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视角:少年司法观护制度的演进及借鉴论文

域外视角:少年司法观护制度的演进及借鉴

徐家力 林琳(北京科技大学)

少年观护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发展都大致经历了产生、发展和完善的阶段,但受到该国司法制度和文化背景等差异的影响,又各自呈现出不同的历史轨迹和发展趋势。从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看,以历史传承、核心程序的控制机制和程序背后起支撑作用的价值理念为划分标准,有学者将少年司法划分为芬兰福利模式,德国教育刑法模式,美国惩罚与福利二元模式以及英格兰威尔士协作模式。少年观护制度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制度特点和模式选择与少年司法制度具有直接和密切的关联。

美国少年司法及观护制度

19世纪社会转型期间,少年非行问题不断涌现,促使美国形成了关于少年福利的独特政策和机构。1824年,纽约市建立了第一家少年矫正所,秉承用严肃纪律重塑少年人格的理念,为罪错少年提供基础教育和道德信仰教育,比少年法院改革还早半个世纪。1846年,马萨诸塞州建立了第一个少年训练学校,30年后全美已经有训练学校和矫正所50多个。1890年,北部各州几乎都建立了少年训练学校,且很多州有专门为女孩开设的训练学校。至1899年伊利诺斯州第一个少年法院建立,少年保护观察、社区监督措施已经实行了20多年。伊利诺斯州法院很快接受了这种措施,后被美国所有的少年法庭采纳。直到20世纪前15年,少年司法的改革者仍将期望放在了社区观护监管制度上,少年法院的主要程序优势即观护制度(也译为缓刑制度)。1908年,全美少年法院都主要通过观护处理少年案件,当时在威斯康星州的密尔沃基市,法院运用观护处理的案件数量是其他方式处理案件的两倍。对观护和社区监管的倚重,契合了少年法院转处主义的正当化理念,法院的第一要务就是在不伤害少年的前提下,在社区背景中对其进行帮助,可见观护制度有赖于社区生活的基础健康和功能发挥。到了20世纪20年代,为了进一步主张治疗非行少年,并提倡提供个别化治疗方案,法官根据少年的生活方式和实际需要进行处遇,而不仅仅针对他的罪行,观护制度逐步演变成为少年司法的标志性制度,彰显少年法院的康复性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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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60年代,美国犯罪率暴增,成为全国性严重问题,这其中青少年犯罪占有很大比例。对外裔的大量青少年犯罪人,强硬化政策还是要求对其进行打击,出现了少年法院系统失败论的观点。在复杂的社会背景下,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开始由福利理念转向权利意识。因此,当时的联邦最高法院,也就是家喻户晓的“沃伦法院”开始推动少年司法正当程序改革。在肯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现有少年司法制度既没有像成年司法一样保护少年的正当权利,也没有对其进行关爱和矫治。随后通过高尔特案和温希普案的判例,联邦最高法院引用宪法条款和正当程序保护弱势群体免受国家权力侵犯,打破了少年法院创立之初减少正式审理程序的立意,对少年案件律师辩护权、反对自证其罪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进行了确立。

一个MP3惹命案,德国一13岁女孩被同龄男孩杀害

20世纪80年代,犯罪率和累犯率一直居高不下,在社会公众和媒体的推动下,立法机关建立了少年法院系统与刑事法院系统的移送途径:社会福利机构处遇轻微虞犯,少年法院审理一般非行少年,刑事法院审理重大少年犯罪。1978年,纽约州颁布了美国多数学者公认的最具惩罚性质的《少年犯罪者法》,几乎全盘否定了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差异。1981年,佛罗里达州建立了由检察官决定在刑事法院还是在少年法院起诉少年触法者的“佛罗里达州模式”。在此模式下,检察官秉持代表政府追诉和惩罚犯罪理念,作出的决定更多考虑了对少年行为和主观恶性的关注,较少考虑少年保护理念下的康复措施和康复需求。更有34个州先后通过了“一旦成人永远成人”法规。作为严罚思想的代表,1995年佛罗里达州在刑事法院起诉了7000名触法少年,几乎达到了同期美国其他各州总和的70%。

1934年意大利颁布第一部《少年法》,建立了少年法院和少年检察官办公室,并创设了少年司法宽免、个性调查等特殊制度,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正式建立。1988年《少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完善了罪错少年的司法诉讼程序,确定了最少介入原则,重申了教育与保护理念。在意大利,14岁以下的少年直接具有不可归罪性,其余少年犯也大多通过宽免、缓判等制度获得自由。具体来说,第一次犯罪时,少年可直接被释放,第二次可以宣告司法宽免,第三次可以进行暂缓判决,第四次以上才可能被监禁,最严厉的手段仅适用于惯犯和极难管教的少年。不同于美国等西方国家少年司法政策在惩罚与保护之间的摇摆,意大利少年司法政策具有突出的连贯性,一直坚持宽宥政策并不断注入社会服务比重,保护和教育的少年司法功能在讨论中始终被坚持下来,温和司法的特性得到充分体现。

20世纪80年代,英国整个少年司法系统从福利主义转向最小化干预策略,以求尽量摆脱正式司法系统可能带来的标签化影响。集中体现少年司法政策的是《犯罪和社会失序法》,专门设立了青少年犯罪工作机构——青少年司法委员会和青少年犯罪小组,通过转处项目使青少年违法案件由法院转移到行政机构处理,从而实现对青少年犯罪的综合治理,减少诉讼迟延。在这一模式下,少年违法直接经由社区项目的社会工作人员裁量而无需少年法院裁判。社会工作者和一些专业人士参与决定程序,被称为少年司法的协作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政府和社会专业机构及其他组织通过政策的集中强化和干预实现共同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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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少年观护制度一般被认为是教育模式的典范。德国少年法院于1908年先后在科隆、法兰克福和柏林建立。1923年《德国少年法院法》出台,少年法院仅管辖少年(14~17岁)和未成年青年(18~20岁)的犯罪行为,不包括英美等国规定的虞犯行为,且以少年行为时是否欠缺认识能力、控制能力考查其有责性。一旦确认少年犯罪人心智尚未成熟,法官就可以对其进行教育处分或转向处遇,将其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以外。受到美国少年司法的影响和国内特别预防主义的教育刑罚思想传播,德国少年司法形成了以教育措施为内容和特点的模式。少年刑事司法体现教育刑理念,少年法院遵循最低限度干预原则和教育优先原则,对少年罪犯首先适用教育措施,以科处刑罚作为最后手段,通过满足从犯罪中体现出的少年对教育的需求,来纠正少年行为方式,避免其再犯罪。教育措施只能针对犯罪少年适用,并应遵守比例原则,考虑少年年龄、发展、教育程度等进行综合评判,不得以预防犯罪为目的,对没有犯罪的少年适用,也不对少年施加额外负担;只有教育措施不能发挥作用时,为促进少年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树立守法意识,才可对其进行惩戒措施;惩戒措施不能起到效果时,才考虑适用少年刑罚。三种措施之间形成层次递进,教育措施是处理犯罪少年的保护措施,惩戒措施相对多了一些制裁的意味,二者是德国教育刑罚的主要体现。

英国少年司法及观护制度

协作模式是英国少年司法的标志性特征,广泛吸纳社会工作者和社会专业人士加入对犯罪青少年的处遇决策过程,既是国家亲权的实现方式,又较好地避免了机构化和司法化给少年带来的不利影响,值得我们在构建我国涉罪未成年人观护人制度时予以借鉴。

基于严罚思想和机制的失败,美国社会在2000年以后开始反思,认为还是应该通过完善少年司法的处遇制度,健全监禁替代项目,加强观护辅助设施,发展各种机制消除犯罪标签,重构“惩罚——福利”模式。2002年美国修订了《少年司法与非行预防法》,通过大额基金支持、技术支持等提高儿童福利和社区安全,为少年能力发展提供机会。截至2002年,美国除了内华达州、华盛顿州、西弗吉尼亚州和威斯康星州没有设立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外,其余各州少年法院几乎对每一种犯罪都可以考虑观护。交付观护一般都是少年法院的首选决定,有的州还规定少年在送入拘禁机构前,必须有过观护失败的经历(除非罪行特别严重)。少年法院超过80%的判决采取了各种形式的观护处分。这是一种最广泛采用的社区保护处分措施,美国每年大约有40万少年处于观护之下。

在英国,少年观护制度形成协作模式的特色。20世纪以后,英国的现代儿童观念得以确立,刑事司法政策上开始出现由青少年犯罪问题引发的讨论,此前并没有成年犯与少年犯的明确区别。1908年《儿童法案》确立了英国少年司法的福利思想,要求对少年犯实行不同处遇。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案》正式明确了少年法院负有儿童保护责任,并享有在合适案件中采取措施确保少年触法者接受教育和培训的权利,更加彰显了儿童福利理念。随后,虽然工党和保守党政府政权不断更迭,但两党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方面并不存在分歧。1948年《儿童法案》中提出建立儿童指导中心、儿童精神病医疗中心和集体宿舍来为儿童提供照料服务。尽管社会仍然存在严罚的呼声,但是确立福利性少年司法体制的主张已蔚然成风。1969年《儿童和青少年法案》明确规定,14岁以下未成年人除非犯有谋杀,否则不受少年法院管辖,只能适用照管令等保护措施;对14~16岁未成年人,只有在警察和社会服务部门达成一致时才能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且奉行最低干预原则,限制法官判处监禁或送往管教中心的权力,由中间处遇措施代替。

意大利少年司法制度是独具特色的福利型司法混合模式,这种模式坚持对少年进行刑事保护,重视教育措施和保护方法,既与成人刑事司法的惩罚导向有严格区别,也不是北欧国家纯粹的福利模式,本质上是司法模式与社会模式的结合。

德国少年司法及观护制度

美国少年司法的变化是适应社会发展和变迁的反应,但无论如何变化,美国少年司法都一直在探索问题少年正当权利的扩展,少年观护制度都在少年司法中占据着重要位置,发挥着巨大作用。可以说少年司法的理论越是深入,少年司法实践越是向前发展,观护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就越凸显。如何在惩罚和福利之间把握处遇涉罪未成年人的尺度,美国少年司法一百年间理念与实践的交错前行,对少年司法制度尚处起步阶段的我国是一种启迪。

德国少年司法全面贯彻了教育刑理念,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优先、惩罚为辅”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并在处遇方式上严格遵守比例原则,体现处遇相称的阶梯性,其教育刑罚思想和教育措施的设置都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和观护制度有借鉴意义。

意大利少年司法及观护制度

振动大小对流化床中颗粒的运动及传热特性影响很大,流化床中的流场变得非常剧烈,随时间变得十分复杂。很多学者基于气固两相流动模型,加入振动作用,建立了振动作用下气固两相流动的数学模型,模拟了振动流化床中床层结构与流动特性。

然而,严罚并没能遏制犯罪,被起诉到成人刑事法院的少年,三分之一会被再次逮捕,再犯重罪比例是少年法院处理的少年的两倍。佛罗里达州的研究人员比较了各3000名移送和没有移送成人刑事法院的少年,发现被移送的少年在再犯概率上更可能重新犯罪,在时间上更早重新犯罪。其他一些学者的实证性研究也显示,通过严厉的少年司法可以降低犯罪的论点至今还没有可信的数据予以支持。

意大利少年司法政策之所以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在福利与司法之间找到了平衡点,在对少年的教育与保护理念中找到了契合点,司法政策的连贯对于该国少年司法的发展和对少年的处遇无疑是有益的,司法模式与社会模式的结合与协调,是在构建我国未成年人观护制度时应予吸纳的有益经验。

日本少年司法及观护制度

日本少年司法经历了从刑法主义、惩治主义到国家亲权、儿童最佳利益的思路转变。目前的少年制度也体现司法与福利相结合的特性,少年司法体系以少年的健全培育为目的,以《少年法》为中心,集实体法、程序法、行政福利法和刑事法为一体。1882年,日本旧刑法中就有根据犯罪情节,不满16周岁的少年犯可被收容于惩治场的规定,但当时的少年刑事政策仍然是刑罚主义。19世纪末,英美拯救儿童运动思潮影响到日本社会,民间团体开始倡导保护少年和弱势群体利益,民间开始设立私利感化院收容儿童。1900年,受到美国第一部《少年法院法》的影响,日本公布实施《感化院法》,规定将触法及偏差少年纳入收容范围,但此时,感化院仍然是刑罚辅助作用,并没有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直到1922年日本第一部《少年法》制定出台,标志着日本少年矫治体系诞生,规定由检察官决定对少年采取刑事处分还是保护处分,对其中适用保护处分的少年,送到少年审判所接受审判,刑事司法色彩仍然较浓。二战后日本参照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于1948年修订公布了新《少年法》,建立了一套以家庭裁判所为核心的非行少年处理程序。除了少数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外,大部分少年案件都可以作出保护处分决定。《少年法》第1条规定,以促进少年健康成长为目标,以矫正性格和调整环境为内容,对非行少年适用的保护处分。为此,日本设立了对非行少年分类观护矫治的各种方式,包括交付少年院、保护观察、儿童自立支援设施或儿童养护机构等。

新《少年法》在制定后五十多年没有进行过实质性修正,但2000年后因出现多起重大恶性少年事件,加之保护受害者权益运动的发展,日本社会普遍认为对恶性少年事件应予严惩,而《少年法》的规定过于宽大。于是在舆论的推动下,《少年法》进行了三次大的修改,内容包括:逆送年龄由16岁降低到14岁,移送少年院年龄由14岁降低到12岁,对重大案件规定了原则性逆送制度,并加强了少年审判正当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少年法理念仍被忠实贯彻,司法机关对少年适用刑罚仍然相当谨慎。数据表明,2002年到2010年,日本被判处监禁刑的人数逐年减少,60%以上被判处缓刑,多数少年在机构外实施矫治,少年入监服刑数量从1966年1000多人降至2010年29人,入监人数持续下降。

日本少年司法历经的从惩治刑罚到观护矫治的过程,表明少年法院并不能在实质上限制刑罚适用,只有通过刑罚以外的观护措施和矫治系统,依靠制度体系的功能,才能实现教育为主的少年司法理念。

100名患者中,其中有1例为无牙颌患者,去除该患者。每日刷牙至少2次者占52.5%,每次刷牙至少3 min者占14.1%;从未行口腔检查及未曾使用过牙线患者较多,分别占66.7%和87.9%,其中农村患者高达74.7%和93.3%。城市患者刷牙频率、曾使用牙线和行口腔检查比例高于农村,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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