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代夷离毕院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辽代论文,夷离毕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分类号]G24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281(2000)05-0053-05
《辽史·百官志》北面朝官条下载有“夷离毕院”这一机构,且十分简略地记录了其职官设置和职掌。检索《纪》、《传》、《表》以及其它史书和考古资料的记载,可供研究夷离毕院参考的资料十分零散,缺漏严重。这种状况,给研究这样一个很有意义的部门带来了许多困难。至今,国内外论著有在“掌刑狱”方面深入者,亦有认为夷离毕不是专业鞠狱官,而是“综理各种事务(其中包括刑狱)的官职”[1]。这些成果,对我们研究夷离毕职官、夷离毕院以及它们的职掌等均有宝贵的启迪。在本文中,笔者将按照对史料的不同理解,系统地提出对夷离毕职官和夷离毕院的有关看法。
辽代夷离毕院置于何时,史无明确记载。目前只能根据辽代政权机构演变中的某些情况予以分析,力争将设置这一机构的时间大体框定在一个时限之内。为此,首先应对辽代夷离毕这个职官的情况予以探讨。
夷离毕作为职官,早在耶律阿保机时代就已出现。史载,太祖七年(公元913年)三月,诸弟剌葛叛乱,兵锋直指“行宫”,辎重、庐帐被焚,叛军纵兵大肆杀掠,损失惨重。事态发展到如此地步,耶律阿保机也感到突然。面对严峻的局面,他不得不亲统大军,屯于土河,伺机平乱。出军之时,“留夷离毕直里姑总政务”[2]。这是较早明确记载夷离毕职官及其职能的史料。从行文分析,在肯定夷离毕职官已经存在的前提下,也应考虑到这个职官的延续性,即,在此之前是否也曾设置过夷离毕职官。慎重起见,对直里姑以前夷离毕设置与否暂且置疑。
按照辽代政权机构的沿革过程,这一时期为职官制度的草创阶段。耶律阿保机此时为“天皇帝”[2],尚未建年号。已经设立的职官有北、南宰相,夷离堇、于越、左仆射等等。那么,此时出现的夷离毕又是哪一类职官呢?回答这一问题,应当注意对于史料中直里姑“总政务”的理解。依照契丹族习俗,军政事务没有明显的区别,特别是在早期职官体制中以及后来的北面官系统中,军政事务往往交织在一起。这也是中国古代北方游牧民族本族官制的主要特色之一。耶律阿保机率军平乱之际,北宰相迪里古筹均随军前往。夷离毕直里姑所总之政务,当为临时负责留守地的全面工作。这种非常情况下的授权,任何一个政权都难免会出现。当然,如果仅就政务而言,包括的内容很多,可以视为一个政权的中央部门的管理工作。据此,与决狱有关的事务亦应在内。当年六月,直里姑因“擅造大校,人不堪其苦,有至死者”被耶律阿保机处死。《辽史·太祖纪》载为“狱官涅离”。据陈述先生考证,涅离即夷离毕直里姑[3]。显然,直里姑所任之夷离毕,汉语可以称为“狱官”。刑狱至少是其掌管的一项事务。在夷离毕直里姑之后,又有太祖七年(913年)十月,“诏群臣分决滞讼,以韩知古录其事,只里姑掌捕亡”[2]的记载。“分决滞讼”的群臣,显然不能视为专职鞠狱官。因平定诸弟之乱以后狱讼事务甚多,积滞若久,不利于统治,所以委派相当于“钦差”的大臣“分道疏决”[4]。这些官员担负的“决滞讼”工作是临时性的。在这一时期真正负责中央刑狱的官员只有韩知古和直里姑。据此条史料,双方已有一定分工。《辽史·韩知古传》载曰:韩知古“总知汉儿司事,兼主诸国礼仪。时仪法疏阔,知古援据故典,参酌国俗,与汉仪杂就之。使国人易知而行”。这些事务中,显然不能排除刑狱的内容。而且,这是与耶律阿保机平定诸弟之乱以后“权宜立法”相呼应的。但是,如果说已有专职机构还是显得证据不足。
《辽史》记载的夷离毕院是“北面朝官”系统的一个部门。其设置于何时?无载。但若从史料提供的“掌刑狱”这个职掌入手,仍可以观察到一些值得注意的情况。在此,有一个问题应略予辨析。即,辽代的夷离毕院能否与中国古代封建政权统治机构中的“刑部”视而为一呢?以唐朝刑部为例。其所掌为“律令、刑法、徒隶、按覆谳禁之政”[5]。而辽代夷离毕院仅为“掌刑狱”。“刑狱”者,一般释为“刑罚”,显然,很难与唐代刑部等同。唐以后的五代政权和宋朝的“刑部”,从主管事务的总原则上都不能与辽代的夷离毕院等同。这样,我们要取得比较稳妥的结论,就得根据契丹政权的特点,钩稽那些与刑法(或刑罚)有关的内容,进而寻觅夷离毕院的踪迹。
在《辽史》中,较早涉及刑法方面的史料是“阻午可汗知宗室雅里之贤,命为夷离堇以掌刑辟”[4]。也就是说,在契丹早期历史中,夷离堇的事务中有掌刑辟的内容。然而,当时夷离堇并非专掌刑辟之官,而是“统军马大官”[6]。所以,在契丹族早期历史中,可以认为与刑法有关的事务是夷离堇负责的工作之一。这样,《辽史·萧敌鲁传》记载的萧敌鲁五世祖胡母里在遥辇时期“世为决狱官”,就不能与雅里的职掌等同了。两者的关系,因无确凿史料为据,尚难定论。但从基本思路上可以确定,胡母里的地位和职权,不会超过夷离堇。从当时的历史情况看,雅里所掌之“刑辟”,应主要是指对军队将士违命者的处罚。而且,当时还谈不上刑法制度,也没有量刑、审理案件的各种规定。夷离堇掌“刑辟”,符合契丹政权早期军政紧密结合的特点。雅里时期,契丹族正处在“始立制度,置官属,刻木为契,穴地为牢”[7]的原始阶段,专掌刑法的机构还没有建立。“穴地为牢”,说明已经有了关押犯人的场所,也会有看押人员。然而,这些都不能说明夷离毕或夷离毕院已经存在。萧敌鲁五世祖胡母里担任的“决狱官”也不能与耶律阿保机时任命的“夷离毕”混为一谈。如果今后有确凿史实印证则另当别论。
耶律阿保机建年号“神册”(公元916年)是辽朝历史中一个转折点。可以说是辽朝正式建立的标志。在此以后的5、6年间,耶律阿保机主要以“权宜立法”的方式解决有关刑法问题。但是,随着内平诸弟之乱的成功以及外征诸敌的胜利,出现了许多需要仔细量刑处理的问题。神册元年(916年)以来的“权宜立法”已满足不了对各个阶层、各个民族、各种各样犯罪的量刑与处罚。如果没有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就难以实现稳定政局,休战息民的历史要求。基此,耶律阿保机在神册六年五月“诏定法律,正班爵”[8]。其立法思想,在《辽史·刑法志》中表述的甚为清楚。耶律阿保机所确定的具体原则是:“凡国家庶务,钜细各殊,若宪度不明,则何以为治,群下亦何由知禁”。显然,全面的立法工作对于辽朝政权来说已是迫在眉睫。
按照辽朝政权的统治原则,耶律阿保机“诏大臣定治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在这条史料中,尽管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从中也很难窥视到辽初法律制度的全貌,但辽代法律制度从这时开始规范化已可见端倪。北、南不同俗,以不同之法对待的原则初步确定。主管刑法的官员也应在这时产生。但是,辽代政权机构从其初建时起就与中原传统制度多有不同,也与以往活动在北方地区的匈奴、鲜卑、突厥等族的官制体制、政权机构有较大的区别。北、南双轨,北面又分北、南是辽代政权机构的鲜明特征。在这个原则下,既要保留契丹本族的官制,又要吸收、改造中原传统封建制度,进而也就必然出现同一类事务有两套机构分别经管的情况。一套归北面官系统,一套属南面官系统。而一个主管机构的早期形态往往都是一个职官,后来逐步发展完善为一个主管部门。这个部门又以原职官命名,夷离毕院即属于这种情况。
需要指出,由于神册六年(921年)有耶律阿保机“诏定法律”的记载,可却没有明确规定夷离毕为执法官或将夷离毕院定为“掌刑狱”部门的证据,所以,对于夷离毕在神册六年以前和以后数年之中的实际职掌也应具体分析。这个问题在《辽史·刑法志》最后有一条值得注意的线索,其曰:“故事,枢密使非国家重务,未尝亲决,凡狱讼惟夷离毕主之。及萧合卓、萧朴相继为枢密使,专尚吏才,始自听讼”。萧合卓任枢密使(契丹北院)是在圣宗开泰五年(1016年)四月。那么,上条史料所说之“故事”的时间跨度应在辽世宗大同元年(947年)八月始置契丹北院枢密使至辽圣宗开泰五年(1016年)四月。照此分析,在这段时间内(约69年),枢密使是不亲决狱讼的。“凡狱讼惟夷离毕主之”之说,可以作为在这段时期内主管刑狱的官员是夷离毕的证据之一。当然,这个时间划分是否合适仍需商讨;枢密使不亲决狱讼,也不表明其不过问狱讼,这些都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但这毕竟是一条将夷离毕的职掌限定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的难得的史料。确定这个相对固定的时限,使我们比较方便地把夷离毕或夷离毕院可以分阶段进行研究,进而对夷离毕的职掌变化有一个纵向的了解。
笔者主张,第一阶段应定于辽太祖神册六年(921年)以前,能够上溯到何时,有待于新的文献资料和考古发掘的印证。这一阶段不能断定夷离毕已是专司刑狱的官员,夷离毕院也没有组建。有关内容在前文已经详论,此略。这一时期对刑狱事务有权过问的职官还有夷离堇、挞马沙里[4]。
第二阶段为神册六年(921年)至世宗大同元年(947年),约26年。这是辽代由“权宜立法”过渡到“定法律”,并逐步发展到有法可依的时期。《辽史·突吕不传》载有“受诏撰决狱法”。这部成文法的修撰,与《刑法志》提到的“诏大臣定治契丹及诸夷之法”当为一件事。这部“决狱法”当是针对北面契丹部族以及“诸夷”的。因当时契丹大字已经颁行,突吕不又是创制契丹大字的主要参与者,所以,这部成文法是用契丹大字撰写的可能也是存在的。在此,尤应注意的是耶律突吕不并不是以夷离毕的身份领导这项工作。在他的职务中,与北面中央官系统有关的只有“文班林牙”。这个职务,属北面朝官系统的“文班司”。按照《辽史·百官志》的排列,此部门与夷离毕院是两个部门。文班林牙主持立法,间接地说明了这一时期辽帝并不完全依靠夷离毕立法。另外,在辽太祖年间任职时间比较长的汉人康默记也是一位值得注意的人物。在他的政绩中,有“时诸部新附,文法未备,默记推析律意,论决轻重,不差毫厘,人自以为不冤”[9]。其所参照的当为唐律。这项工作也是过渡性的或临时性的。其主要工作业绩是负责“皇都”的兴建。事成,在神册五年(920年)被任命为皇都夷离毕。其仅仅是负责皇都的有关工作,还不能与北面朝官系统的夷离毕并论。此后,康默记以夷离毕之职统汉军参加了对渤海等地区的数次征战。军务结束后,负责“营太祖山陵”[9],显然也不能归入刑狱事务。
天显元年(926年)七月,耶律阿保机死后,皇后摄军国事。二年(927年),耶律德光即皇帝位,为辽太宗,仍用天显年号。由此开始直至大同元年(947年),夷离毕的情况更加令人迷惑。检索有关史料,在各类事务中都见不到夷离毕踪迹。那么,是不是辽太宗把这个职官取消了呢?目前也没有资料可以证明。按照辽代政权机构的演变,耶律德光统治时期各个职能部门是进一步完善了。尤其是会同元年(938年)在从后晋手里接管了燕云十六州时,很快便对政权机构进行了较大调整。改变了一部分职官的名称,也确定了一些新的机构和职官。然而,惟有夷离毕没有提到,中央部门主管刑法的官员和机构也都无载。出现这种情况,很可能有《辽史》疏漏等原因。但从另一方面看,也不能断定这一时期就没有夷离毕这个职官。一些有关法律条文的执行,对违法者的处理,说明执法官或者执法机构在行使职能。如太宗天显七年八月,“林牙迪离毕逸囚,复获而鞠之,知其事本诬构,释之”[10]。这条史料涉及了一些有关刑法的问题。“逸囚”,即逃犯,曾有过被囚禁的历史,那么,半押囚犯之所亦当有之。“鞠之”定为“诬构”,可证明审理部门或官员的存在。从“有罪”被囚,到获得释放,显然有一个查证核验的过程。主持完成这件工作的应当是主管刑法的官员,或者是可以代行审案事务的官员。其他方面的典型案例还有:会同二年(939年)五月的“思奴古多里等坐盗官物”案;“敞史阿钵坐奉使失职”案;“乙室大王坐赋调不均”案;“南王府二刺使贪蠹”案等[11]。遗憾的是史料中都没有留下负责审理这些案件的具体部门或职官。如果按照辽代契丹人、汉人分别量刑定罪的原则,这些案件的审理与定罪均应由北面官系统负责。根据违法者的级别,断案者最低也应当是北面中央官。这说明太宗时期北面官系统中有主管刑法的部门或官员。至少也会有代行刑法职责的部门。辽太宗年间夷离毕情况的阙载,原因或许是多方面的。不过,我们决不可忽视《辽史》修撰者注重于对辽太宗用兵燕云,“接管”燕云,最终“备法驾入汴”[12]历史的陈述。在职官制度方面,耶律德光对北面官系统有一些大的举措,如“升北、南二院及乙室夷离堇为王”等[12]。但这一时期最引人注目的还是南面官系统的初步形成和日臻完备。北面官系统中的夷离毕,由于在此过程中没有发生组织上和职能上的变更而引起《辽史》撰者的注意,进而也未被收录于史册也不无可能。
第三阶段,辽世宗大同元年(947年)四月至圣宗太平六年(1026年),约80年。在这段时间内,夷离毕是契丹北、南枢密院之下主管契丹本族狱讼的官员。夷离毕院也逐步形成。我们注意到,《辽史·百官志》“北面朝官”诸机构中,有六个没有再分北、南的部门,即大于越府、大惕隐司、夷离毕院、大林牙院、敌烈麻都司、文班司。这些部门,在吸收、改造中国古代封建传统职官制度的内容方面都相对较少,反之,契丹本族职官制度的特色却十分浓厚。辽代政权机构,北面官系统是要再分北、南的。这几个部门为什么没有再分是我们在研究中必须注意的问题。在辽代历史中,这些部门都有专项工作,职权都低于契丹北、南枢密院是明显的事实。从辽世宗设契丹北院枢密使开始,这个部门的确成了“非国家重务,未尝亲决”[4]的最高决策部门。契丹北枢密院筹建于大同元年间,而且逐步健全。由于契丹北枢密院的定位,北面朝官其他部门也都有一个定位问题。那么,理当属于北面官系统的夷离毕当然不会归入南面官系统。可是,夷离毕曾经是“总政务”的职官,在将契丹北枢密院的权力提到首位以后,夷离毕应如何安排的确是一个难题。同样,于越等职也有类似问题。按照现有历史资料,这些职官或机构的定位,最终采取了在北面朝官系统中单独存在并赋予其特殊权力的方案,也可以说是定为中央的直属部门。当然,这也是较为妥当的方案之一。“凡狱讼夷离毕主之”正是反映了世宗对辽代政权机构进行调整以后较长一段历史时期的情况。这里的“狱讼”,无疑应当是以契丹本族刑法案件为主的事务了。辽朝统治者在设立了北、南枢密院后,保留了夷离毕院这个部门。这样,辽代的刑法机构也就明显地具备了北、南双轨的特色。
[收稿日期]200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