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后初期中国的对日政策与战犯审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战犯论文,战后论文,中国论文,对日论文,初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6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667(2001)04-0040-09
关于战后初期中国的对日政策及战犯审判的问题,由于资料的限制,国内的研究还很薄弱,审判的全貌也不清楚,大大落后于国际上其他国家尤其是日本战后审判的研究水平。本稿依据最近挖掘的中外资料,尝试对这一课题进行探讨,并望学界同仁批评指正。(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设立了军事法庭,对在押的日本战犯进行了审判。限于篇幅,本文仅涉及国民政府时期的对日军事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进行的对日军事审判将另文论述。)
一、对日基本政策
中国开始制定对日政策的契机是开罗会议的召开。1943年11月,中、英、美三国首脑决定在开罗举行首脑会谈,商讨对日协同作战、战后对日政策、战后国际新秩序的建立等重大国际问题。此次会议事关战后中国及远东政治格局,又是中国首次作为大国出席列强会议,关系重大,深为国民政府和蒋介石所重视。会前,国防最高委员会参事室、秘书厅及史迪威将军都奉命为蒋介石出席会议准备了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提案。
11月23日,蒋介石和罗斯福总统在开罗举行晚餐会,就面临的重大国际问题特别是战后对日处置问题交换了意见。会前,中方就谈话内容准备了四大纲目,其中对日处置问题提出了四点:(1)由中、英、美三国议定处置日本的基本原则与惩处日本战犯的办法。(2)承认朝鲜独立。(3)日本应归还从中国侵占的中国东北、台湾及澎湖列岛等中国领土。(4)太平洋方面的其他领土问题处理。此外,中方还提出了日本对华赔偿等要求,希望得到美方的支持。蒋、罗就中方提出的上述四点及赔偿问题达成了共识。除此之外,双方还谈到了天皇制存废等问题。蒋介石提出,此次战争祸首,实只几个军阀,应先将军阀打倒,至于国体问题,宜由日本人民自己解决,以免构成民族间永久之错误。关于对日军事占领问题,罗斯福希望以中国为主导。蒋介石以中国力量不足,难当此任为由婉言回绝,并提出由美国主导,中国尽力襄助。至于日本民政,则宜由日本人民自己管理[1](p.111)。从对待天皇制及军事占领问题上可以看出,蒋介石在处理战后对日政策方面是极为谨慎的。事实上美国只是探询一下中国的态度,它不会把对日政策主导权让给中国,后来的事态发展也证明了这一点。
从开罗会议上中方提出的一系列文件及蒋介石与罗斯福的谈话中可以看出,在战后对日政策上,中国最为关心的有四条:一是日本必须归还被其强占的中国领土;二是日本战犯必须依法惩处;三是日本应对发动侵略战争给中国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四是朝鲜要恢复民族和国家独立。其中收回被日本侵占的领土,恢复中国的领土完整和主权是中国人民浴血奋战、梦寐以求的奋斗目标,是全中国人民的最高要求,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同情和支持。抗战胜利在望和中国国际地位的提高,为中国提出和实现上述战后对日政策目标创造了条件。但是,也应该看到,在天皇制及对日占领政策问题上,蒋介石采取了宽容政策,并形成了战后国民政府对日政策的基础。
1945年夏,在盟国的猛烈打击下,日本已经无路可退。7月26日中、英、美发表《波茨坦公告》,敦促日本立即无条件投降。抗战胜利在即,中国也开始制定具体的对日政策方针。8月12日国防最高委员会审定通过了《处理日本问题意见书》为对日政策参考资料。这可能是中国最初的具体的对日处理方案。意见书力陈处理好日本问题的重要性,指出:“关于日本问题之处理,其成败不仅关系远东安全,抑且影响世界和平,而我国实首当其冲,故我政府应积极有所主张与行动。”该意见书分别就处理日本问题的基本原则和政治、经济、教育、法律等问题提出了建议。关于处理日本的基本原则,意见书提出要根据《波茨坦公告》和蒋介石的指示,“重新改造日本,使之真能实现民主,爱好和平,了解中国及盟邦,而能与世界爱好和平之国家合作”。意见书在政治问题中首先提出天皇及天皇制的存废问题,希望按盟国的共同意见处理,同时提议“先从修改其宪法入手,将天皇大权交还于日本人民;其有违反民主精神者,则应予以废除”。意见书认为神道及武士道是日本“侵略之源泉”,应从思想及组织上“予以根除”。同时“扶植日本有志于自由民主之人士,建设—和平民主自由之国家”。意见书还专门讲到了对日处理机构问题,提议选派熟悉日本情况又具国际声望的“大员”及日本问题专家参加盟国远东委员会,同时提出“今后一切对日工作,应以政治、外交、文化、学术等机构团体之名义行之,其名称及方式,应尽量避免引起日人之反感”[2](p.638)。《处理日本问题意见书》提出了非常具体的对日政策方针,尤为注重战后民主改革及根除军国主义,其中的一些建议、主张在日后的中国对日政策中得到了体现。
如何处置天皇和天皇制,是盟国对日政治政策的一个焦点问题,也是战犯审判上的一个焦点问题。在处理天皇及天皇制问题上,中国政府内及舆论界要求审判天皇、废除天皇制的呼声很高。1943年8月,英国外交部向正在访英的中国外交部长宋子文征询对战后天皇制的意见时,宋子文提出应废除天皇制。英方试图说服宋子文收回这一主张,但遭到宋的拒绝[3](p.358)。立法院院长孙科更是主张废除天皇制,他1943年10月在重庆的英文报纸上发表了《废除天皇》的论文,要求追究天皇及天皇制的战争责任,“必须打倒日本帝国,然后建立共和国的日本,只有采取这种形式,才能把真正的民主主义引入日本,才能维护世界和平”[4](p.197)。《大公报》也发表社论指出,《波茨坦公告》应加入废除天皇制的内容,因为天皇正是公告所要求的需要根除的“欺骗及错误领导日本人民使其妄欲征服世界”的权威[5]。然而蒋介石却不主张由盟国强行废除天皇制和惩办天皇,尽管他早年留学日本,对天皇与日本国民的关系、天皇制与侵略战争的密切关系是了解的。蒋介石在参加开罗会议时1944年元旦献词中都表示了这一态度[6](p.20)。对于天皇战犯指名问题,中国既没有将其列入提交给盟军最高统帅的战犯名单中,也没有支持澳大利亚提出的将天皇列入战犯进行审判的建议,而是追随美国,将天皇排除在战犯名单之外。
在占领军派遣问题上,也可看到蒋介石对日政策的一个侧面。前面已经提到,开罗会议期间蒋介石拒绝了罗斯福提出的以中国为占领军主导的提议。日本投降后,中美就中国占领军派遣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起初中方答应派遣三个军参加对日占领,后来又减少到一个军,最后停止派遣。当然停止派遣的直接原因是内战的影响(原定赴日的中国派遣军在赴日前夕参加国共内战,被解放军歼灭),但恐怕主要原因还是考虑避免直接与日本冲突。
在这个基点下,中国政府没有要求废除天皇制和惩办天皇,最终没有派遣占领军参加对日占领,在惩治战争犯罪方面也采取了宽大的政策。应该说,大部分日本人对中国政府的宽大政策还是感激的。但是,战后日本政府采取的对华政策和部分日本右翼的反华军国主义行动表明,战后初期中国政府的对日政策有成功的地方,也有失败之处。中国没有深入调查日本的战争罪行,没有严厉追究日本的战争责任,对造成日后日本朝野一再否认日本侵略战争性质、否认战争责任是有一定关系的。
二、战争犯罪的调查
“九一八”事变以后的十几年间,日本违反国际法,大肆侵略中国,犯下了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累累罪行,给中国人民造成了深重灾难,使中国人民蒙受了巨大损失。“九一八”事变及太平洋战争爆发期间,中国政府及民间机构都曾对日本的侵略战争罪行进行过调查,但当时的调查只是为了揭露日本的罪行、唤起全国人民和国际舆论支持中国抵抗日本的侵略,并非有意为战后审判做准备,因而从机构设置到调查活动都不是很系统。
1943年盟国开始对日反攻,日本战败日益逼近。在此形势下,中国及其它盟国开始考虑战后审判发动侵略战争的元凶并为审判做准备。1943年10月,经美、英提议,盟国在英国伦敦商定正式设立盟国调查战争罪行委员会,开展对德意日法西斯战争犯罪的调查工作。中国代表顾维钧博士等参加了会议。11月1日,英美苏又发表《莫斯科宣言》,表示要严惩战争罪犯,并声明“对于主要罪犯的案件绝不偏袒;他们所犯的罪行既无地理上的区分,应该由同盟国政府去共同审判治罪”,表明了盟国将通过国际法庭审判战争元凶的构想。中国政府对《莫斯科宣言》表示欢迎和支持,并在同月召开的开罗会议上,提出了“由中英美三国议定处置日本之基本原则,与惩处日本战犯祸首及暴行负责人之办法,一如莫斯科会议惩处意德办法之规定”的建议[1](p.110)。开罗会议虽然没有详细讨论惩罚战犯的问题,但《开罗宣言》表示:“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1945年7月26日,美、英、中三国发表《波茨坦公告》,敦促日本立即无条件投降。公告提出要根除“欺骗及错误领导日本人民使其妄欲征服世界之权威及势力”,驱逐黩武主义,建立世界和平与正义的“新秩序”;对于惩罚战争罪犯,公告明确表示“吾人无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灭其国家,但对于战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者在内,将处以严厉之法律制裁”[8](p.77)。这是盟国第一次明确表示将对日本战争罪犯进行惩处。上述盟国的重要决议尤其是《波茨坦公告》,日后成为东京法庭设立及审判的重要依据之一。而中国的对日罪行的调查工作也随着审判战犯政策的具体化而逐渐展开。
日本全面侵华战争爆发后,关于日本战争犯罪的调查主要由外交部兼顾负责。为了强化对日本罪行的调查,1943年6月国民政府决定设立由行政院直属的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调查日本在中国所犯一切罪行。行政院令司法行政部会同外交部、军政部拟定了“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组织规程”。1944年2月23日,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在重庆正式成立。经行政院任命,司法行政部部长谢冠生、行政院参事管欧、原外交部长王正廷为调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内政部参事刘燧昌、外交部亚东司司长杨云竹、军政部司长王文宣、教育部参事杨兆龙、中央设计局调查室主任薛光前等11人为委员,委员会直属行政院[9](p.111)。
“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设秘书处另三个小组。秘书处分管文件收发、撰拟记录及档案证据保管、典守印信、职员的考核、款项出纳及预决算的编制等。第一组负责调查计划的拟定、罪行事实的审核、罪行证据的搜集其它有关敌人罪行的调查。第二组负责罪行的登记与统计,案件的编辑。第三组负责将敌人罪行案件译成外交,编写提交国际组织的各种报告。
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成立后,设定了13种具体调查项目,对日本在华违反战争法及国际惯例的罪行进行调查,这些具体项目是:
1、谋杀、屠杀及有组织有计划的恐怖行为;2、强奸妇女、掳掠妇女,或强迫妇女为娼;3、强迫占领地区民众服兵役;4、抢劫;5、实行集体惩罚之行为;6、滥炸不设防城市或非军事目标的财物;7、未发警告攻击商船;8、故意轰炸医院及其它慈善教育文化机关;9、破坏红十字会及其它有关规则;10、使用毒气,散布毒菌及其它毒物;11、杀害战俘或伤病军人;12、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强迫栽种罂粟,开设烟馆供人吸食及其它毒化行为;13、在占领区的非法设施,及其它违反战争规约与惯例的罪行等[9](p.111)。
1945年3月5日,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与抗战损失调查委员会合并,改属内政部。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从成立到合并存在了一年多的时间,由于资料的限制,其活动情况和调查成果尚不清楚。
1945年8月15日,日本无条件投降。审判日本战犯提到了议事日程,也促使对日本战争罪行的调查工作加紧进行。9月14日,行政院公布了《敌人罪行调查办法(修正案)》,使调查工作更加法制化和规范化。调查办法规定,司法行政部为主管机关,各战区司令长官部、各级党部和县市政府协办。地方具体调查机关由司法行政部指定地方法院检察署、县司法处及兼理司法县政府负责,各调查机关要将调查敌人罪行之主旨、调查表及注意事项公布于众,接受人民申诉;除此之外,调查机关的检察官、审判官及承审员,要直接进行调查活动。高等法院检察署要指派专员下去督察敌罪行的调查情况,“以期周密而获得有力证据”(第7条)。调查的基本方式是填写调查表。调查办法对填表作出了具体规定,如“罪行人及所属长官姓名,务须详确;罪行人不明时,必须填明其所属长官;关于罪行人及所属长官均不明时,应就函请军事机关设法查明,或将罪行之日期地点注明,不得漏填”(第8条)。调查人员调查完毕后,要迅速将调查表及相关资料送交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等主管初步审核后,转报司法行政部核定。办法还广泛动员群众参加调查活动,规定“凡知悉敌人罪行事实或知悉被害人或证人者,不论何人,得迳行填表,或转请被被害人或证人填表,送请司法行政部核办”(第11条)。经过一年多的努力,调查取得了很大成果。据司法行政部长谢冠生在战犯处理委员会上的报告,截至到1946年10月24日,司法行政部共受理日本战争犯罪案件171152件[10](p.457),为其后的审判工作打下了基础。
中国的日本战争罪行调查一直与盟国的战争犯罪调查机构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和合作。1944年1月盟国调查战争罪行委员会(简称UNWCC)在伦敦正式成立。根据中国代表的提议,同年5月在中国重庆设立了调查战争罪行委员会远东—太平洋分会,主要调查日本的战争罪行。该分委员会由中、英、美、法、澳、荷等11国代表组成,原国际法庭法官王宠惠博士担任了首任主席。中国是日本侵略的最大受害国,对日本的犯罪事实最了解,自然就成了这个委员会的主角。中国大量的战犯调查资料经外交部转交给了该分会。在该分会处理的案件中约90%是由中国提出的。
远东—太平洋分会下设秘书处、财务委员会、事实与证据委员会,其工作程序是:分会受理的案件(主要来自中国)首先送交秘书处,然后转事实与证据委员会审查;事实与证据委员会审查后,报分会通过,然后由秘书处编制成战犯名单,送交伦敦总会。据统计,从1944年5月成立到1947年3月解散,该分会共提出战犯名单26批,共计3147名。其中美国提出218名,澳大利亚提出18名,法国提出345名,英国提出43名,中国提出2523名[9](p.95)[11](p.72)。除此之外,中国还向东京国际军事法庭提交了两批共33名重要战犯名单,这其中有12名是蒋介石亲自确定的,有15名成为东京审判的被告即被法庭认定为甲级战犯(注:《中华民国重要史料初编—对日抗战时期》第二编:作战经过(四)1981年版,第471页。蒋介石亲自确定的12名战犯是:土肥原贤二、本庄繁、谷寿夫、桥本欣五郎、板垣征四郎、几谷廉介、东条英机、和鹰知二、影佐祯昭、酒井隆、喜多诚一、佃俊六。其中土肥原贤二、板垣征四郎、东条英机被判绞刑。)。
随着调查审判工作的深入,1945年12月6日,国民政府成立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由军令部、军政部、外交部、司法行政部、行政院秘书处、UNWCC组成,是中央专职处理战犯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颁布逮捕战犯的命令,调查、编审、提出战犯名单,审核审判执法情况,引渡战犯,审查战犯名单等。委员会成立初期由军令部次长刘裴负责主持。后为提高工作效率,制定了“组织规程”,并在1947年1月新组领导班子,任命国防部次长秦德纯为主任委员,加强了该委员会的工作。
对战犯处理委员会来说,最大的困难是对犯罪的调查和调查经费。从1931年“九一八”事变到1945年日本投降,日本所犯罪行时间长、地域广,案件多,尤其是一般的被害者对犯罪者的姓名、部队番号不甚了解,许多犯罪证据因时间太长不复存在或找寻困难,此外调查活动还需要大量经费。为解决这些困难,推进战犯处理工作,战犯处理委员会一方面制定了政府调查与群众检举相结合的工作方针,一方面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为支持战犯处理委员会的工作,行政院在1947年度拨出3亿元专款,用于战犯罪行的调查,使调查工作得以顺利进行[10](p.445)。
日本投降后,国民政府采用了多种形式开展日本战犯罪行的调查工作。除以往的做法外,1947年7月,还通过公布重要战犯名单的方式,征求罪证,并指示地方政府进一步开展战犯罪行的调查工作。国民政府公布的战犯名单共261名,附有每人的军衔、职务、主要犯罪事实等[12](p.41)。
如上所述,为揭露、惩罚日本侵略中国、残害人民的罪行,严惩战争罪犯,中国政府采取了多种形式,对日本侵华罪行进行了长时期、大规模的调查、取证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尤其对重大犯罪案件如南京大屠杀、“九一八”事变、卢沟桥事变等进行了深入广泛的调查,搜集到了许多有力的证人、证言和证据。这些证人、证言和证据为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和中国军事法庭证明被控战犯的罪行做出了巨大贡献。当然,从调查工作的整体看,也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这主要表现在:一、由于日本侵华时间达十几年之久,时间和空间的变化都很大,许多受害者已死亡或流落他乡,一些人证物证已不复存在,影响了调查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二、抗战胜利后,国共内战随之爆发,调查工作难以正常和全面进行;三、日本投降时,销毁了一切可以销毁的罪证,给调查取证工作造成了很大困难。四、政府采取对日宽容政策,限定审判结束时间,使一些战犯的罪行尚未查清即被释放(这在下面会谈到)。
三、适用法律及审判
战后中国审判日本战犯是依据《波茨坦公告》和中国的有关法律进行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对象是甲级战犯,即犯有“破坏和平罪”和“反人道罪”者。而在各盟国进行的军事审判的对象主要是乙级战犯,其所犯罪行主要是“普通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犯罪行为。
大规模审判国际战犯在中国的审判史上还是第一次,无先例可循。鉴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各盟国进行的对日军事审判与东京审判是战后惩处日本战争犯罪的两大组成部分,两者具有有机的联系,中国便最大限度地利用了东京审判的基本原则,制定了相应的战犯审判的特别法令、法规,依此指导战犯审判工作。
日本投降后,国民政府中央军事委员会先后制定了《战争罪犯处理办法》、《战争罪犯审判办法》、《战争罪犯审判办法施行细则》三项法规,经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蒋介石核准后,于1946年前后开始实施[12](pp.397~401)。这是中国战后最初的战犯审判法规。
《战争罪犯处理办法》共十五条,主要对战犯的逮捕做了如下规定:
一、战犯的逮捕,在日军受降后,由军令部呈请军事委员会委员长颁令执行。
二、犯罪事实确凿、或由人民群众告发且罪证属实的战犯,可由战区司令长官部等立即逮捕。
三、日本政府系统的战犯,由战犯处理委员会转饬日本占领军最高统帅逮捕后交付我国;东北地区战犯,转饬苏联远东红军总部逮捕后交付我国。
四、在逃战犯,由军令部行令通缉;如逃出国外,由外交部交涉逮捕。
《战争罪犯审判办法》共十条,主要规定了审判的管辖范围、法庭的组成、审判程序、适用法律等。其主要内容有:
一、日本战犯,除应由东京特设法庭审判者之外,依本办法审判。
二、日本战犯由陆军总司令部或战区司令长官部等设置军事法庭进行审判。
三、军事法庭由所属的军事机关选派军法官三人及所在省区司法官二人组成。
四、军事法庭的庭长及审判长由司法官担任。
五、军事法庭判决案件,须呈请军事委员会委员长核准后执行。
六、审判适用法律为国际公法、国际惯例、陆海空军刑法、其它特别刑法。
《战争罪犯审判办法施行细则》共十六条,对法庭军法官和军法检察官的推荐与任命、军法检察官的权限、被告的辩护权和法庭搜查权的行使以及审判公开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一、军事法庭之军法审判官(五人)和军法检察官(一人),分别由所属军事机关和省区高等法院遴选,分别报请军政部、司法行政部,提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呈请军事委员会委员长任命。
二、军事法庭所属之军事机关及所在省区高等法院,准备适当人选,在军法审判官或军法检察官因故缺席时补充之。
三、军事检察官执行职务时,适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职权的规定。
四、被告须依照中国律师法选任律师为辩护人出庭辩护;其未选任者,应由法庭所在地法院公设辩护人为之辩护。无公设辩护人设置时,由审判长指定律师充之。
五、战犯案件概由军法检察官提起公诉。
六、法庭的辩论和宣判,应公开进行。
七、机关团体或地方人民,可于审判时推派代表到庭陈述意见。
八、军事法庭必要时可派军法审判官三人及军法检察官一人,赴犯罪地就地审判。
上述三项法规公布前后,中国各地的最高军事机关分别在北平、上海、南京、汉口、广州、沈阳、太原、徐州、济南、台北等10个城市开设了军事法庭,开始进行战犯审判。
由于中国没有国际军事审判的经验,没有现成的适用法律,加之时间仓促,制订的三项法规在适用时就出现了一些问题,表现为原则性较强,但缺乏操作性,如战犯概念不明确、量刑基准不清等,这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此,国防部迅速与司法行政部、外交部、行政院秘书处协商,紧急对三项法规进行了修订,于同年8月制定了《战争罪犯审判办法修正草案》,经法律专家审议后,提交国防最高委员会、立法院审议通过。该草案经修正后定名为《战争罪犯审判条例》,于10月23日以国民政府令的形式发表(1947年7月对第25条和第32条作了修改)并在公布之日起生效[14]。
《战争罪犯审判条例》与前述三项法规相比,在严密性、可操作性上前进了一大步。该《条例》由35条81项组成。其特点和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了战犯的概念。对战犯的认定做了4项规定,规定犯有下列罪行之一者为战犯:
(1)违反国际法,参与发动或支持对中华民国之侵略或其它非法战争者;(2)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直接或间接实施暴行者;(3)为奴化摧残或消灭中华民族而进行的“杀害饥饿歼灭奴役放逐,麻醉或统治思想,推行散布强用或强种毒品,强迫服用或注射毒药或消灭其生殖能力,或以政治种族或宗教之原因,而加以压迫虐待,或有其它不人道之行为者”;(4)除前三款外,根据中华民国刑事法规应处罚者。
战犯概念的明确化,使战犯审判机关在确定战犯时有法可依,易于操作,既提高了效率,也提高了办案的准确性。
二、对普通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直接或间接实施暴行的犯罪行为做了详细规定。《条例》将这些犯罪行为细化为38项,使犯罪行为的定性更具操作性和准确性。《条例》规定下列行为之一即为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之暴行:
(1)有计划的屠杀谋杀或其它恐怖行为;(2)抢劫;(3)强奸;(4)使用非人道之武器;(5)掳掠儿童;(6)虐待俘虏或受伤人员;(7)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医院;(8)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船员之安全而击毁商船或客船;(9)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10)掠夺历史艺术或其它文化珍品等。
三、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间作了明确规定。《条例》规定普通战争罪的发生时间为1931年9月18日以后至1945年9月2日以前。但关于战犯规定的第2条(类似于破坏和平罪)中的第1款及第3款(类似于反人道罪)的行为,虽发生在1931年9月18日以前,亦可追诉。
四、犯罪责任不可免除事项的规定。《条例》规定,战犯不因下列事由而免除其责任:
(1)犯罪之实施系奉其长官之命令;(2)犯罪之实施系执行其职务之结果;(3)犯罪之实施系推行其政府既定之国策;(4)犯罪之实施系政治性之行为。
此项规定十分重要。否则,战犯就会以所犯罪行并非主观意志,而是奉命行事等为由,将责任层层上推,最后推到天皇那里不了了之。
五、指挥者责任的追究。《条例》规定,战犯处于监督指挥地位,“而就其犯罪未尽防范制止这能事者,以战争罪犯之共犯论”。
六、量刑基准的确立。根据罪行轻重,设置了从七年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量刑标准。
七、对军事法庭的设置、构成、管辖、权限等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还特别规定军法司法官和军法检察官“一律专任”。
八、加强了对判决结果的审核。规定法庭有罪判决之案件,须报请国防部核准后执行;但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要由国防部呈请国民政府主席核准后执行。国民政府主席或国防部认为原判决违法或不当者,得发回复审;认为处刑过重者,得减轻其刑。
九、调整了适用法律。《条例》规定,战犯的审判和处罚,除适用国际公法外,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无规定者,适用《中华民国刑事法》。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新《条例》取消了原三法规中适用中国《陆海空军刑法》的规定,表现出了中国政府的宽大政策。因为中国《陆海空军刑法》是一个严酷的军法,例如,它规定“纵兵殃民者处死刑”(第34条);“强迫栽种鸦片者处死刑包庇制造运输或贩卖鸦片或其他代用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47条);“抢夺财物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83条);“强奸妇女者处死刑”(第87条)[15](p.362)。日本战犯在中国大规模犯罪,如果将此法律适用于日本战犯的审判,将会有成千上万的罪犯被处极刑。中国的战犯审判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遵循了国际公法的原则,同时渗入了人道主义和东方儒教的宽容伦理,采取了有别于国内军事审判的作法,表现了中国对日政策的宽大。
依据国际法和《战争罪犯审判条例》及《中华民国刑法》,中国从1946年4月至1949年1月开设了10所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进行了审判。中国是受日本侵略时间最长、遭受损失最大的受害国。从1931年“九一八”事变到1945年日本战败投降,数以千万计的人民死于日本的侵略战火,直接财产损失达到数百亿美元,日本侵略者罪行累累,罄竹难书。据战犯处理委员会统计,到1946年10月,该会共收到战犯案件171152件,拘留战争嫌疑犯2435人[10](p.469)。
如何处置这些罪行累累、手上沾满了中国人民鲜血的战争罪犯,是全国人民和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遭受日本之苦的中国人民和舆论都要求严惩战争罪犯,还国际以正义,告慰数以千万计的死难同胞。但是,国民政府却采取了“以德报怨”的宽大政策,这对战犯审判带来了决定性的影响。1946年10月25日,战犯处理委员会召开了对日战犯处理政策会议。会上,国防部长白崇禧强调要遵循蒋介石的对日方针,“本‘仁爱宽大’、‘以德报冤’之精神”制定“宽而不纵,使正义公理与民族情谊,兼筹并顾”的政策,为会议定下了调子。会上,战犯处理的主要负责部门国防部第二厅提出“对日应高瞻远瞩,处理战犯宜从大处着眼,不必计较小节,并迅速结束战犯处理业务”的提案。其主要理由是“为确立中日两国将来永久和平,昭示我国以德报怨之精神,对国际国内最重要之日战犯,应予依法审处,以为惩一戒百外,其他普通战犯,宜从宽处理,以示我宽大之态度”。会议基本采纳了这个提案,决定除对南京等地的大屠杀首犯“从严处理”外,对日本普通战犯的处理,“以宽大迅速为主”,要求对已拘留的战犯,要在1946底前审理完毕,“若无重大之罪证者,予以不起诉处分,释放遣送返日”[10](pp.355~359)。在国民政府的这一方针指导下,军事审判虽然历时近三年(由于国民政府要包庇冈村宁次等要犯,军事审判实际上到1949年初才告结束),但除一小部分罪大恶极、证据确凿的主犯如南京大屠杀的主要责任者谷寿夫等受到严惩外,绝大多数战犯都得到了宽大处理,更有大批血债累累的战犯逍遥法外,逃脱了应有的惩罚。据统计,到1949年初,中国10所军事法庭共判处日本战犯死刑145名,有期及无期徒刑300名(注:判决结果统计有不同说法,本统计数字采自国防部战犯法庭庭长石美瑜公布的数字,见《大公报》(上海版)1949年1月27日。),而这仅仅是被拘留战争嫌疑犯总人数的约五分之一(详见表1),被判死刑人数也仅占盟国乙级战犯审判所判日本战犯死刑总数的六分之一,其他战争嫌疑犯或不被起诉,或宣布无罪,或作为非战犯遣送回国。与此相比,美国法庭判处143名日本战犯死刑,1033名有期或无期徒刑;英国分别为223名和556名;荷兰分别为236名和733名;澳大利亚分别为153名和493名[16](p.219)。当然,我们与其他盟国在判决结果上做比较,只是想说明中国在对日本战犯的审判中采取了极为宽大的政策,并非说其他盟国的判决不当或过重。
表1 中国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统计表
中国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是一场正义的审判。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审判当局在国民政府对日宽大政策的指导下,忠实执行了国民政府“以德报冤”、“宽大迅速”的审判方针,在进行了广泛调查、认真审理之后,依据国际法和中国的相关法律,除对极少数罪大恶极的战犯处以极刑外,对绝大多数战犯进行了宽大处理。国民政府在很短的时间内制定出了审判条例,并不断进行修改完善,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遗憾的是抗战胜利后不久,国共内战爆发,时局混乱,中国对日军事审判的成果没有广泛地为中外社会所了解,没能发挥其应有的政治影响。对于中国政府的宽大政策,大多数日本人特别是当事者是抱感激之情的,但现在也有相当一部分日本人不再认这笔历史重帐,有的还抱着为日本侵华翻案的心理,攻击中国的军事审判“不公正”。对此,我们史学工作者应进一步加强对日本战犯审判的研究,以更充足的证据回击日本右翼分子的恶意攻击,还历史以真实面目。
收稿日期:20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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