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集团的法律监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金融论文,法律论文,集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金融集团及其法律监管的特殊性
金融集团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成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的企业集团。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在金融领域的特殊表现,金融集团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金融集团由两个以上的法律实体组成。各个法律实体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主要通过产权关系受集团的统一控制。
第二,金融集团完全或主要地从事金融业务。由于所从事的金融业务往往表现为多元化的跨地区、跨国境活动,金融集团一般要受两个以上行业监管当局监管。另外,有些金融集团内部还存在有实业分公司,从事诸如非金融业务。这些实业公司作为不受监管的实体,其活动也可能对整个集团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金融集团监管的国际准则
(一)资本充足原则
巴塞尔银行委员会等组织1996年倡导成立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以下简称“联合论坛”。联合论坛《资本充足原则》文件基于整个金融集团概括了衡量资本充足的原则和方法。根据此文件,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确立评估金融集团整体资本充足率的方法时,应主要考虑:首先要及时察觉并防止资本被重复计算。当金融集团的某一监管实体或不受管制的居间持股公司向该集团内部任何其他受管制实体提供资本时,集团内部受管制实体的监管者如果进行衡量,则可能将该笔资本重复计算,从而夸大集团的资本,影响对集团资本充足性的真实评估。因此,监管部门需要对被管制实体重复计算资本的征兆保持警觉。另外应考虑集团控股公司对附属于公司的参股份额及集团内部的资本公布是否充分,以审慎保证少数股东的权益。
(二)适宜性原则
为了保证金融集团安全、稳健的运营,联合论坛对集团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适宜性要求。根据《适宜性原则》文件,经理、董事、股份在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即“主要股东”)以及其他对集团运行有重大影响的个人应满足监管部门提出的工作岗位任用标准,包括工作称职、品格端正等。据此,为了评估经理、董事的资质和品格,判断主要股东的行为是否会对集团产生不利的影响,监管部门应在设立审批阶段即市场准入阶段,就依据工作岗位任用标准进行考核,并在进行持续性监管时,也适用这些标准。
(三)信息共享原则
为了克服存在于金融集团国际监管合作中的法律障碍,联合论坛发表了《监管信息共享的框架安排》和《监管信息共享的基本原则》两个文件。考虑在现行的信息共享网络中,特别是同一行业的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主要是通过固定的交流渠道流通的,文件强调通过确立信息共享的一般性框架安排来增进对国际金融集团进行监管的不同行业监管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现有国际安排的基础上,概括并提炼出监管者之间信息分享的一套共同原则。
(四)协调员制度
为了协调不同国家、不同行业监管者的监管行动,促进信息的分享与交流,联合论坛《协调员》文件首次提出了“协调员”(coordinator)的概念。根据该文件,在存在多个监管者的情况下,金融集团的相关监管者可指定一个或多个协调员。协调员的任务和职责主要包括:在紧急情况下协调信息交换,在紧急情况和非紧急情况下评估集团整体资本状况,在直接相关的监管部门之间协调监管行动等。
可见,联合论坛文件针对金融集团组织结构复杂、业务多元化这一基本特征,提出并阐述了一系列对其进行监管的指导原则和制度。它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1)继续坚持分别监管(separate regulation);(2)提出衡量金融集团整体资本充足率的统一标准;(3)强调不同监管当局的协调与合作,设立主要监管部门。这些原则和制度充分吸收了不同国家、不同行业对金融集团监管的经验,开拓了国际监管合作的新领域,对于防范风险,实现对金融集团的有效审慎监管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三、我国金融集团的发展现状及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监管模式,不允许同一个法人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及信托四项业务中任何两项不同的业务,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对从事相应业务的金融机构分别进行监管。然而,尽管《商业银行法》第43条、《保险法》第104条、《证券法》第6条已对分业经营体制予以法律确认,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已出现了形态各异的金融集团,如光大集团,中信集团、平安保险公司等。这些尚未经法律规范的多元化金融集团已成为我国金融业新的组成部分,它们的出现突破了法律所规定的分业制度。
其实,一国金融业是采取分业经营模式还是混业经营模式,关键要考虑其经济金融发展的客观要求。具体说来,分业模式是与一国宏观经济发展、金融监管水平及法制环境处于较低层次相适应的,它强调的是金融体制的安全和可控性;混业模式则与一国经济、金融比较发达、监管水平较高及法制健全相结合的,它重视金融业的竞争与效率。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加入WTO后我国将逐步开放金融市场,国际金融集团势必会大量涌入,我国的金融机构要参与国际竞争,就必须积极开拓更广泛的业务空间,否则会面临极大的生存压力和困境。因此,顺应国际金融业的发展趋势,逐步实现金融分业制向业务综合化方向的转化是提高我国金融机构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但是,鉴于我国金融监管法规还很不健全,金融经营者的自身素质不高,金融机构内控机制仍不完善,对金融业务的放宽限制只能采取渐进主义,不能一步到位。现阶段通过组建金融集团以提高竞争力,并仍对集团内的各实体进行分业监管有助于逐步实现我国金融经营体制向混业方向发展。但由此也引发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如何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对金融集团实现有效监管。
相对于金融业中的混业经营趋势,我国当前监管体制的发展明显滞后,致使风险远比一般金融机构要高的金融集团却面临着“监管真空”的尴尬境地。主要表现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由何部门来负责检查各级独立法人的资本投入是否足额充实;集团内各实体之间不良关联交易现象普遍,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又增加了集团整体风险;银行、证券、保险三个金融监管部门尚未建立起一个有效的信息共享制度等。实事求是地说,这一系列监管问题迄今为止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与解决。因此,加快研究如何对金融集团实现有效监管已成为我国金融监管的一个当务之急。具体来说,要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确保金融集团的安全、稳健运行,至少应对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重点关注:
(一)监管机构
目前,我国在暂不改变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体制的情况下,对金融集团加以监管,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即是明确各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分工及各自的职责,防止出现监管真空。也就是说,必须明确由谁负责审批跨行业金融集团的设立和业务范围,以及对金融集团的整体并表监管。同时也要明确对金融集团内银行、证券、保险业的监管分工。对此,我国可借鉴联合论坛文件,确定对某一集团核心机构实施监管的部门为主要监管部门,由它负责该集团的整体监管,并协调有关的监管政策。当然,主要监管部门与其他行业监管部门之间是合作关系,除非出现特殊情况,不能越过其它行业监管部门直接对其监管的机构进行监管。
(二)信息共享机制
为了确保不出现监管盲区,有效地监测集团内资本重复计算问题和抑制集团内的不良关联交易,必须建立起跨行业监管当局之间的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各监管当局在保密的前提下分享检查报告等监管信息。另外,我国应加强与各国和各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紧密合作,通过双边、双边安排及签订备忘录等形式来提供和获取对跨国金融集团并表监管的必要信息。
(三)资本充足率评估
资本是金融机构信用的保证和损失的缓冲垫。因此,各国监管机构都将资本充足率作为金融监管的核心指标之一。我国近年来也引入了这一指标,但对金融集团适用时,应特别注意界定其资本构成,避免由于控股导致同一资本来源在一个集团中的重复计算;同时,应参照联合论坛文件所推荐的衡量金融集团资本充足率的方法,确立适合我国的评估方法,以此科学地计量资本充足率,达到准确评价其总体健全程度的目的。
(四)内部控制机制
重他律、轻自律是我国金融监管的一大症结所在,然而内部交易毕竟是集团的一个内在问题,这就使得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实际上,审慎经营和控制风险的第一位责任在集团的高层管理人员,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是金融集团稳健经营的第一道防线。因此,我国应借鉴欧盟的经验,强化金融集团的内部控制机制,要求金融集团披露自己的组织结构和重大的内部交易,切实保障内部审计部门的独立性,在集团中形成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监管当局也应当把评估集团内控机制作为一项重要的监管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