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层空间的商业化利用与我国的对策_卫星遥感论文

外层空间的商业化利用与我国的对策_卫星遥感论文

外层空间的商业化利用及中国的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外层论文,中国论文,对策论文,空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370(21013)01-0099-08

美苏对抗“冷战”背景下形成的现行国际空间法必然是以和平探测与利用外层空间为主要原则,以规范人类空间活动、防止外空军备竞赛为主要目的。随着人类空间技术发展和空间活动主体私营化的发展,外层空间商业化利用趋势日益突出,对现行联合国框架下国际空间法产生了严峻的挑战。

为适用外空商业化利用发展的需要,国际社会通过一系列的努力,为未来国际空间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作为世界上主要的空间大国,面对外空商业化利用的趋势,如何在维护中国空间利益的前提下推动国际空间商业立法的完善,如何促进和规范本国外空商业化利用,这是中国在空间活动新发展中面临的新挑战。

本文阐述了外层空间商业化利用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分析外层空间商业化利用中亟待完善的法律问题,总结国际社会完善和发展外空商业化利用法律制度的尝试和努力,对外空商业化利用趋势下中国如何积极发展本国空间商业立法进行研究,推进联合国框架下空间商业国际立法的完善。

一、外层空间商业化利用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外空商业化利用及其趋势

外层空间的商业化利用主要是指为利用外层空间而提供卫星发射、通信、遥感或其他空间服务以及开发空间产品和资源,而获取一定报酬的商业活动[1]。根据该定义,外层空间商业化利用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利用外层空间,商业化利用的手段是提供卫星发射、通信、遥感或其他空间服务以及开发空间产品和资源,其结果是获取一定的报酬。随着人类空间技术的发展,外层空间的商业化利用的范围不断扩大,方式不断创新。

现行的外空商业化利用手段主要包括提供常规性的卫星商业发射服务和空间旅游服务等空间商业运载服务,提供卫星电信和卫星遥感服务,为传统的医药、生物和电子提供外空试验,以及商业化利用外空及天体上的资源等[2]。据行业内的报告,截至2010年,全球商业航天活动的年收入预计达5000亿~6000亿美元,其中全球卫星产业市场的规模达2000亿~3000亿美元[3]。据GSA预测,2010—2020年,全球卫星导航市场规模将由775.8亿美元增长到约2207.4亿美元,10年增长了2.84倍,年均复合增长率超过11%。卫星导航终端设备出货量将由4.37亿台增长到10.89亿台[4]。

随着空间技术的不断发展,外层空间的商业化利用方式不断丰富,商业化利用的范围不断扩展。从外层空间商业化利用的国际实践来看,外层空间商业化利用呈现两个明显特征。

一方面,外空商业化利用趋势与私营化趋势的平行发展。外空商业化吸引了私营实体的参与,私营实体的参与推动了外空商业化的进一步发展。理论上来说,商业化与私营化是空间活动发展中的两个连续阶段[5]。在空间活动的最初阶段,主要是发展空间技术和空间基础设施,因此,外空产业主要是作为空间活动的合同方或产品用户参与空间活动。随着国家对空间技术和基础设施的发展,空间技术和空间设施产生的巨大市场潜力吸引了私营资本的介入,同时,国家也期望私营资本进入空间活动领域进一步促进空间技术的发展,缓解国家在空间领域的资金需求。

另一方面,外空商业化利用的发展并没有减缓外空军事化的发展,相反,外空商业化促进了空间活动军民融合趋势的发展。外空商业化利用主要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6]3,用于军事目的的通信卫星、遥感卫星开始商业化利用,此后,包括国际空间站、空间运输、卫星导航等与军事有关的领域逐步开始了商业化利用。在当今的国家实践中,国家一方面通过外空军事化利用加强国家的国防和军事实力,另一方面通过外空商业化利用,分享外空活动的巨额商业利润。外空活动的军事化、武器化与外空活动的商业化在并行发展。

近年来,各国通过商业化方式,将军事空间技术和空间设施商业应用于民用和商用,通过商业利润进一步促进外空军事利用的发展,同时,通过军事利用外空的技术和设施,促进民用空间的发展,从而推动外空商业化的进一步发展。军民融合的方式既促进了外空平时的商业化利用,又保证各国空间利用在战时的先进性。

(二)外层空间商业化利用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外空商业化利用是人类探索和利用外空的新趋向,联合国框架下现行的国际空间法对此并没有予以关注。外空商业化利用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法律问题,因此,完善和发展有关外空商业化利用的国际及国内立法,是促进和规范外空商业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1.外空商业化利用使空间活动主体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

在传统国际空间法下,空间活动的主体是主权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因此,传统的国际空间法是纯国际公法性质,即国际空间法所调整的对象只能是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外空商业化利用产生的潜在巨大商业利益必然吸引私营实体、私营资本进入外空商业化利用活动。

当然,私营资本的进入改变了原来从事空间活动的单一政府实体的格局,但并不能改变国际空间活动主体的性质。根据《外空条约》第6条、第8条的规定,在国际空间法层面,即使因私营资本的进入而出现非政府实体参与空间活动,但空间活动的主体仍然是国家,国家对内行使持续不断的监督和管理权,对外直接承担国际责任。

然而,随着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国际海洋卫星组织及欧洲通信卫星组织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改组,这些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私营化改组,由政府间国际组织改为了特殊的私营实体,这些私营实体在卫星通信领域直接从事卫星通信活动,直接享有国际权利并承担国际义务[7]。正是由于其特殊的国际地位,使现行的国际空间法主体呈现了新的变化,在未来的国际空间实践中,商业发射、卫星遥感、通信导航、空间资源开发等领域仍有可能产生类似的国际空间法主体。

2.外空商业化利用凸显了空间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

随着外空商业化利用的深入,卫星遥感活动的商业化及国际空间站的商业化发展,空间商业活动中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卫星遥感地球数据对于地球观测、天气和气象观测、海洋通信及矿产探测等具有十分重要的利用价值[5]5-6,正是卫星遥感数据市场的广阔促进了卫星遥感数据的商业化利用和私营化的发展。在现行的国际空间法律制度中,对卫星遥感数据的保护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对于卫星遥感数据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尚存争议,主要是卫星遥感地球的数据,特别是原始数据并没有经过人类的处理、分析,仅仅是一种自然波,甚至是一种不稳定的信号,其很难称之为人类智力成果,对此给予知识产权保护似乎与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相冲突。另一方面,对于如何保护卫星遥感数据更是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国际空间站商业化利用也面临外空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特别是外空专利及外空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由于在国际空间站形成的专利及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使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面临挑战。

外空商业化利用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地域的特殊性。外空知识产权产生的地域主要是空间实验舱、外层空间或天体。根据联合国大会1963年通过的《外空宣言》和1966年通过的《外空条约》的规定,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不得由国家通过提出主权主张,通过使用或占领,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据为己有①[8]229,251。因此,外空和天体都不属于任何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也就是说,任何国家的国内法律都不能对外空产生的知识产权行使管辖权。这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地域性产生了严重的冲突。

对于在空间站等外空试验舱产生的知识产权,有人建议将外空试验舱视为主权国家的“流动领土”而行使国家的管辖权②。但也有人认为,国家对类似船舶等流动领土的管辖主要是基于登记而不是基于领土③。但是不管其理论基础如何,根据《外空条约》第8条规定,凡本条约缔约国为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登记国者,对于该物体及其所载人员,当其在外层空间或在某一天体上时,应保有管辖权和控制权。因此,国家对外空试验舱等区域产生的知识产权行使管辖权是没有异议。

对于知识产权的创新性,现行国际空间实践中的诸多成果亟待知识产权的保护又面临严重挑战。特别是空间培育的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其创新性显然需要进一步阐释。通过空间微重力(失重)环境使植物品种发生诱变而成的植物新品种,其新颖性、实用性显然是没有问题,但是,这种诱变是基于特殊环境产生,并非基于人的智力而产生。从目前各国的国内立法来看,国家予以保护的植物新品种还是具有创新性的品种。如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将植物新品种定义为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住、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事实上,外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限于国际空间站的专利保护的法律困境,还包括在外层空间或其他天体上产生的专利的保护,因此,对于外空知识产权的界定及其保护方法,国际社会亟待构建综合性的国际法律制度。

3.外空商业化利用使空间商业运载服务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空间商业发射服务是最古老的外空商业化利用方式,而空间旅游则是外空商业化利用中的新发展,两种空间运载服务中都有诸多法律问题亟待完善和发展。

一方面,商业发射服务属于服务贸易的范畴,是否应该纳入WTO《服务贸易协定》框架下予以规范,尽管国际社会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但是,国际空间实践表明,国际社会的沉默实质上是对此问题的否定。从美国对相关国家卫星发射配额制来看,其显然是歧视性,且实质是一种发射服务贸易壁垒,但是,国际社会从未在WTO框架下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如何规范发射服务的公平贸易,是现行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亟待明确的法律问题。

另一方面,空间旅游是一项新兴事物,现行国际空间法没有提供任何法律支持。相反,现行国际空间法律制度成为了保护外空游客安全的法律障碍。因为,现行《外空条约》、《营救协定》将空间营救对象规定为航天员或宇宙飞船人员,空间游客并不是营救对象。在非商业化利用的传统空间活动中,在外空的人类只有航天员或科学工作者,因此,现行的营救制度的营救对象仅限于航天员或宇宙飞船人员。随着外空旅游的发展,外空游客作为外空的新生人员,如果不能纳入现行营救制度的营救范围,显然是不利于外空旅游的发展。

4.外空商业化利用使空间资源的法律地位亟待明确

随着人类火星探测及月球探测技术的发展,外空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已纳入部分国家的空间发展战略。然而,对于外空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最主要的法律障碍就是外空资源的法律属性。对此,《外空条约》规定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不得由国家通过提出主权主张,通过使用或占领,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据为己有。此后,《月球协定》第11条明确了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对此,有学者就认为,“全人类共同财产原则”成为适用于外空的基本法律原则④。

然而,多数学者认为“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原则虽然具有一定的政策意义,但是欠缺受普遍认可的国际法的强制力保障⑤。更多人甚至认为这一概念意义寥寥以及缺乏实用价值⑥。事实上,《外空条约》确实没有明确“人类共同财产原则”,而已明确该原则的《月球协定》至今只有13个缔约国,其普遍性十分有限。《外空条约》所明确的只是缔约国对外空、月球及其他天体不得提出主权主张,不得占为己有。该条约对于个人、私营公司等主张权利没有明确禁止⑦。当然。这仅仅是表明现行国际空间法对外空及其资源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界定。

随着人类探索和开发空间资源技术的成熟,明确外空及其资源的法律属性显得日益重要。只有明确了外空及其资源的属性才可以明确实施开发的主体,才可以明确开发的方式。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全人类共同财产原则”意味着外空及其资源属于全人类,所有从外空获得的利益应该公平分享[9]。因此,其当然主张在现行国际空间法中明确“全人类共同财产原则”或将《外空条约》中“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原则解释为“全人类共同财产原则”。

二、国际社会完善外空商业化利用法律制度的努力

外空商业化利用发轫于20世纪60年代中期美国通信卫星公司的成立,近半个世纪来,随着外层空间商业化利用的发展。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实现完善现行的国际空间法来规范外空的商业化利用。国际社会的努力主要通过两个方面实现,一是在联合国框架内促进国际空间立法的完善和在联合国框架外相关国家通过国际空间合作为国际空间商业立法的完善提供基础;二是通过加强国内立法和空间政策来完善外空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范。

(一)国际社会在国际层面完善外空商业化利用法律制度的努力

国际社会在国际层面完善外空商业化利用法律制度的努力主要包括联合国框架下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法律小组委员会在每年的会议上研究和审查相关空间法律问题以推动国际社会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关注,促进相关国际立法的完善,也包括联合国框架外各国在国际空间合作中对完善外空商业化利用法律制度的努力。

第一,为了促进高价值移动设备的国际融资和租赁业务的开展,“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89年便着手进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的研究。2001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南非开普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公约》),该公约于2004年生效。针对空间资产的特定问题,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7年着手起草《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空间资产特定问题的议定书(草案)》(《议定书》)。

为了推动空间资产议定书的尽快生效,和平利用外空委员会在2000年的第43届会议上同意法律小组将“审议国际统一私法学社关于移动设备国际权益公约草案及其所附关于空间财产特定事项的议定书草案初稿”列入法律小组委员会第40届会议议程⑧。此后的12年,《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的《空间资产特定问题议定书》一直作为法律小组委员会每年的单独讨论议题进行审议。国际社会对“空间资产”这一术语的定义、公共服务新规则和具体规定了以登记为目的的空间资产识别标准的规则基本达成一致。《空间资产特定问题议定书》的达成对于卫星产业的发展和卫星等空间资产的商业化利用将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第二,早在20世纪90年代,国际社会就已经关注外空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范的完善,并积极促进相关法律问题进入法律小组委员会审查和研究的领域。1995年第34届法律小组会议上,就提出了将“外空活动的商业方面(例如产权、保险和赔偿)”作为会议议题的建议。在1998年和1999年的法律小组会议上,阿根廷代表多次提出将“外空活动的商业方面(例如产权、保险和赔偿)”作为会议议题的建议⑨。

为了适用外空商业化利用的需要,甚至有国家明确提出要修订现行的空间条约或制定一个统一综合性的国际空间条约。2001年第40届法律小组会议上,有些国家认为,由于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空间活动日益商业化,有必要明确加强管辖和平利用外空现有法律框架改进措施和机制。由于私营工业越来越多地参与空间活动,必须对管辖外空活动法律文书中的具体术语做一些澄清,使之更加适用⑩。

遗憾的是,联合国框架下至今没有对现行的5个国际条约达成修改意见,也没有达成任何有关外空商业方面的专门法律文书。但正是因国际社会的努力,国际社会充分认识到了外空商业化利用的现实及外空商业化利用对传统国际空间法的挑战。

199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宣言》就明确空间合作活动的合同条件应当完全符合有关各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例如知识产权(11)。也明确国际空间合作的方式包括商业和非商业的方式(12)。1999年联合国第三次外空会议通过的《空间千年:关于空间与人的发展的维也纳宣言》也认识到“私营部门在促进和实施空间活动方面的贡献不断增强”(13)。

第三,卫星电信和导航、空间发射、国际空间站、卫星遥感等领域的商业化利用得到了飞速发展。相关国家在其商业化利用外空的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的多边和双边国际条约,对于规范外空商业化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这也是联合国框架下未来完善规范外空商业化利用的国际立法的重要实践。

早在1961年联合国大会中,国际社会就已经认识到了卫星电信的潜在意义,并明确“在全球非歧视的基础上使卫星电信应用到世界各国”(14)。与此同时,国际社会成立了一些国际组织加强卫星电信的应用,如1963年通过《国际卫星通信组织暂行安排》成立的国际卫星通信组织,1976年通过《国际海洋卫星公约和运作协议》成立的国际海洋卫星组织等等。这些国际组织的章程和以前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及章程至今是电信领域运作的主要法律渊源。即使在这些国际组织的私营化后,这些国际条约也是电信商业化利用的主要法律渊源。

在空间商业发射国际实践中,中国与美国签订了《关于卫星技术安全的协议备忘录》、《关于卫星发射责任的协议备忘录》和《关于商业发射服务的国际贸易问题协议的备忘录》,这些协议尽管仅对中国、美国产生效力,但这些双边条约关于责任分担、技术秘密的保护,对于其他国家商业发射服务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最为典型的是,在国际空间站的商业化利用中,成员国之间也通过了一系列的政府间协议和谅解备忘录来约束国际合作中的行为。早在1988年美国政府就和加拿大、日本及欧洲国家签订了1988年的政府间协议和备忘录,由于俄罗斯的加入,该政府间协议被1998年15国政府间协议所替代(15)。该政府间协定对于外空商业化中出现的诸多法律问题构建了新的制度。该协定所确立的管辖权制度、成员国间的责任豁免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空间商业利用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了重要的立法尝试,为国际空间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二)相关国家完善外空商业化利用法律制度的实践

随着外层空间商业利用的发展,相关国家通过完善同内空间政策和空间商业立法,进一步促进了其空间商业化利用,也为未来国际空间商业立法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基础。相关国家的空间商业立法主要围绕商业发射和运载、遥感商业利用及通信与导航的商业利用、空间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进行。

第一,大多数国家在其国家空间综合性立法中明确外空商业化利用的地位或措施。如1958年美国《国家航空与航天法》将外空的商业化利用作为 NASA三大任务之一,并明确“国会宣布美国的普遍福祉要求NASA尽最大可能寻求和鼓励外空的商业利用。”(16)1992年美国通过了《商业空间竞争法》,规定禁止可偿还性使用NASA和其他联邦机构的设备,除非同类的商业服务在合理的情况下不可用,从而来鼓励商业空间服务的发展。

1998年,澳大利亚通过的《空间活动法》在其概论部分明确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证商业发射按照联邦承担的国际义务运行。该法还建立了一个“对商业活动的联邦管理体制”(17)。1996年《俄罗斯联邦空间活动法》也将“在外层空间生产原材料或某种产品”纳入其管辖范围(18),将“组织、协调空间商业计划”作为联邦空间活动执行机构的主要任务之一(19)。

第二,关于空间商业发射和空间商业运载的国内立法。对此问题,美国和澳大利亚的国内立法相对比较完善。美国在1984年通过了《空间商业发射法》,根据该法的规定“为营利的发射活动,不管是私营的还是政府的,都属于交通部当局管理。”(20)该空间商业发射许可制度实际上是为美国私营实体进入空间商业发射领域提供了法律基础。1988年修改《空间商业发射法》确立了风险分担的三层责任机制,包括对巨灾的有条件赔偿。1998年再次修改扩大交通部许可的范围至再入许可。美国2000年将《空间商业发射法》改为《商业空间运输竞争法》,其主要内容是延长对第三方责任的期限。2004年再次修改《商业空间运输竞争法》以促进商业载人航天,并授权制定管理商业载人航天的规则。为空间旅游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澳大利亚1998年的《空间活动法》实质上就是一部规范空间发射的专门性法律,其中就包括空间商业发射。该法案确立了商业发射管理体制,商业发射资金支持和商业发射的许可和责任。

第三,关于卫星遥感商业化利用的国内立法。在此方面,美国是当今国内立法最完善的国家。美国在1984年出台了第一部《陆地商业遥感法》,明确许可私营实体的遥感系统,确立了非歧视利用遥感数据原则,由国家商务部负责执行该法。国会又通过《1987年陆地商业遥感修正法案》对1984年的《陆地商业遥感法》进行修正。明确在政府与私营实体之间要有灵活性(21)。由于社会越来越关注遥感的环境价值、用户降低Landsat数据费用的要求和国家卫星遥感数据库的建立等原因,1992年10月28日美国又通过了《陆地遥感政策法》,由国家商务部来负责私营遥感经营者的许可、管理,但在1998年的《空间商业法》的修改下,私营遥感系统的经营者的许可在2000年7月通过了《陆地空间遥感系统的许可暂行规则》转给了国家海洋和气象局。国家海洋与气象局在2006年4月通过了《陆地空间遥感系统许可规则》,该规则目的就是促进美国商业遥感的发展及促进地球遥感的广泛可利用性。

正是因为相关国家空间商业立法的发展,促进了外层空间商业化利用,对空间商业化利用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新的规制,为国际空间商业立法的发展和其他国家空间商业化利用的完善提供重要的实践。

三、外空商业化利用趋势下中国的对策

随着空间技术的发展,中国正从空间大国向空间强国迈进。在和平利用外空的原则指引下,外空的商业化利用必将是未来中国空间活动的主要目标。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中国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空间商业利用的法律与政策,以促进外空商业化利用的发展。

(一)建立外空商业化利用的国家机制

促进外空商业化利用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可靠的空间技术支持外空商业化利用,也需要完善的国家机制来规范和促进外空商业化利用。构建外空商业化利用的国家机制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构建明确的行政管理机构来协调和促进外空商业化利用的各项政策与措施的实施;另一方面,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和规范外空商业化利用的顺利发展。

由于综合性空间法的缺失,中国在现行的空间活动管理和空间立法中出现交叉管理、多部门立法[3]223,这种现象已经导致了军、民空间活动管理的不协调。商业化利用外空活动不仅要受到空间活动管理机构的管理,也要受到商业管理部门的约束。对于中国商业化利用外空的活动,现行国内法律框架并没有明确其管理机构,这不仅不利于促进外空商业化利用,甚至可能对未来外空商业化利用的大规模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外空商业化利用涉及国家的商业和外贸管理等多个部门,商业化利用卫星通信涉及工业与信息化部,卫星导航的商业利用可能涉及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各部门对于空间活动的管理职权显然是模糊的。

基于此,构建一个全国性空间活动管理机构,统一协调与管理全国军、民、商业空间活动,这是促进我国空间商业化利用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现状来看,除了现行管理空间活动的“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和“民用航天发射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涉及空间商业利用的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电信领域的法规,也包括规范卫星电视广播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行政规章,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与外空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规,也包括国土资源部通过的一些卫星遥感规章。

我国空间商业利用的立法现状表明,我国商业空间立法呈现立法层次低、缺乏专门立法等特征。就立法层次来看,我国空间立法和与空间商业利用有关的立法大多是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层次,尚无综合性的空间立法,特别是缺乏综合性的空间法律,这实际上也是造成我国统一空间活动管理机构缺失的重要原因。因此,制定一项综合性的空间活动法来明确我国统一的空间活动的管理机构,明确其在外空商业化利用中的协调与促进地位,这是中国空间立法亟待解决的根本性问题。

就立法的完备性来看,我国尚未有专门的促进或管理外空商业利用的专门性法律,有关约束外空商业化利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散落在电信、遥感、广播电视等专门法规之中。更为重要的是,现行与外空商业化利用有关的法规主要是管理和规范的规则,缺少促进外空商业化利用的法律法规。同时,有关卫星导航、商业发射的法律规范至今处于空白,而这些领域恰恰是中国未来商业化利用外空的主要方式和领域。因此,加强我国卫星导航和商业发射的立法,完善促进我国外空商业化利用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空间立法近期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

(二)在联合国框架下促进外空商业化利用法律制度的完善

由于外空商业化利用和外空活动私营化的发展,现行的国际空间法律制度也亟待完善以促进外空商业化利用的发展。

在传统国际空间法的发展中,中国仅仅是一个被动的旁观者。在现行国际空间法的框架下,中国空间活动更多的是适用联合国框架下国际空间法,现行的国际空间法对中国空间活动更多的是约束而不是促进。随着中国空间实力的增强,在新一轮国际空间法的变革中,中国应该积极参与并主导联合国框架下国际空间法的完善,以适用外空商业化、外空私营化发展的趋势。

一方面,积极促进联合国框架下现行国际空间法的修订,以适用外空商业化、外空私营化发展。在现行国际空间法律体系中确立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国际空间法主体地位,使非政府国际组织享有自由探测和利用外空的权利,是适用外空商业化利用趋势的必然要求。在现行的国际空间条约中,大多都将国际组织界定为政府间国际组织(22)。为此,促进外空商业化利用,有必要将现行国际空间法律体系中的国际组织界定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时,为促进和规范空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有必要重新审视现行《外空条约》关于空间资源的定性。明确确立外空及其资源的法律属性是“人类共同财产”,构建切实可行的外层资源国际开发制度。此外,为适用空间旅游的发展,促使现行的空间营救制度加以完善以保护外空游客的安全,促进外空旅游的进一步发展。在非商业化利用的传统空间活动中,在外空的人类只有航天员或科学工作者,因此,现行的营救制度的营救对象仅限于航天员或宇宙飞船人员。随着外空旅游的发展,外空游客作为外空的新生人员,如果不能纳入现行营救制度的营救范围,显然是不利于外空旅游的发展。

另一方面,在联合同框架下积极促进外空商业化利用相关新的法律制度的形成。如卫星遥感的商业利用方面,在现行的国际空间法律制度中,除了198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外,几乎没有任何直接约束遥感行为的国际法律规范。作为卫星遥感的主要国家,中国应尽快促成《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成为国际条约,确立“遥感数据自由交换原则”,为卫星遥感地球的合法性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20多年的国际实践表明,该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接受[10]。

(三)创新性开展空间国际合作,为国际空间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实践基础

对于外空商业化利用中出现的新问题的法律规制,需要国际社会共同探索新的解决途径,传统的法律制度并不能提供借鉴和模式。国际空间合作的实践也表明,现行国际空间合作的实践对于空间知识产权保护、空间活动的管辖权及相关责任制度的形成提供了重要的尝试。

作为世界上的主要空间大国,我国在同巴西的空间合作及亚太空间合作组织的国际空间合作中,积极探索了空间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外空商业化利用的制度的形成和发展(23)。在未来的国际空间合作中,有关空间商业发射的国际贸易法律规制亟待探索和发展,卫星导航商业化利用的国际责任制度也需要完善,卫星遥感商业化利用的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在过去的30年,中国已经建立了自己的国际空间合作平台,应积极利用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的机制,积极利用亚太空间合作组织的机制,积极探索推动和促进外空商业化利用的国际法律规制的进一步完善。

四、结论

随着外空商业化、私营化的发展。空间活动主体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卫星遥感、空间试验、空间旅游及空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等外空商业化利用不断加强,使联合国框架下现行的国际空间法律制度面临新的挑战和发展。

为完善和发展促进和管理外空商业化利用的法律秩序,国际社会通过促进海牙国际私法协会加快《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相关议定书的生效,推动联合国大会及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通过相关决议,促进国际空间合作的发展,为国际空间商业立法提供重要的实践基础和法理基础。同时,美国等主要空间强国通过国内商业空间立法的发展为未来国际空间商业立法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作为负责任的空间大国,中国也应该充分认识到外空商业化发展趋势的重要意义,积极参与国际空间合作,探索规范和促进外空商业化利用的法律制度,促进国际空间商业立法的完善和发展。同时,中国也应该进一步完善本国的空间立法和促进外空商业化利用法律制度的发展,进一步促进和推动中国外空商业化利用的进程。

注释:

①《外空条约》第2条,《外空宣言》第3条。

②See Gardiner v.Howe,9 F.Cas.1157(C.C.D.Mass.1865)(No.5219); Marconi Wireless Tele.Co.of America v.United States,53 U.S.P.Q.246(Ct.Cl.1942) vacated and remanded on other grounds,320 U.S.1(1943).See also Brown v.Duchesne,60 U.S.(19 How.)183(1856) (holding that French patent law applied to a French ship in an American port).

③See United States ex rel.Clausen v.Day,279 U.S.389(1929); Cunard Steamship Co.v.Mellon,262 U.S.100(1923); Scharrenberg v.Dollar Steamship Co.,245 U.S.122(1917).

④Lynn M.Fountain,Creating Momentum in Space:Ending The Paralysis Produced by 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Doctrine,Connecticut Law Review,Summer,2003.

⑤Peter Malanczuk,Actors:State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Private Entities,in Outlook on Space Law over the Next 30 Years:Essays Published for the 30th Anniversary of the Outer Space Treaty 32-33(G.Lafferanderie & D.Crowther eds.,1997); Arthur W.Blaser,The Common Heritage in Its Infinite Variety:Space Law and the Moon in the 1990s,5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 79,93(1990).

⑥Christopher C.Joyner,Legal Implications of the Concept of 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35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198(1986).

⑦Lynn M.Fountain,Creating Momentum in Space:Ending The Paralysis Produced by 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Doctrine,Connecticut Law Review,Summer,2003.

⑧联合国文件A/55/20,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的报告,第166段,http://www.unoosa.org/pdf/gadocs/A_55_20C.pdf,2012年2月20。

⑨联合国文件A/AC.105/738,第39届法律小组委员会会议报告,第94段,http://www.unoosa.org/pdf/reports/ac105/LGLR00C.pdf,2012年2月20日浏览。

⑩联合国文件A/AC.105/763,法律小组委员会第40届会议的报告,第30段,http://www.unoosa.org/pdf/reports/ac105/AC105_763C.pdf,2012年2月24日浏览。

(11)参见《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宣言》第2段。 http://www.unoosa.org/oosa/zh/SpaceLaw/gares/html/gares_51_0122.html,2012年2月24日浏览。

(12)参见《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宣言》第4段。

(13)联合国文件A//Conf.184/6,《空间千年:关于空间与人的发展的维也纳宣言》,http://www.unoosa.org/pdf/reports/unispace/ACONF184_6C.pdf,2012年2月24日浏览。

(14)参见联合国大会1961年12月20日通过的第1721号决议:“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

(15)国际空间站成员包括美国、加拿大、日本、俄罗斯及欧空局11个成员国(比利时、丹麦、荷兰、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挪威、西班牙、瑞典、瑞士)。

(16)42.U.C.A,2451.(2000)。

(17)参见澳大利亚联邦国会上议院通过的《空间活动法案1998》概论,载于刘纪原主编.各国空间法汇编(下),中国国际战略学会、安全战略研究中心.2008:422。

(18)参见《俄罗斯联邦空间活动法》第2条第9款,载于刘纪原主编.各国空间法汇编(下),中国国际战略学会、安全战略研究中心,2008:557。

(19)参见《俄罗斯联邦空间活动法》第6条第8款,载于刘纪原主编,《各国空间法汇编》(下),中国国际战略学会、安全战略研究中心,2008:562。

(20)14.C.F.R.,charpter 3,401.5。

(21)See Joanne Iren Gabrunowicz.The Perils of Landsat from Grassroots to Globalization:A Comprehensive Review of US Remote Sensing Law with a Few Thoughts for the Future,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summer,2005。

(22)如《外空条约》第13条规定:“本条约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约各缔约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不论这类活动是由某一缔约国单独进行还是与其他国家联合进行,包括在国际政府间组织的范围内进行的活动在内。”《营救协定》第6条规定:“就本公约的宗旨而言,‘发射当局’是指对发射负责的国家,或是指对发射负责的国际政府间组织……”《责任公约》第22条规定:“若任何从事空间活动的国际政府间组织声明接受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登记公约》第7条规定:“除本公约第8条至第12条(连第8条和第12条在内)外,凡提及国家时,应视为适用于从事外空活动的任何政府间国际组织……”《月球协定》第16条也有类似规定:“除第17条至第2l条外,凡在本协定内提及国家时,应视为适用于进行外空活动的任何政府间国际组织……”这些条约中所指国际组织都限定为政府间国际组织。

(23)中国与巴西的空间合作起于1986年的中巴地球资源卫星项目,此后,双方在1988年签署了《关于核准研制地球资源卫星的议定书》,中巴两国在2002年又达成了《关于继续合作研制地球资源卫星的补充议定书》,继续两国的空间合作,除研制第二代中巴地球资源卫星外,双方将检验联合研制一枚地球同步气象和电信卫星的可行性和空间商业化的深入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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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层空间的商业化利用与我国的对策_卫星遥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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