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权能界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能论文,运动员论文,人力资本论文,产权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154(2009)01-0006-05
CLC number:G80-05 Document code:A Article ID:1001-9154(2009)01-0006-05
1 前言
随着我国市场取向改革的深化,各种矛盾和利益冲突不断加深,这种冲突同样反映在我国竞技体育职业化过程中。近年来,一系列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事件更使这种冲突表面化:如2002年CBA奥神俱乐部的“马健事件”、“王治郅滞美事件”、中超深圳健力宝足球俱乐部球员“罢训消极比赛”风波、奥神俱乐部与篮球管理中心之间的“孙悦事件”、“田亮被退出国家跳水队事件”、“清华跳水队官司事件”、“孙英杰与王德显冲突事件”以及第十届全国运动会上由于双计分制引起的系列弃权和假摔事件等等。这些冲突,实质是在体制和经济转轨过程中对于竞技体育这一特殊行业中的特殊资本——高水平教练员、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界定、分割、归属、运营以及利益(包括有形的资金、各种奖励和无形的名利如政治资本等)的支配和争夺(即对竞技体育人力资本的所有权、支配权、处置权和受益权的争夺)。而这些冲突激化的结果,对于政府(国家)、企业(俱乐部)、个人(运动员、教练员、管理人员,企业家)乃至公众都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更重要是,对运动项目的市场开发和竞技水平的提高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1],用经济学术语表述,就是造成了“社会总福利的损失”。
上述问题的症结主要集中在竞技体育稀缺资源——高水平运动员人力资本及人力资本产权问题上。对竞技体育人力资本产权权能界定问题进行研究,既符合现代产权经济理论的要求,也是对实现商业化、职业化的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进行有效管理的现实需要。
2 我国竞技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权能界定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阶段体育管理和运行机制中,高水平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投资主体主要是国家、企业、学校和个人,投资主体趋于多元化。对于运动员人力资本这一比较稀缺的能够不断增值的生产要素,只有较好地界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完善各产权利益主体的相互关系,才能保护各投资主体的利益,调动其投资的积极性,引导大量社会资源参与竞技体育人力资源的开发,更好地发挥竞技体育人力资本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开发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有效扩大现有竞技体育人力资本存量。
竞技体育人力资本产权权能界定是建立竞技体育人力资本激励制度的前提,明确界定运动员人力资本各权能的归属,特别是明确人力资本主体拥有对高水平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收益权,是对运动员人力资本进行产权激励、设计激励机制的前提条件。另外,对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权能界定能够为引入市场机制配置人力资源提供基础,充分发挥高水平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在我国体育产业快速发展过程中的经济增长中的要素功能,促进体育产业的快速、可持续发展。
3 竞技体育人力资本产权权能界定
运动员由一般的体育人力资源成长为高水平竞技体育人力资本,大多都有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一类是载体投资者,另一类是非载体投资者。由于人力资本与其载体不可分离,所以,形成的人力资本产权的权能与非人力资本产权的权能有所不同,即人力资本产权的构成要素发生了变化。为了维护各个投资者的权益,激发更多的投资者兴趣与信心,对人力资本产权权能进行界定就成为必要。
3.1 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所有权权能界定
竞技体育人力资本所有权,是运动员对其投资所获得的人力资本的实际拥有权,是人力资本最根本的、最核心的权能,也是其他产权权能实施的前提条件。当人力资本有两个以上的投资者时,对人力资本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力资本于其承载者不可分离的特点,决定了人力资本“天然”地属于人力资本载体,即人力资本产权绝对私有。如周其仁认为,个人拥有其人力资本属于一种“天赋人权”,人力资本所有权天然地属于人力资本载体,并且是“独一无二的所有权”,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不可分离的产权特点是一种天然属性,不会因社会制度的变迁而改变[2];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人力资本是投资形成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所以,人力资本所有权应归属于不同的投资者。也有研究认为,在分析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所有权归属时有两个因素是至关重要的:一是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投资主体结构;二是特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3]。
第一种因素即人力资本的投资主体结构。人力资本“天然”、“独一无二地”属于其承载者所有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谁投资,谁所有”的经济原则同样适用于对人力资本所有权归属的分析。两种观点实际上是没有区分清占有权与所有权的关系。从目前我国高水平运动员人力资本形成来看,应该说投资主体是多元化的:政府、家庭和企业甚至个人都可能成为同一人力资本的投资者。传统的“三级训练网、一条龙训练体制”模式上,对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投资大部分由政府承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高水平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投资主体越来越多元化,并且各投资主体在总资本投资中所占的比例也相应地发生了较大变化:家庭投资比例大大增加,社会投资比例有所增长,而政府投资比例则明显下降。有些高水平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在早期和中后期投资完全是由家庭或社会投资(比如我国优秀台球选手丁俊辉的成长模式,完全民营化的体育俱乐部培养高水平运动员模式),而政府的投资仅仅是在运动员运动技术水平和竞技能力达到一定程度后代表国家队训练和比赛阶段的部分投资,即为运动员提供更高水平教练员和更好的训练条件以及高水平比赛机会所进行的投资。即便是这样,政府投资也是在对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几乎无偿使用基础上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都应拥有人力资本的部分所有权。同一人力资本可能有多个所有者,但其承载者总是最主要的所有者,并且其与该人力资本的其他投资主体(所有者)的关系通常表现为一种类似契约关系的。因为人力资本载体是一个重要的投资主体,而且人力资本的形成要靠个人的后天努力、进取心和精神状态,同样的投资在不同的载体上所形成的人力资本是有差别的。当然,对于每一个投资主体应该拥有多大份额的所有权,不好从法律上进行确定,也不能采取股份的形式(虽然有学者主张采用股份的形式分割人力资本产权),至于依据所有权所享有“利润”的多少,则应由市场或人力资本所有者和非人力资本所有者通过谈判来确定。
第二个因素是特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西方人力资本理论诞生于完全私有化的语境中,其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主体基本上不涉及政府与国家,几乎完全有家庭和私人进行投资,产权权能界定与纠纷也相对简单得多,而我国则处于由传统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体育管理体制与机制也正发生一系列变化,新旧体育并存,旧的体制没有完全打破,新的体制正在逐步推行。新旧体制并存与新旧观念的冲撞与交融,多个投资利益主体的争夺,使对正在推行市场化和职业化的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研究变得较为复杂。
我国竞技体育忽略了对人力资本产权的界定和分割,导致目前体育界出现许多经济纠纷。产权这一概念描绘的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不是一种物质属性。所以,人力资本产权束中的所有权概念也应该是特定历史阶段的法律或社会规范意义上的一种对于人力资本所有关系的描绘。人力资本所有权随着历史发展、社会条件变化相应发生改变,并非是历经任何历史阶段都不改变的完全私有。即使是在所谓自由社会中,由于劳动就业市场总是并非完美,劳动者的就业、流动、职业培训等等和实现其人力资本相关的活动也并非是不受任何条件局限的。受要素稀缺程度的影响,特别是当物质资本稀缺时,人力资本在谈判中处于劣势地位,这时人力资本所有者经常要放弃部分的或一定程度上的对其自身人力资本的所有权。因此,人力资本所有权会部分地和其物质载体相分离。
鉴于上述分析,本研究认为,运动员与其投资者权利分配具有二元归属性,即:投资者进行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获得的权益,主要有人力资本的部分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构成。由于运动员拥有其人力资本的所有权,所以也拥有人力资本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因此,运动员人力资本的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的归属具有二元性,既属于运动员,又属于投资者。
3.2 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使用权权能界定
人力资本使用权是指人力资本产权主体在权利允许的范围内以各种方式使用人力资本。使用价值是人力资本的属性,而人力资本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增值只能通过人力资本的使用来实现。非承载者之所以要对人力资本投资,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获取人力资本使用权。非载体投资者是否拥有人力资本使用权以及拥有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是否完全是至关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对人力资本的投资能否收回以及投资收益的大小[4]。人力资本使用具有惟一性,即人力资本只能惟一地由其载体直接使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主体不能间接地使用人力资本。如当国家、地方体育部门和个人是体育人力资本的共同投资者时,国家和地方体育部门对人力资本也有使用权。但这种使用权的获得不是直接的,而是通过人力资本载体(运动员)间接地进行。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人力资本的使用事实上归国家、地方体育部门和人力资本载体共同拥有。国家或政府或俱乐部拥有的这种人力资本使用权可称之为“投资型使用权”。国家、地方体育部门和人力资本载体共同拥有人力资本使用权的情况,不只是投资形成这一条途径,人力资本载体还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转让的方式使国家、地方体育部门、俱乐部等在一定时期内拥有部分的人力资本使用权(当体育人力资本的投资者是私人时),比如运动员临时转会和协议交流或与俱乐部签订短期临时用工合同或契约等。随着体育产业化的发展,当运动员签约某一体育俱乐部时,体育人力资本的使用权是由其载体直接使用,而俱乐部会对运动员继续投资,这样就同时拥有“投资型使用权”和“合约型使用权”,称这之为“混合型使用权”[5]。
投资者与运动员拥有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有本质的区别:投资者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是一种通过与运动员达成协议获得的在有限的期限内间接使用人力资本的权力;运动员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是一种直接的、在其职业运动生涯始终拥有的权力。投资者拥有的运动员人力资本使用权实质上是一种支配运动员的权力,即支配运动员发挥其运动水平、知名度等人力资本,取得运动成绩和荣誉,使投资者获得投资收益。由于投资者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是一种间接的权力,只能通过运动员实际使用人力资本来实现,在激励机制缺乏或不合理的情况下,运动员“出工不出力”将使投资者的人力资本使用权大打折扣,对此投资者可用相应的制度安排加以限制。
3.3 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收益权权能界定
我国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决定了收益权的内容和形式都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对运动员来说,工资并不是人力资本收益权的唯一表现。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工资只是劳动力价值的表现形式[6],分享利润才是其人力资本收益权的核心内容。运动员的人力资本收益权具体体现在有权参与媒体报道、广告、赞助等商业活动并分享收入,有权获取津贴、奖品和奖金等方面。不同项目、级别的运动员依据其稀缺程度和贡献度的不同,获得不同的收益。政府对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投资源于税收,故为集体、为国争光,丰富人民文化生活等是运动员应尽的义务,也是政府收益权的主要内容。应该明确的是,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形成和不断增值也是运动员付出时间、精力和体力、天赋以及机会成本等的结果。因此,在运动员的意志服从政府或集体安排的同时,政府也要考虑到运动员的个人需求,加快建立完善合理的运动员人力资本收益分配制度、运动员人力资本交易制度,以保障各方的权利、激活竞技体育人才培养与竞争,促进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合理利用。
部分学者根据“企业是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物质资本)的特别市场契约,人力资本同非人力资本一起共同创造了企业财富,物质资本所有者享有的收益权——剩余索取权,人力资本所有者也应同样享有,这样,企业和人力资本的载体就共同拥有人力资本的收益权——剩余索取权”逻辑推理,就运动员是否可以或者应该分享所在企业的剩余索取权进行了探讨。本研究认为:由于运动员人力资本与其他一般人力资本比较,具有自身特殊的特点,即:
第一、收益时间短暂。运动员的运动生命周期不同于其他人力资本。普通运动员与世界冠军级或奥运会冠军级的运动员所面临的风险有很大的不同。获得世界冠军的运动员由于获得了较丰厚的奖金,同时还能获得商业赞助,收益比较可观,即使在退役后其人力资本也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他们的人力资本收益的时间与其他行业的人力资本收益周期特点基本上是相同的。其特殊的社会影响和地位可以作为稀有的人力资本,参与企业的投资,分享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如奥运会体操冠军李宁。但是绝大多数没有获得过世界冠军的运动员,他们的人力资本收益周期与其他行业的人力资本收益具有很大的差异。高水平竞技体育运动员从成才到退役,不同项目可能有较大差异,比如射击冠军王义夫的竞技状态可以保持到四十多岁。但就大多数依靠高强度技术、体能、心理对抗的运动项目来说,其巅峰期保持时间较短,普通运动员在退役后,其原有的体育人力资本多数迅速贬值,不能够给他们带来收益。
第二、运动员人力资本具有极强的专用性[7]。按照人力资本发挥作用范围的不同,通常将人力资本分为通用性人力资本和专用性人力资本。通用性和专用性是相对的,极端的专用性人力资本是极少的,但是运动员人力资本具有高度的专用性,可以说是纯粹的专用性。一旦退役,他们自身原有的人力资本到其他领域几乎派不上用场,即出现所谓的人力资本失灵,不能够再给其所有者带来收益。运动员退役后基本很难找到能发挥他们体育技能的工作,普通运动员退役后,面临人力资本失灵的风险。
所以,上述观点在理论上虽然符合逻辑,但在实践过程中却难以实现。
从人力资本产权的角度看,人力资本是投资的产物,而投资的目的是获得未来的收益,作为人力资本的所有者,自然就有权凭借其人力资本所有权参与收益分配,但是“应然的产权”与“实然的产权”是不同的。前者完全是一种理论假定,而后者是实际达到或实现的状态。在现实中,人力资本所有者要凭借所有权参与剩余分享存在种种困难。怎样确定人力资本投资收益的划分比例,才能既保障国家、企业等投资方的利益,又保证人力资本所有者权益的实现,迄今还是一个难题。
3.4 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处置权界定
运动员人力资本处置权是指运动员和投资者在各自权利所允许的范围内以各种方式处置人力资本的权利,主要包括改变人力资本:(1)改变人力资本的存在地点的权利。即运动员可以在不同地区不同部门进行自由流动的权利。(2)改变人力资本存在方式的权利。即运动员(人力资本主体)可以一定时期内进入生产领域,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退出生产领域处于调休状态。(3)改变人力资本内容的权利。即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主体可以对运动员人力资本进行再投资(即训练和提供高水平比赛等),以提高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存量。通过以上权利,运动员人力资本处置权能够使运动员人力资本处于最佳市场位置和最佳使用状态,从而达到运动员人力资本使用效率最大化的目标[8]。按照这一定义,人力资本处置权属于人力资本的天然载体——个人。现实中,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主体按照契约和法规完全有权辞退或交易运动员。辞退或交易运动员的权利若不是人力资本使用权的内容,那么它只能是人力资本处置权的内容。由此可以推论,政府或俱乐部也拥有某些人力资本的处置权,这与人力资本处置权定义相矛盾。因此,人力资本的处置权也不能仅仅划归运动员个人、政府或国家等某一单一主体,这些主体都部分地占有人力资本的处置权。总之,人力资本各项权能的界定是比较明晰的,但其在各主体间的分配比例是不好量化的,加上人力资本价值本身的难衡量性,人力资本主体间的权能分配一般需要经市场或各方协商来确定。如果在整个处置过程中,出现多方或双方利益明显的冲突,则很可能导致运动员人力资本的贬值,从而影响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2005年国家跳水队“辞退”奥运冠军田亮事件,就是双方在对其人力资本处置权问题上产生冲突而导致的不利结果。中央电视台新闻评论员白岩松说:“几乎可以预言,这将是中国体育发展过程中一次标志性的事件,甚至是导火索或者转折点”[9]。
国家体育总局于1998年6月19日下发的体计财产字[1998]222号文件明确规定:“国家队、国家集训队在役运动员(以下简称在役运动员)未经组织许可,不得自行直接或间接参加经营活动”。换言之,运动员的商业活动必须由总局统筹安排,经纪人或者经纪公司的介入都会被视为违规。而在当前的中国体育圈里,一个公开的秘密是绝大多数明星人物都有自己的经纪人,只不过他们大多身份暧昧,不会走到前台,真正对外公布有经纪人的仅田亮一人。
国家游泳中心不容许田亮私自请经纪人打理自己的事务,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的规定:运动员从事商业广告的收益,由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接受并参照《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资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见原国家体委令第二十三号)分配:资金按不低于70%奖励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功人员,其余部分留作单项体育协会发展基金;运动员以其名义和技术投资入股合资、合作经营的收益,由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提出收益管理分配意见,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实施。但在田亮的签约方案中,有关收入分配以及上缴这个敏感问题并没有涉及。
而姚明登陆NBA时,按照之前有关规定,至少要将全部收入的50%以上上缴中国篮协、国家体育总局和上海体育局,其余才能跟教练和俱乐部分成。但通过多方协商,NBA和姚明艰难赢得了胜利。篮协只拿到了姚明收入的很小一部分。
几年前,国家乒乓球队曾经试行过个人明星风险制——球员可以自己找经纪人,自己拉赞助,自己出去打比赛,奖金等收入的90%归个人所有。但试行一段时间后发现“弊大于利”。除了像孔令辉、刘国梁等顶尖选手外,大多数不出名的年轻球员根本无法养活自己,甚至连出国打比赛的机票钱都掏不出来——出于种种考虑,国家体育总局很快终止了该项试验。但体育商业化跟举国体制之间的冲突在短期内还将继续存在,并且会有激化的可能。“田亮事件”等反映出国家的运动员管理体系与体育商业化的冲撞越来越激烈和不可调和。随着商业和竞技体育结合得越来越紧密,必须以市场化原则下的严格契约来管理运动员商业行为。
4 结语
市场经济导向的我国竞技体育体制改革,追求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最大化是合法的,也是应该鼓励的。但投资者和运动员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利益冲突,而不适当的处置使双方都无法继续获益。近年来,相关事件屡见不鲜,运动员被国家队除名后会迅速失去无形资产开发的价值。而运动员失去代表国家队参加世界大赛的机会,则使运动员和国家队都蒙受更大的损失。因此,正确界定、处理运动员和投资者之间的责、权、利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这正是长期以来体育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明确双方权利关系的性质,是正确处理运动员和投资者之间的权利关系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对双方的利益分配的帕累托改进、投资者作为债权人应当获取多少份额的投资回报、运动员应该尽多大的义务等问题,均待进一步探究。
收稿日期:200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