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相邻关系的界定--兼论法律概念的形成_相邻关系论文

民法中相邻关系的界定--兼论法律概念的形成_相邻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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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08)05-0047-13

传统的概念化思维是一种“分离式思维”,它将生活的整体予以拆解并分成碎片。①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人属群体生物,同居一方水土,纷纭众人之间莫不相邻相依。人存在于自然之中,需要利用资源,获取所需,于是在此利用资源的问题上便会有这样或那样的牵涉关联。人皆有私欲,而欲望无限,资源有限,如此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便难以避免;为协调人之行为,调和矛盾,则有法律规则之功用发挥。法律规则关注评价的主要是人的行为,但是人的行为总是为外物所限定,会因环境、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针对不同的行为,规则之形构和适用也就多有不同。当人们对物理位置上有特定关系的资源为特定行为时,多为享用获益之举,适用于行为人的规则可能会因此特定资源的物理位置关系而有所不同。这一规则在民法中早已有之,即“相邻关系”,其属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部分。

相邻关系乃是一项古老的规则关系,自有人对某一特定物或资源的用益,便会产生相邻关系的协调问题。尽管作为事实的相邻关系历史悠久,且为生活中之平常事,但是作为法律规则、法律关系的相邻关系则出现较晚,尤其是相邻关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提出更是晚近之事。

相邻关系规则,首先起源于原始自然社会,调整的范围也非常有限。土地是人们最先意识到的重要资源,传统上,相邻关系首先是指因土地相邻而引起的相邻土地所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历来都是一种极为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人类社会中除血缘关系外最早发生的一种财产关系。②随着近代工业社会的发展,人对物的利用范围和方式极大丰富,这也对相邻关系规则的适用形成了新的冲击和挑战。

不断发展的社会情境,使相邻关系规则的适用范围,即涵盖的事实范围得到了新的发展,同时也使得该规则的价值理论基础发生了变化。为了能够在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背景下充分认识相邻关系规则的重要性,需要从概念意义上对相邻关系进行一番梳理分析。

一、相邻关系概念的既有界定

相邻关系是大陆法系的一个基本概念或制度规则,尽管在该规则的存在意义上没有分歧,但对其概念的描述却是多种多样的。

民国时期,曹志在《中国民法物权论》(1937年)中指出,异其所有者之两个土地相互邻接时,此所有者之权利行使,影响于他所有者之权利行使,其结果于相邻间发生权利之抵触,为调和此种抵触而有设一定限制之必要。此种限制,从受限制一方观之,则为义务,从其他方观之,则为权利。因权利本位的观念,一般多称为相邻权,但实际上不过是土地所有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已。③这一认识为我国台湾民法学界基本沿袭。如梅仲协在《民法要义》(1943年)中称之为相邻权,并作为“私益上所有权之限制”,指不动产所有权为相邻土地之利益而受限制,其原则是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就自己所有之土地,加损害于相邻人之土地所有权。④史尚宽在《物权法论》(1957年)中认为,相邻权也称相邻关系,是相邻接的不动产所有人之间,一方所有人之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之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谋求共同利益,而依法直接认定一方权利。⑤谢在全的《民法物权论》(1989年)在“不动产所有权”项下列“土地相邻关系”,其认为,相邻关系者,乃法律为调和相邻不动产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间所定之权利义务关系。⑥王泽鉴在《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1992年)中认为,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使用邻地,为必要通行或安装管线等,邻地所有人有容忍的义务,属于所有权的限制。⑦谢哲胜亦撰文认为(1999年),相邻关系应指“私法上关于物之利用人相互间,因涉及不动产而生之权利义务关系”。⑧

我国改革开放前正式出版的唯一民法教材是1958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该书第8章为“所有权的一般原理”,后面为“国家所有权”、“合作社所有权”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但其重点在于强调对国家所有权的特殊保护和私有权的最终灭亡,根本不会涉及到私人所有权行使中的细微精致的相邻关系规则。⑨最早在民法教材中出现相邻关系之论述,应该是1983年。1983年11月,由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班民法班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下册)的第14章从概念、特征、意义、种类、原则等方面比较全面地介绍了相邻关系。书中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邻的所有人或占用人对各自土地或土地上的自然物、建筑物行使所有权或占用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享有权利的角度来看,又可称之为相邻权。一般包括相邻环境关系、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相邻通行关系、相邻管线设置关系、相邻防险关系、相邻疆界及疆界上的竹木归属关系。⑩

之后,尤其是在《民法通则》颁行之后,民法学界对相邻关系有了进一步的研究,形成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其一,把相邻关系界定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如《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辑出版的《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1990年)总结认为,相邻关系是“两个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1)

其二,认为相邻关系即属所有权的限制或延伸。如王卫国在《中国土地权利研究》(1997年)中指出,相邻关系要求不动产相邻各方在处理相互权利冲突时,本着道德和理性的精神,对他人的权利行使加以容忍或者对自己的权利加以克制;而相邻权则是一方基于相邻关系规则对他方享有的一种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对他人所有权及其派生物权的限制。(12)这一观点目前仍为多数人所接受。我国《物权法》颁行之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所提出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01条对相邻关系作出的定义即为此种观点模式: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3)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并没有对相邻关系进行定义式描述,但从立法体例安排上来看,其依然沿袭了作为所有权限制的思路,即将相邻关系置于第二编所有权之下。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在司法判决中给出了与学者认识大致相同的界定:“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实质上说,不动产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者限制。”(14)

其三,认为相邻关系是独立的权利,即相邻权,意指一种独立支配的用益物权。如张俊浩主编的《民法学原理》(1991年)认为,相邻权是相毗邻不动产的占有人为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必要而对他方不动产依法直接支配的权利,其属于法定不动产物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相邻权是为了协调相邻不动产物权,平衡各方利益。(15)

其四,使用“相邻权”这一术语,认为相邻权为所有权的内容构成,属于所有权的限制,而不属于独立的物权。(16)

以上各种表达已经比较完善地概括了相邻关系的基本意义,但还存在一些基本理论不清的地方,关于相邻关系的概念表述仍有进一步精确的空间或余地:第一,对相邻关系的法律属性认识不清,名称上有相邻关系和相邻权两种称谓,有等同者,有区分者,也有强调独立物权者。第二,客体范围界定不明确,对相邻不动产的认识不清楚,有认为只存在于相邻土地者,而新近的理论一般认为包括土地和建筑物。第三,一般认为主体范围包括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少数人认为包括所有不动产权利人,也有人认为仅仅适用于不动产所有人。第四,认为相邻关系是所有权的下位概念,相邻关系的内涵或实际意义在于调整权利冲突,其实质为所有权的限制或延伸。

二、“相邻关系”与“相邻权”的辨析

在相邻关系的具体描述中,有相邻关系与相邻权两个不同的称谓。尽管有学者指出,相邻权属于对相邻关系从权利角度的观察,但我们对两者差异中所体现的理论问题不能不察。

“相邻权”的提法,本身就需要进行严格的界定,要说明“权”是指权能还是权利。即作为所有权限制的相邻“权”中的“权”,是指与占有、使用等并列的所有权权能,还是指与所有权、地上权等物权相并列的独立权利?

如果将相邻权理解为所有权的权能,逻辑上不允许。相邻权的发生,在本质上是两项不同权利的效力冲突,因此逻辑上就必须有两项权利存在,缺一不可。那么其究竟是属于甲所有权的权能还是乙所有权之权能呢?这一点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

如果将相邻权理解为一项独立物权,体系上不允许。如果把相邻关系界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即相邻权,那么该权利就必须要纳入到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之中,就必须具备一项独立权利的基本要素和性征。但是相邻权并不具有支配性,而仅仅是一种权利冲突造成的特殊法律状态。

舍相邻关系而界定为相邻权的原因,主要在于一种“权利情结”的存在。“把所有的法律关系用‘权利’来进行表示,是近代民法的思考方式”。(17)随着社会发展,人的利益需求逐渐多元化,而在大陆法系,对一种利益保护的最完整状态就是将其确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这也符合大陆法系的司法推理思维习惯。在司法中,对一种具体利益的保护总是以一种具体的权利存在为依据,这完全不同于英美法的实用主义,即只要该种利益主张不违反法律,那么就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正是由于大陆法系权利体系思维的局限性,(18)要求尽力能够实现法律规则的多元化,承认一些法律规则并不以产生具体的(类型)权利为必要,如相邻关系规则仅仅是利益调整性的规则,并且应该在权利体系外具有独立地位。相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规则,而不属于所有权的具体权能,也并不产生一种与所有权等并列的具体权利类型。相邻关系是独立的权利边界界定规则,与权利归属规则共同确定权利的界限和权属。

对相邻关系的界定在权利、法律关系、法律规则之中都似乎发现了表述的可行性,那么在对此产生疑惑时,我们就必须回到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即法律概念的基本含义是什么。

三、法律概念的意义与表达

法律规则是源于制定法而对具有同一规范对象的法条表达的学术整理和重新表述,一项法律规则通常由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个要件构成。法律关系是一种对法律规范后果的事实描述,是其表达的法律规则的法律效果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价值规范性,而仅仅是一种事实描述,只不过这一事实是经过法律规则评价后的,是与一定的法律效果相结合的事实。在实践中,法律规则与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无法严格界分的,某一具体的法律规则与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而且两者都以相同的事实状态为基础,以相同的主体和权利义务为内容。但在陈述相邻关系的概念时,究竟是在法律规则的意义上,还是在法律关系的意义上使用的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首先了解法律概念的意义所在。19世纪以来,由于法国注释法学派的兴起,以及德国的潘德克吞法学派的发展,概念法学(19)开启了法律形式主义的源头。法律概念的逻辑作用被认为是法律科学的基础。概念通常是对事物属性(固有属性或本质属性)的反映,是通过词语所表达的一种思维形式。(20)概念是一种使思维简便的工具或方法,人们通过实践从接触到的各个事物中抽象出某种共同属性,形成概念,从而有可能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法律面对的是纷繁芜杂的社会事实,并需要对各种事实进行规范评价,因为必须对实践事实进行抽象,形成自己的概念体系,借助于概念体系的建立才能完成法律的评价作用,整个法律的大厦正是建立在法律概念的基础之上的。

法律概念是对生活实践的一种抽象,(21)其来源于生活,而决不是一种思维臆造。譬如,相邻关系这样的概念所要表达的,就应该是对现实生活的一种概括和抽象,只是这一表述高于实际生活,是经过法学思维加工的。法律概念除了思维简便上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其所具有的司法实践功能。普赫塔曾经指出,法律概念不仅仅是对既有的现实进行描述、领会和研究的工具,它应该是独立的,是具有自我生产能力的“智慧的存在”。在他看来,法律规范不过是对概念进行“科学推论的产物”。(22)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其目的是以规则规范事实,而这一过程需要通过法律概念来完成。将法律事实涵摄到法律体系的概念之下,就可以将法律规则中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这一事实,藉此完成法律评价或规范过程。那么,法律概念如何产生呢?拉伦茨指出,“将大量彼此不同,而其本身极度复杂的生活事件,以明了的方式予以归类,用清晰易辨的要素加以描述,并赋予其中法律意义上‘相同’者同样的法律效果,此正是法律的任务所在”,(23)因此,法律概念产生的过程也正是法律规则体系适用的过程。

由此可见,法律概念应该是在法律规则意义上的界定,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是通过法律概念来表述的,通过法律概念将事实涵摄到规则的评价范围,进行法律作业。

四、相邻关系概念的定义方式

概念的具体表达,在逻辑学上称为定义。定义就是为了明确概念或语词、命题的意义以及使用范围的逻辑方法,以简短的形式结实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通过定义这样的逻辑方法,可以综合总结已有的认识,进行概念分析,并提供交流的基础或平台。(24)定义一般包括三个部分,即被定义项、定义项和定义联项。相邻关系这一基本法律概念就是被定义项;“权利义务关系”或“权利”这样的具体阐述就是定义项,“权利义务关系”或“权利”是用来进一步阐释和分析相邻关系这一概念的;被定义项与定义项之间需要通过一些语词进行联结,即为定义联项,相邻关系的定义中联结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房地产产权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房地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时”或“相毗邻不动产的占有人为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必要”。

定义,根据不同的标准,还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一般分为内涵定义、外延定义和语词定义。(25)定义的作出需要遵守一定的定义规则:必须揭示被定义对象的区别性特征;定义项和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相等;不能恶性循环;不可含混模糊;除非必要不能用否定形式。相邻关系作为一项具有独立价值的法律规则,需要内涵式的定义,如此才能更好地涵括相邻关系的规则精神,同时也能够实现法律规则的司法推理作用。

相邻关系,作为具有规范意义的法律规则,在进行定义时,除了要遵守逻辑学的要求,还应遵循法律规则的结构要求。法律规则要由描述特定的事实类型(Sachverhaltsgruppe,即法定的事实构成,这也是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构成。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所表达的价值对法定事实构成的评价。但是,仅仅有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还无法完成法律规则的实践要求,在相邻关系规则中必须存在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的连接,这是“完整的法律规范的首要的、最重要的内容”。(26)

就相邻关系适用条件来看,首先要求存在不动产相邻的事实状态,当然该相邻的事实状态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也就是说能够纳入到法律评价范围内,确定是否属于法定事实构成是法律解释的任务之一。相邻,是一个生活意义上的表达,但是要获得一种相对周延的表述,就需要具备一定的要求,以使法律人在进行事实裁剪时能够有所依靠。

法律概念,有民俗的和分析的两种,(27)前者是基于对社会现实的描述而赋予一定法律效果的总结,后者则主要通过抽象思维归纳提炼,几乎没有事实描述性。相邻关系就是一种经验描述性的民俗法律概念,它来源于生动的生活现实,因此,在进行概念总结时需要梳理界定相邻关系的各种事实要素,以确定描述范围。作为法律规则的相邻关系,由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两部分构成。要对相邻关系规则作出恰当的描述,就必须了解这一规则适用的事实构成。

(一)对物的范围:相邻不动产利益

1.不动产

在私法中,动产和不动产是物的一个很重要的法律分类。(28)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包括房屋建筑等。动产是指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物。不动产在人类生活中具有相对重要的意义。(29)经济学家曾经指出,不动产市场在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总量中都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位置。譬如,美国一年的国内私人投资有一半左右投资于不动产,而不动产对于整个国家的宏观经济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不动产市场集中了各种各样的个人、机构和政府机关,以及各种资源、技术和原材料,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巨大影响作用。(30)正是由于不动产所具有的巨大经济价值,其在法律上也有相对特殊的调整规范。不动产的资产特点包括物理特征(不可移动性、独特的位置、不灭性)和经济特征(稀缺性、长期性、价值聚合性、相邻关联性),(31)具体包括:(32)

(1)区位固定性。即不可移动性,如此不动产与不动产之间在自然或物理位置上就会具有固定的联系。

(2)长期实用性。由于不动产往往属于生产资料,而不同于一般属于可消耗物的生活资料。譬如土地具有几乎永久的不灭性,而房屋一旦建成也具有很长的使用期限。这一长期性同样加剧了不动产之间的物理联系。

(3)大量投资性。指不动产的价值往往较大,因此人们对待不动产的态度也殊为慎重。

(4)相邻不动产的互补性。尽管物与物之间具有相互独立的性征,但是在物之利用上往往存在互补性,这一点尤其体现在相邻不动产之间,这也是经济学上的差级地租存在的原因。一处不动产的价值完全可以因为相邻不动产的使用而提升或降低。

(5)易受法令限制性。由于不动产具有的区位固定性、长期实用性和大量投资性,因此也成为诸多法令规范的对象,如民法中的相邻关系规则、行政法上的区域规划限制等等。

(6)移转复杂性。由于不动产价值巨大,因此不动产权利的发生和变动都必须遵循较为严格的法律控制规则,主要体现在公示公信原则上,不动产权利非经登记不得生效。

相邻关系规则的规范对象即为不动产,因为只有不动产才存在固定的相邻关系问题。而动产是可以移动的,通过物的移动就可以改变物的存在环境,从而使物与物之间的“相邻”属性发生变化,甚至是消除。不动产是相邻关系规则存在的事实基础,如果没有不动产也就不会产生所谓的相邻关系规则。对这一点,郑玉波的总结甚为精彩:

“盖不动产既系位置固定不移之物,而天下之不动产又不能尽归一人所独有,则甲之不动产与乙之不动产,势必结邻,加以居今之世,又非古人所谓‘阡陌交通鸡犬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之社会,因而相邻间彼此权利之行使,即难免发生冲突,此种冲突若不解决,则直接影响于所有物之完全利用者固大,间接影响于社会秩序及国民经济者亦复不小,为此法律对于各所有权之内容,即不能不于一定之范围内加以限制,同时对于各所有权人亦不能不与一定之范围内,课以协力之义务,必能调和双方之利害,而期达到共存共荣之目的。此种所有权有时受限制,有时得扩张之情形,即所谓相邻关系是也。”(33)

最重要和最常见的不动产即为土地(34)和建筑物,因此不动产相邻关系也主要是围绕土地相邻关系、建筑物相邻关系以及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相邻关系展开的。在不动产范围问题上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处理方式。一元论,是指将土地与建筑物等土地定着物视为一体的不动产,而不认为是相互独立的不动产;二元论则不同,认为土地与土地定着物是两种不同的相互独立的不动产。这一不动产范围的确定,最终反映到不动产权利的划分上。根据物权法中的一物一权原则,在相邻关系规则中土地和土地定着物应属于相互独立的不动产,这在相邻关系规则适用的主体范围中可以得到进一步的论证。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土地是人类社会发展中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因此土地一直是人类社会的基础,只不过不同的时代,这一基础作用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从相邻关系的发展史看,应该是先有土地相邻关系,后有建筑物相邻关系。在罗马法时期,坚持“地上物属于土地所有人”的原则,土地是唯一的不动产。正是由于土地的重要性以及罗马法以来形成的思维惯例,所以不动产相邻关系上经常直接被称为土地相邻关系,但其实际上也包括建筑物等其他现代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规范。

随着社会的发展,房屋,无论是居住性的还是商业性的都已经成为土地之外极为重要的资源,而且土地一旦建筑了房屋,那么其用途在很长时间内也是固定的,即支撑该房屋,甚至极端地说,土地已经成为房屋资源的价值附属;另外由于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环境高度密集,而土地利用的立体化程度不断加强,这也使建筑物之间的相邻关系问题愈加突出,成为现在民法不动产相邻关系的重要内容。“在不动产土地相邻关系之外,建筑物相邻关系从无到有、由简单到复杂也逐渐形成、发展和完善起来”,这一相邻关系的发展,“开辟了传统民法土地相邻关系的新境界,拓宽了相邻关系制度的发展空间”。(35)

随着相邻关系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大,有学者认为,应该将适用范围扩大到特定的动产,而不仅限于不动产。(36)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77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于相邻之不动产。“其他工作物”被认为是显然包括动产,但是这一显然的想法过于简单化了。从语词上看,“屋檐”和“其他工作物”是相并列的,可以推断属于同类性质的物,而屋檐从来都是属于房屋的构成部分,无法成为独立的物。同样的,这里的“其他工作物”也根本无法理解为独立于该不动产的动产,即使该工作物的原料在成为特定于房屋的工作物之前属于动产,但是自其被固定为房屋的“工作物”后,就已经成为该不动产的一部分了。再者,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动产并不具有不动产的区位固定性、长期性和高价值等特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则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

2.“相邻”的含义

“相邻关系”,从字面上看,虽然在用语上就设定了限制词,这一规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而仅仅适用于处于“相邻”状态的不动产。那么,相邻是指什么样的事实状态呢?从语词上理解,相邻不动产可以解释为“不动产相互毗邻、相互毗连、相互连接、相互邻近、相互邻接”,甚至是“近邻、附近”等。有学者指出,英美法中将“相邻”理解为邻近、邻近的、邻近地区、附近的等用语,这其中尽管有不少词汇包含毗连的意义,但真正要求“毗连的”并不多,相邻支撑仅是其中一例。(37)有学者指出,现代社会已经把相邻的含义大大地扩展了,相邻不再仅仅指相互毗邻,而应包含毗邻和邻近以及通过某种媒介而产生相邻这三个含义,所谓媒介就是指流水、空气等。(38)

相邻关系是从土地相邻关系最先发展起来的,而且在农业社会形态下,相邻关系主要局限于相邻土地之间的边界、流水、林木果实等方面,因此相邻在当时就是指相互毗连或毗邻的土地之间的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因土地而产生的利益需求不断丰富和多样化,这一方面使不动产的范围扩大,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对不动产利用的立体化也使不动产相互之间的影响范围也不断扩大,由此传统的“相邻”含义已经无法概括现代社会的不动产关系,譬如采光、通风、噪音、煤气等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超越了相互毗连的事实状态,需要对事实状态的“相邻关系”进行扩张解释。

目前,相邻的判断标准也已经由“客观物理意义上的直接毗连”转化为“无形间接的相互影响”,“相邻法也不仅适用于直接相邻的不动产关系,同时,远距离的不动产也可能受相邻法的调整,只要某不动产的影响能够延伸到远距离的不动产”。(39)但是,“影响”是一个非常模糊的语词,影响到什么程度才能纳入到相邻关系规则的调整范围呢?王泽鉴认为,凡是因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权利可能遭受损害的土地都应该包括在内。(40)这样的以损害为依据的界定标准更为宽泛,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很难与侵权规则区分。沃尔夫在论述污染排放时进一步区分了实质性影响和非实质性影响。(41)非实质性影响是指不妨害或不实质上妨害别的不动产的使用,这样的影响应该是许可的,不被禁止的;实质性影响通常根据其是否为当地通行的和可以采取经济上可行的措施克服来判断是否许可和容忍。判断是否为实质性则需要从“一个理性的正常人”的理解出发进行利益衡量,(42)当然这一衡量是复杂的,要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工作。

如此,当传统的“相邻”含义超越了相互毗邻的限度,也就意味着相邻关系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大,但是这一扩张的终点在哪里?现在将如何确定“相邻”的含义或具体状态呢?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界定“相邻”的含义:一是物理意义上的直接毗连,即不动产相邻,这里的相邻就是传统意义上的相连接、毗连、毗邻的意思;二是不动产利益相关,在没有直接毗邻的不动产之间,如果因为实在的不动产而发生不动产相邻利益,那么也应认为符合相邻关系中的相邻要件。对于不动产利益相关,涉及到理论上对相邻关系或相邻权客体的争论,同时是判断相邻关系规则涵括范围的重要内容。

3.不动产利益及其扩展

相邻关系规则所调整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体现为对相邻关系或相邻权客体的争论。在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不动产本身;也有人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还有人认为是相邻各方所实施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更有观点认为相邻关系因内容不同而客体也各不相同。(43)本文认为,应将相邻关系的规范对象理解为特定的不动产利益。

传统民法理论中,认为“物”首先必须是对人有经济价值的。不动产仅仅是物的一种,单纯的物无法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物必须与一定的主体相关联才具有规范意义,而这一关联就体现为物对人的价值或意义所在,因此物的实质或意义就存在于物对人的实际利益,这一利益往往体现为用益性。

相邻关系规范的不动产利益,必须是因不动产而客观存在的利益,即该利益是固在于或产生于该不动产的。不动产利益,可以分为固有利益和延伸利益两个方面。(44)不动产固有利益,是指属于不动产物理实体构成部分的利益,如果缺少这些利益就会影响该不动产的客观存在和基本功用,譬如不动产的完整性;再如袋地通行关系中,如果不赋予袋地权利人以相应的权利,那么该土地的基本用途就无法发挥。不动产的延伸利益则主要是指为满足不动产的特殊功用而产生或存在的利益,譬如有关林业和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某林地属于特殊保护区域,禁止在该林地周围方圆20公里内从事工业生产,根据这一规定所发生的不动产利益即为延伸利益;再如建筑物的采光、眺望等利益需求也是在建筑物之基本居住功能之外的延伸利益需求。

相邻关系调整的利益范围存在一个由相邻不动产利益(具有相邻特征的不动产利益)扩大到不动产相邻利益(因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各种利益)的过程。随着社会发展变化,人们对不动产价值的认识和需求不同,不动产利益的范围也是不断变化的。譬如,在罗马法时期,相邻关系所涉及的不动产利益包括排水引水、确定地界、果实林木的收获、通行、放牧、采掘、采光等;而到德国法时期,则更多增加了不可量物的相邻关系调整,人们已经普遍认为,不动产的利益不能仅仅满足于能够耕种或居住,而需要能够安静地生活,不受干扰,包括噪音、废气等的干扰。不动产的范围已经从有形的物理存在扩展到了相应的空间和基本生活需求。这一点的理解主要是受到经济学的影响,经济学家对土地的定义非常广泛,一般认为,“土地是指大自然为了帮助人类,在陆地、海上、空气、光和热各方面所赠与的物质和力量。”(45)经济学研究注重的是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因此会从尽量全面的角度界定土地这一人类生产最重要的资源。但是经济描述与法律概念毕竟不同,两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目标截止的不同。经济学土地利用的社会目标包括财富的生产与分配平衡、保护自然资源、增加土地给人带来的生活乐趣,(46)而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多种社会手段,法律充其量只是其中一种,而且法律更注重的是秩序或公平正义。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土地所有人的权利上至天空,下达地心,权利及于土地的地表、空中和地中三方面的物理范围。尤其是在城市化发达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对土地的利用已经从平面地表脱离,更注重横向、水平切割为地下或空中的断层,甚至在19世纪末开始出现了独立于土地的空间权。(47)这一发展使人们对土地利用的观点发生了巨大变化,也必然使相邻关系规制的调整对象有所扩充。

德国民法在这方面越走越远,面对新出现的一些相邻妨碍,尤其是消极和观念性影响(Ideelle und negative Einwirkungen),(48)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提出了一个抽象的“具有政治激情的公式”(49)——“相邻共同体关系(das nachbarliche Gemeinschaftsver haeltnis)”,试图在一种无形的状态下恰当地界定不动产使用的合法与非法界限。这一抽象的富有创造力的相邻共同体关系,是指在紧密联系的共同生存空间中,邻居之间所产生的事实上的特殊关系。在这种特殊关系中,邻居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负担容忍义务和对等的照顾对方利益的义务。按照这一理论,所谓“相邻”是指存在着必要且不可欠缺的利益共同体关系,由此相邻的含义被大大地拓充了。1959年德国按照相邻共同体关系理论对民法典进行了修正,使这一理论为立法所确定,(50)但还远没有结束。针对不相邻共同体关系可能存在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宽,有学者提出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进行相邻关系的保护。(51)如此,相邻不动产利益范围得到了大肆的扩张,然而伴随这样连续不断的奇思妙想式的理论构想,法律规则的完整性被破坏殆尽。设想以相邻共同体关系为规范基础,提出积极性的相互照顾义务,这与相邻关系的核心技术,即消极的容忍义务,完全相反;再到一般人格权制度保护,已经完全把相邻关系规则与侵权混同。果然如此,其实,当赫舍尔(Herschel)开始羡慕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时,就已经踏上了不归路。(52)1968年弗克尔(Forkel)主张将不可量物侵害以一般人格权侵害加以构成,之后得到洛斯(Roth)的支持,最终于20世纪70年代由斯密托(Simito)和朗格(Lang)明确提出,不可量物侵害的禁止与不动产并没有关系,应由侵权行为制度解决。(53)这是一种理论发展的逻辑上的必然。首先,当社会生活日益复杂的时候,原有的抽象理论或概念的解释力就可能会降低,理论上或实践中就会寻找新的正当性论证。侵权法所具有的实用性和具体经验性,必然会得到人们的青睐,这也是一种思维简便的选择。其次,当把不动产利益解释扩大到人格利益的时候,早就已经超出了相邻关系的规则范围,而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恰恰是侵权法的固有领域。但是,这样的扩张还是不要的好,维护一种规则的“纯粹性”,同时使用其他不同类型的规则协调,才是正道。另外,这也是维护体系严谨的需要:不能把各种方法都塞进同一个规则,我们无法期待通过一个规则解决所有的问题,毕竟法律不是单一规则,而是一个由许多独立规则构成的相对完整的规则体系。

(二)对人的范围:不动产权利人

法律规范通过使特定的群体,即接受对象负有遵守或执行规范命令的义务,从而达到塑造和调整特定生活领域的目的。(54)相邻关系规则所针对的特定群体,即其接受对象,就是不动产的权利人。但是,不动产权利人是一个非常广泛的用语,可以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他物权人以及债权人。是不是所有不动产权利人都可以成为相邻关系规则的接受对象呢?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中使用了“相邻各方”这样一个极具开放性的词语,在理论上一般解释为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但这一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无论是立法表达上,还是司法实践以及理论解释上,却是有几分热闹。我国台湾“民法典”在第2章第2节不动产所有权下规定了相邻关系,因此应理解为相邻关系只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但第833、850、914条又规定相邻关系可以准用于地上权人之间、典权人之间、永佃权人之间,以及以上各该物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对于这样的原则加准用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存在法律漏洞,譬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地上权人与典权人之间是否可以准用相邻关系规则,更没有涉及非物权的不动产利用人之间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和操作经验。那么,针对这一问题的判断标准究竟是什么呢?我国台湾“最高法院”1990年就邻近通行权问题做出的决议可以认为是一项合理的判断标准,其认为“民法创设邻近通行权,原为发挥袋地之利用价值,使地尽其利,增进社会经济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无论由所有权或其他利用权人使用,周围地之所有权及其他利用权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义务”。按照这样的规则目的论标准,即可以做出相对准确的把握,这样的判断标准也为大多数台湾学者所接受,同时也使我国台湾的“物权法”修正草案中将准用范围扩大为“地上权人、农用权人、地役权人、典权人、承租人或其他土地、建筑物利用人”。(55)借鉴这样的规定和解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提出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34条对相邻关系规定的准用做出规定,认为相邻关系准用于它基地使用权人、农地使用权人、邻地利用权人、典权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利用人。(56)但在官方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四稿)中,将“相邻各方”改成了“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并在第96条解释不动产权利人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这一规定较我国台湾“民法”和学者建议稿的规定更为宽泛。用益权人将所有的根据物权对不动产进行用益的人都包括在内,而占有人则回避了物权人与非物权人的区分,直接以“占有”为标准,当然这样的占有必须是合法占有。另外,草案四稿规定的是直接适用而不是准用。

在法国司法上,仍然强调不动产所有人的权利和责任承担。1995年6月28日,法国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庭指出,所有权人即使不居住其不动产内也可以请求制止来自相邻不动产的对相邻关系的不正常损害;1996年4月7日,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指出,如果对相邻关系的侵害来自正在出租的不动产,其受害人可以请求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给予赔偿;2000年5月11日,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指出,在不动产上进行施工并造成对相邻关系的侵害时,该不动产的当前所有人以及工程的原承包人当然应对此种侵害承担责任。(57)但德国法在司法上却有所突破。尽管德国传统理论和立法上认为,相邻关系应仅适用于所有权人,但是其司法判例(联邦最高法院裁判汇编,民法典第906条,1号)已经确定了相邻关系调整的不仅仅是土地所有人,而包括土地所有人和占有人(如使用承租人),以及占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58)

按照立法及相关司法实践的经验,相邻关系对人的范围及于不动产合法利用人似乎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对于这一范围的实现方式却是不同。有主张直接适用者,有规定为准用者,这一差异存在的原因何在?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通过对相邻关系规范性质的辨析,对不动产相邻关系主体范围的准用做出了分析和反思质疑。他认为,就我国台湾民法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来看,有行为禁止规范和物权调整规范两种,其中只有少数属于行为禁止规范,包括第774条,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第775条,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第776条,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之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害及于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损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应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之修缮、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另外还有第794条关于预防挖掘土地和建筑危险、第795条关于预防建筑物或工作物倾倒的危险的规定。其他大多数为单纯的物权调整规范。物权调整规范的强制对象为物权内容的增减,容许当事人对法律规范的规范效果进行调整;而行为禁止规范针对的是物权人的行为,不容许为与规范要求相反的行为。作为物权调整规范,完全可以通过自由的债权安排及合理的契约解释发生第三人效力,从而对实际的相邻关系发生妥善的规范作用。相反,一味进行主体准用范围的扩大是粗糙的,存在观念上的误导,还可能会伤害相邻关系原有的自我调节的机制。(59)

之所以存在直接适用和准用的差异,原因在于对相邻关系规则实质的认识不同。传统理论和立法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坚持相邻关系是所有权或所有权权能的限制或延伸,因此,相邻关系仅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但是现实的要求已经完全超越了所有权人相邻关系的范围,为了维护先入为主式的理论一致性而不得已通过准用来扩大适用范围。这样的模式是应该摒弃的,因为相邻关系的实质并不是所有权的限制或延伸,而是一般意义上的权利限制,相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规则。按照这样的理解和逻辑基础,该规则应该直接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权利人。将相邻关系规则对人的范围直接扩大到合法的不动产权利人,一般包括物权人及合法占有人,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60)例如,甲将自主所有的海参养殖池承包给乙,相邻的土地所有人丙将其租赁给丁经营酒店,酒店的地下油罐渗透污染了乙经营的海参养殖池。在本案中,如果乙欲请求除去造成污染的地下油罐,应该以谁为对方当事人呢?甲能够主张除去污染吗?按照传统理论,相邻关系仅仅适用于不动产所有人之间,那么实际利益所有人乙和直接行为人丁都无法参与这一法律关系,这样的结局是不妥的。按照扩大的主体范围,该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应该包括实际享有不动产利益的乙和直接行为人丁。

五、结论:作为法律概念的相邻关系

民法上的相邻关系可以说一直处在比较尴尬的地位,在所有的民法教科书上几乎都不会忽略这一制度内容,但又都语焉不详。民国时期的民法著作一般是将其作为所有权一章中的部分内容进行简单介绍(概念、类型),(61)而1949年后我国的民法教科书在体例上通常的做法是将其作为不动产所有权一章的附属内容或者单独列为一章,而具体内容则基本是依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从概念特征、原则和类型方面进行的简单列举。(62)在教学中很多老师都明确表示该部分内容不甚重要,甚至经常略过;而很多法科学生更是对其只曾谋面,却未曾相识。本文的研究试图说明,相邻关系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而法律概念又是法律思维的基本工具。“对于抽象的法律概念,一方面要理解和认识其所具有的理论和逻辑体系功能,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要发现法律概念所蕴涵的实践价值,细致分析法律概念本身固有的内部结构的精巧设置,正是这样的设置(概念抽象——负载价值——建构体系——实践价值)使法律概念储存的价值得以实践化。”(63)

如前所述,法律概念应该是在法律规则意义上的界定,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是通过法律概念来表述的,通过法律概念将事实涵摄到规则的评价范围,进行法律作业。同样,民法上的相邻关系作为具有规范意义的法律规则,在进行定义时,除了遵守逻辑学要求,还应遵循法律规则的结构要求。就相邻关系适用条件来看,首先要求存在不动产相邻的事实状态,当然该相邻的事实状态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即能够纳入到法律评价范围内,确定是否属于法定事实构成是法律解释的任务之一。对于相邻关系,需要从对物的范围与对人的范围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实证的进一步研究。本文只能算是一个初步的尝试,即在法律规则或规范性意义上理解民法的基本概念,从司法推理的角度解释民法上的一些基本范畴,希望强化法律概念的规范性,而消释仅从学理意义上认识法律概念的思路。

注释:

①[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②米健:《论我国现阶段城市中的相邻关系》,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6年第2期。

③曹志:《中国民法物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该书最初为商务印书馆1937年的大学丛书版。

④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6页。该书于1943年第一次公开出版。在书中梅仲协先生认为,所有权的限制,主要是指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包括公益上的限制和私益上的限制,前者涉及国家管制,而后者则为民法上的相邻权制度。

⑤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该书初版于1957年在中国台湾发行。

⑥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该书初版于1989年在中国台湾发行。

⑦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1页。该书初版于1992年在中国台湾发行。

⑧谢哲胜:《民法上相邻关系与社区管理之探讨》,载《财产法专题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该书最初于1999年由中国台湾元照出版社出版。

⑨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该书的编者说明中提到:“这本书原来是我校普通班第四期在1957年2、3月间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的讲义。为了适应在职政法干部学习参考上的需要,在同年4、5月间加以补充修改后编成本书。后来,由于我国整风运动和反右派斗争的深入开展,在政治思想战线上的社会主义革命取得了伟大的胜利,明确了若干问题,我们又曾在原来的基础上陆续对该书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由此可见该书产生的具体背景和大概过程。

⑩该书认为相邻关系的特征有:主体为相互毗邻或邻近的所有人或占用人、客体一般为因所有权而引起的与邻人有关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其发生常与自然条件有关。相邻关系的意义在于减少纠纷,促进安定团结;合理使用社会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有利于加强相邻关系人的责任感,减少对社会财富的损害。而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有: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有利生产、促进四化建设的原则;有利于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的原则。全国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进修班民法班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下册),1983年11月,第82—88页。

(11)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编:《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32—335页。相似的观点如:认为不动产相邻关系是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权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对方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3页);认为相邻关系实质上是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限制和扩张,是相邻权但并不是独立的物权,而只是所有权的内容(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0页);认为相邻关系一般界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房地产产权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房地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时,相互之间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页)。

(12)参见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3页。相似的观点如:认为相邻关系也可以称为相邻权,是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合理延伸或必要限制(参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5页);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邻近的不动产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平衡(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页)。

(13)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14)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绍军与曾令端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200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6号]。

(1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76页。该书最近一次修订是2000年10月的第3版,其中删掉了相邻权为不动产物权、法定物权以及用益物权的提法。

(16)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7页。

(17)[日]大村敦志:《民法总论》,江溯、张立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18)梅迪库斯就曾直接指出,“权利在私法中所占的主导性地位,长期以来遮住了传统学说考察其他思路的视线”。[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Sontis更为明确地指出,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仅仅依赖主观权利这一概念对于理解私法关系的结构和整个体系是不够的,与统一的权利概念相比,对于服务于法律体系的基础而言,法律关系是更为核心的概念,法律关系至少可以产生一个主观权利,同时也产生法律义务和其他约束。参见Johannes M.Sontis,Strukturelle Betrachtungen zum Eigentumsbegriff,Fs Für Larenz 1,1972,s.981.

(19)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是德国法学家耶林最先创造提出的,但他对当时盛行的这一研究方法进行了批判,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目的论法学学说。参见耶林:《作为目的之手段的法律》(Law as a means to an end),The Macmillan Company,1924.

(20)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第一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7页。

(21)抽象有两种,一是从具体的东西去抽象而得的抽象,一是从别的抽象的或纯思议而得的抽象。抽象的是独立于任何所抽象的具体的东西,抽象就是以所执的一去范多,以所执的型去范实。参见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27—231页。

(22)参见[德]魏士德:《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

(23)参见[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9页。

(24)参见陈波:《逻辑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206页。

(25)内涵定义又包括属加种差定义、发生定义、功用定义、关系定义、操作定义和语境定义;外延定义包括穷举定义、例举定义、实指定义;语词定义包括报道定义、约定定义、修正定义。参见前引(24),第205页。

(26)前引(22),第63页。

(27)参见P.J.Bohannan,Ethnography and Comparison in Legal Anthropology,In Laura Nader,ed,Law in Culture and Society,Chicago Aldine Publishing Company(1969),p.410.转引自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fxyj/xszc/wangyong/index.asp.

(28)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是从罗马法慢慢发展起来的,并直到罗马法的最后阶段才得到采用(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5页),而且为后世两大法系一直沿用至今,如《德国民法典》的物权编就是按照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来设计其架构的。

(29)古代法上的不动产和动产划分并没有尊鄙之意,但到中世纪的法律已经认为不动产比动产高贵了。

(30)正是由于不动产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有学者提出,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应该理解为以土地为核心的整个自然资源系统。由于看到不动产资源的社会重要性,该学者甚至提出不动产权利究竟是私法权利还是公法权利的问题,并进一步论述了不动产物权的社会功能和不动产法在自然资源利用中的重要作用。参见关涛:《我国不动产法律问题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8、23—58页。

(31)[美]温茨巴奇等:《现代不动产》,任淮秀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页。

(32)参见前引⑧,第171—181页。

(33)郑玉波:《民法物权》,台北三联书局1986年版,第77页。

(34)土地具有自然特性(不动性、肥瘠程度和位置优劣之别、耐久性)和经济特性(报酬递减、供应稀缺、适应变价缓慢)和社会特性(依附于地权的政治和社会权力、土地集约,社会控制为必要、推动储蓄)等特点。参见[美]伊利、莫尔豪斯:《土地经济学原理》,滕维藻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1页。

(35)前引(12)陈华彬书,第317页。

(36)前引⑧,第191页。

(37)彭诚信:《现代意义相邻权的理解》,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

(38)章礼强:《相邻权新探》,载《学术界》1998年第3期。

(39)[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在国际相邻法中,对跨国境的排放要适用的物之所在地法为受损害不动产所在地法。

(40)前引⑦,第215页。

(41)日本在相关法律中,使用“忍受限度”来判定日照妨害的标准,如果日照妨害超过社会一般人的忍受程度,即构成违法;反之,如果没有超过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受害人则负有容忍义务,不构成侵权。对具体忍受限度的衡量标准,法律又根据日照纷争的地域性、被害的程度、土地利用的前后关系、加害行为的形态、加害建筑物的公共性及损害回避可能性等情况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参见刘红宇:《国外对相邻关系的保护》,载《人民日报》2005年7月20日第13版。

(42)前引(39)[德]曼弗雷德·沃尔夫书,第172—174页。

(43)参见前引(16),第366—367页。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这里使用的“客体”这一术语,应该理解为是在作为法律关系的相邻关系语境下使用的。本文是在相邻关系作为法律概念,作为具有法律规范意义的法律概念意义上讨论相邻关系,所以使用“对象”一词,代替客体的讨论。

(44)有学者把有关不动产的利益区分为所有利益、资本利益和生存利益,并强调生存利益的优先性和保护特殊性。参见刘得宽:《土地所有权理论之新展开》,载氏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71页。

(45)马歇尔:《经济学原理》,朱志泰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73页。地理学上认为,土地是陆地和水面,即地球表面除海洋之外的陆地及其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陆地水面(参见毕德宝等:《土地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生态学上认为,土地是气候、地貌、岩石、土壤、植被和水文等自然资源共同作用下形成的自然综合体(参见孙鸿烈:《中国自然资源丛书·综合卷》,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5页)。

(46)前引(34)[美]伊利、莫尔豪斯书,第267页。

(47)参见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46页;前引(44)刘得宽文,第70—71页。

(48)消极影响一般包括日照、通风、观望等方面的妨害,通常因建筑物而产生;观念性影响,一般指因相邻妨害而使价值减少,包括受到影响的美的感受。

(49)[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下册),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503页。

(50)前引(39)[德]曼弗雷德·沃尔夫书,第177页;参见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5页。这一理论可谓又一“法学上之发现”,而且其思维结构与缔约过失理论非常相近,都是为当事人构建了一种特殊利害关系状态,在这一特殊时空中当事人之间都相互负担照顾义务。也许正是由于这样的相似性,在共同体关系是否可作为债法义务之基础的问题上存在争论。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5页。关于这一理论的形成脉络,参见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页。

(51)1968年学者弗克尔(Forkel)公开主张将不可量物侵害以一般人格权侵害加以构成。参见前引(50)陈华彬文,第299页;辛兹(Werner Hinz):《相邻关系中的观念性和消极性影响》(Ideelle und negative Einwirkungen im Nachbarrecht),JR1997 heft 4 S139。

(52)赫舍尔似乎已经感觉到了这一理论的发展前景,他说与其灵活扩大解释相邻概念,还不如设定一个界限,如果逾越该界限就不再适用这一语词。他还进一步指出,相邻关系乃是具有共同体的要素,且与土地相关联。但是当损害超过了界限时,就已经不再适用这一共同体要素了。参见前引(50)陈华彬文,第299页。

(53)参见前引(50)陈华彬文,第299页。

(54)在理论上,法律规范通常能够普遍地及于一切接受对象,但不同的法律规范可能有不同的接受对象和目标。某一类法律规范通常适用于特定的群体。前引(23),第62页。

(55)参见苏永钦:《民法相邻关系规定可否类推适用于非物权人?》,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0—92页。

(56)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62—363页。

(57)《法国民法典》(上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0页。

(58)前引(50)[德]鲍尔、施蒂尔纳书,第537页。

(59)苏永钦:《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主要问题》,载氏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253页。但是物权调整规范与行为禁止规范的分类并不完善,存在很多问题。关于相邻关系规范的性质与适用,将在他文中讨论。

(60)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该问题,譬如,“台州市椒江江北制冰厂诉台州发电厂、台州发电厂四期工程扩建处海上相邻权纠纷上诉案”中,被告反驳原告并非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因此不是适格原告,而原告方主张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该包括所有人和使用人、占有人。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合法租赁经营人、用益权人等都可以作为相邻关系纠纷的当事人。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浙经终字第217号],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http://www.law110.com/lawcase/xianglin/2004031004.htm,访问时间:2008年6月3日。

(61)如前引④梅仲协书,第526—533页。

(62)如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版,第377—386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240页。

(63)韩光明:《论作为法律概念的意思表示》,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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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相邻关系的界定--兼论法律概念的形成_相邻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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