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爽[1]2005年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创设出的,在公司及其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由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的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这种诉讼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公司直接提起诉讼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和功效。然而,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未能设置这种诉讼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问题逐渐凸现。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学界已经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研究的对象,但诉讼法学界鲜有学者对这个问题进行必要的研究。本文试图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介绍,对比其他诉讼制度进行研究,并在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的基础上,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提出在我国构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想。本文从以下五个部分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研究。第一章是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述。这一部分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发展,特点和功能进行了论述。第二章是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相关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这一部分分别研究了股东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的区别、联结点和相互转化。第三章是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立法例的介绍。这一部分从原告的资格、被告的范围、公司的地位等方面对美国、英国、日本、台湾等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进行了介绍。第四章是在我国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设想。这部分从寻找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入手,在找到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法律基础后,提出了构建该制度的诉讼法层面的设想。第五章在总结全文的基础上,提出了本文的结论。
张明远[2]2000年在《证券投资损害诉讼救济论》文中提出本论文的中心主题是:因他人违法或严重失职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股票投资者,应当享有向违法或失职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本论文的研究意义在于: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善,司法实践缺乏指引的情况下,为股票投资者寻求诉讼救济提供法律上的理论支持。本论文运用比较研究和综合分析的方法,取得了如下创造性成果:构建了追究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民事责任的理论框架,并分别从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角度,在法律解释和立法层面上,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设想,填补了国内在这一领域的研究空白。股票投资损害诉讼救济涉及到的内容非常广泛,本文选择从上市公司股东起诉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角度展开讨论。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社会公众购买股票后,从证券法上讲,他是投资者,可能因证券欺诈和其他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股价变化中遭受直接的交易损失;从公司法上讲,他是股东,可能因公司财产被非法侵害而使其在公司内部的投资利益遭受间接的损害。研究股票投资者(股东)诉讼救济机制,应同时融合证券法和公司法为投资者/股东提供的法律保障。二、从根本上讲,公司毕竟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产物,其行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个人表现,这两类人员的作为或不作为,对股票投资者的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潜在影响。国外的经验表明,让董事和高级职员承担个人赔偿责任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证券市场的建设。除第一章导论和最后的结束语外,本文主体可分为两大部分。第二、三、四章为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了投资者在证券法体系下的诉讼救济,是围绕实体责任展开讨论的;第五、六章为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投资者在公司法体系下的诉讼方式及相关法律问题。在第一部分中,作者针对我国目前对证券市场的法律调控手段中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严重忽视民事责任的现实,提出了强化当事人,特别是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个人赔偿责任的主张,并详细分析了追究这两类人员个人责任的诉因、责任构成及相关法律问题。我国《证券法》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着非常明显的缺陷,在没有当事人从事证券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又特别提及了擅自发行证券、进行虚假信息披露和违背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等有限的几种具体赔偿责任,在客观上造成了其他欺诈和违法行为不产生民事责任的假(真)象,或者说使其他情形下的民事责任失去了直接的法内依据。鉴于《证券法》阶段性立法的特征,作者认为在现阶段可以适度鼓励投资者提起私人民事诉讼,通过司法实践和学理的互动,来逐步完善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WP=9>在这方面,美国证券法中的默示民事诉权理论和10b-5规则项下的诉讼实践,给我们提供了如下有益的启示:1.在符合保护投资者、阻却证券欺诈行为的立法目的的前提下,从一般侵权法原理出发,可以认为,违反证券法禁止性规范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即使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默示存在的;2.为便于实际操作和阻却恶意诉讼,只赋予那些实际购买或者出售了证券的投资者原告资格;3.对于在公开交易市场中发生的欺诈行为,可援用“欺诈市场理论”来推定该违法行为和原告损失之间的(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4.采用“直接损失法”来计算投资者的交易损失,并根据情况,由原告自行选择依“恒差法”或“真实价值不变法”来确定股票在交易达成当时的真实价值。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论文进一步详细分析了追究董事和高级职员证券民事责任的主要诉因。这两类人员承担个人责任,要么是因为直接从事了带有欺诈性质的证券交易活动,如短线交易、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要么是因为虽未直接从事证券交易,但实施了与交易有关的违法行为,如以其个人或公司名义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由于初次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对投资者的不同影响和它们各自不同的特点,这两种披露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在责任主体、责任属性、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界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以及原告资格等诸多方面都是有所区别的;兼之在同一性质的披露下,不同类型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在责任属性和归责原则等问题上也可能有不同之处,因此,应当区分不同性质的披露和不同类型的责任人,分别规定其虚假陈述责任。基于此,作者对《证券法》第63条对该问题的不科学规定进行了一一剖析,并提出了相应改进之策。另外,委托投票征集书中应披露的信息如果有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表决结果不满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寻求相应的救济。由于董事和高级职员有机会比其他人更早获知更多关于本公司的重大信息,实有必要对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行为予以适当规制。作者认为,应当将董事等内部人的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公司,这与《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内幕交易行为人在行政或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落实该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在于正确界定原告资格和赔偿范围。实施操纵市场行为者,应当赔偿受其行为影响而从事股票买卖的善意投资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第二部分中,作者指出,虽然《公司法》通过少量条款初步确立了董事对公司(间接对投资者)?
高远[3]2004年在《证券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券市场因为信息占有不对称,易导致道德风险,优势一方可能进行不实陈述损害劣势方利益。为遏制道德风险、保障投资者信心,建立不实陈述民事责任制度是证券市场的必然要求。 证券不实陈述广义上指在证券市场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不实陈述应当具有“重大性”。 证券不实陈述可能产生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责任竞合竞合情况下,应允许投资者择一行使。 证券不实陈述民事侵权责任有广泛的权力主体和责任主体,基本包括证券市场的所有参与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不实陈述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的事实和不实陈述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对不实陈述行为的认定需结合重大性标准,我国现行的前置程序不甚合理;对不同的侵权责任人有不同的主观过错要求,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赋予不同的抗辩理由;损害事实是赔偿所必需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认定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同时存在则可以认定不实陈述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交易因果关系应采纳信赖推定原则,对损失因果关系的举证原告满足“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要求即可,由被告举证否定。 对证券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合同责任救济包括撤销合同和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因属缔约过失责任或是违约责任不同,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其同期银行利息。侵权责任救济仅有损害赔偿一种形式,限于直接损失和较小范围的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法是最主要的损失计算方法。
刘占中[4]2007年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法》修改前,实践中许多案件反映出原告股东维权艰难的问题,而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常处于一种司法无序状态,这给我国建立一个司法统一的法治社会带来了很大障碍。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虽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规定相当原则,可操作性不太强,也不利于原告股东行使相关权利。因此,新《公司法》能否解决实践中这种司法无序状态和原告诉讼所遭遇的困惑,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从理论和实务角度对原告股东的代表权的来源、资格、权利与义务等问题进行探讨。运用比较、分析等方法,介绍和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比较、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该制度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应放宽对原告的资格限制;完善前置程序;对原告的私下和解、撤诉进行限制等等。同时,为了鼓励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更好的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笔者提出了相关的鼓励措施,如按非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赋予原告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及直接受偿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引进律师胜诉收费制;非恶意的原告败诉不负赔偿责任等等,以期对原告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王新[5]2007年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创设出的,在公司及其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由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的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这种诉讼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公司直接提起诉讼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和功效。2005年新的《公司法》正式规定了这项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兼具事后救济和事前预防,是两个诉讼的合并,而且具有代位诉讼性和代表诉讼性。这项制度在立法上的确立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完善公司结构的治理。在我国正式建立派生诉讼制度之时,同步引入二重派生诉讼,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很必要的,特别是在目前企业兼并,大力发展规模经济的现在中国社会,意义更是重要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刚刚确立,应该在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成熟的制度设计基础上,完善适合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程序制度,确定股东派生诉讼的主体资格、管辖以及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等。同时,为了突出派生诉讼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力监控作用,还要树立股东派生诉讼的司法审查观念,确立股东派生诉讼有限审查的司法审查原则,界定司法审查标准。总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依据,并应当在诉讼法律制度和实体法律制度中对相关问题不断完善。
周濛绘[6]2006年在《证券法中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文中认为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中因虚假陈述受损的投资人纷纷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不少案件至今仍未得到妥善解决。笔者认为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计算方式最为复杂多变且最为关键,直接关系到因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而受损的投资者最终否能得到赔偿,能得到多大数额的赔偿,该种损害赔偿方式的采用能否真正起到补偿受损投资人和遏止违法行为的目的。基于我国在虚假陈述损害赔偿问题上欠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笔者认为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在这方面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实践,完善相关的制度,才能更好的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下文中,笔者首先介绍了美国证券法中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其次,笔者具体结合于 2003 年 2 月 1 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有关损失认定方面的内容,在比对美国证券法中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方式的基础上,对我国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计算方式、平均价格确定和基准日等问题进一步加以了论述。最后,笔者提出未来在确立我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时,应充分对本国国情予以考虑,可分两步走确立符合国情的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以进一步健全我国证券法中的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制度。
王云峰[7]2002年在《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文中认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起源于英美法上的判例,作为一项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和促进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为英美法系各国所广泛采用,而且为大陆法系各国(地区)所青睐,也纷纷引进这一制度。各国(地区)的司法实践证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和促进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在我国,近年来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案件迭起,且愈演愈烈,而由于立法的缺陷和不足,导致法院也无法从现行法中找到明确的依据,无法从整体上对中小股东利益给予有效的保护,并由此逐步使法院形成一种过度谨慎,缺乏创意的司法习惯,使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现代公司法上一项重要的内容,是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其他救济途径不足的必要手段,在强化股东的法律地位,加强公司内部的有效治理,约束和平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权利,确保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全文共分四章。 第一章概论。介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起源与发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衡平法,而在美国获得全面发展,最早是作为对少数股东权的一种衡平法上的保护措施而出现的,被誉为普通法上一项天才的发明。在英美衡平法的影响下,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地区)也纷纷建立起这一制度。所谓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又称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Action)、衍生诉讼等,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不法或不当行为人的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在概念的基础上提出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以对比方式阐述了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的相互关系。提出派生诉讼的功能在于事后救济和事前抑制,两种功能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作用是不同的,近年来伴随着公司丑闻和泡沫经济的破产,事前抑制功能受到更多的关注。简要介绍了股东派生诉讼的特殊形态…多重派生诉讼。 第二章各国(地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框架。主要以派生诉讼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阐述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结构。这一框架主要包括股东派生诉讼的当事人、诉讼的前置程序、管辖法院、案件受理费与案件诉讼费用担保、诉讼的中止、和解、撤回与驳回、原告股东的权利与责任、派生诉讼的既判力。在上述框架基础上,进一步论述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造的难题,即在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构造设计时,一方面要考虑如何有效地激励原告股东进行派生诉讼,而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原告股东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或诉讼投机,又要考虑如何有效地对派生诉讼进行必要的限制,激励机制与限制机制之间必然存在着冲突,而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有效的平衡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设计时必须解决的一个难题,本文对此进行了一些探讨。 第三章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法理分析。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论述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法理基础。对于实体法上的法理基础,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债权人代位权说、受益权说、股东权说。在对上述三种观点分别进行分析论述后,本文采用了股东权说。在股东权说11=】进一‘步论证了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是创设权而非固有权。程序法上的法理基础是诉讼信托理论和纯粹当事人理论,明确指出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已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拓展到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对比方式分析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性质,明确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权是共益权,而非自益权自益权:是单独股东权,而非少数股东权。第四章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检讨与构建。指出在我国对于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措施尚不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对中小股东利益侵害案件层出不穷的特定形势下,引进并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具有特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分析我国了现行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中,中小股东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同时也指出我国法律原则、现行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中,对中小股东保护、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的原则、制度与实践。在此基础上,参考各国(地区)的有益经验,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框架结构进行设计。 结论。 笔者指出要有效的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引进并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同时明确,任何一项单独的制度其效能总是有限的,必须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其他制度结合起来,形成对中小股东有效行权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维护和保障的制度体系。
梁远航[8]2003年在《证券投资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从1611年荷兰的阿姆斯特丹建立第一个证券交易所,①证券交易在西方国家已经历了四百余年了。然而证券市场的诞生,同时也打开了潘多拉盒子,证券市场中所具有的一切贪婪、罪恶和疯狂都从盒子里溢出,泛滥于人间。我国证券市场形成于90年代初,用了十余年的时间就走完了西方国家几百年的路程。然而高速发展的同时,其不可避免的陷入不当行为泛滥的困境。而对于不当行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追究,最早也是出现在1997年的《刑法》中,而1999年制定的《证券法》也主要是从行政责任上对不当行为人进行惩处,而对于切实受到不当行为影响的广大投资者却很难得到应有的救济。投资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阙如,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不当行为膨胀的空间,泛滥的不当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到了投资者的投资信心。现今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尚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如果其要得到高速有效的发展,则必须要有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供给;而法律制度的供给,需要有与之相匹配的法学理论支撑。我国证券投资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学理论研究尚处于初创阶段,对于一些艰涩的问题还没有较好的解决办法,而且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也远远没有形成合适的看法。法学理论研究上的空白或不足导致法律制度的供给始终难以令人满意或无法达到预设的目标,而由此又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整体发展的桎梏。现今对于中国证券监管实践而言最有意义的同时也最富有挑战的可能是如何确立证券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以满足日益增加和成熟的投资者的需要,单纯地靠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方式来解决证券市场中不当行为的问题是远远不够的。值得庆幸的是,现在有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到了对证券投资者权利进行救济的重要性,也有越来越多的人投身到这一问题的研究上来。随着研究的深入,我们相信在法律制度供给不断加强的情况下,我国<WP=3>证券市场的正常功能能进一步释放,其能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提供有力的支持。本文以“证券投资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为题,正是期望能在这一方面作一些探索。本文共有六章,可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本文的第一章,在该章里阐明了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及其现状,保护投资者权利的原因以及保障权利的种类,然后确立了投资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并在讨论了该制度的理论研究状况的基础上提出了本文的研究方法以及目标。这些内容实质上是阐明了研究投资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义以及正本清源,廓清思想上的认识,为投资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具体研究铺平道路。第二部分是证券投资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体规范,包括第二章至第五章的内容。该部分为本文的核心部分。在这部分中,笔者对证券赔偿机制中的若干难点问题进行了逐一的分析与探讨,并力图提出自己对这些问题的看法或解决办法。具体来讲,第二章着重研究了证券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在行文之初,笔者根据逻辑需要界定了证券投资者的内涵与外延,然后在这一概念之下来探究请求权人的具体范围。针对我国法律规范缺乏实际操作性的问题,在请求权人的范围确定上,笔者没有采用概括式,而用列举式具体列明了请求权人。该部分的研究为以后的研究作了实体上的准备;第三章阐明了证券投资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因以及请求权基础,关于证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是什么的问题学术界存在争议,在考虑了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笔者对此问题进行了剖析,随后进一步阐明了请求权的规范基础;第四章是对请求权的构成条件所作的具体论述,侧重于对损害计算方式以及因果关系的描述上。在损害计算方式上,针对现有计算方式的缺陷,在尽可能的范围内,笔者对损失计算方式进一步细化。在因果关系上,笔者没有采纳流行的美国证券法10b-5规则的做法,笔者否定了信赖问题的实际可行性,进一步提出了因果关系的再认识问题;第五章则是对抗辩事由进行的介绍和罗列。第三部分则为本文第六章,本部分笔者从诉讼机制的角度阐明了投资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途径。在这部分里,笔者重点论述了提<WP=4>起诉讼的基本条件以及诉讼方式。在前者中,笔者按不当行为之种类充分揭示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另一主体,即被请求权人,并力图保持请求权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其次在后者中,笔者针对现有的群体解决机制在证券赔偿诉讼中的缺陷,对完善我国证券赔偿诉讼方式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通观全文,本文对证券投资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研究离问题的最终解决仍然十分遥远,不过任何认真、负责的研究总有一定的可取之处。笔者认为本文有以下一些创新之处:第一,研究的角度发生变化。本文一改传统的研究路径,即从民事责任的途径出发研究不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再推导出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本文直接从投资者的角度来论述对其损害进行赔偿的理论架构。换言之,本文是从权利人的利益救济出发,而不再是对义务人责任的承担出发,从而从出发点上直接强调了权利人的权利保护;第二,不仅仅论及投资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体保护,而且兼从程序角度出发来论述实体权利的救济机制。正当的程序机制是权利人权益实现的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仅仅从实体上着手是不全面的,甚至也达不到保护的目的,只有同时从?
张庆[9]2004年在《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中心的证券投资基金制度分析》文中提出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发生了深刻变革,居民成为最大储蓄主体,金融体系在资金融通和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日益重要。但当前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将企业和个人的经营及道德风险高度集中于国家,不利于资金融通及资源的优化配置。随着藏富于民格局及资本市场的深入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专业化分工的产物,能更好的满足居民个人的投资需求,并有效克服银行信用所引发风险高度集中于国家的弊端,具有更高的资源配置效率。证券投资基金体现了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问题表明,没有健全的制度约束,代理人必然会通过损害委托人的权益即基金投资者权益为自己谋取私利。因此,只有从保护投资者权益角度健全基金管理制度,才能保证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基于投资者权益保护对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发展的重要性以及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存在的各种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权益损害的事实,如何以全新的思维和科学的方法来研究基金投资人权益保护问题显得非常迫切与必要。因此,本人试图在研究方法、研究视角上进行有益尝试,力争达到如下目标:通过研究,深刻揭示基金持有人保护对基金市场发展的意义,探求基金持有人保护的规律和完善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构建,为充分激发投资者的积极性树立其对市场信心提供指导与支持,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同时,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主线,从制度的角度搭建一个理论平台,为证券投资基金的研究拓展一种全新的、更富有现实意义的探索路径与框架。本论文的研究思路是:由于信息不对称,通过基金内部治理不能完全解决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因两权分离而产生的委托代理问题,因此需要通过完善基金业的市场结构、加强市场竞争来约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但如果考虑到基金业的外部性和基金市场上相关利益者的动态博弈,单纯依靠市场约束并不能达到最优;因此,应加强对基金业进行监管;基于监管者有可能被“俘获”,还需要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当然,再完善的监管制度也难以彻底根除基金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基金投资者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致损害发生后,作为救济手段的损害赔偿制度必不可少,它是维持投资者信心,促进投资基金市场规范发展的最后保障。依此思路论文以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为核心,安排了具有内在逻辑的8章内容,各章内容概括如下: 第1章为导论。通过选题背景、文献综述、研究意义及研究方法等,对本文写作主题思想进行了整体的概括阐述。在国民收入分配结构发生深刻变化背景下,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以国家信用为基础,已将企业和个人的经营和道德风险高度集中于国家,因此发展直接融资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但是,个人投资者直接参与市场带来很大的不便:个人投资管理能力的不足,规模效应的不经济,以及“搭便车”等因素导致对证券投资基金这种专家理财或专业化投资管理服务的需求。投资基金的发展需要对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实施有效保护,通过培育基金持有人的信心,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而这需要健全的制度约束。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为中心的制度研究,主要围绕着基金关系人和政府两个层面展开。 第2章对相关基础问题进行了研究。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阐述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是一种制度安排,同时,依据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变迁理论,对我国投资基金制度的演进过程进行了全面梳理。发挥投资基金效能的制度背景在于保护私人财产权、健全的会计审计制度和有效的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的立法和司法制度等;并对当前两大融资模式下,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有效性进行了对比分析,不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发展以有益的借鉴和启示,也从更为广阔的视角展示了投资基金发展的思路;除此之外,还对投资者权益保护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关系进行了深入分析。 第3章主要研究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制度。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有关基金关系人之间的治衡机制;二是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治理。通过建立共同受托人的治理模式,形成投资基金三方关系人,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人之间的有效制衡,是从根本上扭转当前契约型基金中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的关键。在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治理中,除了研究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提出立足目前我国公司结构现状,优化监事会职能,设立独立监事观点外,还对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治理、基金管理公司内控制度提出了建议。除此之外,对公司型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也进行了一定的分析。 第4章研究的是基金的市场准入、信息披露,以及通过第三方机构对基金进行评级等市场约束的制度内容。在本章通过竞争垄断理论分析了竞争优于垄断,进而运用于投资基金市场,即引入市场竞争制度,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有利于提高投资基金的运作效率,是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行为,提升管理水平的市场手段,而在降低“门槛”的同时,需要建立完善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保障投资人的知情权,并通过客观公正的基金评级体系,来引导资源向管理优良的基金转移,发挥资源配置的最大效用。同时,开放式基金凭借其制度?
贺丹[10]2003年在《派生诉讼制度在中国公司法上的构建》文中研究说明本文集中探讨了以下问题:中国目前是否存在建立派生诉讼制度的需求;这种制度在中国目前的制度环境中能不能够生存和发挥作用;中国派生诉讼制度应有何种价值取向,中国目前的人文和社会环境又要求怎样的派生诉讼制度安排。主要运用的研究方法有比较研究法和实证分析法。最后得出结论:派生诉讼制度有利于公司治理和投资者利益保护,是我国目前亟待建立的公司法制度之一。我国应建构能够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适合中国国情的派生诉讼制度。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中国派生诉讼制度建立的现实需求。集中探讨了派生诉讼制度在中国建立的必要性。本部分首先讨论了现代公司制度中广泛存在的派生诉讼制度基础,然后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分析了中国公司中存在的矛盾,即派生诉讼制度基础在中国的表现形式,并对中国公司利益受损和起诉障碍做出了实证分析。最后通过对派生诉讼制度功能的剖析,得出本部分结论:派生诉讼制度是解决中国公司特殊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第二部分是派生诉讼的制度环境分析,集中解决派生诉讼制度在中国建立的可行性问题。本部分选取两个与派生诉讼制度构建联系最为紧密的环境因素——股东权利意识和法院作用进行分析。分析表明中国证券市场和股东结构的变化将提升股东的权利意识,法院也有能力承担派生诉讼案件的审理。第三部分是中国派生诉讼制度的价值选择。在本部分,作者指出,利益冲突的复杂性是派生诉讼的主要特征,这决定了派生诉讼要以利益均衡为其价值选择。在冲突的利益不能得到同时满足时,必须对不同利益做出位序安排。中国目前应采取鼓励派生诉讼进行的立法政策。第四部分是中国的派生诉讼制度设计。在本部分,作者没有对派生诉讼制度做出面面俱到的介绍,而是通过对几个重要问题的研究体现出利益均衡的制度设计思路。其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中国派生诉讼制度应扩大派生诉讼的原告起诉范围,将原告范围由股东扩展到特定情况下的债权人、职工,增加双重和多重派生诉讼的规定;并在前置程序、诉讼担保、原告补偿等方面体现对诉讼的鼓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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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派生诉讼制度在中国公司法上的构建[D]. 贺丹.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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