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执行力论文,也谈论文,行政行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8)01-0048-06
包括执行力在内的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甚至整个行政行为的理论,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上特有的一项理论,或者说是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得到了高度理论抽象和充分发展的一种理论。正如有学者曾广泛考证的,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几乎所有学者都认为,所谓行政行为①的执行力,是特指对于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相对人,行政机关无需寻求法院的确定判决,而可直接以该行政行为为执行根据,自行对义务人为强制执行。[1]其要点可析述如下:(1)并非所有行政行为都具有执行力,具有执行力的仅限于课予了相对人特定的作为、不作为或容忍义务的行政行为,即德国行政法上的befehlende Verwaltungsakt,台湾行政法上的下命处分,日本行政法上的命令性行为;(2)具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亦并非自生效之日起就具有了执行力,须相对人在法定的或行政主体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未为履行,执行力方始发生;(3)执行力是直接基于行政行为发生的,而非基于法院的确定判决。换言之,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主体无需通过诉讼和判决的执行来间接地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相反,可直接以该行政行为为名义,自行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上,所谓执行力实际上是一个缩略的简称,其完整的表述至少应加上“强制”二字,即强制执行力。或许就因为这个关键的省略,执行力的概念在引进到我国大陆地区后,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误解和歧见。总体上,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者倾向于对其作扩大甚至宽泛的理解。如,主流的观点虽然在概念的表述上倾向于仅仅课予了相对人一定义务的行政行为才具有执行力,②但由于未同时采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上对行政行为的一种重要分类,即形成处分、下命处分和确认处分的分类,③对于哪些行政行为课予了相对人一定的义务,认识并不清楚。因此,不仅从未明确地指出执行力为哪一类行政行为所专有,相反,由于往往止于笼统地讨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似乎还是认为,执行力为所有行政行为均具有的一种效力,或者至少为所有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均具有的一种效力。有学者甚至明确提出,不仅包括授益行政行为在内的所有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都具有执行力,而且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在内的所有行政行为均具有执行力;[2]另有学者则认为,除强制执行外,相对人的履行行为也是行政行为执行力的体现和要求。[3]有学者更是据此明确地指出,执行力在行政行为生效时便开始发生,具有“阶段性”。[4]
笔者初步以为,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者的上述扩大解释,实属对于“执行”一词所作的想当然的、纯粹局限于字面的理解,其结果将导致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与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相混同,行政行为的拘束力被完全取代而丧失独立存在的价值,甚至将使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与行政行为的生效等同起来。这与其说是对行政行为执行力理论的积极建构,不如说是对整个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彻底颠覆。以下拟就执行力是否仅为某类行政行为所独有、相对人的履行行为是否亦为执行力的体现、执行力与行政主体的强制执行权等问题,依次展开辨析驳难,以就教于学界。但在此之前需要就本文所谓“行政行为”作一交待,一则是因为行政行为的概念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使用仍相当混乱,二则是因为,虽然无论是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还是我国大陆地区多数学者,在讨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执行力)时,已普遍地将此行政行为限定于具体的、单方的法律行为,但如前所述,毕竟仍有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和行政事实行为亦有所谓的执行力。
一、本文所谓“行政行为”: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
行政行为的概念在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上使用相当混乱,有时同一学者在同一著作或论文中的使用亦往往前后不一。总体上,学者多在如下两种意义上使用此一概念:(1)行政主体作出的所有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2)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此两种用法均可谓持之有故,就后者而言,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如今固然已是多种多样,但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无疑仍是最基本和最重要者,在行政法产生之初甚至整个传统行政法时期,其几乎是行政活动的唯一的法律形式和手段。正因此,围绕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的实体、程序和救济问题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原则、规则和概念,便构成了行政法的主体内容。鉴于此,在界定和适用行政行为这个概念时,就不应过分强调形式逻辑上的周延性,相反,应更多地考虑何种行为具有实际的重要性;就前者而言,将行政行为界定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不仅将行政主体作出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的行为,和仅仅具有私法意义的私法行为排除在外,从而切合于行政法学的独特学科视角和旨趣,而且也并未附加具体、单方或法律行为等要素,颇能与行政行为这个字面表述保持一致。另外,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虽然仍不失为行政活动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行为方式,但行政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抽象法律行为)、行政合同(具体的双方法律行为)如今已发展成为基本的、必不可少的行为方式。其中尤其是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在法制的重要性和内容的完备性上,甚至已有赶超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之势。因此,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经验上看,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上都应当也只能界定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
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一种理解,但需进一步指出的是,如此界定的行政行为注定只能是一个理论上的综合性概念,而无法成为一个可以在实在法上进行具体的解释和操作的法律概念。原因就在于,如此界定的行政行为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其中法律行为又包括具体的法律行为和抽象的法律行为,就具体的法律行为而言,又既包括单方法律行为,也包括双方法律行为(行政合同)。各种行为方式在法律性质上根本不同,无法就其实体、程序和救济监督等问题设置统一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因此,若欲为各种行政行为均设置相应的实体、程序和救济监督等方面的法律原则、规则,从而践行依法行政的原则,形成行政法的具体内容,就有必要对于此种综合性的行政行为概念逐层进行分类。基本上,除了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外,还要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和行政事实行为等三种行为析别出来。只有就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和行政事实行为等行政行为的基本样式,才能进行具体的实在法上的解释和操作。
尽管本文从标题到正文内容采用的都是“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这样一种表述,但并非意味着笔者就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和行政事实行为也具有执行力,或者说具有类似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那样的执行力。因为很显然,行政事实行为原本就不具有意思表示这样的构成要素,也不以对外直接发生某种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可以说,行政事实行为不仅不具有执行力,甚至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抽象行政行为无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甚至也可以说它具有某种意义上的执行力,即要求行政主体作出具体的行为、采取具体的措施以实施其宗旨和内容的效力。但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所谓的“执行力”实际上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效力具有相同的性质,实不宜与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起讨论;至于行政合同,显然也是具有某种法律效力的,但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性质上类似于私法合同,其法律效力亦复如此,因此,也不宜与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一并讨论。本文之所以采用“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这样的表述,主要是为了与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在讨论行政行为的效力尤其是执行力时所采用的表述④保持一致。但如前所述,值得在行政法学上专门讨论其效力的实际上仅限于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就执行力而言,则更是如此。因此,在采用了“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这样一个表述的同时,就不能不进一步地将其中的“行政行为”作一个限定,即限定于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⑤
二、执行力应仅为下命的行政行为所独有
如前所述,行政行为中值得在行政法学上专门讨论其效力的实际上仅限于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但问题是,是否所有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均具有所谓“执行力”?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上,通常根据内容的不同,将此种行政行为区分为形成处分、下命处分和确认处分(以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上的表述为例),所谓形成处分,即设定、变更或消灭某种具体法律关系的行政处分;所谓下命处分,即课予相对人特定作为、不作为或容忍义务的行政处分;所谓确认处分,即确定某种权利或具有法律意义的身份、地位或能力存在与否的行政处分。并认为,仅仅下命处分才具有执行力,而形成处分和确认处分,因为一经作出,或者将“直接达到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果”,或者其“对法律状态所作的确认将立刻产生法律上的拘束效果”,本质上毋庸执行,因此,均无所谓执行力。[5]此种分类实际上系参照诉讼法学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学上关于判决的分类——形成判决、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进行的,因此,对照一下诉讼法上亦仅有给付判决才有执行的问题,便不难了然。⑥
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对于执行力多未作此种明确限定,其有关论述似乎还倾向于认为,至少所有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均有此执行力。个别学者甚至明确表示,不仅负担行政行为有执行力,而且授益行政行为亦有执行力。其理由是,在法律上,权利义务都是一一对应的,一方负有一定的义务,则另一方必享有相应的权利,同理,一方享有一定的权利,则另一方必负有相应的义务。因此,在负担性行政行为中,相对人负有一定的义务,根据执行力其固然应自觉履行,并且在其不履行时将发生强制执行,而在授益行政行为中,相对人虽然享有一定的权利或利益,但行政主体却负有相应的义务,此时行政主体也应及时履行其义务,在其不履行时,相对人亦可通过复议或诉讼的途径强制其履行,这也是执行力的体现。[6]
对此,已有学者提出了批评意见,其认为,“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设定行政主体自身所负的义务。行政主体的义务实际上是由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当然,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也要履行相应的职责,但它与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却并不相关。再者,即使行政主体未履行职责,行政相对人也不得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而只能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7]笔者基本上同意此种见解,不过以为,似乎还可以作如下补充:
首先,权利与义务一一对应的观点并不是可以通行于所有法领域的普遍法理,相反,仅仅是私法上的特殊法理,在公法上尤其是行政法上是无法贯彻的。在行政法上,仅有一方尤其是行政方负有义务或职责,而另一方尤其是相对方并不享有相应权利的情形在所多有。详言之,从法律所保护的或旨在促进的利益即法益来看,行政法与私法不同,其除了保护私益外,更多地和更经常地要置重于公共利益。因此,行政法上关于行政主体职责和人民义务的抽象规定,以及具体的行政行为的作出,更多地是出于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的考虑。在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行政行为的作出,除了有公共利益的考虑外,亦有维护特定私人利益的意旨时,固然应承认此时不单是有义务的存在,亦有所谓公权利的存在。但若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行政行为的作出,仅仅着眼于公共利益,而并无保护特定私人利益的意旨时,就不得不承认此时仅有义务的发生,而不存在相应的公权利。正因此,所以行政法学上历来就有所谓主观公权与反射利益的区分。⑦
其次,就授益行政行为而言,如果一定要说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义务,那也只能是依法作出特定的授益行政行为的义务,即在相对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时,行政主体便应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其作出某个授益行政行为的义务。很显然,此种义务或职责并非由授益行政行为本身设定,而是由作为其依据的抽象的法律、法规所设定。因此,就算是行政主体未依法作出一定的授益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借助法院的判决强迫其作出,这也只是抽象的法律、法规的执行力的体现,而非授益行政行为本身执行力的体现。实际上,在行政主体被迫作出一定的授益行政行为之前,授益行政行为甚至并不存在。另外,在行政主体作出了某个授益行政行为后,其负有的法定职责或义务实际上就已履行完毕,此时,纵使授益行政行为已经存在,但其本身仅仅是授予相对人一定的权利或利益,并未课予行政主体何种义务。
最后,论者特别就授益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加以论证,言下之意应是,负担行政行为均当然具有执行力,此点亦有不妥。授益行政行为与负担行政行为的分类是就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的效果是有利还是不利而言的,但有利不一定就是赋予权利,而不利也不一定就是课予义务。授益行政行为固然不可能是下命行为,但却既可能是形成行为,也可能是确认行为,如满足相对人确认请求,或相对于其请求而言作了更为有利的确认。此种授益的确认行为虽然于相对人有利,却并未赋予其某种权利;负担行政行为就既可能是下命行为,亦可能是形成行为,如撤销某个授益行政行为的行为或对其作不利变更,还可能是确认行为,如未满足相对人的确认请求,或相对于其请求而言作了更为不利的确认。⑧无论是负担的形成行为,还是负担的确认行为,虽然对相对人不利,却并未为其设定某种义务,因此也无需通过相对人的履行行为或强制执行来实现其内容。相反,如前所述,其一经作出,或者将直接导致某种法律关系的变动,或者其确认将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三、相对人的履行行为并非执行力的体现
如前所述,仅仅课予了相对人一定义务的下命行政行为才可能具有执行力,但问题是,此执行力是自下命行政行为作出或生效之日起就当然存在,还是直到相对人逾期不履行时才实际发生?换言之,除了强制执行外,相对人的履行行为是否也是执行力的体现?正如本文开篇即已明确指出的,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执行力实际上即为强制执行力,其发生是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为前提的。但在我国大陆地区,对于执行力,学者似乎都倾向于作某种中性的理解,即认为,所谓执行力除了强制执行力外,还包括自行执行力,从而将相对人的履行行为也视为执行力的体现。如有学者就曾指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命令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则相对人必须执行;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行政机关可依法定程序强制执行,有时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6]另有学者更是据此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发生于行政行为生效之时,具有阶段性,即大致可分为自行执行力和强制执行力这样两个阶段。至于为什么承认相对人履行阶段亦存在执行力,该学者主要给出了两点理由:其一,保障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的效力不应仅仅体现为强制执行力,它还应当包括自行执行力在内;其二,诸多国家和地区关于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规定,亦可证明在强制执行前的履行阶段有执行力的存在。
笔者以为,此种对于执行力的中性解释,从字面上看就相当牵强,因为对于自觉、主动地实现法律或行政行为所课予义务的行为,通常是用“履行”来表达的,而执行,无论是执行法律、执行公务,还是执行行政行为,原本就含有强制的意味。更重要的是,将执行力扩张至所谓“自行执行力”将导致执行力对行政行为拘束力甚至整个行政行为效力的取代,并在实质上颠覆了行政行为效力理论。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上通常以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等四力来阐述行政行为的效力,此种理论范式,其问题可谓多矣!就执行力而言,如前所述,其实际上并非所有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均具有的一种效力,而是仅为课予了相对人一定义务的下命行政行为所独有,因此,执行力实不宜与其他三种普遍性效力相提并论而必须单列出来;另外,公定力其实也不应与其他三种效力相提并论,因为作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受合法与有效推定的效力”,公定力其实是一种概括性的、前设性的效力,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逻辑上,与其他三种效力均不在同一层次;再者,所谓确定力,即行政行为在作出后不得被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的效力,实为拘束力——行政行为的内容对于不同的法主体的行为所具有的拘束效果——的一种特殊表现。正因此,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行为的效力的主流观点,已改作了公定力⑨、拘束力和执行力这样一种理论范式,并且其重点在于阐明,拘束力对于不同的法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的内容。⑩
拘束力不仅对于不同的法主体——如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行政主体、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具有不同的内容,在不同的行政行为中亦具有不同的内容。总的来说,拘束力即要求不同的法主体对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承认和尊重的效力,只不过在形成行政行为和确认行政行为中,此种承认和尊重体现为一种消极的不违反,而在下命行政行为中,则体现为要求相对人积极地履行相应的义务。就此而言,所谓相对人的“自行执行”实际上是下命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所具有的拘束力的体现。若将其也论为执行力的体现,则将直接导致下命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的拘束力被执行力所取代。由于下命行政行为对于其他法主体的拘束力与相对人的拘束力、其他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与下命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具有共同的性质,一个合理的推演就是,下命行政对于其他法主体的拘束力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也同样可以涵盖在执行力的概念之下。如此一来,则行政行为的效力除了公定力外,就都是执行力了。姑且不论此种极端的求同存异并无何种实际意义,其在实质上就模糊了,甚至取消了若干理应加以区分且实际上已有了合理区分的范畴之间的界限,说其是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颠覆,毫不为过。明乎此,则论者所给出的两点理由就不攻自破了,因为其立论基础实际上都是拘束力,而非执行力,因此并不足以说明相对人的履行行为亦为执行力的体现。
四、余论:执行力与强制执行权
在将执行力界定为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其所确定的义务时下命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得被强制执行的效力后,有一个问题尚待进一步论及。如前所述,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具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得直接自行强制执行,而无需寻求法院的确定判决,通过判决的实现来间接强制执行,因此其所谓执行力,完整的表述应为“直接自行强制执行力”。但在我国大陆地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的规定,对于具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就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外,在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也可能受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强制执行的固然仍是有关的行政行为,但此时的执行主体或者说享有、行使强制执行权的已非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己,而是法院,因此,与上述所谓“直接自行强制执行”尚属有别。于是乎也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此时具有执行力者是否仍是有关的行政行为,或者说执行力是否已随强制执行权的转移而发生了转移?
笔者以为,此时具有执行力者仍是有关的行政行为,而非法院作出的准许执行的裁定,换言之,执行力的归属与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和实际行使没有直接的关系。理由是,虽然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执行某个行政行为之前,要就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在其作出了准许执行的裁定后,在具体执行时,作为执行根据或执行名义的仍是有关的行政行为,其强制执行行为仍是有关行政行为执行力的体现。因此,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直接自行强制执行”为行政行为执行力的体现,而在我国大陆地区,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由法院进行的强制执行亦为行政行为执行力的体现。
收稿日期:2007-04-12
注释:
①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有关行政行为效力的讨论中,所谓行政行为是特指行政主体单方面作出的、具体的、公法上的法律行为,即德国行政法上的Verwahungsakt,台湾行政法上的行政处分,日本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关于行政行为在日本语中如何表述,笔者并不知情,此处系参照杨建顺译.盐野宏著《行政法》中的中文译名,下文遇类似情形亦作同样处理。
②如有学者认为,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3~114页。另有学者更为明确地指出:“有效的行政执法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必须执行的效力,相对方如不履行某种作为义务,将发生强制执行,迫使相对方履行义务。”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
③为行文简洁,此处仅举出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上的有关表述,在德国和日本,此三种行政行为分别为gestaltende Verwaltungsakt、befehlende Verwaltungsakt、feststellende Verwaltungsakt和形成性行为、命令性行为、确定性行为。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64页;[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④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在讨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执行力)时多直接采用“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这样的表述,如叶必丰著:《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章志远著:《行政行为效力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3年版;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210~211页;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载于《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章志远:《行政行为执行力初探》,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不过,叶必丰教授在其参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一书中,已改采“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表述,从而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
⑤值得注意的是,叶必丰教授在其所著《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一书中,已采用了“行政决定的效力”这样一个全新的表述,由于所谓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指导(典型的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合同均被排除在“行政决定”之外,因此,其讨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应已限于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对此,笔者深以为然。
⑥实际上,德国行政法学的创始人奥托·迈耶所创造的Verwaltungsakte概念,虽然系以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但亦充分借鉴了诉讼法学上的判决理论。奥托·迈耶关于Verwaltungsakte的界定,即“行政向人民就什么是个案的法所为的高权宣示”,若将其中的“行政”代之以“司法”,则完全可用来界定判决。因此,行政主体的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判决在分类和效力上的相通性便不难理解。
⑦关于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的分离,以及主观公权与反射利益的区分,殆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上的一个基本理论。详情可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63页;[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02~511页;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9~265页;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3~104页。陈敏著:《行政法总论》,自刊1998年版,第215~221页。
⑧关于授益行政行为、负担行政行为与形成行为、下命行为和确认行为之间的交错关系,可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68~669页。
⑨关于公定力,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早有学者提出了质疑,其主要理由就是公定力实乃官宪国家观念下的产物,与现代民主国家的观念不相容。参见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页,注110。笔者以为,传统的公定力概念固然包含合法推定与有效推定等两项内容,但实际上其中有效推定才是关键所在。而有效推定的观念在其产生之初可能确曾受到过官宪国家观念的影响,但现如今,其实际上亦为保证行政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所必须。因此,似乎尚不应简单地根据所谓民主国家的原则予以否定。类似见解可参见陈敏著:《行政法总论》,自刊1998年版,第338页。
⑩有关拘束力对于不同法主体所具有的具体内容,可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79~6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