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产品责任的“社会性”_法律论文

论企业产品责任的“社会性”_法律论文

企业产品责任“社会性”之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性论文,责任论文,产品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企业作为最为广泛、高效的经济组织形式,其最基本的功能是为社会提供商品和服务,因而其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就是为社会提供合格的产品。产品责任是保障企业履行该项法律义务的重要制度设计,它是指在企业提供的缺陷商品和服务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而应当承担责任,我国理论界长期以来将产品责任的性质界定为民事责任来进行探讨。①

       但是,民事责任是私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对于因受缺陷产品影响的广大消费者来说,仅仅让侵权企业承担民事上的责任,值得商榷。因为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是如何有效保障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问题,怎样保护那些分散弱小又为数众多的消费者,而不是就个案论个案地保护个别消费者的法益。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消费者或怠于诉讼,或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向侵权企业主张权利,这部分消费者就无法获得补偿,企业可能还会因此继续向社会输送不合格产品,从而产生高额的外部性成本。

       在受害者以“群体”的身份出现时,私法的“为自己权利而斗争”的机制就略显单薄了:一方面,民事责任的个别赔偿容易造成司法裁判不公,受害的消费者之间无法实现补偿的公平性;另一方面,真正的受害者——消费者群体并未得到补偿,个别补偿,即使人数众多,也不等同于群体补偿(关于“群体”与“单个之和”的关系,本文在下文会论及)。而产品责任所要保护的不是个别人的债权,而是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特别是公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同样,产品责任所要制裁的不是违反特定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是违反一般社会义务所生产、销售瑕疵商品,危害消费者权益的侵权行为[1](P.551)。确立产品严格责任的理由不是被告的“应受谴责性”,而是让从产品获益的人通过商业活动消化产品所发生的损失,旨在使行为人明确一种社会责任,实现利益的平衡和社会的稳定[2](P.169)。由此可见,仅从传统民事责任角度理解产品责任的性质有失偏颇,“社会性”是产品责任的应然属性,也是现代社会中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

       一、从企业的“私性”与“社会性”看产品责任的属性

       要辨明产品责任的应然性质,应当首先考察企业的“私性”和“社会性”,观察企业自兴起至今的相关社会现实和理论观点的变迁。从企业的“私性”角度看,产品责任仅仅应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无可厚非。但是,企业的“社会性”要求企业不仅对私人,还要对更广泛的主体承担责任,而后者往往更能有效规制企业的行为,保护更广范围“受害群体”的利益。

       企业,从其产生之日起就被冠之“以盈利为目的”,其“自私自利”的商人本性在商品经济社会中被认为是“正当合法”的。星野英一在《私法中的人》中强调:所谓商人是“营利之人”,是作为“完全无视附着于人的自然的和人为色彩、与其他的人相对立的一个赤裸裸的‘经济人’”。因此,“所有附着于他人的性格均被剥去,纯粹地作为营利主义的斗士决定输赢”[3](P.43)。

       企业“自私自利”的本能充分地激发了人类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创造出前所未有的物质与精神财富,成就了人类的经济生活乃至现代文明。但是自从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的快速发展轨道后,在环境污染、资源短缺、垄断价格、缺陷产品、劳资矛盾、职业病等一系列群体性社会事件频频发生的背后,人们经常会看到企业的身影。与此同时,伴随着大公司的不断出现,企业的社会权力不断扩张、拥有资源不断膨胀,其影响力、财力、专业性有时甚至连政府也望尘莫及,企业被形容为“经济上的怪物”。自利的本能与道德的要求,使企业逐渐陷于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纠结之中。职是之故,社会本位的观念应运而生,反过来又要求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并为约束和规范企业行为设置了种种制度安排。

       作为最基本的社会组织,企业在赢取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集合着社会资源、分散股东风险、提供社会产品的功能,一直就具有“经济人”和“社会人”的双重属性。因此,它的存在不仅是维持自身生存、实现个体价值的需要,同时也是维系社会良性运转的需要。诚如金泽良雄所言:“在现代社会,企业的任何一个行为都不再是个体行为,其每一个行为、每一个举动都可能对社会、对整体经济产生影响,‘今天的企业已经摆脱了单纯纯朴的私有领域,而作为社会制度有力的一环,其经营不仅受到资本提供者的委托,而且也受到了包括提供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委托。’”[4](P.149)

       对于企业“私性”与“社会性”的争论在学术界早已相当激烈,并因此产生了丰富多彩的相关理论。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当属公司社会责任理论②。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源自20世纪初Berle-Dodd的著名争论,颠覆了人们关于公司系股东“赚钱工具”的传统认识,要求公司在追求营利的同时,承担“社会在一定时期对公司提出的经济、法律、道德和慈善期望”③。公司社会责任的主流思潮是20世纪90年代发展出的利益相关者理论,该理论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中“社会”一词的范畴,解决了公司应对谁负责的问题,被认为是用于评估公司社会责任的最为密切相关的理论体系。根据美国学者克拉克森的经典论述:公司是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系统,可以分为一级利益相关者和二级利益相关者。前者包括股东、投资者、雇员、顾客、供应商、社区和政府;后者包括媒体和各类特定利益集团。④针对利益相关者重要的环节——消费者,企业在自身营利的同时理应对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使消费者从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实现自己对产品的需求,成为企业不断完善优化产品的获益者。正是由于企业是“私性”和“社会性”的结合体,产品责任不仅仅作为一种民事责任被适用,也同时具备了作为一种“社会责任”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目前,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已经成为了我国立法界的主流观点。我国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第一次在部门法层面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⑤而之前2002年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指出,上市公司应尊重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共同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地发展。⑥针对企业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2007年《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明确中央企业应当“保证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改善产品性能,完善服务体系,努力为社会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产品和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保护消费者权益,妥善处理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和建议。”⑦

       但是从上述法律规范表述中,不难发现这些规定属于宣示性条款,并不具备在产品责任领域的强制执行力,并不能直接转化为可以约束企业的法律义务,更多期望通过引导企业道德自身的提高,由企业的“自愿性行为”⑧来承担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这种立法范式需要突破。企业自觉承担改进产品质量、让利消费者等行为属于道德行为,值得鼓励和赞许。不过,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营利”更符合其“私性”,在利润诱惑的面前,企业往往会放弃高尚的道德行为,追逐实现短期利润的最大化,而忘记自身的社会属性。因此,对于“私性”与“社会性”并存的企业来说,要求其以“非自愿行为”来承担其对消费者的产品责任似乎更为现实。“法律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底线。”[5](P.31)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当坚守“法律责任”这一底线,更多施以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来约束企业的行为,要求企业以实际的守法行为来实现其对广大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使企业社会责任真正成为消费者群体获得利益保护的有效救济途径。“就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言,有效的法律措施恐怕是管制产品安全,强化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和强制披露产品成分和性能,而不是让消费者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6](P.3)

       二、产品责任“社会性”对企业产品法律义务的诠释

       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7](P.73)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上讲,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前提是企业针对其产品所应负的“法律义务”。正如前文所述,无论企业是否出于自愿,任何情况下所有企业都必须尽到对自己设计、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保证其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基本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法定义务,这是产品责任“社会性”对企业产品义务的基本要求。

       企业产品法律义务是“社会性”义务,义务的源泉在于对消费者群体性权利的保护,而不是个别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需要强调的是,消费者权利是群体性权利,兼具社会利益与私人利益。“消费者权利实际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法律应当采取特殊手段加以治理。”[8](P.24)现代社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基本上都是批量进行的,这些产品一旦投放到市场,与其发生联系并受其影响的对象是无数潜在的消费者,更确切些,是跟这一产品有关联的消费者群体。正如唐纳德·G·吉福德所言:“由产品带来的伤害和损失来源于私人消费。然而,产品的广泛使用所引起的危害很少是违反了一个私权利。”[9]如果仅把企业产品法律义务限定于个体“私权”的保护,那么每个消费者只为自己的利益主张权利,久而久之群体利益被忽视,最终导致只有那些经验丰富、时间充足的“刁蛮”消费者才能成为“强者胜出”。可见,企业产品法律义务必须围绕消费者群体性权利而设定,惠及整个群体与群体中的每一个消费者,使全体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尊重。理想的法律制度的安排应当是为广大消费者营造轻松放心的消费环境,而不是单个消费者天天诉之法院,使其“在不自我依靠的情况下作为消费者集体成员的权益即可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10]。

       企业产品法律义务也不能等同于公法上规定的企业对国家的法律义务。有学者认为,企业产品法律义务是私法的公法化,企业应当向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负担义务,并受到公法上的限制[11]。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法理上说,国家的权力是公民权利的让渡,国家需要为“人民”谋福利,同时不能侵入“公民社会”,向国家履行义务所产生的福利间接地普适于全体人民、某个群体或单个公民。因此,企业作为社会成员的一分子,理应遵守国家法律,不得违反公法义务,并承担因其违法行为受到的制裁。然而,虽然国家可以通过公权力惩罚企业,但是惩罚的后果并不一定会直接弥补受害群体的损失。企业违反公法上的义务,往往承担的是人格方面的相关处罚,如企业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行政许可证等;企业作为民法主体的消亡,尽管可以对违法企业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不过对于广大受害的消费者群体来说却不是一种福音,企业的解散或破产将会导致消费者获得赔偿的希望变得更加渺茫。企业通过没收、罚金、罚款等经济制裁缴纳的款项,也将由国家进行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而不是直接归属于受损害的消费者群体。另外,如果把企业产品法律义务的性质界定为公法上的义务,其实现过分依赖于社会公共权利的行使,也会为“权力寻租”埋下隐患。正如英国经济学家亨利·西格维克所说:“并非在任何时候自由放任的不足都是能够由政府的干涉进行弥补的,因为在任何特别的情况中,后者不可避免的弊端可能比私人缺点显得更加糟糕。”[12](P.15)

       由此可见,可以将现代的企业产品法律义务的诠释成一种社会义务更为合适。企业产品法律义务不同于传统的私法义务和公法义务,是基于企业社会责任产生,是法律对企业承担其社会角色的最低要求。社会义务是群体性义务。企业产品法律义务是企业作为经济优势地位的一方对消费者群体负有的法定义务,让获得超额利益的群体承担风险,突显了立法对弱者权益的保护,是现代社会分配正义的体现。社会义务是预防性义务。社会义务不是针对某一损害的具体救济,而是在某一类损害发生之前采取法律手段进行强制干预。企业是产品损害危险源的制造者,所以只有企业才具备能力去防止或控制这类产品损害的发生。同时,社会义务也是一种持续性义务。从设计、制造产品之初,到产品正式进入流通领域,甚至在销售后的整个环节中,企业都应受到企业产品法律义务的约束,在谋取私利的同时承担其相应的社会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对消费者的群体性侵害。

       三、“检验—警示—召回”三位一体的企业产品义务

       企业的每一个行为都将波及受其某一产品所引起的发散效应影响的消费者群体,因此,在企业产品法律义务的具体形式上,也应当做出有别于传统的民事义务的制度安排。其中,以“检验—警示—召回”具体法律义务构成的三位一体的安排设计,逐渐成为了企业产品社会义务的核心内容。检验义务发生在产品到达消费者之前,警示义务存在于产品的整个流通过程,而召回义务是对已售出产品的缺陷性进行事先补救。

       1.检验义务

       检验义务又称检验检测义务,是生产者或销售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的法律义务。企业对产品的检验义务,发生在产品到达消费者之前的一切生产经营环节,是合格产品层层流通的良性衔接,影响最终产品质量的关键因素。

       我国产品质量法率先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的检验义务。随后相继出台的有关食品安全、“汽车三包”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都在各自的领域延续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生产者或销售者课以法定的检验义务。⑨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有关企业检验义务的规定存在以下两点不足,有待改进。一方面,对检验义务的适用和内容规定不够全面。除了食品安全方面有所分工外,关于检验义务的制度设计总体过于简单。建议明确各个环节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有其严格的检验义务,包括产品的选取、利用、制作、加工、销售、运输、仓储等阶段。根据产品类型的不同,规范不同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义务。比如要求生产者采取进货检验记录制度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对原材料和产品的质量进行严格把关,并记明有关进货和销售的相关情况。比如要求销售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如实检验和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相关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另一方面,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点,忽视了构建企业间的相互监督机制。虽然对产品检验有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监管⑩,但是如果能够利用企业与企业之间既有竞争又有合作的利益驱动关系,发挥企业在本行业社会监督的主观能动性,对企业的产品检验义务做出更高的规定,也许会达到意想不到的效果。“某缺陷产品或不合理使用所引起的产品责任应扩散至该产品配送链条上的所有相关方。”(11)法律可以要求下游企业把好进货质量关,利用其专业优势与职业敏感度,在发现异常情况时负有发出预警或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以“企业钳制企业”的模式,既可以节省国家的行政资源,又可以发挥企业的主观能动性,在监督其他企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起到对自身的律己作用。

       2.警示义务

       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防患于未然,“绝大多数消费者宁可选择避免遭受痛苦的轻微伤害,也不要在伤害之后获得金钱补偿。”(12)警示作为一项针对某个消费群体所做出的社会义务,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单个交易过程。“警示产品缺陷的义务,目的不在于消费者能够通过交易而获得优质产品,而在于侵权行为法已从社会公共政策的角度将其作为一种行为类型加以规范。”(13)

       对缺陷产品的警示分为售前警示和售后警示。(14)我国对售前警示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食品安全法亦对食品包装有售前警示义务的规定。(15)对于企业的售后警示义务,2010年我国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则明确了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销售者的警示义务,弥补了之前法律仅规定了“售前警示义务”的不足。(16)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17)

       然而,我国法律对警示义务的规定是原则性的,缺乏具体操作细节,需要结合产品责任的“社会性”进行补充。首先,对何种问题需要警示,是所有的风险还是特定的风险?一般来说,企业对产品可能发生的危险及正确的使用方法予以说明,但是对众所周知或不可预见的危险则不须警示,这里的“众所周知”指的是消费者群体普遍的对产品的认知能力。例如,美国伊利诺斯的法律规定,“生产者有责任警示潜在用户产品的危险与合理使用其产品;反之,其没有义务警示开放和明显的危险”。(18)其次,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警示,是根据销售名单逐一通知,还是通过发布公告广而告之?由于销售渠道的不同,警示的方式不必拘泥统一,只要能够到达消费者群体即可,而不是保证到达每个具体的消费者。“生产者或销售者必须采取有效的方式确保警示的内容可以传递至被警示者处,包括电视、广播、报纸、邮寄等方式。”(19)再次,警示义务具有何种法律效力,能否免除其法律责任?企业已经履行了警示义务,并不当然免除其法律责任,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特别是要考虑生产或销售合格产品是企业产品社会责任的最基本要求。如果消费者没有听从警示的内容,使用不当造成损害发生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可以主张免责。而如果是产品不可避免的缺陷,即便履行了警示义务,生产者或销售者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召回义务

       “召回”是指为了将具有潜在缺陷的产品的影响降低至最小而需要采取的任何矫正行为[13](P.262)。生产者应当停止生产并召回全部已经上市销售的缺陷产品;销售者则应当停止经营并负责召回以自己名义销售的缺陷产品。可见,企业的召回行为面对的不是个别消费者,而是购买某种特定型号、规格的产品的消费者群体。召回义务是基于企业产品责任“社会性”所产生的一种积极的补正行为,是避免缺陷产品致消费者损害的最后防线。

       我国产品召回义务从汽车行业的尝试端始,经历了食品领域的有力推进,最终被纳入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之中,该法第46条为召回义务在所有产品领域的适用实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再次强调了经营者的召回义务。(21)不过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产品召回义务的规定仍过于简单,很多细节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召回产品的范围、召回义务的程序以及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法律责任等等。

       笔者认为,应当围绕产品责任“社会性”这一中心,借鉴国外对召回制度的有关规定,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例如,召回义务的客体指向的是系统性缺陷的产品,而不是偶发的缺陷产品。至于属于召回产品缺陷的类别,建议按照不同产品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性来确定。(22)企业应当从产品投入流通时起对产品负有持续的召回义务。《欧洲产品安全指令》规定,“投入流通”之时,便是生产者必须关注其产品在消费者使用中是否安全的义务的开始[14](P.198)。又如,召回的方式分为自愿召回和强制召回。为了规范企业的自愿召回行为,应该设置产品跟踪、信息公告、处理报告等制度,以加强对产品召回义务的社会监管。另外,除了生产者或经营者对缺陷产品的自愿召回外,行政机关亦可以依照职权启动强制召回,即主管行政机关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或经营者拒不实施召回或者不适当实施召回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召回产品。(23)同时,召回并不排除对消费者的民事损害赔偿,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还可以作为加重赔偿的一个参考因素[15]。

       四、构建我国企业产品责任“社会性”之制度保障

       企业产品社会义务的逐渐确立和完善,体现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在产品责任领域的渗透与发展,产品不再仅仅是企业获利的一种手段,亦是企业对社会的一种“真诚回报”,提供安全创新丰富的产品,使与产品息息相关之消费者从中受益,在“索取”与“给予”之间寻求平衡。然而,由于企业自身的“私性”,很难要求企业自发、自觉的承担这一社会责任,这就需要在法律上有所作为,构建具有“社会性”的企业产品责任体系,为检验、警示、召回等产品社会义务的实现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24),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目前对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分散在多部法律条文中,主要于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内容以及侵权责任法第5章。这些规定在追究企业产品法律责任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更多关注的是对受害者个体损害的救济补偿,无法有效追究企业侵害广大消费者群体利益的法律责任。(25)前文业已论述,企业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针对与该产品有关的消费者群体,产品责任具有“社会性”的属性,因此,法律在规定企业产品责任时,应当有所注重地体现其法律责任的“社会性”一面。

       笔者认为,随着企业社会责任思潮的兴起,我国企业与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冲突不断升级,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企业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如何饯行企业与消费者的和谐发展成为了一个重要命题。为此,亟待在我国建立企业产品责任“社会性”之制度保障。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赋予企业产品社会责任的法律强制性。无法律责任作为保障的法律义务规定,是空洞无力、缺乏实效的。正如伯德纳·施瓦茨所言,要“承认一定的利益,确定法律确认这些利益的限度,在确定的限度内尽力保护得到承认的利益。”[16](P.22)我国立法应当以“社会性”为关注点,在完善现有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时明确规定企业产品社会责任的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等要素,并为产品社会责任的履行提供有力的保障机制。当然,条件成熟时也可以考虑出台一部专门的产品责任法。

       立法者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应当考虑设计出有利于发挥最大效益的企业产品社会责任形式,关键在于弥补实际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群体的利益。产品社会责任应当是企业对消费者群体承担的特殊责任。建议在企业产品社会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是在举证责任上对消费者群体予以倾斜(26)。另一方面,从制度预防和实现角度着手构建企业产品社会责任的内容。企业产品社会责任的内容应当围绕如何防止和避免产品对消费者群体的损害而展开。如前文所提到的企业的检验、警示、召回等义务,应当赋予其法律责任的强制保障。当企业不能履行上述产品社会义务时,应当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消费者群体有权对此提起诉讼,甚至请求惩罚性赔偿。立法者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消费者有权期望消费品在预期的用途内具有安全性,这是消费品安全保险的基础。与民法不同,这种方法是预防性的,是以强制机关起诉的威胁作后盾的。”[17](P.19)

       第二,建立以惩罚性为核心的责任承担方式。企业产品社会责任不是针对单个消费者私法上的“填补损害”责任,而是要求企业对广大消费者群体承担因为其产品问题导致的社会责任,制度本身业已具有惩罚性的色彩。惩罚性赔偿更多的体现为一种社会责任形式,强调其对“维护社会公平功能”,从而实现“预防”之作用的价值定位完全可使其脱颖而出,构成独立之请求权[18](P.2262)。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然而无论是在适用还是在赔偿金归属上,都没有突破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的局限性。(27)惩罚性赔偿的本源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增加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违法成本,达到抑制产品责任发生的目的。惩罚性赔偿的“社会性”决定了其应当成为企业承担产品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

       因此,不但个人可以向企业主张权益,消费者群体亦可以将惩罚性赔偿作为维护群体性权利的武器。惩罚性赔偿不应再纠结于“知假打假”的正当性困惑之中(28),诉权应当被广泛授予所有处于同样处境且利益相关的消费者,他们中的任何一员或者其代表,均有权代表消费者群体提出诉讼。例如,美国一则丰田汽车侵权案中,因为“丰田是有罪的、恶意的,实施了压迫和欺诈的行为,原告和集团中的所有成员都有权获得惩罚性赔偿。”(29)惩罚性赔偿金也不应仅仅流向受害者个人,而是应通过归入政府财政进行专项基金分配的方式,用以真正实现消费者群体性利益的保障。例如,美国犹他等州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须在原告和州政府之间按比例做出分割(30),归入州政府的那一部分最终交付给法院认定的公益组织。(31)

       第三,继续深化社会责任追究机制的改革。“社会性”的企业产品责任呼唤公益诉讼制度的配套。公益诉讼是一种有别于传统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其诉讼主体代表着整个集团的利益,可以是个人、团体或其他主体,为救济被国家和私人忽略的群体性利益敞开了一道责任追究机制的阀门。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承认了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地位(32),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提到了消费者协会在“履行公益性职责”时可以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33)

       不过,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改革还有很多需要深化和完善的地方。一是诉讼主体的范围应当采多元化模式,赋予更多利益相关者提起产品责任公益诉讼的资格[19](P.339-348)。仅确立消费者协会作为企业产品责任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不够的,“在判断某(些)人能否代表全员时,主要看是否有利害关系存在”[20](P.79)。任何产品的利益相关者,包括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消费者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二是在提起诉讼请求时应当突破传统民事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的束缚,增加“公益”的内容。企业产品责任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不以损害赔偿等金钱请求为限,还可提出申请禁令、修改普遍标准等“社会性”的诉讼请求。例如,根据美国1972年的消费品安全法,消费者可以请求提供或修改某些产品的标准,标准一经确定,产品要出售,就必须伴有一份确认其符合该标准的证书[17](P.23)。

       当现代社会发展到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时,企业需要在完成自身营利之外,承担部分社会发展的职能。为维护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立法者必须改善现有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合理规定企业在产品生产或销售领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传统的“私性”的民事责任,还应当围绕着企业产品责任的“社会性”,建立起一套以利益相关者为理论基础、以保障消费者群体利益为宗旨、以强化产品社会义务为中心的企业产品社会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我国法律在明确企业产品责任“社会性”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第一,存在之独立性。企业产品社会责任系为保护消费者群体利益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于现有的私法责任和公法责任。无论是在理论基础、价值判断,还是在规制手段、责任承担方面,都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责任制度。企业产品社会责任应当被作为一项独立的责任类型来对待,并研究其自身规律进行具体的制度安排。第二,惩罚之预期性。企业产品社会责任希冀于建立更为严格的产品法律责任,给予生产者或销售者足够的威慑,从而避免不合格的产品投入市场。以消费者群体的受害利益为基数惩罚企业,不但可以有效地规范其行为,更能提高其行为的预期性,通过法律责任来防止产品致人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发生,这样比对单个消费者进行赔偿更具影响力。第三,补偿之针对性。企业产品社会责任旨在调节消费者群体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保障消费者群体利益不受侵犯,其补偿针对的是群体而非个体。企业产品社会义务、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等具体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达到使整个消费者受害群体得到金钱上或行为上的补偿,避免受偿不公,有效地保护了理应受到保护的利益。

       企业产品社会责任从深层次上看,绝对不单纯是对企业课以严苛的法律责任,而是体现了社会对企业商业行为的评价、指引和预期。虽然站在短期效益的角度,企业履行产品社会责任将会导致成本的增加,影响其利益的最大化,然而,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是与消费者群体的“品牌选择”休戚相关的。消费者都愿意选择那些性能安全可靠的产品,产品质量改善了,品牌优势得以显现,企业方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长远发展。企业可以通过履行产品社会责任提升自己的综合竞争实力和社会形象,消费者群体亦能够从中获得优质合格的产品,改善消费水平,避免不必要的损害。实现企业与消费者两大群体的利益和谐发展,这才是企业产品社会责任最终要实现的目标。正如耶林所言:“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21](P.129)

       注释:

       ①如张新宝认为,“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张新宝主编:《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7页。又如高圣平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之下,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圣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2条和第43条为分析对象”,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产品有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责任(违约责任);狭义的理解仅指侵权责任。”王卫国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由于产品不合格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②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同样可以运用到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之中,因此也有学者将此理论称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其本意并没有不同。

       ③Archie B.Carroll and Ann K.Buchholtz,Business and Society:Ethics and Stakeholder Management,4th edition,South-Western Publishing Co.,p.35(2000).

       ④Mark Clarkson,A Stakeholder Framework for Analyzing and Evaluating Corporate Social Performance,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January 1995,p106-107.

       ⑤参见公司法第5条。

       ⑥参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81条、第82条。

       ⑦参见2007年12月29日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发布《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

       ⑧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自愿性行为,由企业主动实施发挥主导作用;一类是非自愿行为,由政府借助激励机制引导,或者通过法律法规的强行约束来落实。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Business Corporations,A Statement on National Policy by the Research and Policy Committee of the Committee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June 1971,pp.36-40.

       ⑨参见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3条。食品安全法第36-39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4-27条。《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8条、第11条。

       ⑩如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的检验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出入境商品的检验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农产品的检测预警由农业部门负责。

       (11)Richard E.Kaye,J.D.,Cause of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y or Property Damage Caused by Defective Off-Road or All-Terrain Vehicle,Causes of Action 2d,vol.49,p.475(2011).

       (12)Ross D.Petty,FTC Advertising Regulation:Survivor or Casualty of the Reagan Revolution?,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p.10(1992).

       (13)Miller Industries v.Caterpillar Tractor Co.,733 F.2d 813(11th Cir.1984).

       (14)所谓售前警示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在该种产品投入流通之前就对该种产品存在的危险作出说明或警告,以便使用者在使用、消费此种产品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此种危险造成的损害。售后警示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在知道已经出售的产品存在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应当立即采取某种措施,对使用者发出警告,以避免损害的发生。

       (15)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9条。

       (16)参见侵权责任法第46条。

       (17)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19条。

       (18)Lederman v.Pacific Industries,Inc.,119 F.3d 551(7th Cir.1997).

       (19)Gracyalny v.Westinghouse Electric Corp.,723 F.2d1311(7th Cir.1983).

       (20)我国第一个规定召回义务的法律文件是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只适用于汽车的召回。随后,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食品召回管理条例》,2009年全国人大又通过食品安全法,从而将召回制度扩散到了食品领域。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最终在第五章“产品责任”中明确了产品召回义务的法律地位,将该制度适用于所有产品领域。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1)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

       (22)例如,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将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在一般产品召回制度中,对制造缺陷适用严格责任,对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适用“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而针对食品召回,尽管属于警示缺陷被列为第三级,但也被列入召回之列。参见张岚:“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评美国法学会《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载《法学》2004年第3期。程言清:“美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及特点”,载《世界农业》2002年第10期。

       (23)强制召回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已有了初步尝试,如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4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笔者建议,应当推广至所有产品领域,并逐一对产品的强制召回的主管行政机关进行权责划分。”

       (24)如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德国和日本的《产品责任法》等,都对产品责任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25)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四章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方面强调了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没有提及如何保护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又如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企业未履行警示或召回义务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没有对该侵权责任定性,没有明确系对受害者个体的侵权责任还是对受害的消费群体的侵权责任。

       (26)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初步表现出了这种立法倾向,该法第23条规定对于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实行经营者对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倒置。

       (27)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缺陷产品的“上不封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有学者指出,该制度存在理论缺陷,在产品的定义和缺陷的标准、主观故意心理状态的认定、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冲突等方面都存在现实司法实施中的困境,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孙效敏:“奖励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之争——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可以主张“假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小额赔偿最低赔偿限额为五百元;消费者对经营者故意提供缺陷商品或者服务的,可以在获得赔偿损失的同时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高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但是将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仍然仅仅限于消费者。

       (28)以王海为代表的“知假打假”现象在我国社会引发了不小的争议,“知假打假”者究竟是出于打击假冒商品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利益,还是以“打假”之名求一己私利之实,各界众说纷纭。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知假买假”并不影响消费者维权,并在《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做出了尝试。该规定于2014年3月15日生效。

       (29)Daniel J.Penofsky,J.D.,SUV Rollover and Crashworthiness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Am.Jur.Trials,2011,vol.122,p.1.

       (30)犹他州规定,惩罚性赔偿超过2万美元的,其中的50%归州财政部门;佛罗里达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65%归原告,35%归州政府;佐治亚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75%归州政府,其余给原告。杨静毅:“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经济分析”,载《东岳论丛》2011年第3期。

       (31)Catherine M.Sharkey,Punitive Damages as Societal Damages,Yale Law Journal,Vol.113,November 2003,pp.351,357-358.

       (32)参见民事诉讼法第55条。

       (32)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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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产品责任的“社会性”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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