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援助在高校学生权益保护中的价值作用--以刑事诉讼中高校学生权益保护为视角_法律论文

刑事法律援助在高校学生权益保护中的价值作用--以刑事诉讼中高校学生权益保护为视角_法律论文

刑事法律援助在高校学生权益保护中的价值功能——从涉及刑事诉讼高校学生权益保护的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高校学生论文,权益保护论文,刑事诉讼论文,法律援助论文,视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272(2012)-02-0072-06

对于大多数完成了普通中等教育的莘莘学子而言,在历经一年一度的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之后,可以幸运地被国内的某一所高等院校录取,从而跨入继续深造的行列。当其带着自己的梦想和亲友的嘱咐在初秋时节奔赴那期待已久的校园之后,将从此在这初感陌生但不久就会熟悉的环境里度过至少三年以上的美好时光。高等院校是学生们获取知识、放飞梦想的地方,也是学生们继续成长、走向成熟园地。虽然以教学和科研为主要内容的高等院校与其他社会场所存在明显区别,人缘交往及生活社交都有一定的界域性,但高等院校毕竟是社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仅师生之间、学生之间要相互往来,而且不可避免地要与外界发生联系,并且,这种联系已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日趋扩大。因此,在以接受教育为核心的教育管理关系之外,学生们还会面临无法回避的民事法律关系,甚至有可能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之中。[1]因为高校学生不仅可能成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即被害人,而且其中的有些人还可能成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即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大多数高校学生都已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公民,但即便如此,较之其他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独立主体地位及自主性仍然有限。特别是当其涉及刑事诉讼时,往往会手足无措,极其被动。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就显得如此必不可少了。调查显示,在近年来实施犯罪的青少年中,高校学生所占比例虽然不是太大,但呈现出一种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且,近年来的刑事犯罪案件中,高校学生成为受害人的情形也在不断增长。无论高校学生成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还是成为犯罪行为的承受者,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让其实现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帮助权,进而实现其辩护权或者代理权,能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价值功能极为显著。

一、保障其作为被追诉者的程序主体地位

所谓程序主体地位,是指程序的参与者在程序运行的整个过程中所应当具有的受到其他参与者的重视和尊重,利益对立各方能够拥有平等的程序待遇和便利条件,并能通过自身努力对程序的运行方向和结果产生影响的资格与主动性。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旨在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司法程序,为了使这种对于人之同类的定罪能够具有其应有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及其内在价值得到承认和尊重,使诉讼对抗具有其现实可能性而非有名无实,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独立的程序主体地位,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是理所当然的。著名的法哲学家康德曾指出,要“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当作目的而决不要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因为“人是现实上创造的最终目的”。[2]“主体性是指当人以主体姿态存在时所具有的基本属性,主体性是人之存在的终极意义所在。”[3]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既是其诉讼境况的考查标准,也是程序本身是否文明、合理的重要反映。在谈到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的程序主体地位的现实含义时,韩国学者明确指出:“在韩国构成刑事程序的主体是法院、检察官、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法院是审判权的主体,检察官是公诉权和侦查权的主体。……嫌疑人是对侦查的防御权之主体,由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嫌疑人也成为被告人的立场,同时产生被告人的防御权。”[4]日本学者也认为,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点之一就是“不是把嫌疑犯、被告人视为审问的客体,而是把他们作为诉讼上的主体,并尽力维护他们的辩护活动的权利”[5]。如今,世界各国在反思封建专制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只具有诉讼客体地位而带来的野蛮、残酷后果的基础上,以现代民主、文明的理念为指导而改革的刑事诉讼制度,无不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作为一个重要的目标来努力实现。

刑事法律援助可以从以下方面保障被追诉者的程序主体地位:

第一,可以使被追诉者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所具有的一种特定的价值,而不论人的品行、能力以及贡献如何。程序主体理论以“尊重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思想前提。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援助,不仅仅是因为认识到被追诉者并不等于罪犯,虽然他们中的一些人可能最后将被认定为罪犯,但在最终的结论作出前,他们和罪犯之间还不能简单地画等号,他们中的一部分人最后可能被宣告无罪,而且因为认识到了他们作为人类的组成部分本身就不同于其他的事或物,他们作为人就应当具有其应有的自由意志和人格尊严,哪怕他最终被证明是一个十恶不赦而罪当处死的罪犯。在国家发动对他的声讨之时,他不能仅仅成为这种声讨的不折不扣的逆来顺受的承受者,完全不具发表自己意见和看法的资格和机会。在他们的前途和命运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时候,应当给予其基本的待遇和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而不能对此视而不见,甚至以残忍和不人道的手段来对待。尤其是对于那些弱势情形较为明显,或者拟对其施以最严厉处罚的人来说,这种关注的机会更是显得尤为迫切。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法律援助可以使被追诉者在精神上、心理上得到鼓励和改善,内心的公平感和希望感得以滋生,更能以一种积极的态度来参与到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去,即便最终的结果可能未如其意,他们也不会再对此决然对抗,从而使最终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程度得到提高,获得社会公众乃至被追诉者本人及其亲友理解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强。

第二,可以使被援助者的对抗能力得以增强。在程序的运行过程中,程序参与者要想真正具备程序主体地位,其自由意志与人格尊严受到尊重固然是必不可少,甚至堪称前提和基础。然而,另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同样不可或缺,那就是他拥有与其他程序主体大致相当的抗衡实力。在诉讼地位得到同等保障的条件下,这种实体力量的来源不外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参与者本身对于法律规范的熟知程度;二是运用法律规范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能力和技巧。只有这样,他才能有效地履行其诉讼职能,不至于在其他强势程序参与者的挤压下俯首听命,斗志尽失。这对于在国家追诉占据主导地位的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者而言,仅仅凭借其自身的智识与能力,即便是高年级的高校学生,也显然难以胜任的。在这种情况下,以提供法律帮助为内容的律师职业不仅成为可能,而且非常必要,并随着社会及诉讼制度的发展而越来越显示出其广阔的存在、发展空间。由于律师的服务并非人人皆可因需而取的滔滔江水,它与其它有偿服务一样,往往需要利用者以支付相应的对价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法律援助正好弥补了弱势被追诉者的这种不足,使其可以同等体面地与经济实力较强的被追诉者一样,借助律师的帮助来增强自己与追诉方相抗衡的能力。这样,其与被追诉方的对抗才不至于因双方力量的天然悬殊而变得有名无实。

第三,可以使被追诉者把握自身命运的机会得以增加。不管被追诉者的人格尊严如何受到尊重,其与追诉方又是如何地“平等武装”并形成实际对抗,如果其不懈努力和孜孜追求最终对于决定自己前途和命运的诉讼结果不能构成实际的影响的话,其程序主体地位实际上还是未能真正地得到保障。被追诉者的程序主体地位要求被追诉者作为程序参与人,其参与程序过程的活动不仅应当是必要的,而且应当是有意义的活动,能对最终的诉讼结果发挥应有的影响。当然,这种影响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具有其合理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和要求能够得到考虑和采纳。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开展,可以使被援助者的这种境况发生重大改观,他们不仅能借助律师的帮助确定对于自己有利的诉讼目标和诉讼策略,及时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调取和收集,有利于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得以提出,而且能获得一定的便利条件以进行其抗辩方面的准备,并对控方提出的不利于己方的证据和主张展开辩论、反驳和评论,最终使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能对决定者的结论产生影响,至少能在其考虑的范围之中留下痕迹。不仅如此,当那些对于改变自身处境的观点和意见得不到采纳而在处理结论中发挥作用时,还可以借助援助律师的帮助通过启动相关救济程序的方式来为实现其诉讼目标作出进一步的努力。

二、为不同条件者创造平等的诉讼条件

在刑事诉讼中,使所有被追诉者无论贫富贵贱都能够拥有平等的诉讼条件,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我国《宪法》第3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保障这项宪法原则能够得到贯彻实行,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和刑法、民法通则等实体法中又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刑法》第4条亦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然而,法律规定上的平等并不等于现实生活中享受权利的实际同等。立法赋予公民的权利由公民个人来行使,而法律适用则往往由法定的专门机关来进行,且个人权利的行使状况往往又会影响到专门机关法律适用的情况。这是因为尽管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内容不存在差异,适用法律的专门机关亦不存在任何偏见,但公民行使权利的能力和质量有可能会存在距离,高校学生也是如此。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为了消除这种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现象,给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特别是被追诉者提供平等的诉讼条件,从司法体制上完善诉讼民主机制,保障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一项具体措施。正是通过这种平等的诉讼条件,使国家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诺言成为现实。

第一,通过法律服务资源的再分配而使贫困当事人得到律师帮助。在法律服务市场里,律师因其必须跨过国家设立的准入门槛并具有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而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无可争议地成为该市场中独领风骚的主角。然而,由于职业的分工以及知识类别的平衡所限,无论哪一个国家,执业律师的数量都不可能赶得上社会发展以及纠纷增长的脚步,律师服务资源远远难以满足广大社会成员的法律服务需求。社会贫富现象的客观存在,使得有限的法律服务资源往往被财富占有者所垄断。对于那些穷苦民众来说,法律服务资源的占有量一般与其支付能力而非需求程度成正比。窘迫的收入与羞涩的钱包,往往让那些即使其生命可能被剥夺的被告人,也由于不具备依照市场规律能换取律师服务的经济能力而无法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其可能拥有的一线生机甚至无罪开释的机会也可能在深深的无奈之中悄然逝去。

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使得当事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并非仅仅基于自己的经济实力,它可以促进整个律师服务资源向趋于公平的方向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使得经济条件富足者垄断律师服务的状态得以打破;另一方面,它使经济贫困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得以产生。这样,就使得以往那种在其他因素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正义是否实现往往由自身占有财富的多寡来决定的局面得到改变。

第二,通过律师对先前劣势的弥补而使天然的差异得以暂时消除。现代刑事诉讼基于对于对抗制诉讼模式在发现真实方面之出色功能的信赖,普遍都向对抗制的方向发展。正如美国研究程序正义的著名学者在对对抗制和审问制两种模式进行详细的比较和观察之后所得出的结论:“不管具体结果如何、案中人是感到有罪还是无辜,对抗制诉讼程序在主观方面极大地提高了判决的可接受性。”[6]现代刑事诉讼活动已经越来越向系统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这种发展一方面使得诉讼活动越来越趋向程式化和复杂化,有利于减少程序运行中的不稳定因素,抵御程序外因素的不当干扰,增加了程序结果的可预测性,但另一方面,却对诉讼参与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正如物有类别,术有专攻是古往今来无法改变也无需改变的客观现实一样,即便各方面条件大致相同的诉讼参与者,由于其对于法律程序和法律知识的熟知程度各异,其诉讼能力更是不可避免地会存在明显差别。而且,那种指望通过一些一般性的权利配置就能使他们的诉讼能力实现均衡一致,只能是一种极不现实的幻想。

在这种情况下,借助援助律师的帮助,可以使不同智识的当事人自身的条件不再是影响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其自身的缺陷可以通过援助律师的加入而得以适当地弥补,其自身原有的对于其权利实现构成影响的障碍因素可能得以消除,从而使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暂时摆脱彼此之间自然存在的差异,表现出大致相同的竞技状态和竞技水平。美国学者D.M.贝勒斯认为,拥有律师至少拥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好处:一是律师具有专业知识,能够弥补当事人法律专业知识之不足,避免对抗制诉讼下错误的发生;二是律师参与可以减少直接成本,缩短案件的时间。因为律师关于当事人有多大的胜诉可能性的权威意见,会鼓励当事人作出更为理智的选择;三是律师的参与可以带来某些程序利益,如使当事人更能富有成效地参与审判过程,有助于实现公正等。[7]

第三,通过对诉讼资源的有效利用而使法定权利能得以同质享有。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以一定的诉讼程序为外在表现,诉讼程序的展开类似于为诉讼参与者提供了一个展示自身能力的舞台。在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中,都明确地为各诉讼参与者设立了一定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的有效享有,一方面是诉讼参与者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另一方面也为诉讼参与者进一步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在公正的诉讼结局的形成过程中发挥积极的影响。但这些为诉讼参与者提供的诉讼条件与诉讼权利,以每一个人都能有效利用、充分利用作为其设立的前提假设。正是刑事援助律师的介入,可以使这种预定假设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得以相对缩小。具体来说,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者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能更为全面地认识、领会相关诉讼资源与诉讼权利的意义和价值,并且更为积极、有效地利用这些可能利用的诉讼资源,享受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尤为重要的是,援助律师的有效协助,可以使不同条件的诉讼参与者,在利用诉讼条件和享有诉讼权利方面达到大致相同的水平。因为此时实施具体利用行为的可能是援助律师,而享受利用惠益的则是受援助者。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正如真理的相对性也是真理不可否定的一种特性一样,平等的诉讼条件也是相对的,它并不表明借助援助律师的帮助,当事人之间就不再存在任何的差异,诉讼能力也从此再无大小强弱之分了。如果真是如此,也就会失去了刑事法律援助的意义。

三、督促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以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为指向对象的活动,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有人甚至将其比喻为国家与个人之间所进行的一场战争。这一过程中,国家权力所显示出来的优势是非常明显的,因此,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权力的运作就可能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方面可以让人们从中得到益处,另一方面也能反过来给人们带来麻烦和不利。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或者权利)制约权力”[8]。

正是为了避免权力的滥用,现代法治国家都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力运行倍加关注,不仅以立法的形式尽其所能地将本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得更为合理、完善,而且设立和创建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来保障法律的规定能得以实际执行。在限制权力滥用的诸多方式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便是效果斐然的配套措施之一。

第一,可以提高被追诉者对诉讼行为合法性的识别能力。这主要表现为通过援助律师为被追诉者提供相关解答和告诫,使其能对各方的应然行为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使其对于诉讼行为合法性的辨别能力得以增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发展成为一个专业、复杂的体系,各种完整而精细的程序规则,使基于不同的诉讼角色参加到诉讼过程中来的诉讼各方,履行着不同的诉讼职能,拥有不同的诉讼目标。对于诉讼各方的诉讼权利(含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和义务,都会在法律中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诉讼各方各自的行为模式及其运行轨迹都可在法律上找到相应的衡量标准,且经过一定的诉讼阶段之后,诉讼各方都能够对自己这一阶段的诉讼结果有一个大致准确的预测,并就下一阶段的诉讼目标和诉讼策略形成初步的预期方案。但这对于绝大多数的被追诉者尤其是经济困难的被追诉者而言,显然都会力不从心,可望难及。援助律师的帮助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借助援助律师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解答以及诉讼技巧的传授,不仅能使被追诉者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诉讼目标,以及为实现这一目标所应付出的努力,而且能使被追诉者对于参与诉讼的其他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也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对其在诉讼过程中所能够采取的措施与手段亦有一个大致的计划,从而为准确把握诉讼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打下良好的基础。这也是促进刑事诉讼活动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的前提条件。

第二,加大权利对于权力的制约力度。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实际上就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的一种对峙,且相互之间往往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态势。当权利的行使处于一种低迷的状态时,与之相峙的权力自然就会处于一种强势的状态,彼此之间势均力敌的局面就将难以实际形成。与之相反,当权利的行使者能够充分而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就不会再在权力与权利的既定空间内留下权利虚置或者空余的区域,为权力的扩张提供条件,而会使权力的行使也被限定在其应然的合理范围之内。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基于对上述原理的深刻认识,为避免刑事诉讼过程中因为被追诉者的贫困或者其他特殊情形而使之沦为毫无还手之力的弱势地位。如援助律师通过帮助被追诉者行使申请回避权,从而将有关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排除在案件处理者的范围之外,以免遭受那些与自己存在利益之争的对手或者对自己拥有成见的不公正者的暗害;通过帮助被追诉者行使拒绝回答权,可以使被追诉者对于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予以拒绝回答,从而避免将一些与案件无关的隐私与信息完全暴露在侦查人员的面前;通过帮助被追诉者行使收集、提供证据权,使一些对被追诉者有利的证据不至于被淹没在讨伐之声的汪洋大海之中而能够得以被发现和收集,并呈现在案件处理者的面前,最终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形成制约和影响。

第三,增加纠正权力不当运行的几率。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不仅要求对权力的运行必须形成有效的制约,以防止权力对于权利的过分侵损,而且要求对于已经发生的权利被侵损的状态及时得到恢复,不合法的情形及时得到纠正,错位的权力线路能回归到其正常的轨道上来。然而,这种理想状态要想得以实现实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权力出现扩张是权力运行过程中极易发生的现象——有人甚至认为这是权力的本性使然。且权力一旦越过自己的界限之后,就会如同一匹脱缰的野马,要使其依靠自律的力量而回归到正常的状态下来,是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要使这一目标得以实现,被侵害者本人主张权利的坚决程度及其手段等因素都至关重要,但所有这一切又都与被侵害者自身的处境和抗争实力紧密相连。此时,刑事法律援助尤显重要。如借助于援助律师的帮助,不仅可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复议,使错误的不回避决定能够得以更正;也可以在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时,要求其撤销、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还可以针对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在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复查决定并通知申诉者;更可以在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使一些不合理的判决或裁定在经过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之后能得以改正……

四、促进刑事实体公正得以实现

如果说前述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价值功能的分析更多地侧重于该制度在确保刑事程序公正的实现方面所发挥的突出作用的话,那么接下来的分析将重点强调刑事法律援助在促进和保障刑事实体公正的实现方面所具有的重要的意义。从性质上来说,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属于程序性法律制度,它与其他程序性法律制度一样,不仅具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即在确保程序公正方面具有其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且具有其效果突出的外在价值,即在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方面有其显著的积极意义和影响。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实体的公正与否往往成为其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更为直接的标准。正如学者所言:“如果说法学家对法律公正性评价的依据主要是立法规范的内容的话,那么,其他社会成员对法律公正的评价,则主要根据由诉讼所体现出来的个案的裁决结果。”[9]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程序性法律制度中的一项,与其他程序性法律制度一道,共同组成刑事诉讼制度,并以其特有的方式在确保刑事实体公正的实现过程中发挥作用。

第一,增强实体结果的正当性和权威性。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几乎普遍都确立了这样一种理念,即“未经依公正的程序而进行的法庭审判,对任何人都不能定罪和判处刑罚”。在美国宪法中,将此表述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也不能被剥夺生命、财产或自由。”这种理念一方面强调了程序的内在价值,即应当给予每一个其权益将受到裁判结果重要影响的公民以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对公民所进行的刑事追诉和审判活动必须依法定的程序来进行,另一方面也昭示了程序的另外一种重要的外在价值,即公正的程序对于实体结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有着重要的保障意义。这种保障意义具体表现在: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也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实施了某一行为,追诉和审判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实体结论,在没有证据证明它存在明显的错误前,都会具有其合法和权威的效力,从而为社会公众所认同。这样,使得事实上有罪与法律上有罪被区分成为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就意味着国家最终从法律上判定某人是否有罪了。这当中,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无对于一些依法应当得到援助的案件而言,是衡量其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公正的重要标准之一,自然也就成为衡量实体结论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的重要因素之一。基于此,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0]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使追诉官员的追诉活动将更加理性和谨慎,法官的裁决可望建立在经过合理证明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有罪被告人的罪行也可得到充分的证明而为人们所确信。

第二,保证实体结果符合人类理性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衡量一项实体结果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之一,还要看该实体结果是否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那么,如何才能认可一项实体结果是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或者说是符合理性要求的呢?笔者认为,一是该实体结果的做出是由具备资格的决定者在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而进行的;二是该实体结果的前提与结果之间具有其严密的逻辑性;三是该实体结果系决定者在对各方的观点和意见予以充分听取,并对不同的观点、意见进行全面比较和分析的基础上而做出的。

刑事法律援助可以从以下方面保障刑事实体结果符合理性要求:首先,它能保障实体结论的决定者不仅在资格上,而且在思想意识上都符合法定的要求,从而有效地避免因决定者的过激思想或者偏见成为影响程序结果的因素;其次,它能使受援助者能更加积极和有意义地参与到诉讼的活动之中,以一种更为从容、积极的姿态参与到刑事诉讼之中,即使其要求与意见不尽合理,客观上也能使程序的互动性得以增强,为决定者提供至少“兼听则明”的条件和机会,减少决定的片面性和随意性;再次,可以帮助受援助者为改变已有的不合理结论而作出努力。

第三,促进实体结论更大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的原貌。虽然刑事诉讼的最终结论是为了解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真的构成了犯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问题,但这一切均以查明犯罪事实是否真正发生,是否被告人所为,以及被告人如何实施这一行为等事项为前提。为此,作为追诉一方的国家专门机关当然会付出努力。但无论侦查机关还是起诉机关,由于其追诉职能本身的特点,不可能完全不受其职业利益的点滴影响。其关注的重点将不可避免地放在对犯罪行为的追究上,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者如何发挥其自身的作用,使事实更能全面、客观地得以展现,避免出现表面性、片面性、虚假性。显然,这又是刑事法律援助的发挥作用的大好舞台。

刑事法律援助对于促进实体结论更加接近客观事实的作用,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得到体现:首先,援助律师的调查活动可以使证据的来源渠道得以拓宽。因为援助律师可以从防御的角度出发,既可积极主动地收集和提供一些对被追诉者有利的证据,也可将一些自己无法收集但对于被追诉者来说又意义重大的证据线索向有关机关提供,要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予以调查和收集;其次,援助律师的帮助可以使被追诉者更加充分地陈述案件的情况与事实。因为被追诉者的供述不仅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而且在很多国家都被视为一种法定的证据,但无论是被追诉者的供述还是辩解,他是否建立在不受强迫的基础上,以及他的陈述是否全面地表达和展现了他所经历的实际过程和真实的思想意愿,否则,其供述或者辩解的在法律上所具有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都会大打折扣,当然也会影响到最终的实体结论的客观性;再次,援助律师对于证据和事实的分析可以弥补受援者的某些主观缺陷。作为受援对象而言,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实际的利害关系,趋利避害的本性可能促使他作出一些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的陈述或提供一些不一定完全真实的证据,从而影响到公正的实体结论与事实原貌的距离。援助律师虽然以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为己任,但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又受其职业操守的约束,其关于案件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分析意见,可以有其相对的独立性。

五、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法律援助在保障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帮助其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最终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在很长一段时间的刑事法律援助实践中,不少国家的援助对象往往仅限于贫穷或维护自身权益存在困难的被追诉者,而那些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则被不约而同地被排除在法律援助的视线范围之外。

随着20世纪刑事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兴起,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得到进一步受到重视,刑事诉讼中到底应当如何保护各方利益的问题引起了人们深刻的反思,被害人权益保护又一次回到了人们的视野。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开始由过于侧重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转而强调注重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平衡。不少国家还为此作了专门立法或修订了法律,其中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首先,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是控辩对等得以全面实现的要素之一。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便是“法官中立,控辩对等”。所谓“控辩对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与辩护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各自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且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是大致相当的。控辩双方在此基础上展开理性对抗,并成为刑事诉讼程序得以正常运行的主要推动力。然而,由于现代的控诉方式一般都实行国家追诉主义,从而导致人们对于控诉主体的理解出现了片面,往往将公诉案件的控诉方仅仅理解为国家公诉机关,无意中将被害人却搁置一旁,只关注到了与公诉机关相抗衡的辩护方的弱势地位,并呼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护。而事实上,在公诉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对抗,不仅包括国家公诉机关与被告方的对抗,而且包括被害人与被告方的对抗,且后者还曾经是刑事诉讼产生的直接原因。当然,基于公诉机关控诉犯罪的方式、手段方面的明显优势,公诉机关与被告方的对抗往往更为突显,而被害人与被告方的对抗则往往被前者的硝烟所掩盖。但被害人利益实际上并不能完全被国家利益所替代,而是具有其一定的独立性。这也就决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对抗的独立性。至于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在自身权益被侵害后完全依靠其自身力量来进行追诉,其诉讼目标的独立性与实现其目标的艰难性就更不待言了。在这种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对抗中,为了使被害人免受“二次伤害”,应当讲求彼此对等。当被告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早已建立并呈现出蓬勃发展之势时,给予被害人以法律援助,使二者的平等更具现实可行性,这对于实现完全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将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刑事法律援助能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充实实体公正的内容。从传统意义来说,司法在促进公正的实现上,主要从两个方面得以体现,一是及时地惩罚犯罪人,二是有效地抚慰被害人。两方面都不容忽视。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侵害者,不少人身体上还遭受了严重的伤害,精神上处于一种悲伤、痛苦乃至绝望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其有效参与诉讼的能力自然会受到影响。且现实之中,还有不少被害人已不能出席法庭,或者不愿出席法庭,即使能参加庭审,也囿于法律知识之匮乏,又受精神状态之影响,往往难以提出恰如其分的诉讼指控和赔偿要求。而且,被害人作为控诉方的一员参与诉讼,其诉讼职能往往包括多个方面,并非全都能用金钱赔偿予以解决,如心理上的创伤与障碍等。因此,对被害人的刑事法律援助,可以使被害人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从而使其实体权益能更充分、有效地得以实现,这即所谓“将非正义引发的不平等予以再平等化”的过程。这种针对被害人的矫正正义的合理实现,实际上也是实体正义所追求的内容。

再次,刑事法律援助能整合社会矛盾,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角色转化。基于对一定条件下被害人与犯罪人具有同质性的认识,有关被害人与犯罪人角色转换的问题已在被害人学中作为认识、预防犯罪战略中的一个新课题而受到重视。已有大量实例表明,在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很好地保护身心遭受侵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当被害人不能从对犯罪的控诉中得到支持、报偿和抚慰时,他们会对法律失去信心,法律的手段已不再是他们理想的“权益保护器”,他们可能采取一些非法的手段如私自报复等,以消除他们心中对于犯罪行为的愤恨,追求其“自我正义”;有的甚至还会产生仇视社会的心理,采取一些针对政府和社会的过激行为。所有这些,都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秩序,威胁刑法法益,不仅为犯罪控制所不容,而且违背刑事诉讼的初衷。[11]因此,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建立和实施,不仅可以增强被害人的维权能力,而且可以促进被害人对于法律的了解和有效利用,更有利于在法律程序中缓和被害人的情绪,抚慰被害人的心灵,化解解决社会矛盾,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

除此之外,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在内在价值上主要表现为契合了人道主义的要求,并使之现实化。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一时还无法消灭。犯罪行为不仅肯定会造成程度不同的社会危害,而且常常给被害人所带来非常巨大的痛苦和损失。在我们无法避免使自己的同类遭遇侵害的情况下,为已经遭受了侵害的受害人做点什么不仅仅是我们道义上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是法律上应当承担的责任。当无辜的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之后,国家和社会以实际的行动来表达对被害人的同情,为其提供诉讼上的帮助,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得以有效行使,并通过公平有序的程序运行获得其心灵上的慰藉和财产上的补偿,避免其人身和人格受到再次伤害,这应当成为法律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衡量标准之一。

如今,对高校学生的法律援助已越来越引起各有关方面的重视,特别是当高校学生涉及刑事诉讼时,法律援助尤为不可缺少。不少法律援助机构已将对高校学生的援助纳入优先的范围,且有不少高等院校还设立了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但援助的方式及力度还不尽一致,援助效果也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收稿日期]201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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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在高校学生权益保护中的价值作用--以刑事诉讼中高校学生权益保护为视角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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