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理工大学,辽宁 盘锦 124221)
摘要:在普通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往往双方当事人之间差距悬殊,进而导致举证能力有显著不同。为了保障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地位平等,我国引入了举证责任倒置。要对不同的案件进行不同的分析,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法官的居中裁判职能,而非机械地使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责任倒置;举证能力;规则适用
1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背景
1.1 举证责任倒置的引入。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我国法律在普通环境侵权这一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固然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是,环境侵权案件中有关于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也是环境侵权纠纷中的重要问题。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双方主体较为特殊,不能完全继承并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为了平衡举证责任,保证原告的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同时也是为了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我国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做了强制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即“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1.2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现实意义。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免除了本应该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将举证因果关系的义务附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对其所受损害及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对损害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就可予以认定。对于侵害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应当适用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相比于被告,经常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基于诉讼正义,我国立法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目的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2法律依据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 我国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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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四条第三款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否完全适用的分析
在环境公益诉讼侵权案件中,虽然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环境侵权诉讼有很多相同点,但往往这两类诉讼中的原告在很多方面会存在明显差异。
3.1“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状况改变
我国民诉法第55条仅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而没有完全确定原告的具体范围。但无论如何,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有更强大的综合素质,包括专业知识的运用、经济实力强大、鉴定技术先进发达等等。所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要比普通环境侵权纠纷中的原告更加强大。特别是如果国家机关的环保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原告,除了专业知识、经济能力方面远超过被告,更多的是身后有了强大的国家权力支撑。
3.2 “原告举证困难”的状况发生改变
在传统环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会收到各种的妨碍,比如企业会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公开自己的工业生产流程。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的类型多种多样,环保行政机关、公益环境组织等可以通过收集证据、利用一定水平的技术手段、聘用高水平人才等方式来强化自己的举证能力。虽然依旧会有部分的举证行为存在困难,但是占的比例并不是很大。另外随着生态环境污染的加重,多种类的原告主体会选择联合起来共同加入到举证责任的履行过程中来,这样就无形之中使当事人双方的能力平衡了,而这种行为也会无形之中提高原告胜诉的几率。
4举证责任倒置的两种误解
4.2.1 不免除受害方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其仍需就案件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及加害人的存在。受害方仍然要承担举证义务,第一是污染方确实有损害行为,且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损害了受害方的合法利益;第二是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受害方权利受到侵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若其不能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将导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4.2.2适用前提是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其前提是受害方应就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后,污染者对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方无需就因果关系作出任何证明。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诉讼中,受害方常忽略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应该先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暂时不承担自己的举证责任,但此时被告可以举证抗辩原告的主张。在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并不适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结语
为了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平等,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引入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被告的综合能力高于原告的情况下,如果继续机械地照搬传统环境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会矫枉过正,对于被告方显失公平,不利于对污染者的诉讼权益的保护,再次导致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进而对诉讼结构造成不利影响。在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中,要对不同的案件进行不同的分析,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法官的居中裁判职能,而非机械地使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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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安琪(1997年11月—),女,吉林省四平市人,大连理工大学知识产权专业本科生
王雅楠(1997年8月—),女,辽宁省朝阳市人,大连理工大学化学工程与工艺专业本科生。
论文作者:刘安琪 王雅楠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3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8/9/18
标签:举证责任论文; 原告论文; 环境论文; 公益论文; 污染者论文; 当事人论文; 因果关系论文; 《知识-力量》3中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