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专用权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SEVERAL PROBLEMS OF LEGAL PROTECTION ON SPECIAL RIGHT OF TRADE MARK,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问题论文,商标论文,权法论文,PROBLEMS论文,LEGAL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商标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在其商品上使用的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这种标记常用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来表示。商标产生几千年来,日益显示出其巨大的作用。经过注册的商标,不仅仅是商品的简单标示,更重要的它还是商标所有人的一笔无形财富。为了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1982年8月23日, 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在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第一部单行法,也是我国开始系统建立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经过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其优点占主导地位,但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其中之一就是缺少对联合商标、防御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保护的明确规定。
目前世界各国对商标权都有明确规定,如美国、日本、罗马尼亚等国家认定商标侵权的主要依据是,由于商标的使用而对商标来源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在多数国家,商标法中对侵权行为出现了“类似”商品及“近似”商标这些术语的,均会提供对联合商标、防御商标及证明商标的注册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为此,我们建议,在我国商标权的保护中也应规定保护联合商标、防御商标和证明商标。
一、保护联合商标。关于侵权行为,从一般法理上讲,“侵权”应是一方侵犯了另一方享有的权利。这里的“权”,有“行”和“禁”两方面的含义。如某人对自己的一部书享有版权,指的是:一方面他有权复制它,另一方面他有权禁止别人复制它。在商标领域,则不同了。当别人使用了与某人的商标相同的标识时,某人一方面有权禁止别人使用,另一方面有权自己使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如果别人使用了与某人的商标“近似”的标识时,某人一方面有权禁止别人使用,另一方面却无权自己使用这种“近似”标识。否则,某人就可能被视为“自行改变”原注册的文字图形,因而可能依商标法第30条受到处罚。如一家铅笔厂在其生产的铅笔上注册了“金鱼”商标,图形是一条金鱼。以后又要在金鱼图形上加几道水状波纹,就要重新申请商标注册。因为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文字、图形的,法律不再承认其商标专用权。同时,如何算作“近似”,无法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有人就会在侵权中逃避责任,钻法律的空子。因而,已建立起信誉的商标权人,就希望能够把他认为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那些文字及图形统统进行注册。其注册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专用”,而只是为了禁止他人使用,以免造成混淆。这就是有必要保护“联合商标”的主要理由。联合商标是指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同类商品上注册若干个近似的商标,以防止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如解放前永安堂生产的“老虎”牌万金油,为了防止他人可能侵权,在该万金油上还注册了猪、牛、羊、马、猫、兔、豹、狼等14种动物牌的商标,从而使他人再不可能将这些动物注册为万金油商标。因为在他人将“马”作为万金油商标时,在诉讼中是难以认定侵犯商标权的,但实际上可能产生消费者的误认而侵犯商标权。近些年出名的“娃哈哈”是杭州娃哈哈食品集团儿童营养液的商标,该集团为防止其他人乱喊乱叫、鱼目混珠,同时注册了如“哈娃娃”、“娃娃哈”、“哈哈娃”等30多个商标,表现出很强的商标意识。但这种情况并不多见,我国商标法在保护联合商标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存有不足之处。如广州番禺糖果有限公司与西班牙亚克利民糖果集团合作生产的“大大”泡泡糖、“大大卷”泡泡糖系列产品,核准注册了“大大”牌商标。福建省晋江市一些厂家就采用鱼目混珠的手段,用“太大”、“大太”、“特大”、“太大卷”、“大太卷”等进行一模一样的包装假冒,生产质量低劣的糖果产品,结果使广州番禺糖果有限公司1994年的销售额下降了近亿元,国家减少税收达700多万元。
二、保护防御商标。防御商标是由商标权人在所有“类似”(也可不类似)的商品上均以其注册商标注上册,目的也不是自己在这些商品上使用,而只是禁止他人在这些不同的商品上使用同一个商标。防御商标一般是弛名商标所使用的。因为商标弛名后对消费者有巨大的吸引力,但是消费者又不大可能明确了解商标所有者的生产经营范围;他人将该商标注册于自己的产品(与弛名商标不同类的产品),则消费者会误将此产品作为弛名商标所有人的产品,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和商标所有人声誉的影响。因为弛名商标信誉好,在消费者的心目中地位高,与其近似的商品商标容易侵占其利益,国家应予以重点保护。采用防御商标,在各种产品上注册同一商标后,他人就不可能合法地沾取弛名商标的利益。如大名鼎鼎的洛阳春都集团生产的“春都”火腿肠人人皆知,但生产的饮品却不能使用“春都”商标,不得不与抢先注册饮品类“春都”商标的郑州某公司商议。双方就“春都”商标的转让价格一事形成僵局。春都集团的饮品因为没能及时使用“春都”商标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失。这与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保护防御商标有很大关系。此外,在我国,还没有具体的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曾经搞过全国驰名商标的评选活动,但由于各种原因不了了之。而且,弛名商标要根据其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信誉而定,也不是靠一次或几次的选票评选出来的,还要由商标主管当局来认定。针对我国名牌产业不发达的特点,国家在制定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各种法律时,应注意突出名牌生产经营的保障性。条件成熟时,国家应制定出保护名牌和发展名牌的专门法规。
我国商标法缺少注册保护防御和联合两种商标的规定,既不符合国际上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我们自己的商标管理实践。多年前,“米老鼠”、“唐老鸭”等实际已在我国商标局取得过相当于防御商标的注册。
三、完善证明商标的规定。证明商标是对于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能力的组织所注册的商标,用来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品质。证明商标不同于一般商标的是,其注册人只有对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负有检测和控制使用的责任,而自己不得在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其证明商标。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凡达到规定的特定品质,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使用,不得拒绝。规定证明商标可以满足中外企业的迫切要求,有利于企业向市场推销商品,也有利于消费者选择商品。注册证明商标还可以保护我国的名优土特产品。我国有许多具有原产地意义的特产。在工业产权领域,“原产地”是指某些产品特殊的品质是由或者主要是由地理环境,特别是自然因素或者传统的人为因素决定的。这一地理名称或者地理标志即是这种特定品质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如中国的“金华火腿”、“涪陵榨菜”、“绍兴黄酒”、“景德镇陶瓷”、“宜兴紫砂”等等。这些产品原产地名称非常重要,具有经济的意义。我国长期以来,缺乏对原产地名称必要的保护,许多原产地名称被产地内的某一企业,甚至被产地外的企业以商品商标注册,从而使原属于产地企业集体所有的原产地名称被商标注册人垄断,其他企业丧失使用权。另一方面,由于原产地名称被产地外的企业注册,以及注册人许可产地外企业使用(我国商标法允许这种许可使用),导致了商品来源的混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由于这些原产地名称的不合理注册,已引发了许多商标侵权纠纷。如“金华”火腿被浙江省食品公司注册后,金华地区许多火腿企业被剥夺了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金华火腿”的权利,严重影响了其产品的销路,致使一些厂家不顾商标法的规定,纷纷仿冒“金华”商标,造成了商标管理的混乱。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22号令公布:我国从1995年3月1日起实行证明商标,为妥善解决这类地名商标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是完善商标法制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步骤。
四、加重对危害商标权的惩诫强度,加大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中国商标法实施10余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了商标侵权假冒案13万件。其中,包括一大批大案,如“中华”卷烟,“永久”、“凤凰”、“飞鸽”自行车,“贵州茅台”酒,“新开河”人参等商标侵权假冒案件,有效地保护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1993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和处罚商标侵权行为的力度。根据《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于假冒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以并处或者单独处以罚金;对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包庇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或者执法人员徇私枉法,规定追究其渎职罪。我们认为在对侵犯商标权的制裁上还应严厉些。
国外也有假冒商品,在德国却没有人敢出售假货。根本原因在于其法律的严厉。在德国一旦查出卖假货者,就要罚他个倾家荡产。面对如此严厉的法律,谁又愿冒险售假货呢?!如德国的种子公司若出售假种子,就要赔偿客户一年的产量,面对耕种着几百亩乃至上千亩土地的大农场,种子公司赔不起。对侵犯商标权也应如此。目前在我国因关系网、说情风、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干扰,对商标侵权案件,往往查得松,罚得轻。有的非法获利10余万元,查处时只处以几万元、几千元罚款,致使一些犯罪分子的胆子越来越大。有的公然声称“捞够几十万,最多判两年”。我们在商标侵权的处理上要克服经济处罚偏轻的倾向,决不让商标侵权者在经济上得到好处。此外,商标权的法律保护,还要注意刑法与其他法律保护手段的协调统一。应当承认,虽然我国历史上长期有着“重刑轻民”的传统,但是,在目前商标权的法律保护中,存在着的却是“重民轻刑”的不良倾向,表现为许多严重侵犯商标权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常常作为民事或行政侵权处理。这种以罚代刑的倾向造成了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打击不力甚至猖獗的严重后果。我国的打击力度还不够,缺乏明确严格的法律规定。因此,加大打击力度,已成为加强商标权保护的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