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靖芳 叶子
(浙江师范大学,浙江 321004)
摘要:股权众筹融资作为一种依托互联网技术应用发展起来的直接融资方式,以网络平台为媒介,以创新金融为载体,凭借着其本身所特有的优势特点,具有了强大的发展势头,有效地缓解了初创型企业与有发展潜能的企业的资本融资需求。但其在很短的时间内快速扩张,提高社会资金运用效率的同时,也因法律主体地位不明晰、经营存在不合法性而蕴合着法律风险、投资者保护和监管空白等问题。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众筹平台;监管路径
一、股权众筹概述
(一)概念界定
众筹(Crowd funding),即向大众进行筹资,这一概念由美国学者迈克尔·萨利 文提出。在通常情况下,众筹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特别指以资助个人、公益慈善组织或商事企业为目的的小额资金募集。它与银行借款、资本市场发股等传统模式主要区别在于融资项目的初创性、高风险性和投资主体的公众性。[1]
股权众筹一般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得未来收益,这种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被称作股权众筹。长久以来,股权众筹作为众筹融资的一种主要类型,其概念在学术界尚未有明确的定义。2015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条规定了股权众筹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
(二)股权众筹监管模式现状
在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国家,股权众筹模式已被视做初创企业融资的有效途径而得到认可,并陆续出台了相应的监管规则。例如美国关于股权众筹出台的JOBS法案,为普通投资者提供了广泛的投资机会,也为创业企业提供了融资规模更大、便利性更高的募资机会。
为规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促进私募股权众筹行业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公布了《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试行)》,但其中“私募股权众筹”的概念也饱受诟病。众筹意指公开,而私募则意味着非公开,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指明是以“非公开方式”发行。这把原本应小额、公开发行的众筹设定为私募,相当于提高门槛,违背了众筹的原本之意。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填补国内股权众筹立法的空白。
二、法律风险
(一)法律主体地位不明晰
中国众筹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法律监管缺位是客观存在的。众筹平台未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审核,而提供与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无异的服务内容,则有涉嫌触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二)经营行为存在违法性风险
依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股权众筹只能通过私募的方式针对特定对象进行募资且特定对象的总人数不能超过二百人。项目发起人若触犯这两条红线,则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罪或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可能会背负刑事责任。
(三)信息不对称存在诈骗风险
股权众筹平台作为第三方介入融资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投融资交易,没有间接融资繁琐的融资程序。信任问题是互联网金融的核心问题,而在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关的信息披露制度,所以在股权众筹过程中,作为信息弱势方的投资者缺少对股权众筹市场的辨识能力,有合同诈骗的风险。
(四)项目发起者的信用风险
大多数互联网上的股权众筹,都是以众筹平台、投资人、众筹人的信用资本为主体的信用衡量标准。对于已经成功筹资的项目,平台会将资金一次性或分批拨给发起者,便不负监督义务,出资者想要了解项目的执行情况只能根据网站信息了解,十分被动,后期维权成本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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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制路径探析
(一)明确众筹平台的法律主体资格
发展股权众筹,法律应当先行。我国目前仅在政策层面肯定了股权众筹融资的合法性,但是相关的法律条款却没有修改,这使得整个行业面临政策不确定性的风险。因此,不应以传统证券服务机构对股权众筹进行定位,而应将其认定为证券经纪商,在设立方面的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二)建立众筹平台行业准入制度
在未建立统一的投资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评估体系前,不能单纯地依靠平台自律和市场自行调节,而应以行政手段加以管理。因此,建立准入制度可以防止众筹平台成为欺诈的工具,同时也是保证众筹平台具有履行公正、效率和偿付能力的要求。
(三)持续信息披露并建立统一信息公示平台
作为连接发起人与投资人的桥梁,众筹平台需要建立通畅、便利的信息沟通平台,使得两方可以直接地、及时地进行交流,促进信息的公开化、透明化,减少因沟通不足带来的不必要的摩擦,同时也能够应对众筹欺诈。这就要求平台要保持中立,不得偏向任何一方。
(四)严格实行项目与平台资金的隔离
众筹融资平台作为一个平台、中介和督导者,项目融资资金流不应与平台资金混淆,更不得二次流转。因此,可以引入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独立进行管理,由其负责资金的托管和资金的流转。股权众筹平台只是具有按照法律规定选定资金托管合作方的权利,而不具有使用或者管理账户资金的权利。
(五)建立众筹平台的“安全港”规则
在明确平台应承担的各项责任时,也需要为其设置“避风港”,豁免一些特定行为,否则将会有干涉平台经营自由之嫌。参考相关规定,可建立如下规则机制:
1.依据客观标准对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和展示。平台不得向投资者传递一切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应当保持中立性,不得对众筹项目发表主观评价,但平台仍然有权利依据客观标准对项目的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和展示。
2.向项目发起人提供建议和帮助。一大批中小企业创业者仍需要平台为其提供一定的指导。但这些帮助行为不应涉及到具体的项目,不能成为项目发起人与他人竞争的优势因素之一,否则应当追究众筹平台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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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晏辰.互联网金融视角下中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与完善[D].吉林大学,2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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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樊云慧.股权众筹平台监管的国际比较[J].法学,2015,(04).
论文作者:张靖芳,叶子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2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4/26
标签:股权论文; 平台论文; 融资论文; 互联网论文; 法律论文; 项目论文; 资金论文; 《知识-力量》2018年2月上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