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设立分支机构的税收筹划_税收筹划论文

论国外投资中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税收筹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分支机构论文,子公司论文,税收筹划论文,国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我国正式加入WTO和“走出去”战略的确立,我国企业的国外投资迅猛增长。企业在进行国外投资时,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面临着不同的税收待遇,因此也就存在税收筹划空间。

一、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税收待遇差别

1.分支机构的税收待遇。企业在国外投资时设立分支机构,东道国视其为常设机构,对其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依据国际惯例,东道国视分支机构为独立企业,对归属于分支机构的利润征税。如《经合发范本》第七条第—款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为限;第二款规定常设机构利润的确定应遵循归属原则,即只能以常设机构的营业所得为征税范围。《联合国范本》也作了同样规定,只是在确定常设机构利润时同时使用了引力原则。在实践中,引力原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因此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很少采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都采用归属原则。

分支机构作为居住国总公司的一部分,居住国对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分支机构的利润并入总公司利润缴纳公司所得税,分支机构的亏损可冲减总公司的应税所得。分支机构的利润既向东道国又向居住国纳税,为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经合发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肯定了东道国征税的优先权,要求居住国征税时采取抵免法或免税法。在实际中,一般国家采用限额抵免法。

总公司收回投资处置分支机构财产时,《经合发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十三条第二款都明确规定,对财产转让收益东道国可征税。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都规定,转让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以常设机构所在地为收入来源地,常设机构所在国可以征税。居住国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理所当然也对分支机构财产转让收益征税。为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居住国采取抵免法或免税法。

2.子公司的税收待遇。子公司是东道国的居民,东道国对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子公司必须就其来源于全球的所得向东道国缴纳公司所得税。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子公司能享受到东道国给予法人的税收优惠。子公司和母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母公司的居住国对于公司的营业利润没有税收管辖权,不能征税。当然,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会获取投资所得(即股息)。股息由哪个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理论上有两种标准:一是权力提供地标准,认为应由权力提供者居住国行使;二是权力使用地标准,认为应由股权使用者居住国行使。因此,子公司税后利润以股息形式分回居住国时,东道国会依据权力使用地标准征收股息预提税。《经合发范本》对股息支付者征税权力作了限制,如第十条第二款规定(1)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股息预提税税率不应超过5%;(2)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15%。《联合国范本》也作了类似规定,只是对持股比例和税率未作明确规定,留待协定双方去协商确定。

居住国对母公司收到的股息,依据居民税收管辖权,把它返计还原为税前利润计入母公司应税所得,征收公司所得税。为减轻国际重复征税,居住国一般允许母公司进行间接抵免,即对收到股息应承担的在东道国已纳的公司所得税和股息预提税给予限额抵免。当然,允许间接抵免应符合一定条件。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中,一般规定我国公司拥有对方国家公司支付股息的股份应不少于10%。

母公司收回投资,转让子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经合发范本》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由母公司所在国征税,子公司所在国不能征税。《联合国范本》第十三条第四、五款则规定:(1)若子公司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构成,则子公司所在国可征税;(2)其余情况则需控股达到一定比例时子公司所在国才可征税。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以转让股权形式转让公司财产取得的收益,采用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第一,参照《联合国范本》的规定,并把重要股权定为控股至少25%,达到标准可以由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如中美、中法、中比等协定;第二,只明确不动产公司的股权,对转让其他公司的股权未加明确,如中马、中加、中芬等协定;第三,对以股票形式转让公司财产未作明确,如中日、中丹、中英等协定。

 优点

缺点

分支机构 ①利润汇回总公司 ①不能通过利润

 不需缴纳利润汇出税。

 分配来调节税负。

 ②亏损可冲减总公司利润, ②不能享受东道国给予法人的税

 减少总公司当年应税所得。

收优惠。

③处置财产的资本利得必须向东

 道国纳税。

子公司

①利润不分配时,不需缴纳 ①利润分配时应纳股息预提税。

 股息预提税,也不用向居

②亏损不能减少母公司应税所得。

 住国缴纳公司所得税。

 ②出售股票取得收益时东道国可

 能不征税。

3.二者税收待遇比较。分支机构和子公司在税收待遇上各有优缺点,具体如上表:

二、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税收筹划

(一)正常营运时的筹划

1.投资出现亏损时。如果设立子公司,则子公司不用纳税,其亏损也不能冲减母公司的应税所得,若东道国允许亏损结转,其亏损也只能冲抵子公司以后年度的应税利润。如果设立分支机构,则分支机构不需向东道国纳税,且其亏损能冲抵总公司当年的应税所得,减少总公司应纳所得税额。一般来讲,国外投资的初始阶段往往出现亏损,因此,从税收筹划的角度看,投资初期宜设立分支机构。

2.当投资稳定盈利时。依据分支机构和子公司不同的税收待遇,我们可用数学表达式表示二者的税负。

如果设立分支机构,投资利润的所得税负担为:

此时宜设立分支机构。其经济含义为:因我国减轻重复征税的方法为限额抵免,当东道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高于或等于我国时,分支机构和子公司在东道国缴纳的公司所得税中多于居住国允许抵免额的部分不能获得抵免。因此,分支机构的实际税负是在东道国实际缴纳的公司所得税。子公司的实际税负为向东道国缴纳的公司所得税和股息预提税之和,即比分支机构多缴纳了股息预提税。只有子公司税后利润不分配,股息预提税为0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所得税负才相同。如果子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则子公司税负一定比分支机构重,所以此时宜设立分支机构。

此时宜设立子公司。其经济含义为:在投资利润为定值时,分支机构不能调节自身税负,而子公司可通过控制其税后利润分配率来调节税负。当东道国的税率低于我国时,因我国减除双重征税的方法为限额抵免,若设立分支机构,其利润应在我国补缴企业所得税,投资利润的实际所得税负为按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的税负。而设立子公司,若子公司累计利润不分配股息,则东道国不征股息预提税,我国也不会补征企业所得税,子公司的实际税负仅为东道国的公司所得税。可见,此时设立子公司能达到延期纳税的目的。

(二)收回投资时的税收筹划

企业收回投资时,处置分支机构的财产和处置子公司的股份,面临的税收会不同,筹划时应考虑以下方面:

1.收回投资时处置财产的收益由哪国征税。依据前面所述,转让分支机构财产收益先由东道国征税,同时居住国也把收益并入总公司应税所得征收公司所得税,但允许限额抵免,所以其税负总是大于或等于居住国的税负。转让股权的收益,在有些情况下,如控股未达到标准或协定未明确规定而东道国采用销售地标准时,东道国不征税,仅由居住国征税,此时税负就为居住国的税负。所以从这方面来看,设立子公司更有利。

2.东道国对转让财产的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有些国家的资本利得与普通所得一样纳税,但有些国家对资本利得有不同的税收待遇,其中对待出售股权的资本利得和对待出售常设机构财产的资本利得也有差别,此时,分支机构和子公司收回投资时的实际税负就会不同。

3.转让股权和出售常设机构所需要缴纳的其他税可能不同。转让股权可能要缴纳证券交易税、印花税,出售常设机构面临的主要是印花税、不动产移转税,进行筹划时应考虑其在东道国面临哪些税种,负担为多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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