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社会道德责任的内在序列分析_社会论文

政府社会道德责任的内在序列分析_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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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自由主义政治思想影响下,人们基于对国家极权主义和侵犯个人权利的担忧与恐惧,往往否定政府的社会道德责任,强调政府的道德中立性。但如此一来,对于政府制度设计所应遵循的道德合理性基础和政府的“抑恶原则”及其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与保障等,显然都很难解释清楚。因此,与其简单否定政府应该承担社会道德责任,不如对政府承担社会道德责任作细致的分析和考察,弄清楚政府应该承担什么样的社会道德责任以及如何去承担社会道德责任,进而使政府在承担社会道德责任的同时避免可能出现的极权主义和对个人自由权利与市民社会活力的破坏性影响等。这就涉及对政府承担社会道德责任的内在序列的分析。所谓政府承担社会道德责任的内在序列,主要是指政府所应承担的各种社会道德责任及其优先秩序排列。基于政府及其权力的公共性和强制性以及政府承担社会道德责任的具体指向和作用方式,我们可以将政府应承担的社会道德责任分为消极社会道德责任、弱意义的积极社会道德责任和强意义的积极社会道德责任三类。本文拟对政府的这三类社会道德责任及其优先秩序排列作一探讨。

消极社会道德责任

所谓政府承担的消极社会道德责任,主要是指通过法律制度建设,规范政府权力的行使,加强对政府权力行使的监督和制约,同时加强官德建设,避免政府权力的滥用和不当行使而破坏社会的道德秩序和践踏社会的道德规范与准则。之所以说这类社会道德责任是消极的,主要是指它仅指向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自身,并不直接而是间接指向社会及个人,使其行为不致危害社会道德秩序和社会道德规范与准则。政府可以推卸改善社会道德风尚的职责和使命,但不能成为社会道德秩序的破坏者。从这个意义上说,消极社会道德责任是政府必须承担的底线性的社会道德责任。

1.加强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坚决预防和惩治腐败。托克维尔在对“民主国家统治者的贪污腐化及其对公共道德的影响”的分析中指出:“在民主制度下,一些普通公民看到他们当中的一个人没有几年就从无名小卒爬到有权有势的地位后,必定吃惊和眼红,并在心里琢磨昨天还与自己一样的人为什么今天有权领导他们了……因此,他们便到这个人的某一卑劣中去找主要原因,并且经常认为这样做是对的。结果,在卑劣和权势之间,在下贱和成功之间,在丢脸和实惠之间,便出现了可悲的概念混乱。”①可以说,对社会道德秩序的破坏,影响力最大、波及面最广的莫过于政府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它不仅可能败坏社会风气,而且可能扭曲社会的道德心理、道德意识、道德判断和道德评价机制。“一切存在着社会秩序危机的时代都是与道德的失范同时出现的,而且首先是由于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们破坏社会共同体的道德原则和规范,败坏社会风气,进而引发了整个社会的道德价值的丧失。”②只有当政府彻底摆脱了腐败问题的困扰,它才能够真正地贯彻法律的原则和维护制度的规范,才能带动整个社会道德提升,充分实现社会秩序的道德整合。

2.避免政府行为的道德风险和道德代价。政治权力具有一种特殊的影响力,是一种支配和控制他人行为的力量。“一种权力的存在意味着一个集体的文化体制建立起了正式的不平等关系,把统治他人的权力赋予某些人(他们被称为‘权威’),并强迫被统治者必须服从统治者。”③政府作为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其行为自然具有很强的支配性和控制力,对于人们的价值取向、道德行为等有着直接影响。政府及其官员对强制性手段或者暴力手段的垄断,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它们,相反,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首先必须经过道德的审查。因为任何不当或失误的政府行为都可能隐含着或现实地给社会道德秩序带来巨大的社会道德风险和道德代价,如政府的乱罚款和乱收费行为所诱发的社会道德风险就曾广为人们所诟病。因此,政府在实施其行为的时候,就不仅要注重政治、法律、经济和社会事业等发展的需要,而且要体现社会道德建设的要求,既要保护和支持所有通过正当、合法手段获取个人和团体利益的行为,又要提倡和奖励多为他人和社会奉献、道德高尚的行为,防止和避免因政府具体行为的不当或失误给社会带来严重的道德风险和道德代价。

3.加强官德建设,提高政府官员的道德素质,增强政府官员的道德责任心和道德使命感。亚里士多德曾说:“凡是想担任一邦中最高职务、职掌最高权力的人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效忠于现行政体。第二是足以胜任他所司职责的高度才能。第三是适合于该政体的美德和正义。”④政府官员不仅是政府管理职能的担负者,而且是社会伦理文化的承担者和公共道德指令的履践者,一个社会的伦理文化的良性运行首先需要政府官员的支持、维护和履践以发挥表率作用。“官德决定民德,官风决定民风”,“未有身正而影曲,上治而下乱者”。⑤同时,在现代社会,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政治领域日益被人们认为是公共领域,“公共领域是一个特殊的领域,公共领域的从业人员是经过专门挑选之后才被赋予职位和职权的,要求这个领域中的全体人员拥有共同的价值观念和信奉统一的道德原则不仅是完全可能的,而且也是完全必要的”⑥。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的政府官员不仅需要拥有作为社会成员的一般道德价值取向,而且必须具有作为政府官员的特殊道德价值取向,即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把高标准道德当作政府官员自我修养的目标。“一个社会的领导人,必须对整个社会成员有普遍的关怀,即范仲淹式的‘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也就是向他们提出利他主义与献身精神的要求。特别是在社会充满危机的历史时刻,不具备相应道德品质的领导者,对社会不可能有号召力。”⑦

弱意义的积极社会道德责任

所谓政府承担的弱意义的积极社会道德责任,主要指发挥政府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维护社会良好的道德秩序,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为个人道德行为选择提供激励和保障,降低个人道德行为选择的成本和代价。之所以称其为“积极社会道德责任”,是因为它涉及政治正义问题,是政府对政治“善”的承载,也是政府不可推卸的一项社会道德责任;而说它是“弱意义的”,是因为政府对这方面社会道德责任的承担不是基于自身的道德理想而直接作用于(或强制或教化)社会良序道德风尚的形成和个人德性与自主责任伦理意识的养成,而是为其提供支持和保障。

1.提供公共服务,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社会道德建设需要政府提供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政府提供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可以减少公民不道德行为的动机和降低道德行为的成本与代价,同时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公平、正义作为道德范畴,它的实现所依据的最直接的力量就是政府。一方面,对于当代政府来说,捍卫公平的原则并在公共行政实践中恪守这一原则,是衡量政府公共性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另一方面,“如果把社会正义寄托在全体社会成员中的每一个人的正义自觉显然是不可能的,这种正义必须由社会的权威机构来加以提供,这个机构就是政府,而政府和提供正义的活动就被看做是公正”⑧。可以说,在任何时候、任何国家,都是直接通过政府来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的。同时,权力虽是种工具,但它本身在道德上并不是纯粹中性的,而是负载着道德使命的,沃尔泽就提出:“权力不单纯是男人们和女人们所追求的一种善;作为国家权力,它也是管理所有不同追求——包括对权力本身的追求在内——的手段。它是分配正义至关重要的代理人;它警戒着每一种社会善在其中得以分配和配置的领域的边界。”⑨

2.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个人权利的尊重是个人实践道德准则、承担道德义务、塑造道德德性的条件,因为它意味着把人当作一个道德的存在者来道德地对待。”⑩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既是政治制度体现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也是培养个人德性的重要条件。面对各种各样的不平等可能损害个人实现这些基本权利,罗尔斯认为要消除的不只是家庭、继承、教育等环境所引起的不平等,而且还有由禀赋、才智所引起的不平等,并主张将禀赋、才智作为“公共资产”予以对待;W·凯姆利卡认为,如果人们的不平等是由他们所处的环境而非他们自己选择的结果,那么,这在道德上就是专横的和不公正的,政府就有责任纠正这种不平等。(11)虽然政府的责任不在于使所有人在所有方面都平等,但需要在确保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上,为公民实现这些基本权利创造条件。如帮助人们提高自己的能力、素质,为人们自主地实现自己的利益提供宽松的环境,确保人们最起码的生活水准,尽可能地使人们过上丰裕的物质生活,保护人们的安全和财产,尽可能地缩小人们之间的贫富差距等。

3.维护社会良好的道德秩序。维护社会良好的道德秩序,主要是指政府对社会自身形成的道德秩序进行维护,以区别于政府基于自己的道德理想来改进社会道德秩序。政府要维护社会良好的道德秩序起码应做到两点:其一,必须惩治和抑制邪恶,取缔和打击各种恶的群体。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秩序,政府应该对严重危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柏克就指出:“给我们提供生活必需品,这不是政府权力所能及……阻止邪恶的蔓延滋长才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应运用权力去制约邪恶。在这方面,或者也许也在任何其他方面,政府很少能积极地去行善。”(12)政府对邪恶的惩治和抑制即使是那些对政府持消极理解的右翼自由主义者也是予以强调的。如诺齐克就认为,“最弱意义上的国家”或政府是“一种仅限于防止暴力、偷窃、欺骗和强制履行契约等较有限功能的国家;而任何功能更多的国家(extensive state)都将因其侵犯到个人不能被强迫做某事的权利而得不到证明”(13)。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恶的群体,如各种黑恶组织及犯罪团伙等。对于这些恶的群体,如果政府不坚决予以取缔和打击,任由其发展壮大、恣意妄为,不仅会破坏社会的秩序,危害社会安全,而且将给社会的道德秩序带来致命的冲击。其二,加强法律制度建设,避免社会失范,克服社会道德危机。社会失范是指在社会生活中,作为规范生活的规范或者缺失,或者缺乏有效性,不能对社会生活发挥有效的调节作用,从而在社会行为层面表现出混乱。(14)这种失范现象表现在社会伦理领域,就是社会伦理失范。社会伦理失范的最典型表现是出现社会道德危机。社会失范和社会道德危机将使社会公共生活的伦理基础丧失殆尽。因此,当社会道德生活出现社会失范和道德危机时,政府有必要采取相应手段进行干预,以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秩序。

4.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在现代社会,除了用法律制度维系社会利益关系的公平与和谐之外,公民道德对于调节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具有重要作用。它可以调整各种利益矛盾与冲突,消除激化矛盾的潜在因素,从而形成谅解宽容、和睦相处、友爱向善的人际关系,构筑良好的人际环境。良好的公民道德既是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对公民的基本道德要求,也是公民应该树立和培养的基本道德意识。为了顺应道德重建的世界潮流,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日益认识到公民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各国都调整了原有的教育体系,将公民道德列为学校教育中一项重要的科目。如在法国,由政府推行的“公民道德教育”,把使学生发展成公民、劳动者以及具有自律性的自由作为道德教育的基本目标;在德国,有“政治养成教育”,从1950年起开设“政治教育课”,设有政治养成教育中心,把道德教育视为塑造国民爱国心和高尚人格的重要工程;在新加坡,在20世纪90年代重新修订了《新公民学》课程,其宗旨是: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维护作为社会组成细胞的家庭,提倡种族和宗教间的宽宏大量与相互体谅,树立协商解决问题的美德等。可以说,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提升公民道德素质,进一步形成全社会共同的理想信念和道德规范,是政府需要承担的重要的社会道德责任之一。

强意义的积极社会道德责任

所谓政府承担的强意义的积极社会道德责任,是指政府在多元道德价值的相互竞争中贯注和展示自身的道德理想和价值追求,营造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培养个人的德性,为社会良序发展提供坚实的道德基础。之所以称之为“强意义的积极社会道德责任”,一是因为它直接作用于改进社会道德秩序和提升个人德性;二是因为它与政府自身的道德理想和价值追求相关,是政府基于自身的道德理想和价值追求而承担的社会道德责任。

1.营造美好的道德共同体,改进社会道德秩序。改进社会道德秩序与政府自身的道德理想和价值追求直接相关。任何政府都会基于自身对美好的道德共同体的理解去改进社会道德秩序,使之符合自身的道德理想和价值追求。任何政治理论的制度设计都负载着一定的“善”理念,都有着某种合伦理性的理想社会追求。即使西方自由主义政治理论也不排除其理想的合伦理性的社会诉求,“指责自由主义没有崇高的道德要求是对它的功能缺乏应有的认识,而以为仅依靠一种制度建设就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各种道德难题也是天真的。自由民主制度只是阻止道德过分堕落的防线,而它的建立则以大多数人具有良好的道德信念为前提”(15)。罗尔斯之所以主张“权利优先于善”的正义观,恰恰是因为在他看来,在理性多元论的事实是既定的情况下,自由平等的公民无法一致赞同任何道德权威,他们既无法对价值的道德命令达成一致,也无法对自然法的意旨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在此情况下,还有比在对所有人都公平的条件下由公民自己之间所达成的协议来决定更好的选择吗?并且在罗尔斯的整个理论旨趣当中,“公平合作体系的理念”和“秩序良好的社会的理念”始终是其基本预设。他提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将社会视为一种公平合作体系,与之相对应,一个公民就是能够始终自由和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的人。”(16)而且,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正义原则的设计是为了形成一个社会世界,一个社会世界不仅是一个合作体系,更重要的是,是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the well-ordered society)。秩序良好的社会不仅是一个理念,更重要的是一种制度结构”(17)。建立一个道德共同体,改进社会道德秩序,历来与国家政府的营造努力有关。“政府必须通过自身的道德化去主动实现社会秩序的供给,在政府的道德化中构建一种新型的伦理秩序,即一种体现了伦理精神的社会秩序。”(18)

2.培养个人德性,提升个人道德素质。固然,按照西方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理解,对人提出过高的道德要求可能不太现实,而通过政治手段对公民推行高标准道德要求也可能隐含着政治灾难。但这并不能成为可以降低对个人道德要求的理由和借口。麦迪逊就曾宣称:“我坚信这一伟大的共和原则,即人民拥有选择具有智慧和美德的人的智慧和美德。我们之中有美德吗?假如没有,我们将陷入悲惨的境地。没有任何理论的制约——也没有任何形式的政府能够保证我们的安全。那种认为无须任何美德的政府能够确保我们的自由或幸福的假设,是一种空想。”(19)确实,现代立宪民主共和政体精心设计的制衡、代表制度对于整个政府体制的有效运作、对于其稳定性显然起了至为重要的作用,但倘若因此忘记了公民美德、道德习俗所起的重要作用,那就会简单、表层、片面地理解现代政治生活。正义、节制、宽容、平和、谨慎,尊重、关心政敌的权利,谋求个人以及本集团利益时注意不损害公共利益,这些优秀品质以及整个社会良好的道德习俗、优秀的自由精神,一直在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在现代社会,培养个人德性,提升个人道德素质是相当必要的,正如米尔恩指出:“哪里有社会生活,哪里就必定有道德的存在。在一个共同体中,都存在着其成员有义务加以培养和实践的各种美德,存在着他们有义务据以行事的各种原则,存在着他们有义务遵守的各项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道德是普遍的。”(20)虽然人并非天生就是“善”或“恶”的,但我们也不能把人的“善”、“恶”完全推给人之外的因素;虽然人有行恶的倾向,但我们也不应该放弃对人的崇高性道德的要求。人应该成为自己的主人,人有自主选择的能力,也应该为自己的行为选择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包括道德责任;人也是在对自我责任的承担以及在崇高性道德的追求中展示自我价值的。不过,公民道德素质的提升,却不应该完全寄希望于公民个体的德性修养和“善的意志”。合理的做法是在全社会范围建立起满足并保护公众世俗权益和利益需求的机制的前提下,对公民进行道德教育,提升个人的道德素质。从政府的角度来说,应该鼓励人们对自我责任的承担以及对崇高性道德的追求,并为其创造条件。密尔就曾提出:“我们可以把政府在增加被统治者(集体地和各个地)的好品质的总和方面所能达到的程度,看作区别政府好坏的一个标准。”(21)

政府是否应该承担强意义的积极社会道德责任,恰恰是目前理论界存在争议最大的地方。自由主义强调政府应该在多元道德面前保持价值中立,也主要是针对政府的强意义的积极社会道德责任的。在自由主义看来,一方面,现代道德是多元性的道德,强调政府的社会道德责任可能导致基于道德理由的极权主义和专制主义;另一方面,政府也不具备承担强意义的积极社会道德责任的资格和能力。不过,自由主义政治理论虽然看到了现代道德生活的多元性特征,指出了多元性道德价值对于社会道德秩序和个人道德生活的积极意义,也认识到在多元道德价值面前强调政府的道德责任可能导致极权主义和专制主义,但道德价值的多元化是有利于社会道德秩序和个人道德生活,还是可能导致道德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进而造成社会道德秩序的沦丧和个人放弃自我的道德责任,则需要放到不同的社会政治结构和伦理秩序当中去分析,而不存在一个标准答案。同时,虽然按照“经济人”假设的理解,一个人不会因为其身处政治领域或因其身份角色的不同而改变其本性,他依然会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但我们也不能因此而降低对政府及其官员承担强意义的积极社会道德责任的要求,只是对于政府及其官员在现代社会如何承担强意义的积极社会道德责任的方式需要做细致的研究。

政府承担的各类社会道德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

基于政府承担社会道德责任的具体指向和作用方式,我们将政府承担的社会道德责任分为消极社会道德责任、弱意义的积极社会道德责任和强意义的积极社会道德责任三大类,并对这三类社会道德责任做了进一步的细分。这样,我们对政府是否需要承担社会道德责任的理解就摆脱了简单化的“是”与“否”的论争,并对近代以来逐步占据主导地位的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关于“政府应该在多元道德面前保持价值中立”的否定政府的社会道德责任的理解作出很好的回应。虽然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否定政府对社会道德秩序和个人道德生活的干涉,而强调政府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和社会自组织的道德价值与意义,把道德责任的承担与个人的选择相联,但如前所述,许多自由主义者并不否认甚至强调政府的“抑恶原则”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同时,这样的分类也摆脱了对政府的社会道德责任问题的混乱的理解,而将对政府承担社会道德责任问题的理解进一步明晰化,即不管从什么角度来说,政府都需要承担不可推卸的社会道德责任。因为除非我们否认政府制度设计的道德合理性基础,否认政治制度建构的正义原则和政府对“邪恶”的抑制以及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与保障属于社会道德范畴,否则就是极右翼的自由主义者也不能排除政府需要承担社会道德责任。既然政府需要为社会良序发展承担社会道德责任,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政府如何承担这些社会道德责任。而我们对政府承担社会道德责任的分类也有利于很好地解决和回答这个问题。鉴于政府对社会道德秩序与个人道德生活的干预存在不足和弊端,以及现代道德生活的发展趋势和特点,政府在具体承担社会道德责任时存在着某种“词典式”的优先秩序,其中,消极社会道德责任优先于积极社会道德责任,弱意义的积极社会道德责任优先于强意义的积极社会道德责任。

其一,政府承担社会道德责任之所以需要“词典式”的优先秩序,是因为政府对社会道德秩序与个人道德生活的干预存在着诸多不足和弊端。政府对社会道德秩序与个人道德生活的干预不仅在能力、范围和手段上是有限的,而且政府的有限理性可能导致道德干预行为的社会风险。同时,在缺乏足够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政府的权力存在滥用的可能性。如果给政府的行为披上神圣的道德外衣,更难保证政府不因此而滥用权力,这恰恰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担忧所在。正是由于政府对社会道德秩序与个人道德生活的干预存在着诸多不足和弊端,如果“政府运用强制性权力对我们生活的干涉,是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就会导致最大的妨碍和侵害”(22)。因此,为了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并使之不受到政府基于道德理由的侵犯,就必须明确政府对社会道德秩序与个人道德生活进行干预和职能化控制的限制。正是认识到政府对社会道德秩序与个人道德生活的干预可能威胁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理查德·T·德·乔治才指出:“一个有道德政府的基本要求是公正……政府的道德责任是尽力不对其公民造成直接或间接的伤害。这一责任比政府为公民谋求福利更重要。公正是第一,财富是第二。政府无权伤害自己的公民,反而政府有责任尽最大可能去帮助公民。第一点是政府压倒一切的责任,第二点则是政府应尽力实现的任务。因而,政府不应该试图把对某些人的伤害与给某些人福利相权衡——政府压根儿就不应该为了实现社会整体财富的增加而这样做。”(23)当然,我们并不否定政府的崇高道德追求和使命,也不排除政府基于自身的道德理想和价值追求对社会道德秩序与个人道德生活进行干预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政府在履行类似社会道德责任时必须要有所限制,而这种限制首先就需要对政府承担的各类社会道德责任作出合理的优先秩序安排。

其二,政府承担道德责任之所以需要“词典式”的优先秩序,也是由现代道德生活的发展趋势和特点决定的。现代道德生活的发展正走向个体化的发展趋势。个人必须为自己的道德选择和道德生活提供自我语义的论证,必须为自己的道德选择和道德生活提供自我的支撑力量,并为自己的道德选择和道德生活承担相应的自我道德责任。同时,在现代社会,个人拥有做什么(不损害他人)和不做什么的自由,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平等的机会和权利,并且具有自主决定和追求美好生活的能力,因此而形成各具合理性的道德价值和观念。在道德价值和观念多样化的世界,我们所能做的仅是为社会道德生活提供来自自我人格魅力的感召和承载,以自身的言行去展示社会道德的内在力量,并在肯定和坚信个人具有起码的良心和道德感以及个人具有自己的道德意识和道德决断能力的前提下,去激发和涵养个人的良心和道德感,提高和增强个人内在具有的道德意识和道德决断能力。由是,在现代道德生活的个体化发展趋势当中,政府的制度选择、安排和建构不是不能承负任何崇高的道德理想和价值追求,但其对崇高道德理想和道德价值追求的承负不应该是对生活于这种制度之下的人的道德压制和道德强迫,不应该去否定个人都有自己合理而确当的道德理解、道德认识和道德选择,不应该去否认合理而确当的道德理解、道德认识和道德选择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更不应该去否定和剥夺个人的合理而确当的道德理解、道德认识和道德选择的权利。因此,假如政府的制度选择、安排和建构需要承负某种崇高的道德理想和价值追求的话,那么政府及其官员就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道德责任,并按照相应的伦理和道德要求严格安排自己的道德生活和道德选择,通过自身的道德人格魅力去展示该种崇高道德理想、道德价值的合理性和内在力量,而摆脱和祛除任何基于道德理由的对个人的强制、压迫和审判。对政府承担社会道德责任的“词典式”的优先秩序排列就是因应现代道德生活的个体化趋势所做的现实伦理选择。

政府承担社会道德责任的“词典式”的优先秩序,具体来说,就是政府在承担社会道德责任时,首先应做到不能因自身的行为(包括政府官员的行为如腐败)而破坏社会的道德秩序和践踏社会的道德规范与准则;其次应满足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和社会良好的道德秩序,在尊重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最后,只有在满足了前两个要求的基础上,政府才能基于自身的道德理想和价值追求去营造良好的道德共同体,改进社会道德秩序,培养个人德性,提升个人道德素质。既然政府对社会道德秩序与个人道德生活的干预存在着不足和弊端,现代道德生活的发展又呈现出个体化的趋势与特点,那么,政府承担社会道德责任只有满足上述“词典式”的优先秩序,才能既发挥政府的积极道德作用和功能,为社会公共生活提供必要的伦理基础,又可以避免政府基于道德的理由与借口滥用政治权力,以避免政府利用强制性权力进行道德管束和灌输而泯灭个人的道德良知和自主责任伦理意识,使社会公共生活的伦理基础获得社会成员个体道德良知和自主责任伦理意识的认同和支持。

注释:

①[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52页。

②⑥⑧(18)张康之:《寻找公共行政的伦理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292、280、15页。

③[法]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页。

④[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71页。

⑤吴兢:《贞观政要·君道》。

⑦(15)王焱编:《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78、274页。

⑨[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377页。

⑩金生鈜:《规训与教化》,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

(11)参见彭定光《政治伦理的现代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231页。

(12)[英]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柏克政治论文选》,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89~290页。

(13)[美]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14)参见高兆明《社会失范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第2页。

(16)[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0页。

(17)龚群:《罗尔斯政治哲学》,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7页。

(19)转引自李春成《行政人的德性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

(20)[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57页。

(21)[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7页。

(22)[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7页。

(23)[美]理查德·T·德·乔治:《经济伦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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