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反思与重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当代中国论文,重构论文,法律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09)04-0128-11
一、中国当代法律体系学说的来源
当代中国法理学对法律体系的理解,一般比较狭窄,即在一个国家主权的框架内从法律部门的角度来理解法律体系。例如官方的统编法理学教材一般都对法律体系做这样的定义: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1](P98)官方最权威的法学词典也对之作出这样的解释: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2](P84)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理论来源并承继于苏联时期的法律体系理论。前苏联这种理论的产生有其历史条件和时代背景。众所周知,西方法学,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法律体系(Legal System)这一概念:一是将法律体系视为法系,因为在英语中法律体系和法系都以“Legal System”一词来表示。法系是一个跨越国家的概念,它指具有一定特点的、属于同一历史传统的若干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如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维德所著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所谈及的法律体系实际指得就是我们法学理论中“法系”的概念。另外,西方学者维格莫尔所著的《世界法律体系概论》和德雷特所著的《法律体系导论》也都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二是沿用罗马法以来的公私二分的法律体系划分方式,即将全部法律规范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体系。大体上说,调整公共领域的法律为公法,调整私人领域的法律为私法。[3](P63-64)
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苏联的法学理论没能坚持这一学术传统。首先,由于在苏联时期,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在政治上推行集权式的革命专政的政治模式,因而不存在私法生存的空间。由此,“苏联官方的法律学说否认将法分为公法和私法的思想,认为这是人为的,并且是为了掩盖资本主义制度的本质。”[4](P163)例如革命导师列宁在起草民法典时说道:“不迎合欧洲,而应进一步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和对民事案件的干涉”;[5](P444)“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6](P587)这样的原则和思想在苏联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长期占有主导性地位。其次,新生的苏维埃政权普遍受到帝国主义国家的敌视,因而长时间被排斥在国际主流政治体制之外,所以苏联国家的法理学更容易从国家主权的角度思考一个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问题。再次,社会主义之所以不同于或者优于资本主义国家,不仅是因为它有着一套不同于后者的经济制度,更重要的是,它具有一套异于后者的意识形态。在“大公无私”式的理念下,在“狠批私字一闪念”的实践中,①没有私利益和私观念的存在空间,因而也就没有私法观念存在的环境。例如,长期以来,在苏联民法中合同被视为衔接整个计划的单个指令,债被当成了贯彻计划经济的工具和方法。债权成了履行国民经济计划的“义务”的“权利”,履行债务成了履行计划“义务”的代名词。[7](P551)这样,私法的空间便被公法全部吞噬。同时,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理念下,人民和国家被抽象成一个主体,因此,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变成了绝对至善的先验性的实体,所以无需私主体的监督和制约,这样的一种观念和预设实际否定了在社会主义的框架内进行公私二元法律体系划分的可能性。
正是由于对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双重否定,正是受“社会主义必须具有不同于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的理念”的支配,苏联的法学家们才不得不另辟蹊径,进行理论创新,“试图找到其特有的将法律体系划分为部门的‘独特’的主要标准”。[4](P161)在一大批原苏联学者的努力下,在经过20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中期里两次大的争论后,创造性地构建了以部门法为构成元素、以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划分标准,以主权国家内的法律规范为适用范围的新的法律体系理论。例如在1938-1940年的第一次争论中,按照这一理论和标准就将苏联的当时的法律体系分为10个法律部门:国家法、行政法、劳动法、土地法、集体农庄法、财产预算法、家庭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4](P161)我国法学界从20世纪50年代起,基本沿用并承继了苏联时期的法律体系的理论与划分标准。由于这一理论与划分标准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是与单一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相对应的,因此,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经济与法律全球化的背景下,这一理论便暴露出相当大的局限性。
二、中国当代的法律体系学说的局限
(一)体系内容的单一性
在我国的现存法学理论中,法律体系仅指部门法体系,即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是与法制体系相区别的概念。“法制体系则是指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法制体系(法制系统)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制监督体系等,由这些体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法律体系着重说明的是呈静态状的法律本身的体系构成,而法制体系则既包括静态的法律规范,更着重说明的是呈动态状的法制运转机制系统。从相互关系来讲,法制体系包容着法律体系,而法律体系则组合在法制体系之中。”[1](P127)按照现存的法律体系理论,法律体系是部门法体系,是法律规范体系,而法制体系,顾名思义,是制度体系,是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制监督等一系列制度组成的制度系统。对法律体系和法制体系作这样的区分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法律既体现为一套规范,又体现为一套制度。实际上,规范的实质就是制度,制度也必然表现为一定的规范。规范和制度都可以是静态的,也都可以是动态的。当它们停留在立法层面的时候是静态的,当它们运行下去的时候是动态的。哪一个规范的运作不经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一系列过程?而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环节的哪一个制度不表现为法律规范?因此,我们认为,法律体系和法制体系表征了同样的内容,或者说,法制体系只是法律体系的一个侧面或组成部分。
传统的法理学还把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相区别,并认为:立法体系的组成要素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它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不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统一体系;它以各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在整个国家法律创制中的地位及与此相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和效力等级为分类组合标准;立法体系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外部形式,而法律体系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内在内容。讲到立法体系,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法的不同的外部形式的组合;而讲到法律体系,人们则想到的是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的不同调整关系内容的组合。[1](P127)这种把立法体系排除在法律体系之外的理论存在着很大的问题。首先,“立法体系是法律体系大厦建立的前提和基础,立法体系的完备与善恶,直接影响和导致法律体系的完备与善恶,我国的法律体系之所以仍处于不完备状态,原因主要在于许多应当立的法律仍处于空白之中。只有立法体系框架建构起来了,才能谈得上其他法律体系的建立”。[8](P45)其次,既然法律体系是以现有的法律规范为基础而形成的有机体系,那么这些法律规范因为出自不同等级的立法主体就必然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形式,因此,法律体系不仅可以表现为刑法、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体系,也可以表现为不同的立法主体制定的效力范围和效力等级大小高低排列的规范体系。由此看来,立法体系也只是法律体系的一个侧面或者是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当下的法律体系理论的缺陷就在于内容的单一性,它只包括部门法体系一种形式,或者说只是从横向的、静态的、构成元素的具体内容的角度展示法律体系,而忽视了从纵向的、动态的、效力等级、外在表现形式等多维角度展示法律体系。理想的法律体系,它是由一个现行所有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体系,它应该是纵向与横向、静态与动态、内容与形式、规范与制度、法律部门与效力等级等方面的统一。因此法律体系不仅具有部门法体系的形式,而且它还包括法制体系、部门法体系、效力体系、渊源体系等各种形式。②而现存的法律体系的概念,由于它仅表征部门法体系,所以就导致了“帽子大、脑袋小”这样一种尴尬的局面。这样,一方面,它与现行的国际上通行的法律体系学说很难对接,如奥斯丁、哈特、凯尔森、拉兹等西方法理学者都是在广义的层面表述法律体系的概念;另一方面,这一理论也与当前我国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政治要求和基本国策不合,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制目标。党的十六大报告又重申了这一目标。党的十七大又提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显然,这里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概念内涵不仅限于部门法体系,它应该是广义层面上以所有法律规范为基础的由法制体系、效力体系、部门法体系、渊源体系等等组成的统一体。
(二)划分标准的非逻辑性
传统法律体系理论对部门法划分的标准有两个:一是法律的调整对象,这是主要的标准;二是法律的调整方法,这是辅助性标准。其实,这两种标准对划分法律体系而言存在解释力不足的问题。
就法律的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而言,以它作为标准很难解释某些部门法的独立性,也很难描述部门法之间的区别。民商法和经济法都调整经济领域的纯经济关系,但它们为什么却分列为两种不同的部门法?有人说,民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是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因此它们分列为两个部门法。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提供服务者等)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契约关系,他们的纠纷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侵权纠纷,为什么这两种法律却属于经济法,而不属于民商法?有人说,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国家对产品的管理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关系,因此属于经济法。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讲,专利法调整的是国家对专利的管理和保护关系,它却为什么属于民商法?如果按照传统的法律体系理论,有多少法律部门,就会引申出多少个社会关系,劳动社会保障法对应劳动社会保障关系、环境法对应环境关系、民商法对应民商事关系等等,到底是由这些社会关系为标准确定出法律部门还是人为地划分出法律部门以后再杜撰出社会关系就是一个颇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进一步说,如果按照这种方法推演,每一个单行法,如婚姻法、继承法、草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等,则都可以从中归纳出一种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是每一个单行法都可以成为一个法律部门呢?
再就法律的调整方法而言,传统的法律体系理论之所以在划分法律部门的问题上又引入调整方法这一标准,主要在于解决一个法律部门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以及一个社会关系需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的问题,这一问题单靠法律调整对象这一标准是无法解决的。前者如刑法法律部门,后者如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从本源上说,独立的法律调整方法概有四种:刑事方法、民事方法、行政法方法、宪法方法,[1](P172)所谓其它法律部门的调整方法,如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环境法的调整方法、劳动保障法的调整方法等等,只不过是这几种方法的综合运用而已,谈不上独特性。但能否将所有的法律规范只分为刑法、民法、行政法、宪法四个法律部门呢?无论是苏联时期的法理学还是当代的中国法理学之所以把法律的调整方法作为划分部门法的一个补充性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刑法而提出来的,因为如果按照单一的法律调整对象的标准,那么就无法确定刑法的归属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这一标准“无非是想迁就刑法的需要而勉强提出来的,对于整个法律体系而言,它并不具有科学的普适性。”[9](P31)如前所述,按照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的标准划分的法律部门是非常牵强的,每划分出一个法律部门后都可以解释出一个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既然如此,为何单单不可以从刑法中解释出一个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呢?难道刑事关系不可以和民事关系、行政关系等并列存在吗?正如一位刑法学者所阐述的,刑法调整的是犯罪人和以有关机关为代表的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10](P73)既然刑法也有独立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方法的介入难道不是多此一举吗?
(三)部门法划分的随意性
目前国内法理学界对部门法的划分表现出极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异彩纷呈、形态各异。仅以张文显教授主编的、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法理学》的1999年和2003年两个版次为例,每一版对部门法的划分都不尽相同。1999年版的《法理学》将法律体系分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科教文卫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等十大法律部门。2003年版的《法理学》将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其相关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颇值得我们反思的是,前后如此大的变化并不是源于划分者理性的思考,而是源于该章的作者采用了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见。③也是基于此,2007年版的《法理学》基本沿用这样的划分。这样一种变动不居的部门法划分形式削弱了理论在实践中的指导作用和功效,常常使讲授此内容的教师无所适从,进而引发对这一理论科学性、正确性的怀疑。
(四)理论对实践指导的软弱性
如前所述,当下法律体系仅有部门法体系一种内涵,人为地割裂了完整的法律体系的应有涵义,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它对实践指导的意义和价值。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始终在强调和重申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问题。如前所述,这里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广义的法律体系的概念,它应该是以所有法律规范为基础的法制体系、立法体系、效力体系、部门法体系等等的统一体,而仅仅以部门法体系为全部内容的当下的法律体系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之弱是不言而喻的。在实践中立法者也基本上不受该理论的指导。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当人们还在争论某某法归属什么法律部门时,该法已经被立法者制定出来了。“立法者立法的出发点是社会生活的需要,所遵循的原则是人民的需要就是法律。至于制定出来的法律被法学学者们人为地置于哪一个法律部门已经变得并不重要,而重要的是法律出台了。如果理论家的工作仅意味着对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归纳的话,这种理论存在与否价值不大,因为这种理论对法律体系的构建无任何直接的理论指导意义。”[8](P44)正是由于当下法律体系理论的实践价值的贫乏性,学者们要绞尽脑汁为它开发价值,在无奈的情况下就把便于适用和学习也当成了它的价值。“把法律体系的最大单元确定为部门法,其首要目的就是要便于人们在法律适用时候,寻找与事实相关的部门法,进行针对事实的部门法识别”;“另外法律体系的这种划分对学习、掌握部门法也有重要意义。试想我们学习法律时,对每一部现行法律都一部一部地学,那将需要多少时间,会造成多大的浪费。相反,如果我们根据部门法的划分,择其要者进行学习,就会节省大量的时间,同时也能较好地掌握所学知识。”[11](P125-126)如果构建法律体系的意义仅限于此,那么它的价值实在是太低廉了!也正是因为法律体系理论在内容上是单一的、在实践价值方面是低廉的,所以它在整个法理学中并没有占据核心的地位,甚至可以说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地位,这表现为,一方面有些学者并没有把法律体系视为法哲学中的基本范畴,④另一方面国内许多法理学的教材和专著并没有将之作为一个必需与必备的章节。⑤
(五)主权学说的非自足性
强调在一个主权国家的范围内建构法律体系是当下中国法律体系理论的一个特点。国内几乎所有的法理学教材在论及法律体系的特点或含义时往往都将之作为第一性的内容来进行阐释,一般认为,法律体系不是几个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也不是一个地区或几个地区法律构成的整体,而是一个主权国家法律构成的整体,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和表现。为了强调这种主权性,有的教材甚至把国际法都排除在本国法律体系之外。⑥这种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或民族中心主义法律观的产物。在西方的法学史中奥斯丁是最早开启这一法律观的学者之一。在奥斯丁那里,民族国家就是他所说的“独立政治社会”,民族国家的正式规则就是“独立政治社会的主权者对其臣民发布的一般性命令”。他认为,一个特定的社会构成独立的政治社会必须具有两个显著标志:一是该社会的成员都习惯性地服从特定的优势者;二是特定的优势者并不习惯性地服从任何其他人。这个特定的优势者就是独立政治社会的主权者。[12](P219)这个主权者的主权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统治他的国民,其二,不隶属其他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因此,只有这个主权者所发布的命令才是法律,主权者以下的出自民间的规范、习俗不是法律,同样,超越主权者来自国际社会的规则同样也不是法律。一个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必须以此为基础。基于这样的一种理念和逻辑,建立一个独立的、统一的、完整的国家法律体系,是一个理想型的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要素。[13](P27)如前所述,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在革命以后在普遍受到国际社会孤立情况下,便更容易采用这样的理论。所以中国传统的法律体系理论继承这样的学说也不足为奇。
如果说这种理论在过去还是自洽的话,那么在当今的全球化时代它便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全球化的时代,民族国家已不是世界舞台的唯一主角,各种次国家、跨国家、超国家的社会力量迅速崛起,与民族国家一同成为全球治理的主体。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大大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市场经济的共性,又使每个国家都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由于旅行和通讯交往频繁的增加以及费用的降低,世界不同地区正在日趋融合于一体。因此,全球化也是一种联结,图像、思想、旅行者、移民、价值观、时尚都在不断地沿着全球化的道路流动着。”[14](P15)60亿人正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包括民族国家、次国家、超国家、跨国家在内的各种主体交往异常频繁。这样,在国际社会上联系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规则、条约、协定,出自次国家、超国家、跨国家等非国家的实体的规则越来越多。这些非国家法的存在不仅仅改变了传统法律概念,而且对民族国家的法律及其体系产生了强大的冲击。这是因为在全球化时代,全球公共事务与国内公共事务出现大面积的交叉和重叠。[15]“这意味着以全球公共事务为调整对象的非国家法与以国内公共事务为调整对象的国家法无法再像过去那样做到井水不犯河水,而必然出现复杂的相互作用。从非国家法对国家法的影响来看,越来越多的非国家法正在以各种方式进入民族国家的法律空间,撕裂和蚕食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之网。”[13](P30)以欧盟的法律为例,经过长时间的发展,欧盟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欧盟法律一方面表现为各成员国之间通过多边谈判订立的各种条约、协定,如《欧洲共同体条约》、《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等等;另一方面表现为欧盟的主要机构所发布的各种规范性的文件,主要有条例或规则(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决定(Decitions)等,如《关于法院规程的议定书》、《法院诉讼程序规则》等,此外欧盟立法机关的意见和建议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立法中的作用也是非常大。[16](P387-405)这种欧盟法律体系的形成和作用的日益加强,正在对成员国的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构成冲击,使原来独立的法律体系不得不服从区域化的、国家化的新的法律体系。
三、新的法律体系的特征与内容
鉴于当代法律体系理论存在的种种缺陷和不足,联系市场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现实需要,我们认为有必要重新构建一种具有现实解释力和时代活力的新的法律体系理论。笔者认为法律体系应该是一个区域内(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部法律在其存在和运行的过程中呈现出来的各种系统的总和,是该区域内能系统存在的和运行的法律整体。
(一)新的法律体系应有的特征
1.完整性
这种完整性体现在:(1)它不只是一个主权国家内的法律整体,它还包括主权国家管辖下的有立法权的自治区域内的法律整体,如美国各州法律所构成的体系,它还包括某些超国家实体制定或被其所在成员国承认的法律构成的体系,如欧盟法律体系。(2)它不但包括一个国家现行的国内法,还包括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3)法律的形式既包括制定法,也包括判例法、习惯法、有效力的法律解释等。(4)它是由一个现行所有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体系,它具有多个观察侧面和子系统,它是纵向与横向、静态与动态、内容与形式、规范与制度、法律部门与效力等级等方面的统一。因此,它不仅仅具有部门法体系的形式,而且还包括渊源体系、法制体系、效力体系、部门法体系等各种形式。
2.独立性
这种独立性表现在空间和时间两个方面。首先,在空间上,虽然法律体系不局限于一个主权国家的范围,但是并不是超越国家的任何实体都可以创造法律规则进而形成法律体系,而是由具有实质性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联系的国家、地区、组织组成的国际实体才可以创设法律进而生成法律体系;超越国家的法律体系并不是多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简单的合成,而是同时对多个国家发生效力的围绕超国家实体所生成的法律所组成的体系;虽然一国的法律体系既包括国内法又包括国际法,但这里的国际法只能是被该国承认的国际法,不被承认的国际法不在本国法律体系之内。因此,一国或一个地区的法律体系在空间上仍然具有独立性。其次,在时间上,虽然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具有各种表现形式,但这些法律只能是当下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曾经有效但现在失效的或现在无效但将来生效的法律不包括在内。因此,一国或一个地区的法律体系在时间上具有独立性。
3.系统性
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所表达的是,法律体系是一个和谐统一的系统化的体系。系统性是法律体系的一个本质规定性,在拉兹看来,这种系统性就在于应该把法律体系“看作是相互联系的法律之间的错综复杂的网络”。[17](P219)比利时学者马克·范·胡克也用网络的概念来表述法律体系的系统性,他指出“这一网络与大量的不同要素相联系,这些不同要素一起形成了一个复杂整体,而这一整体既不是无序的,也不是等级化的。我们可以把它和‘神经网络’的模式相比较——神经网络被用来分析人脑的运行,但也极富成效地应用于人工智能领域。特别是对法律领域的应用而言,该模式已经被证明比(形式)逻辑使用的传统线性、等级演绎模式更适合(法律)推理。”[18](P157)
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因为法律必然要以体系化的状态存在,即构成法律体系的各种法律要素之间应当是互相配合、互相支持的关系,所以法律体系的系统化特征必然要求法律体系的要素之间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19](P78)正如一位学者所解释的:这种统一性是指法律体系“在自身内部存在多种差别和多样性的基础上所要求和实现的协调一致的统一性。它具体表现为体系内的部门和部门之间、层次和层次之间、规范和规范之间,以及整体与部分、系统与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这种协调一致的统一性是法律体系的本质特征。”[20]这种统一性是法律体系存在的前提和其正常功能发挥的保障,如果法律体系中的各个要素存在着众多的冲突和矛盾,法律的作用和法律体系的功能是无法正常发挥的。法律体系的系统性通常表现为:法律体系具有贯穿于各部门法之中的共同的法律精神、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和概念;法律规范之间具有等级层次性,即纵向的等级从属关系;立法技术和标准,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规格的一致性;[21](P76)不应当有不兼容的规则,如果在例外的情形下出现了这种不兼容,法律体系中应该提供解决这种自相矛盾的方案,如法律解释的方法等等。[18](P160)
4.开放性
如前所述,法律体系在空间和时间上都具有独立性的特点,法律自身也有稳定性的特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体系就是一个僵化与封闭的体系。“一方面,法律体系的发展具有历史的连续性和继承性,这取决于法律体系赖以生成的基础——社会关系系统的动态发展、变化,同时,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的法律体系,在法律传统、法律技术、法律术语的支撑下也获得了历史延绵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法律体系的结构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为法律内容的发展留下空间,以适应新生的社会法权关系的法制化的需要。”[22](P40)历史的发展是加速而非匀速的。当今的世界,随着一些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诸如网络法、生态法、科技法等一些新的法律或法律部门开始出现;随着人的生活方式的转变,一些法律或法律部门的位置在法律体系中发生了变化,如环境法、劳动保障法的地位日益突出;随着社会的发展速度的加快,法律的立、改、废的频率增加等等。这些方面的变化不可能不使法律体系发生变化。当今的世界,经济全球化、法律全球化的浪潮方兴未艾,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一体化趋势日益明朗。市场经济的共同性和政治民主需求的一致性,使世界许多国家能超越意识形态而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站在国际舞台以外来谋求发展。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法律体系就不可能是封闭的。这表现在:一个国家的立法必须广泛移植、借鉴国外资源,才能制定出符合时代要求的法;另一方面,一个国家的执法、司法等活动必须依靠其他国家的援助才能落到实处。这就决定了法律体系中的立法体系、法制体系、渊源体系等系统都不可能是封闭的。
(二)新法律体系应有的内容
新的法律体系具体由渊源体系、法制体系、效力体系、部门法体系四个子体系构成。
1.渊源体系
渊源体系是以各个法律取得权威和效力的方式为标准而对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组合后形成的法律系统。这里的法律的渊源指的是法律的形式渊源,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应该具有的表现形式,它所表征的是法律由何种主体、通过何种方式创立,必须为何种表现形式的问题。在判例法国家,渊源体系是由判例法、制定法、习惯法等有机组合而成的体系。判例法也因出自不同级别的法院而形成排列有序的体系。在成文法国家,渊源体系以法律规范的制定或认可的机关在整个法律创制中的地位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效力为标准进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体系。在联邦国家,渊源体系表现为联邦国家法律和联邦成员法律的统一。在单一制的中国,渊源体系表现为由宪法、法律(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行政规章、军事法规、国际条约等法律形式组合而成的体系。从主体上看,专门的立法机关制定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规章又分为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又分为省级政府规章、省会城市政府规章、经济特区政府规章、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政府规章等。其效力按照行政科层位序高低排列,法律规范之间效力高低不明时由上级立法机关或指定的机关裁决。
2.法制体系
法制体系是指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法制体系(或法制系统)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制监督体系等子体系,它是由这些子体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1](P127)法的价值只有在运行中才能实现,法应该是静态的法和动态的法的统一,应该是一个从字面上的法到实施层面再到实现层面的法的统一,因此法的运行应该是一个从法的创制到法的实施与实现的过程。法的创制,即立法,是起点,执法、司法、守法、法制监督是主要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是其重要方法,法律程序是其根本性的保障,制度是其每个环节的构成元素。因此,法制体系就是以制度为元素、以程序为保障、以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为方法、由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法制监督等环节组成的、以法律价值的实现为目的的动态的法律运转体系。
3.效力体系
奥斯丁、凯尔森、哈特、拉兹等学者往往都把法律效力问题作为法律体系理论的支点或重要的侧面。如凯尔森的法律体系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由基本规范、一般规范组成的效力体系,[23](P141-154)哈特的法律体系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组成的效力体系。[24](P167)由此看来,法律的效力体系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的法律效力通常是指法律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对一定的人或物所发生的拘束力。我国当代法律的效力体系从纵向上看,它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军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效力等级排列的体系;从横向上看,它是由对象效力系统、空间效力系统、时间效力系统三部分组成的体系。因此,法律的效力体系是纵向的效力等级体系和横向的效力范围体系的统一。
4.部门法体系
部门法体系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后而形成的法律体系。组成部门法体系的单元是部门法。部门法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部门法的分类和具体形态不同,部门法体系外在表现形式也不同。
四、重构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环节:部门法体系的整合
部门法体系既是传统的法律体系的全部内容,又是笔者所构建的新的法律体系的核心部分。因此,对我国部门法体系的整合与重塑一直是我国学界讨论的重点,同时也是构建我国新的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与环节。新法律体系的“新”反映在部门法体系中就表现为其由一系列部门法群所组成。
为了保障法律体系的科学性,为了克服传统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不统一、部门法体系内容多变的缺陷,我们认为,有必要以个人、社会、国家、世界四大法域为划分标准、以私法、公法、社会法、国际法为基本元素重塑我国当代的部门法体系。具体说,以法域为标准,在原有的部门法的基础上划分为私法、公法、社会法、国际法四大部门法群。个人、社会、国家、世界是人生存与活动的四个不同的领域和方式,也是现代法律活动的四大领域。它们的逻辑结构应该是个人组成社会、社会抽象出国家,国家组成世界。社会处于个人和国家的中间地带,国家处于个人与世界的中间层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为中国市民社会的发育和成长提供了契机与土壤。政治权力的收缩,利益需求的多元,权利本位思想的深化,都一定程度上推动着人们为谋求自身利益而走向联合,中国的市民社会正日益形成。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宗旨的社会法日益崛起。同时,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以及成功地加入世贸组织,中国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融入国际社会,中国与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往来日益频繁,更多的国际法规则被我国接受或融入到国内法当中。这样原有的公法、私法二元法律结构被打破,公法、私法、社会法、国际法四大部门法群并行的法律体系格局开始形成。
这种部门法群的划分具有多方面的优点:其一,由于法域存在的客观性,所以由此构成的法律体系的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样,就克服了原有法律体系主观、多变的弱点。其二,采用一种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克服传统理论中划分标准不统一的缺陷。其三,个人、社会、国家、世界四大法域既是人类不同的生活场域,又是人的利益的四个层面。在这四个场域中人所享有的权利和背负的责任是不同的,因此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重心和调整方式也是不同的。以此为标准构建法律体系,可以明确法律的属性和任务,帮助人们树立公、私分立法律观念,烘托私法的基础性功用,强化社会本位的法律观以及对法律全球化和国际化的趋势的认识。四大法域及其部门法群具体如下:
(一)个人——私法
正如马克思说:“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个体发展的历史”,[25](P321)任何时代的历史活动都是由单个人的社会活动所构成的,个人作为社会发展的主体是人类历史的最基础的单元。共同体只能是人的共同体,个人是共同体的出发点和归宿。如果离开了人,任何共同体都只是一个没意义的空壳。如果将共同体比作舞台,那么人就是这个舞台的设计者和表演者,没有设计者和表演者任何历史戏剧都不能上演。因此,任何共同体和社会只要是作为人的相互关系而存在的,个体就是其具体内容。任何社会活动,任何共同体的存在,归根结底,都是人的活动、人的存在。共同体和社会只是人的关系而已,活生生的人才是社会和共同体赖以存在的真实基础。
私法是存在于个人层面和领域的法律,是体现和保护个人利益的法律。它是调整自然人、法人等平等主体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的总和。它由传统上民法、商法、婚姻家庭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组成。它的基本特征是排斥国家权力对利益主体的干预,更强调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自主达成合意来解决纷争。因此,它以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为基本原则,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调整手段,以经济补偿为主要救济方式。个体利益的分化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市场化程度,个体利益的受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治程度,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是一个社会繁荣与稳定的前提。因此说,私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性的部门法群。
(二)国家——公法
传统的法学与政治学把人生活的领域分为个人和国家,国家往往是个人的对称,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传统的政治学认为,人是一个自利性的个体,他们都视牟利为自己的天职,为求一己私利而损害别人、破坏公益的现象层出不穷,且这种现象有时依靠市民社会自身无法消除。而市场规则又不可避免地具有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的弱点,特别是在今天生产力极度发展、社会分工越发细化的时代,这种弱点就更加明显。因此,单凭市场经济自身无法实现其良性运行,所以国家是作为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调控力量而存在。
公法是存在于政治国家层面和领域的法律,是体现和保护公共利益、限制国家权力的法律。它是调整一方主体为国家公共机关、所涉关系为上下级服从、管理、强制、制约关系的各种法律的总称。公法调整方式的特点在于强制,它的主要救济方式为惩戒。公法中的国家权力处于两种角色,一种是管理者,一种是被管理者。因此,公法是“国家权力管理”的法律和“管理国家权力”的法律的总称,即国家权力管理法和控制国家权力法的总称。它具体包括刑法(保障国家公共秩序的法)、行政法(行政管理法和控制行政权力的法)、宪法(政治国家运作的总章程)、诉讼法(规范国家司法权运作的程序法)、军事法(关于国家军事与国防管理方面的法律)等等。
(三)市民社会——社会法
虽然国家来源于个人和社会并应当服务于个人和社会,但它一旦形成,便具有了相当的独立性。它以暴力为基础,常表现为对市民社会和个人权利的控制和支配,因此,国家权力必然带有一定的扩张性、腐蚀性和破坏性。又因为公权力的所有和行使是分离的,加之人本身的自利性,掌权者常常不能以罗马法上“善良家主”的心态行使权力,所以在人类历史上公权力又常常以异化的形式表现出来。在与政治国家长期斗争与合作的过程中,熟知权力特性的人们逐渐取得共识:单个人的力量是渺小的,只有市民阶级组成一个相对独立且稳固的共同体,才能保持其应有的自治性,有效防止政治权力的无端干预和入侵,且惟有如此,个人权利才能得到尊重与弘扬。基于此,市民社会被赋予了独立的利益,从而成为一个既有别于个人又有别于国家的实体或区域,这种利益应该得到两者的肯定与尊重。这一领域对于国家来说是私域,对于个人来讲是公域,是传统的公私两域之外的第三域。
社会法是存在于市民社会层面即第三域的法律,是以保护社会利益为主要目的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社会法是公法、私法对向演进的结果,即是“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双向运动的结果。它是以实现市民社会整体利益为指向,旨在实现市民社会均衡、和谐、健康发展的法律部门。社会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金融法、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等。
(四)世界——国际法
在当今的社会,每个人都不可能脱离世界而存在,每个国家都不可能隔绝于国际社会而发展。如前所述,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大大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市场经济的共性,又使每个国家都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另一个原因也在迫使世界人民走向联合。虽然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征服和改造自然的能力在逐渐增强,但与此相反,面对自然灾害和社会问题,人的生理和心理承受能力却变得相对脆弱。由于人的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类更加需求和平的环境、繁荣的经济、清洁的空气、良性的生态平衡、更加渴望别人对自己人权的尊重。一旦这些资源的供应稍稍出现问题,人类的不舒适感就表现得相当明显,甚至在历史上的一个无足轻重的事件,放在今天人们都有可能被认为是一个天大的灾祸。人的这种脆弱感使人有了联合的需要和意识。由于经济的一体化和全球化,许多问题的产生不是由一个国家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不只牵扯到一个国家,问题的解决更不能只靠一个国家来完成。比如,地球变暖、环境污染、生态危机、恐怖活动、毒品泛滥、军备竞赛、核战争等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威胁着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更多的人意识到国家间只有加强合作才能共渡难关、共谋发展。人类这种脆弱感,促进其走向团结,世界上存在的这些问题佐证着人类具有共同利益。当更多的人意识到在人类之外还存在着威胁人类共同利益的“敌人”时,人与人之间联合便成为了可能。因此,在当今的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世界应是人活动的第四域。
国际法是存在于世界层面的法律。它是调整国家、地区之间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关系的法律的总称。对于一个国家或地区来讲它有涉外性、国际性。它是国家或地区间从事国际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事务的准则。它由国际公法、冲突法、国际贸易法、国际商法、国际仲裁法、国际刑法、国际人权法、区域经济法等等法律组成。
收稿日期:2009-01-12
注释:
①这是流行于中国“文革”时期的一句口号,但用在苏联极“左”时期也很贴切。
②李林先生认为,除了部门法体系外,法律体系还包括法律的渊源体系、法律的构成体系、法律的规范体系和法律的效力体系。李龙先生和范进学先生认为,法律体系首先应是立法体系,其次才是效力体系、规范体系、渊源体系、部门法体系。参见李林:《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载孙国华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李龙、范进学:《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建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第45页。
③2001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亦可参见钱大军、马新福:《试论法律体的概念与特征》,载孙国华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④张文显教授将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定为“法”、“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治”、“法律价值”、“法律文化”、“法律发展”等八个,这其中并没有“法律体系”。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上篇”。
⑤许多国内的法理学的教材或专著并没有讲述法律体系的章节,如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付子堂主编:《法理学进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翁文刚、卢东陵主编:《法理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等等。
⑥参见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陈金钊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朱力宇主编:《法理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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