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启示_法律论文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启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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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文章介绍了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内容、特点以及自1896年该法颁布后的修订、变化与发展。

文章还认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成法的内容及发展对我国的经济立法有着启示与借鉴作用。

一、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内容

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以下简称UWG)制定于1909年(1896年曾颁布过一部法律,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至今已修订过15次,其中1986年5月和7月的二次修订,对有关条款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增补和废除,最后一次是1994年联邦议会通过的6条修正草案。

现行的UWG共30条,不分编章,条文序号并不完全反映实际条文数目,经历次修改,有些条文已被删除,形成缺号,有些条文则被插入,用字母a、b、c表示,依次附在某一条文后面,如第6条,第6a条,第6b条等等;与其它德国法律形式一样,条文一律用符号§表示,每一条文,一律用黑体字标出该条名称,如第1条“一般条款”,§1[General klausel],在正文前还列出所有修改情况,使人一目了然。如:

条文 修订形式修订依据 日期 页码

13

修改(增补、废除) 通过修正案 21、7、1965 IS625

在立法技巧上,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了“一般条款”加“行为列举”的方法,在法规中既明确指出哪些是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留有余地,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根据“一般条款”的精神,对新出现的一些行为裁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就包罗和囊括了一切法律未加禁止的行为。(有关这方面论述见下文)其次,被称为仅次于“一般条款”地位的第3条十分独特,它是对第1条“一般条款”的限定,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某种限制,即在一定范围内,如在商业交易中的竞争为目的,对某种商品的特征、来源、定价、获奖、销售等方面所作的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才能裁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第3条的重要性绝不低于第1条,在德国法学界,一般认为这2条是UWG的核心。在德文版的UWG中,第3条的名称是[kleinen Generalklausel],这里的kleinen中文意思是“小”,可见它与第1条的关系。

在UWG中,有关“行为列举”主要在第3条至第20条这些行为涉及到误导顾客,妨碍对手,剥削性竞争和违法竞争等几个方面,可归纳如下:

第一,关于妨碍竞争者利益的不正当行为

归入这一类的主要是指妨碍他人公平竞争的不正当行为,如低于标准价格的销售行为(第6条,第6a条),以许诺或一定利益的代价,引诱他人作虚假的购买,以达到扩大自己商品宣传和销售的目的(第6c条);以金钱或其他利益贿赂对方职员的行为(第12条),发布贬低他人的广告,对他人的经营业务、信誉进行诋毁,甚至毁谤的行为(第14、15条),以及泄露他人工商秘密和擅自使用他人具有技术性能资料的行为(第17、18条);

第二,关于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行为

维护消费者利益在德国UWG中占有重要地位、最典型的是该法禁止一切对“顾客误导”的行为,即顾客虽自己作出决定但又损害了自己的行为,如通过诱惑性广告进行心理上的强迫买卖;向最终消费者发行优惠购物的权利证书(第6b条),将已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商品,仍按破产财产请算出售的行为(第6条);不符合清仓处理条件而对商品作清仓处理销售的行为(第8条);以及利用广告进行商品价格对比,造成特别优惠的假象,以误导,吸引消费者(第4条,第13a条);使用他人商号、名称或极易混淆的专用标志,使人上当受骗等侵犯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第16条);

第三,关于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正当行为

在UWG中,把所有扰乱市场和违背善良风俗的违法行为都归入损害公共利益这一类。如禁止任何有奖销售行为(第7条),因为对公众而言,市场上商品与服务的竞争在于质量,而不应以额外的利益刺激,达到吸引顾客,牟取利润;所有“误导”(如夸大广告,使用他人标识)既妨碍市场机能,又损害公众利益;在第8条第5款,第13条,第13a条和第19条中分别对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民事和刑事制裁。根据UWG的规定,除了受害者的自诉形式外,起诉机构可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提起公诉,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

德国UWG产生于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过渡的初期。1896年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尚只着眼于禁止某些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调整的范围和力度有很大的局限性;1909年此法重立,增加了“一般条款”,从而使该法成为市场竞争法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到1957年已进行了5次修订。1957年的修改正处于德国战后经济高速增长,被称为“经济奇迹”的阶段,在当时的联邦德国总理,经济部长艾哈德的倡导下,对UWG修改的同时,又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又称《卡特尔法》),对垄断行为进行制约。随着社会的发展,UWG又经历了数次的修改。值得一提的是,1986年5月和7月的两次修订,幅度较大;1986年5月,通过修订《第二项反经济犯罪法》对第13、17、18、20、22和5条进行修改,增补了第6c条;1986年7月,通过修订《关于国家经济、消费者、劳动和社会福利法》条例,对第8、13、14、16、23a、23b、27、27a等条进行修改;现行的UWG是1987年10月22日公布的修订法。此外,德国于1932年制定了《馈赠法》,1933年制定了《折扣法》,1973年制定了《标价法》,这些都是UWG的辅助性法律。

UWG经过数10次的修订,虽然其基本结构保持不变,但内容已反映出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关于“一般条款”

一般认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1条“一般条款”是至关重要的,它是该法的核心。在中国,这一条被译为:“总括条款”或“一般条款”,意思比较模糊,而在德语中,Generalklausel一词,则具有语义明确,不易误解的特定含意,第1条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损害和赔偿。”这里,既是指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包括法律未加规定的所有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便是“一般条款”的意义和功能。在“反对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则指导下,司法实践部门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近年来,法院根据“一般条款”精神,将许多新出现的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裁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关于欺骗顾客的行为(误导顾客,强制和诱使,骚扰行为);妨碍竞争对手的行为(低价贱卖、联合抵制、歧视,比较性广告);剥削行为(侵犯他人的专用权,剥削他人的信誉和广告成果,挖走他人顾客和雇员);其它违法行为(违反经济法和税法规定,违反合同义务,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干扰市场秩序的行为(大规模免费赠送商品,免费赠送新闻产品等。所有这些已超出了制定法所列举的行为,这部分判例已成为当代德国及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关于保护目的

不正当竞争最初被认为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因为竞争者往往通过诽谤、贬低以及侵犯商业秘密而损害他人的利益,公众及消费者被老同起来,没有明确的区分。直到20年代末德国法院在考虑到有关集团诉讼的条件及范围时才开始注意到公众利益。如今在德国司法界公认的观点是,不正当竞争法有三种保护方向:一是保护竞争者(单个或集团企业的)利益;二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尤其是最终消费者的利益;三是保护公共利益(大众和国家利益)。近年来,欧洲其他一些国家也开始借鉴德国的这一做法,如比利时、西班牙、丹麦等国家也将三者利益作为该法的保护目的。1984年欧共体关于误导广告指令第1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该指令旨在通过禁止误导广告及其不正当的作用而保护消费者、从事工商业、手工业或从事自由职业的人的利益以及公众利益”。这一指令是协调欧共体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成果,也反映了这种保护方向正在国际间被广泛采用。

3、关于诉讼程序

一般认为,德国的UWG归于民法体系,它是民法的一个特别法,但是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依据刑诉法的规定予以刑事制裁。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一是通过司法审判,二是通过商事调解。事实上,许多不正当竞争案件都是选择仲裁调解程序,这一方面是出于诉讼利益值的测算,减少诉讼费用,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判决后的执行问题,当事人的公众形象,以及经济承受力。为了有效地实施UWG,近年来德国各地经济协会制定了竞争规则和行为准则,这是民间自我监督准则,无需法院介入。如1976年商标协会制订的“竞争规则”和广告经济中心协会制订的“准则”,在全国都具影响力;此外,各州政府在工业工会和商业工会设立仲裁机构,负责调介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民事纠纷。

关于诉讼主体,除了受到侵害的单个或集团企业外,其他相关部门也有控告的权利。因为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明显违法,但很难判定究竟谁受到了损害,受到的损害又有多大。例如,在商业交易中大规模免费赠送商品,或通过电视广告,误导消费者,挖走竞争对手的顾客等等。对于这种行为,德国法院在最新的判决中裁定为“干扰市场秩序的行为”,其控告权不仅仅局限在能证实自己受到损害的人(如由于误导广告而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个人),有关负责部门也有要求停止侵害的权利,如UWG等13条第2款提到的“促进工业利益的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工业工会与商业工会,或手工业工会。”可见,法律利益的代言人具有超个人的集体特点。

三、几点启示

综上所述,德国的UWG虽几经修订,但其基本结构仍保持不变。在近百年的历史里,德国社会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但这部仅30条的法规仍然发挥着调控市场,维护竞争秩序,保护公平竞争的作用,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一个成功的经验,从中我们也得到一些启发:其一,立法总体设计十分合理。从UWG的发展来看,它的总体设计——“一般条款加行为列举”——十分合理;“一般条款”的原则在于反对一切违反善良风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为及时补充法律中“未加禁止”的部分提供了依据;既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又使法律本身具有灵活反应客观社会变化的功能,这种开放性的法律结构构成了制定法律本身具有封闭、僵硬的局限;其二,重视判例的补充作用。在理论上,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制定法为主,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排斥判例的作用,尤其在经济法领域。以UWG为侧,法官依据“一般条款”享有自由裁量权,通过具体条件对大量新出现的违法行为裁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判例已成为制定法的重要补充,也是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渊源;其三,强调法律的整体功能。在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中,UWG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市场经济作微观调控,以维护竞争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而《反限制竞争法》是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对市场进行宏观调节,以促进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两法通过各自的调整对象,共同促进和保障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此外,其它辅助性法规,如《折扣法》、《馈赠法》、《标价法》、《包装法》等,相互配合,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的竞争法律体系,发挥法律的整体功能。单个法与整体法的关系,一部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以及相关邻近法律之间的协调都影响到法律的功能。笔者认为,德国竞争法律制度在这方面的经验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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