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死刑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陈攀[1]2014年在《量刑情节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暴力犯罪,尤其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威胁国家、社会的稳定和民众的安全感,古今中外都是被打击的重点。从犯罪和刑罚的相互关系及发展历史来看,暴力犯罪和死刑有着天然的契合度。然而,死刑制度在当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质疑和挑战,截止2012年底,全球198个国家中已有140个国家完全废除或者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诸多国际公约及国际组织也大力呼吁仍保留死刑的国家尽快废除死刑。废除死刑,尤其是暴力犯罪的死刑,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演变成为一个面临民意强大压力的政治抉择。当今世界,一些大国,如中国、美国、日本等国家仍保留死刑,暴力犯罪,特别是致命性暴力犯罪的多发无疑是这些国家保留死刑的原因之一,但是,从各国不同时期的死刑统计数据来看,在死刑被废除或被严格控制适用后,暴力犯罪的数量并没有大幅增加,一些国家的暴力犯罪数量甚至还呈现下降趋势。我国近10年来的主要暴力犯罪统计数据也显示,在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暴力犯罪死刑案件数量大幅度减少的情况下,严重暴力犯罪数量也呈现下降态势。这就不能不让我们思考死刑是否是遏制暴力犯罪最有效的手段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对死刑的主流观点是废除死刑,我们国家的死刑政策则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但从近些年来有关死刑民意的调查来看,我国多数民众的主流意见是反对废除死刑,尤其是反对废除暴力犯罪的死刑。基于国情,我国现阶段废除死刑还很不现实,但考察死刑在当今世界的状况,废除死刑已经是国际潮流和历史趋势。在全球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国家已经废除死刑,且即使是保留死刑的大国实际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也很少的情况下,我国成为世界上公认的执行死刑人数最多的国家,我国的死刑制度和死刑政策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挑战。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官方对死刑的立场也发生了重大变化,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立法上一次性废除了13个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2013年十八届叁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这充分说明减少和限制死刑适用在我国已经具有政策和法律上的保障。限制死刑有两种方式,立法限制和司法限制。立法限制是指在立法上减少死刑之罪,这是最直接也最有效的限制死刑方式,但在立法上减少死刑之罪,尤其是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受到各方面因素的限制,短时期内社会难以达成共识。司法限制是指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司法手段控制死刑的适用,实现司法过程中降低死刑适用数量的目的。要实现司法限制死刑适用,就必须找到一个切入口。量刑情节无疑就是这一切入口,因为量刑情节是刑罚裁量的基础,在具体案件中,通过适用案中的具体量刑情节,实现刑罚裁量的公平和公正。对于暴力犯罪来说,量刑情节的正确认定与适用具有重大意义,因为这涉及到死刑的适用,因此,系统研究量刑情节限制暴力犯罪死刑的适用问题,不仅有助于死刑制度的理论研究,拓展这一问题的研究层次和领域,而且有助于司法实务,为司法实践中正确裁量死刑和严格控制死刑提供理论指导和参考。本文正是立足于此研究量刑情节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相关问题。本文共分为五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章“量刑情节与暴力犯罪死刑限制适用概述”,本部分主要界定量刑情节的概念和暴力犯罪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以及量刑情节在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中的重要意义。即为实现暴力犯罪死刑限制适用的目的,就必须充分发挥量刑情节在限制死刑方面的重要作用,并通过不断总结司法实践,推动立法控制死刑。第二章“法定量刑情节与暴力犯罪死刑限制适用”,本部分主要研究法定量刑情节在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提出应充分发挥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在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方面的积极作用,努力削减从严情节在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方面的消极作用,同时应完善刑法典中特殊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充分发挥特殊犯罪主体在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方面的作用。本章重点选取在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自首、坦白、累犯、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人这几种法定量刑情节,结合具体案例阐述如何准确认定上述量刑情节及如何发挥其在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中的作用,发现并提出存在的相关问题。第叁章“酌定量刑情节与暴力犯罪死刑限制适用”,本部分主要研究酌定量刑情节在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在界定酌定量刑情节概念和范围的基础上,重点选取被害人过错、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危害结果、民事赔偿这几种涵盖罪前、罪中、罪后的酌定量刑情节,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上述量刑情节在个案中对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作用及需要完善的问题。第四章“共同犯罪案件量刑情节与暴力犯罪死刑限制适用”,本部分主要研究共同暴力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问题。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不仅是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也是刑法裁量中的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死刑仅应适用于“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本章结合具体案例阐述如何准确认定“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并选取雇凶犯罪这一司法实践中罪责认定较为复杂的共同犯罪类型,论述对“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的认定及死刑限制适用问题。第五章“量刑情节与暴力犯罪死刑限制适用的思考和完善”,本部分重点研究如何充分发挥量刑情节对暴力犯罪死刑限制适用的功能,提出应对现有立法、司法规定进行完善,以解决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标准过于模糊、死刑适用对象较为宽泛、常见暴力犯罪死刑罪名适用规则缺失等立法、司法层面存在的相关问题。

古加锦[2]2014年在《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应采取“排除意思”说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说。非法占有目的也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对于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引起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在有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既存在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但不属于牵连犯和结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诈骗罪名之间属于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其他非法集资罪名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的,构成牵连犯。应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慎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的理性选择。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票据的行为,是指利用票据的功能与效用,骗取他人财物,并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和票据权利,损害了票据信用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的时间无论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前或者之时,还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只要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是为了支付取得对方财物的对价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合同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信用证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骗取信用证”不仅应当包括欺骗开证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为其开具信用证,而且应当包括骗取其他人持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就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行为人还须有“使用”该信用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可能存在叁种定性情形:信用证诈骗罪,骗取金融票证罪,民事欺诈行为。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是扩大解释的结果。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可能存在叁种情形: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包括出售、转让、出租信用卡等情形。利用ATM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体范围并没有限制。虚构保险标的之表现形式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的认定,应采取“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开始实施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应对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增设“其他方法”作为其“兜底”的行为类型;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刑法第195条第(3)项修改为“使用骗取的信用证的”;应增设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应删除保险诈骗罪有关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应删除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应删除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的规定;应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删除或者将其修改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应取消金融诈骗罪的个人犯罪有关罚金刑最低数额的刑法规定;应对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增设罚金作为附加刑;应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

田毅红[3]2007年在《论我国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文中研究表明故意杀人,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残暴行为。这种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就在于它侵害的是人的仅有一次的宝贵的生命,因此历来都被列为最严重的犯罪之一,也是审判机关适用死刑概率最高的犯罪。“死刑即杀死犯罪人的刑罚方法,也被称为生命刑—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还被称为极刑—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1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并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限制死刑的主张以来,一场旷日持久的死刑存废之争拉开了序幕,在中外学者的争论中,死刑最终将被废止已成为共识。“杀人偿命”是人类同态复仇的本能表现,正是这种本能表现,对于杀人者,将其杀掉的观念一直在人们的观念中挥之不去。在司法实践中也受这一观念的影响,以至于直接影响到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率的高低。为此,笔者将从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情况、研究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我国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及价值取向、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问题及完善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若干建议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一、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情况——以内蒙古自治区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为例故意杀人罪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因而我国《刑法》在对故意杀人罪规定法定刑时采用了首选死刑的立法方法。内蒙古自治区也是如此,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概率是最高的。然而司法实践也一再证明,对于故意杀人罪错误适用死刑的概率也是相当高的。近年来已经有多起杀人案件对“杀人犯”执行了死刑后才发现错判了,尤其是滕兴善、聂树斌等案件给人们留下了极为深刻的印象。这些案件说明,对故意杀人罪也需慎用死刑。内蒙古自治区的故意杀人犯罪具有鲜明的地域民族特点,由于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案件,一直占全部故意杀人犯罪死刑案件的60%左右,占所有死刑案件的1/3以上,这是一个相当大的比例。这些故意杀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其中有些是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案件。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情节、后果、手段一般,其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来说要小一些。二、研究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我国人口众多,死刑历史悠久。我国对于故意杀人罪执行死刑的数量名列世界前茅,人民群众要求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呼声十分强烈,这些都是中国的现状和国情。虽然“人们有理由厌恶、憎恨杀人犯,这是健康正直的社会心理,但是杀人犯的生命始终应当受到尊重。”2当今,全国人民都在营造和谐社会,人民也会重塑对生命的尊重。在当前的形势下研究、探讨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问题更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叁、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及价值取向虽然死刑的主要价值是它的威慑力,而且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手段,还具有平民愤、安民心的作用,但我国长期存在的“刑罚世轻世重”的“治国谋略”从来就没有产生过预期的效果。在历史上,没有哪一个王朝能依靠残酷的刑罚来维护其统治地位。相反,更多的实证表明,残忍的刑罚往往是导致王朝加速覆灭的催化剂。而且这种把刑罚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主要手段的作法是极其有害的,可能导致对刑罚功能的过分迷信而忽视从其它更重要的方面去解决社会矛盾。因此,在现代文明的法治社会中,我们理应抛弃这一陈腐思想,坚决贯彻“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刑事政策。四、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问题罪状过于概括、简单,法定刑幅度过大,罪刑配置不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立法规定了从死刑到3年有期徒刑这样的法定刑量刑幅度,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情节,量刑幅度之大、立法粗糙之程度可见一斑。由于罪状过于概括、简单,法定刑幅度过大使得法律执行不统一,从而导致冤杀误判的问题。五、完善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若干建议首先,通过立法对故意杀人罪加以细分,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相应的量刑幅度;第二,通过适用“死缓”加以缓冲;第叁,通过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加以限制,对于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是否属于可杀可不杀等重大问题存有疑问时,原则上不要判处死刑。六、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概率是最高的。所以,冤假错案难以避免。虽然目前对故意杀人罪废除死刑还难以让广大民众接受。然而,杀人者并非个个都罪大恶极,并非个个都应当判处死刑,尤其是那些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更是不应当适用死刑。因此,在短期内不能对故意杀人罪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区分故意杀人罪的不同情节,对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从而尽量限制和减少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具体就从立法、司法、程序等几个方面加强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限制。

郑勇富[4]2001年在《死刑适用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的篇章体例为:导言,第一章至第六章,最后是论文小结。导言部分介绍了死刑的起源、概念、特征,重点介绍了生产力的发展与私有制的出现是死刑产生的根本动因。第一章,阐述了死刑适用的历史发展及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所体现出来的特征,并由此得出死刑由兴至滥、由滥至衰、由衰至亡的发展趋势,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第二章,论述我国刑法中的死刑,重点介绍了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特别是通过对我国刑法中挂死刑的罪名进行深入的分析后,提出如下结论:我国刑法挂死刑的罪名在近十余年有很大发展,高死刑率已成为我国刑法的一个特色。笔者在本章的结尾部分对我国死刑立法提出两点建议:①要解决刑事立法决策层对死刑过分依赖的认识问题;②逐步淡化人民群众的报应刑观念。第叁章,就我国死刑适用的积极条件含义作了具体的说明,“罪行极其严重”的立法规定,克服了79年刑法中“最大恶极”一词含义不明、用语不够严谨的弊病。笔者在本章,就“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观点:①在认定“罪行极其严重”时,不仅要着眼于行为的客观危害,而且还应当兼顾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②决不能脱离每一个罪的具体特点和适用死刑的具体情节去认定罪行极其严重;③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一般条件,而且是在刑法总论中加以规定的,因而它只能是概括的抽象的。第四章,论述了孕妇与死刑适用的几个问题,如孕妇的含义、“审判时”的含义、如何认定“审判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实践,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羁押前出于与立案和审判无关的原因而正常怀孕的,审判时,对其当然不能适用死刑。如果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死刑惩罚而故意怀孕的,应当对其适用死刑。刑法提倡人道,不能用来鼓励犯罪。第五章,论述了我国特有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死缓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提出了死缓适用条件之一--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几种情形。并重点就死缓执行期满后的处理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死缓执行期间是否故意犯罪是执行死刑还是减刑的标准存在缺陷,就如何克服这些缺陷,作者谈了自己的看法。<WP=3>第六章,论述了我国刑法中死刑核准权规定的法律冲突、冲突的起因,提出了解决冲突的对策:①由全国人大对现行刑法和刑诉法进行修改②修改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使刑法、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核准权规定相一致,维护法律的内在统一。本章核心观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本文是在充分占有材料基础上完成的,虽然只是论述了死刑适用的几个问题,但作者还是希望能对死刑适用问题的研究带来一些新的变化,如果能起到一点促进作用,作者就受宠若惊了。

黄旻若[5]2012年在《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毒品犯罪已被国际社会公认为世界“叁大毒瘤”之一,然而纵观世界各国,目前对毒品犯罪配置死刑的国家却屈指可数。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历来对毒品犯罪持高压态势,死刑更是遏制毒品犯罪的一项重要刑罚措施。然而严刑峻罚并没有阻止毒品犯罪的不断蔓延和泛滥,事实证明,用死刑来控制毒品犯罪的效果并不明显。通过深刻反思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引出我国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必要性,并提出在立法保留死刑的前提下,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是我们的现实选择。本文将分四个部分进行分析,并运用典型案例加以论证。第一部分:毒品犯罪死刑配置的立法演变。此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毒品犯罪死刑立法的演变,国外对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制,通过对国内外的毒品犯罪立法的比较,得出我国的毒品犯罪死刑立法与世界刑事法治趋势背道而驰的结论。第二部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深刻反思。首先,通过介绍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现状和分析现阶段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揭示了造成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过多的根本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刑事立法上体现了从严惩治的精神,另一方面是刑事司法上体现重刑主义的思想。其次,由于立法和司法现状存在诸多问题,人们开始对毒品犯罪死刑配置与适用问题进行反思,从而进一步引出了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必要性:其一,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符合人权保障的需要;其二、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符合“少杀、慎杀”刑事政策;其叁,限制毒品死刑适用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四,死刑对毒品犯罪的威慑作用薄弱;其五,死刑对毒品犯罪的预防作用有限。第叁部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现实选择。主要从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地位、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相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叁个方面,来论述在我国立法尚未废除毒品犯罪死刑的现阶段,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是我们的现实选择。第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主要从刑法总则入手,正确理解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死刑的条件,综合考察毒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包括共同犯罪,以及法定和酌定从宽等情节;第二,落实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结合方面,主要从刑法分则入手,准确把握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严格控制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第叁,论述了通过扩大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范围和对特定人群不能简单适用法条,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第四部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具体设想。笔者立足于我国现实情况,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对毒品犯罪限制适用死刑提出一些具体构想:一是树立轻刑慎刑的司法理念,二是对部分酌定情节法定化,叁是加大财产刑的适用。

张羽[6]2009年在《受贿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受贿犯罪是腐败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目前,理论界对于受贿罪的研究颇多,但有些问题还有相当大的争议,需要深入研究。本文分八章对受贿罪进行了详细论证和系统研究。第一章“受贿罪立法状况”。回顾我国受贿罪的历史发展,介绍了国外刑法、港澳台地区受贿罪的立法概况,以及新中国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和现实状况。通过对照比较,分析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优劣得失。第二章“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分别从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探讨,对有些理论上的争议进行全面介绍,并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理由。第叁章“受贿罪的犯罪形态”。对受贿罪的犯罪形态,分别从停止形态、共犯形态和罪数形态进行研究。同时,结合新的司法解释对受贿罪既遂以后的自首和立功进行深入分析。第四章“受贿罪的犯罪类型”。受贿罪有叁种犯罪类型,包括基本类型、次生类型和延伸类型。基本类型又分为收受型和索取型;次生类型分为经济受贿和斡旋受贿;延伸类型包括间接受贿和离职受贿。第叁种类型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两种新的受贿犯罪类型。第五章“受贿罪的司法认定”。首先介绍了受贿罪的一般界限,即罪与非罪、受贿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区别,然后结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实践中采取交易形式、收受干股或者委托理财、由特定关系人受贿等问题如何把握,提出了认定标准和原则界限。第六章“受贿罪的立法完善”。对针受贿罪存在的不足,分别在构成要件、罪名体系、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以及限制死刑适用等方面提出了立法完善的建议。第七章“惩治和预防受贿罪的政策完善”。根据查办受贿罪的现实需要,全面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健全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环境。

查国防[7]2015年在《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Impact factor)是指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正是这些影响性因素决定、左右着法官对被告人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影响性因素既有规范性因素也有非规范性因素,既有显性因素也有隐性因素。通过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能够合理、科学界定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探究不同影响性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地位与作用,有利于实现案件事实之认定、评价明细化、规范化,进而规范死刑司法适用,完善刑事裁量体系,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促进司法公正。学术研究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切实破解影响司法公正的深层次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基于此,本文的研究思路:一是在指导思想上,站位实践服务实践,以审判实践中死刑适用为出发点,以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之规范化为落脚点。二是在研究方式上,以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呈现出的明线——显性因素、暗线——隐性因素为切入点,整理并提升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规律性因素,改造摒弃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违规性、恣意性、机会性因素,以规范显性因素、隐性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运行行为,构建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模式。叁是在研究方法上,秉承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的统一,但以实证研究为主;秉承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的结合,但以工程思维为主;坚持“制度——结构分析”与“过程——事件分析”的结合,但更注重“过程——事件分析”。第一部分死刑适用的主要根据。一是从刑事法律规范角度看,根据《刑法》第48条和第50条规定,我国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叁种适用方式。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研究的首要根据是刑事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和证据性规范,也包括立法、司法解释、法律文件。这些刑事法律规范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正当性根据,是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前提和基础。二是从死刑政策角度看,我国的死刑之所以包含生刑、自由刑,主要归因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不可替代的角色,它能够指引立法对死刑罪名、死刑适用方式的删减与增设,也能够指导、影响、决定法官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因此,准确理解、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至关重要。叁是从刑罚功能角度看,死刑适用方式的确立兼具报应与预防,但主要基于报应观念;死刑适用方式之选择是以责任为基石,以正义为取向,但应在恪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追求正义。第二部分死刑适用中的显性因素。通过对1095份死刑判决书1342名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实证研究,从叁个方面研究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体现出的显性因素,并进行类型化。一是从死刑案件的主体性因素看,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其角色关系,在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的过程中呈出一定的规律性特征。二是从死刑案件的构成要件性因素看,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显性因素是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正常情况下,该类显性因素基本决定了犯罪人的生与死、限制与未限制;同时,情节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呈现出特殊的规律,如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谅解的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叁是从审判层级角度看,死刑案件的最终定谳要经过一审、二审、复核程序,发回、改判、未核准的“理由”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指挥棒”,影响死刑适用方式的选择,通过对发回改判死刑案件原因及其结果、未核准死刑案件原因的梳理、归纳、探究审判层级因素影响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特征。第叁部分死刑适用中的隐性因素。隐性因素广泛存在于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诸环节中,在审判中有其特定的位置,司法前见、逻辑推理、事实取舍、证据采信、经验参与以及其它权力渗透等都是对隐性因素的表述方式。通过对426名从事死刑案件审理法官的问卷调查、访谈,分析研究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隐性因素。该类隐性因素是客观存在的,是在显性的死刑判决书中未载明也无法载明,是死刑适用方式运行的“暗线”,只能通过对法官的问卷调查、访谈的形式进行搜集、梳理、研究。根据对426份样本的研究,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隐性因素主要有叁个方面,一是案件社会结构因素的影响,包含个体性因素和群体性因素,前者主要是案件当事人因素和法官因素,后者主要是新闻媒体的报道关注、信访因素等;二是审判管理性因素影响,主要是审判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审委会、请示报告和法院外部的案件评查等,对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影响力度大;叁是证据瑕疵因素的影响,死刑案件的证据瑕疵程度、不法官对瑕疵证据的可接受程度严重影响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也为“留有余地”判决之形成提供了空间。第四部分死刑适用问题的理性反思。通过对第二部分、第叁部的研究,当前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存在一些严重问题,这些问题是制约死刑适用规范化的主要因素。一是刑事立法规范的抽象性,缺乏可操作性。何谓“罪行极其严重”、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在这事关“生死”攸关的问题上,将其判断、选择权几乎完全推诿或禅让于司法,由法官自由裁量,使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难度陡增。二是构成要件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缺乏规范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表述混乱;犯罪后果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认定不一;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责任型情节与预防型情节适用紊乱。叁是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审判权运行与其它权力、案件社会结构、法官个人认知之间相互嵌入,而且这些因素之间是相互依赖、相互强化,各“权力拥有者”借助“领导、监督、指导”等正当事由,充分发挥其影响力,虽有觉察但却无法寻觅,更无法规范化。一方面,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借助新闻媒体、信访等因素撬动领导权力,并以此满足自己诉求;另一方面,各种审判管理性因素,如绩效考核、案件评查、群众满意度排名等,如同悬在法官头上的“刀”,不知道何时落下,但为了不让这把刀落下,就必须全力投“掌控刀者”之所好,否则“死”的很惨。第五部分死刑适用的完善与思考。该部分是基于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立法规范、显性因素、隐性因素及其存在问题,有针对性构建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模式。一是死刑适用规范化模式的理论依据,主要理论依据是社会权力理论、案件社会结构理论及裁判模式理论。二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显性因素,包括犯罪构成要件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案件的主体性因素(犯罪人人格、被害人过错、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谅解),该类因素是法官在选择死刑适用方式时应当起决定性作用。叁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模式的主要类型,针对《刑法》第50条规定的“9种情形”设定不同的死刑适用模式,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结果的形态可以分为“人身伤害性”和“非人身伤害性”。因此,在死刑案件中,“死刑适用模式”存在两种情形,即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和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就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而言,有单一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中具有人的死亡、伤残或性侵等情形,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和复合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存在单罪复合型和数罪复合型两种,前者是指存在侵财和害命两类犯罪事实,但仅定一罪的,如抢劫罪、绑架罪;后者是指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兼具有人身伤害和谋取财物,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犯罪人触犯多个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另罪的复合,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诈骗罪等)。就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而言,主要适用于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死刑犯罪,如贩卖毒品罪。通过分类型死刑适用模式的构建实现死刑裁量明细化、规范化。四是死刑适用中隐性因素的规制,隐性因素与显性因素是一体两面,具有内在的耦合性,隐性因素的规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和审判管理性因素,案件社会结构因素主要是个体性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和群体性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审判管理性因素主要是纵向的上下级法院间的管理性因素和横向的法院与党委、人大之间的管理性因素。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的内心机理是较为隐秘的,特别是隐性因素的运行,更增加了死刑裁量的神秘性。那么,如何实现隐性因素规范化,应当以法官为核心,在其外围构建起形式多样、层级各异的防火墙,防范不正当的因素嵌入死刑裁判过程。第一道“防火墙”是“社会信息”,主要被告方、被害方的社会地位及其背后的社会关系网络的阻隔,尽可能的将案件的社会信息阻挡在审判场域之外。第二道“防火墙”是“审判管理性因素”的阻隔,有横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与纵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两个维度,横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主要是指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政法委等“权力部门”,这种阻隔一是靠“权力部门”的自我约束,二靠审判机关的“抗压能力”,不能犯“软骨病”,纵向管理性因素阻隔则是指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管理权;第叁道“防火墙”提升法官自身的免疫力,并对媒体关注案件、存在信访隐患的死刑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社会性因素嵌入法律适用,已成为当代司法运行行为的显着特征。死刑适用方式选择,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外延相当广阔的过程,既是法律性问题也是社会性问题,既是法律实践也是法治实践。因此,对依法应判处死刑的案件,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不仅受犯罪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等显性因素影响,而且受死刑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审判管理性因素等隐性因素影响。这些影响性因素的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作用有大有小,有的起决定性作用。希冀经由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规范化,完善法官裁量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康瑛[8]2007年在《论减少死刑目标下的死刑适用》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死刑罪名和适用的数量相对较多,民众认同死刑的态度还占主流,在国际废止死刑大势下,我国现在应当确立的政策导向是对死刑适用进行严格限制,在司法中进一步减少死刑适用数量,这已是刑法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共识,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就是体现这一政策的坚定信号和切实举措。因此,如何通过具体的死刑适用标准和严格的适用程序落实成为当下的紧迫课题。本文基于严格限制死刑的立场,参照国际死刑适用的标准和程序要求,尝试在减少死刑适用目标下探讨司法中从实体标准到程序规范如何对死刑适用进行严格限制的具体路径。本文探讨的标准力求“具体”,即主要针对实践中适用死刑数量较多的罪名,将总则标准个别化于个罪中;探讨的标准力求“应然与实然的结合”,在减少死刑适用目标支配下探讨具体标准,必须立足现状(实然标准),对其对进行应然性的改造,这是本课题的艰难之处,也是本文的意义所在;探讨的程序力求规范,以正当程序确保死刑判决的慎重,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全文共分六章:第一章确立了我国严格限制死刑的基本政策,分析了司法减少死刑适用的价值和意义。我国的死刑政策经历了一个曲折的演进历程,目前已经体现出回归严格限制死刑政策的倾向,在全球范围内的死刑废止大势下,当前我国死刑的适用还存在各种问题,导致不当地过多适用了死刑,因此,在司法中严格限制死刑就成为当下减少死刑适用数量的关键。第二章对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进行了探讨。根据国际文件有关死刑适用的标准和其他保留死刑国家的死刑裁量标准,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对“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死刑适用的总则标准进行了明确,即死刑一般只适用于罪行性质极其严重,主观恶性特别巨大并且故意导致致命性后果或者具有严重侵犯人身危险性相当后果的犯罪分子;为了充分发挥死缓作为一种实质生刑对于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效用,总结、探讨了可以适用死缓的具体情形及相关问题。第叁章对死刑的实体限制进行了研究。从死刑适用的对象上,如老年人、哺乳期的妇女、刚成年的青年人等,可以在司法中免处死刑;从结果加重犯角度,对如何限制解释减少死刑适用进行了探讨;还对司法现实中普遍影响死刑适用的被害人过错、被害方宽恕以及民意问题,如何在司法中正确对待和考量进行了分析。第四章对司法中适用死刑的常见侵犯人身犯罪的死刑适用进行了探讨。侵犯人身犯罪具有罪质的同一性,适用死刑的正当根据在于报应,因此,其适用死刑的标准原则上应当以死伤结果为着眼点,在仅仅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无其他严重情节,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这一点上,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作为最典型的两类犯罪为此类犯罪提供了死刑适用的基准,其他侵犯人身犯罪的死刑适用均应以之为参照。第五章对司法中常见非侵犯人身犯罪的死刑适用进行了探讨。主要涉及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等贪利犯罪和毒品犯罪。此类犯罪具有贪利的同质性,适用死刑的正当根据在于威慑,应该摒弃单纯的惟数额论,其适用死刑的标准应当以一定的“犯罪数额+严重情节”为基本模式,其中的数额应当以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情节应以实害结果作为裁量死刑的基准,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第六章从程序上对死刑适用进行限制进行了研究。为了从制度上确保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充分发挥正当程序对于在司法中严格限制死刑的机能,针对目前我国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着重从证据制度、二审开庭、复核程序、表决机制等十个方面探讨了如何构建我国死刑正当程序的具体路径。

于萍, 吕卫华[9]2014年在《常见酌定量刑情节影响死刑适用的若干思考》文中认为酌定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日趋重要。被害人过错、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民事赔偿等常见酌定从轻情节如何影响死刑适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和困惑。一般来说,死刑案件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或明显过错的,对被告人应当从宽处罚;存在一般过错的,对死刑适用也有一定影响。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一般应当与其他从轻情节结合,才能发挥影响死刑适用的作用,尤其是应当同时具有被告人真诚悔罪情节。适用民事赔偿情节,应当避免引起"花钱买命"的质疑;民事赔偿应当同时具备积极赔偿和真诚悔罪两个条件;对于被告人真诚悔罪且被告方积极赔偿的案件,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当然,总的来说,是否判处死刑,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手段、动机、情节、后果等,如果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的,不能仅因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而不判处死刑。

代伯亮[10]2008年在《盗窃罪相关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盗窃罪源于古代刑法的“窃盗”,是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也是各个时期最为普遍的多发性犯罪。盗窃罪一直受到我国刑法学界的关注,但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及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新型盗窃犯罪不断涌现的新形势下,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就显得相对简单和不足。盗窃犯罪行为由于极具复杂性,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理论和实践难题。有关盗窃罪的认定和处理出现了种种分歧,相同的案例由不同法院审理则出现不同的结果,这些都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法度的统一。因此,笔者在借鉴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拟对盗窃犯罪争议较大的一些有关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作一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以期对刑法理论有所丰富,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本文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对盗窃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和研究,提出了笔者的观点,并对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了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盗窃罪概述。该部分论述了我国及国外盗窃罪立法的历史沿革、新中国刑法对盗窃罪规定的变革以及盗窃罪的构成特征。本文对盗窃罪相关问题的研究就是从盗窃罪的立法考察开始,而逐步展开的。第二部分:盗窃罪相关疑难问题。该部分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是本文的主体,共分为以下六个方面:第一方面,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本文考察了中外各种犯罪对象理论及国外相关立法例,评述了理论界关于犯罪对象的学说,阐明了笔者自己的观点,并对困扰理论及实务界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论证。第二方面,盗窃罪既遂标准问题。针对中外理论界争议较大的有关既遂和未遂标准进行评议,论述了“控制说”的合理性;结合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各类盗窃逐个进行分析、研究。第叁方面,盗窃数额的计算问题。首先阐述了盗窃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然后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确定了盗窃数额计算的一般原则,并对盗窃对象按普通物品、特殊物品、有价证券、信用卡、增值税发票等标准进行分类,逐一研究其计算方法;还对盗窃后销赃数额、多次盗窃和重复盗窃数额的计算,共犯数额的计算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第四方面,盗窃罪“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认定。阐述了“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含义及认定标准,阐明了笔者的观点。第五方面,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盗窃数额标准的区域冲突问题进行探讨,阐述了产生的原因,论证了解决方案。第六方面,对盗窃罪和相关易混犯罪的界限进行研究,鉴别了盗窃罪和其它相关易混淆犯罪的异同,以便在实践中准确辨别此罪与彼罪,正确定罪和量刑。第叁部分:论述了笔者关于盗窃罪死刑存废问题的思考。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和刑事法治文明的深入发展,对死刑的限制和废除已成为世界发展趋势。像盗窃罪这种非暴力犯罪应否适用死刑,引起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密切的关注,死刑在盗窃罪适用上的存在价值受到广泛质疑。对此,经过可行性分析,笔者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即在我国废除盗窃罪死刑适用是切实可行的。第四部分:该部分阐述了盗窃罪的修改与完善问题。针对刑法规定比较简单,存在的一些疏漏、缺陷和不足,远不能适应我国当前打击盗窃犯罪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现状,提出一些修改和补充建议,以求完善法律,捍卫法律尊严和法度统一。

参考文献:

[1]. 量刑情节限制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研究[D]. 陈攀. 武汉大学. 2014

[2]. 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古加锦. 武汉大学. 2014

[3]. 论我国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D]. 田毅红.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4]. 死刑适用若干问题研究[D]. 郑勇富.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5]. 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若干问题研究[D]. 黄旻若.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6]. 受贿罪问题研究[D]. 张羽. 武汉大学. 2009

[7]. 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D]. 查国防.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8]. 论减少死刑目标下的死刑适用[D]. 康瑛.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9]. 常见酌定量刑情节影响死刑适用的若干思考[J]. 于萍, 吕卫华.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4

[10]. 盗窃罪相关疑难问题研究[D]. 代伯亮. 河南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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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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