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根基在于培育具有“内在观点”的公民论文

法治的根基在于培育具有“内在观点”的公民论文

·法治文明与法律发展·

法治的根基在于培育具有“内在观点”的公民

魏治勋,刘一泽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37)

摘 要: 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培育具有“内在观点”的现代公民具有构成性意义。公民既是法定权利的享有者,又是法律义务的承担者,只有公民能够真正享有了权利、切实履行了义务,法治秩序才是圆满的。中国法治建设遭遇诸多困难的症结都在于公民培育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培育公民因此成为“法治中国”建设必须予以认真对待的基础性工程。在传统中国“家国同构”的政治逻辑与纲常伦理等级秩序下,“公民意识”与公民人格难以形成。因此,在中国法治建设独特的历史语境中,公民培育不仅是促进民族整合建设现代民族国家的根本进路,也是为实现法治中国目标奠定主体与法治文化基础的必由之路,更是国家走向治理现代化的必然选择。通过大力推行法学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各种各样的公民实践训练,把公民自身成长和经由社会参与的素质积累相结合,有助于将广大民众逐步训练成具有“内在观点”和自治能力的现代公民,从而为法治中国的最终建成奠定坚实的社会文化和人格基础。由此,中国法治建设就逻辑地呈现为具有双重目标的复式结构:法治必先有助于推动中国的复兴强大,法治保障民权的目标才有现实意义和实现之可能;它同时历史地预置了中国公民培育的内在逻辑和基本路径:在制度建设中训练公民,通过公民的成长推动法治的成长并臻于至善。

关键词: 法治文化;法治中国;公民培育;内在观点;训练公民

为什么很多拥有良好的法律规则体系的国家,却仍然难以建立起真正运行良好的法治社会?这几乎是任何一个现代化国家都曾经面对或正在面对的问题。在百年来的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建设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的思考与尝试亦从未停止过,直至今日,此一问题也同样日益凸显于中国制度现代化建设的每一个阶段。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断得到健全与完善,可以说当下我们已经拥有了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规则体系,在大多数领域内,针对大多数社会问题,我们都已经拥有了相当完备的、较为先进的法典,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然而,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却仍然在探索进程中。可见,拥有良好的法典,不过是拥有良好的法律形式体系,却并不意味着真正达成“法治”乃至“善治”的目标,这一问题自中国现代化进程的伊始就始终困扰着我们。

综上所述,本研究针对疑似脊柱骨折患者实施X线及CT检查,其结果显示,与X线检查相比,CT检查诊断结果准确度较高,是临床中脊柱骨折患者诊断、治疗效果评估的重要检查项目,具有临床推广应用的优势。

近代“新法家”的代表人物陈启天曾就这一问题谈道,在很多时候,“法治都只是一副空皮囊”,缺乏的是“法治之魂魄”。他指出,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法治文化基础的匮缺,法治成败与否不只在于法律规则是否详尽完备,亦不只在于法典制定的水平是否足够高或制定技术是否足够好,其本质上是人的问题:我们的官员与民众缺乏行宪与施法的“民主风度”,他将之称为“人治”[1]。但此“人治”不同于彼“人治”,此“人治”专指人对待法的具有内在向度的观念、态度和方式。进而他认为,要建立起真正的法治社会,需要靠“人治”与“法治”相结合才有可能。的确,“徒法不足以自行”,陈启天敏锐地发现了法治实现的根本条件仍在于人自身。但是,他给出的答案又是相当宽泛的,究竟什么样的人才可以称得上具有“民主风度”?这种“风度”的内核与本质又是什么?具有什么样的标准?如何才能养成“民主风度”?在我们进行法治中国建设之时,这些问题都非常值得追问和深思。

一、为什么要培育具有“内在观点”的公民

近代中国法治思想的先行者们,在新旧文化冲突激烈、急于以制度转型解救民族于水火的特殊历史情境下,尤其能够体验到构建一种全新的伦理文化基础以资法治建设的紧迫性。近代著名教育家、新法家重要成员之一的余家菊曾尖锐地指出:“在吾国,武人毁法,政客乱法,而矫激者流又相率为超法之论。法治精神,尚未产生;民主法治,即无成立。此竭忱守法之义之为公民信条之理由也。”[2]在余家菊看来,公民守法的“竭忱”态度对于民主法治殊具价值,亦恰为时代使命所亟需。陈启天同样认为法治的文化基础要在人本身寻找,实现法治不仅仅是“法的问题”,在中国更是“人的问题”,“是人对法律的态度习惯问题”。一个国家如果仅仅在形式上具有宪法的条文,而没有尊重宪法的态度和习惯,就不可能形成真正的宪法之治[3]。进而,陈启天提出了他的“新法治观”:要真正实现民主与法治,必须将“法治”与“人治”结合起来,宪法之治,“既是一种新法治,又是一种新人治”[4]117-121。当然陈启天在这里提出的“人治”不是“以人为治”,而是指一种“与民主法治相应的人本主义哲学”,具体而言就是要实现“群己相涵”“人我一体”“德智双修”。所谓“群己相涵”,是指个体无法脱离社会而存在,同时社会又是由个体组成的,个体与社会并非是截然对立的;相反,个体与社会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因而应当“追求社会与个人的‘彼此相需’”。所谓“人我一体”,是指人与人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以建立起平等的社会关系。而所谓“德智双修”,则是指“公民以及政治活动者,既要有道德的修养,又要有智慧的修养”,应积极培育自身的政治道德与政治智慧。而一旦实现了这三点,也就成为具有“独立精神、协作精神、奋斗精神、正直精神、实践精神”等“民主人格”的公民[5]。可见,陈启天所谓的“人治”实际上是要实现对国民性的改造,以适应现代法治的运作。所以他说,“任何一种政治制度都有与之相适的政治风度,才能圆满运用”,民主政治作为一种新型的政治制度,“也应有与之相应的新政治风度”。因此,陈启天提倡的“人治”实质上就是培育起具有“民主风度”与“立宪风度”的公民[3]

陈启天的这一主张有其现实根源和理论依据。陈启天发现历史上的政治弊病多是由于“人治与法治相分离而引起的”。陈启天将脱离“法治”的“人治”称为“私治”,在缺乏法治约束的情况下,本来重视政界才德的“人治”无法发挥出其优长特点,却因为缺乏“法治”约束,以致政界常常会陷入各种明争暗斗之中;有才德的人在这样的环境下往往难以进入政界中,政界也常常成为“无才无德者”为谋取“私利”而“使贪、使诈并使力”的场所,这样的“人治”必然背离其初衷而异化成“私治”。而脱离了“人治”的“法治”,陈启天则称之为“饰治”,意指虽存在法律制度,但执政者却并不真正具备尊法、守法的德行与风度,法治就只能沦为执政者的政治装饰品或掩饰物。“凡法于治者有利则弄之,无利则毁之”,这种状况下只是“名为有法,而实等于无法”[4]109-112。基于此,陈启天特别强调“法治与人治结合”的重要性,认为在存在法律制度的情况下,积极培育执政者的“民主风度”“立宪风度”,对于法治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事实上,陈启天所谈的“法治”,即是要构建起符合现代民主政治精神的现代制度体系;而“人治”则是要培育出与现代法治制度相称的、具有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即“民主风度”“立宪风度”)的合格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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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尽管陈启天敏锐地发觉了“人治”之于建立法治的关键作用,却没能对“民主风度”“立宪风度”的本质做出进一步的解释。陈启天在解释“民主风度”“立宪风度”时使用了很多诸如“尊重民意”“尊重法纪”“尊重公道”等语句表述“民主(立宪)风度”的特征,但这些均只是形式表象,却没能进一步揭示出“民主风度”“立宪风度”与这些特征间的内在联系。为什么具有“民主风度”“立宪风度”的执政者就能够“尊重民意”“尊重法纪”?“民主风度”与“立宪风度”的本质与内核究竟是什么?陈启天没有能够给出确切的答案。对于这些问题,我们或许可以用哈特提出的“内在观点”理论来进行解释和对应,从而有助于揭示其本质性的维度——实现法治的真正关键在于培育具有“内在观点”的公民,而所谓“民主风度”不过是其外在展示形式。

当代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均关注公民之于法治社会成立与维系的重要意义。当代自由主义者在批判古典自由主义的基础上,强调公民素质之于民主和法治的构成性价值。以索乌坦、埃尔金为代表的“新立宪主义”(New Constitutionalism)指出,古典自由主义将作为立宪制度主体的公民置于被动与消极状态之下,往往使得立宪制度的设计难以获得运行的保障。因此,当代公民应当从过去的“政治生活观察者”的被动视角,转换为“设计者的主动视角”,以分析某些政治与法律问题的根源与解决路径。这在实质上要求完成从一个臣民或请愿人到一个负责人的公民的转变过程,而以设计者的眼光承担起分析、批判和改进制度的责任,因此必然赋予公民新的身份和生命[16]2-5。这就要求公民从过去古典自由主义理论预设的纯粹利己的角色假定中解脱出来,唯有公民在政治参与中秉持某种价值判断上的中立,并以此态度尝试改进制度而非站在自己的立场上试图操纵制度,才有可能建立起运行良好的民主法治秩序[16]17。公民在民主参与中所应当考虑的不是在利益冲突中取胜,而是要站在“仲裁人的”立场去行动,以“发展一些制度,这些制度是那些对政治经济有强烈的义务和深刻的理解的人们可以接受的”[16]83。于是,自我约束的良好的公民素质与积极的民主参与乃是立宪民主秩序成立的关键所在[16]2-5。而作为传统自由主义政治与法治的批评者,当代社群主义者敏锐地发现了古典自由主义公民观的弊病,认为自由主义的“原子化的个人”与“自恋主义”的生活观念极易导致“温和的专制主义”出现,从而埋下法治解体的种子。社群主义代表人物查尔斯·泰勒指出,现代社会真正的危机是市民社会的分裂,“人民越来越不能形成一个共同目标并落实它,分裂发生在人们越来越以个人利益至上主义方式看待自己之时……人们越来越少地认为自己有必要与其同胞公民在共同的事业和忠诚里结合起来”[17]130,“以至人们越来越感到选民作为一个整体无法抵抗庞大的国家”[17]131。而要防止现代民主法治进一步向专制主义滑落,就必须重建公民与他人的连带和对共同体的关怀,“强化与政治共同体的关联”[17]137。唯有如此,社会才能从浅薄的自恋主义文化和孤立的个人生活趣味中解脱出来,挽救法治的危机。为此他呼吁,必须批判“人类中心主义”的自由主义范式,重构一个基于公民意志和共同行动的政治共同体,人民才能够从根本上自主地把握政治命运,并据以重构健康的法治秩序,捍卫公民尊严和自由权利。无论当代的自由主义立宪理论还是作为其批评者的社群主义理论,都将“培育公民”或“重振公民”视为法治的基础性工程,这也是法治发达国家得以不断确立其法律制度优势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作为检验法治界限与成色的重要概念,“内在观点”构成了哈特法律概念理论的一个重要支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在指出传统的“法律命令说”的不足、分析其提出的“承认规则”时,描述了一个法体系下的民众对待法律的两种不同态度:在一种状态下,民众只是普遍地将法律视为某种命令,并习惯性地选择服从这些命令;而另一种状态则是“在接受社会规则,以及任何被视为规范行为态样的一般性行为标准时,人们对这些规则都抱持某种通过批判而接受的态度”[6]109,也就是对规则体系持有“内在观点”。而这两种状态或态度之间具有本质性的差别,相比于将法律视作命令而习惯服从者,对规则持“内在观点”者应当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在法治成长的历史过程中,“培育公民”从来就不是一个新鲜事物,而是一个悠久的历史传统,关于公民这一概念的重要意义及其实践养成问题很早就备受关注。公民的概念出现于古希腊时代,“公民”(polite)一词由“城邦”(polis)一词衍化而来,意为“属于城邦的人”。可见,公民的概念自诞生起就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一个人的公民身份就意味着他是城邦的主人”,得以参与城邦的政治生活,而“城邦就是由若干公民组成的政治团体”;同时,在古希腊,“成为公民”还有着“始分神物”的含义,公民与城邦共享着部落、城邦图腾与守护神的“神性”,这就意味着“公民”与作为政治实体的城邦是具有精神一体性的[8]32-34。古希腊法哲学家们一开始就意识到培育公民的重要意义,亚里士多德最早关注到培育公民之于城邦政治的关键性价值,并将这一理念与其提出的“法治”理论联系起来。尽管古希腊并不具备产生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的条件,但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法治”所蕴含的“规则之治”的指向仍与当代法治共享着某些基本的内核,尤其是他关于培育公民与良法之治之内在联系的分析仍然对当代法治建设富有启示意义[9]。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的法律与公民德性具有内在一致性,城邦无非是具备一定道德素质的人构成的共同体,城邦的成立与否建基于公民德性的一致性;能够提升公民的道德品质是良法的重要标准,“无论对个别的人还是城邦共同而言,最优良的事物是相同的,立法者应该把这些事物植入公民的灵魂中去”[10]266-267。为了维系城邦,提升公民的品德修养,进行美德教育是十分重要的,唯有如此,城邦的法治根基才能牢靠。古罗马的西塞罗也关注到公民品格对社会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到共和国乃是公民天然联合的结果,公民所具有的共同的善与德性对共和国而言就显得格外重要。西塞罗提出,应当警惕公民的堕落,公民的堕落使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和谐受到破坏,构成共和国基础的“公民联合”便不再稳固[11]241-251。而贵族的堕落是尤其危险的,贵族的堕落会给其他公民带来坏的示范效应,从而导致大面积的公民堕落现象的出现,最终危害到共和国的存在。因此,法律应当极力避免公民堕落现象的出现,“成为善的改造者和善的促进者”[11]179。亚里士多德与西塞罗都关注到公民素质之于制度构建的构成性意义,但受时代局限,他们的思想都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亚里士多德培育公民的理论带有显著的国家集权主义色彩,他提出的为了达到使每个人都能在灵魂上具有“德性的本态”的美德教育而要求城邦、家庭直接承担起塑造公民心理的责任[9],毫无疑问这是对公民个人自由与个人尊严的吞噬与破坏,与现代法治的要求格格不入。而西塞罗虽然关注到“人的堕落”会对共和政体带来危害,却没能够更深刻地发掘公民堕落的根本原因,反而继续将防止公民堕落的希望寄于法律制度本身。而事实上,当公民真的出现堕落时,法律制度便会首当其冲地遭到破坏;制度与人性是互为因果、相辅相成的关系,在既有制度败坏的情势下,不进行根本性制度变革也就无法重塑优秀公民。

在诸位启蒙思想家中,卢梭尤其重视“公民”的重要性。在卢梭的理论中,“公意”的概念是最为重要的。“公意”乃是全体人民不可分割的共同意志,它的出发点仅仅是公共利益,而不带有任何的私利性。卢梭认为,现代民主国家的本质就在于,“每一个人都把我们自身和我们的全部力量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而且把共同体中的每个成员都接纳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5]20而要实现这一点,培育真正的公民群体就显得尤为重要。卢梭认为,一个民主国家中公民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主动性,时时刻刻参与政治活动,否则“公益”与“主权”便容易被某些人的“私利”篡夺[15]101-105。在卢梭构想的社会中,每个人都必须是绝对的“公民”,他们不能考虑任何的私利,公民的活动都必须从全体公民共同利益的角度出发。因为卢梭认为,一旦“个人利益开始占据上风”,公共利益就会面临与之对立的利益从而陷入危险之中,这时全体人民就不再能够达成一致并产生矛盾,社会的纽带便会松弛,国家便会衰弱进而陷入崩溃。“当卑鄙的私利厚颜无耻地披上神圣的公共福利外衣的时候,公意就沉默了。每一个人都在心中打他自己的小算盘,谁也不像公民那样发表意见了,好像国家从来就没有存在过似的。”[15]116-117这种状态就意味着民主、法治的崩溃。在卢梭看来,理想的民主政治与法治秩序,必须依靠绝对的、不带有任何私性的公民来实现,只有绝对的公民才可能维护公意,使之不被私利绑架或被个别人所篡夺。卢梭强调公民对代表公共利益的公意的绝对维护而不能带有任何个人考虑的看法,实质上与现代法治理论强调的权利本位、权利至上的核心理念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必因难以获得公民认同而式微。

其二,持“内在观点”者对规则具有某种义务感。持“内在观点”者在内心中理所当然地认为自己有义务遵守法律或规则,破坏规则是应受谴责的。对“遵守并维护既存规则”这件事,持“内在观点”者有着极高的主动性。相反,不具有“内在观点”的人对待规则则是另外的态度,由于他们并没有在内心中形成对规则的认同,他们也就不会产生对遵守规则、维护规则的义务感与责任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民主法治建设上取得了非凡成就,但距离建立起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法治国家的目标还有一段距离。在当下,我国的法治建设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不足就在于,仍然缺乏一个维系法治社会所必需的具有“内在观点”的广大公民群体的支撑。就此有学者指出,当代中国存在着严重的“制度与人的疏离”的问题:“一方面,体制层面将推行法治的不力推卸在公民素质上;另一方面民众将法治的疲软归咎于体制的弊病。上下之间的推推搡搡,牵制法治发展的动力,放缓了法治进步的节奏。”在这样的状态下,“尽管近三十年来涵养法治水土,花了不少力气在明规晓理、普法知律的教育之中,但仍然存在贪腐案件和大量的不文明行为”[19]。大众对待法治的态度也是完全建立在满足私利的基础上的,“法治与我有利,我便要;与我不利,另当别论”,这样的法治完全是一种“为了自己的法治”,而绝非是追求那种“为了共同善业的法治”[19]。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源即在于人们普遍还没有建立起对法治或对法律的“内在观点”,在面对问题或纠纷之时,普通民众往往不习惯寻求法律上的依据维护自身权益,而更多习惯于寻求权力与特权的“法外”庇护。此类现象的广泛存在也与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密不可分。“中国社会文化因素中的家国传统导致了道德公共性严重不足”[19]。有学者认为,正是中国历史上根深蒂固的“家国同构”的政治逻辑造就的宗法文化,形成了一个“以皇权为顶端、以贫苦农民为底端的纵向隶属等级身份结构,‘臣民’‘子民’便成为广大社会成员的基本身份和定位”[20]。被限制于“家国”伦理之内、从无独立社会地位的民众根本无从产生公民意识与国家意识,有的最多不过是“食君禄,报君恩”这样的狭隘观念。在这种社会历史条件下,具有公共性、普遍性的理性规则秩序自然不可能建立起来。

因此,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培养具备“内在观点”的公民显得尤为重要。现代法治秩序建构于权利保护的宗旨与制度基础之上,权利与义务乃是现代法治最重要的概念,而公民恰恰在其中扮演着最重要的双重角色,既是法定权利的享有者,又是法律义务的承担者。如果公民能够真正实现权利、切实履行义务,那么法治秩序就是圆满的[7]。如此,培育公民的“内在观点”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旦公民在对规则的确信与认同下形成了尊重规则、遵守规则的思维定式,法定权利、法律义务自然可以得到很好的实现与履行。反之,在“内在观点”淡漠的情况下,社会成员普遍欠缺对规则的真正理解与认同,法律规则容易受到漠视。而一旦掌握权力的官员亦不具有对法律的“内在观点”,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公民,则法律规则必然会转变为权力的工具,法治必将衰败乃至崩溃。也正因为如此,哈特才将“至少官员要具有内在观点”视为法治成立的最低限度条件。从以上论述可见,“民主风度”“立宪风度”之说只是触及了问题的形式与表象,法治文化基础的真正核心与实质是社会成员具有对法律制度与法治秩序的“内在观点”。只有社会成员产生了对法治秩序的“内在观点”,社会成员才能发生身份上的转变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公民。要真正实现民主与法治,建设运行良好的法治社会,其关键就在于培育对法律规则具有“内在观点”的新时代公民。

二、培育公民的历史传统及制度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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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启蒙运动中,启蒙思想家在构建现代民主法治理论的雏形时,也同样关注到人的素质、人的品德对民主法治秩序的价值。一般观点认为,近代启蒙理论的先驱霍布斯毫无疑义地把主权置于君主专制统治之手,其中公民仅仅维系了自己的基本权利——“在共和国内生活和工作的自由”。其实不然,霍布斯方案之下的臣民仍然保留了基本的自由权利,而且更重要的是,“对于霍布斯而言,作为人之个体是一个再不可化约的单位,他的全部政治结构都要在此基础上才能建构起来。”因此,“一种共和国的有序存在恰恰首先是源于个体的存在,每一个个体都有他自己的感知、需求、意愿和理性,然后源于大量个体的理性行动的结果,这才可能产生共和国,才能形成一个整体。”[12]326可见,即使在不得不现实主义地以专制政体为制度建构取向的霍布斯那里,因为个体权利的存在,“共和国”仍然可以存在,其存续与维系的基础恰恰在于公民的意愿和理性行动。正是先在性的公民及其理性素质,才使得霍布斯的君主专制政体仍然能够投射出“共和国”的理念之光。与霍布斯不同,洛克在论证国家和政府产生之条件时,更多地将遵守社会契约承诺的责任交给了个人:“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个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否则他和其他人结合成一个社会而订立的那个原始契约便毫无意义。”[13]60在这里,成为共同体之一员的个体公民负有两个始源性的义务——服从大多数的决定以及由此产生的义务,这构成了共同体得以成立和维续的基本条件。当然,洛克还论证了公民的第三项义务,即行使“社会保留的最高权力”:一旦统治者不值得信赖,“人民就有权行使最高权力,或者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形式,或在旧的政府形式下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人。”[13]150行使最高权力以重建共同体是人民的权力,更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义务。正如有论者所言:“让掌权者面对全体公民,因为后者了解政府的人民基础,不断地判断他们的受托人的公开行为,并且一直准备和愿意当政治权力被滥用时来亲自行使它。”[14]296可见,洛克是为其语境中的公民设置了重大的政治责任的,这些政治责任既是共同体成立的条件,又是其得以维系和确保其政治性质与功能的最后保障。虽然霍布斯和洛克都没有直接探讨公民培育问题,但其理论中无疑隐含着公民教育与公民养成的必要性主张,否则,其所论及的公民理性和公民责任就失去了基础和源泉。

其一,相比于将规则视为命令而不假思索地机械性服从,持“内在观点”者对规则抱有一种“通过批判而接受”的态度;而不具有“内在观点”的人在对待其遵守的规则时并不会对规则本身有真正的反思性评价,他们遵守规则只是因为长期以来产生的服从习惯,或是因为遵守规则“对他而言是最有利的”(可以避免因违反规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6]108,甚至他们可能根本就是厌恶某一规则的,他们选择遵守只是出于不得已,因迫于某种威慑而不得不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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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西方悠久的“培育公民”传统的三个重要阶段的分析可见,自亚里士多德树立这一传统至今,良好的公民教育不仅一开始就在西方社会播下了法治的种子,使得法治主义及其制度形态能够在近代得遇历史时机而生根、发展、壮大,并且在屡经挑战之后直至今日仍然确保其稳定性和良好成长性。沃特金斯曾言,法治是一项无比艰难的事业,原因即在于它只有在社会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取得微妙平衡才有可能,而这种二元平衡是最困难的、也最需持久不懈的努力才能得以维持[18]。由此可见,作为社会权利之构成性内核的公民及其自觉,毫无疑问地成为法治秩序成立与健康存续的不可替代的关键要素。这也许正是法治发展中的中国最需着力且容易忽视之处,因而尤其值得重视与镜鉴。

三、当代中国公民培育的问题与路径

其三,沿着前面描述的两点特征继续推进下去,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只有在对规则具有“内在观点”的人眼中,规则才是应然性的,才是一种关于“应当的陈述”。而对不具有“内在观点”的人而言,即便这项规则对他同样有效,这一规则对他而言也不过只是一个简单的不得不接受的事实。只有对规则持“内在观点”的人才会将每一条法律规则规定的内容视为一种“应然”或“应当”。事实上,关于“应当”的陈述,就是哈特所指出的具有“内在观点”的人才会运用的“内部陈述”[6]96;而不具有“内在观点”的人,纵使规则对其是有效的,他受到规则的约束,他对待规则的态度也只是描述性的——“存在这样一条规则或命令,我不得不遵守或服从,因为如果不这样做便会承受不利的后果”,规则对他而言只是这样的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一个对某种规则持“内在观点”的人而言,遵守这一规则是必须的、义务性的,这是长久以来在对规则认同中形成的思维定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工作几乎将目光全部聚焦在现代制度的构建上,相比之下对人的问题关注甚少。改革开放至今立法上的成就十分突出,但对公民的培育起步较晚,存在“制度与人的疏离”现象,立法者没能充分深入了解社会成员的价值诉求,而公众对立法者的秩序安排与法律价值取向也并不完全理解。因此,当前法治建设有必要将目光重新聚焦于人的身上,将培育具有“内在观点”的公民作为未来一个长时期法治建设的基础性任务,而这无论对于中国法治的成长还是巩固而言,都是不可缺乏、不可替代的基础性工程。

在“家国同构”的政治逻辑与以纲常伦理为基础的等级秩序下,既然公民意识不可能产生,独立的公民人格自然也难以形成。而一个可以称得上是公民的人格体,必定是对国家及其政治法律制度已然形成基本价值认同的独立主体,否则他便不可能产生“内在观点”而在本质上成为公民。在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中,在纲常伦理等级秩序之下,每个个体都生活于费孝通先生所言的“差序格局”之中,人人只见亲熟不识“他人”,只见部分不见整体,只讲义务避谈权利。“家国天下”距离自己太过遥远,而往往不在民众的考虑范围之内。同时,“家国同构”“家国一体”的政治逻辑也不容易使民众对国家产生足够的认同,因为国家与君主在本质上是一体的,国家在本质上是君主的个人财产,民众本质上不过是专制国家的税源和工具,这样的关系之下就不可能产生对法律的信赖和认同。当然,这一状况近代以来逐渐有所改观,自中国近代化进程开始至今,在历经了新文化运动、五四运动之后,传统的纲常伦理下的等级秩序以及“家国同构”的政治逻辑在形式上已不再是一个显性存在,民主法治思潮渐居主流,这也使得现代中国法治建设在政治文化逻辑上具有了可能性和现实性。

学界一般认为,公民培育包括公民教育和公民训练,而广义的公民教育则与公民培育的含义大致相当。关于公民培育对于国家民主法治制度建设的意义,有学者概括为:“通过实施公民教育,可以有效地宣扬国家主权,进行民族整合,培养民族认同,从整体上增强公民对国家的归属感和责任感,同时还可以有利地宣传和普及民主观念,提高公民的民主意识和参与能力,推进国家的民主化进程。……以自由、平等为基础,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公民教育是现代国家的必然选择,也是国家走向现代化的一项基本建设。”[21]3这一高度概括性的论述充分阐释了公民教育之于现代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其一,公民教育是民族整合进而建设现代民族国家的根本进路。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头等重要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宪法法律的实施尽快将中国整合成为一个现代民族国家,“中华民族”入宪这一重大政治举措充分显示了国家对民族整合和民族复兴的极度重视,它关系到中国未来能否作为一个统一的民族国家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其二,民主法治建设及其制度目标“法治中国”的建成,其根基就在于对具有民主法治观念的人的训练,只有戮力推进公民培育工程,才能为法治中国的达成奠定主体的能动基础,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核心任务和基础工程之所在。其三,公民培育的直接目标,是训练具有民主法治观念、敬服自由平等等核心价值、秉持权利和义务相统一信念的现代公民,这样一种现代公民自身蕴含着两个重要的尺度,并构成了“维持民主的必要条件”:“一个尺度是政治参与,意味着公民从事自治的能力,同时也包含着对辨别政治倾向、理解政治、发展兴趣所必要的行为和认知。另一个尺度是民主启蒙,意味着通过知识和民主准则及程序的接纳,以达到对民主规则的理解。”[21]22一个国家只有达到能够源源不断地培育或生产出一代又一代的现代公民的能力,民主法治政体才能够得以创造和健康维持。其四,公民培育是现代国家的必由之路,是国家走向治理现代化的必然选择。一个国家的现代化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个方面的现代化,其中政治法律的现代化才是一个国家实现现代化的制度基础和根本保障条件。因此,公民教育或公民培养就其根本价值而言,“不仅是现代国家制度在教育上的鲜明标志,而且是一个国家得以凝聚、延续、稳定的根本所在。”[21]3由此观之,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将公民培育作为重中之重。

煤岩中的孔、裂隙水结冰过程中的某一阶段内,有相当量的水在零下的温度仍未结冰,生长中的冰晶体将上覆的煤岩颗粒移开,未冻水向冰进行迁移,为冰透镜体的形成创造了条件。文献[24]分析了孔隙水在冻结过程中引起的岩石结构变化,对试样各参数变化进行了定量分析,认为在-5~-20 ℃内,分凝冰机制引起裂隙的扩张。

那么,如何达致公民培育的目标呢?传统的认识是,凡是人的教育或培育,大可放到学校去封闭进行,待学校生产出了合格的“人力产品”,自可输出到社会上发挥其功用。但这种封闭的做法自近代以来就受到激烈的批判,新法家代表人物常燕生在《全民教育论发凡》一文中指出:“我们主张只有在真正社会中有达到真正教育目的的机会,只有在实际社会中,才能教育出实际社会的人才来。”[22]新法家教育家余家菊则具体列举了“国家主义”教育的基本性质:时间性,“合于此时之需要”;空间性,“合于此地之需要”;历史性,“合于此民族之需要”;渗透性,“可以贯彻于各项教育活动”;确定性,“可以明示教育者以努力之方针”,其中前三点余家菊名之为教育的“国家性”要素[23]40。以余家菊教育之五大性质来衡量,恰可揭示公民培育的本质指向:公民培育之推行,正在于满足特定时空内民族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这正是前三点涵盖的内容;而第四点和第五点,则正好指向公民培育的实践性与社会性特征,即公民教育具有实践可操作性并能够充分贯彻到各种教育活动之中去。之所以要如此定义公民培育和公民教育的特性,端的在于公民培育的目的指向和特定历史使命:“国家之立国理想必由教育以滋润之”[23]40。公民培育是今日中国实现国家现代化和法治国理想的必要工具和必由之路。

传统的入学教育主要有军事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校规校纪教育、专业教育、学习方法教育、职业生涯规划教育等。

从以上论述亦可得见,公民培育尤其需要教育的社会实践化,法治发达国家经验值得我们认真借鉴。如美国将培育公民视为一个系统工程,包括法学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各种各样的公民实践训练,如充任陪审团成员、义务兵役制等举措,都被视为公民培育的重要内容和训练途径。这些都对中国的公民培育工程具有借鉴价值。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可以充分发挥国家各个部门和社会各个领域的功能和能动性,助力公民培育工程。法学教育和普法宣传应注重对有关公民权利义务内容的强化和普及,推动公民养成权利义务均衡统一的基本理念;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广泛吸收公民的有序参与,通过非命令性的听证、协商、契约、论证、劝告、疏导、自治、合作、服务等方式,锻炼公民的民主能力,提升法治意识;同时,通过吸纳公民作为立法顾问、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人民调解员、交通协管员等角色有效参与国家体制的正式运作,以及通过公民广泛参与各种社会组织尤其是维权组织的运作实践,训练公民的参政能力和社会管理能力,如此不一而足。所有这些以国家和政府为推动力的公民教育和公民训练工程,与公民自身的成长和社会参与的积累相结合,有助于将广大民众逐步训练成具有“内在观点”和自治能力的现代公民,从而为法治中国的最终建成奠定坚实的社会文化基础。

四、结语:在制度建设中训练公民

公民是国家的能动有生力量,是法治运作和法治实践的社会基础与主要参与者,公民也是民族复兴和国家建构的真正依赖。“法治中国”建设事业的展开,远不止国家法律秩序形态的重构那样简单,而是一项承托着近代以来民族求复兴、国家求强大之历史使命的复杂政治工程。近代以来中国的特殊历史遭遇,使得一切社会事业的举办都被打上了“救亡济时”的烙印,势必深刻塑造较长时期公民教育之目标:“教育为立国之本,教育之职志在使国家昌盛”[23]34。法治之原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在中国则必须转化为一种具有双重目标的复式结构:法治必也先有助于推动中国的复兴强大,法治保障民权的目标才有意义和实现之可能。“法治中国”蕴含的这种独特的复式目标结构,使得公民培育必然自始至终就是法治建设事业的结构性要素,也因此,中国公民培育的历程必须深嵌于法治实践结构和历史时空之中才能寻找到它的意义和归宿。可见,在当代中国语境下,法治事业与公民培育工程具有必然关联,必须启动体系思维,“用体系思维改进结合论、统一论”[24],在开放的结构和融贯的体系中思考中国法治建设的整体意义和独特路径。而这就意味着,中国法治建设事业的展开、丰富、完善的过程,也就是公民培育和训练的过程。中国法治建设事业与民族救亡复兴事业的同步性,历史地预置了中国公民培育的内在逻辑和基本路径——在制度建设中训练公民,通过公民的成长推动法治的成长并臻于至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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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0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462X( 2019) 07-0064-09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治文化的传统资源及其创新性转化研究”(14ZDC023)

作者简介: 魏治勋,1969年生,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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