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农村居民利益关系分析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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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时期农民阶级的构成变化与利益关系的协调

(一)新时期我国农民阶级构成的变化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时期。改革开放以前,在人民公社体制下,整个农民阶层是一个具有单一身份性的群体或阶级,农民享有同样的身份地位、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都是毫无差别的农业劳动者,他们无差别地享有对集体财产的共同所有权,无差别地实行平均分配。个体在劳动过程中所具有的知识、技能、体力方面的差别都不予以承认。改革开放后,农村财产制度、财产使用制度、劳动就业制度、收入分配格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尤其是第二、第三产业的迅速发展,部分农民实现了职业转换,农民对社会性资源的占有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根据农民对生产资料的所有状况、所从事的职业、所拥有财富的存在规模及收入水平状况、文化程度,以及在农村社区中享有的政治权利和权利的差别等因素,我们在理论上可以把现阶段的农民分成以下八个不同的阶层:

1.普通农业劳动者阶层。这是一个以承包集体耕地、 以农业劳动和农业收入为主的农村劳动者组成的阶层,是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中最大的一个人口群体,约占农村劳动人口60%以上。该阶层的主要特点有:整体文化水平较低;占有的生产资料人均规模较小,以分散经营为主;有较大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在农村社区等级体系中属于被支配和被领导者,既肩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提供农产品商品,又承受着沉重的社会负担,是现阶段农村中最苦、最累、收入最低、社会地位最低的社会群体。

2.农民工人阶层。这是一个以在乡、镇集体企业,城市第二、第三产业中从事非农业劳动为主的阶层。这个阶层的人数仅次于农业劳动者阶层,其收入一般比后者要高。该阶层的主要特点有:对集体生产资料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一般还经营一小块土地;接受了工业文明的训练和熏陶,掌握了一定的现代生产技能与专业知识;还没有割断同小农经济的脐带,同土地、乡村农业仍有着密切的联系,兼有工人和农民两种职业的特点。

3.农民雇工阶层。这是一个受雇于私营企业主、 个体工商户以提供劳动能力而获得工资收入的农村劳动者组成的阶层。该阶层的主要特点有:他们与顾主之间的劳资关系带有某种资本主义的雇佣性质,在企业一切服从于雇主;他们的收入一般比农民工人高,但社会地位一般比农民工人低;职业压力和劳动强度一般比农民工人高,所承受的心理压力和劳动强度也比农民工人重得多。

4.智能型职业者阶层。这是由具有一定专门技能,从事农村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等智能型职业的农村劳动者所组成的阶层,约占农村人口的3.5%。他们大多数属于回乡知识青年、在失去跳出农门继续升学机会后,自觉或不自觉地选择了一条有别于一般农民体力劳动但又脱离不了农村和农业户口的道路。他们是农村现代化与农村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文化技术力量,是中国农村现代化的先锋。

5.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劳动者阶层。这是一个以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个体劳动和个体经营为基础、劳动成果归劳动者个人占有或支配,具有专门的技艺或经营能力,从事某项专业劳动或自主经营小型的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等业务的农村劳动者所组成的阶层。他们的主要特点有:成员的思想十分活跃;道德水平参差不齐;多数人能守法经营,凭本事、力气赚一点批零差价、地区差价或少许的劳务费;他们对发展农村经济、扩大就业门路、方便人民生活有着其他阶层不可替代的作用。

6.私营企业主阶层。这是一个以生产资料归私人所有、 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赢利性经济组织的经营者组成的阶层。该阶层的主要特点有:他们拥有企业的人、财、物的支配权、生产经营决策权、指挥权及企业内部的分配权;经济收入较高,但政治地位和社会声望不一定很高;目前这一阶层内部正面临着新的挑战和组合,他们中利用改革初期政策的倾斜优势或通过钻政策、法律的空子而先富起来的一部分,由于自身素质比较低,没有真正的市场忧患意识,必将被淘汰,而那些素质较高,具有风险意识、法律意识、市场开拓意识的私营企业主将会得到更大的发展。

7.乡村集体企业管理者阶层。这是一个由包括乡、村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会计、主要科室负责人及供销人员所组成的阶层。该阶层的主要特点有:他们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指挥权,与企业职工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他们对企业的兴衰、盈亏负责,风险较大,经济收入、政治地位与社会声望都比较高。

8.农村社会管理者,即农村干部阶层。这是一个由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党支部成员以及村民小组成员所组成的阶层。该阶层的主要特点有:他们是农村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主要组织者,是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要代表者,是党和政府各项方针、政策在农村基层的具体执行者;他们的地位与收入在不同社区之间因集体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而有很大差别;他们中的优秀分子是农村社会发展的领导力量,对农村社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起着关键作用。

(二)构建系统的利益机制,协调农民阶级内部的利益关系

阶层是社会利益要求在社会成员构成上的反映形式,它作为利益群体都有一定的共同利益为基础,有着一致或相近的政治和经济地位,产生相似的价值取向和利益需求,并希望得到相应的利益保障。不同社会阶层既有着共同的利益,又有各自特殊的具体利益、不同的利益要求。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同社会阶层之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利益矛盾。现阶段,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利益矛盾一般是在根本利益一致前提下的人民内部的非对抗性矛盾,可以通过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但是,如果处理不当也可能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甚至酿成社会动乱。为此,必须构建更加合理、科学和制度化的利益关系协调机制,以确保利益表达、利益竞争、利益实现的有序和社会稳定的巩固与持久。

1.健全的利益表达机制

利益表达是利益主体为实现其特殊利益而进行的活动,它的实质是把利益主体的态度、意见等转变为向社会、向国家表示要求的方式。一般地说,“当一个社会经历了经济与技术变化,当它获得了与这些变化过程相关的态度时,就会出现导向更高程度利益表达的倾向和行动手段。”[1](P232) 利益主体的增多和成熟,公众的利益表达愿望也随之不断增长,从而对利益表达机制效能的发挥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只有让不同的利益主体的要求得到适时的表达,才能减缓其对社会的震荡;也唯有通过一定的渠道了解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才能做到决策的科学化和协调的有效性。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创造条件,拓展渠道,健全机制,使各利益主体有充分表达其意愿的机会,做到上下左右相互沟通,彼此理解,最终达成共识。

2.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

利益分配机制是调整社会成员利益关系的重要的直接性机制。构建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目的在于使各个社会阶层通过合理的利益分配能各得其所。为此,我们要根据公众对利益分配合理化的要求,把稀缺的利益资源按一定规则分配到不同的利益主体中去。一要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效率包括劳动效率、组织效率、生产要素和稀缺资源的利用效率等等;公平是指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均等。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应鼓励一部分人按生产要素获得相应利益,克服平均主义;另一方面又要使各种利益差距保持在公众所能承受的合理区间内。二要建立完善和多种形式的分配机制和分配政策,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来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发挥其主导性作用,同时也要注重发挥行政手段在利益调节中的辅助作用。政府要以“调停人”的角色出现,从社会的总体利益出发,尽可能满足社会大多数公众的期望与要求。只有这样,各利益主体的利益才能在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得到合理分配。

3.公正的利益平衡机制

利益平衡机制的目的主要是要创造一个公平的利益竞争环境。为此,首先,一方面要对合法经营主体的利益给予切实的保护,对违法经营获利者予以制裁和严惩;另一方面要维护主体的正当经营权益,对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做出硬性的规定,使各主体的利益都能在法律的范围内得到有效保护。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其根本任务就在于“尽其可能保护所有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2]

其次,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自发作用的基础上,政府和社会还应运用收入、分配、税收等政策和手段对社会利益进行再分配,调节利益关系。当前要加对大收入的调节力度,在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同时,切实做到取缔非法收入,整顿不合理收入,调节过高收入,从而防止“两极分化”。要建立一个明晰、规范的收入显示系统,使各种收入货币化、规范化、显性化。要完善税制,强化税收征管,加强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收入差距的调节力度。要重视低收入者的救助和生活保障,把理顺收入分配关系与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实现收入分配的良性循环。

二、新时期农村基层组织间的利益冲突与协调

(一)新时期农村基层组织间利益冲突的主要表现

农村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家庭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具有相对独立的自主权。农村社区的自组织功能增强,国家只在乡镇一级建立基层政权,在乡镇以下的村则建立起农民自治性组织,即村民委员会,这样,现阶段我国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就存在着国家行政权和村民自治权两种权力。即一是自上而下的国家权力,它表现为在党的领导下的乡镇政府行政管理权;二是蕴含于农村社会之中的村民自治权。虽然乡镇政府与农民的利益关系从根本上讲是一致的,乡政与村治在理论上都是以代表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为存在前提和宗旨,但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还有矛盾,主要表现为:

1.在村级选举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民主选举是村民自治的基础性环节,是法律赋予村民的最重要的自治权利。乡镇党委政府作为村委会选举的发动者、组织者和指挥者,通过村党支部对村委会的选举施加直接和有效的影响,这在现阶段的农村是必要的、合理的。但有的乡镇担心选举中自己看中的人不能当选,从而导致权力流失,因而违背法律规定干预、操纵选举过程。或者指选、派选村委会干部,或者直接选任村委会干部。这样,有些地方就出现不和谐的现象,往往是乡镇支持的一方与群众拥护的一方在选举中不相上下,选民利用合法手段抗衡乡镇政权对村委会选举的干预,而乡镇则利用选举的主导权不承认与其意图不一致的选举结果。

2.在村务决策过程中的利益冲突。 村民自治的基本精神就是实现村民自己当家作主,决定关系村民切身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八个方面的事项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方可办理。但乡镇党委政府在作出一些重大决策时往往忽视村民的民主决策权。有的乡镇对村级随意下达不合理摊派,随意决定搞超前建设;有的乡镇强行下达人均收入指标和种植计划,搞缺乏效益的千亩基地、万亩基地,。这些做法引起了村民的极大不满。有些村委会作为村民选举的代表,在感受到村民对乡镇不满的同时,作为村民利益的代表抗拒乡镇不合理的任务要求。

3.在财务管理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村级集体资产管理是村级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村民群众关注的一大焦点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但是,目前绝大多数乡镇凭借作为乡镇事务的管理者,通过不同方式对村级财务进行监督和控制。有的乡镇对村干部的报酬和奖励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进行间接调控;有的乡镇采取“村财乡管”,强化对村委会的控制。这对反腐倡廉有一定的效果,但也模糊了村级财产的产权主体,弱化了乡镇对村的指导关系,妨碍了村民对村级财务的监督,容易出现一些新的问题。如一些地方通过“村财乡管”将财政负担变相转嫁到村级身上,致使村干部的岗位津贴迟迟不能兑现,引起村干部的不满。

(二)农村基层组织间利益冲突的成因及对策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进程中,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各种具体的利益关系可以在这个基础上调节。目前农村基层组织间的利益冲突主要原因在于体制滞后、法制不健全。从体制层面来看,它是现行压力型体制的必然结果。目前县级政府对乡镇政府实行的是“一手乌纱帽、一手高指标”的压力型体制,其核心内容是自上而下的干部任免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乡镇政府的目标、计划和任务由上级政府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下达,其完成情况是衡量乡镇领导“工作实绩”、决定其升降去留的主要指标。这些指标是自上而下制定的,指标制定后逐步逐级分解并落实任务和责任到人,乡镇领导只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否则不仅升迁无望,甚至可能“乌纱”难保。在这种背景下,乡镇政府必然把责任向度首先对准上级,如果仅仅依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那种指导或协商方式,乡镇很难支配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更难以通过村委会从村民那里获取实现目标和完成计划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乡镇必然会加强对村委会的渗透、影响和控制,必然会引导村委会朝着“行政附属化”的方向转变。村民委员会本来应该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其功能却主要是政府任务;村干部拿的是村民的钱,办的却主要是政府的事,这样,相互间的利益冲突就难以避免。为此,必须推进体制创新,改进乡镇干部的选任机制和政绩考核制度。逐步推行乡镇干部直接选举,坚决摒弃那种单纯由上级制定的数字化指标考核乡镇干部的做法。乡镇经济社会的发展指标应由乡镇政府以县政府宏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为指导,根据本乡镇实际情况自主制定,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成为考核乡镇政府干部工作成绩的主体,考核的依据既要有数字指标的完成情况,又要有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和群众公论,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乡镇政府干部的奖惩,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县委及其组织部门备案,以作为其是否进一步选拔提名的主要依据。同时,乡镇经济社会发展指标的确定还应考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因为这些考核指标大都要落实到每个村民,只有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充分与村民委员会协商,这样制定出来的考核指标才容易赢得村委会和村民的理解与支持,也才切实可行。

从法制层面上看,它与制度空隙过大密切相关。现行的成文法律制度对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的规定非常粗略和原则化,既没有明确规定“指导、支持、帮助”的内容、方式与方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协助”的范围和形式。这就为乡镇政府与村委会见仁见智、各取所需提供了过大的制度空隙,由此衍生出种种冲突现象。为此,必须加强“乡政村治”关系方面的法制建设,应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原则精神,由全国人大制定关于“乡政村治”特别是村民自治的实体性法律,制定关于村民选举、村务管理、民主监督等程序性法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乡政村治”特别是村民自治法律的实施办法。在实施办法中,明确划分乡镇和村的利益边界,特别是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职责权限,制定有关乡镇政府指导村委会工作、村委会协助乡镇政府的规则,使乡镇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在制度规范基础上有机地衔接起来。同时,在“乡政村治”法律及其实施办法中,还应增加、补充有关法律后果的条款,如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完成乡镇布置的国家任务或非法干预村内事务的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体系的权威,防止村委会“过度自治化”或“附属行政化”倾向,为司法介入“乡政村治”矛盾和冲突打开法律通道。另外,要注意从法律上进一步规范乡镇政府行为。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乡镇政府往往把为谋求自身利益而作出的指令也以国家的任务的名义下达给村委会强令完成。这一部分指令大都与中央政策精神相违背,应通过制度化手段将其从正常、合理的政府行为中剥离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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