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权利能力限制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利能力论文,刍议论文,中国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3年12月29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颁布的首部公司法典,该法典对中国公司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文拟就中国公司权力能力的限制问题作一点探讨。
一、性质上的限制
权利能力(Capacity of civil right)有时也称之为“权义能力”,通常是指“能够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①。这里所述的“权利”与“义务”是特指民事权利与义务。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享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的前提,对民事主体而言,这是一项至为重要的能力。权利能力分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权利能力两种。《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既然是企业法人,中国公司就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但与公民及其他法人相比较,中国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特定的限制。
首先,与公民的权利能力相比较,中国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公民作为一种自然人,以自然人的生命、身体为前提的权利能力,公司无法享受或承担。如专属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亲权、肖像权等权利,公司是没有资格享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三条、第一百○四条等条款,将这些属于自然人特有的人身权,只规定公民享有,法人不能享有;二是公民作为一种自然人,他(她)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公司的权利能力则只能从公司登记成立时开始,到公司撤销或解散时终止。《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营业执照签发以后,公司才具有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与公民的权利能力相比较,在受到上述两方面限制的同时,有两类具有自然人属性的权利的行使,存在有交叉现象,法律对公司并未作严格的限制:(1)人格权。人格权是指法律予以保护的与权利主体的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是人身权的一种,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资格权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公司可以成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股东,或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公司所享有的这些权利能力具有人格权属性。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等,这些通常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的人身权,公司也能够享有。而且,当公司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②;(2)接受遗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遗产继承人顺序的限制,公司不得享有继承权。但是,在接受遗赠权方面,由于该种权利能力并非以自然人的性质为前提,同时《公司法》也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公司可以象自然人一样,享有此种权利。《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司可以视为其中的“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其次,与一般法人的权利能力相比较,公司的两种权利能力受到明显的限制:
一是承担责任能力的限制。《公司法》规定,该法所称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公司不包括“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及其他责任形式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共同特征,它们都是“资合”公司,它们对自己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包涵两层意思:(1)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对它们的股东而言,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超出部分,股东没有赔偿义务,不需用自己的其他财产去赔偿;(2)对公司而言,它只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时,以其全部财产进行赔付,但不涉及公司以外的他人财产。
对公司承担责任能力进行限制,是中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中国企业财产组织形式的一个重大进步,对于缩小国家投资风险、盘活国有资本、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美国经济学家巴特勒曾说过:“有限责任公司是近代最伟大的一个发现,甚至蒸汽机和电的发现都不如有限责任公司来得重要。”
二是公司财产权的限制。《公司法》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出现了一个崭新的概念,即“法人财产权”,它是中国法律最新确立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权利概念,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所在。对公司而言,“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股东所有权与公司的财产权完全分离,股东不再亲自经营自己的财产,而将其委托给专门的经营者即公司法人代为经营,公司则依法享有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以独立的财产权对自己的经营活动负责。具体说,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有这样几层意思:(1)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公司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2)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股东)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3)“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③。公司破产时,股东只以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4)公司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政府不直接干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长期亏损、资不抵债的应破产④。
公司确立法人财产权,使公司享有财产权利能力和承担财产义务的能力都受到一定的限制。从公司享有财产权利能力来看。由于确立法人财产权,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在权利的内涵上得以扩大,不仅有经营使用权,而且还有占有与处置权,实际上是一种新型的所有权。但在权利的外延上,却大大缩小,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随着产权关系的明晰,公司的财产,包括国有出资,与出资者在一定程度上割断了“脐带”,出资者对超出自己出资额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这就标志着公司在行使财产权时,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只能以自己所拥有的法人财产作为行使财产权对象,国家已不再是公司的财产“后盾”;从公司承担财产义务能力来看,公司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后,其主要目的是营利,公司“为了营利而经营业务”⑤。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要谋取利润的最大化,以获得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对于非营利的社会公益事业,公司一般不承担经营义务。任何单位和组织都无权超越股东权限,干扰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不得平调或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公司的财产。公司除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外,不再承担其他财产义务。
二、法律上的限制
中国公司权利能力在法律上所受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必须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法》第十二条对此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主要包括这样一些内容:(1)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由公司的章程予以规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最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也只有章程才能对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规定。公司若以章程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规定,则是无效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及第七十九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都明确规定将公司经营范围列在其中;(2)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依法登记。对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的经营范围经章程规定后,还要依法登记,经登记后才发生效力。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如从事印刷、刻字等特种行业,必须经过批准;(3)经营范围既经登记或批准,非经股东同意修改章程及变更登记,公司不得经营超过登记营业范围之外的业务。这样做,一是可以防止公司负责人任意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侵犯股东的权利,二是防止扰乱社会正常经营秩序。(4)要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具体地说,有限责任公司要变更经营范围,其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要变更经营范围,其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决议通过后,还要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登记机关作变更登记后,变更经营范围才成立;(5)对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公司,除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外,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⑥。
2、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如前所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具有转投资权利能力。但这种权利能力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1)接受投资主体的限制。公司的转投资,只能投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不能投向其他主体;(2)转投资责任的限制。公司进行转投资后,只以转投资的投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3)转投额的限制。公司进行转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本的百分之五十。这里之所以对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作例外规定,是因为这些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是以投资为专业的,因此,不应当加以限制。转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应包括公司以其资金购买其他公司的上市股票。购买上市股票也是一种投资行为。转投资额的限制有一例外规定,就是公司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百分之五十内。
3、公司资金借贷和担保的限制。《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虽然是约束公司董事、经理的,但对公司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公司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对与经营业务无关的借贷活动(主要是指贷出),应当限制乃至禁止,否则,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制定公司法时,都明确规定限制公司资金借贷。如中国台湾省的“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公司之资金,不得借贷与其他股东或个人。”《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资金限制借贷,但作为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经理,其借贷行为受到禁止,实际上是对公司借贷权利能力的一种限制。
在担保方面,《公司法》作了类似于借贷的规定,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者,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公司法》作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防止公司财产因担保而遭受损失。与借贷相比,《公司法》对担保的限制有两点区别:(1)对担保对象的限制更加具体,仅指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对为这两种对象以外的公司、其他法人及组织提供担保并未作限制。而借贷不仅对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予以限制,对其他公司、法人及组织同样予以限制;(2)限制担保不仅限制用公司的资金作担保,还限制用公司的其他资产包括不动产作担保。而限制借贷,仅限于资金借贷。
在公司借贷和担保问题上,有一点需要明确,即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若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借贷或担保活动时,不能认为是公司的行为,对公司不应发生效力。特别是以公司的名义所作的担保,对公司当然无效,只能由董事或经理4人对担保行为负责。
4、公司合并、分立的限制。公司合并与分立作为公司重大变更,该项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的限制内容包括:(1)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还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2)在程序上,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合并还要由合并方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或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告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3)对公司的债务不进行清偿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4)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时,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5)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6)公司合并或分立,不按照法律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公司分配税后利润的限制。《公司法》对公司分配税后利润的限制主要有(1)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2)弥补公司亏损。如果公司出现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情况时,公司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3)合理分配利润。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剩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4)公积金与法定公益金的使用。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5)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上述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对于不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公司,责令其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并可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公司增加或增少注册资本的限制。(1)增加注册资本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要按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应当按照《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减少注册资本的限制。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不按照上述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也要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7、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为保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股份转让权作了必要的限制。限制主要分为两个方面:(1)对公司发起人和管理人员行使股份转让权的限制。公司的发起人及其他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利益紧密相关,他们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随意转让。其中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2)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限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可以收购本公司股票。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在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方面,还有一点限制,就是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三、结束语
《公司法》是中国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颁布的一部重要法律,这部法律与中国原有的规范企业方面的法律有着很大的区别,即使是与为改革中国企业制度而颁布的另两部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及《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比较,也有着一定的区别。《公司法》中的许多规定已经基本上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相一致。它是我国经济立法的一座里程碑。
由于《公司法》确立了“法人财产权制度”,使中国公司制企业的权利能力得到了充实和扩展,而且这种权利能力是建立在“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⑦基础上的,同时又有全新的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作保证,因此,《公司法》所赋予企业的权利能力,有了完善的实现保障机制。公司制企业所拥有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已经基本统一,只要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公司制企业都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实现和承担。在实现法定权利与承担法定义务过程中,公司制企业所受到的掣肘越来越少,特别是国家对公司制企业的干预,已经被法律严格规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只能以股东的身份与公司制企业发生关系。公司制企业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统一,一方面可以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增强其活力,但另一方面,在现今中国企业的其他法律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如果对公司制企业的权利能力不予以严格的法律控制,也会导致一系列问题的产生。因此,有必要对中国公司权利能力限制问题作一些研究。研究该问题,至少有以下几点意义:
第一、可以防止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法人财产权制度”是一项崭新的财产权制度,还有待于发展和完善。在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对国有资产必须有相应的保障措施,其中包括对企业行使某些权利的限制。
第二、加快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步伐。现代企业制度有三个要点:一是以完善的法人制度为基础;二是以有限责任为特征;三是以公司的治理结构为代表。这三个要点都与企业的权利能力紧密相关,规范企业的权利能力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此,对公司制企业的权利能力限制进行研究,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进一步规范企业的行为,明确企业的责任。“政企分开”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为所欲为,它还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对企业权利能力所作的限制或禁止规定,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第四、促进中国的公司立法与国际接轨。一些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在公司立法中,对公司的权利能为也予以一定的限制,有些限制性规定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中国在进行公司立法时,有必要参考和借鉴这些规定。
注释:
①《法学词典》第268页。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第二版。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④参考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⑤《牛津法律大辞典》第188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出版。
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
⑦引自《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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