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与中世纪西欧私人产权的发展_中世纪论文

城市与中世纪西欧私人产权的发展_中世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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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关于中世纪西欧城市的研究非常之多。但是,笔者尚未见到对其在私人财产权利发展(注:在本文,“发展”一词既指残缺的私人财产权利向所有权的趋近,又指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性的强化。)过程中的作用的较为系统的研究。而这样一种研究,对于了解私人财产权利在中世纪西欧的总体发展状况,从而城市在西欧从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过渡中的地位和作用,很有必要。因此,不揣冒昧,对此试作一探讨。

本文认为,在城市,私人财产权利的发展主要包括两个互相联系的内容,一是财产的不可侵犯性的发展,即城市摆脱了外在的对财产的封建性侵扰,并建立了抵制这种侵扰的机制;二是不自由人对自身劳动力的所有权的获得以及对城市土地的权利向市民私人所有权的趋近。这一切,都以城市在政治上不同程度的独立为前提。

一 城市与封建领主的天然关系

西欧城市兴起于封建领地,早期与农村差别不大。比如,英国城市到10世纪才开始脱离百户区法庭的司法管辖范围,形成与之相似的法庭(注:怀特:《英国宪政的形成》(Albert B.White,The Making ofthe English Constitution,449—1485),纽约和伦敦,1925年,第30—31页。)。与封建领地的关系使得自城市兴起至自治,很多城市人人身并不自由。例如,1060年,英格兰的城镇居民总数约16.6万人,其中只有1.1—2.5万人是自由市民(注:布瓦松纳:《中世纪欧洲生活和劳动》,中译本, 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14页。)。在法国北部以及在教会领地上,许多城市的大部分人口自很早起就委身于本地教堂圣徒的保护之下,尽管他们享有在城市从事工商业的自由,但至少身份上仍是圣徒的农奴,每年都得向神父交一些钱。法国森里(Senlis)城的居民中,有一部分仍然是领主的奴客,不仅每年得在规定日期内交租,并且未经领主同意,不得婚娶。12世纪法国阿拉(Arras )城尚有不少城市自由民为了获取市场捐的豁免,按照当时成例,自愿列名为某领主之农奴(注:波斯坦等主编:《剑桥欧洲经济史》(M.M.Postan andothers ed.,The 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 of Europe)第3 卷,剑桥,1964年,第18、19页。)。在英国某城,市民们有义务在收割季节收割3天庄稼,定期收割干草。11 世纪英国许多市民负有奴役性义务,要交继承税和其它奴役性缴纳物。此类例子很多(注:多布:《资本主义发展研究》(M. Dobb, Studies in the Development

ofCapitalism),伦敦,1946年,第81页。)。有的封建主直接向市民征税,据《末日审判书》所记,阿尔班斯的46位居民每年必须向寺院交纳约12镑现款,其名目是通行税及其它捐税;格洛斯特市民除向附近领主交纳实物,如铁、犁头等以外,还有78人向该郡的13个庄园交纳数量不等的货币(注:转引自金志霖:《英国封建主与中世纪城市的兴起》,《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1992年第4期。格林:《15 世纪的城镇生活》(J.R.Green,Town Life in the Fifteenth Century)第1 卷,伦敦,1894年,第6章对城市与领主之间的天然关系作了详细的描述。)。

政治上,在一个实行“没有无领主的土地”的原则的时代,大多数中世纪西欧城市都有过“领主保护者”和城市外部领主派入城市行使不同种类统治权力的官员(注: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 MaxWeber,Economy and Society),第2卷,加利福尼亚,1978年,第1237页。)。领主可能是国王、教会或世俗封建主,身份不一,但都拥有领主权。领主权的形成途径不一,有些是因国王赐与特恩权而获得的,有些是从伯爵等的公权转化来的(伯爵在早期是政府之行政官员,行使公权),当然最多的就是领地上的私权了。领主权一般为对城市居民征发劳役,征收实物和货币的权力,实施市内公共炉灶和磨坊等之禁用权,征收招待领主留宿的费用,征发军役,征收市场税,对某些产品的专卖权,以及司法审判权等等。这些权力,实际上就是对领主庄园内自由农与不自由农的权力,再加上在城市这块特殊土地上对居民的工商业活动管制、干预的权力。由于一块土地上的封建权力往往是重叠错乱的,因而常常一个城市分属若干领主。例如12世纪初的斯特拉斯堡分属4个领主(1个主教和3个僧团),博围在11世纪时属3个领主, 弗兰德尔的迪南特11世纪时分属2个领主,亚眠属4个领主,甚至巴黎也不完全属于国王,而分属于包括国王在内的许多封建主,其中有圣日内瓦修道院、圣日尔曼修道院、圣维克多修道院等,其权利交错,时起冲突(注:转引自马克垚:《西欧封建城市初论》, 《历史研究》1985年第1期。)。

领主对城市人的制约,从财产权利角度看,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侵犯城市人的私有财产或财产占有权;二是剥夺了不自由的城市人对自身劳动力的所有权,也即对自身劳动力的自由支配;三是将城市土地置于封建土地关系网之中,在继承、转让、租赁、买卖方面都受限制。

这些制约,与城市人赖以为生的工商业必然发生尖锐矛盾。格林对此有非常生动的说明。他说,领主可以下述方式随便就毁掉城市人的工商业:突然召集居民跟随他远征;要求他们服强迫性的劳役;加给他们沉重的税负;其官员可以将工匠或商人投入监狱,或以罚款毁坏他们的事业,或强迫他们执行危险的法律;由于领主对城市土地拥有权利,城市人也不可能通过遗嘱来遗赠地产;作为佃户的城市人死后,领主的官吏们进入其家内,取走其最有价值的物品作为继承税;任何人要进入市民行列都必须经领主同意;未经其同意,任何城市人都不能外出经商;他能够禁止一桩父母亲为子女安排的婚姻,拒绝一位寡妇找一位新丈夫因此使他成为她的房屋的主人以及在她所在的城市成为自由人;他制定市场法令和市场税收;他强迫人们在他的磨坊磨面,在他的烤炉上烤面包(注:格林:《15世纪的城市生活》第1卷,第197—198 页。)。这方面其它例证还有:1074年,统治科隆的大主教要强行征用一位富商已经装满货物准备起航的商船,导致后来著名的科隆起义(注:转引自王亚平:《中世纪的远程贸易和德国城市的兴起》,《历史研究》1993年第5期。科隆在1074年有600个商人。见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75页。)。甚至到了12、 13世纪时,法国封建主又一度把得到公社权(即城市自治权)的一些城市也当作封臣(封土),并要求市民服军役(注:小杜泰利:《中世纪的法国公社》(C. E.Petit-Dutaillis, The French Commune in theMiddle Ages),阿姆斯特丹,1978年,第67页。)。

二 城市在政治上的独立

工商业、动产、货币经济日益成为城市的生命。而经济活动主体充分的财产权利则是维持生命的空气、水和粮食。正如皮雷纳所说:“市民阶级最不可少的需要就是个人自由,没有自由,那就是没有行动、营业与销售货物的权利。”(注:亨利·皮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64年,第46页。)个人自由的核心就是更加趋近于所有权、更加不可侵犯的私人财产权利以及行使私人财产权利的自由。因此,城市必然要以自己的方式摆脱领主对私人财产权利发展的制约。

领主对城市的统治和干预以武装力量和司法力量为后盾。因此,城市人私人财产权利的发展,需要有直接的、强有力的政治机制—政权的保护和捍卫。皮雷纳认为,市民的自由身份是通过同封建领主的斗争,并随着城市法的逐渐完善而确立的(注: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 中译本, 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07—108、118—119页。)。布瓦松纳认为,接纳法规(即不自由人进入城市一定时间后获得人身自由的规定)是城市解放运动之成果之一(注:布瓦松纳:《中世纪欧洲生活和劳动》,第114页。)。 汤普逊认为,“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这句话流行于城市实现自治之后的13世纪(注: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第426 页。)。这一切说明城市人人身自由、私人劳动力所有权的获得以城市政治独立运动为前提,私人财产权利的经济性质与政治性质密不可分,财产问题与权力问题密不可分,经济自由与政治自由密不可分。因此,考察私人财产权利在城市的发展,首先必须考察(在不同程度上)独立的城市政权的形成。

首先,我们有必要对中世纪西欧出现的不同程度上的独立的城市政权作一个大致界定。

自治城市同城市公社和城市共和国基本的政治结构相同,只是与国王或皇帝的关系不同,独立程度不同。英国多为自治城市,法国多称城市公社,意大利则或称城市公社,或称城市共和国。

马克斯·韦伯认为,一个居民聚居点要发展成为城市公社,必须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具有非农业的商业(non-agricultural-com-mercial)特征,并且具备以下特点:1.设防建筑;2.市场;3.自己的法庭以及至少部分地自主的法律;4.社团结构(指行会——引者);5.与社团结构相连的、城市人能以某种形式参与选任的、至少是部分的城市统治职位(注: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2卷,第1226页。)。

独立的城市政权的形成途径不一:有的是暴力斗争,有的是交付赎金,有的是逐渐的侵蚀,有的是其中二者或三者兼而有之。多布认为,13和14世纪英国的城市自治斗争,在许多情况下是暴力斗争。在英国的某城,争取独立的市民们在被教会领主开除教籍的威胁之前,宣布“宁可全体下地狱,也不屈服于上级的横征暴敛”。1327年,在某城,人们闯入作为领主的修道院,将院长和僧人们带出囚禁,直至他们同意市民建立一个商人行会。在某处,因作为领主的修道院拒绝给予市民们建立自己的漂洗作坊的权利,市民们围攻它达十天之久。在其它很多地方,都有市民和领主间的暴力冲突(注:多布:《资本主义发展研究》第81—82页。)。以零星谈判逐项逐项地废除诸如随主人出征、服从禁用权等等义务,最终获得自由独立,更是普遍现象(注:格林:《15世纪的城市生活》第1卷,第198页及以下。)。皮雷纳认为,自由城镇的起源,经常是君主们授予一堡垒所在地作为城镇人之建筑地。城镇再以城堡为中心扩展。在军事性的城堡(castrum)和贸易性的集镇(portus )这两个要素之间,后者融并了前者。12世纪初,围绕城堡而居的商人群就已完成了城镇之防务设施,围之以城墙或深沟,使之成一要塞。故而,这些原来是一片开敞的效区(foris burgus)的地方,现在则成为了一个城镇(borough、bourg)了,因而其居民就有了城镇人(brughers、burgenses)之名。 在佛兰德尔,这个词最早被提到是在1056年,显然它来自城镇出现更早的法国;从佛兰德尔,它传入比利时,从那里再传入德国(注:亨利·皮雷纳:《低地国家中的早期民主政权》(HenriPirenne,Early Democracies in the Low Countries),纽约,1963年,第36—42页。)。

英国和西欧各国都有大批最终享有不同程度的政治独立的城市。由于作为城市政权,意大利城市共和国政治上在西欧最为独立自由,为了说明城市政权相对于外部势力的独立性,也即其权力来源的内部性,我们这里稍微介绍一下意大利城市共和国的权力机构(注:详细的介绍可参见拙作:《中世纪意大利城市共和国》,《世界史研究年刊》1996年,总第2期。)。

权力机构先后或同时有两类。 1.全体民众大会(parliament ,arengo)。这是城市共和国早期典型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地位后来基本上由议事会取代了。不过,一些小城市共和国,直到13世纪中叶之后,仍举行全体民众会议(注:韦利:《意大利城市共和国》(DanielWaley,The Italian City-Republics),伦敦,1969年,第29页。)。佛罗伦萨的全体民众会议一直存在到1382年之后(注:海和劳:《文艺复兴时期的意大利》(Denys Hay and John Law,Italy in the Ageof the Renaissance 1380—1530), 伦敦,1989年,第251页。)。2.议事会(council)。 与同时代西欧其它城市共和国的一样,它既是立法机构,又处理行政问题(注:罗利格:《中世纪的城市》(FritzRorig,The Medieval Town),加利福尼亚大学出版社,1967年,第161页。)。一般分小议事会,又称秘密议事会(secretcouncil)和大议事会(注:韦利:《意大利城市共和国》,第29—31页。),全从居民中选出。

由此可见意大利城市共和国的独立。西欧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自治城市的情况也大同小异(注:可参见比森:《13世纪兰圭多克的代表会议和代表制度》(T. N. Bisson,Assemblies and Representation inLanguedoc in the Thirteenth Century),普林斯顿,1964年,第301—310页。)。

大多数独立的城市政权,都用铁与血来捍卫自由和财产。这可从一些城市高得惊人的军事预算中看出。比如, 1379 年科隆市财政支出的82%就是直接或间接用于城市防御的。1436年至1437年,纽伦堡市的军费开支竟占总收入的90%,同期美因兹市的军费开支也在75 %以上(注:转引自张冠增:《中世纪西欧城市的商业垄断》,《历史研究》1993年第1期。)。

政治独立,为城市私人财产权利的发展确立了前提。

三 城市人人身自由、对自身劳动力所有权的获得

城市人确立普遍的人身自由,也即普遍的对自身劳动力的所有权的基本过程是怎样的呢?

皮雷纳认为,在旧城堡和环绕它扩张而成的集镇中,骑士、被主人雇佣来进行管理和参与战斗的身份不自由人(后来他们也渐渐地融合于骑士阶层)、教士、农奴等城堡人和被视为自由人的集镇人生活于一处。集镇内的居民的身份自由渐渐扩展于城堡内的旧居民。这个商业性的郊区居然同化了军事性的城堡,并将其法律地位也传给了它。或者由于互相通婚,或者由于农奴经商,奴役制很快消失。与此同时,骑士们也离开了他们处于城市中心的已经无用了的堡垒,在12世纪中,几乎全都撤退到了农村。12世纪后,进入城市1年零1天即使农奴获得自由的惯例确立。在城市法面前,“最贫穷的手工业者和最富有的商人同是城市居民,同样自由”(注:亨利·皮雷纳:《低地国家中的早期民主政权》(Henri Pirenne,Early Democracies in the Low Countries),纽约,1963年,第36—42页。)。

罗利格认为,城市自治的发展与法律上个人的、人身的原则向地域的原则的过渡并行,决定一个人法律地位的不再是旧的、具有个人人身特征的关系了,而是他居住着的地方所属的司法区域。从形式上看,由于直到1100年城市仍带有庄园特征,进入城市之任何一个人似乎都自动地成为领主的农奴,但这只是最初的事。1100年后,城市上层阶级的自由身份已确定无疑。这就使得城市人口之普遍自由成为一种城市的内在要求:城市的法律是统一的,尤其对于外来人,总不能让他们身居城市而服从城市外之法律。于是,城市上层也支持全体居民之身份自由。流入城市者被称为“Citizens of the pale”,即“那些原来住在城市郊区的人”(注:罗利格:《中世纪的城市》,第28页。)。

德国一些城市11世纪末开始形成的手工业者同业公会加速了依附手工业者的人身自由的实现。同时,商人和手工业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也使后者脱离了领主的庄园法权。在11世纪的史料中,burgenses (城里人)urbani(城市居民)、cives(市民)等词代替了mercatores (买卖人)。国王的特许状也承认依附手工业者获得人身自由。1101年亨利四世在给某市的特许状中规定,尽管那些独立居住的手工业者的人身不自由,但市民的法权对于他们同样有效。1107年、1109年亨利五世先后给两个城市的特许状中也把独立居住的手工业者看作是具有公共意义的集市人(pubicus mercator)(注:转引自王亚平:《中世纪的远程贸易和德国城市的兴起》。)。

英国在通过国王特许状而使城市人获得人身自由方面提供了较多的例证。例如,亨利二世在颁发给诺丁汉市的特许状中说:“无论何人,只要和平时期在城市居住一年零一天,除国王之外,任何人对他都无任何权利。”(注:波洛克和梅特兰:《英国法律史》(F.Pollock,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第1卷,剑桥,1898 年,第649页。)

一方面,城市人为自己争得了人身自由,另一方面,他们又为进入城市,甚或尚未进入城市的不自由人争得人身自由。这就使得城市真正成为了自由的堡垒。

城市先是接纳来自邻近地区、对某一领主有劳役或其它义务、到城里谋生的不自由人。他们或者为城里人服务,或者制造货物交商人带到城外去卖。惯例是农奴住满1年零1天即自由。1151年前后写成的《圣康坦制度》第四条说:“公社的门向所有人敞开”,“不管谁希望来,也不管他来自何处,只要他不是贼,就可以住进公社。一旦进入城市,便没有人对他施以侵害和使用暴力。”1195年的特许状也有类似规定(注:小杜泰利:《中世纪的法国公社》,第37—45页。)。意大利的一些城市提倡释放农奴,有的还借钱给农民去赎买自由。这是因为城市经济的发展,需要更多的自由劳动力(注: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第426页。)。

城市取得胜利之后,西欧约有占总人口1/10的人流入城市, 使得城市人口剧增(注:布瓦松纳:《中世纪欧洲生活和劳动》,第205—206页。)。这既表明了城市自由的吸引力,又证明了城市在发展个人对自身劳动力所有权方面的巨大贡献。值得指出的是,在城市发生的人身自由运动早于在农村发生的以农奴制的废除为标志的类似运动。这一运动对于城市动产经济、货币经济的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四 对土地的私人财产权利的发展

城市中对土地的私人财产权利的发展有两个内容。

一是对城市土地的财产权利从封建领主手中向城市居民手中的转移。这种转移使对城市土地的财产权利最终摆脱了封臣封土制的羁绊,从而向近代绝对所有权大大迈进了一步。并且,对于保障城市财产权利主体——私人动产所有权,它也是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

这种权利转移与城市争取自治的过程相伴,因此,有时具有政治斗争的特点。比如,在法国的投耐(Tournai), 城市佃户就拒绝向封建领主缴纳地租。但总体上,它是由不可抗拒的经济规则所决定的:工商业必定要超越农业,动产经济必定要超越不动产经济,货币经济必定要超越实物经济。货币的贬值是作用于这一转移的最重要的经济因素。

在商业经营者群体形成之前,土地的唯一价值就是耕种。土地之上的房屋仅仅是对土地的权利的一个附属部分。土地的转让——继承、出卖或馈送,都是连同其上之房屋一起的。而对于城市人来说,由于他需要居住以及从事工商业之处所,房屋就至关重要了。而土地的价值也从耕作地而变为了建筑用地。就像现代城市的发展带来房地产业的繁荣一样,当年的土地拥有者们立即将土地投入市场。他们将土地出租,并且为吸引租用者而将租金定得较低。有很多领主视建城为生利之途,因而在提供建筑用地时所收年租金很少,以此吸引居民。德国很多城市中有这样一种原则:市民领有的土地只需缴纳1先令甚或1便士的年金。皮雷纳认为,中世纪整个西欧城市地产史大致同英国的差不多:理论上国王仍是土地之所有者,但实际上私人的所有制总在扩展。

由于土地租期较长,土地租赁价格固定的习惯等原因,城市的房屋立即就变得比其下之土地更有价值了。于是事情便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由于出租容易,故房主能保证获得高而稳定的收入。房屋之下的地租是固定不变的,而房租则在这种地租之外再有增加。城市信用正是从此开始的。房屋开始时用作向土地拥有者交付地租之抵押担保。但随着城市的日渐繁荣,以及货币的贬值,房价上涨,因而,13世纪以后,地租已微不足道。城市法事实上将房屋视为独立于土地的动产,常常处理将一处房屋从一个城市移往另一个城市的案子。地皮易手时仅交极少量费用。每一位地皮之拥有者都有一本土地帐簿(terrier,拉丁语cynsbock),其上登记着地皮的每次易手,如此而已。因此,事实上,地主已不过是一个登记员而已(注:亨利·皮雷纳:《低地国家中的早期民主政权》,第43—45页。)。如果房主希望获得现钱,他就将房子作为抵押向人借贷,每年支付利息即可。而有钱的商人们正好放贷取息。无论在哪里,以房屋为基础的信用业的发达以及房屋本身价值的增加,都使得其下的土地几被遗忘(注:《剑桥欧洲经济史》第3卷,第21—20页。)。

城市人口的大量增加本应导致城市地皮的升值,但城市数目的迅速增加抵消了这一效应。英国1100年至1300年就增加了140座城市。

在这种形势下,一些城市的地租最终消失,土地成为城市财产。例如,在根特,地租在1038—1120年间,也可能是在11世纪后半叶就已停收。有时,比如在多特蒙德(Dortmund)和都伊伯格(Duisburg),是领主放弃征收;有时,如在法国的投耐,似乎是佃户拒缴;别的地方,如阿拉(Arras),则是城市赎买了停付地租之权; 还有的是由个人赎买了此权。在英国一些城市,由于地租实在太少,已不值得征收。在某些城市,一些富人已通过他们自己赎买租金而获得了对城市大部分土地的直接所有权,对一片城市土地的所有权成为贵族阶级的突出标志(注:《剑桥欧洲经济史》第3卷,第21—20页。)。

二是对城市土地的私人财产权利的趋于完整。城市人在一开始领有土地时是否就获得了自由转让的权利?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笔者尚未找到这方面很有说服力的例证。但城市建立之后,通过各种途径获得转让土地的权利之史例则不少。被史家引用较多的例子是:

1200年,英王约翰在授予邓威切市的特许状中规定:市民有权在其希望的任何时候,按自己的愿望赠送、出售或处理他们自己的地产和房产;1120年,德国贵族康拉德·冯·查林根公爵在建立弗赖堡的城市宪章中规定:凡来弗赖堡定居者,每人可得到宽50码、长100 码的土地用于建房,并可世袭租佃,年金为1先令, 租佃者有权将土地转让给任何人(注:艾宁:《中世纪城市》(E.Ennen,The Medieval Town),阿姆斯特丹,1979年,第176页。)。

一般都认为,土地的转让在中世纪西欧城市中是极为普遍的现象。马克斯·韦伯认为,在中古城市,土地财产总是无限制地可转让、可继承、不为封建义务所累,或仅仅需付固定租金的(注: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2卷,第1239 页。)。斯蒂芬森认为:“市民的土地不受固定的继承原则的限制,可以像一把斧头或一块布料一样随意转让。”(注:斯蒂芬森:《中世纪史》,第358页。)《剑桥欧洲经济史》也认为,城市居民转让土地不受土地主人的干预,甚或不需他的同意。值得注意的是,经常干预土地转让的直系亲属对一位亲属已售出的土地的收回权,在某些城市也被废除了。该书给出的一个例子更说明了城市土地市场的活跃:由于城市土地是众多居民共同占有的,地产和地租分割之细碎,往往达到惊人的程度。在意大利的科洛涅,一些记录表明,对房屋(包括其下的土地)的拥有权有1/32,1/70,甚而1/672的(注:《剑桥欧洲经济史》第3卷,第20、21页。)!

土地的租赁、买卖、继承是对土地的权利向所有权趋近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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