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新证据认定和运用的实证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实证论文,证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其中不少案件涉及新证据,再审新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尺度不尽统一。而2007年10月全同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较大幅度修改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是予以保留的。修改实施后,最高法院又于2008年11月颁布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对再审新证据进一步加以解释,但尚不能涵盖实务中经常遇到的困难问题。再审事由中列明的“新的证据”,从表面上看似仅为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但其实不仅关涉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而且关系到原审的诉讼程序等问题,一直备受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关注。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施和《审监解释》颁布施行后,如何界定和对待再审新证据,是需要进行深层的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为了准确把握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的现状与特点,为最高法院重点课题深入研究提供第一手的实证资料,笔者对江苏法院民事再审案件涉及的新证据问题进行了调研。①
一是数据统计分析。以江苏省13个地区为统计分析单位,对全省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再审新证据的相关数据进行汇总统计,统计的期间为2005年1月至2009年6月;所涉及的案件为上述统计期间审结的民事审判监督案件,包括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和依职权复查案件,以及因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照职权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案件;统计项目主要包括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审结数、因新证据裁定再审数、因新证据而再审改判数。
二是案件抽样解剖。通过江苏法院案件管理系统对近5年审结的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进行系统编码。通过简单随机抽样② 和分层抽样③ 的运用,共计抽样出105件案件,④ 然后从中抽出50个有关再审新证据的案件进行重点解剖分析,以再审新证据的核心要素、基本特征、种类、与原审程序关系、再审新证据的审核、再审新证据的运用作为研究指标的方向采集审判信息,进行实证研究。
一、审判监督案件中再审新证据的概况
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再审启动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前阶段主要审查是否存在法定再审事由、能否启动再审程序,后一阶段则是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同时,现行法律规定,再审启动主体也有三种: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在审判监督程序不同阶段、不同再审渠道引发的再审案件中,都存在再审新证据的适用。
再审启动阶段的新证据。
1.新证据裁定再审的总体情况。统计汇总数据显示,2005年至2009年6月,江苏全省中基层法院共计审结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18704件,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共计2265件,再审率为12.11%。其中,因新证据而裁定再审的共计171件,新证据提起再审率为0.91%,占全部裁定再审案件的比重为7.55%。
2.新证据在不同再审渠道中的分布。在因新证据而裁定再审的171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118件,占69%;法院依照职权复查⑤ 的53件,占因新证据而裁定再审案件的31%。
3.不同再审渠道中新证据裁定再审比例。在审结的18704件申请再审审查案件中,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17361件,裁定再审1752件,再审率为10.09%。其中因新证据而裁定再审118件,新证据提起再审率为0.68%,占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案件的6.74%;属于依职权复查案件1343件,裁定再审513件,再审率为38.19%,其中因新证据裁定再审53件,新证据提起再审率为3.94%,占依照职权再审案件的10.33%。
再审审理阶段的新证据。
1.新证据裁定再审的总体情况。2005年至2009年6月,江苏全省中基层法院共审结民事再审案件4903件,⑥ 其中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再审的2709件,占总审结再审案件的55.25%;因法院依职权而再审的937件,占总审结再审案件的19.11%;因检察机关抗诉而再审的1257件,占总审结再审案件的25.64%。在上述再审案件中,因新证据而进行再审的共计345件,占审结再审案件总数的7.04%。
2.新证据在不同再审渠道中的分布。因再审新证据而裁定再审的345件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122件,占35.36%;法院依照职权复查再审的52件,占15.07%;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171件,占49.57%。
3.因新证据而变更原生效裁判情况。⑦ 在已经审结的4903件再审案件中,因再审新证据而变更生效裁判的共计174件,改判率为3.55%,占因证据而再审案件的50.43%。因新证据而再审改判案件,可以按照不同再审渠道进行归纳。其中,(1)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情况。审结2709件,因新证据而改判106件,改判率为3.91%,占当事人因新证据申请而再审案件的86.88%。(2)依职权再审案件情况。审结937件,因新证据而改判36件,改判率3.84%,占因新证据而依职权再审案件的69.23%。(3)抗诉再审案件情况。审结1257件,因新证据而改判32件,改判率为2.54%,占因新证据而抗诉再审案件的18.71%。
二、再审新证据认定与运用的基本特点
新证据占再审事由的比重不大,但再审改判率较高。
如前所述,在再审审查案件中,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并最终裁定再审的,仅占全部裁定再审案件的7.55%。在再审案件中,因有新的证据引发再审的,也仅占7.04%。综合两个阶段的情况,因新证据而裁定的案件为7%左右。在已经审结的4903件再审案件中,改判1612件,改判率32.88%。其中因再审新证据而变更生效裁判的共计174件,改判率为3.55%,占因证据而再审案件的50.43%。
新证据以书证为主,言辞证据也较突出。
在实务中,当事人或检察机关提出新证据的种类繁多,既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也有其他种类证据。较为突出的表现为当事人和检察机关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及当事人一方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动用侦查手段,以刑事案件处理为基础,为民事案件找出相应证据如当事人相反陈述、原审未曾出现的书证等作为再审新证据的情况较为突出。原审未曾出现的新事实和新主张,在申请再审或再审中提出的情况也有反映。对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新证据,被申请人则会以证据规则提出抗辩,再审对新证据的认定往往会引起被申请人的强烈不满,从而引发新的矛盾。笔者对抽样得出的50个案件样本涉及的证据进行评估发现,书证:33个;物证:2个;视听资料:0个;证人证言:8个;当事人的陈述:4个;鉴定结论:15个;勘验笔录:1个。⑧ 可以看出,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较为集中反映在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四类证据上,而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物证反映再审新证据的情况较为少见。
新证据主要由当事人提出,不同主体对新证据种类侧重不同。
现行法律规定,再审启动主体有三种: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实务中,再审新证据主张主体是多元的,不仅申请再审人为推翻生效裁判可以提出再审新证据,而且被申请再审人为维护生效裁判也能提出再审新证据,检察机关为支持抗诉提供新证据,审理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可以调取新证据,对一些信访严重的案件,有时审理法院会依职权调取新证据。笔者抽样得出的50个涉及再审新证据的再审案件,新证据分别是由当事人、检察机关和审理法院提出。其中,当事人提供再审新证据为32个,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新证据9个,法院提出再审新证据6个,可以发现当事人是再审新证据提出的主要主体。通过研究抽样得到的案件,笔者发现不同诉讼主体,对再审新证据的偏好是不同的,7种证据种类在不同证据提出主体之间分布是不平衡的。对于能够成为再审新证据的证据材料而言,当事人侧重于书证,提出书证共有25个,占总书证量的78%;鉴定结论共计提出6个,占总鉴定结论量的40%,而检察机关提供的新证据材料侧重于鉴定结论,提供鉴定结论作为再审新证据共有7个,占总鉴定结论的46.67%;提出当事人陈述作为再审新证据的有4个,占总当事人陈述的100%;提出证人证言作为再审新证据的共有5个,占证人证言的62.5%,而法院提供新证据材料则侧重于鉴定结论,提出鉴定结论作为再审新证据有2个,占鉴定结论的13.34%。
新证据适用集中于再审启动阶段,在再审审理阶段也会涉及。
在审判监督程序不同阶段、不同再审渠道引发的再审案件中,都存在再审新证据的适用。按照较为普遍的观点,新证据应当是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依职权复查阶段或再审阶段是不会主张新证据的,再审新证据研究的范围应当是申请再审阶段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新证据。对抽样得到的案件进行分析发现,不仅在案件的审查阶段中,上述主体可以提出新证据,而且在再审程序中也出现新证据,特别明显的是案件被以事实认定不清发回一审法院后,上述诉讼主体不仅存重新审理阶段提出新证据,而且在再审上诉阶段中还可以提出新证据。对此,笔者以申请再审阶段中新证据为主线,进行了较为宽泛的研究,发现在提供证据时限问题上由于理解不同,不同的法院处理也不尽相同。在申请再审阶段新主张的证据有35个,占新证据总量的74.47%;在依职权复查阶段中有7个,占新证据总量的14.90%;在进入再审阶段主张的有3个,占新证据总量的6.39%;在再审阶段发回重审中主张新证据的有1个,占新证据总量的2.13%;在再审上诉中主张新证据的有1个,占新证据总量的2.13%。
再审新证据形成时间点难以确定。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对再审新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明确的界定,笔者参照目前学界和国外判例,以原审庭审结束为界限点考察证据形成时间点对再审新证据的影响,分析50个案件中涉及再审新证据的形成时间,发现再审新证据形成在原审庭审结束前的共计有23个,再审新证据形成在原审庭审结束后的共计有24个,两者之间并没有明显的差异。由此可以发现单纯地研究证据失权和举证期限对再审新证据的运用而言,并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这与当下的诉讼制度有明显的关系,依据或参考国外的资料并不能解决当下再审新证据的主要问题。
再审新证据审核方式多样。
对诉讼主体提出再审新证据,不但要保障主张者的利益,而且要兼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一般而言,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是通过法官对该证据没有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提出审查原因来进行。其方法主要由法官行使阐明权进行。笔者通过对抽样的50个案件考察发现,在主张者提出再审新证据材料时,主动进行说明的有21件,占整个抽样群体的42%,而有29件即约58%抽样群体的再审新证据主张人并没有进行说明。而直接进行证据的质证。法官要求主张者说明没有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提出原因的仅有10件,仅占20%。这反映出在审查及再审程序中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视不足。
申请再审请求重复鉴定情况突出。
原审未进行鉴定及原审鉴定结论未能令当事人信服、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突出。如申请人提供单方鉴定报告,以此否定原审鉴定结论或当事人在原审中未申请鉴定,而在申请再审中新提出鉴定要求。检察机关以重新鉴定结论提出抗诉,法院在审查中主动鉴定的情形也有反映。对抽样得出的15个鉴定结论的新证据进行分析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有6个,其中重复鉴定的有4个,检察院主张的有7个,在原审中已经鉴定过的有5个,法院进行重复鉴定的有1个,重复鉴定的比重为66.67%,可见请求重复鉴定的占鉴定结论这个新证据的比率是非常高的。
证伪情形作为新证据较为突出。
民事诉讼法中虽然确定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真实义务并没有得到履行,并且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当事人虚假诉讼行为,如一方当事人隐匿关键证据、虚假陈述事实,导致另一方举证责任的加重或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或双方当事人串通诉讼,侵害另一方诉讼当事人等导致再审新证据的频发。这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中并不是以裁判结论作为攻击对象,而是以生效裁判依据证据的真伪作为申请的对象,成为再审新证据的常态。这个情况较为突出地反映在书证当中。对33个新书证证据进行分析,发现有10个书证请求证明原审认定的证据是虚假的,其占书证新证据的比率为30.30%。
对新证据运用模式的多元。
对新证据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各法院做法并不统一。有的法院采取新证据崭新性标准,即考察主张者提出的证据材料是否具备崭新性;有的法院采取足以推翻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变更原裁判;有的法院采取的是足以推翻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而这几个标准各自的侧重点不同,有的法院采取崭新性是第一顺位的标准,而有的法院采取的是足以推翻为第一顺位的标准,导致法院在审理中运用模式的不统一。对抽样得出的50个再审案件,笔者发现采取第一种模式即崭新性是第一顺位,足以推翻为第二顺位的标准的有3个,而采取第二种模式的即足以(盖然性)推翻为第一顺位,崭新性是第二顺位的有29个,采取第三种模式的即足以(必然性)推翻为第一顺位,崭新性是第二顺位的有18个。从中可以看出采取第二种模式进行审查在实务中占主流地位。
新证据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的界限不清。
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的事由,是否意味其前提条件是无新证据时原生效裁判是正确的,各法院理解不一。新证据再审事由与原生效裁判依据的基础被推翻等事由混同。如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证明生效裁判依据的基础裁判存在错误,是适用何种事由不清,再如生效裁判依据原有证据认定事实欠妥当,现出现新证据,如何适用法律,各法院作不同处理。
三、关于再审新证据认定与运用的初步思考
通过实证调研,使笔者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适用有了更为清晰的了解,并形成了一些初步思考。
再审新证据认定与运用应当进行整体考察。
再审新证据法律适用问题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一方面,它是再审中的法律难点,直接影响着再审程序的价值与功能;另一方面,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对待,必然关涉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笔者认为,再审新证据的研究不能单纯局限于新证据本身要素的研究,探讨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要满足社会对司法的新需求和新期待,提高调研结论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1.与中国现阶段司法国情相适应。再审固然依赖专业的运作,但绝不是为了专业而存在。探讨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既需要积极借鉴理论研究成果,认真把握审判监督本身的规律,探寻立法修改的意旨,也需要立足社会变革和司法改革的宏大场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国情条件出发,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回应转型时期的现实司法需求,从而使再审程序的纠错、救济和维护等目的得到一种秩序性的平衡。
2.与整体诉讼制度间的协调。应当将再审新证据的研究置于整体的诉讼制度框架下来考察。这不仅涉及新证据本身的一些情况,而且还涉及诉讼类型、法官阐明义务、诉讼标的、诉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争点整理、代理制度等相关的诉讼法和实体法,与整个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的运行密切相关。我们的诉讼法体系中并没有国外立法体系中的强制代理制度、严谨的争点整理程序、详尽的法官阐明义务、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区分等制度的规范,单纯地从证据制度本身进行研究已经导致一些研究成果不能适应我们当下的社会需求。因此,应当将再审新证据的研究置于我同现行诉讼制度框架下来整体考察,使再审新证据制度与现行的诉讼制度相协调、相匹配。
3.要与再审制度的功能定位契合。再审是降低裁判错误率、保障司法给付质量的重要制度,但它也代表整体司法资源的消耗。对个案当事人来说,再审是司法给付的拖延。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甚或不同时期的需求判断,对再审制度功能定位有所不同或差异。新证据是再审中的法律难题,直接影响着再审程序的价值与功能。对再审新证据的界定,应当与再审制度特殊纠错救济功能设计相吻合,衡平程序安定与个案公正之间的冲突,协调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使其纠正错误的功能发挥得愈高,而程序成本愈低,这样才能实现再审制度确定的目标。
再审新证据制度要体现各审判程序之间的协调统一。
再审是在原审基础上进行,再审新证据的把握尺度必然关涉第一、二审程序中证据的适用,特别是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应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去对待,保持证据制度在各审级和各审判程序之间的统一协调。在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中,尤其需要关注以下方面。
1.坚持证据举证时限制度。如何对待再审新证据,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日前适用严格的证据失权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对于是否要坚持举证时限制度产生了不同看法。笔者认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加快诉讼进程,提高审判效率,具有积极的作用。举证时限制度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有其解决意义,世界各国都实行了不同程度的举证时限制度。目前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可以通过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特别是证据失权尺度的调整加以解决,而不是简单回归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模式。因此,在认定与运用、界定再审新证据时,应当坚守举证时限制度,防止因为再审新证据的标准过宽而使举证时限制度难以维系或者形同虚设。
2.考量原审法官阐明权行使情况。从调研情况看,法院对阐明权的行使并不是重视的,但该问题在当下有非常明显的作用。因为,我们的当事人大多并不熟悉法律,而代理律师并不掌握充足的事实,当事人所持有法律上的见解常与承办法官之间存在距离,导致当事人在诉状或准备诉状或陈述中不能妥当说明其要主张的事物,或在陈述中掺杂非法律上的事物,法官不积极行使阐明权,而是让当事人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决定是否申请调查、鉴定、勘验,让当事人不知所从,导致原审中未鉴定而在申请再审中要求鉴定情况突出。因此,需要在案件审查程序中考察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提出是否正确行使阐明权。
3.处理好程序公正、形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质公正的关系。形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只有在实现实质正义的事实上存在许多障碍的情形下(如时间、精力、金钱等成本过于庞大)才退而求其次,以实现形式正义来给当事人一个事后救济的机会。另由于一、二审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法学素养有待提高,同一审判庭对同一事实认定在不同的裁判中存在相互矛盾的认识及对案件的裁量缺乏适当的把握,现实需要一个确定的再审新证据标准,来维护公平正义,防止裁量权的滥用。
再审新证据的界定需要明确其构成要素。
1.再审新证据形式要件即应当确立一个崭新性标准。实务中,较为普遍存在的是对再审新证据的崭新性不进行审查,特别是在目前信访压力下,担心当事人闹访,对当事人在申请再审和再审阶段提供的原审未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询问提出的原因,而是主张者提出新证据材料,即启动听证或庭审程序,要求对方当事人到场质证,造成诉讼成本增高和对方当事人的诉累。因此需要设定一个审查程序,对主张者提出的再审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崭新性标准,那么主张者将要承担诉讼费用或赔偿损失。
2.考察当事人主观过失。证据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核心问题。再审之诉作为一种非通常的权利救济程序,对其中的证据适用必然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就是,一方面再审之诉中的证据适用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即保证与民事一、二审程序中证据适用的衔接与协调;另一方面,基于再审之诉自身特有的价值理念,再审之诉中的证据适用又应当体现鲜明的特殊性。再审之诉中新证据主要是指在生效裁判作出以后产生的证据,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包括生效裁判作出以前就已经产生,但直至生效裁判作出以后才发现的证据。这一特殊情况只能归结于因为客观原因当事人在原审阶段无法知晓该证据的产生,即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过失。如果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就提供、质证过的证据,法院没有采纳,应属于事实认定或者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能认为是新证据。除非又有其他的新证据证明该证据应予采信。过失属于心理认知的范畴,在原审阶段未能提供证据问题上是否存在主观过失往往很难判断,所以既要坚持证据失权制度,又要考虑社会对此观点的认同度如何,需要在这二者间找到平衡。
3.再审新证据要确立实质要件即足以推翻的确实性标准。在实务中,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准确性标准,即以该证据是否能必然推翻原审结论为考察,如果确实能推翻原审裁判结论的,该证据有确实性;另一种是可能性标准,即该证据原审没有被斟酌,如果该证据出现在原审,事实将发生变化,那么该证据符合确实性标准。笔者认为,按照审查阶段和再审阶段的不同功能,第一种模式明显混同了审查与再审之间的区别,如果该证据在原审中没有出现,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那么原则上该新证据材料具备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的标准。但该标准需要现行工作机制上的配套,如果提起再审案件数量过多将导致审监庭办案压力太大;另一方面是受定案机制的影响,提起再审的大多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不能达到改判程度的,经审委会讨论后一般不予进入再审,这需要下一步研究中对司法行政进行思考。
再审新证据的运用需要完善程序保障。
1.核心要素顺位关系。再审新证据的核心要素如何定位?这些要素与足以推翻之间是否存在顺位关系?新证据一般被分为两类要素,一是形式要件,一是实质要件,但并没有将二者建立起顺位关系,到底形式要件是第一位的,还是足以推翻实质要件是第一位的,并不清晰,为此需要进一步进行深入的实证研究。
2.与相关事由的区分。再审新证据事由在再审事由体系中居何种地位,目前实务中不清晰,相对其他再审事由,该新证据事由存在足以推翻的要求,是一个相对较高的标准。但该事由的适用与提出新证据否定生效裁判的基础裁判如何办理,是先让当事人对基础裁判提起再审,待案件改判后,再行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还是一并在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中一起处理较为妥当,再提出新证据证明原审适用经验法则错误,是采取新证据的再审事由还是采取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等,需要在下一步研究中深入考虑。
3.满足审查阶段与再审阶段不同要求。审查阶段中的主要目的在于考察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而再审的功能在于纠错、救济和维护等目的得到一种秩序性的平衡。目前在实务中一种常态化的观点是用再审的功能代替审查阶段的功能,用再审的目的来取代审查阶段的目的,突出表现在对再审新证据实质要件上的争论,即对“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的“足以”的理解。一些同志认为其在审查阶段中对法律适用和认定事实把握的要非常准,即必须以进入再审必须改判、发回重审来衡量“足以”或用能否息事宁人或效果的好坏来衡量“足以”,这需要在进一步研究中更深入地进行实证分析,来考察社会和公众对这种观念的接受程度。
4.新证据本身的主张时限。一般认为,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新证据为由拖延诉讼,挑战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管引起再审的新证据是不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是否都应该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生效裁判发生效力的两年内提出,这个期间是不是不变期间,能否中止、中断或延长,值得深入考虑。如果在当事人提出第一次再审申请时,没有获得新的证据,当事人是否拥有再行提出新证据的权利?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时间应当只限于第一次申请再审阶段。但如何通过限定主张证据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和发现案件真实及实现公平正义之间的矛盾得到妥当解决,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注释:
① 作为课题的实证调研,分省内和部分省外调研,省内调研包括数据汇总、案件收集、案件抽查、个案解剖、座谈研讨、问卷调查等方式。由于涉及的数据量相当大,需要时间逐步加以整理,本文仅引述其中部分数据并在文中加以具体说明。
② 对涉及民事申请、依职权审查和再审案件案号进行系统编码后,通过乱数表运用,随机选择案件。
③ 为了减少误差,避免申请案件数量过于庞大而掩盖依职权审查和再审案件审理情况,分类对申请再审案件和依职权审查案件及再审案件进行分层抽样,通过乱数表分类抽样。
④ 通过计算抽样误差在正负6%。
⑤ 此处依职权复查案件,包括法院主动依照审判监督职权复查和检察机关建议复查的案件,下同。
⑥ 此数据为审结数,已经受理但未审结的不纳入统计;中基层法院审结的再审案件中,除自己裁定再审的外,还有部分来自于省法院指令再审。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此处再审数与申请再审案件裁定再审数难以对应。
⑦ 此处变更生效裁判仅包括再审改判,不包括调解和发回重审数。
⑧ 上述证据存在部分重叠,如当事人提供数个相互雷同的证据来证明同一主张;当事人提出自行鉴定结论,而法院再行鉴定与当事人提供鉴定结论一致等。为避免相互雷同的证据对研究的干扰,在下文的研究中,笔者对雷同证据进行简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