是从投资企业所得税、进出口货物关税(1995年1月1日起,特区关税优惠政策已取消)等方面给企业一定的税收减免,可以看出我国在经济特区实施的优惠政策本身并没有违反上述文件精神,根据“乌拉圭回合”内容,我国需要改革的有关出口返销比例、外汇平衡体制与特区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也没有直接联系,特区优惠政策的实施没有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思考之三:我国特区政策与特区竞争对象的关系
当今世界经济、技术迅猛发展,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力图在世界经济舞台上占有一席之地,经济特区之间的竞争也异常激烈,国家与国家之间特别是东南亚各国之间竞相创办特区,制定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放宽投资限制,完善特区投资环境,创造新的经济增长点,以适应迅速变化着的国内形势,促进本国和本地区经济的高速增长。
正是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早在1979年根据小平同志的倡议,中央决定建立我国自己的经济特区,这也构成了中国对外开放战略的主要内容之一。
自1980年我国创办经济特区至今,经过特区数年的艰苦努力,在全国的支援帮助下,经济特区建设取得了显著的进展,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国际竞争能力,以外向型工业为主体、高新技术产业为主导、第三产业较为发达的经济结构已基本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在特区已初步确定;已建成了比较完善的市政基础设施,形成了良好的投资环境;外贸出口大幅度增长、外向型经济格局已经形成;对内地的辐射作用日益增强,较好地发挥出了“窗口”作用。
然而环视我国经济特区的周边环境,新加坡、香港作为自由港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台湾高雄出口加工区是世界上第一个“出口加工区”,它们都具有很强的竞争实力。据不完全统计,在亚洲国家和地区中,日本、韩国、泰国、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尼西亚等等数十个国家已经设立了近百个经济特区。到八十年代末,美国已经建立了二百五十余个经济特区,把创办经济特区列入了促进经济增长的发展战略之中。
世界各国创办的经济特区投资环境不断完善,政策十分优惠,特区类型多种多样,投资结构日趋合理。这都给正从襁褓中走出来的中国经济特区带来了强大的竞争压力。中国的经济特区是代表着中国去与世界各国经济特区竞争,如果此时在如此激烈的国际竞争面前,将我国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取消、试验权减弱,那么在这场世界经济特区的竞争中,中国的经济特区很难立于不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