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物性质的国有海域使用制度的构建
唐 俐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摘 要] 我国法律规定了海域等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但国家海域所有权还存在性质不清、主体虚化的问题,国家对海域使用权出让的范围过宽导致与民争利的情形时有发生,需要将海域进一步区分为公物性质的海域和私物性质的海域,分别设定不同的使用规则。在公物性质的海域使用方面,应通过划定公物性质海域的范围,明确公物性质海域使用的原则和具体的使用方式,分清公物性质海域上的权力、权利结构,合理确定公物性质海域利用权的性质和内容,特别是明确赋予沿海居民对公物性质海域的习惯性利用权,以保障公物性质海域上公共利益的有效实现。
[关键词] 国家海域所有权;类型化立法;公物利用权;权利性质;权利内容
海域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生态价值等多重价值,能满足人类不同的需求,决定了人类利用海域方式具有多样性,由此也带来广泛的利益冲突,对海域的相关制度安排必须符合海域价值多样性的要求,才能促使海域各种价值、功能的有效实现。我国海域实行国家所有,并通过海域使用权出让方式实现海域的分散利用,这虽然有利于海域经济价值的实现,但也导致我国国家海域所有权存在所有权性质不清、主体虚化、客体范围过宽等诸多问题。特别是我国海域出让的范围过广,使得很多公物性质的海域上承载的公共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公民的公共福利受到严重挤压,海域的“盈利性”与“公共目的”之间的矛盾非常尖锐。因此,应将国有海域进一步区分为公物性质的海域和私物性质的海域,并设定不同的使用规则,使不同性质的海域得到更加合理的利用。目前我国立法上对私物性质海域的使用问题规定得已经比较完备,但对公物性质海域的使用(利用)问题基本上还是空白,因而需要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
鉴于罐壁泡沫系统存在的问题,近年来研发了浮盘边缘式泡沫系统,泡沫喷射口堰板与二次密封支撑板之间有一定空隙,从而规避了大风和雨水对泡沫的稀释问题,但仍存在泡沫充满空隙时间较长的问题,原因在于泡沫先覆盖金属支撑板才能进入密封圈内部空隙[9],管道维修难度大,只有在储罐检修期间才能进行。相对罐壁泡沫管道,浮盘边缘泡沫管道耐腐蚀、耐高温、耐高压性能要求很高,建设成本高。
一、对海域属性的重新认识
我国现行法律概括地规定了海域归国家所有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规则,但包括海域在内的我国国家所有权性质不清、主体虚化已广受诟病,实践中政府作为海域所有权的行使代表与民争利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我国并未将海域进一步区分为公物性质的海域和私物性质的海域来分别设定不同的使用规则,对海域属性做正确的区分是构建不同性质海域使用制度的前提。
(一)法学、经济学对物的总体分类
根据公共经济学理论,社会产品按产品属性的不同,可分为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物品是否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的物品属于私人物品① 竞争性是指增加一个消费者就减少了任何其他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消费;排他性是指其他人可以被排除在对该物品的消费之外。 。私人物品主要按市场机制来配置。而公共物品是指非竞争性的和非排他性的物品,非排他性指一旦公共物品被生产出来,它对所有人会同时造成收益或损害;非竞争性是指一个人对公共物品的消费不会减少对其他人的供给,其他人对物品的消费也不会增加任何成本① 保罗·A·萨缪尔森:《经济学》(上册),胡代光等译,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4版,第65页。 。公共物品在消费上的公共性使得利益相关者无法独立地做出选择,对公共物品的消费进行收费也变得不可能或成本过高,因此公共物品主要由政府通过行政方式进行提供,两者性质的差异为其不同的制度安排奠定了基础。反映到法律上,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对物做了私有物和非私有物的区分,这种区分对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这些国家大都分别建立了系统的私有物(物权)制度和公产(非私有物)制度。私有物主要受私法的规范和制约,其目的在于满足私人的需要、实现私人利益。非私有物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非私有物统称为公共财产,简称公产,大都包括公物和国家私产两大类② 冉克平《:论公物的概念、权利属性及其适用》《,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第98-99页。 。狭义上的公产一般指公物③ 本文如无特别说明都是从狭义上使用公物的概念,不包括国有私产。国有财产,法国法上称为公产,德国法上称为公物。参见孙宪忠:《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保护》,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9-103页。为行文的简洁和统一,本文采用公物的概念。 ,是公法意义上的物,是指由行政主体提供的直接用于公用目的的物,受到特别的公法约束,为保证公用目的的实现,在融通性、强制执行、取得时效和公用征收等方面都有很大的限制④ 杨解君,赖超超《:公物上的权利(力)构成——公法与私法的双重视点》《,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50页。 。公物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公物设定的目的在于直接满足公共利益,二是公物适用公法规则。
需要强调的是,在大陆法系,公物与私物的划分不同于公有制与私有制的划分。大陆法系的公共财产包括国有公物和国有私产(物)两大类,主要是按物的使用性质作为划分标准的,与所有制是不同层面的概念。公有制、私有制的“公”“私”强调的是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问题,而公物与私物的“公”“私”强调的是物的使用性质的差别,侧重于财产为谁服务,因此公物与私物不同不是有关物的归属、所有制的问题,而是该物本身是否直接供于公共目的。公物并非必然限于国有财产,私有财产经过特定程序、直接满足公共利益且经过命名后也可以成为公物;公有制财产中也并非必然都是公物,经营性国有财产等国有私产(物)与公物有很大的差别,主要适用私法规则。对物的区分除了要从所有制方面明确其归属,还要进一步根据其使用性质的差别来具体确定其用途,否则可能会混淆物的属性与功能。
(二)海域具有强烈的公共物品属性
其次,公众可以对公物自由使用或许可使用。通过公物自由使用或许可使用可以保障公众对公物的有效利用,中国台湾学者将其统称为“公物利用权”。所谓公物利用权,“即人民依管理者、指导者或依法令规定或依一般习惯而为合乎其本来目的之享有各该公物功能之利用状态,以增进生活品质,所具有的资格或者可能。”② 翁岳生《: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5页。
目前对于微型钛板使用数量和治疗效果之间的关系很少有文献能确切的说明,通常认为微型钛板使用数量越多,椎管扩大效果越好,再关门发生率越低。本研究表明,3节段固定和5节段固定微型钛板的手术时间、术中出血量和手术费用方面差异有明显意义,但在术后JOA改善率、颈椎曲度改变、颈椎活动度及并发症发生率等方面差异没有统计学意义(P>0.05),因此可以认为两种手术方式均具有良好的临床治疗效果。通过减少手术时间可以降低感染风险[9,10],减少麻醉用量,从而降低术中及术后各种潜在风险。
(三)海域也具有私人物品属性
与其他自然资源一样,海域除了具有生态、安全等社会价值,也有重大的经济价值。近代物权制度主要是围绕土地资源建立起来的,土地主要被当做私人物品看待,而除土地外的自然资源大多被作为公共物来看待,如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海洋、流水、阳光、空气、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由于早期人类对这些自然资源无节制使用或不当使用,致使某些自然资源变得稀缺或赋存状况恶化、质量下降,从而产生了“公地的悲剧”,导致了自然资源过度开发、环境不断恶化等诸多恶果,成为影响当代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对于资源、环境问题的解决,早期主要借助环境法、经济法等管制措施,并通过公众参与、信息公开、司法审查等制衡手段来克服“政府失灵”问题,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单一的公法手段也逐步显示出其局限:一是公法运行中以国家利益为中心,往往会忽视资源配置的效率,并且其程序冗长、信息容易失真、执法成本高等弊端难以克服;二是公法的强制命令性容易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产生对立关系,再加上程序僵化禁锢,不利于发挥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三是公法的利益内容是公共性的,主要依靠道义发动机制,难以激发各方主体的主动参与和付出,难以形成长效机制;四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原来很多不可控的资源、环境要素变得可控,符合了私法上对物的要求,将其纳入私法调整的范围变得可行。因此,资源、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仍然要求助于私法形式,海域资源就是其突出代表。具体而言,一方面,随着认识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各种海域资源的控制能力越来越强,开发、利用也越来越普遍,海域的私有物属性不断凸显;另一方面,随着人口的增长,自然资源的稀缺性逐渐显现,海域资源的重要性不断增强,其价值也不断增加。除了通过传统的管制制度外,很多国家逐渐将海域资源纳入财产法保护的范围① 黄萍:《自然资源视角下的传统物权客体理论之反思》,《江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第171页。 ,通过改造传统的物权理论,扩展物的范围,将海域资源纳入物权的范畴以改变其“公地悲剧”的命运,提高海域资源的配置效率,成为协调公共利益与资源使用效率、协调自然资源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新路径,海域等自然资源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范围成为一种趋势。同样,我国在确定海域国家所有的基础上,通过海域使用权出让的方式推进海域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以提高海域的使用效率,海域逐渐从公共物品向权利客体过渡,海域使用权制度也成为我国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可见,虽然海域属于国有自然资源,但不同海域还是有私物性质和公物性质的差异,由此导致其使用制度有本质的区别,应做进一步的区分。
有的知识分子则看到了儿童在救亡工作中的潜力,认为应发挥儿童在抗战中的重要作用,使儿童从小直面抗战的现实,了解抗战,从而为长期抗战做好准备:“一方面可以使他们在救亡工作中学习成长和认识他们自己的能力和地位;一方面利用他们集体行动的伟大效果来影响大众,来教育成人,来巩固我们的抗日阵线”[19]。
二、通过类型化立法来规范不同性质海域的使用
与其他公物一样,公物性质的国有海域是国家保障所有公民生存权的最重要手段之一。西塞罗曾言:“正义之主赐予的第一批礼物之一就是为了共同利益而使用的共同财产。”② 格劳秀斯《:论海洋自由》,马忠法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 海域如同空气、阳光一样,是全体公民生产、生活的重要保障,每个人均应有其受益权,而海域国家所有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把海域作为公物以保障每个公民自由、不受限制地使用这种资源从而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但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利用秩序,实现公物设置的目的,须由相关权力机关对公物进行利用限制或禁止。因此,与其他公物一样,公物性质的国有海域以自由使用为原则,但也包括许可使用和私法使用等类型③ 翁岳生《: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47-482页。 。直接提供公众利用而无需事前许可的是公物的自由使用,是最主要的公物使用方式,亦为公物之公用的最本质体现。习惯利用是指在不涉及许可与否的情况下,仅依照历史或生活习惯承认在特定公物上的使用关系,它属于自由使用的一种特殊类型。利用前须经主管机关同意的是许可使用。许可使用的出现是缘于某些公物的特性或资源的有限性,为平衡利益、实现公物公用目的,须经管理机关同意才能使用。而私法利用指的是授予公民对公物进行的公用目的以外的使用,法律一般对此予以禁止,只有在不损害公物公用目的的情况下方能授予利用人使用的权利④ 肖泽晟《:公物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3页。 。在我国,虽然理论上还存在争议,但实践上对公物也已经采取自由使用为主、许可使用为辅的做法。同样,对公物性质的海域而言,在划定公众用海域范围的前提下以公众可以自由、免费使用为公物性质国有海域使用的原则,以许可使用为例外。
(一)将海域类型化为国有公物和国有私物
与其他自然资源一样,海域不同于传统民法上一般的“物”。一方面,海域具有经济价值,大多数海域可以作为生产资料进入市场,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按市场机制进行配置,和一般商品一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另一方面,海域作为自然资源还具有生态、安全等价值,具有自然资源的整体性和公共性特征,特别是有些海域是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自然载体与保障,不宜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应纳入公物的范畴。因此,应根据属性与功能的不同将海域分为国有私物和国有(自然)公物。
首先,将公益性强的海域纳入国有公物的范畴。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了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物权法》第46条也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明确了“国家”为“海域”的唯一所有权主体。在此基础上,《物权法》第122条明确了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域使用权的取得、行使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确立了以海域使用权出让为主的海域使用制度,以实现海域的分散利用。但一方面,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公物制度,另一方面与其他资源立法一样,海域使用方面的现行立法主要是围绕私物性质的海域使用角度来进行,对公物性质海域的使用问题基本上还是空白。这是对国家所有权的重大误解,也是造成国家与民争利的根本原因。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并非剥夺公众对自然资源享有的公共财产使用的权利,而是为了克服私人所有的弊端、确保公众能更平等、自由地享有这种权利。因此,国家应利用其享有海域所有权的优势,为公民提供公共物品、增加公民的社会福利,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优越性。一是划定一定范围的海域作为公众用公物,特别是历史上一直为公共使用的海域,作为海洋景观、娱乐等场所,免费提供给公众使用,为公民的基本福利提供物质基础。二是按基本生存权保障的要求,以海域资源为生的社区所控制的海域,国家应免费提供给该社区使用作为该社区成员的生存保障。三是划定一定范围的海域作为国防安全、交通运输、港口设施等公益用海。四是其他符合特定公益用途的公益用海,如开采油气资源用海。
其次,对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又没有纳入公物范畴的海域,可以纳入国有私物的范畴,按市场化的方式进行配置以提高其使用效率。当然,作为国有私物的海域仍然属于公共财产的范畴,与私有财产不同,仍然要符合用于公共利益的要求:一方面,与其他国有私物一样,国有私物性质的海域存在的目的在于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必须将国有私物的海域严格限制在市场机制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的领域,尽量压缩国有私物性质的海域的范围以避免与民争利① “退出不应进入的领域”是目前我国国家所有权改革的关键,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历史上的承包制、租赁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等改革措施都只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参见李昌庚:《国家所有权理论拷辨》,《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第97-110页。 ;另一方面,对私产性质的海域取得的收益必须严格监管,保证其严格用于公共利益的范围。
(二)通过公私多重立法来规范海域的使用
通过国有公物、国有私物的划分,为海域国有财产法律制度的设定奠定了基础,应对海域国有公物和国有私物制定不同的规则。
首先,政府对公物性质的国有海域享有公权力。政府对公物性质的海域资源有规划、命名、交给公众自由使用或许可使用等管理权以及对这些海域上的公共设施享有维护、经营、除去妨害等公权力(当然也是职责)以保障公物的有效提供与管理,这是公物公权力的主要内容,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其行使要符合行政法的原则和具体要求。
第三大类为“折衷说”,又存在着“诉讼利益扩大说”和“依赖程度说”。前者认为认为公物利用既非反射利益也非权利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法律上利益。“依赖程度说”认为,公物利用究竟属于“权利”还是“反射利益”,应当以利用者对该物的依赖程度来确定,并据此分为依赖利用和事实利用两类⑥ 翁岳生《: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依赖利用(如公物利用之丧失将直接导致利用者的生活陷入困境)属于权利而事实利用仅属于“反射利益”。
三、明确公物性质国有海域使用的原则和方式
公物性质的海域属于自然公物而非人工公物的范畴,一方面与其他公物一样,总体上要遵循自由利用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根据海域的特殊性确定其具体的使用方式。
(一)明确公物性质国有海域使用的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海域等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排除了将海域等自然资源作为私人所有权客体的可能性而赋予国家积极干预自然资源的权力,国家在怎样干预、干预度方面可以有多种选择:既可以根据需要将自然资源直接设定为公物交给公众使用以直接实现公共利益,也可以将自然资源授予国家机关或相关国有单位利用以间接实现公共利益;还可以依据公平和效率原则把不同资源分别交给最能发挥该资源之效益的社会主体去利用,国家只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监管利用和分享收益的终极权力② 巩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再论》,《法学研究》2015第2期,第123页。 。一方面,无论交给谁使用,都只是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具体实现方式,而非国家所有权本身,不会影响其公权性质,更不会触动所有制的基础;另一方面,无论国家采取何种方式,既要符合海域本身的属性与功能,又要符合自然资源作为“公共财产”服务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宪法价值辐射,要受到合宪性大闸的控制。由于自然资源的种类繁多,功能和属性的差异大,因此应根据不同的资源具体确定其利用方式,海域也不例外。
(二)明确公物性质国有海域的具体使用方式
海域属于一种自然公物,其具有地域广、利用方式多样、承载利益复杂等特点,故不同用途的海域,其使用方式也有所不同。第一,对于景观用海、游览观光或休闲游乐性质的海域,可为自由使用,即在不妨害他人对海域自由利用的情况下,任何人均得以社会一般理念或生活习惯,以合乎观光、休闲等公益目的之方式加以使用,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观赏海景,游览海域风光,对利用海域进行游乐活动,其他任何公民不得阻碍他人合法自由观赏海景、游玩海域的行为。第二,对于依赖性渔业用海,由于海域附近渔民世代以捕鱼为生,是其生活的重要来源,也是其群体生存的基本利益保障,具有很强的依赖性,需要对此利益进行保留,赋予当地渔民习惯使用的权利,是无需经过许可的自由使用。第三,对于交通运输用海或非依赖性渔业用海应为许可使用。交通用海作为运输的基本保障,具有很强的公共性,但由于交通运输用海会占用航道,对其他用海行为会造成一定的影响,需要遵守运输使用秩序,因此需要管理机关的许可,此为一般许可使用。第四,对于资源开采等工业用海应为特许用海。海域拥有丰富的油气资源、贵重金属资源,一般有国家组织或国家参股企业进行组织开发,保障国家日常资源的供应与储备,主体限制较严。在以上方式中,自由使用应成为公物性质国有海域使用的主要方式。
四、明确公物性质国有海域利用权① 此处采用“海域利用权”一词,主要目的是将其与我国现行法上的“海域使用权”区别开来。“海域利用权”是社会公众合理利用海域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公共性权利,目标是为了实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而“海域使用权”为一项独立的物权,权利主体特定、属于私权范畴。我国物权法第四编用益物权中规定了海域使用权,虽然对其性质为用益物权还是特许物权或准用益物权学界还存在争议,但“海域使用权”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种物权是没有争议的。笔者赞同用益物权说,正如学者所言:“《物权法》对海域使用权、探矿权与采矿权等仅作了简单规定,强调其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这种规定也表明这些权利属于用益物权,只是具有特殊性而已。”参见房绍坤:《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第64页。 的性质和内容
(一)公物性质国有海域上的权利(力)
公物性质的国有海域主要适用公法规则,与私有物的单一的私权性质不同,公物性质的国有海域存在着公权力、公权利以及私权利等性质迥异的多种权利(力)。
首先,对公物性质的国有海域主要适用公法规则。公物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确保每个公民最低限度的自由和自主的物质保障,将其直接服务于公共用途,而政府作为行政管理者的职责在于仲裁或调解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使用秩序② 肖泽晟《: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限制》《,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45页。 。对公物的法律规制应主要适用公物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缺少公物(公产)制度,为更好地规范公物利用,应当尽快确立这方面的制度。从比较法视野来看,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公物制度主要由行政法规范,对国家公产制度的研究也主要是由行政法学来完成③ 张建文《:转型时期的国家所有权问题研究:面向公共所有权的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6页。 。那么,在我国,是否也遵从此种路径呢?笔者认为,公物制度主要应由公法来完成,但也不排除由私法和公法衔接并协同建立公物制度体系。一方面,我国可以在未来《民法典物权法编》中建立“公物”的基础性概念,为公物法提供客观的基础④ 刘艺《:公物法中的物、财产、产权——从德法公物法之客体差异谈起》《,浙江学刊》2010年第2期,第144页。 。从法律体系层面上看,物权法虽然是典型的私法,却也不乏公法性规范⑤ 譬如,《物权法》第1章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第5章关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规定以及第11章和12章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 ,特别是我国实行土地等自然资源公有制,使得我国的物权制度较其他私有制下的物权制度更多地体现社会利益和公共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民法与行政法等公法的交织作用关系⑥ 刘家安《: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因此,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公物的概念与我国物权法的体系建设并无违和感。从学术研究层面看,我国晚近以来,提出“公物”相关概念的不乏民法学家,主要体现在一些民法典和物权法草案的建议稿中⑦ 譬如,梁慧星老师民法典草案第273条提出了“公有物与公用物”概念。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王利明老师物权法草案第749条提出了“公用财产”概念,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另一方面,通过制定《公物管理法》《国有资源法》等单行法,确定我国公物和资源的总体制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修改《海域使用管理法》,通过海洋功能区划划定国有公物性质海域的具体范围,确定其具体用途,并就公物性质海域的使用、保护、管理、政府职责等方面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以保障其上公共利益的有效实现。
基于大数据环境下,海量数据的挖掘过程以及相关技术不仅存在巨大价值,也面临着险峻的挑战。希望在广大的学者与研发人员不断努力、实践下,可以构建出更加完善、科学的大数据管理机制与计算模型,凸显大数据的真正价值,为人们的生活、社会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数据服务。
海域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强烈的公共物品属性。首先,海域等海洋资源虽然可以看作物的一种,但与私人物品不同,海洋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与其他自然资源一样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并且海域、沙滩、海洋鱼类等海洋资源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人类的共同遗产,目前多数国家将海洋纳入公用物的范畴,允许公众在不妨碍他人的前提下自由利用这一遗产⑤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其次,海域具有重大的生态价值,海洋生态系统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态环境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特点,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因而海域的生态价值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第三,虽然海域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并且其上逐渐被配置了民事权利,但在个人利用者的尺度上,其仍然可以看作公共财产,譬如:海域权利人对一宗海域拥有海域使用权,因利用海域而获得经济收益,但他不是因经营海域而唯一获益的人,其他人因海域可作为一种审美、一块野生生物的栖息地、一种环境调节器等也可能享受到形形色色的利益,由此显现出该海域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第四,除了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海域还有丰富的文化价值和安全保障价值,这都属于典型的公共产品的范畴。第五,海域属于公共资源的范畴,其利用一方面有很强的外部性,另一方面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因此对其开发利用需要减少私人使用的盲目性,根据社会经济情况对其进行有节制、有计划的利用,无论是私有或公有,海域上的民事权利要受到更多的公法限制。可见海域有很强的公共物品属性。
再次,公物性质的海域上的私权包括私权性质的物权和债权。随着公物范围的扩展,公物既可以在国有财产上设立,也可能在私人财产上设立。具体到海域上,虽然私人不能拥有海域所有权,但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海域使用权。如果在通过市场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上设定公物时,在国家不征收该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虽然该海域使用权的权能因公共利益的设定而受到很大的压缩,但该海域使用权仍归私人所有,不影响其私权性质,该海域使用权的某些权能在不违反公用目的的前提下仍然有效,包括对该海域的部分使用权、收益权甚至受到特定限制的转让权等。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海域管理权不得妨碍私人权利的正常行使。此外,在公物性质的海域的管理甚至消灭的过程中,还会出现因公物致害的赔偿请求权问题。当然,在公物性质的海域上的私权与公权的关系上,公权处于优先地位,私权受到了公物设定目的的严格限制,私权的行使以不妨碍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前提,从而能有效衡平公物上的公私利益。
综上,公物性质国有海域之上存在不同性质的权利(力),具有复合性的权能结构,但其核心在于保障公众的公物利用权。
第五,阿姨学员们经济条件普遍不好,学习的动机非常简单,就是多挣点儿钱,攒点钱还还债,攒点钱让孩子上完学,始终是挣点钱就走的那种想法,没有职业的概念,也没有把自己的角色完全转换,所以阿姨们普遍比较着急,急于上户,急于挣钱。
(二)公物性质国有海域利用权的性质
公物性质国有海域利用权属于公物利用权的范畴,因此,探讨公物性质的国有海域利用权的性质,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物利用权的性质。
(1)多样性。新时代背景下,社会发展过程中新技术日新月异,造就了自动化技术的多样性,煤矿机电自动化产品种类是多样化的,在机械产品的系统方面均趋于多样化,推动了煤矿机电设备自动化、智能化发展进程。
政策八:8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这是今后三年脱贫攻坚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关于公物利用权的性质,目前学界存在着不同的学说。第一大类为反射利益说,该学说认为公物使用者仅为行政客体,并非行政主体,使用者是在不影响彼此利益下的平等利用,因此对公物的利用仅是一种受益行为,属于反射利益,并非权利,不能以此对抗公物管理权人或第三人进行“权利”的主张③ 杨解君,赖超超《:公物上的权利(力)构成——公法与私法的双重视点》《,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55页。 ,所谓反射利益是指“为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命令、限制、禁止等结果,国民所享有的事实上的利益是法的反射性效果,而不是法对特定的个人权利予以保护的权利”④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1998年版,第199页。 ,这种反射利益不能成为司法救济对象。
第二大类为“权利说”,该学说又存在着“平等权构成说”“自由权构成说”“复合型人权说”“用益物权说”“公共信托理论”和“主观公权利说”等不同观点① 相关观点参见李惠宗《:公物法》,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48-453页;梁君瑜《:作为复合型主观公权利的公物利用》,《时代法学》2015年第2期第44-45页;杨解君,赖超超《:公物上的权利(力)构成——公法与私法的双重视点》《,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54-56页。 。“权利说”的观点与“反射利益说”最大不同在于不再认为公物利用人是行政客体,公物利用人的权利亦可以通过诉讼予以救济。“平等权构成说”认为公物利用人之间具有相同的利用公物的地位,“自由权构成说”认为公物利用属于自由权,是行使自由权的一种方式;“复合型人权说”认为公物利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涵盖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复合型人权,与社会公众的生存与发展直接相关② 张杰《:公共用公物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9页。 。“用益物权说”认为私法意义上的公众使用权是对公用物的自由使用,从性质上说基本属于传统的用益物权③ 朱冰《:公用物法律问题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04页。 。“公共信托理论”将公物利用关系视为自益信托关系。“主观公权利说”认为,公物设立反映个人私法利益之提取,公物管护反映公共利益之维护,公物利用反映个人公法利益之分享④ 梁君瑜《:公物利用性质的反思与重塑——基于利益属性对应权利(力)性质的分析》《,东方法学》2016年第3期,第43页。 。行政主体运用税收手段,从个人利益中汲取财富设立、管理公物以实现公共利益,社会成员则追求仅凭个人努力无法实现的“寓于公共利益中的分享份额——个人公法利益,其构成公物利用之权利来源——主观公权利”⑤ 梁君瑜《:作为复合型主观公权利的公物利用》,《时代法学》2015年第2期,第46页。 。
其次,对国有私物性质的海域主要适用私法规则。与国有公物性质的海域直接实现公共利益不同,国有私物性质的海域可以竞争性、排他性使用,在确定其国家所有、维护海域生态价值和有序开发的总体要求的基础上,要注重通过市场机制来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实现国库收入的最大化,并将其收益用于公共目的以间接实现公共目的。因此,对国有私物性质的海域主要通过包括出让等有偿使用的方式交给市场主体使用,使用人因此取得了对海域开发利用的相关权利,从而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公有私用”① 学者税兵提出将自然资源应区分“对物采掘类”资源与“非对物采掘类”资源从而确定其是否适合设定用益物权,该观点得到很多学者的赞同。参见税兵《: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双阶构造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第4-18页。 。当国有私物性质的海域国家所有权由宪法所有权转化为民法所有权后,与土地出让一样,也可以通过海域国家所有权产生用益物权性质的海域使用权。但需要强调的是,与私有财产的使用不同,国有私物性质的海域还是带有很强的公共性,要强调出让程序的公平、公开、公正,要注重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以保证将其收益用于公共目的以间接实现公共目的。
笔者认为“主观公权利说”较为合适。反射利益说过于强调公物的设立与使用是国家行为利益的反射,权利说中“平等权构成说”和“自由权构成说”则过于追求公物利用平等自由效果,实质上是追求民法上利用的物权利用的平等。“用益物说”着重于对公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但忽略了公物利用中的“间接利益”的享有无须占有物。“公共信托理论”中公众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人并不能包含我国的所有权中集体公物、私人公物的部分。“折中说”中“诉讼利益扩大说”采用较为模糊的概念,并未明确公物利用作为“法律上利益”是“由法律明确予以保护的利益”还是“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⑦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1998年版,第45页。 ,且诉讼利益的涵义和范围、诉讼利益的法定依据等问题也难以厘清。而“依赖程度说”的依赖标准也过于模糊和玄妙导致难以判断到底不同公众的公物利用是“反射利益”还是一种“权利”。“主观公权利说”保障了公物利用者的权利,明确了公物利用人的权利来源,明确了民众利用公物追求的目的兼具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属性,厘清了公物管理行为与公物利用行为之间的关系,也便于司法实践对于公物使用权的救济,有助于公私利益保护。但笔者认为这种主观公权利的实现需要私法和公法协同规定。
从立法上看,我国对公物性质的国有海域并未明确规定,但《海域使用管理法》通过对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限制条款⑧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3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赋予了一般公众非排他性用海的权利,将“海域使用权”与“非排他性用海活动”区别开来,实际上已经认可某些公众共用海域资源⑨ 蔡守秋《:论公众共用自然资源》《,法学杂志》2018年第4期,第49页。 。但对公众对某些海域资源享有非排他性的用海的权利性质、权利客体范围及权利类型等并未明确。有学者提出建议,在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创设“资源利用权”并规定一条确认公众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公共性权利的一般条款。并在“用益物权”章规定民事主体依法律、约定或习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⑩ 吕忠梅,竺效,巩固等《:“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18页。 。笔者认为,此处建议的“资源利用权”实质上包含了本文所讨论的公众对公物性质海域利用的权利,将民事主体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正当权益明确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围,并将其定性为公共性权利,实属必要。但对于此种“公共性权利”其性质究竟属于公权利还是私权利?将其纳入到物权法的用益物权章是否表明其属于私权或者仅属于私法与公法结合中立法技术需要以及公共性权利的内容是什么等具体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对公物性质的海域利用权而言,其利用的对象是公物性质的海域,是一种公众共用自然资源,属于扩大了的财产的范畴,它不是排他性的财产、排他性的自然资源资产,而是非排他性的新型财产① 蔡守秋:《论公众共用自然资源》,《法学杂志》2018年第4期,第47页。 。与私人物品排他性使用不同,公众对公物性质海域的使用只能非排他性的、非竞争性的使用。公众对公物性质海域的使用是一种追求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为目的、为不特定主体使用公物的权利,属于公共权利的范畴。简言之,公众对公物性质海域的使用本质上是对一种非排他性的新型财产进行利用的一种公权利。即便是在民法典中总括规定公共性权利,并不改变其为公权利的性质,可以认为由于此种权利的特殊性(公物利用中存在着公私利益互动)需要公法和私法交织规范。对于权利的具体内容、权利客体以及该项权利遭受剥夺和侵害时的救济等问题可以通过《公物管理法》以及其他的诸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等单行的自然资源法加以规定。
从微观上讲,职务犯罪调查中的人文技术促成了线人、耳目、阵地控制等调查制度以及跟踪、盯梢、化装等调查技术的演变与传承。目前,线人技术以及阵地控制在公安机关的刑事犯罪调查中已经非常成熟,但是在职务犯罪调查中,线人技术依然处于朦胧状态。即便是在线人技术非常发达的美国,辩护律师、公民自由论者和身份被暴露的受害线人都公开谴责执法中的线人工具。线人被批评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人权、破坏法治进程,指定的线人保护合作协议被令人厌烦地称为“与魔鬼的交易”。[4]可见,人文技术在这三类技术中的争议最大,争议缘由也将在后文详细说明。
(三)公物性质国有海域利用权的内容
与私人物品排他性的使用不同,公众对公物性质国有海域的使用以实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标,只能非排他性的、非竞争性的使用,其内容与私权性质的用益物权有本质的区别② 正是由于公物使用的主体不特定,并且只能是非排他性的、非竞争性的使用,为了与私权性质的用益物权相区别,将对公物的使用权命名为“公物利用权”而非“公物使用权”是合适的。 。具体到公物性质的国有海域使用而言,按不同的权利类型,其权利内容可以细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辣椒,是新疆的红色产业之一。新疆不仅拥有着有利的光照、气候等自然优势,同时还拥有着广阔的辣椒种植面积和年生产加工能力辣椒干6万吨的加工工厂,尤其是焉耆县,是色素辣椒的著名产地。因而如何让新疆的种植者种出高品质的辣椒,实现辣椒产业的产供销的对接,尤为重要!
一是对一般的自由使用而言,由于使用主体众多,并且不能排他性使用,对使用者而言,是在不影响彼此利益下的平等利用,对海域的一般自由使用属于一种个人对行政主体管理维护公物产生的公共利益中的个人公法利益之分享。
二是许可使用而言,虽然被许可人作为使用人有一定的特定性和排他性,特别是特许使用方式下使用人的利益比较确定,但与通过国有私物性质海域出让方式取得的用益物权性质的海域使用权相比,还是有很大不同。首先,在使用主体上不同:公物性质国有海域的特许利用主体通常需要有一定资格性,一般由使用人申请,管理机关对申请者资质进行审核,其申请主体的范围通常较小;而国有私物海域的使用主体为普通市场主体,资格没有特别要求,范围较广。其次,取得方式不同:公物性质国有海域利用权的取得方式为行政许可方式取得,而国有私物性质海域上设立的海域使用权则主要是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第三,适用的规则和权利的内容不同:即使是特许利用,公物性质国有海域的利用是本质上仍是直接将公物用于公共利益,其权利内容受到公法的严格制约,是公法上的利益;而海域使用权主要适用私法规则,是私法上的利益。
三是对习惯使用权而言,虽然有很强的权利属性,但仍不同于私法上的权利。一方面,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或由人们约定俗成的、存于人们的意识和社会习惯中,并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③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页。 。因此,习惯性使用海域也并非独占性、排他性的使用,与私法上的海域使用权有本质的区别。另一方面,生存权是首要人权,我国拥有着1.8万公里、世界排名第四的海岸线长度,而近海海域是千百年来沿海渔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如果法律不认可沿海渔民对长期利用的近海海域捕鱼、养殖权,那么该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就无从谈起。从公物性质的国有海域设置目的及宪法保障自由和生存权的精神而言,对公物性质海域附近的居民生活而产生的对海域依赖性使用必须予以保障,必须承认公民的习惯权利,从法律上保障其使用权,其使用是否收费,应当根据需求的基本性、被使用公物的类型、受益的对象和传统习惯等因素来确定④ 马颜昕:《论公物公众使用收费的标准》,《现代法学》2018年第1期,第104页。 ,基于沿海渔民是对“自然公物”性质的海域进行的习惯性利用,应予以免费,公物管理者不应利用管理权限设置收费门槛。
综上,通过将国家海域进一步区分为公物性质的海域和私物性质的海域并做出不同的制度安排,将使我国国有海域所有权制度和使用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在此基础上,今后应加快我国公物制度建设的进程,并就公物性质海域的使用方式、权利性质和权利内容等作出具体的制度安排,从而保障公物性质海域上公共利益的有效实现。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Use System for State-Owned Marine Areas with Public Nature
TANG Li
(Law School,ainan University,aikou 570228,China)
Abstract: Although China's laws stipulate that natural resources,such as marine areas,should be owned by the state,there still exist such problems as the unclear nature and the vacancy of the main body in the nation⁃al maritime ownership.The range of concessions granted by the state for the use of marine areas is too broad,which often leads to the controversy over the profits between the state and the people.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divide the marine areas into the waters with public nature and those with private nature,and set different rules of use respectively.In terms of the use of marine areas with public nature,it is supposed to delineate its scope,clarify the principles and specific means for its use,distinguish the structures of its pow⁃ers and rights,reasonably confirm the nature and contents of its use rights,and particularly endow the coastal residents with their habitual use rights,so as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realization of public interests in these ma⁃rine areas.
Key words: national maritime ownership;typological legislation;rights to use public property;nature of rights;content of rights
[中图分类号] D993.5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4-1710(2019)03-0124-09
[收稿日期] 2018-11-01
[基金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3YJA820043)
[作者简介] 唐俐(1975-),女,四川蓬溪人,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