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百[1]2004年在《“严打”政策的相对合理性分析》文中提出“严打”政策是公、检、法等国家司法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通力合作,同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所作的斗争,其性质就本质而言仍属于司法活动,属于一项刑事政策。本文试从刑事司法制度设置的相对合理性角度对“严打”进行分析,力图阐明“严打”具有刑事政策和政治行动的双重属性,其中刑事政策是基本和首要的;严打与法治的关系(严打应当从属于法治),法治的公理性理念不可漠视,但严打本身有其相对的合理性,应当在刑事司法制度的设置上采用相对合理主义。基于此,笔者强调把严打作为一项在法治构建框架内的针对犯罪的专项斗争手段。本文分叁章展开论述。第一章试图阐述“严打”与法治的关系,首先确认人类社会有着一些跨局域文化的,基于人类共同的生存条件和基本需要,反映人类文明共同成果的准则,即认同法治的公理性价值,然后论证把“严打”置于法治之下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第二章则力图对“严打”的法律属性作出一个合理的界定,这一章涉及对刑事政策概念的归纳和借鉴,包含对“严打”所具有的双重属性的探讨,在明确 “严打”具有刑事政策和政治行动之双重属性的前提下,讨论了其与刑法的关系;第叁章对“严打”斗争实践中的相对合理性进行分析,既肯定“严打”政策有存在的必要,又指出其违反法理合理性之弊病,最后主张从法治技术上对之加以规制,使之能在法治的框架内最大地发挥出抗制犯罪的功效。
张步文[2]2004年在《侦查权论》文中认为本文由六章构成。 本文认为,侦查权是国家强制调查犯罪事实的专门权力,其具体内容和特征,是由侦查权据以产生、发展的社会历史基础和政治法律过程决定的,侦查权的合法性、正当性,取决于它的法理基础、制度设置和实践情形。国家侦查权的发展史,是逐步变革侦查程序和措施,加强人权保护,革除不文明陋习,使侦查权的暴力色彩弱化,侦查过程的民主色彩增强的历史。现代侦查法治的目标之一,是建立“充分但有限,规范而高效”的侦查权,注重在控制、惩罚犯罪与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之间保持平衡,在宪政和刑事法制范围内,实现侦查权力民主化、科学化和人道化。 第一章,研究侦查权的概念和侦查权的产生与演变。笔者认为,侦查权是一个社会历史范畴,具有丰富多样的涵义和复杂的历史演变过程。 从实际存在的侦查权力现象出发,可以在多种角度上对侦查权进行界定,具有多种涵义。比如,从侦查权产生和存在的根据看,犯罪和国家主动追究犯罪,是国家侦查权产生和存在的依据,因此,侦查权是因犯罪现象的存在与国家负有保障社会安全的责任两者结合而产生的一种国家权力;从侦查权的行使主体来说,侦查权只能由国家法律授权的侦查主体拥有,侦查权是侦查主体单方面对被侦查者行使的调查权力;从侦查权力关系主体的历史沿革看,历史上,侦查主体与被侦查者之间的关系,是主体对应客体或者人与“非人”的关系,到近现代,确认侦查主体和被侦查者是侦查权力关系中相互对应(对偶)的双方主体,侦查主体对被侦查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得到肯定,由此,侦查权作为侦查主体单方面调查犯罪事实的职权、职责,受到被侦查者的防御、“对抗”权利的制约;从侦查权的强制性分析,虽然侦查权可以通过非暴力强制的形式展现出来,并且侦查权力的暴力强制性不断趋于和缓,然而,强制性仍然是侦查权的主要本性之一,有组织的国家暴力是侦查权的重要特征;侦查权的功能、目的和价值是多样而统一的,它是收集、保护证据,初步查证犯罪嫌疑事实的权力,也是对嫌疑人予以限制和防护的权力,更是支持国家的求刑权和追诉活动的权力,通过侦查权,启动、支持国家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权;从侦查权的自身要素与结构看,它包含着实体性调查处置权和调查与处置的程序权,前者诸如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检验鉴定、传唤、拘留、逮捕、扣押、查封和冻结等等权力,后者诸如通知、告知、送达、出示有效证件、制作笔录、报告、决定以及批准等等权力;以及,按照“潜规则”视角,侦查权无疑存在于两个层面,即正式制度下的侦查权和“潜规则”下的侦查权,因此,侦查权就可以看做是法定的和“法外”的侦查主体,按照正式的和“潜规则”认可的侦查方式,实施犯罪调查的权力。 尽管人们可以从不同角度解析侦查权,形成不同的侦查权概念和定义,但是,侦查权归根到底是国家法律赋予侦查主体单方面强制调查犯罪事实的权力,法定性、暴力强制性和侦查主体单方面拥有权力,是侦查权的叁个主要特征。现实社会中的一些侦查权力现象,以及由此产生的某些侦查权涵义,并不完全符合这些基本特征,需要在制度上和理论上廓清。 侦查权有其产生、演变和发展的历史过程。这个复杂历史过程大致包含四个主要环节或方面,交l)随着国家组织和职能逐渐完善,犯罪的社会危害的加剧,国家开始主动追究犯罪,纠问制出现,国家侦查权逐步确立,但侦查权与审判权的区分程度有限;(2)进人近现代后,侦查、指控和审判从叁位一体的职能和权力结构,演变为叁者相互分离和制约,侦查权与指控(公诉)权、审判权合一的历史状态走向终结,侦查权明晰化;(3)在当代,国家权力及其职能更加精确化,犯罪侦查与行政性治安职能进一步分离,侦查权更为精细;(4)犯罪的国际化促使侦查力量的跨国联合,各国侦查权力的国际化协调运行开始受到关注。 历史上,当侵害行为被国家法律确定为犯罪,当私人报复逐步被国家主动追究犯罪所取代,侦查制度和它确认的侦查权力,就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在侦查权力的演变过程中,国家侦查权或早或迟地逐步取代“私人侦查权”而占主导地位。近代以后,侦查法治原则逐步确立,侦查权力的民主、法治化,权力运行的科学化、人道化,以及相伴而来的对侦查权的程序正义要求,日益凸显出来;侦查权的暴力强制色彩渐次缓和,并且得到更巧妙的掩饰,权力的暴庚早已为世人所不齿。现代世界,由于资本主义制度、文化和综合实力在现实世界中处于强势地位,因而资本主义国家的侦查权制度、理念,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侦查权力制度和观念的临摹标本,但是,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侦查权力模式存在着统一而又多样的矛盾特性,所以,“标准模本”和“标准摹本”都不存在。 第二章论述侦查权的若干基础理论。 笔者认为,侦查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从属于国家刑罚权体系,刑罚权的暴力强制品质和“斗争、打击、惩罚”的基本功能,在侦查权中得到集中、鲜明的体现;侦查权既有保护自由与人权的功能、目标和价值尺度,又有保护安全与秩序的功能、目标和价值尺度,而侦查权力所具有?
陈果[3]2008年在《论死刑正当程序》文中研究说明一、死刑正当程序概论当国家采取生命刑来实现对犯罪的控制和对国家安全的维护时,所应采取的恰当方式、手段和步骤,即为死刑正当程序。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死刑正当程序也是面临死刑裁判者获得应有程序对待和程序保障的刑事司法程序。生命权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根本性,是其他一切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当人类文明发展到以法律的正当程序,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公民权利的国家行为纳入法律的规制范畴,防止公权力滥用而损害公民权利时,必然将死刑司法程序也纳入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制范畴,形成了对死刑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目前,死刑和死刑司法程序倍受关注,缘于人们在死刑问题上的观念和价值已经发生了悄然的改变。这种改变,一方面表现为对死刑本身的质疑,要求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范围;另一方面表现为对实现死刑之程序过程的正当性要求,期望死刑司法程序不仅能够准确、公正地实现死刑,而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和减少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但是,死刑正当程序的根本出发点不在于控制或减少死刑,更不在于绝对不适用死刑,而关注于以何种更为恰当的程序方式去实现死刑。死刑正当程序是对程序正义的追求,使程序更理性、审慎和节制,成为保障公民不被任意结束生命、尽可能减少错判的有效机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减少死刑适用的实际效果,但并不当然地起到实际废除死刑的效果。二、死刑正当程序的理论基础死刑正当程序之所以应得以遵循,是由其内在理论根据:理性基础、正义基础和法治基础所决定的。(一)死刑正当程序的理性基础理性是人们在安排自己的行为时,基于主体特定目的和相关事物的客观属性而作的理智选择。自然法学派基于自然理性,就实现自然正义的方式提出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不得在与自己相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2)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任何一方的意见未被听取不得对其予以裁判。这两项要求实质上就是对正义实现的程序的理性选择,是对“通过程序的正当性公正才能取得自然的公平与正义”的经典阐述,死刑正当程序便建立在这一“过程正义”理性基础之上。死刑正当程序的理性表现在二个方面:1、理性的死刑正当程序具有节制性。节制是人在决定自己行为时,基于理智和良好的信念,避免冲动的欲望,并对由目的出发的行为进行适当的控制,以获得个人与社会、期望与社会效果之间的一致和协调。从刑罚理性的角度,死刑正当程序应尽量避免人本能的报复情感和冲动,在制刑、动刑和配刑过程中,即使是出于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良好目的,也是有节制的,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刑罚制裁。节制的死刑正当程序主要表现为死刑宣告的节制和死刑执行的节制两个方面,前者主要是指司法裁判,尽量以其他刑罚替代死刑的宣告;后者则体现为即使有效死刑裁判,也有可能因赦免、缓刑而不实际执死刑。2、理性的正当死刑程序具有人道性。人道是把人当作目的来看待,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充分关注和尊重人的思想、情感、自由和权利。当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其人格、对自身利益追求之本性得到尊重与保障,人道随之获得。死刑正当程序的人道性体现在:充分尊重面临死刑者的程序参与权和程序救济权;满足对基本权利的程序保障,尤其是对面临死刑者生命权的特别保障;充分考虑罪疑的存在和错判的可能,尽量克制死刑的适用;甚至仅出于人类仁慈与宽容的情感,赦免罪犯的死刑。(二)死刑正当程序的正义论基础正义是人类社会的普遍追求,正义也是法律制度的最高理想和永恒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人们用来评价法律制度是否正当和在构建法律程序时的价值标准。在对一项法律或程序进行设计时,应使它尽量体现正义的要求。正当的死刑程序,通过满足程序正义的普遍基本标准或要求,给予每一个面临死刑的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以应有的程序对待,使死刑程序正义得以实现。同时,通过正当程序所维护的裁判结果——死刑的准确适用,使实体正义得以实现。因为,由正当程序判处的死刑案件,是在充分发挥程序对当事人权利和主体意志尊重功能的基础上而作出的裁决。人是自己利益最忠实维护者,如果程序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也许不能保证每一例重罪案件中该当死刑的人,都能被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至少能尽可能保证无辜的人不被错判死刑。其次,由死刑正当程序所形成的结果,是在个人正义和社会公共目标之间的慎重平衡后的实体裁判结果,符合普遍民众对死刑司法的正义追求。(叁)死刑正当程序的法治基础法治,简言之,就是国家和社会普遍的服从于制定良好的法律。现代意义上的法治通常需要从叁个方面获得:1)法治国家的权力受到法律的制约;2)法治状态下的司法权威获得普遍信任;3)法治使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而死刑正当程序就是有关死刑的法治程序,一般意义上,法治使死刑程序获得普遍服从而具有正当性;依照法律而正当的死刑程序,体现了法治精神。法治促使死刑正当程序运行所依据的法律应具有“良法”之品格;也正是法治,决定了实现死刑并非死刑正当程序的唯一价值选择,在程序中,国家死刑追诉的权力应受到适当制约;法治下的死刑正当程序,为所有面临死刑者的权利提供法治程序的保障。叁、死刑程序正当的标准死刑程序正当的标准是指可用以衡量、评价死刑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具有何种程度上正当性的尺度、准绳。科学、合理的死刑程序正当的标准,要与人类文明发展进程相适应,既具有一定前瞻性;也要符合普遍公众的共识,具有普遍性;同时,还要切合我国刑事司法实际,具有实践性。为协调诸因素,标准构建须以一定的原则为指导:1)主体性原则。主体性原则要求所确立的标准,应以程序主体行为及其方式作为规制的对象,使权力主体的程序性行为受到正当的约束,并使权利主体的权利获得正当程序的保障。2)共识性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关于程序正当的国际性普遍共识,是由联合国人权宪章和其他国际法律文件所共同形成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它给予了死刑程序的正当性评价机制一个客观评价标准或依据。3)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要求死刑程序正当的标准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也要符合人自身发展的需要,处理好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的关系。参考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关于正当死刑程序最低限度要求,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程序的基本建构,作为死刑正当程序应符合以下五个方面的基本标准:1)保障每个面临死刑裁判的人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2)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积极、有效地行使辩护权;3)给予每个面临死刑的人应有的程序对待;4)充分保障面临死刑的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5)让每个面临死刑者穷尽一切程序救济的手段或可能。四、中国死刑程序的正当化我把中国死刑程序的正当化划分为死刑审前程序的正当化、死刑审判程序的正当化、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化、死刑执行程序的正当化、死刑再审程序的正当化和死刑赦免程序的正当化六个程序阶段分别进行阐述。(一)死刑审前程序的正当化死刑审前程序的正当化主要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保障面临死刑追诉者获得实质性法律帮助两个方面展开研讨。1、受刑事追诉者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是刑事程序内在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以该原则的要求,我国死刑审前程序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完善:1)法律上应确认面临死刑追诉的犯罪嫌疑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在程序设置上足以确保这一权利不受侵犯。2)为积极促进追诉机关审前侦查和起诉活动的正当性,对于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程序行为的正当性,应由追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3)强化侦查人员对客观证据的全面收集和调查,不依赖口供。4)所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提交国家安全机关、军队安全保卫部门或国家保密局进行审查认定,才能确认案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否则,不能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而拒绝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5)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应与侦查主体的职能分离,讯问应当在被羁押地进行。2、为保障面临死刑追诉者获得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律帮助,我国审前程序应考虑,在有必要时,让面临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获得国家免费提供的法律帮助。其次,为了保证面临死刑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阶段获得实质意义的律师辩护,作为正当的死刑审前程序,应当在法律上确认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提供程序便利,让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及时会见和通信,且会见和通信不得被监听或受审查;作为审查起诉的机关有义务配合辩护律师获悉案卷,并应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二)死刑审判程序的正当化就我国死刑审判程序正当性的完善,本文主要观点为:1、正当的死刑证明标准将死刑案件的证明适当划分开来,分为“被告人是否犯罪”的犯罪认定,和“是否应判处死刑”的量刑认定,并将死刑犯罪认定的证明标准确定在“确定无疑”的程度。而对被告人是否该判处死刑的证明,当控方提出“加重”或“从重”处罚的请求而可能适用死刑时,有可能导致被告人面临死刑裁判的情节,同样要求有相应证据证明,且确信无疑地存在,否则,不能考虑适用死刑,但不排除适用其他刑罚。2、为使被告人在审判中的辩护权能获得充分保障,作为正当的死刑审判程序,还应在程序上,一是让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的律师,要能够为面临死刑的被告人提供实质性的有效法律援助;二是要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准备法庭辩护的条件,包括程序应保障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保障辩护人在庭前取得必要的证据;叁是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有效的法庭质证。3、要充分发挥死刑一审程序的功能,使面临死刑的被告人,充分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在程序上表现为:1)如果合议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死刑案件把握不准,可以通过提交审委会讨论来对案件进行慎重的斟酌,但不必征求上级法院的意见。2)一审判决应对死刑裁判理由予以充分的说明。3)坚持刑事诉讼“帝王”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使所有面临死刑追诉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得到尊重。4)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4、死刑二审程序的正当化主要体现为:程序应充分尊重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上诉权;坚持死刑二审开庭审理;二审程序仍应坚持对判处死刑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保障;死刑二审裁判的正当性;在死刑二审程序中,正当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死刑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程序正当性。(叁)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化为死刑特别设置死刑复核程序,主要是为了保障面临死刑者的人权;对即将陷入不利之权利提供程序救济;统一死刑之刑事法治。因此,作为正当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充分体现以下叁个方面的程序功能:1、死刑复核程序启动方式上,仍应坚持目前我国采取的积极启动方式。2、在死刑复核审理方式上,1)必要时应开庭审查死刑复核案件;2)正当死刑复核的审查程序应该以集中评议的方式进行;3)合议庭成员亲自讯问死刑被告人不应有例外;4)为死刑复核当事人提供辩护权保障,一是要确认复核法庭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义务;二是当被告人无力聘请辩护人时,为其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提供帮助;叁是即使不开庭审理,复核法官一定要亲自讯问被告人,并当面听取辩护人的意见;5)给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其委托辩护人进行申诉的机会。死刑复核裁决应当公开宣告,在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并宣告死刑裁决以后,应该给出半年到一年的时间,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诉,过期不申诉时,再签发执行死刑令。(四)死刑执行程序的正当化我国在死刑执行方面,既有对死刑立即执行程序,也有对于不需要立即执行的死刑,暂缓执行死刑而使得死刑有条件地不实际实行,而改用自由刑的方式执行。死刑执行程序的正当化,也就分为从死刑立即执行程序的正当化和死刑缓期执行程序的正当化两个部分:1、死刑立即执行程序的正当化。死刑立即执行程序,以体现程序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精神为其内在要求,在具体程序操作上,应符合如下几个方面的正当性:1)执行死刑的程序不应该在公众场合进行;2)以尽可能减轻被执行者痛苦的方式执行;3)执行前尽量满足被执行者的主体意愿与合理要求;4)死刑的执行并非秘密程序,应适当公开,并适当考虑犯罪行为受害人、媒体的参与,允许他们作为见证人,见证死刑的执行过程。2、死刑缓期执行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正当化。这种死刑执行方式由于对实际执行死刑具有缓冲作用,保全这部分死刑犯的生命,实际起到了减少和限制死刑的效果而倍受推崇。因此,死刑缓期执行的正当化就是进一步发挥其在减少死刑实际执行方面的功能。完善死刑缓期执行的正当性,需要厘清“罪行极其严重”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适用情形及相互关系。在程序上:1)只有在首先考虑了有必要适用死刑时,才可进一步考虑是宣告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2)因故意犯罪,依法应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待二年考验期满后再决定执行。3)对于在死缓期间,犯罪人既有故意犯罪,同时也存在重大立功表现的,不放弃对犯罪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考量,应权衡所犯故意犯罪之“罪”与重大立功之“赎罪”而给予恰当减刑。4)由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由死缓改判无期徒刑的,无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得予以再次减刑;由死缓改判有期徒刑的,不得予以假释。(五)死刑再审程序的正当化再审程序是对错误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依法重新进行审查的救济程序。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考虑在死刑生效裁判作出后,死刑犯可能提出申诉而申请再审的可能,程序上无异于剥夺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的申请再审的权利,从程序正当性的标准或要求来说,显失其正当性。死刑再审程序的正当化,主要通过完善以下几个方面实现:1、在犯罪人被最终确认死刑的死刑复核核准作出以后到签发死刑执行令之间这段程序期间,应当给出半年到一年的当事人申诉时间,让死刑犯人有充裕的时间接受裁判、提出申诉或通过其近亲属或辩护人提出申诉,以获得提请司法机关对可能错误的死刑裁判以审判监督程序给予再审的机会。2、对于死刑复核的裁定,应当设置相应的告知程序,恰当告知被确定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终审有效裁判的内容及其申诉方式,以便犯罪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依法向检察院或法院提出申诉。3、在犯罪人及其近亲属,或其委托的律师提出申诉时,只有当申诉经过有权受理申诉的机关和最终死刑裁判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后,确认死刑申诉的理由不存在,并作出书面审查意见以后,才能由当初核准死刑的机关签发死刑执行令,执行死刑。(六)死刑赦免程序的正当化赦免随着时代的变迀,逐渐演变成为现代国家用以调节社会冲突、平衡各种价值理念、弥补法律调整之不足的国家刑事政策调节器。一个依然保留死刑的国家,应当从国家刑事程序上确认每个被判处死刑者请求赦免的权利,并给予程序保障,方显该国死刑司法程序之正当。建立和完善我国死刑赦免之正当程序,需要对死刑赦免的范围、方式和合理的权衡考虑因素等进行全面的完善:1)可以将所有被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都纳入死刑赦免的范围;2)以特赦方式实行对死刑的赦免;3)合理界定的死刑赦免权衡考虑因素,如:以一个理智、有节制的人,有理由对被告人死刑并非十分的确信;犯罪人接受审判或等待处决时,丧失了一个健全人的能力,或者成为社会少数弱势群体成员而应给予特别的照顾;犯罪人在接受审判和等待执行过程中,明确表明其悔意和改过自新的意愿,可以认为执行死刑的理由不再十分充分而赦免死刑等等,都可作为赦免的适当考虑和权衡的因素。至于死刑赦免具体程序的正当化,主要是程序上,法律要明确死刑赦免的申请、受理与审查批准的程序方式,赋予死刑案件被告人在复核核准死刑后,向特赦专门委员会申请特赦的权利。死刑的赦免并不是对犯罪人刑罚的完全免除,只是不实际执行死刑,因此赦免死刑后,需要由其他刑种来替代,以实现对犯罪人的刑罚。以个人之见,在赦免犯罪人的死刑后,应由法院据此改判被告人无期徒刑,并且同时宣告:不得假释;没有立功表现,不得减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20年。结语死刑程序正当性的认识是一个相对的、渐进的过程,不可穷尽。恩格斯曾说:我们只能在我们时代的条件下认识,而且这些条件达到什么程度,我们便认识到什么程度。出于对制度稳定性的考虑,我所进行的死刑程序正当性研究不是一种大胆的探索,但愿达到龙宗智先生所倡扬的“相对合理”之现实效果,以尽可能地促进我国死刑程序之正当性的发展。不否认,未来发展趋势可能是死刑最终被废除,只希望哪怕最后一例死刑的裁判或执行,都是经过普遍公认的死刑正当程序而进行的。
吴兴杰[4]2010年在《我国流动人口收入差距与犯罪率的实证研究》文中认为改革开放至今短短数十年间,我国刑事犯罪的增长速度以及绝对规模均呈现迅猛上升态势,社会治安形势之严峻不容小觑。权威统计数据与大量实证研究表明,我国流动人口以及刑事犯罪率有着相似的变化周期、一致的空间分布。因此,规模激增的流动人口被猜测是推高我国社会整体刑事犯罪率的重要推手之一。本文以犯罪经济学理论为指导、以权威统计数据为依据,对我国流动人口收入差距与犯罪的关系进行系统、深入研究。鉴于我国流动人口低收入和高侵财型犯罪的典型事实、较为完善的收入差距与犯罪理论体系以及国内相关实证研究较为薄弱的现状,本文重点采用实证研究方法,从收入差距与犯罪视角揭示两者的内在联系与作用机制。根据传统收入差距与犯罪理论,流动人口由于其与其他社会群体间显着的横向收入差距而具有更高的犯罪倾向,流动人口规模的增加将导致社会整体犯罪率的上升。针对上述传统理论推论,文章运用面板数据与时间序列数据进行了实证检验。研究结果发现,虽然我国整体流动人口与其他社会群体存在显着的收入差距,但其整体规模与社会犯罪率之间并不存在内在联系,计量结果在一系列检验中均保持了很好的一致性,上述实证研究貌似颠覆了相关传统理论推论。面对实证研究与理论推导的不一致,文章对理论推导的假设前提与实证研究的计量模型进行了进一步的比照研究。结果显示,流动人口群体内部收入的差异性以及收入差距“参照组”的选择对流动人口犯罪决策具有重要影响,而相关计量模型均忽视了上述问题。在考虑了流动人口内部收入差异性以及收入差距“参照组”选择等因素后,有关收入差距与犯罪的理论完全适用于我国流动人口与犯罪问题的分析之中,并得到了我国相关实证研究的支持。收入差距在流动人口犯罪决策中占据重要地位,而社会资本差距又是决定我国流动人口群体间、群体内收入差距的重要影响因素。因此,流动人口社会资本差距与犯罪的研究是流动人口收入差距与犯罪研究的延伸与深化。本文研究发现,无论是在全国还是在东、中、西部地区,无论是在流动人口就业最为密集的务工、服务、经商等行业中,社会资本差距是我国流动人口犯罪决策的重要影响因素。其中,高社会资本省内流动人口的增加有助于抑制社会整体犯罪率的上升,而低社会资本跨省流动人口规模的扩大将诱发更多的社会犯罪。流动人口、收入差距与犯罪的关系,不仅表现为收入差距是流动人口犯罪决策的重要影响因素;还体现为收入差距不仅直接影响犯罪率,它还是引发人口流动的重要驱动力,而流动人口特定群体又与犯罪率息息相关。文章通过分解跨省流动人口的方法,解决地区间收入差距、跨省流动人口、刑事犯罪率实证研究中的共线性问题,增强了相关研究的科学性与规范性。
卢建平, 刘传稿[5]2017年在《法治语境下盗窃罪治理模式探究——基于犯罪统计的分析》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对于盗窃行为采取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二元制治理模式,其中,盗窃数额是划分盗窃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即盗窃罪)的重要标准。盗窃行为二元制治理模式虽然为时久远,且富有效率,但也存在犯罪数量前后可比基准不一致、刑事政策制定依据偏离客观事实、警察权过大、司法权受限、难以对盗窃案件进行统一、科学、有效治理等问题。为了解决二元制治理模式产生的弊端,基于法治语境和相对优势理论,可以考虑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盗窃行为全部纳入刑法,以盗窃罪予以处置,尝试建立一元制的盗窃罪治理模式,此举可以大大提升犯罪治理的法治化。
任志中[6]2006年在《死刑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废除死刑、严格限制死刑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潮流,但是我国在死刑立法及适用上似乎对此潮流都置之不理,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死刑适用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因此,如何用好死刑,防止死刑的乱用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立足于国内外的死刑研究成果,以刑罚基本理论为基石,运用对比分析、实证分析、规范分析等方法对死刑存废问题、中国死刑存在价值、死刑政策、死刑适用标准、死缓适用问题以及若干死刑适用具体问题逐一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系统研究。通过研究得出如下结论:目前中国保留死刑有其合理性,但是应当确立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通过司法途径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即从严掌握死刑适用标准,以等价报应之公正观为底线,大力减少死刑的适用。此外,本文对如何掌握死刑适用标准、死缓适用标准、死刑适用情节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王亚贤[7]2008年在《中国语境下的死刑存废》文中研究指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在几千年的刑罚史上,死刑是领衔的主刑。然而,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与和谐社会的建立,一批刑法学家对于死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动摇了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中心地位。面对世界性的废除死刑潮流,中国刑法仍然保留了死刑。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增强,我国要求减少甚至废除死刑的呼声也日趋强烈。本文在客观分析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现状和保留死刑的背景因素的基础上,论证了严格限制死刑是中国现实情况下的必然选择。并提出通过减少刑法中的死刑罪名、积极适用缓刑制度、严格执行死刑复核制度等措施,在刑事司法政策、立法上和司法层面上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从而科学合理、分阶段、有步骤地从限制死刑逐步走向废止死刑的轨道。
查国防[8]2015年在《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文中提出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Impact factor)是指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正是这些影响性因素决定、左右着法官对被告人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影响性因素既有规范性因素也有非规范性因素,既有显性因素也有隐性因素。通过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能够合理、科学界定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探究不同影响性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地位与作用,有利于实现案件事实之认定、评价明细化、规范化,进而规范死刑司法适用,完善刑事裁量体系,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促进司法公正。学术研究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切实破解影响司法公正的深层次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基于此,本文的研究思路:一是在指导思想上,站位实践服务实践,以审判实践中死刑适用为出发点,以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之规范化为落脚点。二是在研究方式上,以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呈现出的明线——显性因素、暗线——隐性因素为切入点,整理并提升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规律性因素,改造摒弃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违规性、恣意性、机会性因素,以规范显性因素、隐性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运行行为,构建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模式。叁是在研究方法上,秉承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的统一,但以实证研究为主;秉承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的结合,但以工程思维为主;坚持“制度——结构分析”与“过程——事件分析”的结合,但更注重“过程——事件分析”。第一部分死刑适用的主要根据。一是从刑事法律规范角度看,根据《刑法》第48条和第50条规定,我国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叁种适用方式。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研究的首要根据是刑事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和证据性规范,也包括立法、司法解释、法律文件。这些刑事法律规范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正当性根据,是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前提和基础。二是从死刑政策角度看,我国的死刑之所以包含生刑、自由刑,主要归因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不可替代的角色,它能够指引立法对死刑罪名、死刑适用方式的删减与增设,也能够指导、影响、决定法官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因此,准确理解、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至关重要。叁是从刑罚功能角度看,死刑适用方式的确立兼具报应与预防,但主要基于报应观念;死刑适用方式之选择是以责任为基石,以正义为取向,但应在恪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追求正义。第二部分死刑适用中的显性因素。通过对1095份死刑判决书1342名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实证研究,从叁个方面研究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体现出的显性因素,并进行类型化。一是从死刑案件的主体性因素看,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其角色关系,在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的过程中呈出一定的规律性特征。二是从死刑案件的构成要件性因素看,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显性因素是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正常情况下,该类显性因素基本决定了犯罪人的生与死、限制与未限制;同时,情节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呈现出特殊的规律,如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谅解的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叁是从审判层级角度看,死刑案件的最终定谳要经过一审、二审、复核程序,发回、改判、未核准的“理由”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指挥棒”,影响死刑适用方式的选择,通过对发回改判死刑案件原因及其结果、未核准死刑案件原因的梳理、归纳、探究审判层级因素影响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特征。第叁部分死刑适用中的隐性因素。隐性因素广泛存在于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诸环节中,在审判中有其特定的位置,司法前见、逻辑推理、事实取舍、证据采信、经验参与以及其它权力渗透等都是对隐性因素的表述方式。通过对426名从事死刑案件审理法官的问卷调查、访谈,分析研究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隐性因素。该类隐性因素是客观存在的,是在显性的死刑判决书中未载明也无法载明,是死刑适用方式运行的“暗线”,只能通过对法官的问卷调查、访谈的形式进行搜集、梳理、研究。根据对426份样本的研究,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隐性因素主要有叁个方面,一是案件社会结构因素的影响,包含个体性因素和群体性因素,前者主要是案件当事人因素和法官因素,后者主要是新闻媒体的报道关注、信访因素等;二是审判管理性因素影响,主要是审判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审委会、请示报告和法院外部的案件评查等,对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影响力度大;叁是证据瑕疵因素的影响,死刑案件的证据瑕疵程度、不法官对瑕疵证据的可接受程度严重影响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也为“留有余地”判决之形成提供了空间。第四部分死刑适用问题的理性反思。通过对第二部分、第叁部的研究,当前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存在一些严重问题,这些问题是制约死刑适用规范化的主要因素。一是刑事立法规范的抽象性,缺乏可操作性。何谓“罪行极其严重”、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在这事关“生死”攸关的问题上,将其判断、选择权几乎完全推诿或禅让于司法,由法官自由裁量,使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难度陡增。二是构成要件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缺乏规范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表述混乱;犯罪后果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认定不一;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责任型情节与预防型情节适用紊乱。叁是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审判权运行与其它权力、案件社会结构、法官个人认知之间相互嵌入,而且这些因素之间是相互依赖、相互强化,各“权力拥有者”借助“领导、监督、指导”等正当事由,充分发挥其影响力,虽有觉察但却无法寻觅,更无法规范化。一方面,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借助新闻媒体、信访等因素撬动领导权力,并以此满足自己诉求;另一方面,各种审判管理性因素,如绩效考核、案件评查、群众满意度排名等,如同悬在法官头上的“刀”,不知道何时落下,但为了不让这把刀落下,就必须全力投“掌控刀者”之所好,否则“死”的很惨。第五部分死刑适用的完善与思考。该部分是基于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立法规范、显性因素、隐性因素及其存在问题,有针对性构建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模式。一是死刑适用规范化模式的理论依据,主要理论依据是社会权力理论、案件社会结构理论及裁判模式理论。二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显性因素,包括犯罪构成要件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案件的主体性因素(犯罪人人格、被害人过错、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谅解),该类因素是法官在选择死刑适用方式时应当起决定性作用。叁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模式的主要类型,针对《刑法》第50条规定的“9种情形”设定不同的死刑适用模式,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结果的形态可以分为“人身伤害性”和“非人身伤害性”。因此,在死刑案件中,“死刑适用模式”存在两种情形,即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和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就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而言,有单一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中具有人的死亡、伤残或性侵等情形,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和复合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存在单罪复合型和数罪复合型两种,前者是指存在侵财和害命两类犯罪事实,但仅定一罪的,如抢劫罪、绑架罪;后者是指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兼具有人身伤害和谋取财物,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犯罪人触犯多个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另罪的复合,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诈骗罪等)。就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而言,主要适用于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死刑犯罪,如贩卖毒品罪。通过分类型死刑适用模式的构建实现死刑裁量明细化、规范化。四是死刑适用中隐性因素的规制,隐性因素与显性因素是一体两面,具有内在的耦合性,隐性因素的规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和审判管理性因素,案件社会结构因素主要是个体性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和群体性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审判管理性因素主要是纵向的上下级法院间的管理性因素和横向的法院与党委、人大之间的管理性因素。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的内心机理是较为隐秘的,特别是隐性因素的运行,更增加了死刑裁量的神秘性。那么,如何实现隐性因素规范化,应当以法官为核心,在其外围构建起形式多样、层级各异的防火墙,防范不正当的因素嵌入死刑裁判过程。第一道“防火墙”是“社会信息”,主要被告方、被害方的社会地位及其背后的社会关系网络的阻隔,尽可能的将案件的社会信息阻挡在审判场域之外。第二道“防火墙”是“审判管理性因素”的阻隔,有横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与纵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两个维度,横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主要是指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政法委等“权力部门”,这种阻隔一是靠“权力部门”的自我约束,二靠审判机关的“抗压能力”,不能犯“软骨病”,纵向管理性因素阻隔则是指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管理权;第叁道“防火墙”提升法官自身的免疫力,并对媒体关注案件、存在信访隐患的死刑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社会性因素嵌入法律适用,已成为当代司法运行行为的显着特征。死刑适用方式选择,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外延相当广阔的过程,既是法律性问题也是社会性问题,既是法律实践也是法治实践。因此,对依法应判处死刑的案件,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不仅受犯罪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等显性因素影响,而且受死刑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审判管理性因素等隐性因素影响。这些影响性因素的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作用有大有小,有的起决定性作用。希冀经由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规范化,完善法官裁量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王永杰[9]2007年在《从程序异化到事实异化:以冤案为中心》文中认为当前,我国面临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通过程序实现法治的重要任务。但是,我国的司法程序却同时暴露出“有法不依”和“无法可依”这一二律悖反现象。前者表现为法律实施缺乏权威、程序违法缺乏制裁;后者表现为法律不够完善、程序不够完整,背后是程序异化下的司法潜规则盛行,这在刑事司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这些潜规则很难随着法律修改而根本消除,甚至会具有更强的免疫力,其危害也更为直接和严重,因此,需要充分关注这一问题。与之相关的冤案问题,不仅是一个国内的司法难题,更是人类的司法难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政治问题。研究这些问题有助于减少冤案、维护法律实施、促进司法和谐、构建和谐社会。本文以冤案的产生(事实异化)与程序违法和缺陷(程序异化)的关系为主线,运用法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对冤案的内在机理、抑制冤案发生的程序制度设计、程序异化如何回归价值本位等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的创新之处,表现为理论和方法两个方面。理论创新主要在于以法社会学为理论背景,着眼于冤案的社会结构,从程序异化—事实异化这一主线入手,研究冤案的运行机理及其与程序异化—事实异化的辩证关系,以冤案为视角论述程序正义的必要性与改造途径,程序对于法官职业化、法官中立的刺激作用,诉讼模式的闭合性与开放性,证据规则与自由心证、证据裁判之关系,二审救济功能的改造等;同时引入和创造了若干重要的新概念:借鉴“异化理论”和“程序异化”,提出“事实异化”的概念;引入自然化认识论这一证据法的认识论,对实事求是的认识论进行法学视野下的反思;借鉴“案件的社会结构”理论,提出“冤案的社会结构”、“致冤的社会结构”、“伸冤的社会结构”、“伸冤话语权”、“冤案的免疫机制”和“冤案的自我恢复机制”等概念,运用系统论提出“刑事司法系统论”、“刑事司法和谐论”等概念。方法创新表现为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通过收集关于冤案的原始资料(对冤案发生地的司法部门、当事人和律师进行访谈,查阅历史上冤案的档案资料等),进行实证研究,同时结合法学规范研究,论述宪法与刑事司法互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契合,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等重要问题。总之,以程序异化—事实异化的范式为主线,以冤案为样本,以案件的社会结构为切入点,运用法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冤案所折射的异化本质,具有某种开拓性和创新性。
高海燕[10]2007年在《论量刑的均衡性》文中提出刑罚目的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层面刑罚的正确适用。由于定罪准确是准确量刑的前提,于是,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人员往往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定罪环节,而对真正关涉刑罚轻重的量刑环节远不及对定罪的重视程度高,学理研究也略显不足,于是刑事司法裁判中量刑失衡问题颇为突出。本文试以刑罚的功能为切入点对量刑均衡有关问题进行分析、论述,从影响量刑的因素中寻找造成量刑失衡的原因,并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提出自己对解决量刑失衡的途径。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概括论述量刑原则、量刑均衡的含义,阐述我国量刑原则是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统一;量刑均衡主要包括案件自身情节与所判刑罚均衡、个案之间的均衡、地域间的均衡及时间上的均衡等内容。第二章论述量刑情节对量刑均衡的影响,指出量刑应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全面和严格按照量刑标准掌握量刑情节等原则;第叁章列举量刑失衡现象的表现及其成因,并认为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量刑不均衡现象,已经危害到了刑罚正义的实现和社会公众对法律应有的信仰和敬畏,妨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第四章重点从立法、司法角度对量刑失衡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指出我国目前实现量刑均衡的路径:一是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增强立法协调性。包括完善法定刑,缩小刑格幅度,增强量刑的可操作性;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加大无期徒刑的威慑力度;二是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建立我国的刑事判例制度,赋予最高法院判决以最高的指导、示范作用和上级法院判决较强的参考作用;叁是要从司法角度加强对法官量刑的监督,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应更加注重量刑建议的提出,判决书则应进一步注重对量刑理由的阐释,增强量刑透明度。
参考文献:
[1]. “严打”政策的相对合理性分析[D]. 李健百.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侦查权论[D]. 张步文.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3]. 论死刑正当程序[D]. 陈果. 中国人民大学. 2008
[4]. 我国流动人口收入差距与犯罪率的实证研究[D]. 吴兴杰. 浙江大学. 2010
[5]. 法治语境下盗窃罪治理模式探究——基于犯罪统计的分析[J]. 卢建平, 刘传稿. 现代法学. 2017
[6]. 死刑适用问题研究[D]. 任志中. 吉林大学. 2006
[7]. 中国语境下的死刑存废[D]. 王亚贤. 吉林大学. 2008
[8]. 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D]. 查国防.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9]. 从程序异化到事实异化:以冤案为中心[D]. 王永杰. 复旦大学. 2007
[10]. 论量刑的均衡性[D]. 高海燕. 山东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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