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独立原则在我国法院案件中的适用_信用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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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法律适用中三条黄金原则之一,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单据交易原则和表面严格相符原则的基础,所以它构成了信用证机制的基石。各国的法官都对这个原则推崇有加,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对这一原则频繁干预而扰乱之,将会造成国际商业生命血脉发生血栓。① 两百年来,信用证之所以成为国际上广为接受的贸易支付方式之一,② 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信用证和基础合同或基础交易的相互独立,从而使货物或服务的出口方即信用证的受益人不用担心因基础合同项下存在的争议而导致收不到货款。它的经典表述是: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③

那么,在我国法院的具体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是如何适用的呢?

一、独立性原则的适用选择及管辖条款

【案例一】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天财公司)诉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信越公司)、第三人中信实业银行天津分行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天大天财案”)中,充分地体现了中国法院对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在天大天财案中,天大天财公司在2001年与日本信越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期销售和采购协议》,约定:合同标的为匹配型单模光纤预制棒,每个月货量4200公斤,每克75日元,每年略有递减,至第5 年减至每克65日元;支付方式为买方以不可撤销循环信用证方式向卖方支付货款;履约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但是,签约后该同类产品国际市场价格大幅下滑,降至每克22日元。此后,双方三次修改协议货量价格和顺延履约期限。天大天财公司称,该产品已无丝毫商业利润。协议的价格条款存在明显欺诈,已构成基础交易实质性欺诈,应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然而基础合同中存在着仲裁条款,规定合同争议事项按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规则和程序在日本东京提交仲裁,日本信越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④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确认信用证付款是否应终止支付,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所以以付款地在法院所在地,而驳回了日本信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大天财公司提起的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诉讼包含两个独立的诉讼,即请求确认《长期销售和采购协议》无效之诉以及以《长期销售和采购协议》存在价格欺诈已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为由请求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诉。因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长期销售和采购协议》没有管辖权;但是原审法院对于信用证欺诈止付纠纷享有管辖权,因为信用证的独立性,使这个诉讼可以独立于第一个诉讼。

天大天财案件中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是法院对于循环信用证的态度。笔者以为,循环信用证是一种相对特殊的信用证,本案的事实足以说明,开立循环信用证对于买方有很大的风险,因为市场行情可能随着时间发展而发生不可预料的变化。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的话,只要卖方拿到符合信用证的单据,买方很难阻止循环信用证被继续使用。因为对于银行来说,他们的义务只是审单,然后承兑或者拒付。所以,对于卖方来说,这种风险的增加使得卖方总是倾向于打破信用证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循环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更有可能因为基础合同变化而影响到对于信用证的权义变更。那么我国的法院是否认可当事人由于基础合同变更和循环信用证对于卖方的高风险系数而允许相关当事人对于信用证的处置呢?是否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这条以商业工具的效率性为基础的原则需要让位于公平原则呢?从天大天财案件中,可以注意到,我国法院对于循环信用证的独立性的态度是坚决的,对于其独立性给予了充分的尊重态度。即使当事人举出了证据证明了与信用证相关的基础合同已经经过双方的磋商而有所变更,基础合同已经违反了卖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证明有利用信用证欺诈之前,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其独立性是不容抹煞的。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和信用证独立性本身是对立的,但是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使用这种非此即彼的逻辑而没有出现其他的理由则是对于信用证独立性的一种维护。

另外天大天财案还有一点值得注意,那就是程序上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明确地指出虽然基础合同有仲裁协议,但是因为信用证法律关系有其独立性,特别是涉及和基础合同没有关系的银行的参与,即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各方超过了原合同所涵盖的内容,所以信用证纠纷具有独立的管辖审查范围和规则,不受原合同的仲裁条款的限制。这也是从程序上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一个体现,即信用证不受基础合同关于争议仲裁条款的限制,有独立的法律适用和管辖规则。

二、信用证关系各方的独立性

【案例二】在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纽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珲春建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⑤ (以下简称“纽科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给予了充分的重视,有很大的启发意义。

在纽科案中,1995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146万美元,开证申请人为吉林外贸,受益人为上诉人纽科公司,通知行为纽约银行法兰克福分行。该信用证注明适用UCP500。同年11月18日,纽科公司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货物。同年12月5日,纽科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法兰克福分行,请求付款。法兰克福分行审单后于同年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7个不符点,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珲春建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法兰克福分行发出电传,明确表示拒付。因电讯设备发生故障,使该电传无法辨认,法兰克福分行请珲春建行重发。12月18日,珲春建行重发了该电传,后法兰克福分行将珲春建行表示拒付的电传通知了纽科公司,并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还了纽科公司。此间,纽科公司发运的货物被与吉林外贸代理关系的珲春国贸提走。纽科公司因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

该案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判决书中写明:信用证交易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纽科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后,珲春建行就承担了独立的第一性付款义务,与开证申请人珲春国贸没有关系。纽科公司称珲春建行与珲春国贸合谋,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信用证下的货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与法理不符。纽科公司的货物被珲春国贸提走而未收货款,与珲春建行无关,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纽科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纽科案中,中国法院对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运用是十分典型的。卖方纽科公司并没有实现自己相对于买方珲春国贸的债权,信用证支付过程中遭到开证行珲春建行的拒付。但是,法院严格的遵守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三者关系中的珲春建行独立出来,称“上诉人纽科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的信用证后,珲春建行就承担了独立的第一性付款义务,与开证申请人珲春国贸没有关系。”也就是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尊重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银行的一种保护,银行只承担了对于票据的责任,如审查和通知等,银行的义务范围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合同,而卖方对于买方的抗辩也不能用在对于银行上。

另外,在纽科案中,对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适用还有一点也非常具有启发意义,那就是:信用证是具有严格的独立性的,其独立性不仅表现在和基础合同关系的分离上,而且还表现在:开证行、议付行都有独立审单的权利,他们之间的审单没有互相代理的关系,即使电传不符点地信息,也不能代替审单的步骤。而严格的按照UCP500的规定,如果单证不符的话,就有权利来拒付。而在纽科案中,法兰克福分行作为议付行时的审单,其目的是为了确认纽科公司交来的单据是否合格。该分行将审单时发现的7个不符点电传给珲春建行,是想先得到珲春建行的指示再向受益人议付,为自己日后持此单据要求开证行付款增加保险系数,不是替代开证行审单。开证行得到议付行交来的单据后,仍有权进行审核,若发现单证不符,还能拒付货款。而UCP500所规定7个工作日(非假日)的限制, 是从收到单证的翌日起起算。纽科案中,开证行珲春建行从没有收到过单据,没有行使过审单的权利,也就无所谓7个工作日的限制了。

【案例三】在上诉人意大利信贷银行诉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行哈尔滨分行)信用证结算纠纷案⑥(以下简称“意大利信贷银行案”)中,基础买卖合同付款方式采用不可撤销、可转让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下要求的汇票和全套单据由哈尔滨经贸公司交给通知行中行哈尔滨分行,中行哈尔滨分行于1996年4月17日将上述单据寄给开证行意大利信贷银行,意大利信贷银行于同年4月24日签署收到上述单据。1996年5月7日,意大利信贷银行电传中行哈尔滨分行指出具有三个不符点。中行哈尔滨分行1996年6月12日电传信贷银行答复认为,信贷银行提出不符点的日期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不符点无效,且其提出的不符点不可理解。1996年6月12日,信贷银行电传中行哈尔滨分行指出:有关不符点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通知了哈尔滨经贸公司,在意大利4月25日和5月1日不是工作日。但是,信贷银行在提出3个不符点之后, 并没有将有关单据退给哈尔滨经贸公司。法院最后判决说,该信贷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明确约定适用UCP500,而按照UCP500第14条a款Ⅱ项、e款的规定,信贷银行在提出不符点之后,并没有将单据退回哈尔滨经贸公司,而是自行处理了单据,将单据交给开证申请人意大利康瑟里亚阿地奇公司,违反了其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应妥善保管单据或退单的义务,故应视为开证行信贷银行接受单据,应承担赔偿哈尔滨经贸公司损失的责任。

在意大利信贷银行案中,现出了中国法院对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使用中的另外一个方面。按照《UCP500》之规定,相关银行在提出不符点,拒付信用证后,具有妥善保管单据或退单的义务,而不能将此单据交给其他相关人,如:开证申请人,等待开证申请人的指示等,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那么就视为已经接受了此信用证。这说明信用证不仅和基础合同是分离的,而且就信用证单据而言,与它相关的当事人,只能通过信用证这个中间桥梁对直接相关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和义务,而且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必须是以信用证为依托的。

对于信用证项下的各项单据来说,其流转方向必须和相关的承兑或者拒付声明的内容保持一致。信用证关系中银行在开证、审单之后,接下来必须要么“承兑转单”要么“拒付返单”。将单据转给开证人还是将单据返还给卖方(受益人)只与银行的审单结果相关,与基础合同关系是相独立的。如果银行实际操作中出现单据流转方向与银行的意思表示不符,比如出现承兑后返单或者拒付后却转单的情况,那么此时银行的行为就不是基于信用证关系行事,而是掺入了对基础合同关系的考虑,否则无法解释上述行为。作为银行基于基础合同而处分信用证的相关单据,从而导致相关方权利义务的变化,则违反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我国法院对于该种行为的态度是明确的,那就是必须由银行承担该行为的不利后果。

三、信用证的独立性和相关期限

在信用证交易中,期限的问题也很重要,因为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不可能具有无限的有效期,而信用证的有效期和基础合同的债权债务的有效期以及合同的履行期是没有关系的,而且就分割信用证而言,其分割后的信用证和原始信用证的期限和当事人也是独立的,不能将他们彼此的期限相混同。在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诉被上诉人唐山汇达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汇达进出口公司)信用证纠纷案⑦ (以下简称“汇达公司案”)中,就明确地体现了这一点。

在汇达公司案中,卖方唐山汇达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与买方天津凯蒂公司(以下简称“凯蒂公司”)签订了分期分批售货“唐山牌”牛肉罐头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凯蒂公司从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开出LC98076504号3 个月期保兑的、不可撤销、可按每批金额分割转让给卖方的信用证,寄交给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因为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57号文《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将中国投资银行同城营业网点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的批复》,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所以案件名称中当事人为“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但是本案发生时仍需以原来的“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称呼,以下简称为“投资银行天津分行]。后投资银行天津分行开立了以汇达公司为受益人的1298KD1068号信用证。该信用证到期日最终修改为1998年9月12日。同年9月11日,汇达公司向投资银行天津分行提交了1298KD1068号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9月17日, 投资银行天津分行向作为通知行的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唐山分行”)发出电讯,明确表示由于存在6个不符点,不能接受单据。9月18日,通知行将上述单据取回。9月21日,通知行唐山分行将汇达公司修改后的信用主项下单据再次送到投资银行天津分行。9月29日,汇达公司将1298KD1068号信用证项下货物交付。1999年3月29日,投资银行天津分行将上述单据再次退回唐山分行,并附函称,“由于单据不符,现退回你行交至我行的第LC98076504号转开信用证项下全部单据,我行该笔信用证业务档案已关闭”。

原审法院认为,汇达公司于信用证到期日(1998年9月12日)的前一天将信用证项下单据交与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虽曾以“单据有不符点”退回单据,但其又于1998年9月21日接收了经修改后的单据,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信用证项下权利义务内容的继续履行。据此,投资银行天津分行应按照UCP500的规定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寄交中行澳门分行,并交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否则应明示信用证已过有效期,拒收单据,并在7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汇达公司。 而投资银行天津分行二次收单后,没有通知汇达公司听候单据处理,留单长达6个月久,其行为与UCP500第14 条的规定相悖,应承担过错责任。

在银行提出上诉后,汇达公司辩称,1298KD1068号信用证作为分割转让信用证,其有效期只能短于LC98076504号信用证的有效期,并受该信用证期限约束,而汇达公司的最终交单日并未超过该信用证期限,故而交单有效。但是中国法院的二审判决认为,UCP500第42条a款中的规定“为付款、承兑和议价而规定的到期日,将被视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即应理解为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否则信用证将永远有效。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其R331意见中也作了相同观点的表述:信用证单据需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信用证到期后,开证行没有义务按照UCP500的规定审核单据,因为这一义务已于到期日起终止。所以,投资银行天津分行因信用证期限已过,在拒收通知中没有要求汇达公司修改单据。而汇达公司将修改后的单据再次送交投资银行天津分行时,应认定该信用证已经失效,双方该信用证关系已然结束,投资银行天津分行已不再受该信用证约束,进而亦不再受UCP500规则的制约。

该案件提示,信用证的独立性还表现在,原始信用证和分割信用证也是互相独立的,特别是他们的期限,每个信用证独立使用开证行和受益人约定的期限,而逾过了此期限,则即使递交了单据,银行亦没有了UCP500上的义务,如审单及在一定期限内通知等。另外,该案件也向人们昭示,我国司法机关倾向于利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而将银行的义务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里从而保护银行免遭风险,银行只在合理的期间之内承担UCP500项下信用证关系的种种义务,而一旦超出了信用证的有效期间,那么权利义务的分配就由基础合同关系支配了。

四、我国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司法实践小结

分析以上我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相关案件中的经验,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仅表现在实体上,也表现于程序中;决定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必须考虑到个案公平又要考虑到社会整体效率,必要的时候加以取舍;判断独立性原则的行为表现,既要注意信用证相关各方的行为表现又要注意他们的意思表示;独立性原则还要求必须在各个信用证的有效期间之内,否则银行的相关义务可能会得到免除,因为基于独立性原则银行只对UCP500项下的信用证义务负责,超过了有效期间,就进入了基础合同的辖区,而银行通常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

从本质上看,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不是货物买卖。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者其他行为。天大天财案中体现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权威性,即使对于循环信用证这种在事实层面上可能造成严重不公平的信用证形式,司法机关也不能否认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司法机关是站在一个更高的层面看问题,因为否认独立性所带来的对于信用证付款工具的效率损失,要远远的大于一个个案中对于某当事人的不效率。

程序上则因为信用证交易的特殊性而摆脱了基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限制。纽科案中,珲春建行被独立于当事人的基础合同交易之外,仅承担信用证下的审单、付款等责任,这自然是信用证独立性得到了体现,而开证行、议付行审单的权利的独立,从而导致的7天期限的各自独立,则是在于基础合同完全无干的情况下,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各自独立的一种体现。这提示法院和信用证的使用者,特别是银行在处理与信用证有关的业务时,必须充分的意识到自己的独立的义务,不能越俎代庖,也不能坐失良机。

意大利信贷银行案中,因为议付行在提出不符点,拒付信用证后,没有履行妥善保管单据或退单的义务,而是将此单据交给了开证申请人,等待其指示,而错过了时间。这样一来,议付行本身就失去了独立性,那么就视为已经接受了此信用证。事实上,其意思表示和实际行动是脱节的,没有证据说明银行采取的行动与基础合同无关,而其不尊重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表现,自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汇达进口案中,中国法院对于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关系、信用证与分割信用证的期限问题的独立性给出了非常明确地态度。并且银行的义务在期限问题上可能被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根据独立性原则,在信用证到期之后,银行并不对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有另外的通知或者返还相关资料的义务。总之,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注意严格按照UCP500第3条之表述,不管受益人还是开证申请人都不能利用任何基本合约关系左右信用证的效力和程序,从而把握好有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独立性和抽象性。

以上这些案例中所体现出的中国法院对于信用证独立性的理解,是符合国际商会第515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操作指南》中之说明的。该说明认为, 在跟单信用证的运作中,存在一种明显的三角契约关系:第一,卖方和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二,买方(申请人)和开证人(开证行)之间的“申请和担保协议”或“偿付协议”;第三,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跟单信用证。如果此跟单信用证有另外一家银行保兑,那么该保兑行就在除开证行之外,对受益人承诺了他自己的合同关系。每一个合同都是独立的并且控制着当事人间各自的关系,UCP500第3 条就确认了这种关系。⑧

综合以上的几个案子,可以看到在中国的法院判决中,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被重视并得到了足够的尊重。笔者以为,在目前我国金融领域的改革不断深入,外国资本和管理技术不断注入我国金融领域,银行的业务必将出现更为多样化和国际趋同化的特点。信用证的使用也必将呈现高速发展的态势,无论是对于银行还是司法机关,都必须深入的研究这一信用支付工具,认真分析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对于该原则的理解,准确把握其内涵和外延,才能保证金融安全,才能保证司法公平和司法统一。

注释:

① Intraco Ltd.v.Notis Shipping Corporation of Libiria(1981),2 Lloyd's Rep.256,257.

② 参见国际商会515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操作指南》,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主席Chales del Busto写的前言部分。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编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7年版。转引自金赛波、李健:《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③ 参见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3条。

④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诉被上诉人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信实业银行天津分行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案”民事裁定书,载金赛波:《中国信用证和贸易融资司法案例选编》,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信用证项下货款拒付纠纷案”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2期。

⑥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意大利信贷银行诉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信用证结算纠纷案”判决书,载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2页。

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汇达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二审判决书以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山汇达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信用证纠纷案”一审判决书,载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2002年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67页。

⑧ 同注②,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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